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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黃巧茵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235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11點50分許,在好市多北台中 店1F往B1手扶梯上,因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傷(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右小腿及右腳 板麻木、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肢麻木、腰臀挫傷、肌肉筋膜 疼痛、腰部挫傷、輕微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1,718元。  ⒉交通費用:22,820元。  ⒊輔具醫材:3,700元。  ⒋未來醫藥費用:122,332元。  ⒌未來停車費用:3,080元。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493,650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441,87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縱有發生碰撞情事,其發生之時間應為112年4月15日 下午2時20分許,非原告所指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則原告據此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損害賠償等,即與被 告無涉,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曾於111年4月 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縱兩造確曾於原告所指之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 系爭事故,何以在長達2年期間,被告未曾接獲原告或好市 多北台中店傳達之訊息,或原告所提出過失傷害、求償之訴 追,現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又依原 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後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至少自111年9月30日後應已復原,則 無由請求111年9月30日以後之醫療、復健費用之支出及衍生 之交通、停車費等。況基於損害賠償以貫徹損失填補為原則 ,並以防止雙重得利為重要機制,避免請求權人就同一個損 害進行重複請求,原告既因所指職業災害事件,獲好市多北 台中店給付349,184元之補償,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補償金 額,即應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 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停車費發票及單據、大都會車 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醫療輔具發票、輔助藥品購買 紀錄為證(見卷㈠第23-337頁),然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卷㈡第193-199頁) ,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 落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函 詢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 間及公司處理經過,嗣經該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以好北中字 第113102101號函回復本院,證實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間係 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乙節(見卷㈢第107頁)。堪信原 告於上開時間因推車碰撞意外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醫療費用91,718元、輔 具醫材3,700元,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4日、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4日、111年9月30 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陳振輝骨科診所112年12月2 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得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逢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以資佐證(見卷㈠第27-24 1、329頁),並經被告不爭執。被告嗣後爭執前開醫療費用 之必要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 禁反言」之原則,被告爭執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前開原告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及停車費用共計22,8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資 試算網頁、停車費發票及單據為證(見卷㈠第245、249-263 、319-321、32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停車費用觀之,原告應係駕車至醫療院所,方有停車費 用支出之問題,果如原告係搭乘計程車,應無此類停車費用 產生之可能。惟由原告駕車就醫,仍可能有如油耗、車輛磨 損、停車等費用產生之可能,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 勢,確有搭車之必要,應可認此部分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產 生之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 出油耗、停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油耗等支出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4,020元(即車輛油耗等支出10,0 00元+停車費4,020元=14,02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4, 0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未來醫藥費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預為未來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 療費用之請求。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重,榮總醫院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需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 手治療」等語(見卷㈠第33頁),蓋上開醫囑既僅係建議性質 ,且所謂「徒手治療」亦僅為按摩復健,顯見原告之傷勢經 持續二年治療早已康復,則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療是 否為原告未痊癒而必須做的治療方式,已非無疑。又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之規定,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必 須具有必要性(例如:被告已無資力、脫產情況緊急、認被 告到時不會履行等)之要件方得提起,是以原告其此部分花 費,一方面尚難認係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絕對必 要支出,另一方面原告上開請求又與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未 符。職是,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未來交通費用:此部分費用迄未實際支出,且基於上述相同 法律上之理由,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 傷,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 為好市多北台中店員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碩士畢業, 已婚、公司職員、月薪約6-7萬、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少許投 資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卷㈢第127頁),且有被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卷㈠第405頁),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 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另審 酌好市多公司業已給付職災補償費用349,184元,本院認原 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追加不能工作損失4 41,870元;原告於事故當時職位原係兼職會服助理員(見本 院卷㈢第217頁),而原告又於同年3月13日晉升為全職助理員 ,但於同年4月24日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主張應依晉升後 薪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本院認損害賠償制度主要 係在填補被害人即原告實際損失,而原告適逢晉升正值助理 員時發生本件事故,則自事故發生後,原告一直請職災公傷 假(自111年4月24日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3 9頁),晉升後根本未從事晉升業務相關工作,則是否應按晉 升後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頗有疑問。本院函詢好市多公 司原告上開期間薪資明細,經好市多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0 00000000號函回復本院,內容略以: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 1年3月止,各月薪資分別為:28,835元、28,627元、31,344 元、31,002元、29,554元、24,145元、33,644元(見本院卷㈢ 第205頁)。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9,593元,此方為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之客觀標準(以公司回復為準),故原告因本件事 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個月又25日,共計損失工資應為290,9 98元(計算式:(29593×〈9+25/30〉=290998,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方為可採。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20,4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718 元+輔具醫材3,700元+交通費用1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90,998元=420,436元)。    ㈢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災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補 償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結果,方規定僅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 【雇主】方可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抵充之。又勞保給付 醫療費用58,220元(112年3月4日)、34,466元(112年6月6日) 、門診醫療給付8,190元(112年7月5日)、好市多公司團保保 險金13,912元,係依據原告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意外險 而來,為避免原告醫療費用之雙重得利,應予扣除,是原告 本得請求之金額為305,648元(計算式:420,436-58,220-34, 466-8,190-13,912=305,648)。  ㈣末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 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 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 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 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 年4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曾於112年12月8日致電被告 ,但並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或類似話語,甚至被告在電 話中詢問有何被告可幫忙之事,原告僅回答確認是否為被告 手機及正在和公司談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 97頁)。而好市多公司在原告發生事故後,不但給付原告職 災補償金及團保保險金共計363,096元(見本院卷㈢第205頁) ,更派員關心原告傷勢及工作狀態。而原告主觀上認為於近 2年後之1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使被告信賴原告 已不請求其賠償之情形頓感遭原告突襲性提告,審酌原告所 為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本件事 故之損害擴大難辭其咎,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 償金額應為152,824元(計算式:305,648×50%=152,8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1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3-中簡-1156-20250328-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9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佳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3 年5月1日5時4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4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 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 ,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 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   被   告 呂佳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聰於民國113年5月1日5時4分許,騎乘所有借名登記在 其不知情胞妹呂欣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女友欲自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狹窄巷弄欲 迴轉離開,其明知騎乘機車多次推撞他人所停放之機車,將 可能造成他人機車車身受損,然因怠於下車以人力調整機車 行向及位置,竟當場基於毀損他人機車之不確定故意,騎乘 上開機車多次推撞施翔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施翔文所有上開機車左、右側車身 受損而不堪使用。嗣施翔文察覺所有上開機車車身受損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翔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佳聰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施翔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施翔文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呂佳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簡-31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吳尚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60、1829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俱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合議庭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尚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尚穠擔任同永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同永富公司)董事長,為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王昆陽俱明知同永富公司於民 國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由吳尚 穠交付或授權同永富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本予王昆陽使用 ,由王昆陽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報期間,開立 對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供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報期間作為進項 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 確性及課稅公平性。其等共計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銷項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1萬9022元,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銷項稅額289萬5965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昆陽、吳尚穠 二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113訴327卷【下稱訴卷】第159-160、176-177頁 ),經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裁定,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56-160、176-177頁),核與證人簡附修、陳琴心、林妙徽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他2580卷㈢【下稱他三卷】第537-539頁,112偵18291卷【下稱偵五卷】第37-38、43-45頁),並有同永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所附同永富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扣除虛報進項稅額逐期漏稅額計算表、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文暨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北區、中部國稅局及所屬各分局或稽徵所回覆函或書函及所附之承諾書、說明書、談話紀錄、採購單、合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111他2580卷㈠【下稱他一卷】第53-407、479-581頁,111他2580卷㈡【下稱他二卷】第9-601頁,他三卷第3-525頁,112偵12260卷㈠【下稱偵一卷】第3-773頁,112偵12260卷㈡【下稱偵二卷】第3-635頁,112偵12260卷㈢【下稱偵三卷】第3-477頁,訴卷第189-195、283-311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拘役刑,並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二人本案俱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 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 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 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 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 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 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 ,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查被告吳尚穠係同 永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為商 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 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 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 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 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 )。 五、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俱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等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徵諸王昆陽雖非同永富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依其自述係為美化同永富 公司帳面以供將來申請貸款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卷第15 9頁),核與其自103年間起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加重詐欺等 案件情節及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事實相符,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8號、112年度上訴字2775號、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 156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等判決書列印本可佐(見 訴卷第243-266、313-329頁),堪信其就本案居於策劃執行 之核心地位,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就同一稅期內填製多張 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各係出於該稅期內之數次 舉動,係為實現單一目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 狀態下所接續實行之相同構成要件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其等 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部分,均以同一犯罪決意實施預定 計畫,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 、地點有所重疊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 不實罪處斷。至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跨越不同稅 期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因各該申報期間不同,所犯七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吳尚穠擔任同永富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王昆陽共同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嚴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影響國家管理稅收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該銷售總額、逃漏稅總額,暨被告二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二人所犯數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同一法益,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鑒於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獲有利益, 尚無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 發票期別 (年月)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元) 扣抵稅額 (新臺幣/元) 1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4 842,000 42,100 2-1 青山青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3 784,600 39,230 2-2 00000-00 3 784,300 39,215 小計 6 1,568,900 78,445 3 風麟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301,444 15,072 4 正誠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0 2,383,700 119,185 5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1 4,742,857 237,143 6 富立信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3 850,000 42,500 7 盈安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6 1,409,350 70,468 8-1 友久電器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285,340 14,267 8-2 00000-00 2 361,660 18,083 8-3 00000-00 2 153,675 7,684 小計 6 800,675 40,034 9-1 唯傑工程行/00000000 00000-00 5 1,498,600 74,930 9-2 00000-00 7 1,528,800 76,440 9-3 00000-00 2 600,000 30,000 9-4 00000-00 1 350,000 17,500 小計 15 3,977,400 198,870 10 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1 198,000 9,900 11 品順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200,000 10,000 12 泓芸宥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944,000 47,200 13 貝迪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141,000 7,050 14 林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1,133,400 56,670 15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3 4,000,200 200,010 16-1 景躍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3 708,600 35,430 16-2 00000-00 3 1,005,000 50,250 16-3 00000-00 3 852,048 42,602 小計 9 2,565,648 128,282 17 元侑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500,180 25,009 18 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1,000,000 50,000 19 金滿聚企業社/00000000 00000-00 3 432,024 21,601 20 皓泰環保服務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41,643 2,082 21-1 清泰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6 1,118,200 55,910 21-2 00000-00 5 1,164,500 58,225 21-3 00000-00 7 2,269,400 113,470 21-4 00000-00 5 1,052,000 52,600 小計 23 5,604,100 280,205 22-1 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24 8,563,542 426,184 22-2 00000-00 17 6,254,913 312,749 22-3 00000-00 30 9,504,046 475,206 小計 71 24,282,501 1,214,139 合計 200 57,919,022 2,895,965 附表二 編號 申報期間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銷售總額(元) 逃漏稅總額(元) 一 00000-00 編號9-1、15 5,498,800 274,940 二 00000-00 編號1、4、7、8-1、9-2、11、12 7,593,190 303,220 三 00000-00 編號5、6、8-2、10、13、14 7,426,917 371,346 四 00000-00 編號2-1、16-1、19、21-1、22-1 11,606,966 578,355 五 00000-00 編號2-2、3、8-3、18、21-2、22-2 9,658,832 482,945 六 00000-00 編號9-3、16-2、20、21-3、22-3 13,420,089 671,008 七 00000-00 編號9-4、16-3、17、21-4 2,439,228 137,711

2025-03-28

TPDM-114-簡-869-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 原 告 乙○○ 己○○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俊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群維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事件 、確認遺囑無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陳述部份: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甲○○(已歿,詳後述「貳」)、與原告乙○○、己○○ 、丁○○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時,其中原告甲○○就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體原告並主張分 割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戊○○○之101年12月26日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 號【以下卷宗簡稱「第29號卷」,以下類推】,見第29號卷 一第9至11頁),嗣於113年11月15日追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更正分割方法(見第228號卷第9頁 )。經核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而原告 更正分割方法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甲○○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9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乙○○、己○○、丁○○及被告丙 ○○均為其繼承人,原告乙○○、己○○、丁○○聲明承受訴訟(見 第29號卷二第7至9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戊○○○係訴外人甲○○之配偶, 兩造均為其二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名下有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向被 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對被告之債權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縱 令非屬借款,亦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依法歸扣。 雖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房地,由其與原告王文明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惟該代 筆遺囑欠缺見證人在場見聞被繼承人之表意,故為無效。又 訴外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人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以該時點為基準日,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 ○○、己○○、丁○○及被告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外人 甲○○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名下雖有岡山平和路 郵局存款,及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惟此均係子女所 孝敬之孝親費及政府給予之敬老津貼,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故其婚後財產為0元。反之,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則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 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先由訴外人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兩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被繼承人 遺產2分之1。因訴外人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故 其應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由其子女即目前之兩 造公同共有,其餘財產再進行遺產分割,故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 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交付250萬元予被告,非消費借貸關係,無所謂被 繼承人生前對被告之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9之債權,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出於自己意願 指定證人子○○、壬○○、辛○○為見證人,由證人子○○代筆製作 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有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之簽名蓋章 ,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第101條第1項認證,系爭遺 囑符合被繼承人戊○○○之真意,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乃有效之遺囑,兩造均應依系爭 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分割遺產,即被告丙○○與原告乙○○ 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又被繼承人戊○○○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 人甲○○則無婚後財產,是訴外人甲○○得請求之數額即為3,77 3,690元。雖訴外人甲○○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訴外人甲○○不得主張因行使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先取得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能請求給付金錢。 三、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7,829,465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385,800元,及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得之3,773,6 90元,可分配之遺產為3,669,975元,由被繼承人之配偶訴 外人甲○○及子女(即原告乙○○、己○○、丁○○及被告丙○○)平 均分配,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是 每人可分得的之遺產為733,995元,每人之特留分每人為366 ,998元(3,669,975/10)。再依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遺產 指定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房地由原告乙○○、被告丙○○ 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故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應扣除 附表一編號1、2價值。被繼承人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總價值 為3,210,565元,因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85,800元及訴外 人甲○○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3,773,690元,已 無剩餘數額,故訴外人甲○○、原告己○○、丁○○係因系爭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當可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惟應受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拘束 ,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主張,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 足額,是訴外人甲○○、原告己○○、丁○○各得向被告丙○○及原 告乙○○請求給付特留分366,99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471頁,並酌為文 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甲○○(112 年6月9日死亡)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112年 度家繼訴第29號)。 二、甲○○於上述時間死亡時,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 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陳王春梅、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 年3月19日。 四、甲○○並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債務。 五、附表一編號1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遺產,編號1至3、6 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3至8部份均 含孳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至464、471頁,並酌 為文字調整) 一、被告丙○○是否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有上述附表一編號9之債 務?依據為何? 二、被繼承人戊○○○之婚後財產(含債務)數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就被繼承人戊○○○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有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四、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為何?是否已生代筆遺囑之法定效力? 五、本件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之方法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並無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 來原因在所多有,原告既主張被告丙○○對被繼承人負有附表 一編號9之債務,則就二人間確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時,自無從僅以資金之來源、 有無,作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 他事證。蓋縱令父母果有提供金錢與子女,然父母子女間除 借貸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寄託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 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向被繼承人借貸250萬元,聲請證人即原 告乙○○之配偶癸○○於本院證述則略以:被告丙○○於98年間係 從事類似環保回收的工作,他是開公司的。丙○○在98年間, 從事公司經營時,他跟婆婆戊○○○有資金週轉的問題,丙○○ 說公司上有金錢需要,跟婆婆戊○○○說要借款100萬,因為公 司週轉上有困難。在98年4 月13日丙○○跟庚○○夫妻確定要回 來借款,要借款100萬,那時候大姑王艷秋還在世,那時候 她生病在家療養。那天婆婆不是很願意,大姑有勸說請婆婆 借他100萬,可是那天丙○○跟庚○○帶我婆婆戊○○○去岡山農會 ,回來的借款是250 萬元,然後我婆婆回來就整個崩潰,我 們那時候也很驚訝說,為什麼借款了250 萬元。那時候我婆 婆跟我大姑說,這個錢是她每月辛苦存下來的,一下子就借 了250 萬元,我問婆婆為什麼還要借他,我婆婆回答我「丙 ○○夫妻跟我說,錢放在岡山農會利息只有7千多,你全部借 我250 萬元,我一個月給你7萬元的利息」,這些話當時我 跟我大姑都有聽到,而且當下我婆婆就撕下壹張紙,叫我寫 「民國98年4月13日丙○○借250 萬」,她叫我寫這個借條, 利息沒有叫我寫,只有叫我寫上時間跟金錢,那張紙就是隨 手撕的,我不知道我婆婆那張紙後來拿到哪裡去。那天他們 要出去的時候,我婆婆本來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 想介入他們金錢借貸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跟他們出去,所以 借錢是婆婆回來跟我們講,所以沒有聽到什麼時候要還錢。 後來丙○○他們兩夫妻也沒有給我婆婆一個月1萬元,我會記 得那麼清楚,是因為婆婆每天或是偶爾都會唸說每個月要給 我1萬元,可是都沒有,所以跟我婆婆同住的都知道這筆250 萬元是他們夫妻跟我婆婆借的。98年4月13日後,都會聽我 婆婆念,可是沒有親眼看到,或是聽到我婆婆跟丙○○要錢等 語(見第29號卷二第325至331頁)。被告則辯稱該250萬元 並非借款,證人庚○○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 :丙○○於98年間自己開了一家環保公司。當時並無資金調度 之需求。當時我婆婆在世的時候,我們每個禮拜日或是假日 有空的時候都會回去吃飯,在她要給我們250 萬元前一個禮 拜,她就說要帶我們去農會領250 萬元給我們,當時丙○○沒 有詢問為何要給這筆錢,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到了約定的時 候,我們就戴她去岡山鎮農會,領了250萬元存入我先生丙○ ○的戶頭。當時我沒有詢問戊○○○為何要給250萬元,她給我 們錢,我們就收起來。丙○○有沒有問,我不知道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331至335頁)。  ㈢則以上開證人證述,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戊○○○生前確實於98年 4月13日交付被告丙○○250萬元。然就給付目的,證人則證述 不一,參以證人分別為原告乙○○、被告之配偶,衡情本即有 偏頗自己配偶之高度可能,自無從逕僅以其中一方之證述, 即作為認定給付目的之理由。又證人癸○○雖證稱於借款時有 書寫日期金額之紙條,然未能提出所稱紙條以實其說,蓋果 如其所言,被繼承人就此筆證人癸○○所謂「借款」如此在意 ,則當慎重保管此一「紙條」,或將之告訴其他子女、委由 他人保管等,以確保日後得以要求被告丙○○償還,由此亦足 徵證人癸○○之證述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則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及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繼承人有給付   被告丙○○250萬元,然無從認定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 債權,蓋如上所述,父母子女間給付原因多樣,倘原告無從 舉證證明特定給付原因,本院尚無從以之逕認定係借貸,或 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關係,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 應包括附表一編號9。  ㈤則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五」,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應 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二、訴外人甲○○就被繼承人戊○○○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為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773,690元。    ㈠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完全 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 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 保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 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 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 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 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 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 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 ,其雖屬金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 ,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 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 或繼承。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 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查本件訴外人甲○○於去世前已為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是依據上述規定,其雖於訴訟繫屬中去世,其原告之訴訟   地位雖僅得由其餘原告為承受,然其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仍   得由兩造繼承。又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此一請求權雖得   由兩造繼承,但除非兩造均同意,否則此一請求權為債權請   求權,與分割遺產不同,自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主張,即原告   主張逕就個別遺產分割,並分配與訴外人甲○○(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部份為無理由。  ㈣又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人甲○ ○之婚後財產為0(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四」),則訴外 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之 債權金額,即為上述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之一半,共3,773, 690元(計算式:【184,400+4,434,500+358,797+311,547+1 ,014,923+1,243,212】/2=3,773,6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二」,及兩造均同意於本件不追 加分割訴外人甲○○之遺產(見第29號卷二第379頁),則此 部份之債權即應由兩造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三、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 ,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 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 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 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 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 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 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 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 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 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 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 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 ,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 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 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 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 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遺囑係由證人子○○代筆兼見證,證人壬○○及   訴外人辛○○見證,此有系爭遺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書在卷(見第29號卷一第47至55 頁)。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聲請到 庭證述之證人子○○證述略以:我有看過系爭遺囑,是我的筆 跡沒有錯。字是我寫的,可是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是哪 些人了。我不記得被繼承人戊○○○委託的過程,但是我記得 很像有兩個人來。其中一個是被繼承人戊○○○,另一個我不 記得,是男的。當時很像是兩個來的人都有做遺囑,因為他 們講說有哪些財產要分配給誰,兩個人商量講好,我就在上 面記錄。另外兩位見證人壬○○、辛○○,其中壬○○是我事務所 裡面的助理,她本身也是地政士;辛○○是我們認識的。我經 常在做代筆遺囑的工作,製作代筆遺囑從遺囑人委任,到遺 囑完成,去找公證人認證,整個過程是:當事人來,我找見 證人來,然後一起聽當事人說他要分配財產,怎麼處理,我 把他記錄,大家看完,我再念給他們聽,聽完確定沒有問題 再簽名。這個當中如果是有他們繼承人或是利害關係人,我 就沒有讓這些人在場。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都簽名或 蓋章完,因為代筆遺囑不可能一下就全部都做完成,所以當 中有可能會問他好幾次,有的是他要調一些資料來給我們, 比如不動產的話,要有土地、建物謄本佐證,如果有保險要 給哪個子女,我們也要求提供保險單來讓我們做核對。這些 前置作業我們都核對完之後,我們才會找立遺囑人來完成剛 剛說的那些動作,這當中我們會把資料傳給公證人,讓公證 人也事先做準備,我會跟公證人再重複確認內容有無錯誤, 公證人對照我們資料後都沒有錯誤,我們再跟立遺囑人及見 證人一起到公證人那邊去做公證的動作,去的時候公證人他 會錄音、錄影,叫立遺囑人跟我們見證人、代筆人一起在公 證人的面前把所有的資料交給他,他再核對全部的身分之後 ,再由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全部的內容,逐字逐條念給立遺 囑人聽,確認有無遭到脅迫、是否是他的真意,問他精神狀 態的問題,有無服藥,確定精神狀態沒有問題,然後公證人 再請立遺囑人簽名,再請立遺囑人拿出他的印章,問立遺囑 人是要自己蓋章還是要由公證人幫忙蓋章,一般都是會交由 公證人蓋章比較多,因為有時候要蓋騎縫章,蓋完之後再請 代筆遺囑人、見證人再核對身分證資料,確認遺囑是否為代 筆人親筆寫的,如果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蓋章是由我們自 己蓋章,通常這種章都是我自己蓋,再來再換見證人,公證 人也會詢問見證人這份資料你們有沒有看過,有沒有當場聽 、看到內容及製作的情形,跟繼承人有沒有認識,如果全部 問完沒有問題,就請見證人簽名蓋章。做這個資料的時候, 公證人在那邊做,旁邊的助理都會拿照相機在那邊錄音、錄 影,這個動作完成的時候,會當場做完交給我們看立遺囑人 需要份數,立遺囑人會留存一份在地政士事務所,其他看立 遺囑人需要幾份就讓他帶回去等語(見第29號卷二第241至2 47頁)。  ㈢證人壬○○則證述略以:我於101年12月26日,在子○○地政士事 務所任職,任職大概十幾年。系爭遺囑已經很久了,上面的 簽名是我自己親筆簽名的。系爭遺囑都是由代書子○○去做的 ,我們只是見證人,跟著子○○去到公證人那裡,過程沒有印 象。我這十幾年當中參與製作代筆遺囑的次數沒有到很多, 但是都只是參與去見證,見證代筆遺囑的時候,   有到公證人那個地方,是他們全程辦到完,他們製作從頭到 尾都會在場。辛○○跟子○○是前老闆,辛○○那時候是老闆娘。 我不知道子○○及辛○○是否認識被繼承人戊○○○,但我自己不 認識被繼承人戊○○○。在參與代筆遺囑的製作,在公證人那 段會全程參與,只參與在公證人那邊,前面沒有。子○○地政 士跟立遺囑人來接洽、怎麼寫,怎麼分配內容我不清楚,不 一定,客人有時候在,我可能在打資料。因為每件都不一樣 ,我只記得反正都是子○○去弄,他跟公證人約好時間,就會 跟立遺囑人還有我們見證人講說某年某月某日要去公證人那 邊公證這個案件,時間到了我們就會過去公證,至於他的前 置作業,因為我在事務所是登記助理員,我要常常跑地政或 是其他公家機關,我在的時間不一定,他的前置作業我也不 知道,我就是來來去去的,什麼案件誰來立遺囑我不清楚, 他只會說這個時間要去公證人那邊,我們就一個下午待在公 證人那邊。本件遺囑在子○○地政士事務所作成之後,再到公 證人事務所去見證,真的太久了,但是我有印象絕對公證人 那個部分,我們見證人那段一定是有。系爭遺囑的兩份文件 ,一個是公證人的認證書第二頁有我的簽名,一份是系爭遺 囑後面有我的簽名,這兩份文件上,全部的人都是在公證人 面前簽的。這件戊○○○在講她想要立遺囑的內容,在講的時 候部分,我有沒有在場見聞,真的時間太久不記得,真的沒 有印象。我沒有過去聽立遺囑人口述遺囑的過程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247至255頁)。  ㈣則依證人壬○○上述證述內容,其雖就於系爭遺囑做成時之經 過,雖再三表示不復記憶,然亦自承在代筆遺囑之過程中, 經常會因為其他事務而未必均在現場,僅有至公證人處時方 能確認必定在場;再參以其能明確證述本件之認證書,及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均係於在公證人面前簽立,即與系爭遺囑上 載明系爭遺囑係於地政事務所製作完成不符,則證人壬○○於 做成系爭遺囑時,是否遵循法定程式,即自始至終均在場, 已顯有可疑。蓋倘其果真自始至終均在場,其當可與證人子 ○○、訴外人辛○○一同於完成系爭遺囑後當場簽名,而與系爭 遺囑記載之內容相符,何須至公證人處始一併簽名?是證人 壬○○於證述最後,始自承其未過去聽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過 程之證述,應較可採,即系爭遺囑之做成未符合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至於證人子○○雖證稱關於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均 係依照法定程式,然其亦自承就系爭遺囑之製作經過不復記 憶,則是否能以其證述關於一般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即推 翻證人壬○○上述證詞,已有可疑。此外,證人子○○於96年間 ,即已因利用為第三人辦理公證遺囑之機會,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目前仍執行中,此有 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第29號卷二第145至164頁),則證 人子○○於本件代筆遺囑做成前,即已有利用機會,而違背委 託人之意思為犯罪行為,其於本件證述關於代筆遺囑之製作 過程之證詞,可信度即有疑義;況其係本件接受被繼承人之 委託辦理系爭遺囑之人,倘其自承未依照法定程式製作代筆 遺囑,當有高度可能遭本件當事人事後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自無從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故,本院認應以 本件證人壬○○之證述較為可信,即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因未 遵循法定程式,即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代筆人與立遺囑人 製作代筆遺囑之經過,從而應屬無效。  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已經公證人認證,於公證時系爭遺囑   上已有見證人全體簽名,證人子○○之犯罪行為為獨立存在   ,無法以此認定證人子○○證述不實云云。然查,遺囑倘已   因未遵循法定程式而無效,自無從因事後經公證人認證系爭   遺囑,而事後溯及發生效力,否則繼承編豈非僅須規範公證   遺囑即可?至被告雖主張依據其提出之錄影光碟,系爭遺囑   於公證人處時已有簽名云云,然查錄影時間既非自被繼承人   、見證人進入公證人辦公室時即開始錄影,自無從以此推翻   證人壬○○之證述。又本院並非僅以證人子○○經法院判刑   確定,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份之主   張即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26日之系爭遺囑,欠缺法定程式 ,應屬無效,原告追加確認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被繼承人戊○○○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 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 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就被 繼承人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認定為為附表一編號1至8即附表   三編號1至8,價值合計共7,829,465元(計算式:184,400+   4,434,500+358,797+311,547+1,014,923+1,243,212+236,70   4+45,382=7,829,465元),又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385,800元(見第29號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4頁),而喪   葬費屬遺產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先行   支付以為償還,是本件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應為7,   443,665元(計算式:7,829,465-385,800=7,443,665元)。  ㈢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與訴外人 甲○○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訴外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兩造,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1/5,由兩造再轉繼承,各繼 承1/20,則兩造應繼分即應為各1/4,如附表四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前揭遺產分割,為   有理由,本院爰審酌就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部份,其數 額受到交易時之市場評價所影響,雖兩造均同意以附表三編 號1、2之價值計算,但實際是否仍有此等價值尚無從確定, 如僅由部份當事人取得,另以現金找補,有失公平,故為求 公平計,爰就附表三編號1、2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份,則於 扣除上述喪葬費用後,除編號8之股票因價值在於其金錢價 值,故先予變價後再分割為分別所有外,其餘現金存款及所 生孳息,均按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㈤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甲○○對 於被繼承人遺產有上述3,773,69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則兩造即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943,422元(原告己○○、丁○○)、9 43,423元(原告乙○○、被告丙○○)與兩造公同共有(計算式 :3,733,6904=943,422,尚不足2元,則由本院逕行分由原 告乙○○、被告丙○○各負擔1元)。是綜合上述乙、伍、四、㈣ 及此部份之說明,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 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分割方法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全部 184,400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4,434,500元 同上 3 存款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358,797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4 存款 岡山平和路郵局 236,704元 5 存款 岡山區農會活期存款 45,382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311,547元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 1,014,923元 8 股票 福興(代號:股票9924) 29,640股 1,243,212元 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借款債權 2,500,000元 同上 說明: 1.上開價值,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2.股票部分,以111年3月19日每股收盤價42.2計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甲○○ 6/10(由甲○○之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該 6/10應有部分) 2 王建明 1/10 3 己○○ 1/10 4 丁○○ 1/10 5 丙○○ 1/10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同附表一編號1 兩造各按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同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同附表一編號3 1.編號3及編號4其中27,003元,合計共385,  800元應先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2.編號8之股票先變價後,與編號4其餘209,  701元、編號5至7之存款,及3至8之孳息  ,各按附表四比例分割與兩造分別所有。 3.又依據上述乙、伍、四、㈤之說明,兩造  均應各自於繼承上述遺產之範圍內,按附  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即訴外人甲○○對被繼承人得主張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原告己○○、  丁○○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  給付943,422元;原告乙○○、被告丙○  ○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  943,423元,並均與兩造公同共有。 4 同附表一編號4 5 同附表一編號5 6 同附表一編號6 7 同附表一編號7 8 同附表一編號8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乙○○ 1/4 2 己○○ 1/4 3 丁○○ 1/4 4 丙○○ 1/4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29-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號 原 告 錢美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蔚庭律師 被 告 廖湟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113年 3月18日,有借款新臺幣(下同)484,329元未清償,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32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 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為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4058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4,32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 14058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4-北簡-79-20250328-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龔義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遙控車1臺,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陳俊億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9頁)、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遙控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2號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義德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4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俊億經營之苗栗縣○○市○○ 路000號娃娃機店,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遙 控車1台,得手後載離。 二、案經陳俊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義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遙控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淑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簡-214-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ONG TH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黎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ONG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 TRONG THANH初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永樂路與新興路交 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 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 現屬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見速偵卷 第55頁、第59頁),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LE TRONG THANH (越南)             (中文譯名:黎仲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RONG THANH(中文譯名:黎仲成)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0 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永樂路某夜市攤位處飲用啤 酒2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同鄉樟樹村0鄰0號 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21時9分許,途經銅鑼鄉永樂路與新 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RONG TH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17)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影本)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42-2025032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穎秀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 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平陽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貿然左 轉,致所駕車輛不慎撞擊橫越馬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即告訴人張瑞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雙 眉間兩處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鼻骨骨折及左脛骨平台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瑞貞告訴被告陸穎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5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MLDM-114-交易-5-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文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 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 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其所持有之手機 拍攝不詳女性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行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及其前有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 第14頁),素行非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斟酌其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供稱係以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1枚)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該手機固為其用以儲存本案犯 行所拍得影像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遭被害人發現 後,在廁所內已把拍攝的影像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4頁),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上屬存在,自毋庸依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扣案之手機,仍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5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一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11 時11分許,進入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1樓女廁 內。嗣徐文一於同日13時46分許,見代號BH000-B113086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前開地點女廁內如廁, 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趁甲 女如廁時伸入廁所門板底下縫隙,以手機攝錄甲女下體之身 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得手。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 14時25分許,扣得Redmi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 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 面、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之Redmi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MLDM-114-苗簡-204-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20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宥嫺酒後開車上路之 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龍和路 ,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而 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吳宥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嫺於民國114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良鳳炭烤羊肉爐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1時39分許,行經苗 栗縣後龍鎮龍和路,因未依規定使用大燈及無故使用警示燈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 於10日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5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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