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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5號 原 告 鄭百靜 訴訟代理人 鄭仲平 被 告 劉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供 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嗣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陸續招募訴外人王宇丞 、陳建嘉、莊哲綸、蔡○哲(00年0月生)、陳傑翔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嗣後,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故意, 於110年7月中旬指示王宇丞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偏 門收入、工作」社團發佈收購帳戶之廣告貼文(下稱系爭貼 文),訴外人毛聖旗見系爭貼文後即與王宇丞聯繫,並依王 宇丞指示將其原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將該帳戶存 摺交付予王宇丞,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身分證正 反面、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等資 料傳送予王宇丞,王宇丞復於取得前開資料後轉交予被告, 被告再於110年7月中旬至同年月27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由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以暱稱「譚曉紅」之帳號 在社交軟體「綠洲」上向原告佯稱:哥哥在ACY證券公司澳 洲總部上班,有投資USDT加密貨幣的內線消息,可以來投資 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上開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並致伊受有系爭詐欺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被告沒有拿到全部之 被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中旬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嗣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陸續招募王 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00年0月生)、陳傑翔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嗣後,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故 意,於110年7月中旬指示王宇丞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 「偏門收入、工作」社團發佈系爭貼文,毛聖旗見系爭貼文 後即與王宇丞聯繫,並依王宇丞指示將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付予王宇丞,另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傳送予王宇丞,王宇丞復於取得前 開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7月27 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 月8日某時,以暱稱「譚曉紅」之帳號在社交軟體「綠洲」 上向原告佯稱:哥哥在ACY證券公司澳洲總部上班,有投資U SDT加密貨幣的內線消息,可以來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7日下 午3時33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網 站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0年度偵字第26570號卷《下稱偵字卷》六第52至57頁)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案 卷宗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於上 開時間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見偵字卷六第47頁)為憑,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詐欺集 團上開所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空言辯稱:爭執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自無可取。綜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 刑4年,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0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沒有拿到原告全部被害金額等語,惟被告 為招募王宇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指揮王宇丞收取系爭帳 戶之人,可見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爭詐欺款項中所擔 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自 屬原告遭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與王宇丞、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 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 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 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為毛聖旗交予訴外人張銘偉,張 銘偉再轉交予王宇丞,王宇丞復交付予被告,最終由被告提 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8 頁),足認毛聖旗、張銘偉、王宇丞及被告均為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 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 償數額,故被告與毛聖旗、張銘偉及王宇丞內部應分擔額各 為15萬元【計算式:60萬元÷4=15萬元】。又張銘偉已與原 告達成以12萬元和解之合意,原告僅表明拋棄對張銘偉之其 餘民事請求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 司簡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其 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因上開和解而自張銘 偉處獲償,是以,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57萬元【計算式:60萬元-(15萬元-12萬元)=57萬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367號卷一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請求同一聲明部分,惟因本件適用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所致之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 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5

TPDV-113-訴-5665-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玉華 被 告 陳君華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已記載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應屬無效,被告馬 上到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設於「桃園市大溪區」,被告 陳君華即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君 怡即陳萬得之繼承人住所及戶籍地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 ,被繼承人陳萬得死亡時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惟 高雄市楠梓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誤載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1-21

SLDV-113-訴-1529-2025012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許日盛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秀蓉 黃添發 黃添進 黃添興 許秀琴 許栢誠 許秀彩 許秀香 黃許秀娥 許玉扇 許玉綢 許秀緞 許秀芬 周曉汶 周于軒 周昆成 周淑珍 周宜蓁 周滿足 周芷琳 郭素燕 郭亞貞 郭烈堂 胡晉榮 胡耀堂 胡靜芳 胡耀杰 胡淑華 胡秋絨 胡純 胡秀珠 胡淑蔭 胡淑惠 胡澤田 胡澤堅 胡翔雲 胡張秋季 許羅阿鑾 許立忠 許琇晳 許琇媞 許門財 許彩絹 許素娥 許素霞 劉清美 劉清菊 陳雯禎 陳雯卿 陳文傑 陳建嘉 劉清敏 林宜湘 林增官 林詠絃 林峯吉 林峰成 劉國元 劉國清 許碧眞 許正宗 許欽定 陳莊金鶯 莊坤地 莊坤松 莊坤南 許萬全 許萬樹 許櫻桃 許栢桃 許林沁 許滄仁 許滄益 許沛緹 許士宏 許仕優 李意如 薛許雪朱 蔡聰發 蘇玉君 蘇晏寬 蘇玉齡 吳蘇秀瑜 蘇群能 郭建輝 郭芝吟 郭麗玲 郭世賢 許壽男 許文泓 許文彰 許璧嬿 許璧榕 許郁敏 蔡政翰 蔡佩燕 蔡璧如 林孟良 簡文冠 劉簡月治 陳建宏 陳建明 簡月珍 簡月錦 簡素綢 簡采玲 簡彤云 簡富美 陳裕筌 陳志峯 許志賢 許志誠 許素華 陳麗珠 許雯傑 許育嘉 許佳容 許通和 馬許秀梅 張許愛 施元德 施文隆 施秀美 施惠娟 施美如 王嘉祥 王家睿 王世杰 賴尚崑 賴嘉雄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賴國炎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石峻瑋 賴湘庭 賴明珠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石軒宇 被 告 黃皇凱 黃皇僑 黃珈蓉 黃金富 黃賴嫌 黃家泰 黃英如 黃伊賢 黃靜宜 黃洪春玉 黃佳宏 黃淑冠 黃淑珍 黃淑婷 黃雅雲 黃雅琴 黃劉月女 黃培莉 林定豐 林韋成 林亞憶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定豐 被 告 黃蓬時 蕭黃綿 周淑媛 周淑惠 周淑娃 李丞博 李丞淵 李淑美 李淑芬 許長江 許富雄 許銘城 許銘仁 許賴瑞草 許秀華 許菁菁 許煒彤 許瑜芳 凃淓寓 凃淋崴 凃邑潔 凃侑晴 李光耀 李光偉 李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 乙、丙之訴外人許德輝之墳墓(下合稱本件墳墓),為其子孫 公同共有。原告已經依照被告許日盛在另案所提出之許德輝 家譜(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將許德輝之繼承人列為被告(除 附表一以外之人,詳下述),被告也沒有舉證許德輝尚有其 他房之子嗣存在,堪認原告已將上開墳墓後代子孫全體列為 當事人,故當事人已適格。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欄之 人,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繼承人」所示 ,但是都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三「原聲明」欄所示,之 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五第329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16頁) 。但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了被告許日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 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 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同共有本件墳墓 ,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墳墓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 ㈢、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日盛:  ⒈原告祖父張銀盾為風水師,自取得122-4土地發現其上有清朝 時代之古墓,即探訪許德輝後代子孫許日盛等人,並主動讓 其等在清明等祭祖節日前往墓地祭拜。之後122-4土地分割 出本件墳墓坐落之122-17土地的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用新 臺幣(下同)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依原告本件請求的 年租金760元計算,原告要求被告許日盛所繳納的金額相當 於48年6個月的租金,上開費用隱含有收取租金的意思。可 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銀盾承認土地與墳墓有租賃關係或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承受本件土地後,並繼受上開法律關 係。  ⒉另外,本件墳墓及其所在土地原為被告祖先許德輝所有,之 後土地以買賣方式轉讓給原告祖先,也應類推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認為土地與墳墓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原告祖先 張海傳在日據時期是因「拂下」政策,受贈取得本件土地, 原告祖先均知悉本件土地有本件墳墓存在,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亦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原告自其祖父贈與受讓 本件土地,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否則亦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  ⒊本件墳墓是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且原告93年間向被告許日盛 收取的費用已高於被告本身應負擔費用百倍以上,原告請求 被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王嘉祥:同許日盛主張等語。 ㈢、被告賴國炎、石峻瑋、賴湘庭、賴明珠、石軒宇:不曉得本 件事情發生等語。 ㈣、被告黃皇凱、黃珈蓉、黃皇僑:同意原告自行或申請行政單 位移除,但被告不負擔費用等語。 ㈤、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 辯和聲明。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 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22-17、122-4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122-17土地於93年7月22日分割自同段122-4土地。  ⒊122-4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原告之費 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  ⒊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原告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122-4土地於93年7月22日因分割增加122-17土地, 本件土地因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土地上坐落本件墳墓 的現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地上物之照片、土地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61頁、第283頁,卷五第19 5至197頁),且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定測 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219頁),兩造也都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墳墓,為無理由:  ⒈本件墳墓墓碑上記載「皇清敕授儒林郎藩參軍諱德輝許公佳 城」、「道光十二年...」等文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1頁),可證本件墳墓是興建於道光十二年間(西 元1832年),為王得祿參軍許德輝之墓等情,雙方沒有爭執 。  ⒉按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依內政部考究臺 灣日據時期習慣所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 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 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 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查:  ⑴許德輝之長男許應隆(大房)之孫許振東在昭和十四年(西元19 39年)過世,其女許月嬌、許綉枝、養女許龍眼、養媳許劉 鳳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6頁)。  ⑵許德輝之次男許濬潔(二房)之曾孫許德茂在昭和十年(西元19 35年)過世,其女黃許月圓、施許月桃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 第35頁、卷二第255頁)。  ⑶許德輝之四男許錫章(四房)之孫許振乾在明治四十一年(西元 1908年)過世,其養女許氏盞、吳閏、賴許氏儉無繼承權(見 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94頁)。  ⑷所以,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本件墳墓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 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墳墓及返還不當得利,就沒有依據。  ⒊按訴訟事件因事實發生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已難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墳墓返還土地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應由被告對其合法占用權限負舉證 之責。惟參之兩造陳述之事實及卷證,可知本件墳墓建造於 本件土地上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則本件自得依被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六第2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 責任。  ⒌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122-4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受附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原因拂下」、 「取得者張海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顯見本件土 地在日據時期由張海傳因拂下政策(申請將開墾地放領)取得 。  ⒍張海傳嗣後將土地買賣給張進,張進在大正十一年(西元1922 年)因「相續(繼承)」再移轉給張樹連、張銀盾、張再立, 在昭和11年(西元1936年)張樹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張銀盾 ,在43年間,張銀盾因繼承自張再立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9頁)。  ⒎被告雖抗辯122-4土地是從122土地分割出,122土地原為許集 和祭祀公業所有,之後將122-4土地出售給原告祖先,並提 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五第87頁)為證。但是,被 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資料,其上記載「明治40年2月18日受 付業主許振東、許古早、許德發、許振乾、許天佑」、「明 治40年12月18日移轉,取得者李排」、「明治41年2月15日 移轉,取得者張海傳,原因土地賣渡證」等文字,無法確認 就是日據時期122土地登記簿,更無法看出122-4土地是從12 2土地分割出,及122-4土地是被告祖先出售給原告祖先張海 傳,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抗辯,無法採 信。  ⒏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122-4土地歷年取得者均為其先祖,張 海傳是張銀盾的祖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26頁,卷六第38頁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89頁)。則,張海傳 在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取得122-4土地時,其上已有本件 墳墓,且已坐落土地近90年。之後由張進、張樹連、張銀盾 、張再立等人接續取得,最後由張銀盾在43年間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全部,多年來相安無事、未起風波。  ⒐再者,從被告提出的嘉義縣志《地理志》記載:「若是帶有官 銜的墳墓,則更講究,...,而建於道光十二年(1832年)的 王得祿參軍許德輝墓(番路鄉),則規模小許多,但亦不失其 氣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至94頁),並附有拍攝「番路鄉 許德輝參軍墓全貌(1998年12月19日拍攝)」、「清道光12年 許德輝參軍墓墓碑(1998年12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其中並 有張銀盾與本件墳墓的合影。  ⒑衡諸張銀盾若不願意提供本件土地給本件墳墓使用,於嘉義 縣政府派員考察地方文化編纂嘉義縣志時,當無意願接受採 訪或提供土地拍照,更不會同意與本件墳墓合照。再由87年 當時所拍攝的墳墓狀況來看,墳墓維護良好,在墓碑前擺設 有祭祀的花瓶,加上民間信仰,一般不會去祭拜他人祖先、 為他人掃墓,被告許日盛抗辯張銀盾生前同意被告持續前往 祭拜,就不是不能採信。  ⒒再從122-4土地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 原告的費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見不爭執事項⒊), 可見被告與張銀盾間確實有所接觸聯繫。而張銀盾在43年間 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假如張銀盾有意收 回本件土地,衡情,張銀盾早應且有能力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返還本件土地,卻未為之,且長期未對他人前往祭祀 之行為予以干涉或表示反對之意。從此等客觀情狀之展現, 依一般人情事理,足認張銀盾應有同意本件墳墓使用本件土 地,已屬明灼。  ⒓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 文規定。  ⒔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銀盾已同意無償提供本件土地供本件 墳墓使用,原告亦未證明其等間有約定使用期限,應認張銀 盾與本件墳墓所有權人間是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⒕又本件墳墓占有利用本件土地,既是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同 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且本件墳墓自張銀盾取得時起算至讓 與原告已長期使用土地將近50年,原告也自承因為墳墓坐落 土地上需要分割,向被告許日勝收取土地分割及贈與的費用 (見本院卷五第460頁,卷六第39頁),顯見原告受讓本件土 地時,明確知悉本件墳墓坐落於本件土地,且其祖父張銀盾 曾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土地,原告受讓後亦未表示異議, 並向被告許日盛收取相關款項,堪認原告亦同意繼受張銀盾 就本件墳墓所在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原告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後,在97年間曾向被告許萬樹表示希望遷移墳墓, 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63頁,卷 六第187頁),亦僅是原告繼受本件土地上之上開使用借貸契 約後,曾提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行為,但因兩造間就上開 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且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 所以原告向被告許萬樹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行為,亦非適 法,自不生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⒖基於上述,本件墳墓非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移 除本件土地上之墳墓,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就沒有依據,不 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墳墓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本件土地,被告自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租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本件 墳墓,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 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備註 出處 1 林孟良、簡文冠、劉簡月治、陳建宏、陳建明、陳春鳳、簡月珍、簡月錦、簡素綢、簡采玲、簡彤云、簡富美、陳裕筌、陳志峯、許志賢、許志誠、許素華、陳麗珠 林許鳳(許劉氏鳳)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58至83頁 2 許雯傑、許育嘉、許佳容、許通和、馬許秀梅、張許愛 許黃龍眼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85至93頁 3 黃秀蓉、黃添發、黃添進、黃添興 黃許月圓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1至278頁 4 施元德、施文隆、施秀美、施惠娟、施美如 施許月桃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9至283頁 5 賴嘉雄、王嘉祥、王家睿、王世杰、賴尚崑、石軒宇、石峻瑋、賴明珠、賴國炎、賴湘庭、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黃金富、黃賴嫌、黃家泰、黃英如、黃伊賢、黃靜宜、黃洪春玉、黃佳宏、黃淑冠、黃淑珍、黃淑婷、黃雅雲、黃雅琴、黃劉月女、黃培莉、林定豐、林韋成、林亞憶、黃蓬時、蕭黃綿、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周淑媛、周淑惠、周淑娃 賴許氏儉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94頁、第101至15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出處 1 李許金對 李丞博、李丞淵、李淑美、李淑芬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65至379頁、第399至405頁 2 胡林金纒 胡澤堅、胡澤田、胡翔雲、胡淑惠、胡淑蔭、胡秀珠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81至397頁、第407頁 3 黃何紀久 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 本院卷一第436至447頁 4 許黃秀 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 本院卷五第209頁、第223頁、第225頁 5 許萬添 許賴瑞草、許秀華、許菁菁、許煒彤 本院卷五第265至269頁、第357頁、第361頁 6 胡愛 凃淓寓、凃淋崴、凃邑潔、 凃侑晴  本院卷六第111至139頁 7 黃俊諺 黃劉月女 本院卷六第157至171頁 附表三: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乙、96平方公尺;代號丙、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6

CYEV-111-嘉簡-735-20250116-5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炎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0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炎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炎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魏炎爐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偵查中則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 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 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 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 金融卡、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 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 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魏炎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炎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 一號三重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江俊昇、陳建嘉、 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林麗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炎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魏炎爐坦承有將國泰帳戶及富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件方式交付予他人,惟辯稱:貸款云云。 2 告訴人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江俊昇、陳建嘉、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林麗雅及被害人楊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江俊昇、陳建嘉、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林麗雅及被害人楊淑芳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國 泰帳戶、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1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匯款銀行帳號 被害人匯入詐騙銀行帳號 1 廖瑟娟 假投資 0000000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許瑞文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2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3 陳意如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陳意如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林美英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6 楊淑芳(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7 楊淑芳(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4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8 楊淑芳(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9 江俊昇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 江俊昇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 陳建嘉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2 曹家杰 假投資 0000000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3 陳森益 假投資 0000000 2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4 張格瑋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5 張格瑋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6 林麗雅 假投資 0000000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2-09

TCDM-113-金簡-782-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下午10時 20分許前某時許」更正為「下午6時20分許前某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 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業據告訴人陳建嘉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有期徒刑多次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0 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建嘉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鑰 匙啟動電門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嗣其騎乘 前開機車,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二路與建國二路190巷口時,因機車大燈未開為警攔查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與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陳建 嘉具領保管)。 二、案經陳建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 是認,且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2-05

KSDM-113-簡-3753-20241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嘉即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8,888元,其中之新臺幣35,3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 88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5,3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SLDV-113-司票-2714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鵬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偉鵬、陳 建嘉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陳建嘉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黃偉鵬以腳踹陳建嘉,陳建嘉則持球棒反擊,雙 方進而扭打在一起,黃偉鵬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瘀青、雙側 手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陳建嘉則受 有左額與左下巴紅腫疼痛、雙膝關節處擦傷紅腫等傷害,因 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即告 訴人二人業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 ,並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9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易-133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嘉因犯毒品、藥事法、公共危險 、洗錢、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建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判確定 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定刑有期徒刑7月確 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循被告之請求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 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受刑人已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表示 「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中,毒品、藥事法相關部分,重覆性甚高,犯 罪時間集中,因偵審時程不同而有數判決;另公共危險、洗 錢、妨害自由部分之罪質迥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次數,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及必要性,多數毒品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受刑人陳建嘉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藥事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13 110/03/24 110/03/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80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7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7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 判決日期 111/02/24 112/01/19 112/01/19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04/15 112/02/22 112/02/22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6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57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65號 編號2-3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 洗錢 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07/27 110/06/30-110/07/02 110/05/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98、1838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30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8157、8323、8532、15981、362、35663、3617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880、66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判決日期 112/05/11 112/07/11 112/08/23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06/06 112/08/10 112/09/20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6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9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01/27 110/01/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730、43731、43732、189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判決日期 113/05/09 113/07/31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06/11 113/08/29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3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70號

2024-11-25

TPHM-113-聲-301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嘉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公共危險案件,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惟均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 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PDM-113-聲-2730-2024112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宥懋 陳信甫 吳俊賢 詹昆哲 陳建嘉 張若蕎 賴錦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02、303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就被告陳宥懋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 度調偵字第30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 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 間10日內之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林靖峯原提起告訴之範圍 包含㈠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陳宥懋涉犯侵占罪 嫌;㈢被告陳宥懋、陳信甫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其中㈡、㈢部分,經高雄高分檢 函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㈠部分則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為駁 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載明係針對駁 回再議處分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承前所述,駁回 再議處分範圍僅限於前開㈠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提起業務侵占 告訴部分,不包括前開㈡、㈢部分,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範圍亦應僅限於㈠部分,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與告訴人林靖峯於106 年10月2日共同成立「宥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宥騰公司」,110年10月12日更名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經營外籍勞工人力仲介,被告陳宥懋、陳信甫 2人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主管,告訴人林靖峯擔任宥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 錦輝則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向客戶收取 仲介服務費與續聘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 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至109年1月間,未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交回宥騰公司。因認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 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信甫於偵查中陳稱: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 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 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 核與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收 取服務費用後繳回陳信甫等情勾稽相符,並有被告吳俊賢提 供存款憑條影本、被告賴錦輝提供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自 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可參,故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 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乙節 ,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 4月底開始接陳宥懋的帳,一查才發現陳宥懋給我的流水帳 跟我們外勞仲介系統的帳完全對不起來;各業務員之外勞應 收款資料是我鍵入的;陳信甫會將匯款資料跟雇主的付費資 料用LINE傳給我,陳信甫只會傳雇主收多少錢給我,並不是 傳雇主的簽收單及簽收資料給我等語。告訴人林靖峯於偵查 中陳稱:(問:因為陳宥懋說公司的外勞人力仲介會計系統 設定的問題,可能公司新承接的外勞已來台三年,但系統仍 以第一年費用計算及可能有靠行的業務先扣除業務獎金後再 匯入公司,礙於系統無法如實記載,所以他都用EXCEL記帳 ,有何看法?)都是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是依證人劉祝 莉及告訴人林靖峯之陳述,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辯稱因宥騰 公司記帳系統未能反應實際收款情形而自行以EXCEL記載乙 情,尚屬可採。告訴人主張應收取之數額是否等同被告等人 實際收取之數額,非無疑問。  ⒊本件經告訴人林靖峯、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同意後,將告訴 人林靖峯提供之「宥騰公司外勞仲介系統收款資料」、被告 陳信甫提供之內帳資料、宥騰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送高騰會計師事務 所鑑定後,無法看出銀行進出資料與告訴人林靖峯及被告陳 信甫所提出之資料有何直接關聯;告訴人林靖峯與被告陳信 甫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等情,有 該所112年12月1日(112)高鑑如字第11208009號函暨鑑定 書存卷可參。是本件尚無法逕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等人有 實際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⒋末參以被告陳信甫確有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 之手寫紀錄(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 0號資料卷D)。本件實無法排除係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 清、疏漏之可能性存在,尚難以告訴人林靖峯之指訴遽論被 告等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指訴 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  ⒈首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爲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超 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 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 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 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劉祝莉固證述:其於接手陳宥懋之記帳 工作後,以「外勞仲介系統」核對被告陳宥懋在所提供紀錄 之流水帳,發現對不起來等語,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信甫 均辯稱係使用EXCEL系統登錄,告訴人林靖峯亦坦承確係使 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業據前述。聲請再議意旨固陳稱「 外勞仲介系統」係與勞動部同步連線,關乎外勞之權利甚鉅 ,豈能兒戲等情,然宥騰公司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 」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情形,故宥騰公司是否如此重視 該系統?尚非無疑。另查原署偵查中,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 之記帳士歐朝欽到庭證稱:106、107年都沒有進項的資料, 108年是由公司一位劉小姐拿資料過來。後來國稅局根據勞 動部的資料,發現宥騰公司有在從事外勞仲介,但沒有開發 票,有叫他們補開發票。聲請人公司於106年10月間設立, 設立後至108年4月間,營業稅申報的進項、銷項金額都是0 ,我有問過林靖峯,林靖峯說他們還沒開始營業等語。此有 證人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6,第115、1 16頁)。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及告訴人 林靖峯:向國稅局調閱聲請人宥騰公司之報稅資料及向記帳 士函詢,發現聲請人成立後2年均未有任何報稅及外帳資料 ,所以無法核對內帳、外帳,有何意見?該三人均當庭答稱 :沒有意見。有原署110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5,第125頁)告訴人林靖峰既在 宥騰公司內占有最大股份,亦有實際參與業務經營,自不可 能不知宥騰公司未依法誠實報稅及無外帳資料之情形。可見 宥騰公司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是聲請人公司自有 可能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聲 請人徒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等人不利,即 遽指必是被告等人侵占公款,片面指摘,礙難遽採。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高騰會計事務所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明 力等情,惟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 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 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 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諸上開鑑 定意見書「肆、決定鑑定資料選用及結論說明」,「一、決 定鑑定資料來源及理由(一)」所載,其中即說明:「(一) 以告訴人提供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資料計算宥騰 公司該期間應有之收入:雖告訴人與被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 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本鑑定人以告訴人提供之 資料計算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宥騰公司應取得之收 入,僅係為得出鑑定結論所必須,並無法驗證告訴人所主張 附表2之內容是否係宥騰公司與每位業務員約定之真實情形 。(二)以被告提供之支出金額認定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 月31日宥騰公司支出:經鑑定人依鑑定步驟(二)檢視被告提 出之支出明細,其支出項目幾乎都沒有相對應之外部憑證。 故無法驗證該支出金額之真實性,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前述期 間之支出帳冊及憑證,經考量公司經營須有必須之營運成本 ,故依照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金額予以減除,僅係為得出鑑 定結論所必須,並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支出金額皆為真實。 」參照前述宥騰公司使用EXCEL系統登錄,並未確實使用「 外勞仲介系統」逐筆據實登錄各項帳目,更於成立後2年間 ,均未依法報稅,欠缺可信真實之外帳資料等背景情形,致 使高騰會計事務所於作本件鑑定時,在鑑定資料取得前提上 即已受到嚴重限制,實難期鑑定機關能進行完整確實之鑑定 ,從而提出可信、值得司法機關參考之鑑定結果。並對照上 開鑑定報告書所註明之「壹、序言」、「二、鑑定報告書使 用之限制條件」:「…(六)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係在鑑定 人考量某些鑑定條件下形成。委託人或使用報告書者應了解 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鑑定條件及方法,以避免誤用本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鑑定金額。(七)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僅具有價 值參考的特性,不必然成為委託者或使用者對該鑑定標的價 值之最後決定金額。」是考量刑事訴訟法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須採用「嚴格證明法則」,證據之證明力須超越「合理 懷疑」,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方可作爲對被 告有罪之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既存有取材上之缺陷,自不 宜貿然採爲認定被告等人侵占罪嫌之證據,原檢察官未採用 上開鑑定結果,其採證法則,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固主張可 傳喚會計師趙張如到庭作證,惟因本件鑑定資料之取材有上 述之前提上無可彌補之缺失,縱傳喚會計師到庭作證說明, 仍無從補足證明力之疑義,經核並無傳喚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質疑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及賴錦 輝等人是否有將收取之費用繳交給被告陳信甫。卷查被告吳 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均陳稱確有於收取 服務費用後繳回聲請人或陳信甫等語;被告陳信甫亦陳稱: 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 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 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被告賴錦輝並提出存款憑條 翻拍照片、自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被告吳俊賢亦提供存 款憑條影本爲憑。是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 、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等情,自堪採信 。  ⒌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人繳交之 費用,其未繳回給宥騰公司,應構成侵占等情。經查被告陳 信甫辯稱:有些靠行的業務員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 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 現金給林靖峯;有時候遇到外勞轉出的空窗期,我們也無法收取 費用,例如外勞已經協議不做了,但是勞動部那邊還沒有跑完流程 ,這段期間我們就無法收取費用;我就是將所有外勞款項明 細寫一寫,總額再一次匯給林靖峯,再把明細表拍給陳宥懋, 由陳宥懋登載在EXCEL等語,業據前述。告訴人林靖峯固一 再堅稱其爲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 信甫均堅決否認在卷。關於被告陳宥懋是否有實際經營宥騰 公司業務以及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業務人員收 取之費用後卻未直接交給宥騰公司一節?此攸關被告陳信甫 是否有業務侵占故意之認定,自應審慎調查,以免失出失入 。本署爲瞭解本案發生背景、過程之全貌,依職權調閱原署 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與本案相關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檢閱本案全部卷證。經查被告陳信甫 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於110年8月3 0日出庭應訊時陳稱:宥騰公司是由我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陳宥懋出150萬元、林靖峯出200萬元,設立登記時資本 額500萬元,補正資料時,林靖峰叫我跟陳宥懋各自再出105 萬元,都有轉帳到公司帳戶可以證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 宥懋,我108年10月間問陳宥懋才知道公司大小章被林靖峯 拿走,之前是由陳宥懋自己保管,公司決策、大小事,高雄 爲陳宥懋、林靖峯負責,我負責中北部,我再跟陳宥懋、林 靖峰匯報等語。嗣於110年9月24日,被告陳信甫於本案偵查 中出庭時復陳稱:之前被告吳俊賢收的款項是匯到林靖峯的 帳戶內,因爲我、陳宥懋和林靖峯三人於11月的時候有開會 ,發現林靖峯在109年8月30日有提領公司帳戶的款項,後面 還有提領,我們就決定各自的案件各自帶走,不要再合作了 ,所以通知業務不用匯款到林靖峯的私人帳戶,直接交給我 ,我再交給陳宥懋等語。而參照被告陳宥懋於前揭二案中及 本案中,辯稱略以:我是「宥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我、林靖峯、陳信甫都是股東,林靖峰出資400萬、陳信甫 及我出資各150萬,高屏公司業務是由我負責開發、送件, 台中部分是由陳信甫負責,林靖峰沒有負責業務,他要求我 們將業主的服務費匯款到他私人帳戶,他再把錢匯到公司帳 戶,將薪水、管銷匯給我們,我、林靖峰、陳信甫有開會對 帳,我們在108年7、8月時發現林靖峰挪用公款,我、陳信 甫問他,他都沒有說明,我們沒有意思要繼續合作,我說不 太想做了,但開會之後我說還是繼續做,但林靖峰叫我先簽 讓渡股份的協議書,他說他不會去做,所以他就沒有將退股 金還伊,這份協議書上也沒有陳信甫的簽名,因為我們當時 並沒有談妥退股的事,登記負責人還是我,公司有3組以上 大小章,公司接受雇主委託,公部門文件需要蓋公司大小章 ,這一副大小章是我保管(按被告陳宥懋業於前案中當庭提 出政府商業查閱/複製/證明申請書),當初林靖峰說市政府 行文要公司驗資不實去做補正,他將設立公司登記那一副章 及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都拿走,宥騰公司設立登記、銀行支 票、銀行公司大小章都是林靖峰負責保管,林靖峰於108年1 1月份起不願意發給員工薪水、勞健保費、電費等支出,我 們已經不願意再繼續經營公司,當時我們希望林靖峰跟我們 完成交接,林靖峰不願意配合,我在109年5月28日收到國稅 局稅金及罰款,林靖峰於110年6月9日寄存證信函給我,說 我虧空公款,他咬著我已經簽讓渡協議書,我們才會回覆存 證信函,說如果他要我的股份就拿去,不然請他說明何時退 還我150萬元,當時還在談,公司都沒有完成變更登記,我 拿保管的大小章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停業,林靖峰在 偵查中有誤導只有一副公司大小章等語。參照證人即宥騰公 司前員工王品澄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任職「宥騰公司」業 務兼內勤,108、109年間「宥騰公司」大小章是被告陳宥懋 在保管,都放在公司,「宥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宥懋, 業務端是陳宥懋,公司內部事務及業務的問題需要協助的找 陳宥懋,實際負責人是林靖峯,比較大的事都要問林靖峰, 例如大筆支出或會計帳要給林靖峰人過目等語。是依上開兩 造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所示,對於究竟何人為聲請 人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不僅兩造之間有爭執,即使 是員工亦有所混淆!然即使依證人王品澄前開證述,亦可知 陳宥懋確有參與宥騰公司之實際經營事務,而非僅爲單純掛 名之名義負責人。可見聲請人公司內部,不僅會計制度未依 法規辦理,缺乏透明性及客觀性,就連內部之領導、管理及 分工體系亦頗爲混亂,且更衍生經營權爭奪及被告陳宥懋、 陳信甫及告訴人林靖峯三大股東間因就帳目不清而發生嚴重 之誤解與糾紛。復參以原署檢察官於前揭相關案件中調查所 得,被告陳宥懋仍於①109年1月8日14時許,以宥騰公司負責 人身分,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會 。②109年2月11日繳交彰化縣政府裁處宥騰公司違反就業服 務法罰鍰6萬元。③109年2月14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營業稅逾期核定稅額繳款2萬3,287元。④109年3月5 日繳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2萬1 ,978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勞工退 休金繳款單1萬3,993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衛生福利不中央 健康保險署通知宥騰公司欠繳保險費1萬2,727元。⑥109年3 月10日發給員工吳俊賢108年11月獎金4萬983元、109年1月 獎金2萬6670元。⑦109年3月16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045元。 ⑧109年4月10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宥騰公司違章案 件罰鍰2萬3,286元。⑨109年5月28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通知宥騰公司營業稅滯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情,有上開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繳款單、繳款書附於前案 卷內可稽。堪認被告陳宥懋於109年5月25日申請聲請人宥騰 公司停業前,的確仍相當程度地參與處理宥騰公司之經營事 務,從而被告陳信甫辯稱其協助被告陳宥懋經營聲請人公司 ,並於內部經營階層發生糾紛之後,將其他業務人員即被告 吳俊賢等人收取之費用,直接繳交給被告陳宥懋等情,尚非 全然無稽。被告陳信甫並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 費之手寫紀錄(詳見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及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50號資料卷D),是被告陳信甫前揭所辯堪予採信。聲 請人徒憑宥騰公司內部混亂之帳目資料以及在前述鑑定資料 取得受到嚴重限制之情形下所作出之鑑定報告,率予指摘被 告陳信甫侵占公司款項等情,礙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為人力仲介公司,外勞服務費為最主要收入來源,外 勞仲介系統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當會核實記載於會計項 目中收入部分,至為可信,而會計項目中支出部分,由會計 人員即被告陳宥懋、劉祝莉另繕打於EXCEL表內,此為一般 公司行號常見之舉,再議處分書卻以EXCEL作帳反推外勞仲 介系統不足可採,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會將其等收受之外勞服務費匯 回告訴人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只要比對告訴人林靖峰彰化 銀行帳戶內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匯款金額是否等同 於外勞仲介系統上登載之外勞服務費,即可知被告陳信甫、 陳宥懋、吳俊賢有無侵占事實,至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 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聲稱有將外勞服務費繳予被告陳信甫 ,或被告陳陳信甫、陳宥懋聲稱代墊公司支出等抗辯,應由 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㈢聲請人已善盡舉證責任,並繳交鑑定費用後將相關資料送高 騰會計事務所鑑定,然檢察官卻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 分全盤否認,亦未使兩造陳述意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  ㈣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刑事再議狀提出之部分論述,隻字未提 ,顯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更無視於高騰會計事務所依其專業 判斷所重視之外勞仲介系統,甚至連傳喚鑑定證人趙章如會 計師到庭說明鑑定程序,亦斷然拒絕,實屬違法。  ㈤由告訴人林靖峰予被告陳信甫、陳宥懋間函文內容,可見被 告陳信甫、陳宥懋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5日後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被告吳俊賢陳稱於108年12月、109年1月將仲介服 務費匯至被告陳信甫帳戶,然此時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 中介服務費。另聲請人於108年11月前係透過被告陳信甫向 被告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收受仲介服務費等費 用,於108年11月後,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等費用,然 此後該等費用亦均未繳予聲請人。被告陳信甫亦自承於108 年11月25日後仍繼續收受外勞服務費,甚至匯款至被告陳宥 懋帳戶,當屬侵占犯行。   ㈥由被告陳信甫、陳宥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陳信甫、陳宥懋於1 08年11月25日前並無向其他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而 是各業務自行匯款至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此與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不符,益徵被告等人所述不實。   七、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主張應以外勞仲介系統所載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為 應收款項之依據,其餘例外情形應由被告等人舉證部分,惟 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 參酌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之記 帳士歐朝欽及告訴人林靖峯之證述、被告陳信甫及陳宥懋之 供述、被告陳信甫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之手 寫紀錄、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 人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 情形,且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因而無法排除聲請 人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無從 僅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不利,即遽指必是被告 侵占公款。而此部分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既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達到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所述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㈡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分全盤否認, 未使其陳述意見,並拒絕傳喚證人趙章如部分,參以再議處 分書已詳列理由認定該鑑定意見書存有取材上之缺陷,不宜 貿然採爲認定被告侵占罪嫌之證據等情,且偵查中檢察官是 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 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 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 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 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之指謫並 無所據。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侵占金額 1 陳宥懋 22萬30元 2 陳信甫 173萬7,410元 3 吳俊賢 24萬6,270元 4 詹昆哲 5,400元 5 陳建嘉 3萬7,300元 6 張若蕎 24萬7,385元 7 賴錦輝 12萬1,800元

2024-11-05

KSDM-113-聲自-3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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