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宇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11-20 筆)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陳萬成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陳彥彰 被 告 陳啟明 陳坤木 陳國興 陳秀江 陳春榮 陳春南 陳忠義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陳美珍 被 告 陳永春 蔡侑妤 蔡寶停 訴訟代理人 黃蔡水燕 被 告 陳春源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花 被 告 蔡文安 黃蔡梅香 陳勇憲 陳春貴 陳國濱 陳昆 訴訟代理人 陳佩忻 被 告 陳瑞進 陳再成 陳順益 陳順良 林陳宿 范鈺嬿 洪靖淵 洪靖凱 洪國輝 洪梓楊 洪坤正 洪瓊英 洪水量 陳玉盆 洪詩雯 田洪素嬌 洪淑晴 陳寶財 前列陳國興、洪陳美珍、陳洪寶縀、陳忠義、陳寶財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孟 被 告 陳財利 陳彥宇 陳彥伯 洪陳桂英 林陳秀英 洪陳秀美 洪明聖 兼前列陳啟明、陳國興、陳文達、陳秀江、陳春榮、陳春南、陳 春源、陳勇憲、陳春貴、陳國濱、陳昆、林陳宿、范鈺嬿、洪靖 淵、洪靖凱、洪梓楊、洪坤正、洪瓊英、洪水量、陳玉盆、洪詩 雯、洪國輝、田洪素嬌、洪淑晴、洪明聖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有 訴訟代理人 方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昆、林陳宿、范鈺嬿、洪靖淵、洪靖凱、洪梓楊、洪 明聖、洪坤正、洪瓊英、洪水量、陳玉盆、洪詩雯、洪國輝 、田洪素橋、洪淑晴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合所遺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段000○○段000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 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財、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陳桂英、林陳秀 英、洪陳秀美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漢所遺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同段748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8辦 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751地號等土地 依附圖一按附表二所示分割。 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由附表三所示 共有人保持共有。 五、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弘益、陳坤木、陳志宏、陳志隆、陳志勝、陳洪寶縀 、陳忠義、陳永春、陳寶財、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 陳桂英、林陳秀英、洪陳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 地雖有部分共有人不同,然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及遷 就現有既成巷道之通行,且已有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可合 併分割,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面積若有增減請求以1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0,588元的方式找補等語。 ㈡、系爭748地號土地為道路,由分得系爭746、75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保持共有,就系爭746、7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認應 依附圖二與附表六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啟明、陳弘益、陳國興、陳洪寶縀、陳春有、陳國濱 、陳昆、陳寶財、陳財利、陳忠義、陳春源、洪陳美珍、陳 文達、陳秀江、陳春榮、陳春南、陳勇憲、陳春貴、林陳宿 、范鈺嬿、洪靖淵、洪靖凱、洪梓楊、洪坤正、洪瓊英、洪 水量、陳玉盆、洪詩雯、洪國輝、田洪素嬌、洪淑晴、洪明 聖則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寶停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其廁所已使用40 餘年,不應予以拆除。 ㈢、被告洪陳美珍部分: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我願意 補償陳忠義與陳朝漢繼承人的面積,是補償在746地號,而 非751地號上,且被告蔡寶停及陳春有的廁所於興建時,並 未經過共有人的同意,其廁所部分應予以拆除,業與陳永春 協調好地上物之處理方式。 ㈣、被告陳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同意原告的方案,同意其位於746地號土地之持分分配予被 告洪陳美珍,於751地號並沒有持分,被告陳春有將其746地 號之持分分配予751地號之洪陳美珍,顯不合理。 ㈤、被告陳弘益、陳坤木、陳志宏、陳志隆、陳志勝、陳永春、 蔡文安、黃蔡梅香、蔡侑妤、洪陳美珍、陳盛財、陳瑞進、 陳再成、陳順益、陳順良、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陳 桂英、林陳秀英、洪陳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至 第197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原告 分割方案並不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 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本件原共有人陳合於49年8月28日死亡、陳朝漢於92年2月 25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附表一之備註 欄之被告共同繼承,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205 頁、第281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復 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 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 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其中748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現亦供道路使用, 其兩側為746地號及751地號,746地號上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 現為蔡寶停所有之屏東縣○○鄉○○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一樓磚造建物;另於751地號上如附圖三編號D為訴外人陳文 達、陳秀江所有之未編門牌磚造平房、編號E為被告洪陳美 珍所有未編門牌磚造平房、編號A為被告陳春有、蔡寶停、 陳春源、蔡文安所有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合法建物,其 餘均為空地等情,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及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二及依附表五所示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然此方案將使被告陳春有、蔡寶停所有建物 的部分遭到拆除,原告雖表示位於附圖三編號B、C被告陳春 有、蔡寶停的部分建物,其興建未得到共有人的同意,且其 等前已同意拆除,故該部分,顯無保留的必要云云,然被告 陳春有、蔡寶停遭拆除的為廁所部分,而其分得如附圖一的 748-A部分,已無空間得予以興建廁所,若將其拆除,實難 想像建物內無廁所得使用,如何讓其發揮通常的效用,況原 告分得之748⑴部分為完整空地,仍能使土地為完整之使用, 並未影響其所有權的完整。再者,原告的方案,將使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D部分與E部分,分別在不同人的土地上,而致此 二部分面臨部分拆除之虞,是以本院認原告的方案,將會造 成系爭746、751地號上的地上物,面臨部分拆除之情,顯非 對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被告陳春有等人提出之如附圖一所 示之方案,使共有人於系爭746、751地號上之建物,均無拆 除之虞,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無變動,符合共有人之使 用現狀,至於被告洪陳美珍其不同意此方案係因認為其購買 的持分係位於746地號而非751地號云云,然因本件訴訟,係 將746地號與751地號予以合併分割,是就各共有人的持分係 將兩筆土地予以合併考量,而非單筆認定,被告洪陳美珍容 有誤會所謂合併分割的意函。末按,系爭751地號上現有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前興建時,法定空地面 積最少應為176.85平方公尺,此有屏東縣政府函附之(77) 屏府城管使(琉)字第1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7至23頁),而如附圖一編號751-A部分即上開建物所在 之位置面積為192.44平方公尺,顯符上開規定。至於系爭74 8地號土地,現況及使用分區均為道路,業如上述,到庭之 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由分得746、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保 持共有,本院認系爭748地號土地,既係做為道路,未分得7 46、751地號土地之人,顯無法利用此部分之土地,故由分 得746、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春有等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使用現況,並足兼顧社會經 濟效益,故如主文第3、4項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 示。  ⒊又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提出每平方公尺以10,588元方式找補,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其餘共 有人,經本院送達原告113年4月17日關於補償方式之書狀, 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故認以每平方公尺10,588元方式予以找補,尚符 行情,是認二造間應依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予以找補,爰 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另被告陳春有請求將系爭748地號公同共有人 ,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並非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故其 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4

CCEV-112-潮簡-582-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陳彥宇 陳彥兆 陳冠伶 陳奕如 前列陳彥宇、陳彥兆、陳冠伶、陳奕如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宗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爰依 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 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 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 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 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宗永(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0號   )於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均為被繼承 人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提出戶籍 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 據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最遲應於同 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陳彥宇、 陳彥兆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 從而,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雖 因逾法定期限三個月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   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 清冊,不受前述期間限制,附此說明。 (二)而聲請人陳冠伶、陳奕如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均係第一順 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 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未合 法拋棄繼承,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陳冠 伶、陳奕如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7

CYDV-113-繼-2014-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8號 原 告 陳彥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竹 監苗字第54-A01E7K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下稱系爭時 間),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下稱前方路段), 駛至該路與天玉街3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天 玉街38巷(下稱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 際,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 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5日為陳述、於113年7月1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54-A01E7 K52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 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因夜晚天暗影響視線, 且遭前方路段路緣臨停車輛遮擋視線,致右轉系爭路段時, 未見到身著黑色衣服的行人,始通過行人穿越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行人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系爭路段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暫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逕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 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壓上及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可徵系 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無不能看 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情狀,自有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 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 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 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 照片、員警答辯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65至8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 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 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因夜晚天暗影響視線,且遭路緣臨停車輛遮 擋視線,於右轉系爭路段時,未見到身著黑色衣服的行人, 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然而,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時間雖為夜間,惟系爭路口照明充足,前方路段雖有一台 車輛停在路緣,惟與系爭路口間有相當距離,系爭車輛行經 前開車輛後,駛至系爭路口前及右轉系爭路段前,均有相當 照明、良好視距,當能及時看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正在穿越系爭路段車道,而適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從而,足認原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2168-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陳彥宇 曾棨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範圍內,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以其自己之名義,先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4 日上午06時05分許、同年12月11日下午17時26分,向原告租 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及車號000-0000號( 下稱系爭B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 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於租賃期間, 另一被告乙○○竟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23時33分前後,駕駛 系爭B車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左轉三和路三段91巷口時, 與於仁愛街直行之訴外人林佳慧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B車多處受損。  ㈡被告甲○○向原告租用系爭A車及系爭B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 共欠債務如下: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17,480元(111年12月11日下午17時   26分至111年12月18日下午19時57分)。   ⒉油資2,272元。   ⒊通行費(含罰單)1,454元。   ⒋調度費(含營業損失)5,300元。   ⒌維修費(已扣折舊)20,471元。   ⒍營業損失(維修10日)16,100元。   ⒎綜上,被告甲○○應償付原告63,077元。  ㈢被告乙○○因駕駛系爭B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 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闞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B車 之 維修費用(已扣折舊,含烤漆、板金)2O,47l元。  ㈣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63,0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 應給付予原告20,4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在20,4 7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甲○○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汽車出租單、連繫單、車損照片、罰單通知單、通行費計算 項目表、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500元(零件20,569元、工資15, 133元、油料798元),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單可稽,而 系爭B車為租賃小客車,出廠日109年4月(推定為15日), 亦有行車執照佐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4日, 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5,133、油 料798元,共計18,393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B車之必要維修 費應為18,3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甲○○賠付之金額為60,999 元(即租金17,480元+油資2,272元+通行費(含罰單)1,454 元+調度費(含營業損失)5,300元+維修費18,393元+營業損 失(維修10日)16,1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乙○○賠償之維修費為18,393元,且被告二人就維修費部分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二者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 給付義務。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件,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6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88×0.438=8,5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88-8,580=11,008 第2年折舊值    11,008×0.438=4,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08-4,822=6,186 第3年折舊值    6,186×0.438=2,7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86-2,709=3,477 第4年折舊值    3,477×0.438×(8/12)=1,0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77-1,015=2,462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67-20250214-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丁立玟 被 上訴人 楊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75萬6,047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8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訴681卷第88頁)。嗣於本院變更起訴聲 明為:「上訴人應給付591萬3,000元,及其中590萬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元自 原審判決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一部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自屬合法,該部分即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於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 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民事法院就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成立與否,可獨立審判, 非以另案裁判之確定結果為據,原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而逕 為裁判,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出於詐欺 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女性人員 」、「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 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伊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伊所有金 融帳戶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放置於該集團成員指定處所後,嗣由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上開財物。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伊 所有帳戶資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 金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 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591萬3,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不應負賠償責 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 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 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 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 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騙稱須交 付其所申設之帳戶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其帳戶存款亦遭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現金,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591萬3,000元損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不爭執事項⒈ ),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身為該集團之上層人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後,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 給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楊健森亦將所得交付上訴人等 情,亦據共犯黃韋銓(他卷二第23至27、73至78、227至2 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下稱 金訴卷】二第373至378頁)、楊健森(偵10060號共犯筆 錄卷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43至48、221至223頁、金訴 卷一第375至382頁)、黃元廷(他卷一第189至193頁、他 卷二第215至217頁、金訴卷一第383至389頁)、洪彥麒( 他卷一第101至104頁)、陳彥宇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證 述明確(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59136號卷【下稱善警13 6卷】第147至159頁、他卷二第83至86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行紀錄與門號基地台位置 資料可稽(見他卷一第168至171、209至221頁、他卷二第 15頁、偵10060號警卷二第53至55、219至223頁),佐以 該集團成員王靖閎亦證稱:伊跟黃韋銓一起行動時,黃韋 銓經常接到上訴人之電話。伊也曾陪黃韋銓將取得款項交 給上訴人或楊健森,上訴人是比楊健森更上層之人,群組 成員都是聽上訴人指示等語(他卷一第141頁、原審金訴 卷一第362至373頁),自堪信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韋銓、王靖閎就另一被害人鄭啟鎮詐得財 務之取贓及去向等所述矛盾,王靖閎更表示黃韋銓曾託人 要求其指證首腦為楊健森,實則黃韋銓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清,存有仇恨怨隙,故黃韋銓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12至16頁),惟黃韋銓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債務存在,上 訴人復未曾就黃韋銓積欠其債務乙節舉證證明,本院已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一致證稱贓款最終係交由 上訴人取得,縱其等證述細節存有若干歧異,仍不得以此 遽認證述不實。   ⒋上訴人復辯稱「aa000000000000il.com」帳號係於110年7 月30日設立,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則介於同年5月13日至6月11日間,可見黃韋銓證稱上開 帳號係其聯絡方式並非事實云云。查黃韋銓證稱犯罪期間 均以飛機軟體與上訴人聯繫,東窗事發後始以上開帳號與 上訴人聯絡,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瑋崧於原法院刑事庭 證稱該帳號IP使用者之一即為上訴人之配偶蘇靜雯等情( 見金訴卷一第356至357頁)相符,足見黃韋銓證述屬實, 自難僅憑該帳號設立於110年5月前,即認黃韋銓證述不實 。   ⒌準此,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既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591萬3 ,000元,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遭上訴人、楊健森、黃韋銓、黃元廷、洪彥麒、吳○平、林珵瑋、顧○洋、曹祐睿、許○顯、陳逢宇、戴羽陞、鄭曉陽、陳彥宇及冒稱「中華電信女性人員」、「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等18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32萬8,500元(計算式:5,913,000元÷18)。又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陸續與附表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其中許○顯、楊健森、顧○洋、林珵瑋部分並未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185至187、191頁;其餘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並取得如附表四欄所示金額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又被上訴人與陳彥宇、黃元廷固各以10萬元成立調解,但被上訴人對2人並未拋棄內部分擔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欄因調解或和解金額而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共計89萬2,500元,既已因和解而免除對各該賠償義務人應分擔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另連帶債務人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26萬4,453元而為清償,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75萬6,047元(計算式:5,913,000-892,500-1,264,453=3,756,047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該「知悉」係指「明知」,若僅知受有 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非「明知」。 因此請求權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無法開始起算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相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製作筆錄,其於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權業已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斯時僅表明遭電話詐 騙,並未見到詐騙之人等情(見善警136號卷第57至65頁) ,難認其於報案時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自無從自該 時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6,047元,及自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去根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取包 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1 110年5月26日16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 洪彥麒 ⑴楊竣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1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⑵楊竣順中華郵政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⑶楊竣順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⑷楊竣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編號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⑸楊竣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⑹楊竣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⑺現金52萬6,000元 2 110年6月4日13時許 洪彥麒 現金80萬2,000元 3 110年6月10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110萬元 4 110年6月16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65萬2,000元 合計 上開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30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① 洪彥麒 110年5月26日17時40分55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② 110年5月26日17時42分3秒 6萬元 ③ 110年5月26日17時43分23秒 2萬9,000元 ④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商銀嘉義分行」 編號3帳戶 2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3萬元) ⑤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2萬元 ⑥ 110年5月26日18時5分 2萬元 ⑦ 110年5月26日18時6分 2萬元 ⑧ 110年5月26日18時7分 2萬元 ⑨ 110年5月26日18時8分 1萬元 ⑩ 110年5月26日18時30分 9,000元 ⑪ 110年5月26日18時19分13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⑫ 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12秒 3萬元 ⑬ 110年5月26日18時21分3秒 3萬元 ⑭ 110年5月26日18時22分4秒 3萬元 ⑮ 110年5月26日18時23分10秒 2萬9,000元 合計遭提領41萬7,000元 ⑯ 林珵瑋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憶富門市」 編號1帳戶 2萬元 ⑰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⑱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⑲ 110年5月26日18時54分 1萬元 ⑳ 110年5月26日19時10分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㉑ 110年5月26日19時11分 2萬元 ㉒ 110年5月26日19時19分41秒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㉓ 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30秒 2萬元 ㉔ 110年6月4日17時3分44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㉕ 110年6月4日17時4分27秒 6萬元 ㉖ 110年6月4日17時5分15秒 2萬9,000元 ㉗ 110年6月4日17時11分48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門市」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㉘ 110年6月4日17時12分42秒 2萬元 ㉙ 110年6月4日17時13分33秒 2萬元 ㉚ 110年6月4日17時14分25秒 2萬元 ㉛ 110年6月4日17時15分14秒 2萬元 ㉜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6秒 2萬元 ㉝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54秒 2萬元 ㉞ 110年6月4日17時17分55秒 9,000元 合計提領44萬8,000元 ㉟ 顧○洋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1分4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㊱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2分36秒 5萬5,000元 合計提領11萬5,000元 ㊲ 曹祐睿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3帳戶 3萬6,000元 ㊳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6分9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㊴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7分20秒 3萬元 ㊵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8分41秒 6,000元 ㊶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7分22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㊷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8分32秒 5萬元 ㊸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9分38秒 5萬元 ㊹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1帳戶 6,000元 ㊺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編號6帳戶 1萬5,000元 ㊻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2分5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㊼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17秒 5萬元 ㊽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6分10秒 5千元 合計提領37萬8,000元 ㊾ 許○顯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8分52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㊿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9分49秒 6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0分42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1分29秒 1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2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3分3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4分21秒 1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6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7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8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9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1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2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 2萬元 合計提領4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0萬元)  陳逢宇 110年6月10日17時45分24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6分34秒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7分44秒 3,000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8分55秒 2萬7,000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11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銀行虎尾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55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8分36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17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58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0分13秒 雲林縣○○鎮○○街00號「虎尾家樂福玉山銀行ATM」 編號4帳戶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1分27秒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2分38秒 5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8分46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0分3秒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34秒 3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5分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6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7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8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9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 1萬5,000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9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5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1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41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22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48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41秒 1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4分47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20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48秒 2萬元 101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14秒 2萬元 102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52秒 2萬元 103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19秒 2萬元 104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47秒 2萬元 105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8分14秒 1萬元 合計提領101萬5,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04萬5,000元) 【附表三】 ①洪彥麒、林珵瑋撿包後,於110年5月26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收現金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楊健森及丁立玟。 ②顧○洋於110年5月27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曹祐睿接續提領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嘉義市四維路與世賢路口(友忠路附近),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交付予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③曹祐睿於110年5月28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鄭曉陽在旁把風,之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7時1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④林珵瑋於110年6月4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⑤許○顯於110年6月5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⑥陳逢宇於110年6月10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嘉義交流道下交流道將贓款交予楊健森,復於同日19時49分許北上交流道。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⑦陳逢宇於110年6月11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5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共同侵權行為人 和(調)解金額 因和(調)解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而免除部分 已給付金額 備註 洪彥麒 100,000元 228,500元 100,000元 ⒈與其法定代理人洪志賢共同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 ⒉另取得10萬元違約金 吳成平 確定判決本金為652,000元,執行取得363,557元後,就剩餘金額以18萬元調解成立 0元 543,557元 許○顯 300,000元 2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氏金泉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黃韋銓 5,896元 楊健森 100,000元 228,500元 15,000元 顧○洋 50,000元 27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顧宏山、楊卉瑩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曹祐睿 200,000元 與曹祐睿之法定代理人曹竣翔、黎氏蕊以20萬元達成和解 林珵瑋 200,000元 128,500元 200,000元 與洪怡驊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陳彥宇 100,000元 0元 100,00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黃元廷 100,000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小計 892,500元 小計 1,264,453元

2025-02-12

TCHV-113-金上-21-202502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彥宇 陳國發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7,60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彥宇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陳國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其 中編號1-4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95,216元整, 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於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147,605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 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陳國發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605元 陳彥宇、陳國發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47605元 陳彥宇、陳國發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605元 陳彥宇、陳國發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147605元 陳彥宇、陳國發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147605元 陳彥宇、陳國發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KLDV-114-司促-373-202502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林榆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3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7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且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完全無任何逃避或隱瞞 ,且另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判的比本案輕,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容留女子2人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助長性 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2人 參與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 復依數罪併罰規定,說明如何就被告2人各罪刑間之整體關 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 然過重情形,核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或違法可言。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案由之犯 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本俱異, 況被告2人於另案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相較於本案犯罪情 節為輕,自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刑之量定違 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或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援引 被告2人於其他案件量刑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 無可採,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22

TCDM-113-簡上-593-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364號、第31758號、第36423號),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34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計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計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子陳彥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土地銀行帳戶及中 信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氏芝、曾瑞琪 、張東群、郭頤襄等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各別匯款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陳氏芝、張東群、郭頤襄所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氏芝、曾瑞琪、 張東群、郭頤襄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氏芝及郭頤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曾瑞 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東群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陳計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 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氏芝、張東群、曾瑞琪、郭頤襄證述及證人即中信銀行 帳戶申辦人陳彥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氏芝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截 圖、告訴人張東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 交易截圖、告訴人曾瑞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頤襄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地○○000 ○0○0○○鎮○○0000000000號、112年7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8869號、112年7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501號函附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39155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審 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 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 「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已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為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另被害人曾瑞琪所匯之全部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被 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三卷第15頁),則 曾瑞琪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 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附表所示 多位被害人,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見併一案偵一卷第91頁,原審卷第73頁),符合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幫助犯之減輕及自白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 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153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之情形,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及其 子陳彥宇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業與曾瑞琪達成調解(審金訴卷第8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 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曾瑞琪所匯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已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曾瑞琪所匯款項已遭銀行圈存,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該帳戶 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 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故該遭銀行圈存之款項顯然非屬 檢警查獲扣案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認識陳氏芝後,並佯稱:至永旺商店網址申請會員,開店賺錢不用上班,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64號、第31758號、第36423號 112年5月23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2 張東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乙依」向張東群佯稱:其與男友分手,前男友經營博永利皇宮弈網站,其知道該博奕網站有漏洞可破解,為報復前男友,希望幫忙出錢將前男友的錢賺走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4萬元 同上 3 曾瑞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見曾瑞琪在臉書刊登徵求大陸代付訊息,認有機可乘,即主動聯繫並佯稱:其經營「匯通找換-香港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大陸代付代轉漲代匯款台幣港幣人民幣微信支付保增值充值提現.. 」網站,曾瑞琪須先匯款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4日17時24分許 1萬7,435元 同上 4 郭頤襄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E炒股成財1」向被害人郭頤襄介紹股票投資訊息,並佯以假股票投資平臺「鼎成投資」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6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子陳彥宇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09

KSDM-113-金簡上-149-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本件係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 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 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手反覆受傷,在沒有工 作的情形下,控制不了自己,隨手拿別人的東西,本件被害 人已拿回財物,並無損失,原審判處拘役50日,但被告需要 透過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服刑,會導致被告無法回到社會工 作,造成惡性循環,希望能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 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 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 酌。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求考量被告狀況給予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於近5年內亦有多次竊盜犯 行遭判處拘役、罰金之前科紀錄,難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土城分局頂埔派 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被告顯然具有竊盜癖, 請求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以確認本件是否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因犯 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案件受理並 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鑑定,因該案與 本案之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手法相同,本院乃發函請求併 案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於113年5月24對被告施 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 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 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 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 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 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 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 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 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被告與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 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 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 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 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 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 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 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 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 多僅達邊緣性智能。再就被告所渉兩次案件之行為而言,被 告於行為時,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亦無自我控制缺損 之情形,並未受到精神病症,明顯情緒症狀,或其他嚴重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所影響而行為之情形。綜合言之,就其過 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 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至被告是否罹患「偷竊癖或 竊盜癖」?就國內常依據之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統 計手冊,第5版內文修正版(即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 iation,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Text-Revision,DSM-5-TR,2022),第539至541   頁所示,該精神疾病的主要特徵係指「經常地無法克制自身 的衝動而竊取對於自身無使用需求的物品,或是無財物價值 的物品」,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均為獲取財物或有所得利,包 括本次鑑定之兩件鑑定。顯然,被告未符合「偷竊癖或竊盜 癖」之診斷等節,有該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 22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 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當值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存在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 無罹患所謂「偷竊癖或竊盜癖」之病症,自無依刑法第19條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敬老卡,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 開物品皆已尋獲並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承天門市內,趁胡鳳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鳳嬌所 有之手機1支及敬老卡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4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胡鳳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陳彥 宇涉嫌竊盜,經通知陳彥宇製作筆錄,陳彥宇乃將敬老卡返 還(業經發還胡鳳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胡鳳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1-09

PCDM-113-簡上-343-202501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李後濶(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後醮(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鳳(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警(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其餘被告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為被告李張紅淡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民國110年8月26日,然被告李張 紅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此有被告李張紅淡之 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李後濶、李後醮、 李秀鳳、李秀警均未拋棄繼承,且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茲有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除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以上均兼李張紅淡 之承受訴訟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名單 被   告 李克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克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李奎慶  住○○市○○區○○○路0段000 號       李訓規  住○○市○○區○○街00號       李訓矩  住同上       李訓德  住同上       李後德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後利  住同上       李素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李後議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後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被   告 李希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李耀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李訓良  住○○市○○區○○○○街0號       李訓銘  住同上       李訓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訓權  住○○市○○區○○○路0號       李文豪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李逢時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逢春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之1       李冠達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彥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李彥慕  住同上       李照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李俊成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李俊興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邱惠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李素真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玉  住同上 追加被告  李淑薰  住○○市○區○○路000 號       李美齡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5       李美姬  住○○市○○區○道路000號6樓       李桂宥(原名李淑燻)            住○○市○○區○○街00號       盧冠弘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       盧純卿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盧麗卿  住○○市○○區○○00街000巷00號5樓       盧艷卿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盧佳玲  住○○市○○區○○路00號       盧佳玟  住○○市○○區○○街00號       倪利霞  (處所不詳)       張李金治 住○○市○○區○○路○段○○○巷0號5樓       李清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李麗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星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追 加 被告 李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李麗玲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朱振德  住○○市○○區○○路00巷0號       朱建宇  住同上       朱盈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江李瑞雲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李素惠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朱碧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李喻如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李周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李張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翠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李翠玲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0       李詩揚  (處所不詳)       廖李瓊淑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陳李瓊璧 住○○市○○區○○路○段000○0號       李美珠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李明珠  住同上       李瑛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       李百珣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李救   住○○市○○區○○街0號2樓       黃李麗昭 住○○市○○區○○路○段000號       李澄子  (處所不詳)       李秀桂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李秀英  住○○市○○區○○○街000○0號       李秀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江阿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江李秋香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       陳碧明  住○○市○○區○○路0000號       陳明義  住○○市○○區○○街0 號       陳彥宇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陳宥臻  住同上       陳宥安  住同上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錚錚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追 加 被告 陳查某  住○○市○○區○○里0 鄰○○00○0號       陳碧有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李秀惠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徐玉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徐玉焜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玉哲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徐承地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承昌  住○○市○○區○○路000號       徐儷雪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林徐秀香 住○○市○○區○○路00號4樓       徐秀玉  住○○市○○區○○路000號       曾阿香  住○○市○○區○○○街0 巷00弄00號       徐瑞湧  住同上       徐瑞逸  住同上       徐淑華  住同上       徐淑敏  住同上       徐承添  住同上       徐承煌  住同上       徐蕙蘭  住○○市○○區○○路000 號3樓       林徐阿雪 住○○市○○區○○街0 號4樓       張徐秀桂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徐承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照  住○○市○○區○○○街0號       徐志遠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徐志嘉  住同上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佳怡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翁徐秀環 住○○市○○區○○路000 號       徐翁鳳嬌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       徐承池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徐承銓  住○○市○○區○○路○段000號       徐承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田  住同上       徐藝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徐朝全  住○○市○○區○○街000號       張三奇  住○○市○○區○○路000號       郭金子  住○○市○○區○○路○段000號       郭信聰  住同上       張信翔  住同上       張進富  住○○市○○區○○路000號       呂阿榮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昭福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呂淑芬  住○○市○○區○○○路○段00號       呂沛錡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呂淑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楊榮輝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0號       楊秀鳳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林楊秀環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許林美銀 住○○市○○區○○○路00號       許明煌  住同上       許明鐘  住同上       許明華  住同上       許明珠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邱創福  住○○市○○區○○路00號       邱創輝  住○○市○○區○○路00號       邱碧玉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邱碧蓮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邱美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教修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玉惠  住○○市○○區○○路○段000 巷0號3樓       黃玉女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黃教財  住○○市○○區○○○街00巷0 號8 樓之3       黃教得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黃教達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黃美枝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黃美蓮  住○○市○○區○○路○○○○○00號2樓       羅黃雪玉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陳黃雪娥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李黃雪珠 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 ○0號       李葉孟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汪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汪霖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芸臻  住○○市○○區○○○街00號4樓       李婉瑜  住○○市○○區○○○路000號5樓       李呂秀英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慧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娥  住○○市○○區○○街00號2樓       李美華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珍  住○○市○○區○○路00號       謝李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黃春嬌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號7樓       李麗玉  住○○市○○區○○街00號18樓       李張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秋燕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李姿慧  住同上       李婉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李肅容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       簡李阿琴 住○○市○○區○○街00巷0號

2025-01-03

TYDV-109-重訴-339-2025010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