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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定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得利犯意」、第9至10行「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補充為「而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第14 行「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補充為「於同日 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購買電子遊戲加值服務,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以及 證據補充「被告吳定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加值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 告知(見本院卷第41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張懷文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45、4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 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 人3,000元後為1,00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租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之用,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先夥同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前往台灣大哥大內湖湖光門市申辦取得 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臺北市不詳 處所之不詳汽車內,以每個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 租金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另1不詳門號SIM卡出租提供給該 不詳人士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 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內容載有累積點 數即將過期,請兌換獎品云云之不實釣魚簡訊給張懷文,致 張懷文陷於錯誤乃連結至指定網頁並輸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卡號,且輸入所接收之驗證碼,張懷文之信用卡因而 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嗣經張懷文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懷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定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門號等2個門號出租與不詳人士並共獲得8千元租金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表示是信用破產的人,無法申辦門號,因我也有欠電信公司錢,所以可以理解對方說法云云。 2 告訴人張懷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詐騙而輸入自己信用卡卡號與接收之簡訊碼,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申辦本案門號藉以出租賺取不法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接收之以本案門號發送之詐欺釣魚簡訊、中國信託銀行發送之信用卡驗證碼與交易簡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詐騙而輸入自己信用卡卡號與接收之簡訊碼,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為30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且其僅需將自己申辦之門號出租供對方使用,不 需再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每個門號每月4千元 之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情形已顯不合理,再者,被告亦知 悉該不詳人士自稱係信用破產之人,竟又能以前述顯不相當 之高價向被告租用門號,故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判斷,其 當可知悉其中必有蹊蹺,否則實不可能有此種坐享其成之情 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自稱什麼名字,詳細資料 為何,對方什麼都沒說,當時除了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當時實在很缺錢才會出租門號;將門號交給對方使用後, 無法確保對方的用途等語,故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 己門號出租提供他人使用藉以獲取高額報酬,足證被告確實 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開犯行共獲利4千元,此經被 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3-27

CHDM-114-簡-469-202503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李峻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 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茲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 年3月2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 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27

CHDM-114-附民-241-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金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金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6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如附 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7之印章以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不同,顯係分別起意,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國中事務組組長, 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 而偽造附件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鹿港國民中學行使,次數達 6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彰化縣鹿港鎮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調偵 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擔任鹿港國民中學事務組組長,現為出納組長,家境 小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以及 犯罪態樣均相同,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林宗賢」印文各1枚, 共計6枚,以及編號7偽造之「林宗賢」印章1顆,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月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2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1年4月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3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4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2年3月3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5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2年6月30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6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28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7 偽造「林宗賢」之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鄔金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金松於民國111、112年間擔任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下 稱鹿港國中)事務組組長,因與同事林宗賢互有嫌隙,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未經林宗賢同意,擅 自於不詳時、地,刻印林宗賢名字之印章,分別於民國111 年1月1日、111年4月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3月31日、 112年6月30日、112年9月28日,持該偽造之印章,在林宗賢 不知情下,於林宗賢與鹿港國中所簽訂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 書各1份上用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宗賢。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金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宗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鹿港國中臨時人員僱用 契約書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涉犯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雖具狀表 示其並未就本案全部範圍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其於本署將本 案轉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前即113年9月12日偵訊時,已具體指訴經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6份,嗣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至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告訴人表示同意,復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調解成 立、簽立調解書,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告訴人既係在明確 知悉本案全部範圍之情形下與被告調解成立,自係就本案全 部範圍達成和解,此徵諸告訴人並未在撤回告訴狀中記載僅 針對某部分撤回告訴之內容,至為灼然。告訴人嗣雖以調解 書文字記載「民國112年12月初至112年10月初」等內容,主 張並非就本案全部範圍與被告達成和解,然上揭記載時序顛 倒,且與被告行為時間並不吻合,顯為調解委員製作調解書 時誤載,自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僅就本案部分和解, 否則,告訴人若確實未與被告就本案全部範圍和解,又何以 期待被告之後應在職場上提供協助?故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無可採)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27

CHDM-114-簡-413-2025032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30,450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碰撞,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 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機車維 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7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0,75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 ,並請求機車維修費30,45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 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 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 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附民-2-20250327-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枚)、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劉智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至3 日間之某日,與王豐銓(由本院另行審結)陸續加入由身分不詳 之通訊軟體Facetime自稱「阿翔」之成年人(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com)、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控胖(拉組)」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由王豐銓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智仁擔任現場監控手工作 ,王豐銓負責按指示假扮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派專員「謝隆盛」,於集團成員指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 眾收取詐欺贓款,劉智仁則於現場加以監控並取得由王豐銓所收 受之贓款;並約定劉智仁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 000元之報酬。劉智仁、王豐銓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之投 資訊息,並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創設投資群組「叱吒風雲」誘 使林皆誠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熙悅」、「營業員 -方婷」陸續向林皆誠佯稱:可透過專員指導投資股票,購買未 上市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林皆誠陷於錯誤,多次以匯款或面交 方式,將款項交予其指派之收款外派專員。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 味,遂接續再次以「補繳融資保證金」為由,要求林皆誠於112 年12月21日14時許,提領50萬元,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溪湖 糖廠」停車場內,面交與集團所派遣、由王豐銓假扮之「外派專 員謝隆盛」,並由劉智仁前往附近監控王豐銓。惟林皆誠已察覺 受騙,遂事先聯繫員警,由警方陪同其到場,而於同日14時18分 許,在上開溪湖糖廠停車場內,當場將王豐銓逮捕,並於同日14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逮捕監控手劉智仁,其 等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皆誠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方婷」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員警 密錄器翻拍照片、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謝隆盛」私章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智仁主觀上對於3人以上 並無認識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劉智仁乃係在旁監控同案 被告王豐銓,而被告劉智仁為警盤查時,其仍與詐欺集團 上手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com之人通話中,此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然於被告劉智仁遭到員警盤查時,被告 王豐銓早已遭警方逮捕,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com 之人顯非被告王豐銓而係另有其人,是本案除了被告劉智 仁、王豐銓外,尚有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com與 被告劉智仁對話之人,被告劉智仁對於實施本案犯行之人 有3人以上自難諉為不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智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劉智仁與同案被告王豐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AMG控胖(拉組)」、Facetime自稱「阿翔」、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熙悅」、「營業員方婷」之人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智仁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劉智仁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論於既遂犯或未遂 犯均有其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智 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 告劉智仁陳稱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6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 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本案被告劉智仁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 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劉智 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 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劉智仁 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智仁於112年12月4日與同案被告王 豐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皆誠佯稱:可透過 專員指導投資股票,購買未上市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林 皆誠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4日面交50萬元予假冒外派專 員之同案被告王豐銓,同案被告王豐銓收取後又轉交予被 告劉智仁得手,因認被告劉智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第217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等語。 (二)就112年12月4日部分:    1.訊據被告劉智仁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2月4 日時我還在做清潔的工作,所以那一次去跟同案被告王 豐銓收錢的人應該不是我等語。    2.經查,同案被告王豐銓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彰化收取贓 款2次,收取後我會按照「AMG控胖(拉組)」之要求,將 錢丟在指定地點,我不認識被告劉智仁,我完全沒有見 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則同案被告王豐銓於 112年12月4日向被害人林皆誠收款後,是否係轉交給被 告劉智仁,即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劉智仁曾經參與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詐欺林皆誠 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劉智仁涉犯本次犯行。 (三)就112年12月21日部分:    1.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 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乃係被害 人林皆誠配合警方辦案逮捕車手,且同案被告王豐銓身 上並無查扣任何現金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調偵卷第59頁),足認同案被告王豐銓乃係於收受 詐欺款項前即為警逮捕,實際上尚未獲取洗錢標的,應 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不能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2.又被告劉智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天是上面叫我去 那邊等電話、收錢,後來又叫我離開那邊,我就被警察 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而本案乃係由同案 被告王豐銓向告訴人持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前往現場取款,被告劉智仁僅係擔任監控及 後送贓款之角色,其未必知悉同案被告王豐銓上開交易 之細節,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智仁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及令同案被告王豐銓出示偽造之收 據等方式詐欺,自難認被告劉智仁已知悉同案被告王豐 銓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而不能遽對其論以刑法第210 條、第217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 (四)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劉智仁前述有罪部分之犯 行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劉智仁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20萬元,被告劉智仁於警詢時陳稱:這是我收 到上手指示前往高鐵站的廁所內,水箱內有放現金,我依 照指示拿取並攜帶著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劉智仁 既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收取該等現金,且係以 異於常態之方式收取,足以證明該等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沒收。 (四)本案被告劉智仁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劉智仁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五)其餘被告劉智仁所有遭扣案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原訴-36-20250327-2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 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 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 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 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 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11、40、5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 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 段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 意旨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 與被害人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 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作為被告有無 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情狀,均已經原審依照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審判決二(二)所載),原審量刑並無 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12-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松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6、15739、16113、16114、16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松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松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 時43分,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麗景汽車旅館內,約定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予 陳子玄,惟僅先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5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外包裝同上) 予陳 子玄。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內,以毒品咖啡 包每包300元、愷他命2包(共2公克)2,500元之價格,販賣10 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2包(共2公克)予陳子玄,並連同113 年8月14日積欠之3包毒品咖啡,共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愷他命 2公克予陳子玄。嗣陳子玄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前,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購得毒品咖啡包 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及犯罪事實㈠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7 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 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子玄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前身 係Twitter)上以帳號「@E7wK8」、暱稱「裝備商」刊登「# 裝備商#音樂課#單男#單女#聯誼#急#支援#台中」之販賣毒 品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佯裝 買家與許文松聯絡,雙方約定以4,000元價格,買賣毒品咖 啡包10包。嗣許文松於113年9月2日18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所約定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欲將外包裝為小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販售予員警, 並要求員警上車交易,因員警並未答應而交易未遂,乃逕行 離去。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上以帳號「@E7wK8」、 暱稱「04-裝備商」刊登「#颱風天#音樂課#臺中#單女#單男 #裝備#聯誼」之販賣毒品訊息,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厝派出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便佯裝買 家與許文松聯絡,並約定以4,500元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 命2公克。嗣許文松於113年10月3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經警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許文松因而販賣 未遂。  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 某日,向社群媒體平台X上暱稱「Lung」購得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 警於113年10月14日13時5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文 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子玄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偵辦 許文松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文德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與陳子玄交易錄音譯文、偵辦毒品案蒐證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採證照片(見113 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第4至12、16至23、27反面、41至68、7 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蒐證照片、牌照號碼0000 -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刑 案呈報單卷第81、83頁)、手機截圖照片、社群媒體平台X網 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4164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2至27、38至48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號、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 15736號第21至25、29至34頁)、許文松與陳子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文松手機內對話紀錄、偵辦毒品蒐證照片 、查扣毒品秤重照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卷第29至33、54至6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 見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供稱 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以從中獲利100元,愷他命2公克可以 獲取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203頁),足認被告就販 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係犯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犯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 行,係犯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然顯係基於 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同 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 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坦 認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員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一㈣、 ㈤之毒品來源許文龍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 之刑事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是就犯罪事 實一㈣、㈤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 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依其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 事由,應遞減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同時具 有上述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 康,並恣意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所得 利益、犯罪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一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被羈押前與父母親、姐 姐同住,從事受僱駕駛貨車的工作,月收入大概5萬多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0、5500元, 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該等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 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 絡使用之手機及器具,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三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 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另案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陳 子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許文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19.7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2 愷他命1包(毛重2.0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3 毒品咖啡包73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240.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4 愷他命1罐(毛重12.9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5 手機2支 6 電子磅秤1臺 7 夾鏈袋1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8包(抖音圖包裝,總毛重177.5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2 愷他命2罐(總毛重25.09公克) 愷他命(純質凈重11.4973公克,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3 手機2支 4 K盤2個 5 磅秤1個

2025-03-27

CHDM-114-訴-210-2025032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附民-2-20250327-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甲○○與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下稱甲女)係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間透過網際網路OMI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雙 方於同年4月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統一超商見面後 ,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用 餐,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美學館停車場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停車場內,將甲女強拉 至該車後座後,違反甲女之意願,在該車後座強脫甲女之外褲、 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此 期間甲○○為避免甲女下車逃跑,並強行取走甲女之手機,嗣甲女 將其褲子穿上,回到副駕駛座,以要看明天上班班表為由向甲○○ 取回手機後,見路旁有路人步行經過,甲女旋即開啟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門倉皇下車逃往路邊,向路過之BJ000-A113058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內,下稱乙女)求助,乙女遂將甲女載往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 指認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 年4月9日行車紀錄、甲女左腿受傷照片、被告手臂刺青照片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5469號鑑定書、彰化基督教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所提供與甲女之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起訴 意旨認被告取走甲女手機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惟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 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被告取走甲女手機係避免 甲女下車逃跑,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屬被告實施強 制性交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 對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 可取。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案係於通訊軟體中聊天多日,並於見面數次後所犯,並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且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甲女調解成立 ,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50萬元,甲女亦原 諒被告,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14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 160 、205頁),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 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 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甲女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調解成立,按 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素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在工廠擔任送貨司機,月薪 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9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立調解,考 量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職業,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 ,勢必中斷正常工作及生活,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 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 償甲女之責,且參酌甲女及其代理人、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之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賠償甲女 ,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記憶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 ,惟非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侵訴-61-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楗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文因本院民國11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26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係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二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訴裁判費4,2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基簡-2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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