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于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轉出情形」欄所載「於113年8月16
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11分許止,」,更正為「於111年8
月16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11分許止,」。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出情形」欄所載「於113年8月17
日16時5分許起至111年8月16日16時6分許止,自本案中信帳
戶轉出共計3萬元;於113年8月18日18時33分許,」,更正
為「於111年8月17日16時5分許起至1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
止,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計3萬元;於111年8月18日18時3
3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于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傑宇」、
「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
帳之犯行,及多次轉匯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其
他電子錢包內,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
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13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40頁),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沒收部
分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
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並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因而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林慧琦受有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林慧琦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57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林慧琦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匯或提領以換購等值虛擬貨幣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及提領之款項,於帳戶經凍結後,被告亦無法動用該帳戶,可認該部分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莊于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雖取得報酬10,000元尚
未繳回,惟前案已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額超過1萬元,故未
再追繳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則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然其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
號、第400號判決前已向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依約
履行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7萬5,000元,見偵卷第36頁)已
遠超過上揭犯罪所得,業經該判決不予沒收,故本案亦不再
重覆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3號
被 告 莊于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于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若再將該犯罪所得
匯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之結果,仍為賺取報酬,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傑宇」、「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等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傑宇」、「數位貨幣資產」、「
芮芮專營USDT」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間某日,陸續
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資料,告知LINE暱稱「傑宇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陽信及中信帳戶資料後,自
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林慧琦佯稱:可至指定網頁註冊成
為會員後,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慧琦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莊于瑩依「傑宇」之指示
,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傑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莊于瑩因此共獲取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林慧琦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于瑩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傑宇」,並依「傑宇」指示,以轉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向「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傑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慧琦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陽信商業銀行111年10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8號函及檢附之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5198號函及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款項行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傑宇」、「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依「傑宇」指示,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傑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傑宇」、「數
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
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
行為,俱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情形 1 111年8月15日14時13分許 10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於111年8月15日14時19分起至同日14時24分許止,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出共計99,000元 2 111年8月16日12時33分許 9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於113年8月16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11分許止,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出共計51,000元及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 3 111年8月17日15時38分許 7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8月17日16時5分許起至111年8月16日16時6分許止,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計3萬元;於113年8月18日18時3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計2萬元
KSDM-113-金簡-120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