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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陳美蘭(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依响於民國109年1 月6日將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為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14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9年1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陳依 响並於同日與相對人簽立貸款契約-安養房貸(循環型)額度(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與相對人約定於循環動用約定限額內 借款最高438萬元限額內授信往來,詎陳依响於113年3月31 日死亡,符合系爭貸款契約第2條之終止情事,陳依响共計 積欠相對人1,621,06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抗告人、 第三人何慧瑛、陳志強、陳秀琴及陳美雲為陳依响之全體法 定繼承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867、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陳志強未依約履行,抗告人願依約履 行然相對人需提供安養房貸正本契約等物件,並希冀與銀行 協商履行還款條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抵押權設定切結書 、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貸款契約、放 款資料查詢單、陳依响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74、115頁),並經原審司法事務 官職權查詢陳依响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3頁) ,是以,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 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 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債務人何慧 瑛、陳志強、陳秀琴、陳美雲,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 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3-14

TPDV-114-抗-11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陳宗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深火 陳敏助 陳敏自 陳順位 陳順良 陳雪 陳文彬 王錫榕 陳瑞鋌 陳煥彰 陳換秋 陳継忠 薛雪萍 陳志鑫 陳志強 張景洲 蔡芳宜 蔡汝渝 蔡育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萬36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 8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 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認定系爭土 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詳如附 件),系爭土地面積為337.66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4254萬 5160元(計算式:337.66×126000=00000000)。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有部分 18分之1,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36萬3620元(計算式:0000 0000×1/18=000000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3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 390元外,尚應補繳2萬0839元。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其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請原告提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包括 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姓 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及全部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且原告若有追加共有人必要,應提出追加 書狀(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原起訴狀繕本(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869地號土地前於113年8月間交易紀 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萬元,且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1816元,略低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萬 3100元),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萬元。

2025-03-11

TCDV-114-訴-838-2025031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36、15948、1594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林姿穎(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6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53、7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刑,希望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認符合刑法第30條 第2項,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蔡沛君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蔡沛君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蔡沛君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蔡沛君等4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金融帳戶個數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 後迄未與蔡沛君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 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與 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 動,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二致。另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 然縱考量此點亦難認原審所判之刑有過重之虞。末以被告雖 於上訴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亦不 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從而,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第15948號、第159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穎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奕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沛君 、黃嘉惠、陳志強、蔡宜芬(下稱蔡沛君等4人),致蔡沛 君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蔡沛 君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林姿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 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本案帳戶提供給別人,但 我給對方的意思不是要幫助詐騙集團,而是我有申請貸款, 對方說要幫對方說要幫我制造假的薪資金流,提高我的貸款 額度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沛君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均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蔡沛君等4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蔡沛 君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嘉惠提出之APP 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志強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宜芬提出之 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 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蔡沛君等4人 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82年出生,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見偵一卷第4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借錢一詞置辯,偵查中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偵 四卷第31至111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文,並未提及借款 相關如期數、利息計算、撥款及還款方式等事項,可見被告 所辯借款等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縱有所稱借款之事,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 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 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 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 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 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金融卡、網銀 帳號及密碼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 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 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 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要不因其係出於借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 定之依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 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蔡沛君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 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蔡沛君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蔡沛君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蔡沛君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蔡沛君等4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個數等犯罪情節,被告所 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蔡沛君等4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 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蔡沛君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沛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伯懿」向蔡沛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沛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2日9時58分許 2萬元 2 黃嘉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徐雅婷」向黃嘉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1日13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9分」,應予更正) 3萬元 3 陳志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前途似錦秉霖商業學院B」向陳志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志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4 蔡宜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翊瑄」向蔡宜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宜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2日9時21分許 2萬元

2025-03-11

KSDM-113-金簡上-231-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3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39,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149-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茂圓、陳麗華、陳麗雅、陳佳頴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8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8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0

PCDV-114-補-42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愛 劉月雲 林柏達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輝儀 王秀鳳 林國瑋 林慧雯 林慧君 林輝隆 林輝燦 林美月 陳志強 陳俊宏 陳怡靜 林美珠 林美娥 鄭愛珍 林孟曄 林聖閎 林暐澔 林振村 陳林淑玲 林淑貞(國內公送) 林若彤 黃換舜 黃玟瑛 黃玫慧 黃一峰 黃盈堯 黃盈舜 黃宥臻 薛賢禮 薛賢明 薛沼桂 陳劉美桂 陳亭宏 陳金魁 林秀英 陳建志 陳珮琪 鄭懿佑 鄭創州 鄭伊汝 鄭美玲 鄭美華 陳美貴(國內公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王梅枝 王文財 王麗玲 王淑華 王鈴雅 王義雄 王義盛 劉昭佑 劉宜讓(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林重遠 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林王阿藤 林志明 林妏蔚 被 告 林昭貴 林本吉 林昭陽(即林俊秀之繼承人) 林清添 林正義 林章 林正雄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伊 被 告 林忠温 陳林秀節 林秀鳯 林廷派 林廷鏗 林錦成 林純璉 林亦程 林政立 林秀穗 林清 林木村 林德和 林德生 蔡惠玲 林敬斌 林思旻 林亦蒼 林育民 林旺生 林怡慧 林學圃 林高月英 林榮河 呂林慶麗 林怡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孫秀敏 被 告 林柳金要 林克修 林非凡 林坤賢 王雅俞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鎮州 被 告 林正宗 林世昌 林世明 林大江 林清波 林忠翰 林渭濱 林化育 楊慶祥 林黃月 林忠欽 林忠昭 林美容 林美修 林宜學 林宜樺 林忠威 林承勳 林純宇 賴進文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澄宇 賴東淵 被 告 蔡明和 林雨璇 林信任 林鴻恩 林原誼 林柏音 林政翰 林玉雪 林玉璇 林楊淑 林勇次 林震霆宇 林雨順 林萬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玉麗玲、玉淑華」」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麗玲、王淑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2-訴-1724-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見告 訴人范薰云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騎乘後棄置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嗣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於被告棄置處發現該機車,並採取 機車上生物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偵查時,倘被告已死亡,檢察官 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如檢察官仍向管轄法院起訴,即因於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達該 管法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時,訴訟主體業因被告死亡而失其存 在,故應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於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業於113年12月 7日死亡等情,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景113偵緝7056字第114001502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易-212-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19時58分許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查獲附表編號1、2、 6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程思語、彭靖佑、蔡文振)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12月7日死亡等情, 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 5日新北檢貞盛113偵27259字第1139086036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遭竊物品 查獲物品 1 113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前 程思語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同左 2 113年4月28日2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彭靖佑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6萬元) 同左 3 113年4月28日2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2號停車格 魏瑋助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黑色長袖外套1件、鑰匙1串(價值總計約1200元) 無 4 113年4月28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6號停車格 郭和家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香水1瓶、板手1支(價值總計約800元) 無 5 113年4月28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第67號停車格 周祥鈺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自拍桿1支(價值約600元) 無 6 113年4月28日2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 蔡文振 乘右列汽車未上鎖、鑰匙放置車內之際,徒手發動駕駛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價值約30萬元)、充電式音箱1臺(價值約3400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3800元)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2025-02-26

PCDM-114-易-16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羅先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1年度偵字 第13182號、第1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雷士霆及何奕勲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雷士霆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羅先覺部分)。   事 實 一、雷士霆及何奕勳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等智識及經 驗,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且購幣 款項來源不明之余秉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 據起訴),可能因而與余秉原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雷士霆、何奕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 均業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由雷士霆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何奕勳作為收 受購幣匯款之帳戶。嗣余秉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層轉,雷士霆、何奕勳再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一「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 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 內,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羅先覺對本案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 程序明示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先覺無罪部分上訴;並不包括 原審對於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 見本院卷第89至91、365頁);上訴人即被告雷士霆及何奕 勲(下稱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則明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66、517、518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部分(事實及罪 刑部分)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對被告羅先覺諭知無 罪部分審理,且不包括原審對於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不另為 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雷士霆、何奕 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業經起訴(即原審111 年審訴字第1324號案件),該案於111年6月13日繫屬原審法 院,而本案係於同年7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268至270頁),應認 該案為被告雷士霆、何奕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 織罪,從而,關於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該案參與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並非本院審理本案之範圍。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奕勳關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 507、548號確定判決部分,其共同洗錢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 害人截然不同,且被告何奕勳於本案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因而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主觀上顯然對於不同被害 人所匯款項而予以洗錢之事實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詳後述), 故本案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確定判 決部分,顯非同一案件,自無論以免訴判決之問題。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關於共同被告羅先覺、何奕勳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楊庭豪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何奕勳之辯護人 則主張共同被告羅先覺、何奕勳、楊庭豪、余金和、陝家菡 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2、520頁),本院經核 上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 部分,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26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共 同洗錢之犯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原審卷四第474頁 、本院卷第366、530頁),且查:  ㈠本案係先由被告雷士霆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之帳戶予何 奕勳作為收受購幣匯款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 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層轉;雷士霆、何奕勳再於附表 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一「提領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等 節,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㈡是以,依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 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 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顯見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主觀上 確實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 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 指定錢包內,自足認其等對於上開被害人等人所匯款項,有 共同洗錢之犯行,主觀上對其等所為有不違背本意之心態, 更堪認其等有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所為上開犯 行,既為其等所能預見,且對於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進行洗 錢等節,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本意,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以上開方式將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 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其等上開取出款項、轉匯等行為 ,客觀上得以切斷各個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主觀 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依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分工之情節 以觀,客觀上已製造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其 等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收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客觀上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其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亦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全然不顧不同被害 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其等預見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 所指定錢包內,可認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有共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具任意性之 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自堪信實,是被告雷士霆、何 奕勳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行為(110年4至5月間,具體時間詳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 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 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刑度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洗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2.被告雷士霆、何奕勳針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相同被害人部分 ,其數次提領款項、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乃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 接續犯。  3.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經查,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 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雷 士霆、何奕勳所犯9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洗錢犯行,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本院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論罪法條部分,以修正前之舊 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 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後,其論罪因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詳前 述);另參以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係因 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 (見111少連偵92卷六第41至45頁、同卷第25至31頁),惟其 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原審卷四第474頁、本院卷第366、530頁),被告雷士霆、何 奕勳各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繳交,有被告雷士霆、何奕 勳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1 至544頁),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各依法減輕其刑。  5.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 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 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雷 士霆、何奕勳上開所為,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 ,已難認其等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等犯行 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6.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雷士霆、何奕 勳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7.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固坦承其等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可,惟本院經綜合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其等賠 償全部之金額,且被告雷士霆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案件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至被告何奕勳則經原審以111 年度訴字第507號詐欺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3萬元,緩刑5年(附條件)等節,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272頁),已不宜再宣告緩刑,故 本案若再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 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 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雷士 霆、何奕勳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均不對其等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2.被告雷士霆、何 奕勳各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繳交,有被告士霆、何奕勳 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1至 544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予以減刑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犯後態 度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刑等節, 亦有不當之處。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雷士霆上 訴意旨請求以其有顯可憫恕之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並為緩刑宣告,並以本案應論以包括一罪云云,核無足取, 已如前述;至被告何奕勳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前 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之 單一案件,自應為臺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亦無足取(詳本判決前述「壹、程序事 項」),其等之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雷 士霆、何奕勳事實、罪刑部分(即除其等二人關於沒收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外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之科 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 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均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雷士霆、何奕勳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何 奕勲係與余秉原為虛擬貨幣交易之主導者,而被告雷士霆係 受僱於被告何奕勲並聽命行事,其等犯罪情節有所差異;兼 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素行,以 及公訴人、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參酌被告何奕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萬元,目前在早餐店上班及機車行幫 忙,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母、2個姐姐、姊夫、2名未 成年子女及其等之最佳利益,離婚,經濟由其負擔;被告雷 士霆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何奕勳的員工,月 收入約4 萬元,目前從事英文家教,月收入約3 萬,家裡有 父母、弟弟,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弟弟負擔,父母退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雷士霆、何奕勳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為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詳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以資儆 懲。  ㈢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等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參、駁回上訴部分(羅先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羅先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 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秉原先向胞妹余家菡、父親 余金和、母親鄭淑娟、祖母余蘇美玉等人拿取其等名下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附表二、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除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蕭承瀚外,被告羅先覺未提領該名被 害人之款項,下同),分別於附表二、附表四「第1層帳戶 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 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 、四所示方式進行層轉。羅先覺再於附表五「提領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五「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提領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而轉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以躲避檢警查緝,並 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羅先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訊據被告羅先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 錢之犯行,陳稱:伊否認犯行,因伊被余秉原所欺騙,伊並 不知這些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66、531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層轉。嗣被告羅先覺於附表 三「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三「提領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 將該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羅先覺於原審審理 時所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42頁、第447至448頁),復 有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羅先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陳余秉原係其前 從事當鋪業之客戶,於109年10月間,余秉原向其稱有香港 客戶有大量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便以月薪5萬元聘僱 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自余秉原家人余家菡、余金和、鄭淑娟 、余蘇美玉銀行帳戶從中代為提領、轉交虛擬貨幣之交易款 項、協助余秉原處理家中雜物等節(見偵17492號卷第13至2 3頁、偵13182號卷第69至74頁、少連偵92號卷一第335至345 頁、原審卷三第412至4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何奕勳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余秉原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時,係由其與余 秉原進行商議,且余秉原聘僱被告羅先覺當員工,若余秉原 以現金購買,即由被告羅先覺交付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三第380至381頁),是以,依被告前揭所述及何奕勳上 揭所陳,可證被告羅先覺於109年10月間,係受僱於余秉原 而協助其處理家中雜務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等節,應堪認定 。  ㈢再者,參諸證人即余秉原胞妹余家菡於警詢中證稱:余秉原 於109年間透過Telegram聯繫告知有生意需求需要銀行帳戶 ,但因余秉原帳戶無法使用,要使用其銀行帳戶,其便申辦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共2帳戶給余秉原使用等語( 見少連偵92號卷一第263至268頁、偵13182號卷第55至60頁 ),證人即余秉原之父余金和亦證稱:於110年5月時,余秉 原向其陳稱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其提出此需求時就同 意申辦銀行帳戶供余秉原使用等語(見偵17492號卷第25至3 5頁),可見余秉原確以個人信用問題須使用他人帳戶為由 ,徵求至親同意後,取得其等之帳戶資料,足證被告羅先覺 所提領之銀行帳戶,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衡諸 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倘詐騙集團有意詐騙他人或為洗錢之 犯行,不至於提供至親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帳戶,否則, 此舉反而使自己及其親人有遭刑事追訴之可能,就一般人之 角度言之,縱使至愚,亦不致為如此損及親人又不利己之行 為。故客觀言之,被告羅先覺對於此部分之主觀認知,應係 認為該等款項屬於余秉原來源正當之財產,始會以其親人之 帳戶作為使用,此一推論亦不違反一般論理法則。況且,被 告羅先覺提領上開款項後,亦係直接依余秉原指示交予同案 被告何奕勳,並直接以預先與余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準此以觀,被 告羅先覺身為余秉原之員工,其職務係協助余秉原處理家中 雜務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則被告羅先覺所提領之銀行帳戶 又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等節,益足認被告羅先覺 主觀上顯難認其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之認識或預見,甚為顯然。  ㈣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必然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 或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 騙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 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倘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 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 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 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 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余秉原對於被告羅先覺而言,屬於雇主身分,余秉原所 對外之表現亦係事業有成之商人,且余秉原指示被告羅先覺 提領之帳戶,為余秉原至親之帳戶,被告羅先覺客觀上確有 可能無從懷疑此等帳戶金流係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況余秉 原以至親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再再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係以第三人之帳戶(人頭帳戶) 以為滅證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常情相悖,凡此諸節,已據本院 詳細說明如前。是以,本案確難以被告羅先覺提領余秉原所 交付其父母、祖母及胞妹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再轉交帳 款予幣商之客觀所為,於無其他證據證明余秉原有告知所層 轉之帳款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被告羅先覺明知或可 得而知相關金流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即逕予推認其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先覺既可推知余秉原可能因為 債信不良等因素,以致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其誤信余 秉原所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說,顯然自相矛盾;又林原彬 並非余秉原之親屬,可見余秉原並非全以家人之帳戶收款, 而是摻雜使用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被告當可 知悉余秉原之行徑涉及不法,而被告知悉余秉原對外尚有積 欠債務,則余秉原何有仍以每月高達5萬元之代價,聘僱被 告從事自己或家人即可輕易完成之至ATM領款或匯款、交付 現金予何奕動購買虛擬貨幣之理。被告何奕勳亦懷疑被告購 買虛擬貨之款項來源不明,衡諸常情被告與余秉原關係甚為 密切,其豈會不知余秉原家人帳戶內所層轉之匯款或其提領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原審竟未詳加推闡剖析,徒以本案確難 以被告提領余秉原所交付其父母、祖母及胞妹之金融帳戶內 款項,之後再轉交帳款予幣商之客觀所為,於無其他證據證 明余秉原有告知所層轉之帳款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相關金流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即逕予 推認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逕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余秉原以個人信用問題須使用他人帳戶為由,徵求至 親同意後,取得其等之帳戶資料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而被告羅先覺所提領之銀行帳戶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 帳戶,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羅先覺對於此部分之 主觀認知,應係認為該等款項屬於余秉原來源正當之財產, 始會以其親人之帳戶作為使用。無論余秉原是否可能因為債 信不良等因素,以致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然其使用上 開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一般人對於此行為之認知,實難想 像係用供詐騙他人或作為洗錢之方法。且債信是否良好,與 將至親之帳戶供作詐騙或作為洗錢方法並非具有必然性,質 言之,本案判斷之重心猶在被告羅先覺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 是否屬於余秉原來源正當之財產等節,有無積極之證據足以 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何奕勳懷疑余秉原購買 虛擬貨之款項來源不明,衡諸常情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關係 甚為密切,其豈會不知余秉原家人帳戶內所層轉之匯款或其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何奕勳有無懷 疑余秉原有款項來源不明之情事,與被告羅先覺主觀上有無 懷疑余秉原有上開情事,二者本屬不同證明之事項,尚難以 被告羅先覺係余原受僱之員工,為其處理事務,即謂其對於 余秉原所有與詐欺或洗錢之犯罪不法犯行,俱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與余秉原 關係甚為密切,其豈會不知余秉原家人帳戶內所層轉之匯款 或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查,構成要件事實之存 在,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具體事實(含人、事、時、地 、物等節),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為必要條件,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其等關係密切,即遽謂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間對全 部事實均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似有違證據裁判原 則之虞。再者,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領帳戶俱為余秉原 親人之帳戶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足證,故關於余秉使用其至親帳戶之部分,自難遽 作對被告羅先覺不利之認定。此外,余秉原指示被告羅先覺 提領之帳戶,為余秉原至親之帳戶,被告羅先覺客觀上確有 可能無從懷疑此等帳戶金流係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此部分 顯屬對被告羅先覺有利之事項;況余秉原以至親之帳戶進行 犯罪行為,再再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係以第三人之帳戶(人頭帳戶)以為滅證及保全犯罪 所得之常情相悖,亦如前述。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羅先 覺對於附表三所示其僱主余秉原使用至親之帳戶,客觀上是 否有預見各該帳戶有遭不法使用等情,尚有合理之懷疑,實 難據此即逕謂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間,主觀上有明知或預見 之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是以,關於被告羅先覺部分 ,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排除對其有利事項之認定 ,亦堪認定。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羅先 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至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確 信其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羅先覺有利之認定, 以昭審慎。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就被告羅先覺部分之證據,客觀上仍存 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有為上開行為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 先覺前開犯嫌,容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 ,而形成被告羅先覺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羅先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雷士霆、何奕勲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帳戶與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盧政賢 (提告) 假投資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35萬元至華南銀行(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何奕勲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京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40萬元 ②被告何奕勲於110年3月20日上午6時8分在不詳地點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50萬元 ③被告何奕勲於110年3月20日淩晨0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30萬元 1.告訴人盧政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57至5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盧政賢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聲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71至141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98頁、第111至至162頁、第171至175頁、第181至190頁、第215至216頁、第231至238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19萬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73萬2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2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47分許匯款34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3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7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3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簡家鈞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25萬元 1.告訴人張簡家鈞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87至8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張簡家鈞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357至372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3至98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52頁、第171至17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彥鈞 (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50萬元 1.告訴人趙彥鈞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1至64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趙彥鈞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匯款條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81至195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03頁、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2頁、第231至236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5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羅德謙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25萬元 1.告訴人羅德謙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至30頁) 2.告訴人羅德謙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3至290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10頁、第113至121頁、第141至152頁、第165至175頁、第239至24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匯款1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4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4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玄康 (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7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朱崙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9萬元 1.告訴人劉玄康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99至104頁) 2.告訴人劉玄康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381至392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21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231至236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承瀚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3萬元 1.告訴人蕭承瀚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71至72頁)  2.告訴人蕭承瀚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21至228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鄭名翃 (未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7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凌晨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25萬元 1.被害人鄭名翃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5至6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被害人鄭名翃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97至219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93至19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凌晨2時6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志強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4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雷士霆於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自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豪)帳戶提領46萬元 陳志強 1.告訴人陳志強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71至81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陳志強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聲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45至276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05頁、第209至214頁、第225至227頁、第239至24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啟銘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21萬135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25萬5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13萬元 1.告訴人陳啟銘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陳啟銘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91至339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13至121頁、第171至175頁、第209至214頁、第221至22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1萬1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羅先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趙偉翔 假投資 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趙偉翔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5至1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1至14頁) 2.告訴人趙偉翔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聊天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09至203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11至112頁、第153至158頁、第207至208頁)  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2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冠中 假投資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冠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5至23頁,) 2.告訴人王冠中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聊天紀錄、匯款聲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05至251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3至98頁、第123至139頁、第231至236頁)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致勝 假投資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21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2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致勝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91至93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林致勝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77至290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65至169頁、第197至199頁、第217至220頁、第239至245頁)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裕龍 假投資 110年6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裕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王裕龍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119頁、第125至133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63至81頁、第85至93頁、第97至117頁)  附表三(被告羅先覺部分):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羅先覺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蘇美玉) 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24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10萬元 趙偉翔 1.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2.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蘇美玉)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4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安店) 10萬元 林致勝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5分址同上 5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興店) 20萬元 陳瑜佩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家菡)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46萬元 盧政賢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惠門市) 24萬元 王冠中 110年5月1日淩晨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48萬元 劉玄康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38萬元 趙彥鈞 110年5月15日下午12時2分在不詳地點 31萬元 陳啟銘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2萬元 陳瑜佩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家菡) 110年4月1日晚間7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山力行店) 9萬元 盧政賢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金和)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0萬元 盧政賢 110年4月28日下午6時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萬元 張簡家鈞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47萬元 趙彥鈞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10萬元 趙彥鈞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金和) 110年5月1日淩晨0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48萬元 羅德謙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安店) 10萬元 林致勝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7分址同上 5萬元 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興店) 13萬元 陳志強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10萬元 王裕龍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56分址同上 10萬元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20萬元 盧政賢 110年5月7日淩晨0時1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5萬元 鄭名翃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20萬元 盧政賢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30日淩晨0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45萬元 羅德謙 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興店) 37萬元 陳啟銘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0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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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 司機,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許起至翌(24)日3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先於113年12 月2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輛(車牌號碼不詳)前往彰化縣○ ○鎮○○○○路00號國興飼料公司換車,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南部送貨後返回公司,再於同日下午某 時許,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 經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二路與鹿工南二路口,因手持香菸, 為警在工業東二路與吉安路口往北100公尺處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2-25

CHDM-114-交簡-8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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