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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被 害人吳唸慈部分):匯款時間更正為「①113年5月28日12時27 分②113年5月28日12時28分③113年5月28日11時24分④113年5 月28日11時26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伶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 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3801號   被   告 陳香伶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伶明知為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透過LI NE留言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L INE名稱「陳建斌」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另一姓名年籍不詳 、LINE名稱「陳至正」詐騙集團成員所介紹),而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 ,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唸慈、黃律融、巫鈺宸、宋碧晃、黃雅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向LINE名稱「陳至正」辦理貸款,經「陳至正」介紹「陳建斌」,而依「陳建斌」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告知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建斌」,並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交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認罪,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我配合領款做假金流,送銀行申請貸款比較容易成功,我也覺得做假金流並不正當等語,足認被告已認知其提供金融卡帳號原因已非適法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前述4帳戶給「陳建斌」,且被告不知「陳至正」、「陳建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告知「陳建斌」,並依其指示提領及交款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吳唸慈、黃律融、巫鈺宸、宋碧晃、黃雅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 ③被告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陳至正」、「陳建斌」之人辦理貸款,而依「陳建斌」之指示,而於上揭時間,告知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建斌」,並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交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然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 提出其與「陳至正」、「陳建斌」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與自稱為「陳至正」、「陳建斌」之 人論及貸款條件及應準備之資料,並依指示提供各類個人資 料,且進一步詢問貸款額度之文字內容,被告提出之資料並 無擷取片段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係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 紀錄,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具 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 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集 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欺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被告為 辦理貸款,輕率將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並聽 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 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幫助詐欺集團行 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吳唸慈(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8日11時24分 ②113年5月28日11時2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 ③113年5月28日12時25分 ④113年5月28日12時28分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黃律融(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2時4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3 巫鈺宸(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2時14分 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 4 宋碧晃(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5 黃雅薰(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8日10時35分 ②113年5月28日10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2025-02-26

TCDM-113-金易-15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興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建斌」及「陳至正」之成年人,獲悉提供名 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金錢,而依其知識、經驗,可 預見上開人等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 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後,轉交不詳之人,顯可疑係 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民 國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和 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星彩工作室,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建斌」,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與「陳建斌」及「陳至正」及 所屬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假冒告訴人丙○○外甥,並與 告訴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因開設咖啡 廳亟需資金購買設備,欲商借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 陳建斌」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轉 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之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匯款使 用,而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本案帳戶為告訴人外甥指定匯款 購入咖啡機設備之帳戶,遂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 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 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星彩工作室,我是負責 人,主要業務內容是咖啡機維修和保養,為了申辦企業貸款 才會與通訊軟體LINE「豐裕立理財網」聯繫,因而與「陳建 斌」、「陳至正」為辦理貸款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均是依「陳建斌」指示,我 以為是要美化金流所以提領款項交給「陳建斌」指定來收取 款項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向許林嫦娥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111年1月3日進行消費者債務協商,而被告經營之星彩工 作室因為疫情及景氣不佳,以致入不敷出,於113年4月23日 遭許林嫦娥要求清償債務,被告始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搜 尋貸款,始與「豐裕立理財網」聯繫辦理貸款,一開始由「 陳至正」與被告接洽,然表示因為被告有債務協商,故無法 透過一般方式取得銀行貸款,「陳建斌」為「陳至正」之親 戚,且曾擔任銀行主管,可以協助被告提高貸款機會,「陳 建斌」遂向被告表示需美化金流,即「陳建斌」會先將客戶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臨櫃提領歸還款項,被告並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係因被告斯時需款孔急,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 ,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匯款使用,而告訴 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誤以為被告本案帳戶為其外甥購買咖啡機設備之公司帳 戶,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 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陳建斌」之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 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7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1頁至第5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甚而受指示提款之人亦 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 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逸 脫原提供者最初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甚或 雖有所懷疑,然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遭非法使用乃違 反其本意,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 罪推定原則。從而,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或借貸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自始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故本案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  ⒈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間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  ①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 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 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 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 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且被告非僅翻拍存摺 及身分證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稱 、親屬聯絡人姓名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見偵 卷第97頁),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 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語音通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 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名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 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造的可能性甚低, 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卷內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星彩工作室」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3頁)等卷證相符,均可相互對照,自應認有相當之 證明力,足證被告所述並非虛妄,堪認屬實。  ②又觀諸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雖未見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相約由「陳至正 」、「陳建斌」提供資金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之相關 對話,然被告與「陳建斌」於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 通話17分11秒後,被告旋即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翻拍照片、報稅申報書檔案,復於113年6月3日晚間7時2分 許,通話42秒後,於113年6月5日「陳建斌」傳送提領地點 之翻拍照片予被告,係尚無法排除被告與「陳建斌」就前開 約定係以通話方式為之;再對照被告與「陳建斌」間LINE對 話紀錄,足見「陳建斌」於傳送提領地點之金融機構翻拍照 片後,即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 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  ③綜上,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 約返還「陳建斌」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辯 稱其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數據編輯,以利貸款之 通過,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 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 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 交還。  ⒉被告係於本案未經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案:   本案係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欺,且其帳戶未被列為警 示帳戶前,因察覺有異當日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本 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且觀諸被告與「陳建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33分許,傳送「想請問一下企 業貸款的話怎麼會需要總共匯入125萬的金額呢?」,旋即 有語音通話,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被告再傳送「陳總, 請問您電話號碼怎麼打不通呢?」,「陳建斌」則回傳「怎 麼可能」、「等一下我這邊有重要客戶」、「等阿正到了跟 你聯繫」,被告則傳送:「還是您方便提供電話號碼嗎?」 ,「陳建斌」傳送「0000000000」,被告又回傳「轉接語音 」、「不好意思…因為之前也有被騙過所以會擔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前往 警局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而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25日上 午10時34分許始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警等節,亦有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 )、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各1份在卷足參,蓋被 告因懷疑可能涉及詐騙後,隨即於當日報警之後續舉動,應 足認定被告原本應係確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款項 均無違法之虞,始會於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期間內 ,因認如其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及 其所提領款項係贓款,將明顯違反其本意,才會主動報警並 配合偵查。  ⒊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帳 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法, 時可聽聞,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與詐 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相較, 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 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 「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機構徵信使用, 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將此等不正想 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本件「陳建斌」向被告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等情,其意 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 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 之債信狀況,此等行為雖係不正行為,縱有涉及不法之犯罪 行為,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亦應僅係被告與「陳建斌」 、「陳至正」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至本案實際上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另向 告訴人詐財,由受騙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實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 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已逸脫出 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 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 被告主觀上有與「陳建斌」、「陳至正」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倘被告當時並不 具有故意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不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 時,聽從「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 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與 「陳建斌」、「陳至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 同向告訴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存 有幫助「陳建斌」、「陳至正」等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⒋且查,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 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 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 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 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 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 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 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 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 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 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而 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聯繫時,正值需款孔急之際 ,且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事過電子業員工及咖啡 機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雖具一般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然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從事之工作內容 相對單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復未具有金融專業知 識,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 ,未必能有所警覺,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拍攝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傳送並依指示將非其所有之入款提領返還之可能。  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EN傳 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前均有交易紀錄,甚而於113年5月31日 尚有「匯格股份」匯入之16,000元,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 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8145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 第135頁至第142頁),衡情倘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可能 幫助、與他人共犯詐欺不法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日 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  ㈣綜上,本院認「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僅一線之隔 ,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僅刑度非輕,如經認定有罪,更無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應嚴格認定。且自事後的角度嚴 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 、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 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 ,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款地點、金額 1 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 480,000元 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450,000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轉交45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800,000元 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 同上 800,000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轉交80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113年6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假冒「Jason」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偵卷第59頁至第77頁)。  ㈡監視錄影器擷圖12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8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814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  ㈤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  ㈦「星彩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3頁)。  ㈧被告之抵押借款契約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  ㈨豐裕理財網網頁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7頁)。  ㈩被告與LINE暱稱「豐裕立理財」、「陳至正」、「陳建斌」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第23頁至第33頁、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209頁至第224頁)。

2025-02-26

TCDM-113-金訴-2978-202502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 領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並 轉交予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 」、「李冠杰」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上6 時32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帳戶號碼,拍照傳送 予LINE暱稱「陳建斌」、「李冠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陳建斌 」、「李冠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後,丁○○再依指示分次提領款項,並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將款項轉交予「陳建斌」指示之人,以此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丙○○、庚○○、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庚○○、乙○○、甲○○於 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5至137、161至163、177 至179、207至211、247至253頁),並有本案四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51、53至65、67至75、 77至121頁)、被告提出與「陳建斌」及「李冠杰」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1至34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 則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見 過「陳建斌」及「李冠杰」,只有看過收款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而前開被告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 除「陳建斌」、「李冠杰」及收款之人為同一人所飾,亦無 從摒除與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 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 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 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已足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轉交予指定之人,與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建斌 」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戊 ○○、丙○○、庚○○、乙○○、甲○○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四帳戶之相 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 頭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並轉 交款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 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3、4所示2位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92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至68、85、8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中企業擔任財務,月收 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5次一般洗錢罪間,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本案 四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51、53至65、67至 75、77至12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註1.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註2.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註3.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註4.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提告) 以臉書暱稱「林小婕」、 LINE暱稱「在線客服」、「在線專員湯堯文」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43分許至 14時44分許、2萬元、1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訊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 139至155頁)  ⑶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51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提告) 以LINE暱稱「惜福」詐稱為其外甥,需要現金周轉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彰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 12時18分許至 13時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4至171、174頁)  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5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提告) 以臉書暱稱「許雅琳」、 LINE暱稱「客服專員」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各匯款4萬9,988元、6,012元、3,122元至聯邦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12分許至 14時14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擷取畫面、訊息紀錄翻拍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1至193、199、201頁)  ⑶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提告) 以臉書暱稱「歐咖餒」、 LINE暱稱「客服專線003號專員」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4時38分許,匯款 8,888元至聯邦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45分許、9,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7至211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轉帳擷取畫面、LINE、臉書訊息紀錄翻拍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9、227至237頁)  ⑶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提告) 以臉書暱稱「Eason Hsu」、 LINE暱稱「張專員」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2時1分許、12時10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 12時5分許至12時36分許、5萬元、5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7至253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紀錄翻拍畫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5至263、289、295至301頁) 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7、121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TCDM-113-金易-135-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安(原姓名:郭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 暱稱「李冠杰」、「陳建斌」、「阿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甲○○與「李冠杰」、「陳建斌」、「阿旺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 片給「李冠杰」,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甲○○再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領款,並將款項轉交給「阿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  ㈡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丁○○、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提出與「陳建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至30頁) 、被告提出與「李冠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至 34頁)、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35至37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39至43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45至47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至 59頁)、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3頁)、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 65至75頁)、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7至91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 第93至98頁)、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07頁)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無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以,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次提領戊○○、丁○○所匯款項, 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阿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三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上 開二罪,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已與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戊○○、丁○○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內容賠償,戊○○、丁○○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被告並表示願賠償乙○○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55至56、129頁)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 犯行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兼衡被 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未婚,從事照服員,月入35,000元,有時會拿錢給母親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 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警惕。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已與戊○○、丁○○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並 表示願賠償乙○○16,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3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 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工作,屬集 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施詐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戊○○ 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向戊○○佯稱中獎,惟帳戶金流有問題,須先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起至11時43分許止,共149,0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44分許起至11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①20,000元 ②60,000元 ③60,000元 ④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13日11時44分許, 20,1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 20,000元 2 丁○○ 於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偽裝買家,向丁○○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未驗證,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2分許,44,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10分許起至12時12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4,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偽裝買家,向乙○○佯稱蝦皮賣場未驗證,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29分許,16,015元 113年4月13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1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依據 1 甲○○願給付戊○○17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甲○○當庭給付戊○○20,000元,經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50,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之戶名、帳號詳卷)。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 2 甲○○願給付丁○○4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甲○○當庭給付丁○○25,000元,經丁○○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20,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之戶名、帳號詳卷)。 3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乙○○16,000元。 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129頁)

2025-02-19

TNDM-113-金訴-2483-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36、23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陳麗甯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銘」、「陳建斌」、「 俊傑」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麗甯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吳建銘」 之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吳建銘」、「陳建斌 」、「俊傑」等人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後,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日14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帳號暱稱「Shi Ming Xuan」與劉于瑄 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劉于瑄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 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但因其帳戶有問題無法下單,請客服人 員與其聯繫云云,嗣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 昕妍」與劉于瑄聯繫,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 結云云,致劉于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本案 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陳麗甯即依暱稱「 陳建斌」之指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南屏門市, 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復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三路50巷與新莊仔路181巷口之「微笑公園」旁某處,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劉于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麗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55、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瑄於警詢 中所指述遭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至30頁),復 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31至34、37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見偵二卷第81至89頁)、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21、23頁;偵二卷第 35、37頁)、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一卷第59、61頁;審金訴卷第45、4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77、79頁; 審金訴卷第39、41頁)、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吳建銘」 、「陳建斌」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6 5至74、111至33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本案台新帳戶或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 建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俊傑」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一卷第15至17、67至69 頁;偵二卷第17至19、51、52、63、64、105至107頁);由 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吳建銘」、「陳建斌」、「俊傑」之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 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吳建銘 」、「陳建斌」、「俊傑」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 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 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 與暱稱「吳建銘」、「陳建斌」、「俊傑」等人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 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 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 前往提款之暱稱「陳建斌」之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暱稱「 俊傑」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台新或合庫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暱稱「俊傑」之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被告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 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 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本案洗錢 犯行,迄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一 體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吳建銘」、「陳建斌」、「俊傑」等人及該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論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 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 犯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見偵 一卷第15至17、67至69頁;偵二卷第51、52、63、64、105 、10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 ,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 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5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業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參之被告於偵 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因此 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其並未獲得 任何利益,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 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旅行社擔 任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需扶養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台新及合庫帳戶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俊傑」之人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 ,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前述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予暱稱「 俊傑」之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 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復依 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劉于瑄 ①113年6月1日17時24分許,匯款99,857元 ②113年6月1日17時27分許,匯款30,235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7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下同) ②113年6月1日17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6月1日17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6月1日17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6月1日17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3年6月1日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13年6月1日17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6月1日17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匯款2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6月1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826-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77號、114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靜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提 領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陳至正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靜儀分別於民國113年 4月25日10時32分、113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之3,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以LINE拍照傳送予「陳 建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黃筱珊、謝秉翰、連恩芹、涂家薇、張藙蠑、 王孜安、吳宣慧、游家東、林暘翌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郭靜儀再依照「陳建斌」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分別 於113年5月11日15時許、同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及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筱珊 等人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同年1月18 日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雄檢冠萬 113偵26177字第1149012223號函上本院收案戳印、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 至14頁)。是被告既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死亡,本件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黃筱珊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不實抽獎活動,經黃筱珊於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瀏覽後私訊,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交納核實費云云。 113年5月11日12時39分、46分許 2萬9,989元、 2萬5,1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21分、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小港分行ATM 10萬元、 4萬5,000元 2 謝秉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透過臉書與謝秉翰聯繫,佯稱:欲購買謝秉翰刊登之商品,因帳戶異常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2時42分許 2萬9,983元 同上 3 連恩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透過臉書與連恩芹聯繫,佯稱:欲購買連恩芹刊登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2時44分許 3萬168元 同上 4 涂家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透過臉書與涂家薇聯繫,佯稱:欲購買涂家薇刊登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5時51分、58分許 4萬9,983元、 1萬2,986元 第一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16時2分、9分、11分、13分、1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店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5000元 5 張藙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透過臉書與張藙蠑聯繫,佯稱:欲購買張藙蠑刊登之商品,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賣貨便交易云云。 113年5月11日16時2分 許 1萬5,123元 同上 6 王孜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2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與王孜安聯繫,佯稱:欲購買涂家薇刊登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6時6分、10分許 9,985元、 5,123元 同上 7 吳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6時38分許致電吳宣慧,假冒中油公司員工,對其佯稱:中油PAY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異常,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5月11日17時12分許 1萬6,677元 上海帳戶 113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店ATM 1萬7,000元 8 游家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抽獎活動,經游家東於113年5月10日20時36分許瀏覽後私訊,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8時50分、5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55分、56分、58分、59分、17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店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5月11日19時4分許 2萬8,989元 同上 113年5月11日19時14分、16分、1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店ATM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9 林暘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與林暘翌聯繫,佯稱:欲購買林暘翌刊登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 2萬9,999元 同上

2025-02-18

KSDM-114-審金訴-325-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洲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欽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邱閔暄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邱欽洲依其工作、社會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 ,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提 款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 之行為,常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能順 利處理貸款業務,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等人所屬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李冠杰」、「陳建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 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7日17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1 3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李冠杰」,而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 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建 斌」指示邱欽洲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邱欽洲即帶同其前妻童 天相(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1「提領情形」欄所示地點,責由童天相持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邱欽洲再依「陳建斌」 指示,將款項持至附近巷子內,交付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至附表一編號2部 分,因朱睿承匯入之款項遭郵局圈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 斷點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欽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邱閔暄、朱睿承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所在卷頁 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 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5號卷(下稱偵 卷)第47、49頁】、被告與「李冠杰(貸款專員)」、「陳 建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3至245、181至22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11 至114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法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無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一體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士檢迺氣113偵14755字 第113906208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780號卷第3頁),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其先前並未有涉嫌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 件,是以,被告於113年5月7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其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其於本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即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朱睿承 受騙後,已將2萬9,980元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未 遭提領即遭郵局圈存,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偵卷 第49頁),而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層轉或提領時間 、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 、直接實現(轉出、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足徵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將該款項層轉掩飾或隱匿之目的 ,以被告本案帳戶收取該款項,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惟 因經警查獲,該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之結果,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邱閔暄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共同詐欺告訴人朱睿承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朱睿承部分,亦係犯一般洗錢既遂 罪嫌,容有誤會,業經詳述如前,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與「李冠杰」、「陳 建斌」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邱閔暄、朱睿承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基於不確定故 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行騙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閔暄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考量 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 其有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 婚、需扶養前妻、胞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㈩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 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 續執行,於10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 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閔暄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 邱閔暄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81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邱閔暄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 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閔暄間之調 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 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81頁), 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共犯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所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再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之財物,業 經郵局退還告訴人朱睿承,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 卷第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邱閔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予邱閔暄,佯稱欲購買邱閔暄臉書販賣之公仔盲盒,續以LINE暱稱「林蕙綺」要求邱閔暄在旋轉拍賣交易,嗣對邱閔暄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與邱閔暄聯繫,要求邱閔暄依指示操作,致邱閔暄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5月15日12時8分許 ②同日時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童天相於113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共5筆。 ①邱閔暄警詢證述(偵卷第73至77頁) ②邱閔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0至8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2 朱睿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麗紅」,傳訊息予朱睿承,佯裝欲購買朱睿承在臉書販賣之GOPRO,請朱睿承在全家好賣家平台上架商品,嗣對朱睿承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連結予朱睿承,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全家超商客服,以LINE暱稱「營業部」與朱睿承聯繫,要求朱睿承依指示操作,致朱睿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5月15日12時56分許 2萬9,980元 款項遭圈存,未提領 。 ①朱睿承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56頁) ②朱睿承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邱欽洲應向邱閔暄支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匯款壹萬元至邱閔暄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SLDM-114-簡-35-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簡淑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 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3 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簡 淑芬再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不 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未據起訴),共提領新臺幣(下 同)29萬1,000元,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咖 啡廳對面之巷子內,將所提領之29萬1,000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淑芬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陳建斌」,並 有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申請貸款方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陳建斌」,對方說我貸款條件不好,「陳建斌 」要幫我做帳戶的數據、資金流向,我才將帳戶內款項領出 來還與「陳建斌」,我是被騙的等語。然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 等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5頁;金訴卷 第27-31頁)、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見金訴 卷第4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後其等匯款 之帳戶,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 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  ⒈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建斌」之原因乙節,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初,在google廣告上發現申辦貸 款廣告,我依廣告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李冠杰」申辦貸 款事宜,「李冠杰」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求我做代購服務 ,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上面註記僅供貸款使 用)拍給他,於113年3月8日要求我有錢匯入我帳戶內,我將 錢領出來,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一名女子等語(見偵卷第3 4-35頁);偵查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及郵局存摺拍照傳給 貸款之人,有註明僅供貸款使用,當時跟我接洽之銀行專員 叫「李冠杰」,後來他請我去加「陳建斌」的LINE,「李冠 杰」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幫忙做資金流向,把入帳款項提 領後交予指定之女子,我不知道那名女子真實姓名等語(見 偵卷第127-128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 陳建斌」,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審卷第31頁;金訴卷第10 3頁),足見被告係透過google網站開始與「李冠杰」、「 陳建斌」接觸,但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 所述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⒉復核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瑄之詐欺款項,於113年3月8日經轉匯 至該帳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74元,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再按 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如薪轉存 摺、扣繳憑單、報稅證明或個人所得清單、勞保卡或勞保保 線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文件),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 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 ,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 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 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 核准貸款。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寵物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04頁) ,足見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應具有相當之知識 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當知悉。佐以被告提出其與「 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陳建斌」告以被告 :「本人手持身分證的自拍照即可」、「要記得備註僅供貸 款使用」、「簡小姐,妳的資料沒問題了,財務長告知這兩 天左右會通知妳做數據的時間」、「財務長那邊確定時間我 會通知妳,到時候會再跟妳詳細說明操作的細節」、「提領 好明細表要列印拍給我」、「郵局跟富邦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節,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31-159頁),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相關文 件,僅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款項一節,輔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急著借錢,比較急,沒有去查 證,因為「陳建斌」叫我把全部錢領出來交與咖啡廳的女子 ,我當時有覺得奇怪,這次與我之前跟銀行貸款的經驗不一 樣,銀行會照會、問有無償還的能力,確認資金狀況沒有問 題才會借款等語(見金訴卷第95、102頁),則其所述本案 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已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 本意。  ⒊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 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 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 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 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所能知悉,而依被告自承之學識經歷,對此當無不知 之理。尤其被告先經由google貸款廣告與「李冠杰」聯繫後 ,再提供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建斌」,又依「陳 建斌」指示將提領詐欺款項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之詐欺規模,並認知本案 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不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被告與暱稱「李冠杰」、「陳建斌」、不詳成年女子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交與同集團之 人,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係擔任集團中較基層之提領角色,尚非最核心成員,犯後否 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素行、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相同,斟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 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 同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3月8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皆為113年3月8日)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何○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6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強」加告訴人何○慧為好友,自稱為前鎮高中教務主任,並佯稱:學校須訂購禮品禮盒,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何○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時3分許 50,000元 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1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①告訴人何○慧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3-45頁)。 ②何○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郵局匯款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65頁、第73-75頁)。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郭○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廣告佯稱:可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瑄佯稱:須將帳戶清空始可撥款云云,致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時39分許、10時40分許 49,985元 42,055元 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6分許、10時48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①告訴人郭○瑄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9-83頁)。 ②郭○瑄之網銀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112頁)。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金訴-1682-20250213-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第3至9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範圍、提供其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間,茲補充、更正為「......,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得預 見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手段),於民國113年8月2 日至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 「陳建斌」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正犯 人數有3人以上),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 二、論罪科刑(本件被告行為於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逕予適用現行法):  ㈠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從證明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確切之詐術手段,又本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警詢)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 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 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 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 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要旨參照),及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郵局 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而出 ,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非屬被 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FYEM-114-豐金簡-13-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57、34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奕㚬(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均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與撤回上訴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9頁、第55頁、第8 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 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 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 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亦參酌同法第14條3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 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未事爭執(見偵26517卷第2 35至237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49頁、第89頁) ,是被告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請求於本案宣告緩 刑,讓我可以陪伴未滿12歲的子女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任意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予不詳之「陳建斌(業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與指定之人,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告訴人乙○○、甲○○、被害人己 ○○、告訴人丙○○、丁○○、辛○○各至少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上開 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就其附表三所犯之6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4月(共3罪),且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上開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原審之定應執行部分,亦已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符合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應屬適法合理。被告上訴意旨固陳上情,惟就 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 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均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 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又 被告離婚,為單親媽媽,育有一名13歲之未成年子女,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 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 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 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 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 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 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 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 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 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 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惟本案被告係擔任提領款項交予施用詐術之人之「車 手」,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且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自新臺幣2萬餘元至15萬元不等,然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而依臺灣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猖獗之情形,本院認在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財 物損失之情形下,縱被告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兒童 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或得獲 以緩刑之託詞,尚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是被告以應宣告緩刑為由提 起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50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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