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代 表 人 朱思戎(區長)
訴訟代理人 謝維欣
張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4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102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煌源,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林耀長
、朱思戎,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耀長、朱思戎提出承受訴
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80頁、第181-18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10
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即原告及其母)
,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合計新臺幣(下同)781萬3
,700元,超過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362萬元
)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543萬元)之審
核標準,爰以107年11月19日新北莊社字第1072101262號函
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
政府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
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廢
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仍執原告與母親陳徐珠玉為家庭應計人口,故將陳徐珠
玉名下不動產列入計算,認定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4條之1之規定,而為拒絕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惟被告
迄未就原告於101年間,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母親陳徐珠玉為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
,但遭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經向新北地院合議庭提起抗告亦
遭駁回後全案確定,亦即陳徐珠玉並無扶養原告之義務及能
力,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判決所肯認,被告仍將原告
母親陳徐珠玉列入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其認定顯有錯誤
;且原告母親陳徐珠玉已於日前死亡,原告母親陳徐珠玉名
下房產將由原告及4名胞妹共同繼承,則被告之計算基礎自
有情事變更,而有重新衡量判斷之義務及必要。
㈡又原告雖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其
胞妹陳秋燕、陳秋虹須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6,200元,但
陳秋燕早已脫產致使原告強制執行未果,僅能先拿取債權憑
證;陳秋虹根本沒有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係原告多次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陳秋虹才願意給付,且加上原告月領之身
心障礙補助,也才9,700元,根本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原告
業已積欠醫療費、健保費等費用無力繳納;且原告手腳萎縮
情況嚴重,根本無法謀職,亦無人願意雇用,被告只憑原告
領有身心障礙輕度手冊,即認定原告係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者,實屬率斷,難以令人苟同。
㈢再者,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判決所指摘,原告既然無
法就業,工作所得為0元,被告卻仍執意以初任人員薪資55%
計算原告之工作所得,全然沒有回應發回判決之質疑,如果
只是把前審之書狀照抄一遍,原告亦只能繼續質疑被告杜撰
「原告每月薪資1萬2,100元、中獎獎金4萬元,列其他所得
每月平均3,333元,合計每月所得1萬5,433元」之假象。
㈣原告就母親陳徐珠玉之遺產目前已取得銀行存款297,312元之
應繼分,至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持分則尚未取得。
陳秋虹及陳秋燕日前不約而同向新北地院訴請減免扶養義務
,致使原告生活困頓,難以為繼等語。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107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審
查認定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條1項、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範圍修正規定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等規定,領有
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以外」身心障礙手冊或證
明者,應經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其是否無法工作,必要時,
申請人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主管機關判斷其
是否無法工作。原告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非屬前
述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亦未檢具公立醫院或財團法人醫院
所開立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之證明,且經社工員訪視載明原告陸續找工作,亦請
求就業服務站媒合,並曾於109年5月8日申請因應疫情擴大
急難紓困,切結因疫情而減少工作收入申請補助金,獲核發
急難紓困金1萬元在案,據此爰具工作能力,故應無「新北
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
「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
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者」之適用餘地,故被告以原告持有「輕度第7類身
心障礙證明」之事實作審查,予以認定其工作收入,依法有
據。至原告主張其手腳萎縮嚴重,無法謀職亦無人願意雇用
,倘現因障礙之情況有變化,可自行申請重新鑑定或檢具醫
療院所相關證明,惟現況之變化難據以認定為與107年度之
身心障礙為同一程度,若原告認為當時非僅屬輕度身心障礙
,卻無工作能力之情況,應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之薪資計算,無論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
依基本工資為核算基礎,均無礙於原處分之認定;原告領有
身心障礙肢障輕度手冊,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自
107年1月1日起至迄今查無投保紀錄,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是其工作收入以基
本工資2萬2,000元×55%計算為1萬2,100元,另中獎獎金4萬
元,列其他所得每月平均3,333元,合計每月所得為1萬5,43
3元;訴願決定係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每月所得,並無違誤
。又更正原處分以初任人員薪資計算原告所得,改以基本工
資計算後,仍不影響原審核結果。
㈢原告個人身體障礙所生不利因素,造成其工作收入或許較一
般就業者為低,然此不利因素未必等同其已無謀生、工作或
扶養之能力,原告雖確實於覓職遭遇困難(參新北地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惟就實際上其工作機會
之選擇或取得之易難程度為何,要難逕謂其於客觀上已不具
備工作能力,故現行法規下已就身心障礙者之條件定有衡平
處置,明定其擬制所得之計算方式。是以,本件仍應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核算家庭總收入,並將原告胞妹陳秋燕
及陳秋虹須依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分
別給付原告4,000元、6,200元扶養費列入原告其他收入。
㈣原告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爰具
工作能力,故應無「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
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
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之適用餘地。關於原告
母親是否有扶養事實之認定,應可就已明瞭之事實為扶養事
實有無之判斷,並非以合乎當事人之主觀期待方屬之,又究
竟扶養內容是否已逐一滿足食、衣、住、行、育、樂各層面
始足當之,實務上扶養權利人(即本件原告)與其相對人(即
原告母親)間長久失聯或有特殊原因而不扶養外,凡生活上
有提供經濟協助、提供房屋居住、提供生活照顧等資源協助
,依經驗論理法則,仍認定有扶養事實。另國稅局關於「實
際扶養事實」相關認定原則,如: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
衛生的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取
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其他扶養事
實等,可資參酌。據上,原告其母並未失聯,且居住安全需
求為個人每月生活消費中最大開銷,亦屬生活重要之資源,
應無異議,原告居住處為其母名下房屋,且其曾立書切結係
由母親無償提供其居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雙方間難謂無
扶養事實,故不受其於社工員訪視所稱親屬未提供經濟協助
主張之拘束。又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主張其母已於日前往生,被告不得將其母列入家庭計算人
口等語,因本案低收入戶係屬年度為107年之行政處分,審
核基礎自與現況有別。是以,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仍須列計原告母親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並據
以審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前審乙證卷第38頁)、原告107年11月7日切結書(前審
乙證卷第40至41頁)、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9日新北府社助
字第1061924348號公告(前審乙證卷第19頁)、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調查表(前審乙證卷第23至24頁)、原處分(前
審卷第115至116頁)及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3至43頁)等附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認定原告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基本工資計算
其收入並列計中獎獎金為其他收入,而計算其每月所得為1
萬5,433元,有無違誤?㈡原告胞妹陳秋燕及陳秋虹依新北地
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應分別給付原告4,00
0元、6,200元扶養費,是否應列入原告其他收入?㈢被告將
原告之母陳徐珠玉納入107年系爭申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
有無違誤?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
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
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
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
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
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九款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
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
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
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
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
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70%計算;身心障
礙者,依其核算收入55%計算。」。
⒉100年5月30日訂定發布、同年7月1日生效之新北市政府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申請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
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
人口。㈠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
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㈡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
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
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㈢單親家庭之成員,
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㈣其
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本府社會局認定者。」第3點:「本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⒊105年8月10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申請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
規定:……。㈢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第1項第3款所定動產公告金額
,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本
市平均每戶儲蓄額計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但本要點修正施
行後,依前開計算所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低於前一年度動產
公告金額時,得予以維持。(第3項)第1項第3款所定不動
產公告金額,參照內政部地政司統計資料之本市最近一年土
地公告現值調幅計算,並得以本市各行政區實際漲幅狀況分
區訂定之。」第5點第1項:「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第3項所
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
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7
點:「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
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⒋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2 號公
告略以:「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
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社助字第1000051764號暨本
府102年6月19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86902號關於權限劃分公
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依附表: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社會救助法第4-1條第1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前二項劃分機
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經訪
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
⒌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9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61924348號函公
告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如下(下稱最低金額公告):「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低收入戶107年度為新
臺幣(下同)1萬4,385元、中低收入戶2萬1,577元。2.全家
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低
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
超過11萬2,500元。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362萬元、中低收入戶未
超過543萬元。」
㈡被告認定原告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107年度基本工資22
,000元乘以55%計算其收入,並無違誤。
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
心障礙至不能工作者。……。(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
上開規定授權,以101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
發布之「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修正規定
」,其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為「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及「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
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本院卷第97頁)。經查原
告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非屬前述第1款中度以上身
心障礙者,亦未依據第2款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無法工作者,
自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有工作
能力者未就業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應
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107年度基本工資依勞動部公
告為2萬2,000元(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
。
⒉查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應依其
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故原告107年度工作收入之計算,
應以基本工資2萬2,000元X55%計算為12,100元。原告雖主張
其尋覓工作不易,在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
)只做了幾天班等語(本院卷第198頁、第219頁),經被告
函查原告「107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薪資投保)」(前
審判決卷第311頁),原告在東陽公司之投保薪資雖有241,2
00元,該資料生效日期是102年4月11日,其上標示「轉入日
期」是勞保局將資料轉入被告之時間、並非原告退保或加保
的時間,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9頁準備程序筆錄
),故原告於107當年確實並無任職東陽公司之事實,兩造
就此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覓職遭遇困難,且無工作能力云
云,但其工作機會之選擇或取得之易難程度為何,要難逕謂
其於客觀上已不具備工作能力,易言之,個人身體障礙所生
不利因素,未必等同其已無謀生、工作或扶養之能力,其工
作收入或許較一般就業者為低,故現行法規就身心障礙者之
條件定有衡平處置,明定其擬制所得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
本案仍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核算家庭總收入,原告為身
心障礙者且未就業,原處分依據107年度基本工資百分之55
計算其收入,並無違誤。至原告於107年有無在東陽公司任
職而或有薪資乙節,並不影響前述認定之結果。
㈢原告胞妹陳秋燕及陳秋虹依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應分別每月給付原告4,000元、6,200元扶養費
,應列入原告其他收入。
⒈原告主張其母親及胞姐都沒有扶養伊,並提出其已向胞姐求
扶養費之民事事件等語。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對其胞
妹陳秋雲等四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07年4
月9日以106年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主文「陳秋燕及陳
秋虹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應給付4,000
元、6,200元」,經原告即聲請人抗告、再抗告後,經同院1
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106年扶養案
件)之確定時間為107年11月14日,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
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同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
定、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67號確定裁定卷宗審核並提
示兩造,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況且原告於前揭案件審理中,
聲請暫時處分,經新北地院於107年4月9日裁定「陳秋燕及
陳秋虹應於106年家親聲字395號事件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前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000元及6,200元
」,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家暫字第211號裁定(下
稱106年暫時處分)審核屬實,該裁定於107年8月28日確定
(見本院調閱之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卷宗)。
⒉再查,原告之胞姐陳秋虹均按月匯入6,200元於原告持有之郵
局帳戶內,該款項明確記載在「扶養陳建霖」等註記,有陳
秋虹之證詞「106年判下來後,我一直都有付他扶養費,因
為我是設定付款,該設定是一年一年設定,我到現在每個月
都有付告訴人6,200元,...我忘記再設定,他就申請查封我
的房子,我收到通知之後,我就已經先匯2個月的費用,之
後12月開始就會再繼續扣款。」(見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遺棄罪不起訴處分書卷偵查卷第2
8頁),以及陳秋虹提供之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
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記錄附卷可稽(見前偵
查卷第46頁、第39-42頁、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雖因身
體障礙而難覓工作,惟其起訴請求胞姐給付扶養費部分,應
計入原告於107年其他收入項目無誤。然原告於107年申請時
,未向被告主動陳報前揭聲請撫養費案件之結果,被告自未
能即時將該款項計入原告之其他收入項目內。縱使加以計入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條之1規定,本
案計算人口範圍是否應列計原告及原告母親家庭財產及家庭
總收入,方為重點所在,以下敘明之。
㈣被告將原告之母陳徐珠玉納入107年系爭申請之家庭應計算人
口,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7日提出系爭聲請時,原告及其母親
戶籍地均在原告母親所有房地,有居住現況切結書、戶政個
人資料查詢作業及原告母親所有房地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前審判決卷第293頁、第301-307頁、第233-239頁)。被
告據此依法審核認定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2人(原告及原
告母親),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向原
告母親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被駁回確定,足見原告母親並無
扶養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亦無扶養原告母親之能力,被告將
原告母親列入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認定顯有錯誤,原告
母親已無自理能力,臥床已久,自符合社會救助法所稱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之情狀
云云。惟查:被告以107年12月18日新北莊社字第107210647
9號函(本院卷第61頁)移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關於原告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申請列入107年度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照顧一案進行審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2
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080215315號函復:「一、...二、經查
陳君母親有提供名下房屋供陳君居住,故不予排除,請貴所
逕依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2
號權限劃分公告審核。」(本院卷第63頁)亦即本案不適用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原告之母親仍應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
⒉蓋前揭第9款規定為「因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原告之母親固然自100年後因疾病而被女兒陳秋燕接去
照顧,然而其仍將名下之房屋無償供原告住宿,此亦為原告
不爭之事實,並簽有切結書為證。以現今社會生活現況,衣
食住行四大項生活所需之中,穩定而安全的住宅,應為基本
生存之最首要需求。又扶養並非單純以當事人主觀期待為判
斷,扶養並非逐一滿足食、衣、住、行、育、樂各層面始足
當之,即低收入戶之申請人與其相對人間,常有長久失聯或
有特殊原因而不扶養外,凡生活上有提供經濟協助、日常生
活起居飲食、提供房屋居住、人身安全照顧等資源協助,依
一般社會通念,仍認定有扶養事實。原告之母親並未失聯,
且居住安全需求為個人每月生活消費中最大開銷,亦屬生活
重要之資源,況原告其他之生活所需,如前述民事裁定已有
其他親屬(二位姐姐)協助給付每月共計10,200元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原告母親既無償提供居住滿足其最重要之居住
需求,自難認無扶養之事實。從而,原告既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法自難認原告母親有何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9款所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可言,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原告母親例外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範圍云云,自無足取,故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條之1規定,審認核定本案計算人口範
圍自應列計原告及原告母親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原處分
依此計算,自無違誤。至原告於前審主張就母親之遺產目前
已取得銀行存款297,312元之應繼分,至於新北市○○區○○街0
0號0樓之持分則尚未取得,陳秋虹及陳秋燕日前不約而同向
新北地院訴請減免扶養義務,致使原告生活困頓,難以為繼
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提出申請,就該年度之
原告收入及財產情形為判斷,原告母親於111年過世以及其
遺產分割情事,自非當時所能判斷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無足採。
㈤查原處分認定關於107年度原告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
價值亦超過規定等情,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家庭總收入:⑴原告有工作能力未就業,工作所得0元,以基
本工資薪資22,000元X55%計為12,100元;另中獎獎金4萬元
,列入其他所得每月平均3,333元;合計每月為18,031元。
(計算式如下:12,100+3,333=15,433。)⑵原告母親:工作
所得0元。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7,717元(計算式如下:15
,433÷2=7,717)。
⒉動產部分:⑴原告:郵局存簿餘額267元。⑵原告母親:0元。
合計共267元,每人每年134元。
⒊不動產部分:原告母親:房屋公告現值為33萬7,900元,土地
公告現值為747萬5,800元,合計不動產為781萬3,700元。
⒋綜上,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低金額公告,原告系爭申請全家
應計人口2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9,016元,動產為26
7元,每人每年為134元,又不動產為781萬3,700元等情,均
有戶口名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稅
籍資料明細檔、郵政儲金簿等件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25-3
2頁),經核並無違誤。況查原告得請求其胞姐按月給付扶
養費每月共計10,200元,更應列入原告其他所得項目內,惟
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其理自明。從而,原處分以原告
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價值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審核標準,認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362萬元、中低收
入戶未超過543萬元。」,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全家
不動產(含房屋、土地)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
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1-訴更一-2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