搜尋結果:陳庭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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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偉翔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陳庭萱即陳建良之繼承 人等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24元( 含本金26,988元、已到期利息218元、違約金6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4日之利息281元、違約金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補-876-20241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庭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8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新富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聲請對債務人趙新富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1年8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 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 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5210-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庭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              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正吉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債務人 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中埔鄉,有個 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2024-11-25

TNDV-113-司執-145204-202411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2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陳庭萱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陳至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1-23

CTDV-113-司執-83240-20241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庭萱 上列上訴人陳庭萱與被上訴人莊妙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12

TPEV-113-北小-3038-20241112-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瓊文(即陳建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庭萱(即陳建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丞(即陳建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雅蕙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瓊文、陳庭萱、陳昱丞為原告陳建宏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建宏於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瓊文、陳庭萱 、陳昱丞等3人,有卷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資料為憑。茲因繼承人張瓊文、陳庭萱、陳昱丞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為陳建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29

MLDV-113-苗簡-516-20241029-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38號 原 告 莊妙靖 被 告 陳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以通訊軟體對伊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辱罵行為,致原告精神受創而看診、住院,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也有罵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格權的具體內涵(保護範圍),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名譽、隱私、貞操等權利外,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釋字第603、656、748、791號),自應從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角度進行界定。準此,一般人應享有免於遭受他人惡意、無理謾罵、批評之自由,此自由之保障攸關個人人格之健全發展。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內容對話,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而綜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14內容所示言論部分,有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理由,衡酌其表達方式已逾人與人之間,合理的互動程度,原告自無忍受之義務,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確已侵害原告免於遭受他人惡意、無理謾罵、批評之自由,損及名譽權之情節核屬重大;至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則有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理由,是就其餘編號部分尚無從認已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另被告固辯稱原告也有罵我云云,然此並不足據以減免其責任,是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合依前述,原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14內容所示言論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尚須扶養父親;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須扶養之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復審酌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元應屬適當。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內容 出處(本院卷) 說明理由   (侵權責任之判斷) 1 被告:「你去吸你弟跟你弟睡你弟才幫你還高利貸的」 第13頁 應認已達惡意、無理謾罵,侮辱貶損他方名譽之情形。 2 (原告:我這輩子沒結婚 只認識一個男朋友 你爸來追我的 我勉強接受 我會比你髒嗎)被告:……「賽拉 阿你前夫是鬼哦 你兒子是垃圾哦」 第1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3 (原告:我說謊我千金會被車子撞死)被告:「你被螞蟻撞死都不奇怪 你也好意思說六年六年你找多少男人六年」 第1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4 被告:「睡了就跑 你媽也是阿」(原告:我是富二代你爸我不要再付出了,我好累喔)被告:「不然你爸怎麼說你弟不是他親生的」(原告:我媽已經去世了,你沒資格講我) 第1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5 被告:「死了就可以不用講哦 雜種還在阿 阿你不是很愛你媽 你媽討客兄欸 你不是一直講」 第17頁 應認已達惡意、無理謾罵,侮辱貶損他方名譽之情形。 6 (原告:我媽已經去世了,你沒資格講我)被告:「那你有什麼資格講我」 第17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7 被告:「阿你不是要搬回去跟你爸住 阿你的不動產勒 還心軟勒 講講誰不會 等傳票比較實在拉」 第1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8 (原告:沒教養小孩 小屁孩不敢接你爸電話)被告:「接幹嘛 聽他屁話」 第1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9 (原告:不是千金)被告:「千斤」 可以了吧 第2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0 被告:「你跟觀音懺悔跟我有什麼關係」(原告:我跟觀音懺悔)被告:「所以你的意思是爽過就可以算了是嗎」 第31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1 (原告:我可以包一個紅包給妳嗎?因我真的很忙)被告:「那你就包五萬 三千六跟垃圾一樣」(原告:5萬我真的沒辦法)被告:「你要吉利你可以包五萬二就這樣」 第3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2 被告:「做善事就包五萬二給我 你老公不是開兵士 雖然很破」 第3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3 被告:「五萬 只高不低」(原告:我真的沒辦法) 第3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4 (原告:現在我爸非常低調)被告:「區區五萬還要這樣低三下四你也是很可悲 嫁雞隨雞嫁狗隨狗 你現在是真的狗」 第37頁 藉由將原告辱罵為狗而侮辱貶損原告,應認已達惡意、無理謾罵程度。 15 (原告:我不想說我個人隱私)被告:有什麼用 「我連你身分證字號都知道了 警察全部告訴我 你的隱私跟你的三千六一樣」 第41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6 被告:「你就隨便網路抓一張照片就像唬爛我」(原告:騙妳沒好處)被告:也沒壞處 你說你來找我道歉實際一句表達歉意的話都沒有 你直接用命令的口吻叫我收你三千六叫我撤告 「你老公這樣教你的 還是你觀音媽媽照樣教你的 還是你媽托夢教你的」 第4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7 被告:「你怎麼不去吃屎」 第4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8 被告:「你三千六本來就跟垃圾一樣」 去告我 心結啦!(貼圖) 「說不定我收到傳票也會用三千六收買你」 第4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9

TPEV-113-北小-303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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