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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原名:張慧容)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原名:張慧容)、丁○○、及案外人 己○○、戊○○,均為相對人甲○○○及張再貶之子女。父親張再 貶於民國96年3月23日死亡,母親甲○○○則自96年3月起與聲 請人同住在聲請人名下的三重區秀江街房屋。113年3月間, 聲請人工作及子女就學等因素從新北市三重區搬至林口區居 住,當時詢問母親甲○○○是否一同至林口居住,甲○○○不願搬 至林口而想繼續住三重區,旋與聲請人斷絕聯繫,逕自搬至 原登記於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下稱仁厚街 房地),與相對人丙○○及其丈夫子女同住。甲○○○隨即於113 年4月間,將該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出售給相對人丙○○,該 房地已登在丙○○名下。  ㈡母親甲○○○,年紀老邁並無謀生能力,且無任何收入,聲請人 、相對人丙○○、丁○○、案外人己○○、戊○○,均為甲○○○之子 女而有扶養義務,原則上應共同負擔,各負擔五分之一扶養 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資料,新北市96至113年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故每名子女 應各負擔約4,600元(計算式:23,000元/5人=4,600元)。   甲○○○自96年3月起至113年3月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 負擔全部費用,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 ○、丁○○返還該期間被代墊費用,各938,400元(計算式:4,6 00元×204個月=938,400元)予聲請人。  ㈢前揭三重區仁厚街房地,原登記於母親甲○○○名下,長期由相 對人丙○○及其丈夫子女使用居住,早期曾約定相對人丙○○應 負擔仁厚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惟相對人丙○○置之不理 ,聲請人有代墊仁厚街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豈料, 母親甲○○○於113年3月間為了與相對人丙○○同住,竟協議以 遠低於市價之賤價,將仁厚街房地過戶登記予相對人丙○○名 下。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母 親甲○○○及相對人丙○○連帶給付自96至112年間由聲請人代墊 繳納之地價稅共約13萬元。  ㈣關於相對人答辯的陳述:   聲請人承認自己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暨坐落土地(下稱秀江街房屋),係母親甲○○○於86年間購買 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當時在服兵役,但聲請人將服 兵役前已工作4年之積蓄交給母親甲○○○作為頭期款,服完兵 役亦持續繳納房貸每月2萬多元,共繳納房貸400萬至500萬 元間。   母親甲○○○購得秀江街房地後,自87年起居住該秀江街房地 。母親甲○○○將原本住屋即仁厚街房地出租他人,直至相對 人丙○○結婚後搬進仁厚街房地,相對人丙○○表示伊向母親甲 ○○○承租仁厚街房地,惟聲請人未收到相對人丙○○應給付母 親的租金。   聲請人育有二名子女,分別於104、109年出生,母親甲○○○ 於108至112年間曾協助聲人人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當時 聲請人每月給母親甲○○○1萬元買菜錢。因相對人丁○○未婚而 同住在秀江街房地,相對人丁○○亦有交付金錢給母親甲○○○ 作為買菜錢。母親甲○○○為家庭主婦,聲請人未結婚生子前 ,亦由母親甲○○○從事家務。  ㈤聲明:⒈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9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0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母親甲○○○原本與聲請人同住秀江房地,113年3 月間母親甲○○○遭聲請人趕出家門,母親甲○○○回至仁厚街房 地居住,並將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丙○○,相 對人丙○○確實有將500萬元存入母親甲○○○的華南銀行帳戶, 作為母親甲○○○的養老金,目前均未動用。母親甲○○○與相對 人丙○○同住仁厚街房地,日常生活開銷一直由相對人丙○○負 擔等語。  ㈡相對人丁○○:母親甲○○○先於113年3月遭聲請人趕出秀江房地 ,相對人丁○○則於114年遭聲請人趕出秀江街房屋。母親甲○ ○○於86年間買秀江街房地,相對人丁○○當時國中畢業就去打 工賺錢,所賺的錢交給母親甲○○○,母親甲○○○購買秀江房地 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購屋款項亦有用到相對人丁○○當時 所賺的錢。母親甲○○○購買秀江房地後,全家均住在秀江街 房地,母親甲○○○幫忙全家人煮飯洗衣服,聲請人結婚後, 母親甲○○○仍幫全家人煮飯洗衣服,聲請人生下兩名子女亦 由母親甲○○○每天24小時照顧。不清楚聲請人每月給母親甲○ ○○多少買菜錢,相對人丁○○每月有給母親甲○○○5,000元至1 萬元作為家用。另外,母親甲○○○於97年間罹癌住院,均由 相對人丙○○負責照顧等語。  ㈢相對人甲○○○:甲○○○及丈夫張再貶二人賺錢先購買仁厚街房 地並登記在甲○○○名下,後來又於86年間買秀江街房地並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當時聲請人在服兵役,全家都搬入秀江房 地居住。仁厚街房地後來出租給已出嫁的女兒丙○○,每月租 金約定5,000元,丙○○有給付租金給甲○○○。甲○○○每天24小 時幫助聲請人照顧二名小孩,照顧期間不只四年,聲請人卻 未給付保母費給甲○○○,聲請人僅給每月提供一萬元買菜錢 給甲○○○。113年3月間,聲請人莫名原因將甲○○○趕出秀江街 房地。甲○○○因此於同年4月間將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賣給 女兒丙○○,女兒丙○○有將500萬元現金存入甲○○○的華南銀行 帳戶,迄今未動用。至於聲請人與甲○○○同住期間,僅繳過 一次仁厚街房地的地價稅,其餘的仁厚街稅單均由甲○○○自 己繳納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丁○○、及訴外人己○○、戊○○之母 親,即相對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育有長女丁○○、次 女丙○○、長子即聲請人、三女己○○、四女戊○○,以上親屬關 係有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丙○○、丁○○、甲○○○ 、己○○、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3至41頁、第61至63頁、第197頁、第221頁)。   聲請人、丙○○、丁○○、己○○、戊○○同為甲○○○之子女,若甲○ ○○有受扶養必要,即應由其等5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惟仍應以甲○○○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母親甲○○○老邁並無謀生能力,且無任何收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資料,新北市96至113年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約為23,000元,每名子女應各負擔約4,600元(計 算式:23,000元/5人=4,600元),聲請人自96年3月起至113 年3月間與母親甲○○○同住,為丙○○、丁○○各代墊甲○○○之扶 養費938,400元(計算式:4,600元×204個月=938,400元),聲 請人於96至112年間亦代墊仁厚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請求甲○○○及丙○○連帶給付聲請人代墊費用13萬元云云,雖 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惟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查,相對人甲○○○到庭陳稱:「三重仁厚街67號房子是我與 丈夫工作賺錢買的,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本來與聲請人同住 在秀江街房地,聲請人住的秀江房地也是我在86年買的並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當時聲請人還在當兵,聲請人於去年把我 從秀江街房子趕出來,他不讓我住,我不知道原因,當時我 跟聲請人住一起,我幫他照顧小孩,他沒有給我保母費,只 給我一個月1萬元的買菜錢,根本不夠。我從86年買秀江房 地時,就住在秀江街房地,當時我把仁厚街房地租給相對人 丙○○,每個月租金5,000元,她都有給我。113年4月我把仁 厚街房地以500萬元價格賣給相對人丙○○,500萬元目前還存 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並沒有被拿走。仁厚街房地大約13或 14坪,是一樓房子。」、「聲請人只有幫我繳納一次地價稅 ,其他的仁厚街房地稅單都是我自己繳納。我幫聲請人照顧 兩個孩子期間不只4年,而且是24小時照顧,家裡的衣服也 都是我在洗的,小孩發燒生病也都是我半夜起來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相對人丁○○ 前揭陳述相符,甲○○○過去住在秀江房地期間一向操持家務 ,不僅為全家人煮飯及洗衣,更為聲請人照顧二名幼兒,聲 請人與相對人丁○○均有提供買菜金給母親甲○○○。聲請人亦 當庭承認母親甲○○○過去住在秀江房地期間有協助聲請人照 顧二名子女並為全家煮飯洗衣等家務。是認甲○○○陳稱伊過 去與聲請人同住秀江房地期間,為聲請人從事家庭雜務及照 顧幼兒情形為實在。以此可知,甲○○○與聲請人同住期間, 並非受聲請人扶養照顧,反而係甲○○○照顧聲請人及其妻兒 的生活家務,甲○○○相當於無償提供家庭勞動服務給聲請人 及其妻兒。   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於108至112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顯示甲○○○於108至111年間之收入均為0元, 僅112年所得11,88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 卷第175至193頁、第265至273頁)可稽。惟查,甲○○○到庭陳 稱於113年4月間將其名下之仁厚街房屋以500萬元賣給丙○○ ,本院依職權查詢仁厚街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甲 ○○○確實於113年4月18日將仁厚街房地轉賣給相對人丙○○, 登記於丙○○名下,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 61至264頁)可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仁厚街房地之一年內 成交行情,顯示仁厚街房屋每坪交易價格為500,876元,交 易總價為70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可稽。   依上開調查,甲○○○與其丈夫張再貶於婚姻期間先購買仁厚 街房地登記在甲○○○名下,甲○○○又於86年間買秀江房地並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甲○○○自此偕全家人居住在秀江房地,直 至113年3月遭聲請人趕走為止;甲○○○曾將仁厚街房地出租 給丙○○,每月租金收入為5,000元;甲○○○於113年4月間將仁 厚街房地以500萬元賣給丙○○,並獲得500萬元現金。以此可 知,甲○○○變賣仁厚街房地前,每月至少有5,000元租金收入 ,且擁有仁厚街房地價值數百萬元,即使目前變賣仁厚街房 地予相對人丙○○,亦有500萬元現金存款,是認甲○○○擁有相 當資產,無須受子女扶養。參酌前揭調查,甲○○○於113年以 前與聲請人同住秀江房地,幫忙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並 為全家人煮飯洗衣,聲請人未給付保母費或家務勞動費,僅 提供每月1萬元買菜錢等情。是認甲○○○有完的的生活自理能 力,且有相當財產,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實際上,甲○○○亦未受聲請人扶養。聲請 人空言主張伊過去代替姐妹支付甲○○○的扶養費及不動稅單 云云,顯不足採取。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代墊仁厚街房地於96至112年間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共13萬元云云,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實際繳納的證 明。相對人甲○○○亦否認。如果聲請人有代繳情形,其性質 亦屬於聲請人與甲○○○的財產訴訟糾紛,並非本件扶養費內 涵所應審酌事項。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丁○○給付93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相對 人丙○○給付1,06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相對人甲○○○ 連帶給付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無假執行適 用,何況聲請人本案請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應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27

PCDV-114-家親聲-19-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珈瑄 相 對 人 黃御華 關 係 人 張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 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黃男(即相對人丙○○)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黃男因重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以及『重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黃男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 病,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母,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母,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阿姨,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27

PCDV-114-監宣-39-20250227-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志收 代 理 人 周信亨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130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 ,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 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影本等 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乙○○110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 細結果,聲請人乙○○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2,400元、312,092元、331,200元,名下有汽車兩輛,財產 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及財產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27

PCDV-114-家救-47-20250227-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乃璇 楊世煌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容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孟哲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楊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為 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甲○○、乙○○及丙○○於110至112年度間 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甲○○、乙○○於前揭年度所得 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聲請人丙○○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323,093元、86,955元、0 元,名下有重型機車兩部,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人甲○ ○、乙○○及丙○○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 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27

PCDV-114-家救-39-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宗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而無陳述能力,且無 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 蔡宗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相對人身心障礙致無法自理生活,又無法定代理人 可維護其權益;聲請人具狀陳報蔡宗軒律師已出具同意書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請求選任蔡宗軒律師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案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 人之權益。核與聲請人提出的蔡宗軒律師同意書相符。爰准 許聲請而裁定如主文。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26

PCDV-113-家親聲-833-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大陸人民,與台灣人民之被告於民國 95年2月19日結婚,共同生育未成年子女丙○○、乙○○,原本 同住中國大陸海南島海口市,嗣於104年返回台灣生活,詎 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前往中國大陸謀生,初期尚有網路聯絡 ,原告亦曾前往中國大陸廣東地區探視被告,詎新冠疫情發 生後,被告不再寄錢給原告作家用,被告亦頻繁更換住處且 未向原告說明其最新住所,致兩造失聯,被告亦不返回台灣 團聚,致原告無法辦理台灣居留證的延期。原告一直獨自在 台灣兼職多份工作,始得租屋扶養二名子女。原告的台灣居 留證延期問題,因無被告協助辦理,原告不得不請求離婚, 改以子女監護人身份,自行申請台灣居留證,始能繼續在台 灣工作以扶養子女成年。兩造已近八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夫 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形同陌路,已悖離夫妻本須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諧之望, 雙方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绽,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丙○○、乙○○由原告監護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兩造的兒子乙○○到庭證稱:「我 現在讀國中一年級,在我五、六歲時,爸爸就不在家,我們 也沒有用網路聯絡,我與爸爸沒有來往。哥哥很久以前會用 網路與爸爸聯絡,但現在都沒有聯絡。我們兄弟的生活都是 靠媽媽賺錢養我們。我同意監護權給媽媽擔任。媽媽在台灣 沒有親戚。」 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06年5   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出境後,拒絕回台灣共同   生活,兩造分居迄今近八年之久,原告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   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八、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丙○○、乙○○,分別15、12歲,係未成年   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乙○○,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記錄略以:原告平日在學校從事餐飲工作至下午2時,再至 工廠工作,有時晚上也需工作,假日會至餐廳工作,原告與 子女住土城區,住家有一房間出租另一人以增加收入。被告 自109年迄今未提供家用金錢,原告與子女為中低收入戶, 二名子女由政府補助學費一半、學校午餐全部、早餐兌換券 。原告在餐廳工作亦可月帶餐飲回家做晚餐。原告與子女每 月花費約二萬多元,原告無負債。原告健康良好且有政府補 助,可以扶養照顧二名子女,母子親子關係良好,住家環境 亦適宜,原告能提供二名子女良好照顧環境。被告為通緝犯 而離開台灣,目前已失去聯絡。建議由原告監護二名子女等 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子女乙○○到庭陳述情形 ,堪認被告多年未照顧扶養子女,全由原告單獨負起扶養照 顧子女責任,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親密且有強烈照顧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 護能力及意願、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上 開社工訪視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26

PCDV-113-婚-586-20250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黃一彬 相 對 人 黃進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表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繼承自被繼承人劉屘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前經 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梅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陳梅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 清冊,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6號准予備查在案。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母親劉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聲請人已代理乙○○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基於乙○○之利益,爰依法請求准聲 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 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7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相關人之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被繼承人劉屘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乙○○ 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依如附 表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內容協議分割,對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因繼承取得之權益無損,合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 ,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繼承所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遺產分割協議書 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黃芳田取得1/3 乙○○取得1/3 黃進南取得1/3 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名稱 現值(元) 分配方式 1. 溪州鄉農會存款 474,244元 存入黃芳田帳戶作為家族基金之祭祀等使用 2. 彰化田中郵局存款 1,915,898元 存入黃芳田帳戶作為家族基金之祭祀等使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

2025-02-26

PCDV-114-監宣-245-20250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蔡芙蓉 相 對 人 陳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9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佳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已會同陳佳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由 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82號案准予備查)。受監護宣 告人甲○○自民國100年7月間再度中風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 ,平均每月機構養護費用、保健費及營養費約新臺幣3至4萬 元,又於112年間因肺炎、胃炎等疾病反覆出入醫院,聲請 人因年齡漸長,身體不佳提早退休,現每月支出愈見沉重, 聲請人之侄子欲買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考慮到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年紀與身體狀況,出售所得款項可作為夫妻養老及醫 療預備金,亦可減少女兒的未來負擔,且相對人已無存款, 相對人的子女陳佳穎、陳佳祺、配偶即聲請人乙○○均同意處 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長期負擔相對 人的生活費、看護及醫療等費用,並改善居家無障礙設施。 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4年1月9日新北院楓 家玉113年度監宣字第1782號函文(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 第93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782號報告或陳報 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 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甲○○安置於佳 欣護理之家之繳費收據、三代親屬關係表、出售甲○○不動產 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年63歲,因中風需長期照護 ,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女陳佳穎、陳佳祺、妻子乙○○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顧及 醫療費用,其等三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 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雲林縣○○市○○○路00號) 全部 2.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3.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4.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 5.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 6.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 7.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5-02-21

PCDV-114-監宣-124-20250221-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恢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 175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彭林秀卿,原擔任林欽達之遺產 管理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嗣向本院聲請辭 任,經法院裁定准許並選任林素黎為林欽達之遺產管理人(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90號)。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確認 母親彭林秀卿未拋棄繼承並已向遺產管理人林素黎陳報債權 ,卻不獲理會。聲請人代理母親彭林秀卿,向本院聲請解任 林素黎的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請求重新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 司法事務官竟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推薦的新人選,為此聲 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劉玉川迴避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就此規定,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甚明。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 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欽達於102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前 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裁定選任彭林秀卿(即聲請 人之母)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公示催告繼承人應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彭林秀卿嗣向本院主張其年事已高、記憶力衰 退、行動不便而請求准許辭任,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9 0號准許辭任並選定林素黎為遺產管理人;以上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裁定附卷。   本件聲請人主張林素黎為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本院予以 解任,案件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受 理而尚未裁定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 ㈡、聲請人聲請承審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承辦該案件 之司法事務官以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決議之遺產管理人新 人選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親屬會議通知、自請解 任遺產管理人呈報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84號民事裁 定、聲請核發督促命令續行通知影本等件為憑。   惟查,依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卷宗資料,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函通知遺產管理人林素黎,應於一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陳報會議結論(關於解任林欽達遺產 管理人林素黎),若同意解任則應陳報人選,函文亦揭示親 屬會議成員的優先順序名單,更註明「彭恢華於本件有利害 關係,不得加入決議,但仍須通知」,此有函文及通知回證 在卷內可稽。嗣經林素黎陳報親屬會議資料,出席者「彭林 秀卿、蘇陳美和、林溫城、林燕欽、林昆豐」均以書面表示 「不同意解任」,此有親屬會議資料在卷內可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該案尚在審理而未裁定終結,聲請人既非 親屬會議成員,亦與其母親彭林秀卿立場不同,聲請人主觀 臆測司法事務官審理偏頗而以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推薦的 人選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本院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承審司 法事務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故無法認為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劉玉川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9

PCDV-114-家聲-3-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家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有祥 鍾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1,20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 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已逾期,此有本院家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7

PCDV-113-家繼訴-40-202502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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