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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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育愷 輔 助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件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工作上之主管,明知原告罹有智 能障礙,竟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假藉各種名義邀原告陪同出 門,利用原告信用正常但罹有心智障礙之情,誘騙原告陸續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向東元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鴻當鋪、 訴外人陳建輝等借款,卻將貸得款項取走,獲取金錢上之利 益,使原告無端背負高額債務,嗣因無力清償而信用不良; 原告雖經本院裁定開始債務更生程序,仍因被告上開所為背 負共計新臺幣(下同)119萬4,236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4,236元 及利息等語。被告上開所為,亦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5685號案 件偵查中,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4年1月13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5頁)。 因被告就此事件是否成立詐欺等犯行及其行為內容之認定, 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應有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證據資料之必要;惟該 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 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提示當事人進行審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 本院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 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1

TNDV-113-訴-1458-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 10093、11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㈡詐騙方式欄位「1 12年7月23日17時37分」應更正為「16時58分」,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 、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含臺灣企銀、中華郵政、 華南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自陳未因 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 、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成告訴人3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                         第11662號   被   告 陳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輝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初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姝嫺、唐僑宏、蔡易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江姝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唐僑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蔡易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操作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被告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1.證明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偵查案號 ㈠ 江姝嫺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19時22分許,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向江姝嫺佯稱:解除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 112年7月23日22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3日2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4日0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3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3日0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㈡ 唐僑宏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17時37分許,自稱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向唐僑宏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3日18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 113年度偵字 11662號 112年7月23日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㈢ 蔡易妡(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15時47分許,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向蔡易妡佯稱:會員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3日17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 112年7月23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3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3日20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2萬元

2024-12-25

SCDM-113-原金訴-92-20241225-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蔡易妡 被 告 陳建輝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25

SCDM-113-原附民-104-20241225-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輝前犯違反森林法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105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13

SCDM-113-聲保-146-20241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4號 原 告 陳建輝 被 告 許培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許培榔被訴幫助洗錢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03、60704 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陳建輝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 本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1444-20241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號 0樓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輝 相 對 人 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 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600,000元,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現以 宜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54號、111年度 存字第356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本院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1683號、113年度司聲字第81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4

TPDV-113-司聲-1089-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告 陳建輝 被告 陳學凱 現於法務部○○○○○○○ 高永錡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22

TNDV-113-訴-1985-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任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貳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10年12月(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905元(工資12,545元 、材料費用43,3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 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7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28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44,827元(計算式:12,545元+32, 282元=44,827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建輝亦同有在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不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依法原告應承 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 之過失程度3/10,陳建輝之過失程度為7/10,是被告須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448元(計算式:44,827元×3/10=13,4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60×0.438×(7/12)=11,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60-11,078=32,282

2024-10-30

SJEV-113-重小-2431-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5號 原 告 陳建輝 被 告 賴政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465-2024102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被 告 賴志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204公里處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左後方有訴外人邱建瑋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 結車因而與邱建瑋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 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苗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 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 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予邱建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邱建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4,59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自動駕駛,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邱建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46至49、63至 6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至121頁),而 被告亦已自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情事(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應對邱建瑋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 邱建瑋保險金24萬4,591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在給付24萬4,591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邱建瑋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新苗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 、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合計24萬4,59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7頁),業經其提出新苗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7頁),且被 告亦已自認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 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 萬1,500元等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3年4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2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3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1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8萬7, 49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5,65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 用3萬1,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 應僅為10萬2,757元(即:4萬5,657元+2萬5,600元+3萬1, 500元=10萬2,757元)。 (三)邱建瑋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14:52:31時,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在彰化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則沿同一方向行駛 ,並行駛在中線車道及聯結車之左後方;於14:53:00時 ,聯結車亮起後方之左方向燈,並於14:53:03時,開始 緩慢駛入系爭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而系爭貨車則逐漸靠 近聯結車,並未見有減慢車速的情形;於14:53:07聯結 車尚未完全行駛在中線車道時,系爭貨車之車頭即碰撞到 聯結車之左車尾,並有出現碰撞聲響。」、「於聯結車打 方向燈至發生碰撞之期間,並未見系爭貨車有減速之情形 ,且於碰撞後系爭貨車及聯結車有產生晃動,之後聯結車 即行駛在中線車道及系爭貨車前方,而系爭貨車之駕駛人 有陳述『幹,又來』,嗣聯結車亮起後方雙黃燈,而系爭貨 車車內則是有答答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7至12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見當邱建瑋駕駛系爭貨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在邱建 瑋右前方之被告正亦駕駛聯結車,並於亮起後方之左方向 燈後,開始緩慢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駛入系爭 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則在未見被告已確實禮讓系爭貨車 先行之情況下,行駛在聯結車左後方、與聯結車仍保有前 後相當距離之邱建瑋應已得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聯結 車閃起後方左方向燈而擬往左變換車道,則邱建瑋本得試 踩煞車減緩行車速度而維持與右前方聯結車間之前後安全 距離,以避免與聯結車發生碰撞,但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卻未見邱建瑋有減慢車速之情形,反而是持續駕駛系爭 貨車前行而逐漸縮短與聯結車間之車距,以致發生系爭事 故,足認駕駛系爭貨車之邱建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此由 邱建瑋陳稱:其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時有使用自動駕駛,定 速110公里,其於碰撞前沒有注意到前方車況,看到有狀 況時踩煞車不及,就與聯結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沒有睡著 ,只是有點恍神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更可證明 邱建瑋有上開過失情事。     4、茲審酌邱建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而承保邱建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萬2,757元,經減輕被告 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僅為7萬1,930元【即:10萬2,757元×(100%-30%) =7萬1,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1,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91×0.369=69,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91-69,184=118,307 第2年折舊值 118,307×0.369=43,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307-43,655=74,652 第3年折舊值 74,652×0.369=27,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52-27,547=47,105 第4年折舊值 47,105×0.369×(1/12)=1,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105-1,448=45,657

2024-10-21

CHEV-113-彰簡-60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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