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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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彧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JEV-114-重小-74-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博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李桂林」印章壹個、 紅色印台壹個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博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博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 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 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唐老大」、「陳小春」、「A.T.M」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 犯,考量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還沒拿到 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且並無證據足證 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 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犯行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 失,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及其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 ,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被告所有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 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桂林」之印文及署押)、「李 桂林」印章1顆、紅色印台1個、IPHONE手機1支等物,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如上揭存款憑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   被   告 李博華 男 22歲(民國91年7月25日)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陳小春」、 「A.T.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晴」、「E智匯-匯立正卷自營 部客服」、「A揚帆啟航A」群組聯絡王金珠,佯稱投資理財 等語,然因王金珠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王金珠遂配合警方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警 準備之假鈔)。嗣李博華依「唐老大」指示列印「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李桂林」工作證1張、「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後, 前往上址住處,冒用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 )李桂林之名義,並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王金珠收取 款項,復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簽「李桂林」之名、蓋 「李桂林」之印章後,交付予王金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李桂林、森林公司。嗣警方見李博華、王金珠面交完成,隨 即當場逮捕李博華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 、印章1個、印台1個、IPHONE手機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博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唐老大」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前往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約定獲有面交款項2%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LINE對話紀錄之拍翻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款、面交款項後,並於113年4月23日會同警方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 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唐老大」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前往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遭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上開森林公司人員「李桂林」工作證照片、經蓋用「李桂林」印章且簽署「李桂林」署押之森林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森林公司人員「李桂林」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款項,且出具不實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任職於森林公司,亦非 名為李桂林之人,當非有上開載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保障(部門)李桂林」等文字之工作證所表徵之本人。 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唐老大」之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 且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偽造「李桂林」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印文行為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森林公司之工作證及造森林公司 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唐老大」、「陳小春」、「A.T.M」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 、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 案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印台1個、IPHONE手機1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開存款憑證上以偽刻之印章在 其上蓋印之「李桂林」印文、偽簽之「李桂林」姓名各1枚 及偽刻「李桂林」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935-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健雄 鄧芝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鄧芝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紀健雄因不滿鄧芝櫻持手機對其攝錄違規停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口,徒手推倒鄧芝櫻致其跌至地面,而鄧芝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紀健雄發生拉扯致紀健雄亦跌至地面,並持包包打紀健 雄,雙方互相拉扯之行為,致鄧芝櫻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臂、左 手肘、左臂四及第五手指、左手部、右膝部、右大腳趾擦傷等傷 勢,紀健雄則受有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1公分、 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右足2.3.4.5 蹠骨骨折等傷勢。紀健雄見鄧芝櫻之手機於2人爭執過程中掉落 於地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該手機拾起後阻礙鄧芝櫻取回其 手機,以此方式妨害鄧芝櫻取回其手機之權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紀健雄:  ㈠傷害犯行部分:   紀健雄所為傷害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芝櫻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 第9頁,偵卷第34頁),並有112年10月26日鄧芝櫻之○○醫院 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傷勢照片(警卷第31 至35頁)可佐,足認紀健雄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強制罪部分:  ⒈訊據紀健雄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犯行,辯稱:我從地上撿起鄧 小姐的手機後,因為後面很多民眾在觀看,我怕她又誣賴我 搶她手機,我說那裡暗暗的,我退後的那邊比較亮,我說( 到那邊)還給妳,她不拿,就直接跑掉了,不是我不還給她 等語(院卷第55頁、第64頁)。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 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 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 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 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 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且強制 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 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 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 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 ,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鄧芝櫻於案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略以(院卷第63至65頁):   ⑴檔案名稱:現場影像.MOV    ①檔案開始時間為2023/10/26 19:55:09。    ②檔案時間19:55:12,鄧芝櫻朝紀健雄稱:「你給我走」,並於19:55:16稱「我要報警喔」,19:55:18稱「你手機還我」。    ③檔案時間19:55:19,紀健雄右手持有一物,其後2人持續發生言語爭執,並互相對對方稱「你是誰」。    ④檔案時間19:55:38,紀健雄向鄧芝櫻稱:「來,過來 」,19:55:42鄧芝櫻表示「我為什麼要過去」、「我 要報警」,19:55:48紀健雄轉過身往遠離鄧芝櫻之方 向走去,19:55:51至19:56:00,鄧芝櫻3度向紀健 雄表示:「你手機還我」,19:56:02紀健雄稱「來, 妳過來拿」。    ⑤檔案時間19:56:09,紀健雄與鄧芝櫻間有一定距離, 紀健雄持續往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    ⑥影片全程拍攝於夜間,在道路旁邊與人行道間,周圍並 無其他人經過,夜間有正常照明,拍攝處並無特別昏暗 之情形。   ⑵檔案名稱:現場影像(2).MOV    ①檔案開始時間為2023/10/26 19:56:51。    ②影片一開始鄧芝櫻向紀健雄方向稱:「手機還我」,並 持續往紀健雄之方向走去。    ③檔案時間19:56:56,紀健雄見鄧芝櫻靠近,便轉身朝 向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鄧芝櫻持續走向紀健雄,而 紀健雄則持續往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    ④檔案時間19:57:16,鄧芝櫻稱:「我不拿了,你給我拿著,你給我拿過來,你給我拿回來」,19:57:24紀健雄稱:「你給我過來」,19:57:27鄧芝櫻稱:「幫我報警,拜託,幫我報警」。   ⒋由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紀健雄拾起鄧芝櫻之手機 後,經鄧芝櫻多次向紀健雄要求歸還,紀健雄並未將手機還 給鄧芝櫻,且朝向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其行為妨害鄧芝 櫻行使取回其手機之權利,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紀健 雄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密錄器拍攝期間,周圍並無其他人 經過,夜間有正常照明,拍攝處並無特別昏暗之情形,有前 揭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64頁),紀健雄如確實有歸還手機 予鄧芝櫻之意,自可隨時歸還,並無持續遠離鄧芝櫻之必要 ,紀健雄所辯顯無可採。從而,紀健雄妨害鄧芝櫻行使取回 其手機之權利,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此等舉措當為 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  ⒌綜上所述,紀健雄之行為構成強制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此 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鄧芝櫻:   訊據鄧芝櫻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的行為 造成他受傷,但我主張是正當防衛等語(院卷第55頁)。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鄧芝櫻徒手和紀健雄發生拉扯致紀健雄跌至地面,並持包包 打紀健雄,造成其受有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 1公分、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傷 勢等情,為鄧芝櫻所不爭執(院卷第61頁),核與紀健雄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5頁)、傷勢照片(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鄧芝櫻造成之傷勢包含骨折部分:   鄧芝櫻針對紀健雄之「右足2.3.4.5蹠骨骨折」傷勢辯稱: 我上前推時,他的蹠骨已經受傷了,他的蹠骨是因為踩我的 手機受傷,我認為蹠骨骨折是他自己造成的等語(院卷第60 頁)。然查,紀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傷勢是跟鄧芝 櫻在爭執的時候,她連續推倒我3次,她用皮包一直攻擊我 的身體,我為了保護我的身體,我腳抬起來,她一直打我的 腳,所以造成我的腳受傷;我沒有印象我右腳蹠骨骨折是怎 麼造成的,就是她一直打我,打到我起來的時候,我發現我 的腳很痛;她推倒我之後,我就躺在地上,然後她就用包包 一直攻擊我,她站著打我等語(院卷第67至69頁),並有11 2年10月26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該日病歷 資料及同日20時45分許之傷勢照片(院卷第19至27頁)可佐 ,而鄧芝櫻雖稱紀健雄之蹠骨骨折是因為紀健雄踩踏伊之手 機造成云云,且卷內有鄧芝櫻之手機照片可佐(警卷第35頁 ),然該手機固有毀損情形,惟除鄧芝櫻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證據可認確為紀健雄踩踏造成。從而,紀健雄此部分傷勢 既為受傷後合理時間內就醫,經醫師以外觀檢查及X光影像 檢查後確認,受傷位置、型態與紀健雄所述遭到傷害之方式 亦相符,復無證據可認定該骨折傷勢係因紀健雄踩踏鄧芝櫻 之手機而自行造成,當可認定此傷勢確為鄧芝櫻本案行為所 致,與鄧芝櫻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鄧芝櫻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  ⒉觀諸紀健雄所受之傷勢為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 ×1公分、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 右足2.3.4.5蹠骨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受傷範 圍非僅限於1處,且傷勢非甚微,顯係遭鄧芝櫻刻意施以相 當力道造成,而非僅係鄧芝櫻為求掙脫所致。又鄧芝櫻與紀 健雄2人爆發肢體衝突前,已針對檢舉交通違規事宜發生口 角糾紛一節,業據鄧芝櫻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19 頁、第34頁),核與紀健雄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第6頁 ,偵卷第34頁,院卷第72至73頁),則鄧芝櫻徒手及拿包包 打紀健雄時,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⒊綜上所述,從鄧芝櫻與紀健雄發生口角後,雙方隨即爆發肢 體衝突,且鄧芝櫻除徒手推擠紀健雄外,另有持包包打紀健 雄之行為等節觀之,足認鄧芝櫻對紀健雄出手,在客觀上顯 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 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鄧芝櫻之行為構成傷害罪,且不符合正當防衛之 情狀,其所為辯解並不可採。鄧芝櫻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紀健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鄧芝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紀健雄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檢舉交通違規事 宜發生口角後,均未能以理性解決衝突,分別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造成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紀健雄復另行起意,妨 害鄧芝櫻取回其手機之權利,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當;另考 量紀健雄於本院坦承傷害犯行、然否認強制犯行,鄧芝櫻則 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被告2人所受傷勢、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紀健雄所 為犯行之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3-易-622-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介溪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介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 解決糾紛,竟貿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及地點 以「準備轟炸總統府」之訊息恐嚇公眾,致使公眾惶惴不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張介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 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 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 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 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4號   被   告 張介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介溪因在Discord名稱「延平營區」、成員超過百人之群 組內,與其他成員因政治話題產生口角,且不滿蔡英文政府 之政策,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48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暱稱「h shjhdjsj」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內,公開發布「準備轟炸總 統府」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介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公開發表前開文字之事實。 2 證人李沅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上開群組留言擷圖2張、被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3-17

KSDM-113-簡-473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母宇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張堂晉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彥丞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448、25449號、3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母宇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 二、張堂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陳彥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7、 8、12、29、30、3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母宇哲(綽號「皓哥」,被訴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 組織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成年人,與黃 朝琦(綽號「奇哥」、「Qi」,涉犯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堂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彥丞(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林峰榮(所涉運輸 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楊智偉(所涉運輸毒 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黃○恩(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宗○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運輸毒品 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 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母宇 哲並知悉黃○恩、宗○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母宇哲、黃朝琦 、張堂晉、陳彥丞、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朝 琦(起訴書贅載「母宇哲」,應予更正刪除)先於民國112 年5月間委託張堂晉找中間人提供收件地址、找尋領取毒品 包裹之人頭以製造斷點收受大麻包裹,張堂晉乃於112年7月4 日前某日時,委由陳彥丞作為中間人,並找尋收受毒品包裹 人頭,陳彥丞復委由林峰榮、楊智偉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包裹、製造斷點,並由林峰榮提供收件人姓名「Li n feng rong」、收件地址「桃園市○○區○○○000號」(下稱 本案收件地址)、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收件 門號)等收件人資訊予陳彥丞,復由陳彥丞轉知張堂晉,由 張堂晉轉知黃朝琦。黃朝琦、母宇哲則指揮黃○恩、宗○昊拿 取大麻包裹、製造斷點、分裝大麻包裹。黃朝琦於112年6月 底,以不詳方式訂購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 淨重3,905.99公克),夾藏於泰國茶中(下稱本案毒品包裹 ),並填載上開收件人姓名、本案收件地址、收件門號於託 運單上,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 至本案收件地址。嗣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 ,於112年7月4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 ○○區○○○0段00號0樓)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即 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112年7月6日 ,由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本案收件地址無人領取 ,陳彥丞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峰榮至桃園郵局快捷股(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未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復約定112年7月7日上午至該處 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林峰榮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並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TDT-0000號營業小客車運輸返回本案 收件地址;楊智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 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抵達本案收件地址後 ,林峰榮、楊智偉共同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本案收件地址 內;復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張堂晉透過陳彥丞指示林峰榮 、楊智偉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楊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由楊智偉、林峰榮將本案毒品包裹運 輸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下;陳彥丞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 警查緝,黃朝琦、母宇哲再指示黃○恩、宗○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拿取本案 包裹;張堂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 址,依黃朝琦指示要求黃○恩、宗○昊檢查本案毒品包裹,並 由黃○恩、宗○昊依黃朝琦、母宇哲指示將本案毒品包裹取走 運送至指定地點,拆封、分裝。 二、母宇哲、黃朝琦、黃○恩、宗○昊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黃朝琦、母宇哲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 他命(驗前總純質總淨重1,664.88公克)置於本案車輛暗格 中,復由黃○恩、宗○昊依照母宇哲、黃朝琦指示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堂晉、陳彥丞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堂晉、陳彥丞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及其等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母宇哲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證人宗○昊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母 宇哲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爭執該 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復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17分、112 年10月27日於偵訊時之證言未經具結,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 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母宇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 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㈢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恩於警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意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黃○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黃○恩於在112年 7月8日警詢中接受詢問時,有律師、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 查無有何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訊畢 後亦交由黃○恩、法定代理人及其律師閱覽親自簽名無誤( 偵25449卷二第15至31頁),另觀諸證人黃○恩於112年9月13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其母親到場陪同,亦查無其等受詢 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員 警訊畢後,亦交由證人黃○恩、其母親閱覽親自簽名無誤( 偵34999卷第93至96頁),復參以證人黃○恩於該等警詢時, 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就其與宗○昊依照被告母宇哲 、黃朝琦指示運送本案毒品包裹、歷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 點、交易數量、價格等均有明確證述,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 為之,另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其 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 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 與其真意不合之狀況,本院審酌證人黃○恩於接受司法警察 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被告母 宇哲又未在場,證人黃○恩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母宇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恩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恩、宗○昊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 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 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 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 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黃○恩、宗○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偵25449卷二 第159至162、339至342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並未釋明證 人黃○恩、宗○昊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卷 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黃○恩、宗○昊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 等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黃○恩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廖健珽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母宇哲之防禦權已獲保障 ;證人宗○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16日多次 傳喚均未到庭(訴字卷二第255、361頁),客觀上不能行使 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證人宗○昊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母宇哲及其辯 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 據調查程序,則採黃○恩、宗○昊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 認定被告母宇哲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母 宇哲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足採。  ㈤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母宇哲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母宇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6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堂晉、陳彥丞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堂晉 、陳彥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宗○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峰榮、楊智偉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恩、宗○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5 9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至29、35至3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 999卷第11至15頁)、黃○恩、宗○昊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 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444至472、473至475、477至478 、479至480、481至482、483至493、494至495、496至49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偵254 48卷第287至30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日北 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偵25449卷一第347至364頁)、1 12年7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勘察照片 (偵25448卷第97至105、177至178頁,偵25449卷一第47至4 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蒐證照片( 偵25448卷第107至111頁)、黃○恩、宗○昊等2人涉嫌毒品案 現場照片(偵25449卷二第65至68頁)、林峰榮涉毒品案蒐 證影像及手機截圖照片(偵25448卷第51至53、331至333、4 37至440頁,偵25449卷一第65至67、383至384頁,偵25449 卷二第677至683,偵34999卷第39頁)、共同被告林峰榮傳 送之訊息及提領本案毒品包裹影像照片偵25448卷第113至11 7頁)、麻將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5448卷第285、317至32 1頁)、被告張堂晉扣案行動電話使用Facetime帳號截圖( 偵34999卷第115頁)、112年7月7日被告張堂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畫面(偵25448卷第441頁)、 被告陳彥丞藏匿之手機中TELEGRAM帳號「小木偶」照片截圖 (偵25448卷第334頁)、被告母宇哲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 「阿鵬」、「c8400000000il.com」、「媽」、「羊」、「 陽明」、「三重」間之對話紀錄(偵25449卷二第687至696 、752至7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從而,被告張堂 晉、陳彥丞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母宇哲部分:   訊據被告母宇哲固坦承黃○恩、宗○昊領取本案包裹後有打電 話給母宇哲;母宇哲有放置愷他命於本案車輛後座夾層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恩、宗○昊是未成年人; 我沒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本案車輛上只有500公克愷他 命是我買的,我買來放到本案車輛上自己施用等語(訴字卷 二第7至29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母宇哲係 事後始知少年黃○恩、宗○昊有參與黃朝琦所涉之本件運輸毒 品乙事,不得逕以少年事後之聯繫即認被告母宇哲亦有參與 ;證人張堂晉、少年黃○恩、宗○昊均證稱係受黃朝琦指揮收 受本案毒品包裹;本案除少年黃○恩警詢陳述,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等語(訴字卷二第31 至35、443至449頁),惟查:  ㈠黃○恩、宗○昊領取本案包裹後有打電話給母宇哲,112年7月7 日母宇哲有叫宗○昊至桃園IF MOTEL;母宇哲有放置愷他命 於本案車輛後座夾層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母宇哲供承在卷( 訴字卷二第7至29頁),核與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25449卷二第15至31、159至162頁、偵349 99卷第93至9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證人宗○昊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大致相符,並 有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444至47 2、473至475、477至478、479至480、481至482、483至493 、494至495、496至497頁)、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 750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黃朝琦、張堂晉、陳彥丞、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黃朝琦於112年5月間委託張堂晉找中間人提供收件地址、找 尋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頭以製造斷點收受大麻包裹,張堂晉乃 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時,委由陳彥丞作為中間人,並找尋收 受毒品包裹人頭,陳彥丞遂委由林峰榮、楊智偉負責收受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製造斷點,並由林峰榮提供收件 人姓名「Lin feng rong」、本案收件地址、本案收件門號 等收件人資訊予陳彥丞,復由陳彥丞轉知張堂晉,由張堂晉 轉知黃朝琦。黃朝琦有指揮黃○恩、宗○昊製造斷點、分裝。 於112年6月底,由黃朝琦以不詳方式訂購附表二編號27所示 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於本案毒品包裹,並填載上開收件人 姓名、本案收件地址、收件門號於託運單上,委託不知情之 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至本案收件地址。嗣本 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112年7月4日遭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 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112年7月6 日,由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本案收件地址無人領 取,陳彥丞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峰榮至桃園郵局快捷股,未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 ,復約定112年7月7日上午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林峰榮於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TDT-00 00號營業小客車運輸返回本案收件地址;楊智偉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 查緝。抵達本案收件地址後,林峰榮、楊智偉共同將本案毒 品包裹搬運至本案收件地址內;復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張 堂晉透過陳彥丞指示林峰榮、楊智偉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 楊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楊智偉、 林峰榮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 樹下;陳彥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 ,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黃朝琦有指示黃○恩、宗○ 昊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張堂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依黃朝琦指示要求黃○恩、宗○昊 檢查本案毒品包裹,並由黃○恩、宗○昊將本案毒品包裹取走 ,拆封、分裝;員警於112年7月7日有於本案車輛夾層內查 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恩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25449卷二第15至31、159至16 2頁、偵34999卷第93至9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證 人宗○昊於偵訊時(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40分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偵34999卷第75至78頁、訴字卷二第257至288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彥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5448卷第423至42 8、435至436、447至4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峰榮於偵 訊時(偵25448卷第89至94、403至405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楊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5448卷第131至136、187至19 1、381至383頁)證述明確,並有貳、一所示非供述證據等 件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母宇哲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7至29 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⒈證人黃○恩於偵訊時證稱:是「奇哥」要我和宗○昊到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拿了以後原本是要拿給「皓哥」,但拿到本案毒品包裹時「奇哥」要我們檢查,拆開以後發現怪怪的,就要我將整個包裝拆掉,把紙箱丟掉,再去家樂福買新包裝來包;一開始講好我們領到貨以後要拿到汽車旅館給「皓哥」,但開拆以後發現有GPS,「奇哥」就說要我們到家樂福換包裝,他會找人來拿,就不要拿去「皓哥」那裡;我跟宗○昊領貨過程中有打電話給「皓哥」,IPHONE 7(下稱本案工作機)截圖(即偵25449卷二第133頁)112年7月7日中午12:23皓哥稱「桃園IF」、「209」,我表示「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的對話,是我和宗○昊當時接到本案毒品包裹後在本案車輛上開拆,因為本來要拿給「皓哥」,所以「皓哥」告訴我們要送到桃園IF汽車旅館的209號房,但我們拆完以後要點的時候才發現有GPS,「皓哥」打本案工作機FACETIME叫我們不要過去了,所以我們才傳訊息跟他說我們要開車亂繞等語(偵25449卷二第159至162頁)。已就112年7月7日先接受黃朝琦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預備要將本案毒品包裹拿到被告母宇哲指定之桃園IF MOTEL 209號房,惟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藏有GPS,故打給黃朝琦、母宇哲,並依母宇哲指示亂繞,依黃朝琦指示至家樂福換包裝之事實證述明確。再勾稽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皓哥就要我和黃○恩一組一起幫忙出貨,我原本就知道是送毒品;「皓哥」就是指認表裡面的母宇哲,「奇哥」就是指認表裡面的黃朝琦;112年7月6日晚上原本「奇哥」就要我去拿一箱花,我就知道是大麻 ,「奇哥」給我廣福路附近的一間音響行的地址要我去開一間汽車旅館房間,要我檢查驗貨拿到的包裹並計算數量,但後來跟我說取消,後來「奇哥」7日早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到點的時候會打給我,我問他是否像昨天一樣開一間汽車旅館房間,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到了以後會有一個騎機車的朋友給我一箱花,要我載上車以後打給他。我出發到廣福路後看到一台騎QUXI的人和一台TOYOTA,騎車的是「奇哥」的朋友,他放上車跟我說要我們在附近繞,一邊繞一邊開拆,後來看到TOYOTA的人把三箱放好,我打給「奇哥」回報說已經裝好了,「奇哥」要我一邊繞一邊拆看有沒有GPS,有的話就把紙箱丟在路邊。我開拆發現有GPS就往廣福路的水溝丟,後來看到電線桿旁邊一堆木頭就把紙箱塞在一起。本來是說拿到以後要交給「皓哥」,但發生這件事情後我們打給「皓哥」,「皓哥」就要我們不要過去了,叫我們開到國道不要下,我們就一直往基隆開,一邊由黃○恩在路上檢查其他的包裝裡面還有沒有GPS。檢查完確定沒有「奇哥」也剛好打電話給我,「奇哥」就要我下交流道至家樂福地下室停好買新的紙箱重新分裝綁好,說會有人來拿。但我們買完紙箱回車位旁要裝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亦證稱其與黃○恩於112年7月7日先接受黃朝琦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預備要將本案毒品包裹交給被告母宇哲,惟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藏有GPS,故打給黃朝琦、母宇哲,並依被告母宇哲指示不要去將本案毒品包裹交給被告母宇哲,依黃朝琦指示至家樂福換包裝等情,與證人黃○恩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再勾稽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即「奇哥」)之對話,黃朝琦於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傳送「廣福路1357巷119號」,復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送「!」、再於同日下午4時18分傳送「!」等語(偵25449卷一第472頁);另參以黃○恩、宗○昊與母宇哲(即「皓哥」)之對話,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傳送「桃園if」、「209」、「先去藥局」、「幫我買胃書疼」,黃○恩、宗○昊於該日下午12時32分許傳送「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母宇哲於下午4時22分傳送「!」等語(偵25449卷一第100至101頁),亦與證人黃○恩、宗○昊上開證詞相符。又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之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偵25448卷第107頁),復衡諸黃○恩、宗○昊與母宇哲、黃朝琦上開對話與本案遭發生時序,黃朝琦傳送本案毒品包裹所在位置即「廣福路0000巷000號」後不久,母宇哲便傳送其當下所在之桃園IF MOTEL 000號房間位置,而黃○恩、宗○昊於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內藏GPS後,亦聯繫母宇哲,並傳送「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之訊息,而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後,黃朝琦、母宇哲均傳送「!」,足認母宇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黃朝琦互相配合指示黃○恩、宗○昊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拿取本案包裹、運送本案毒品包裹至指定地點、製造斷點、分裝本案大麻包裹之事實。  ⒉另參以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供稱:我不是與黃○恩、宗○昊對話中暱稱「皓哥」之人等語 (偵25449卷依第51至57、559至562頁、聲羈247卷第29至34 ),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始坦承「皓哥」為其本人等語( 偵25449卷二第655至658頁),倘被告母宇哲與黃○恩、宗○ 昊之對話均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無關,被告母宇哲豈有必要 否認「皓哥」為其本人;復參酌被告母宇哲與「羊」之對話 ,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傳送:「在打給 阿恩家人」、「問在哪個派出所」、「本名」、「兩個」, 並張貼刑事警察大隊Google map及電話後,傳送「叫他姐打 這過去問」;「小羊」並傳送「黃○恩」、「宗○昊」等語( 偵25449卷二第690至691頁),倘非被告母宇哲參與本案運 送毒品犯行,豈有必要於知悉黃○恩、宗○昊被員警查獲後, 急欲探知黃○恩、宗○昊所在派出所地點。復參酌被告母宇哲 與「阿鵬」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6分 許傳送「再煩」、「年輕人被抓了」、「擊落」等語(偵25 449卷二第693至694頁);被告母宇哲與帳號「c8400000000 il.com」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3時17分許 傳送「年輕人出事了」、「把家裡的錢」、「都放好來」等 語(偵25449卷二第756頁);被告母宇哲與「媽」的對話, 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2時34分許傳送「媽」、「點 鈔機的錢」、「全部幫我收好」等語(偵25449卷二第758頁 ),觀諸被告母宇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後面我打給黃 ○恩、宗○昊沒有接電話,我猜想他們被抓了,所以才會和朋 友說年輕人被抓了;「c8400000000il.com」是我女朋友等 語(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倘被告母宇哲未參與黃○恩、 宗○昊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又豈會於知悉黃○恩、宗○昊遭警 方查獲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後,與「阿鵬」表示黃○恩、宗○昊 被抓很煩、並要求其女朋友、母親將家中的錢、點鈔機收妥 。綜合上情,足佐證被告母宇哲有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之 事實。  ⒊至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宇哲沒有叫我去領包裹, 我們收到「奇哥」指令要去廣福路1357巷119號領取包裹, 母宇哲不知道我們當天要去領包裹;當時我們發現追蹤器後 ,我們打電話給「奇哥」,但一直打不通,想說「皓哥」和 「奇哥」好像認識,就打給「皓哥」,問可否幫我們聯絡「 奇哥」等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與其前開於警詢、 偵訊之證詞有所不同,然衡情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時陳 述之時間,距其遭查獲時間較近,尚不及勾串,且因偵查不 公開,相關涉案之人難以知悉卷內相關人之供述,是證人證 詞受勾串或其他外力影響之可能性較低,可信度通常較高; 且若被告母宇哲對於黃○恩、宗○昊運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前完 全不知悉,豈有可能在黃朝琦傳送本案毒品包裹所在位置即 「廣福路0000巷000號」後不久,母宇哲便傳送其當下所在之 桃園IF MOTEL 000號房間位置、在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 壢店遭員警查獲後,與黃朝琦陸續傳送「!」之訊息,又倘 黃○恩、宗○昊找不到黃朝琦,當可詢問黃朝琦可能所在地後 前往,又何必依照被告母宇哲指示隨便亂繞,由上可見,證 人黃○恩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母宇哲沒有叫我去領 包裹,母宇哲不知道我們當天要去領包裹,因為找不到「奇 哥」才聯絡母宇哲之說詞,要屬臨訟迴護被告母宇哲之詞, 自無可採。被告母宇哲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語(訴字卷二第7至29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母宇哲係事後始知少年黃○恩、宗○昊有參與黃朝琦所涉之 本件運輸毒品乙事,不得逕以少年事後之聯繫即認被告母宇 哲亦有參與;證人黃○恩、宗○昊均證稱係受黃朝琦指揮收受 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訴字卷二第31至35、443至449頁),與 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朝琦在112年 5、6月時打電話跟我說運送本案毒品包裹的事情,在談論運 送本案毒品包裹的過程中,只有黃朝琦和我聯絡等語(訴字 卷二第257至288頁)。惟查,被告母宇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黃朝琦互相配合 指示黃○恩、宗○昊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拿取本 案包裹、運送本案毒品包裹至指定地點、製造斷點、分裝本 案大麻包裹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 情形,共同負責,至於證人張堂晉上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 明本案係由黃朝琦負責出面與被告張堂晉聯繫運送本案毒品 包裹一事,亦無足為被告母宇哲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母宇哲辯稱:我是請黃○恩、宗○昊買藥過來;驚嘆號 是我按到的;黃○恩、宗○昊找不到黃朝琦我才叫他們外面亂 繞等語(訴字卷二第7至29頁)。然被告母宇哲係傳送「先 去藥局」等文字,顯見其叫黃○恩、宗○昊至桃園IF MOTEL 0 00號係出於買藥之其他目的;母宇哲係在黃○恩、宗○昊於家 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後,與黃朝琦陸續傳送「!」之訊息 ,難認母宇哲傳送驚嘆號係出於巧合或不小心;倘黃○恩、 宗○昊只受到黃朝琦指示運送本案毒品包裹,黃○恩、宗○昊 找不到黃朝琦,又何必聯繫被告母宇哲,又被告母宇哲接到 黃○恩、宗○昊聯繫時,亦可提出黃朝琦可能之所在地點,何 必要求黃○恩、宗○昊亂繞、製造斷點,又依黃○恩、宗○昊上 開證詞,其等係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有GPS,才打電話給母 宇哲,並非找不到黃朝琦,況依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 「奇哥」在泰國等語(偵25449卷二第341頁),可見證人宗 ○昊於案發前早已知悉黃朝琦不在臺灣,豈有可能找不到黃 朝琦而聯繫被告母宇哲,開車亂繞又豈有可能找到根本不在 臺灣的黃朝琦,被告母宇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⒍至被告母宇哲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朝琦、宗○昊等語(訴字卷 二第27、413頁)。惟查,宗○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09、255、 333、361頁),而黃朝琦業經另案通緝,均應屬不能調查, 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證人黃○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後車廂夾層內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應該是「皓哥」的,「皓哥」將毒品 拿給我們後,我們再幫他送給他的下游,或是賣給他的客人 ,我向客人收取現金後,再一起交付給「皓哥」;我是聽從 「皓哥」指示幫他送給他的下游,或是賣給他的客人;我主 要是聽從「皓哥」的指示;不管是「奇哥」或「皓哥」的貨 ,最後收完的錢都是統一給「皓哥」;我跟宗○昊與「皓哥 」對話中(即偵25449卷二第101至133頁),是「皓哥」指 示我去幫「皓哥」收毒品錢的訊息;我跟宗○昊協助「皓哥 」等人運送毒品,我個人就可以獲得5至6,000元;「皓哥」 等人請我們販售的愷他命,每包價格大約10萬元左右等語( 偵25449卷二第23至31頁、偵34999卷第93至96頁);於偵訊 時證稱:通常我們會跟「奇哥」、「皓哥」、「董哥」拿安 非他命,也會向他們拿愷他命,拿完就會放在車上等待指示 要將毒品送到何處,收多少錢。送完後拿到錢以後就看是向 誰拿貨就拿給誰,不過向「奇哥」拿的貨,錢都會給「皓哥 」,他們倆算是一組;扣案的愷他命是依照「奇哥」、「皓 哥」指示用於販賣,我們不會自己找客人,都是依照他們的 指示,他們會用本案工作機聯繫我們;本案工作機中與「皓 哥」對話,就是協助「皓哥」販賣毒品並收取現金,主要是 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這兩種,愷他命最多等語(偵25449 卷二第159至162頁)。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皓哥」 要我和黃○恩一組一起幫忙出貨,我從112年6月30日開始做 ,我原本就知道是送毒品;扣案白色袋子愷他命是「皓哥」 之前給我們的,黃色袋子的愷他命是「奇哥」的貨,但也是 「皓哥」拿給我的;扣案的愷他命是依照「皓哥」、「奇哥 」、「董哥」販賣;本案工作機中「皓哥」的對話,就是協 助「皓哥」販賣毒品,販賣的毒品有愷他命、安非他命、黃 料等語(訴字卷二第339至342頁),證人黃○恩、宗○昊均證 稱其等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示販賣包含愷他命之毒 品,被告母宇哲與黃朝琦是一組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愷他命是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所有,是被告母宇哲拿給 黃○恩、宗○昊,黃○恩、宗○昊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 示販賣給客人之事實。佐以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被 告母宇哲(即「皓哥」之對話),於112年7月1日起被告母 宇哲不斷傳送:地址、「過去收11」、「車上那一代」、「 三張」、「過去給東西」、「到了打給我」、「等等給一張 」、「收2.75」、「白色賓士」、「收76」、「鐵灰色三菱 」、「收22」、「給三張」、「5393車牌」、「過去收錢14 3」、「桃園區經國路681號」、「收43.6」、「去西門家給 一張」、「6張那個」等訊息,黃○恩、宗○昊並回復:「哥1 1萬收」、「哥給他一張了」、「哥喝的4400收」、「哥你 的10.5」、「哥給完了要過去了」、「哥八張」、「哥扣掉 你這張總共剩4張」、「剛剛幫奇哥送掉三張」、「哥2.75 收」、「要給你錢跟兩顆」、「哥81萬收」、「9.7萬收」 、「哥要收多少」、「哥拳頭給完」、「哥76手收」、「哥 三張全部給他?」、「哥143收」、「哥我現在過去找你拿 一顆拳頭」、「哥43.6收」等語(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 頁);並參以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即「奇 哥」)之訊息,黃朝琦於112年7月2日起不斷傳送:地址、 「扣0.2工錢」、「剩的等等拿給你哥」、「剩多少」、「 扣0.5」、「把昨天那5個給他」、「他會拿80給你」、「收 80.5」、「90.5」、「0.5工錢」,黃○恩、宗○昊並回覆: 「哥23.5收」、「哥錢給皓哥了」、「哥16萬收」、「哥80 .5收」、「哥我幫皓哥送東西」、「哥是給5包家黃料的那 一代其中一包對嗎」、「哥148」、「哥剩4顆」、「哥80給 了」、「哥兩張給了」、「哥33.3收」、「哥我先打給皓哥 」、「奇哥我拿給皓哥的時候跟你說」、「奇哥我拿給皓哥 的時候跟你說」、「我哥說錢等他起來再他給他」、「哥6 萬給了」、「剩27」、「哥27點好給皓哥了」、「哥我剛剛 在跟皓哥拿抽的」、「四顆都給皓哥了」、「哥90.5收」、 「哥10給皓哥了」、「哥另外還有你的四張加一張馬肉」、 「哥皓哥有接了」、「哥我要去找皓哥拿了」、「哥80.5收 」、「哥80給了」等訊息,並傳送數個套明包裝袋盛裝白色 粉末之照片後稱「哥這些是皓哥的」等語(偵25449卷一第4 44至472頁),自上開黃○恩、宗○昊與被告母宇哲、黃朝琦 對話,均可見黃○恩、宗○昊於本案前,亦向被告母宇哲、黃 朝琦拿毒品、前往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定之地址交付毒品 、收取款項,且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對話中,亦不斷向黃 朝琦報告有把錢交給被告母宇哲,顯見被告母宇哲於本案前 ,已與黃朝琦互相配合,指示黃○恩、宗○昊販賣毒品之事實 。綜合黃○恩、宗○昊上開證詞及本案工作機中前開對話,足 認黃朝琦、被告母宇哲出於營利意圖,於不詳時間、地點提 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置於本案車輛暗格中,復由黃○恩 、宗○昊依照母宇哲、黃朝琦指示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 。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除少年黃○恩警詢陳述,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等語(訴字 卷二第31至35、443至449頁),無足可採。  ⒉至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不清楚車上到底有什麼 ,所以7月7日被扣到愷他命我也嚇一跳,我不知道愷他命從 何處而來;我在偵訊時說扣案的愷他命應該是該是宗○昊跟 綽號阿威的人昨天向「皓哥」拿的這部分,不實在,那天我 不在,我不確定是誰拿給阿威跟宗○昊,我可能緊張講錯等 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惟查,證人黃○恩於警詢、 偵訊均明確證稱其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本案車 輛暗格內,且其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有辯護人、法定代理 人到場;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亦有母親陪同,又自己是否 知悉本案車輛暗格內有愷他命、到底何人將扣案物交給宗○ 昊等情,自無混淆之虞,足見證人宗○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警詢、偵訊之證述因緊張而不實等情,不足採信。又證人黃 ○恩於警詢、偵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是被告 母宇哲給的、其與宗○昊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示販 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均與證人宗○昊於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恩、宗○昊與被告母宇哲、黃朝琦 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來源翻異其詞,要屬 臨訟迴護被告母宇哲之詞,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母宇哲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朝琦、宗○昊等語(訴字卷 二第27、413頁)。惟查,宗○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09、255、 333、361頁),而黃朝琦業經另案通緝,均應屬不能調查, 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母宇哲於本案案發前已知悉黃○恩、宗○昊為未成年人:   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母宇哲是112年5、6月或 6、7月在龍岡操場打籃球認識的,平日及週末都會一起打球 ,打球時會穿制服或便服,母宇哲應該知道我和宗○昊在就 學中等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參以黃○恩與「yy858 0000000oud.com」之對話,黃○恩於112年5月16日傳送:「 哥我跟小昊今天11點下班」、「哥他去上課了」等語(偵25 449卷一第475頁),被告母宇哲於本院準備時亦供稱:「yy 8580000000oud.com」是我使用的帳號(訴字卷二第13頁) ,復佐以被告母宇哲與「阿鵬」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 月7日下午5時6分許傳送「再煩」、「年輕人被抓了」等語 (偵25449卷二第693至694頁);被告母宇與帳號「c840000 0000il.com」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3時17 分許傳送「年輕人出事了」、「把家裡的錢」、「都放好來 」(偵25449卷二第756頁),堪認被告母宇哲於案發前已知 悉黃○恩、宗○昊均為未成年人之事實。被告母宇哲辯稱:我 不知道黃○恩、宗○昊未滿18歲等語(訴字卷二第12頁),要 難可採。 三、本案被告母宇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母宇哲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基於同一運輸毒 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黃朝琦 、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 為間接正犯。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黃朝琦、黃○恩、宗○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母宇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少年黃○恩、宗○昊於行 為時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母宇哲行 為時知悉上開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母宇哲與少年黃○恩、宗○昊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於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母宇哲上開規定之適用(訴字卷二第258頁 ),無礙被告母宇哲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 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彥丞部分:  ⑴被告陳彥丞於112年8月30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包裹是張 堂晉聯繫我,跟我說有大麻包裹要領等語(偵25448卷第424 至427頁);於同年9月9日警詢時復提供警方112年7月6日本 案毒品包裹遭退回郵局後張堂晉傳送facetime的訊息等語( 偵25448卷第435至436頁),是被告陳彥丞於112年8月30日 已明確指認被告張堂晉,並於同年9月9日提出具體事證。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函說明三亦記載:本 局於112年9月9日通知陳彥丞至本局說明,渠製作調查筆錄 時供稱,領取毒品包裹工作係張堂晉介紹,且案發當下張堂 晉有騎機車到場,爰本局始證實駕駛身分為張堂晉並將其逮 捕到案等語(訴字卷一第301頁),堪認被告陳彥丞已供出 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之共同正犯張堂晉,因而 查獲張堂晉,是被告陳彥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檢察官雖主張警方於被告陳彥丞供出張堂晉之前,已經掌 握張堂晉名下機車,只是沒有確認身分,所以也沒有查獲共 犯適用等語(訴字卷二第438頁),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8日函說明二記載:112年7月7 日逮捕本案 共犯宗姓少年,渠製作調查筆 錄時供稱,一名身分不明男 子駕駛一台機車(款式:cuxi)於犯罪地等待並指示渠將毒 品包裹載走;另經本局蒐證發現前述時段張堂晉名下機車( 車號:000-000)確實有出現於犯罪地附近,惟駕駛身分尚 待釐清等語(訴字卷一第301頁),是警方於被告陳彥丞供 出張堂晉之前,僅知悉一名身分不明之男子駕駛被告張堂晉 名下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並未知悉該名騎乘機車者之 確切身分,亦無法排除由他人騎乘被告張堂晉名下機車而涉 犯本案之可能,故本案應係被告陳彥丞供出共犯張堂晉,因 而查獲被告張堂晉,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⒉被告張堂晉部分:   被告張堂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堂晉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 品包裹來源,並指認FACETIME暱稱「Qi」之黃朝琦;被告張 堂晉被抓之前,黃朝琦在泰國所為的行為及事前謀議部分, 均非黃○恩、宗○昊所能供出,應認黃朝琦在泰國所為行為部 分應是被告張堂晉供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59至163頁)。然查,證人黃 ○恩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聽從「奇哥」指示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編號4是「奇哥」等 語(偵25449卷二第15至22頁),另參酌黃○恩之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編號4為黃朝琦之照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偵25449卷二第47至48頁);證人宗○昊於112年7月7日、 同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奇哥」打FACETIME給我,要我去 廣福路0000巷000號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編號4是「奇哥」等語(偵25449卷二第177至189頁) ,另參酌宗○昊之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為黃朝琦之照 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偵25449卷二第215至216頁 ),足認本案員警至少於112年7月8日前已因證人黃○恩、宗 ○昊於之供述,知悉黃朝琦於本案運送毒品包裹之犯行。而 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是「Qi」用FACE TIME聯繫我,他在5、6月的時候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要從 泰國寄大麻到台灣,請我介紹有沒有人要做收包裹這件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編號3是「Qi」(即黃朝琦)等語 (偵34999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張堂晉係於112年9月14 日始供出共犯黃朝琦。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16日函說明記載:本局於112年7月7日逮捕本案其他共 犯,渠等在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係受被告黃朝琦指示領取 毒品包裹,非被告張堂晉供出上手始得知,且查被告黃朝琦 已於112年6月1日出境至泰國,本局尚未查缉到案等語(訴 字卷一第277頁),故難認黃朝琦係因被告張堂晉之供述而 查獲,是被告張堂晉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張堂晉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張堂晉、陳彥丞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堂晉犯後態度良好,尚無因 本案獲得任何報酬,非從事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且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 字卷一第161至至163頁)。惟查,被告張堂晉、陳彥丞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堂晉、陳彥丞經依前開偵審中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陳彥丞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 低,又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大麻總淨重高達3,905.99公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2542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73頁)在卷可稽,數量龐 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在客觀上實 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等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 能力,是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 形,綜合觀察被告張堂晉、陳彥丞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張堂晉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 丞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暴利而私運大麻,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總淨重高 達3,905.99公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母宇哲亦知悉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努力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持有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1,664.88公克,所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於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堂晉供述上游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惟仍有助於檢警查緝犯 罪,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其等就犯罪事實一各自分工之地位、程度、情節,及 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位居指示黃○恩、宗○昊地位;並斟 酌被告母宇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張堂晉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陳彥丞自陳高中肄業,工作是通訊行老闆, 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二第436頁),及被告張堂晉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張堂晉現有正當職業,且須負擔家庭生計等語 (訴字卷一第409至410頁)、被告陳彥丞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陳彥丞白天在通訊行工作、晚上陪伴妻子家人,亦須照顧 身心狀況不好的母親等語(訴字卷二第221至222頁),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堂晉、陳彥 丞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母宇哲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母宇 哲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陳彥丞辯護人故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 字卷二第437至438頁)。惟被告張堂晉、陳彥丞所宣告之刑 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張堂晉、 陳彥丞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73頁),足認附表 二編號27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 母宇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被告母宇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手機聯繫黃○恩、宗○昊、黃朝琦等語(訴字卷二第420頁) ;被告張堂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二編號 30所示之手機聯繫陳彥丞去領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訴字卷一 第455頁);被告陳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 號31所示之手機是我給林峰榮使用的工作機;我有使用附表 二編號33所示手機下載飛機軟體,使用「高启強」暱稱和林 峰榮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491至492頁),是上開物品分別 為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用以盛裝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25448卷第107至111頁);又被 告林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 是封緘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等語(訴字卷一第433至434頁 ),是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犯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均否認於本案有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 一第449、484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母 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母宇哲尚有諸多販賣毒品之不 法行為,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母宇哲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沒收等語。然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事實足以證 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母宇哲其他販賣毒品 之所得,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檢 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均否認與本案 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母宇哲、張堂晉、 陳彥丞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 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若僅係數人相約 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不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 係者,尚非屬犯罪組織。查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本案 是第一次幫母宇哲領境外包裹等語(偵25449卷二第342頁) ;證人張堂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朝琦找我收大麻時,是 要我收那一次,我跟陳彥丞也講收這一次,本案之前或之後 沒有其他幫忙收包裹的情形等語(訴字卷二第435頁),是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等人就本案運輸 毒品犯行係臨時組成之可能性,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此部分 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母宇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母宇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愷他命 13包 驗前總毛重2006.72公克(包裝總重約24.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01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總淨重1,664.8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2 大麻 1包 毛重1.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頁) 3 安非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2.77公克(包裝總重約1.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1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4 卡西酮 1包 驗前毛重4.44公克(包裝重1.61公克),驗前淨重2.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5 電子磅秤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527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6 手套 2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529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7 手標泰式茶(方筒) 36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二第60-2、529頁、訴字卷一第167頁) 8 手標泰式茶(圓筒) 2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二第61頁、訴字卷一第167頁) 9 行動電話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1頁) 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17、387頁 1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23、391頁 12 iPhone SE 手機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23、391頁 13 愷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6.11公克(包裝總重約1.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4公克,經抽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423至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頁) 14 毒品咖啡包 9包 驗前總毛重64.98公克(包裝總重約8.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07公克,經抽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423至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頁) 15 現金 新臺幣(下同)48萬3,800元 1,000元483張,500元1張,100元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68頁) 16 iPhone手機空盒(6S)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19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7 iPhone手機空盒(14 Pro Max)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21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8 iPhone手機空盒(6)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25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9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0 iPhone SE手機空盒(已入庫)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35頁、卷二第523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21 不明粉末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訴字卷一第225、227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訴字卷二第49頁) 22 愷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訴字卷一第225、227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訴字卷二第49頁) 23 紙條 4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4 殘渣袋 1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5 鐵觀音茶葉袋(外袋) 2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5、391頁) 26 鐵觀音茶葉袋(內袋)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5、392頁) 27 大麻 25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00.99公克(驗餘淨重2, 000.84公克,空包裝總重205.53公克);送驗煙草狀檢品12包(原編號E1至E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05.00公克(驗餘淨重1,904.97公克,空包裝總重189.72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29、143、173頁) 28 iPhone 12 Pro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9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199、375頁) 29 紅色包裹封緘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39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07、395頁) 30 iPhone 11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999卷第15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37、379頁) 31 iPhone 8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327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2、399頁) 32 iPhone 8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1、399頁) 33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1、399頁) 34 監視器主機 1臺 含電源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3、399頁) 3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9頁) 36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訴字卷一第212、399頁) 3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149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訴字卷一第203、383頁)

2025-03-17

TPDM-112-訴-1398-202503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再 抗告 人 陳彥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 年度抗字第1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丞犯如第一審裁定 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係由數個不 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 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 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3月之範圍內 ,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 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 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依 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合 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 裁定而提起抗告,主張第一審裁定疏未考量其客觀犯行及主 觀惡性之相關情狀,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公平及比例原 則,請求重新量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揭應執行刑,已 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 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雖略以:請審酌伊為初犯,因誤交損友 以致觸法,深感懊悔,且伊雙親年邁,身體欠安等情狀,另 裁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然並未指摘原裁定究 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對於原審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75-202503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昕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昕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昕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史昕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史昕平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8分許,史昕平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忠孝二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時23分許對史昕平施以檢測,測得史昕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昕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3-10

KSDM-114-交簡-314-20250310-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 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朱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辰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 一路上某處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煞車不及自摔而碰撞黃 芳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朱彥辰施 以檢測,測得朱彥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3-04

KSDM-113-原交簡-97-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彥丞 被 告 蕭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TRAM群 組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光頭」)、負責收水 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 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於 蝦皮拍賣APP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欲下標原告所拍賣物品 ,惟未經過認證而無法順利下標,須上網認證後,再依指示 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 0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再依「 光頭」之指示,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交給負責收 水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因此受有3,000元之報酬。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9,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而受有29,985元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不另為准許諭知。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7

TCEV-114-中簡-26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世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均 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經由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客觀事證確知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各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 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 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124 公克、驗餘淨重1.111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8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179頁),且上 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於偵訊供承無訛( 見偵一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隨同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為1.497公克、驗後淨重為1.485公克),業據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係於113年8月6日16時許被查獲前10分鐘所購 買,尚未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91至92頁),經核與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黃世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行為:㈠黃世章於113年6月7日19-2 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住家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攔查黃世章且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㈡黃世章於於同年8月4日晚上某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攔查黃世章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所查獲黃世章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26

KSDM-113-簡-47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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