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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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 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 391巷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對陳志榮實施酒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04、113、117、12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 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記載明確,並提出前案判決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6 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 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被告不加爭執,是公訴 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 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 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未能深切 反省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 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 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 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ULDM-113-交易-532-202503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項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李旻哲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旻哲於民國113年1月8日夜間6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巿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博愛街與博愛街78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貿然提前左轉, 適對向有呂紹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踫撞,致呂紹華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胸壁挫傷、右手第五指骨骨折、右手第 五指骨近端指骨骨折、右手三角軟骨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呂紹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哲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旻哲自白確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因被告前揭交通過失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職務報告(113年4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PU-1638、MDJ-1695)、駕籍詳細資料報表(Z000000000、Z000000000)、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17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相片(含車損與監視器擷取畫面)24張 本次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一、李旻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路口從對向汽車前方搶先左轉,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呂紹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且告訴人呂紹華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述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3-11

SCDM-114-交易-12-20250311-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雪鳳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吳帝軍 吳政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店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嗣以被繼承人陳店尚有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款項存於原告名下褒忠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列 入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後於114年1月14日 以民事更正訴狀將前述金額更正為1,539,936元。經本院審 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陳店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被告主張女子並無繼承權,致兩造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帝軍則辯以:  ⒈被繼承人陳店與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吳水河生前有共同製定財 產分配遺書以分配繼承方式,吳水河死後,在被繼承人陳店 之監督下,兩造皆在遺書上簽章同意該繼承分配方式,因原 告購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時,吳水河已出資一半 ,故與原告達成原告不再分配娘家家產之協議,茲說明如下 :  ⑴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原為吳家先 祖之墓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在外欠債無力保留,故由吳水 河承買,並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店名下,而前述分產遺書即載 明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  ⑵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 號6所示土地),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已制定前述分 產遺書將該筆土地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然 因遺產稅總額超過免稅額,因此聽從承辦代書即訴外人林志 星之建議,將該筆土地持分12019分之6469部分先由被繼承 人陳店繼承取得,等被繼承人陳店死亡後,被繼承人陳店所 繼承該筆土地持分部分再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繼承。  ⑶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房 屋(即附表三編號8、9所示房地),原係債務人即訴外人楊 曜明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金福、曾永豐、曾志明於83 年間向吳水河借貸無力償還,嗣楊曜明於86年7月21日將前 述房地簽署讓渡書讓渡給吳水河,而土地所有權人曾金福、 曾永豐、曾志明亦於100年間與吳水河協議將土地過戶給被 繼承人陳店,而前述借款中2,000,000元係由被告吳帝軍先 借給吳水河,吳水河曾向被告吳帝軍表示,其擔憂其死後被 繼承人陳店生活無保障,故先將前述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陳 店名下,但嗣後製作之前述分產遺書係將前述房地由被告吳 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被繼承人陳店則表示係考量吳 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均係被告吳政軍扶養、照顧,故被繼承 人陳店與吳水河共同決定為此分配。  ⑷被繼承人陳店所遺存款,大都是吳水河於102年間死亡時,被 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而吳水河與 被繼承人陳店共同制定之前述分產遺書載明關於存款之繼承 方式,係給予原告500,000元,所餘再由被告吳帝軍、吳政 軍各分配2分之1,而原告也因繳納貸款故先取走其受分配之 500,000元,然考量被繼承人陳店當時剛喪夫且年邁多病, 故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協議吳水河所遺之存款剩餘部分暫不 分配繼承,全數交託被繼承人陳店保管以作為被繼承人陳店 養老、醫療之用。而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附表三編號10、12、 13、15所示存款共3,500,000元,為吳水河於102年間死亡時 ,被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至於被 繼承人陳店所遺附表三編號11、14所示存款部分,則係由原 告以為被繼承人陳店治喪及日後修繕祠堂神明廳為由,說服 被告吳帝軍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宜惠、被告吳政軍之配偶即訴 外人張秋蘭,於112年11月16日分別自被繼承人陳店名下中 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內提領546,000元、被繼承人陳店名 下雲林縣○○鄉農會帳戶內提領937,000元,再加上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醫療所剩餘額17,000元,共計1,500,000元,均存 入原告名下雲林縣○○鄉農會帳戶內。  ⑸又存入原告名下雲林縣○○鄉農會之1,500,000元,係於112年1 1月16日自被繼承人陳店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內提領546,000 元,以及自被繼承人陳店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內提領937,000元, 合併加上租金剩餘金額後所共同匯入,而該筆金額係被告吳 帝軍、吳政軍二人給予被繼承人陳店供作修繕神明廳所用。  ⒉然原告卻違背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共同製定之前述分 產遺書之分配繼承方式,以其為被繼承人陳店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企圖利用司法掩飾其於吳水河 、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時,已取走吳水河、被繼承人陳店給予 之特留分,故原告已全數取得其應繼承部分,並同意不會再 回娘家分產,故其主張分配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已無理由 。  ⒊被繼承人陳店生前長期由被告吳政軍夫妻親身照顧、扶養, 且被繼承人陳店之照顧、扶養、陪伴、就醫、住院、看診、 住屋及生活開銷,甚至每月孝親費用、祭祀祖先費用等等, 均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分擔,原告從未支付任何費用,被 告吳帝軍、吳政軍代墊前述扶養及生活開銷費用共計2,550, 000元,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又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居住之房屋係被告吳帝軍所有,依公平互惠原則, 被告吳帝軍亦得向原告追討被繼承人陳店居住房屋之租金等 語。   ㈡被告吳政軍則辯以:關於前述分產遺書之正確性、目的性, 當時係吳水河獨自書寫,是吳水河過世後才依其交代去把前 述分產遺書找出來,並依據前述分產遺書內容去分家產,當 時分家產時全部的家人都在,也都同意,包括原告也是在場 ,原告同意後才交給代書辦理財產分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分別 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店留有如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其中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原依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562,004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54 6,000元後,剩餘16,004元,另○○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原依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存款金額961,826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937, 000元後,剩餘24,826元,而上述提領之546,000元及937,00 0元均存入以原告名義新開設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帳戶)內,故被繼承人 陳店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店所遺之前述 遺產,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等事實,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可供證明,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 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核 與被告吳帝軍提出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及交易明細、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及交易明細、○○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雲林縣○○鄉農會存 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件資料相符,且 為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店之繼承 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 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即 為公同共有。 五、被告吳帝軍辯稱被繼承人陳店與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吳水河生 前有共同製定財產分配遺書以分配繼承方式,吳水河死後, 在被繼承人陳店之監督下,兩造與原告達成原告不再分配娘 家家產之協議,固據其提出吳水河筆記3紙、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資料、吳水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LINE對話截圖 翻拍照片、陳志榮之證明書等件為憑。惟觀諸被告吳帝軍提 出之吳水河筆記3紙,依其記載方式,均不符合民法第1186 條以下關於遺囑方式之要件,自難認係合法有效之遺囑。又 被告吳帝軍所舉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與被繼承人 陳店間就吳水河之遺產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並無從認 定被繼承人陳店有與吳水河共同書立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陳店 之遺產分割方法,此外,前述陳志榮之證明書亦僅屬一私文 書,而被告吳帝軍未聲請其他調查證據方法,故僅憑其提出 前述證明書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陳店與陳志榮或陳進發所陳 之具體內容、時間、過程及在場之人等等真實情狀,則被告 舉證尚嫌不足。況本件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與吳水河之 遺產分割分屬二事,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所稱「分產遺囑 」或其他確切之證據來證明被繼承人陳店有與吳水河共同書 立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方法之事實,亦無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陳店自己確有書立遺囑指定其遺產分割方法, 故被告吳帝軍所為前述辯解,僅屬空言,不可採信。至於被 告吳帝軍另辯稱被繼承人陳店繼承自吳水河所遺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土地及其大部分存款,本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 繼承2分之1,然因節稅目的而聽從林志星地政士之建議,先 由被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取得部分,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2年7月25日中區國稅 虎尾營所字第1020901792號書函、林志星地政士事務所之證 明書為證,惟姑且先不論被告吳帝軍所稱節稅考量之目的因 純屬其等主觀動機,難為外人所知悉而難以採信外,被繼承 人陳店於其配偶吳水河死亡後,就吳水河之遺產部分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所取的財產部分,本屬被繼承人陳店自身權利之 主張及行使,況再觀察被繼承人陳店自102年9月10日取得吳 水河所遺存款遺產及自102年9月18日受分配取得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時起,迄至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 月15日死亡之日止,就前述受分配取得之存款及不動產等項 財產,均未再以轉讓交付予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為目的而為 其他相關處分,亦未書立任何遺囑文件指定分配予被告吳帝 軍、吳政軍,自難僅憑前述書函或證明書即遽認被告吳帝軍 所稱被繼承人陳店有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土地及所遺全 部存款僅分配予被告吳帝軍、吳政軍部分為真實,因此,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陳店有書立任何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參考被繼承人陳店並 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店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七、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吳帝軍、吳政軍雖均辯稱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受其等扶養,其等代墊扶養及生活開銷費用共計2, 550,000元,且提供自己房屋供被繼承人陳店居住,而依據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統 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文繳費單據、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113年12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30361044號函、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6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村長及鄰 居簽名之證明書、褒忠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召安大藥局貨 物交易明細、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貨物交 易明細、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卡交易明細表、被告吳 帝軍名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 、照片等多件資料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對被 繼承人陳店生前之支出非屬扶養,而為贈與,依被繼承人陳 店之財產毋須由兩造扶養等語,且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吳帝軍、吳政軍自應就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有符合「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 件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而其中如附表 三編號10至15所示之定存及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 載,項目合計更高達5,023,830元,堪認被繼承人陳店有相 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依據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被繼 承人陳店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對被 繼承人陳店不負扶養義務,是其等為前述之請求,已難准許 。再縱認被告吳帝軍、吳政軍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陳 店生活所需之事實屬實,因兩造對被繼承人陳店之法定扶養 義務並未發生,且被告吳帝軍、吳政軍所稱代墊照護及生活 所需費用一事事先亦均未經原告同意或允諾,兩造亦未就被 繼承人陳店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況且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主動奉養照顧父 母,為父母購置物品、料理三餐而支付生活費用,或者於父 母身罹疾患時服侍在側,符合法律及情理,且不悖於經驗法 則,而子女支付扶養費用時,原本多不期待父母返還,故應 認係被告吳帝軍、吳政軍係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陳店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 利益,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子女為父母支付生活費用,亦屬 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故被告 吳帝軍、吳政軍據前述情詞主張其等對原告有代墊被繼承人 陳店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被告吳帝軍 、吳政軍得從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八、再者,本件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費用為400,000元,且係由 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支付等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吳政軍所 不爭執。被告吳帝軍固稱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費用仍有額外 增加部分是自己支付等語,惟其就各該項目並未具體主張, 也完全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之,故被告吳帝 軍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因此,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 費用400,000元既悉數由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支付,自無從 列入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至於被告吳帝軍另主張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存款,係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給予被繼承人 陳店供作修繕神明廳所用部分,惟其就交付款項、指示款項 之用途等項事實,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 九、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店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關於如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6 所示之現金存款則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配取得等語,有原 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於兩造 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並斟酌前述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 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陳店 子女 陳店 112.11.15亡 配偶 吳水河 102.3.28亡 【長子】 吳帝軍 【次子】 吳政軍 【長女】 吳雪鳳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9)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吳帝軍 1/3 1/3 2 吳政軍 1/3 1/3 3 吳雪鳳 1/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店陳店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48 1,59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175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2,315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615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605 同上。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69/12019 12,019 同上。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48 8,416 同上。 8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520 同上。 9 雲林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1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配取得。 1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16,00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24,82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原告名下○○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 1,539,9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備註 編號11所示帳戶內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為562,004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546,000元後,剩餘16,004元;另編號14所示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為961,826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937,000元後,剩餘24,826元。而上述提領之546,000元及937,000元均存入以原告名義新開設之編號16所示帳戶內。

2025-03-11

ULDV-113-家繼訴-50-202503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1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志榮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陳志榮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7

CTDV-114-司促-2621-202503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之「於113年3 月3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巷0號4樓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庭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被   告 呂庭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第3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 並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 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SCDM-113-竹簡-1348-20250306-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4

SLEM-113-士交簡-899-202503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湖中 路西向東方向」應更正為「湖中路南向北方向」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罔顧 他人寶貴生命安全,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反棄受 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 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 害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竹縣○○鄉○○○○○000○○○○○0 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球場工作人 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雖於民國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 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 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堪認其犯 後已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 確觀念,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 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   被   告 羅振瑋  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振瑋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中路402巷 直行,欲左轉湖中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沿湖 中路西向東方向直行、由歐昌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歐昌洪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羅振瑋明知渠已經 肇事,且歐昌洪倒地極可能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僅停留現場察看片刻後,既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 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 獲。 二、案經歐昌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羅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職務報告(113年8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仁慈醫 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25張等在卷可考。 二、核被告羅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又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 撤回告訴狀、聲明狀等在卷可考,予以重輕量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33-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孝羝 邱澤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孝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麻將牌肆拾張、骰子參個及牌尺壹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邱澤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起至第6行「…邱 孝羝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向不知情之翁金春借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並自11 3年1月初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聘僱 與其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邱澤澔在現場把風,共同提供前揭 處所聚眾賭博」應予補充更正,並刪除第11行「累計收取抽 頭金共1萬4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孝羝、邱澤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邱孝羝、邱澤澔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 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 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 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 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 ,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 ,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邱孝羝自112年12月某日起、被告 邱澤澔自113年1月初起,均至113年2月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未 曾間斷,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 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邱孝羝、邱澤澔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竟以經營賭博場所方式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有 所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 自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及角色分工,被告邱孝羝為賭場主持者 、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被告邱澤澔負責把風、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復考量上址賭場規模、經營期間、賭博人數及 收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麻將牌40張、骰子3個、牌尺1把,均為被告邱孝羝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孝羝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9頁反面、第1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 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扣案之抽頭金14,800元, 固自被告邱孝羝身上所扣得,惟據被告邱孝羝供稱:「是我 身上的錢及賭客的抽頭金每人200元」、「一部分是自己的 錢,其中4、5千元是抽頭金」等語(見偵卷7頁反面、第148 頁),此與被告邱孝羝自述向每人收取200元抽頭金及在場 賭客人數予以估算為4,400元(抽頭金200元乘以在場賭客人 數11人合計4,400元),核與被告邱孝羝所稱「其中4、5千 元是抽頭金」等語大致相符,可認前估算之4,400元為被告 邱孝羝當日營利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此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至其餘現金1萬400元,與本案無關,此部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又被告邱孝羝供稱本案犯行總計獲利約10萬元、被告邱澤澔 供稱本件獲利9,000元左右(見偵卷第148頁、第151頁), 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之賭資12萬3,400元部分,檢察官固以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聲請意旨僅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嫌,被告等人既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嫌,當非同條第4項所稱「犯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又前開賭資依卷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證人即上開賭客於 警詢所述,分別為在場賭客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堪認此係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或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邱孝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澤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孝羝與邱澤澔為父子,渠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 日止,由邱孝羝向不知情之翁金春借用新竹縣○○鎮○○路○段0 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賭客以麻將推筒子賭博財 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邱澤澔在 現場把風,共同提供前揭處所聚眾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由 參與賭博之11名賭客輪流做莊,並由其他10名賭客下注與莊 家賭博,該11家各抓2張筒子牌,再以2張筒子牌之點數總和 大小為比較輸贏之依據,點數較莊家大者為贏,小者為輸,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邱孝羝則按每1至2小時計算,向賭客收 取2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累計收取抽頭金共1萬4800元。嗣 經警於113年2月6日夜間7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簽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翁雲明、張茵淇、莊信德、 陳阿琴、陳禮華、黃秀珠、謝增金、羅淑美、黃琪玉、王桂 香、沈錦泉等11人,並扣得抽頭金1萬4800元、麻將牌40張 、骰子3個、牌尺1把、行動電話1支、賭資12萬34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孝羝、邱澤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翁雲明、張茵淇、莊信德、陳阿琴 、陳禮華、黃秀珠、謝增金、羅淑美、黃琪玉、王桂香、沈 錦泉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共1 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孝羝、邱澤澔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渠等 就前揭意圖營利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係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其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 賭資12萬3400元為賭博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扣案之相關賭具等 物,為供被告邱孝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邱孝羝抽頭金1萬4800 元、未扣案之邱孝羝抽頭金10萬元、邱澤澔之報酬9000元, 為被告邱孝羝、邱澤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2-27

CPEM-113-竹北簡-47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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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 載「7月19日」更正為「7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禾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次又再度飲用啤酒後,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為一己往來之便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 忍」之政策背道而馳,且被告肇事後竟步行離開現場,並至 雜貨店再次購買酒類飲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騎乘之車輛種類、駕車 上路之時段、證人陳佳琪未受傷;被告雖有受傷,並未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身體受傷、生活費仰賴低收補助、與爸媽、哥哥同住 、不需要撫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現因左 側第五節腰椎神經根壓迫、肝惡性腫瘤、第二期、肝硬化等 病就醫中(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80號   被   告 林禾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溢前有6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於民國111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1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 19時5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神岡區社口街居所附近約7、800 公尺處之自行車步道旁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742巷24弄與中山路742巷之交岔路口前,因不勝 酒力,不慎與陳佳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陳佳琪未受傷;林禾溢雖有受傷,並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15分許, 對林禾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禾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佳琪、陳志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 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 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 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6

TCDM-113-交易-1948-20250226-1

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志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中秩字第105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28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5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志榮(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遭警發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短棍1支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元,及沒入扣案之伸縮短棍1支。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扣案之伸縮短棍屬於「配備警械種 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短棍」, 當中所指之「鋼(鐵)質伸縮短棍」,應為鋼或鐵材質製作 之伸縮短棍,惟本案伸縮短棍主體係由聚丙烯及人造纖維所 製作(統稱塑膠材質),該伸縮短棍並無任何鋼或鐵的金屬 質感,以材質來說並不符合「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 「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短棍」,應送鑑定以確認其 製作材質並非金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 本院臺中簡易庭等語。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58條規定:「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 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未經內政部許可攜帶扣案之伸縮短棍1 支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網頁畫面截圖及扣押物 品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伸縮短棍1支等在卷可稽(見中 秩卷第13至23、35至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扣案之伸縮短棍,經內政部警政署 檢視物品實體,該伸縮短棍打擊節部分內含鋼(鐵)質金屬 ,具實質警棍功能,認係「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 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短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25日中市警行字第113005211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113年6月20日警署行字第1130116231號函在卷可稽(見中秩 卷第27至29頁),足認扣案之伸縮短棍打擊節內確包含鋼( 鐵)質金屬,而屬「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 類之「鋼(鐵)質伸縮短棍」,是抗告人未經內政部許可攜 帶扣案之伸縮短棍1支,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予以裁罰,抗告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違反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違序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並沒入扣 案之伸縮短棍1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處罰鍰金額亦屬 妥適,無違比例原則,故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秩抗-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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