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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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已將自身所知據實 以告,後續亦會配合審理,被告謝元淳乃受脅迫而參與本案 ,無比希望其餘共犯被查獲,絕無逃亡、卸責之想法。先前 交保2週期間,被告謝元淳均在陪伴家人,實際生活亦無逃 亡或串證之情形。況目前槍枝鑑定報告已出爐,被告謝元淳 及同案被告等人均認罪,且均未聲請就同案被告彼此交互詰 問,犯案手機均遭扣押,實無聯繫共犯之可能。懇請以較高 之具保金、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持有之手機不論與 本案有無關聯均遭扣押,被告葉子賢於本案中僅與被告謝元 淳單向聯繫,如何能聯繫其餘在逃共犯,況被告葉子賢家中 無海外資產,根本無能力逃亡海外。縱令被告葉子賢所述與 共犯間之供述稍有出入,但僅係囿於記憶力、時間經過而有 微小出入,對於審理無礙。本案所涉槍枝零件亦經美國官方 移交我國檢警,不可能湮滅證據。況歷次開庭以來,當事人 (包含檢察官)均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被告葉子賢對於 所有證據均無意見,現今社會當然無法確保每個人完全不使 用手機,但以此推論共犯間會藉此串證過於無限上綱。前次 交保期間被告葉子賢謹守本分、生活單純,被臨時傳喚仍遵 期到庭,再次羈押對於被告葉子賢之家庭傷害甚重,希望能 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葉子賢保住工作、修復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謝元 淳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 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 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 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 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 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 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 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 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 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本院曾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 於同日完成具保,經本院予以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交保裁定 並發回;本院又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被告等 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㈡、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輸之 槍枝零件數量、種類及組裝成槍枝之鑑定結果等事項,於審 理中仍待調查釐清,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且 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 ,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被告等為脫免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25

KLDM-114-聲-81-202502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何進川 特別代理人 何綜祐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翔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缺血性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譫妄、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其子何綜祐聲請本院 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何綜祐為原告之子,現 與原告同住,平日均由其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且亦同意 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適當人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選任何綜川 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8年5月11日受僱於被告翔啟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翔啟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110年8月9日受翔啟公司指 示出差至國瑞公司(中壢廠)時,發生左側身體不受控,裝 水手抖且無法拿穩寶特瓶,喝水漏水與講話不清之症狀,翔 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俊卿發現原告產生疑似中風症狀 陳稱「你千萬不要在這裡給我出事」,並堅持要原告繼續搬 運馬達並上自走車裝配馬達。待原告返回廠內身體狀況加劇 ,蔡俊卿才於下午4時將原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至此已造 成延誤就醫之結果。  ㈡又兩造曾於110年10月19日就110年8月9日原告因中風產生之 職災爭議自行協商,因協商不成,原告乃向臺大醫院職業病 門診申請鑑定,鑑定報告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 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 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 腦梗塞性中風有相對因果關係。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 託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下稱 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亦採同樣之認定,認為原告執行職務 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為「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故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屬職災甚明。而原告自 110年8月10日遭遇職業災害致無法工作,迄至112年6月5日 向鈞院聲請勞動事件調解,已將近1年10個月,平均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5萬8,160元(即以原告110年2月至7月之應 領工資5萬2,212元、5萬4,775元、6萬7,986元、5萬8,108元 、4萬9,387元、6萬6,490元計算),故原告除得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以22個月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外,且原 告於職災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56萬0,392元,亦得請求翔啟 公司給付,金額共計為183萬9,912元。再者,原告既係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蔡俊卿於知悉原告已有發病徵兆時, 仍要求原告繼續工作,直至原告發病嚴重後才送醫,顯有延 誤協助就醫之事實,其執行公司職務確有過失,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蔡俊卿亦應與翔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並非工作相關疾病,應 非職災云云,惟勞動部113年2月6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 號函所載,關於原告所患中風經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乙事,因該鑑定所採之基礎資料並不正確,且其認定亦多有 違誤矛盾,亦即被告係以不正確之打卡資料(按被告所提打 卡紀錄有缺失,並有多處於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文書之情 形,故打卡單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之工時,且無 過勞之情狀),誤導主管機關為錯誤之判定,原告已於113 年4月18日申請審議,現已進入勞動部訴願階段(案號:000 00000000A24)。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 書作為其受有職業災害之依據,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綜合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 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 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主治醫師之上開判斷係以個案自述為依據, 況主治醫師亦於最後1頁記載「本評估報告,僅提供勞保職 業病給付申請之用,實際認定之結果依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 果為依據。」,顯見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是否屬於職災,仍 應以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為據。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2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36459號函文所載「…,所患 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普通 傷病。…。」,由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可知,原告之缺血 性腦中風屬於普通傷病,非屬職災;再依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文所載:「有關何進川君所患 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腦梗塞性中風,經本部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第三組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益徵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為非工作相關疾病,非屬職 災甚明。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5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人員。  ㈡原告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8,1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是否係屬 職業病?  ⒈按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一、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 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 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 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 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 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 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 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 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 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點至為重要。」「二、目標疾 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列舉職業 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如下:㈠腦血管疾病:包括腦 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主要病 狀說明如表一。㈡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 、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 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 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 」「六、㈡、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 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 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 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 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關於異常事件之判 斷依據:「3.1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 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 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 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 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 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感或異常性 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 為下述三種:3.1.1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 、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 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時。3.1. 2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 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 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3.1.3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 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 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又關於短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 據:「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 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 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 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 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 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 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 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⑴不規律 的工作。⑵工時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⑷輪班或夜班工作。⑸ 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 工作。」;另關於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據:「3.3長期工 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 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 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 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 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 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 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 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 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 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 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 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 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 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件負荷在內,若經醫學評估職業 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之原因,則可認定為職 業病。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 ,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評估工作負荷過重之重點為 :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 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 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 ,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 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是以,判斷職業是否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 應具體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情形,而為綜合考量。次按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 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⒉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後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本件符合系爭認 定參考指引所指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之目標疾 病。又原告主張其所罹缺血性腦中風,係屬「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固以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 估報告書為據。惟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向臺大 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申請鑑定,經臺大醫院職業醫學 專科醫師杜宗禮醫師於110年11月5日同時作成,本屬同一認 定結果,既非屬法院囑託鑑定出具之鑑定書,能否逕採,已 非無疑。  ⑵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固載明:「…綜合判 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 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 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然查:  ①就有關異常事件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僅記載:「個案發病 係為週一,於發病前的週末兩天分別加班整天(週六)與半 天(週日)。發病當日工作內容為前往中壢客戶端執行馬達 組裝工作。個案自述,因為自己是除了老闆以外唯一擁有完 整技術能力的正職員工,且公司並無明確劃分工作領域,因 此時常將各種不同的業務內容皆交辦予個案負責。同時其雇 主長年以來,又有對個案無來由的言語攻擊與指責的習慣, 長期導致個案主觀之精神壓力,又礙於生計必須繼續於該公 司工作。發病當日的安裝作業,正好為個案與老闆兩人單獨 外出,並於出勤的交通路上約上午七點前後發生小型車禍, 爾後於上午九點於客戶端廠房的現場發病。」等內容,顯然 並未依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 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予以判斷,已有未當。經核原告於發 病當日上午上班途中雖發生交通事故,惟該事件並未造成原 告明顯外傷、創傷,且當下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前往被告公 司,其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負荷之嚴重程度應未符合指引中 所指「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 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 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且原 告於病發當日係於室內無日曬之工作場域進行馬達裝配作業 ,且無證據證明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亦不符合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所指「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另有關 原告遭雇主指責部分,雖應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 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進行評估,然要與異常事件無涉 。故原告之發病自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異常事件。  ②就有關短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雖記載:「個案 於發病前三個月起,加班時數逐月上升。七、八月為配合客 戶暑休期間,只能假日到其工廠安裝,無法正常休假。根據 附件1顯示,個案於發病日前共連續工作七日無休,發病前 五週,僅一週有完整兩日的休息。再細究其出勤紀錄便能發 現,發病前五週之連續工作包含2次連7日工作,與1次連續2 2日(7/2至7/23)的出勤紀錄,不僅違反勞動法規,亦明顯 有過重的工作負荷。比較其發病前三個月的平均加班時數, 個案的加班日與加班工時皆自五月起逐漸上升,並於發病日 前一個月達到最高峰,應可謂與日常工作相比從事過重的工 作,造成身體上與精神上的負荷過重。」、「根據個案所述 ,其於發病前長期被老闆要求負責公司各方面的業務,又長 年遭受雇主的言語與心理暴力,包含大聲辱罵、酸言酸語以 及在其欲請年休時故意刁難並再給予言語和心理的壓力,且 發病當日亦為兩人單獨的出勤作業,同時又於發病前兩小時 的出勤途中發生機車車禍,雖無人員傷亡然亦為一緊急事故 ,綜合考量個案的長期職場壓力暴露與發病前的車禍事件, 應符合指引中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短期 工作過重的部分,僅根據個案的公司打卡記錄即可發現個案 於發病前一週連續出勤七日,且由個案所描述的工作環境當 中,亦可能包含有異常溫度(安裝現場於夏日的高溫,以及 組裝鐵捲門的部分製成會有高溫產生)、經常出差(當日往 返台北與外縣市)與前段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等內容,然顯然並未依據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短期工作負 荷過重之要件加以判斷,且認定工作環境當中可能包含有異 常溫度等情,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且並無相關證據佐證,核 屬臆測之詞,且經常出差之認定亦無任何依據,另有關雇主 責罵部分,僅有原告單一指述及部分錄音內容,未經被告表 示意見,且未見原告已有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否定人格之言論 或超過必要之冗長斥責等情事,亦難遽認已符合指引中所述 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復查,依據原告考勤卡之記載 ,原告於發病當日上午7時30分至16時許至客戶端進行裝配 作業,期間並無連續30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堪認該日工作 時數為8.5小時,又其於前1日即110年8月8日之工作時間為 上午8時至12時。堪認原告於發病前1日至發病當日之工作, 並未有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之情形。又原告於發病前一週雖 有連續工作7日之情形,然而其工作時數計算並未達發病前 一週每日超過16小時以上之標準,未符合發病前一週內常態 性長時間勞動,且其工作與日常工作相比,並無特別負荷過 重之情形。又依原告之出勤紀錄,發病前一週之出差次數為 3次(即上班時間為7時30分),惟發病前6個月出差次數共54 次,平均一週出差次數約為2次,故發病前一週之出差頻率 雖略高於過往工作日,但未有證據證明原告無法預期發病前 一個月之業務量及預定之工程有明顯變動,自難認定原告之 工作型態為不規律工作,且原告之工作型態亦未有工時極長 、輪班、夜班或異常作業環境等情形。另有關原告主張遭雇 主指責部分,縱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 認定參考指引」,亦難認造成高度之心理壓力,且依據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表四「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 ,其程度甚低,亦不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 而,原告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 要件。  ③就有關長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乃記載:「長期 工作過重,個案於發病前第一個月加班63小時,前二至六個 月平均加班26至44小時。雖不符合首月100小時與第二至第 六個月平均80小時之水準,但根據個案所述,該打卡工時可 能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並且綜合考量1.其發病前一個 月的連續工作日數最短7日最長22日,以及2.前兩段所述之 長期精神壓力、高溫物理環境與發病前於出勤路上的車禍事 件寺,應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條件。」等內容,顯見原告之 工作時數,縱採認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之認定,亦不符合系 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中評估發病前1至6個 月內的加班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 、「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 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之標準。又原告雖主張考勤卡工時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 ,且有多處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情形,故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考勤卡確實為其上、下班打卡所使 用,則有關經由打卡鐘機械登載出勤時間部分,堪信為真正 ,至考勤卡上雖有手寫記載部分,然原告每日打卡時均可自 行查看其打卡紀錄之記載是否正確,且並未舉證證明曾要求 被告更正而有遭拒絕之情,又關於其未自行打卡經被告以手 寫記載部分,亦未證明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參 諸手寫上班時間部分,多早於其日常之上班時間,而關於手 寫下班時間,原告雖主張有不實之情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證明其實際下班時間;而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勞簡上 字第17號一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而衍 生考勤卡上有關請假之記載及增刪部分,究係屬請休特別休 假或係請休事、病假,暨實際工作半日有無請假、例假日未 到或僅到班半日需否請假之爭議,此觀另案判決書即明;又 關於原告之出勤紀錄雖與國瑞公司提供之入廠紀錄有不符之 情形,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比對考勤 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0年 2月8日確實有請假之事實,然國瑞公司卻記載入廠,是被告 抗辯國瑞公司入廠紀錄僅係事先申請預定入場人員及日期, 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考勤卡並無證 明力。況縱使就手寫下班時間部分從寬認定原告至廠外執行 業務時至下午9時30分(扣除返家車程30分鐘),並比對國瑞 公司入廠紀錄,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 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前 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 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標準。復 查,原告之工作型態並無輪班、夜班之情,又其發病前6個 月平均每週出差2次,且尚難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為不規律 工作,已如前述,且原告縱因廠外執行業務而有延長工時之 情,則既非屬常態性,自無法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工時 長之工作。抑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工作環境屬異常之高 溫物理環境,而原告縱使曾經雇主責罵,然如前所述,亦無 證據證明已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而,原告 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  ④從而,臺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 以其綜合判斷原告之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 工作負荷,而認定原告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 性中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採。 此外,原告患有糖尿病、亞臨床甲狀腺低下症等病史及抽煙 史,顯然其本身的心血管疾病風險,亦屬「缺血性腦中風」 之重要成因之一。況原告所患「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 、腦梗塞性中風」,前亦經勞動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三組 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上開鑑定決 定係經該組鑑定會9位委員進行書面鑑定,共計8位委員回覆 意見,均認屬「非工作相關疾病」,此有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至原告雖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上開鑑定意見核定 不予給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已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3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60053430號處分及勞動部113年7月 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8257號審定,提起訴願,有原告提 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 勞動部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惟無論訴願決定結果為 何,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符合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或有其他 異常事件等情形,自與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工作負荷之 情形不合,難認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 腦中風,係因受僱被告期間工作負荷所促發之職業疾病。  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3萬9 ,912元,是否有據?   查原告所罹缺血性腦中風非屬職業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醫療費用56萬0,392元 ,共計183萬9,9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翔啟公司對 於原告既無需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責,則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翔啟公司負責人蔡俊卿 應與翔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2-勞訴-157-202502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8609號、第8610號、第8611 號、第8612號、第8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 訊問後,否認起訴書部分犯行,惟本案業經起訴,有起訴書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 行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涉犯不同犯罪事實,另 有不同共犯,其等間供述未臻一致,尚待檢辯雙方傳喚該等 共犯、證人釐清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形式,其中犯 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對被害少年、社會秩序有嚴重之 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 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 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 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 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 又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罪數不少,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 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即高度增加,國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以,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共犯間 之供述未臻一致,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然被告前於甲女逃離後、報警前, 即親往甲女可能所在之處所或透過友人尋找甲女一節,此有 證人廖俊傑、李昱廷供述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402號卷一 第53-55頁、第67-70頁),因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阻擾證 人證述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大多係被告以暴力方式 實施犯罪,曾致被害人因畏懼而輕生,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曾表示可洗掉監視器內容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60 8號卷第273頁),互參上情,均足認被告前已有干擾證人之 事實,更有高度干擾證人之能力。以目前案件進行情形,如 被告交保在外,恐無法確保證人得以順利到庭證述。是以就 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或 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7

KLDM-113-訴-249-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62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志祥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不明,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13

PCDV-114-司執-2362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子賢與同案被告謝元淳、 彭士軒、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 士軒、鄭承濬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 士軒、鄭承濬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 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原 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 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 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 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就槍枝 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 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 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 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 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 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 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等人已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法院,原審法官接押後, 又裁定停止羈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 定,應無抗告權,即使認為檢察官有權提起抗告,惟法官獨 立審判,並無需過度重視檢察官之抗告意見。況原審法院原 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起抗告,由此可知檢察官似乎 無心抗告,其提起抗告才會猶豫再三。  ㈡被告固然犯罪嫌疑重大,惟其係涉犯運輸槍枝零件之輕罪, 並非涉犯運輸制式手槍之重罪,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主觀上 認知之問題。何況,同案被告謝元淳也在審判中為相同之供 述,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即可,被告並無 串證之必要。被告在偵查中原本否認犯罪事實,惟於113年7 月4日警詢時,供述同案被告謝元淳有告知其運輸進口者係 槍枝零件並非槍枝,已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述情節與扣案之物品相符,足 見並非虛構,此部分自白應屬實無訛。又依犯罪心理學,被 告係受上手即同案被告謝元淳之單線指揮,上手本就無須對 被告說明清楚,讓被告知道越少越好,因此被告辯稱:其只 知係運輸槍枝零件等情,並非虛構,況倘被告確實知悉走私 進口之物係違法槍枝,危險性極高,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 )數十萬元,豈可能只收1萬元之報酬。  ㈢被告年僅36歲,尚屬年輕,並無前科,且有固定工作,生活 圈均在基隆地區,其子尚就讀國中,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 況原審法院前次裁定認為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已經足以防止被告逃亡,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前次抗告之重點 為:前次裁定「未說明」何以具保可以防止逃亡及串證、保 證金30萬元不合比例原則、交保無法防止串證云云,而本院 前次裁定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 未完全相符,確實存在串證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有防止逃亡之作用, 不足以防止串證云云。因此,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是多方 共識,被告有串證之虞,才是本次原審法院再執行羈押之理 由。然而,縱令被告涉犯本案運輸制式手槍等重罪,依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亦不得以此為唯一羈押理由,何況被 告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詳細說明犯罪經過,毫無隱瞞,並 承認涉犯運輸槍枝零件之輕罪,自不可能再有串證之虞。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前次抗告意旨稱交保無法防止串證,故在交 互詰問程序終結前,有羈押之必要,由此可見,檢察官亦認 為於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後,即無羈押之必要。實則,原審法 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 證人,亦未聲請將其他被告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可見本 案審判中並無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案不存在「被告間確 存在串證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依檢察官之邏輯推演 ,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就被告而言,原裁定所指可能連 繫共犯之情形,最多只有被告之上手即同案被告謝元淳而已 ,被告僅係接受同案被告謝元淳單線指揮之最底層,並不知 有無其他共犯,縱欲聯絡亦不可得,無串證之可能,而同案 被告邱偉坪亦是受被告之託代收物品,同樣不知有無其他共 犯,何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與原審法院僅認定被告有羈押事 由?  ㈣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所載,本案僅有16組下機 匣、8個滑套、14支槍管、15個復進簧/導桿、32個彈匣;依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僅有8個手槍框架、5個滑套、1支槍管 、1個復進簧、12個彈匣;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亦僅有彈 簧37個、托彈板37個、彈匣簧底板37個及彈匣底板37個。依 內政部所公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既無槍身、槍機、 撞針、轉輪、擊錘等主要組成零件,當然無法組成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任何人一望即知,不待專業鑑定。然鑑定報告卻 稱扣案零件可組成16支手槍,其中15支具有殺傷力,自令人 難以理解。本案被告等人對此雖均有疑惑,惟此只須函詢鑑 定單位說明或法院依職權傳喚鑑定人調查即可,與被告是否 串證無關,可見原審法院以此作為再執行羈押之理由,應有 不當。  ㈤被告是本案極外圍之配角,其逃亡或串證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縱認在理論上被告仍有串證之可能,法官或檢察官自亦有 破解之道,根本未達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程度 ,自不應予以羈押。況羈押被告之主要原因,係為防止其串 證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而不在防止其串證而掩飾他人之犯罪 。縱令被告可能聯絡未到案之共犯,但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自無從串證以掩飾自己之犯罪。法院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然被告所涉犯者極有可能並非運輸制式手槍之重罪,而僅 係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輕罪,佐以本案係在執法人員監 控下交付,最多只會成立未遂犯。原裁定既有違誤,請撤銷 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 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30萬 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予以釋放),惟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 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僅坦承運輸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未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惟被告所為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均具有殺傷力 ,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 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口 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力 ),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人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部 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主觀犯意、參與程度,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意旨略以:羈押之強制處分 屬於法官保留事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 條及第3條之相關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 押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前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 准予被告以30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難認檢察官無抗告權, 況原審法院既另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則判斷 本件延長羈押被告之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自與前開檢察官 之抗告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無關。  ⒉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謝 元淳跟我說收的包裹是槍枝零件,他答應給我1萬元,但我 還沒拿到,我答應要給同案被告邱偉坪5,000元,我否認運 輸制式手槍罪,我只承認運輸槍枝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名云云(見113重訴8卷㈠第376頁),可見被告仍否認有 參與本案共同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且對於其參與程度,亦 多有保留。惟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等重罪之嫌疑重大,已 如前述,被告雖否認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並質疑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惟對於被告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 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 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成立何罪及其行為之既未遂等節,乃將來本案審 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  ⒊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及同案被告亦非全部坦承 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 證人,惟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告回覆後,仍可能提出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頁),非無傳喚證人到 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30 萬元具保後,在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月10日通知時準時到庭 ,惟依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  ⒋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53-2025012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二第1行「孫 韻婷」補充為「翁鵬雲委由孫韻婷」;證據部分「證人即告 訴人孫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 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 本件被告係民國30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其為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俱已年滿80歲,考量其2次所竊 財物種類均為食物且價值輕微,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 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飯糰壹個;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冰品壹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翁鵬雲,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各次行竊時分別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隨身 袋子,固可認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5號   被   告 陳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7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超商育樂店」,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飯糰1個(售價新臺幣50元),得手後將之藏 放入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3日7時6分許,在上開超商,徒手竊取冰櫃內之冰 品1個(售價不詳),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超商店員孫韻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 二、案經孫韻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韻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4543-2025011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均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 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下合稱被告4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 4人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 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 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 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 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 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 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 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4人 具保後釋放,被告4人均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檢察官就前 開裁定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 本院原准予交保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於發回當日即114年1月 1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被告4人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疑義,須由本院 另行準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 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成 立之罪名及量刑,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被告4人另行聲 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 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4 人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 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 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此部分禁見之例外,檢察官表示 無意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10

KLDM-113-重訴-8-2025011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柏林愛悅II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燕清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被 告 江維頡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附件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02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 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點收及保管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準此,原告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既有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舜 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燕清,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3年1月26基 安民字第1130000256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江維頡應將基隆市○○區○○段 00000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空地之範圍騰空,不得以任何 方式占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系爭A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7,600元。」,嗣後以民國113年8月30日到院之民 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兼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件)編號A區域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6,000元。」,核其所為,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則此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主張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 用權,業已妨害原告對系爭A地之共有物管理權,故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被告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部分: 1、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地(原告起狀誤 載為32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之柏林愛悅Π大廈 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內之房地,依據原告社區內房地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約定 專用部分僅限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後方空地,而未及於系爭 A地。此可參系爭合約第17頁約定:「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 、第十五條分管範圍約定 一、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 式:(一)一樓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為維護 一樓住戶居住之獨立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 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專用並簽訂分管同意 書(如附件五)、約定範圍(如附件六)」;系爭合約第39頁之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二條記載「地面層一、壹樓部份法 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 ,雙方同意約定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 護使用。二、A戶一樓及B戶一樓之後方空地(如附件六),雙 方同意由該緊鄰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 ,不得有違章設施……」等文字,足見被告約定專用部分僅限 於附件六即約定專屬使用圖標示有「1FB戶約定專用」(即斜 線部份)處,而不及於系爭A地,是以被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其 就系爭A地有專用權,自不足採。 2、查證人蔡秋雄為原告社區之建商,其於113年9月4日到院證稱:「(法官問: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專用圖,約定專用範圍為何?)如圖標斜線處為約定專用,房屋正前方空地未約定專用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土地區劃所指為房屋前方?讓一樓住戶依法合理管理使用,是否約定專用?)約定專用指他人不能隨便進去,契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定專用之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所稱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若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該法定空地仍屬共有……」等語,足證當時建商與被告之約定專用範圍僅限於系爭合約附件六圖面之斜線部分(即一樓側邊及後方之法定空地),而未及於系爭A地。縱然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由一樓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亦係為社區管理方便,明定系爭A地若有落葉、垃圾等障礙物時,應由一樓負責打掃,而非約定一樓專用之意。況系爭空地為系爭社區前方供系爭社區居民行走使用之人行道,殊難想像建商會在簽訂契約時,將人行道約定專用給特定人使用,是以被告主張系爭空地為約定專用範圍,顯不足採。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A地僅供原告社區內住戶臨時停車之用,然被告竟長期 占用作為自家停車格使用,顯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之規定: (1)「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訂 有明文。查系爭A地屬於原告社區之共有部分,且原告社區 規約(參原證5第42頁開始)並未規範系爭空地之使用方法,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即 作為系爭社區人行道使用。 (2)豈料被告自購屋起即利用地利之便,長年占用系爭A地,將 系爭A地作為停車使用,以停放自身及其友人、客戶之車輛 ,經原告屢次口頭勸離無效,仍持續占用系爭A地迄今。此 觀證人游舜傑、張鈞雄之證詞,及原告社區111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案四(原證8)自明,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 ,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 (3)雖原告社區因區分所有權人有臨時停車需求,於109年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9年區權會)時通過議案二 ,即公有空間可作為臨時停車使用(原證9),並另外授權管 委會訂立管理辦法(原證10),明定系爭A地僅作有限時間內 臨時停車使用。然觀證人證詞所述,被告係一直停放車輛於 系爭A地,且離去時會將機車停在白線處,使其他人無法把 車開進去停放,排除他人使用,核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逾越 臨時停車之文義,且被告停車時未依上開管理辦法放置臨停 證,足見被告並非基於臨時停車之意,而基於占有系爭A地 之意而停放車輛,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 四(原證11)亦可證明被告並非僅係臨時停車。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始終認定系爭A地在其約定專用範圍,豈有讓其他 住戶在系爭空地臨時停放車輛之道理,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空 地其他人也會停,顯不足採。 2、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6,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車輛停放之方式長期占 用之系爭A地供其專用,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 及原告管委會之管理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於系爭A地上長期停放3輛汽車及1輛重型機車,占有面 積約等同於4個停車位大小,其數額應分別依原告社區一樓 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平面車位租金每月1,900元計算為適 宜(即原證4)。又被告自106年6月22日起便無權占有系爭A 地,迄今已長達6年半之時間,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107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45萬6,000元【計算式:1,900 元×4個停車位×5年=45萬6,000元】。 (3)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系爭A地無法停放4台車輛(假設語氣) ,依照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平面 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小型車之車位寬度為2.5公尺以上,長5.2 5公尺,為13.125平方公尺,而系爭空地之面積大小為25.03 平方公尺,約可停放2輛車輛,原告至少得主張22萬8,000元 【計算式:1,900元×2個停車位×5年=22萬8,000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專用權: 1、依據系爭合約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第15條約定,及系爭合約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可知,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同意將「屋前法定空地」由住在1樓之被告約定 專用。系爭A地既係緊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前法定空地 ,故系爭A地應屬約定專用範圍內,則依系爭分管契約,被 告就系爭A地自有約定專用權。 2、雖證人蔡秋雄證稱:系爭合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 定專用之意,然其回答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時,卻稱若 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如系爭A地由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何以打掃、障礙物排除等義務卻僅 由一樓承擔,證人蔡秋雄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被告於 104年5月18日與證人蔡秋雄簽約購買系爭房屋,離證人蔡秋 雄到庭作證已逾9年,其證述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之可能。然 書面文字並不會因時間而有所改變,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2條第1項明白記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 專用」、「一樓部分法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 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雙方同意約定由該一樓住戶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豈有解釋為若要打掃、障礙 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益證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 專用權。 (二)被告無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1、依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四 、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所標示位置(如照片所示),今日現 場未停有汽機車,地面上所鋪設磁磚、磨石子地磚等均為建 商設計,非原告之設置」。 2、證人游舜傑於到院證稱:「(有看過其他住戶停過?)沒有。 」、「(能否確認你不在家時系爭一樓空地使用情形?)我 不在家我無法確認,...」、「(有無非被告車輛停放一樓 空地情形?)沒有,都是被告家車輛。」、「(另一邊一樓 (32號)前方有無停車?)兩三年有開放臨停,…… 。」、「( 臨停有無收費?)無。」 3、證人張鈞雄到院證稱:「(有看過非30號一樓住戶以外的人 停放車輛過嗎?)其他住戶沒有 ,…… 。」、「(不在家時 一樓空地使用狀況清楚嗎?)不在家我不清楚,但疫情時(10 9年至110年間,大約一年)在家工作,偶爾會看到被告綠色 、黑色的車會停放該處的車會停放該處,我是住32號2樓 。 」、「(是否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平日很常,箱 型車接員工上班,員工機車就會停在白線處。)」 4、原告提出原證3之相片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停車,然 原證3之相片僅為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及112年11月 5日凌晨3時11分許之照片,其中112年11月5日凌晨3時11分 許之照片,更未見被告所有之車輛,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停車之行為。 5、原告提出原證6之影像主張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然該113年3月3日長度約2分鐘左右之影像,所錄得之人 亦非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6、證人游舜傑、張鈞雄雖證稱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然證人 亦稱上班外出時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則證人證稱被 告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 且證人游舜傑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開放臨停,開放 臨停不能只有一邊開放而另一邊不開放,顯見系爭土地亦開 放臨停。因此除被告所有以外之車輛,均可於系爭土地停車 ,有被告所拍攝之相片可證(被證三),況32號9樓之住戶亦 有停車於系爭土地停車之情形(被證四),顯見證人證稱其 他住戶沒有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張鈞 雄證稱平日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既然系爭土地外 之白線很常有機車停放,被告車輛如何越過機車而將車輛停 放系爭土地,益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故應給付原告45萬 6 000元,應無理由。 (三)被告於系爭A地上臨時停車之行為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管理 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5日審理時陳稱:「(系爭空地 是否准許停車?)管理辦法有載明系爭空地僅臨停區,庭後 陳報管理辦法。」 2、證人游舜傑到院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無停車 ?)兩三年有開放臨停,....」、「(臨停有無收費?)無 。」 3、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有開放臨停,且無收費。縱被 告於系爭A地上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亦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 管理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6000元,應無理由。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辦論期日陳稱:附圖 編號A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他人使用。 (五)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A地並無約定專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A地乃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 屬於原告管理之共有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固不否認系爭A地為原告 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土地,然抗辯其就系爭A地部分具有約 定專用權。原告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就系爭A 地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依據上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A地約 定專用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1)首查,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合約約款及系爭合約之附件五、附 件六等文件足以證明其就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然系爭合 約附件五之分管同意書文字內容,第二條第一項雖記載「壹 樓部分法定空地....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 理維護使用。」,惟未如同條第二項針對兩造不爭執被告有 約定專用權之後方空地,特別提及「約定專用使用權人」需 依約定專用面積大小繳納管理費予管委會一事,堪信系爭A 地雖屬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定空地,然該條款既未使用「 約定專用」等文字,不能認有該部分有約定專用之意旨。並 參酌系爭合約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並未於系爭A地之位置 標註「約定專用」等字樣。足認附件五分管契約乃有意區別 二者,並採取不同管理措施,而分別以不同款項規範。是從 系爭合約文字及附件之文義及體系解釋,難認系爭A地曾經 約定為被告有專用權。 (2)次查,證人即佑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系爭房地之出 賣人,下稱佑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秋雄到院證稱:被告 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之專用範圍,應為附 圖(契約編為附件六)所標示之斜線處,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正前方空地(即系爭A地部分)未約定專用予被告。足認系 爭房地出賣人佑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合約及簽訂系爭 分管契約時,並未將位在被告系爭房地前方之系爭A地,約 定由被告取得專用權。 (3)據此,被告顯無法舉證明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 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1萬4,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告107年12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A地。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約定專用部 分即為系爭A地,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 他人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就上開期間有排除他人使用系 爭A地之事實前已自認,雖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或 訴狀均爭執上情,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 認,本院自仍應受被告前所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A地乙節,堪認為真。 2、衡諸事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抗辯自購買系爭 房地即已取得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故其面臨不當得利之 請求時辯稱於上開期間並非依據專用權人地位,而係依據原 告社區臨時停車管理辦法使用系爭A地,顯與其主張權利之 立場相違,純屬臨訟辯解並無可信。另佐以證人即原告社區 住戶游舜傑、張鈞雄到院證稱,常見到被告所有之車輛會停 放在系爭A地,而被告占用系爭A地之情,並曾列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等情,有現場照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排 他使用系爭A地之行為,並致其他住戶無法或難以隨時使用 該地之客觀事實;且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本係為有需求時停 放使用,難謂需達到自始至終將車輛停放其上,始構成長期 占用之結果,縱被告有中途駛離系爭A地之情形,亦無礙於 被告有長期無權占用該地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實無足取。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4、被告對系爭A地並未存在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亦非依據 管理辦法使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長期排他占有使用系 爭A地停放車輛期間,致原告依據其管理權限由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A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本於其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權限,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5、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A地可作為停放車輛所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則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方式,應 以系爭A地如作為停車位所得之租金計算。而按平面式臨時 路外停車場停車位大小、車道寬度及曲線半徑規定如下:二 、小型車:車位寬度2.5公尺以上,長5.25公尺以上;車道 寬度單車道3.5公尺以上,雙車道5.5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 徑不得小於5公尺,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稽以系爭A地經地政機關現場實 際測量面積為25.02平方公尺,則依前開辦法,停放1輛小型 車所需面積為13.125平方公尺(計算式:2.5公尺×5.25公尺 =13.125平方公尺),系爭A地為25.02平方公尺,不足停放2 輛小型車,是認系爭A地之停車收益應以1個停車格衡量。參 酌原告社區一樓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900元,有租賃契 約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107年12月1日至11 2年11月30日,合計5年期間,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1萬4,000元(計算式:1,900元租金×1個停車位 ×12個月×5年=11萬4,000),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 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給付訴訟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7

KLDV-113-訴-40-2025010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 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 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 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 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 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 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 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 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 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 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 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 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 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 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 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 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 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 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 (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 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7

KLDM-113-重訴-8-20241227-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哲標 代 理 人 陳志祥律師 被 告 許金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4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哲標以被告許金椿涉犯竊盜罪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3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 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113年7月10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 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於同年月17日委任陳志祥律師提出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 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椿與阮金枝即新北市○里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夫妻,被告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代其妻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蘇哲標( 下稱本案租約)。詎被告明知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限為111年1 月20日起至隔年1月20日止,而告訴人於租賃期限內得就本 案房屋使用、收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9日前不詳時間 ,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本案房屋內,徒手竊取魚缸用塑鋼模5 個(20尺、8尺4、6尺4、5尺1、4尺1各1個)、魚缸成品12 個(20尺3層1個、8尺4×2個、6尺4×2個、5尺1×3個、4尺2層 1個、4尺1層3個)、不詳數量及種類之家具及家電等物品( 上合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後隨即請不知情之張源泉載運至 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許金椿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哲標已積欠本案房屋之 租金,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20日向伊表示欲終止本案租約, 並請伊將押租金作為清運之費用,協助伊清理本案房屋內之 物品,伊對於該物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 旨揭時、地,請不知情之張源泉將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載運至 他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本案失竊物係遭被 告竊取後搬運,然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曾所有本案失竊物, 且被告擅自將之自本案房屋內搬出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於 偵訊時陳稱:伊於111年5月20日即未繳租金,且伊於111年6 月9日發覺本案房屋屋內物品遭搬出,未立即報警,伊知道 就是被告拿的等語,可知倘告訴人確有繼續承租本案房屋之 意願,豈有不續付租金之理?又倘告訴人確未曾向被告表示 欲終止本案租約,則其本於租約仍支配本案房屋,應無道理 在面對私人物品遭搬遷時,第一時間懷疑係被告所為,而非 其他受告訴人同意而出入本案房屋之人,從而,告訴人既未 依本案租約履行其義務,確無法排除告訴人可能於111年5月 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本案租約之意,又告訴人於發現自己所 有之物遭遷出本案房屋後,亦未立即報警,確與常情有悖, 是告訴人究否容認被告處理本案房屋內其所有之物品,僅係 其後因押租金、搬遷費等問題,而持之爭執被告清運物品所 為,仍非無可能。綜上,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為旨揭加重 竊盜犯行,自不得逕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旨揭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意旨以:聲請人蘇哲標並未表示要終止租約,依聲請 人提出之相片可知,聲請人開設「永園塑鋼工程行」,係以 製作水族箱、電機馬達買賣等為業。租屋處即是物品製作及 堆積處。屋內所有模型或器具價值甚高,總價在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以上,非一般待廢棄之物。雙方於民國111年1 1月8日協調時,被告許金椿自承其將屋內物品搬走之運費, 高達11萬元,竟違法用來抵扣聲請人之押租金,準此可知屋 內物品是如何高價。聲請人豈可能放任被告隨意丟棄重要物 品。被告從未否認相片中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亦未否認係其 請人搬出房屋,僅抗辯聲請人表示終止租約,託其清理屋內 物品。因此,原處分稱聲請人並未提出確有所稱之失竊物, 且被告擅自搬出房屋之證據云云,豈非睜眼說瞎話。30年之 租約,聲請人僅欠租1個月,法律規定押租金抵付後,要再 積欠租金2月以上,房東才能終止租約。乃原處分竟稱:聲 請人倘有續租之意願,焉有不續付租金之理?試問:有何法 律規定欠租1月,就可推定有終止租約之意思。況承租之房 屋遭房東擅自搬走,試問是否還會繼續繳交租金?原處分之 推論是何邏輯?聲請人懷疑被告搬出屋內物品,完全符合常 情。聲請人承租該處已30年,惟因111年初被告將2樓租與他 人,疑似賭博,客人停車,妨害聲請人出入。向被告反應, 被告聲稱如不再承租,會有別人以高價承租。聲請人推測: 被告擅自搬出聲請人屋內物品,應是改租里長收取較高租金 。當聲請人發現屋內物品遭搬走時,懷疑被告夫妻所為,乃 正常反應。原處分竟稱:聲請人倘未表示終止租約,發覺物 品被搬出時,應無道理懷疑是被告所為云云,毫無道理。聲 請人顧及30年友誼,始未立即報警或提出告訴,並不違背常 情。聲請人已在告訴狀內,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所謂毀損,是指將屋內物品搬走而丟棄。此部分並未調查, 遑論盡調查之能事,僅在不起訴處分稱「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云云,難昭折服。綜上,被告確犯竊盜及毀損等罪。爰聲 請再議,請發回續查,將被告繩以應得之罪刑。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原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 認:聲請人於111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接受調查時,陳稱:「因為我報案後覺得改去調解委員會比 較快,所以想撤銷我上次(111年11月23日)對許金椿提出 之侵入住宅告訴及竊盜之告訴」、「…。我堅持對許金椿撤 銷侵入住宅及竊盜案之告訴」(參偵卷第21、22頁)。是侵 入住宅部分已因聲請人撤回告訴,而生效力,自無再行偵查 之必要。又112年7月19日告訴狀,並無敘及遭毀損之標的及 其證據,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 ,附此敘明。本件聲請人仍執主觀臆測之詞爭執,委無足採 。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 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 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偵查並不完備,未盡調查之能事,未傳喚負責搬運或 清理之工人、本案房屋之新承租人,且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粗 疏鄙陋,亦違情理,再議駁回亦未就指摘事項說明,本件自 有准許提起自訴進行審理之必要。  ㈡由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一併檢附之照片及商業登記資料可知 :伊開設永園塑鋼工程行,係以製作水族箱、電機馬達、水 族材料買賣等為業,本案房屋即物品製作及堆積處,屋內置 放之模型或器具,單價均甚高,總價甚至高達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以上,並非廢棄物品,焉有可能放任他人隨 意丟棄?檢察官何以竟對此等常情有所不明?況被告於111 年11月8日在其經營之五福家具行協調時,自承將本案房屋 物品遷走之費用耗費110,000元,甚至將之違法扣抵告訴人 之押租金,由是益見本案房屋置放之物品確係高價,伊自無 任憑他人丟棄之理。  ㈢再者,被告從未否認相片中攝得之物品為伊所有,也不否認 雇請工人將之搬出本案房屋,被告僅抗辯係伊表示要終止租 約,委託其清理本案房屋之物品。從而檢察官認伊並未提出 其確有失竊物且被告擅自將物品搬出之證據,豈非有悖於卷 內已有之證據?  ㈣況且伊僅欠租1月,就雙方租約長達30年,此等欠租情形並非 嚴重,遑論民法甚至就押租金抵付租金後仍需再積欠租金2 月以上,出租人方能終止租約,是檢察官僅以伊若有繼續承 租之意願,焉有不續付租金之理等語,為其論據,實有莫名 。  ㈤伊之所以懷疑係被告搬出屋內物品,實本於下列事實:  ⒈伊承租本案房屋已30年,然被告於111年初將本案房屋之2樓 另租他人,進出該屋者之停車情形嚴重妨害伊正常出入,伊 向被告反映,卻遭被告反稱:若不欲再租,將有他人高價承 租云云,是伊方因此推測被告係為轉租他人即里長李建才, 始如此大膽,擅自動伊放在本案房屋內之物件。  ⒉此外,里長李建才對此間違法終止租約等各節均有所悉,甚 且參與強搬伊物品之事,而與被告夫婦有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先前陳稱委託張源泉清理云云,概屬謊言;甚且伊訪查得 知,本案房屋內高價物品皆遭里長李建才搬到附近工廠使用 ,非高價物品才搬走丟棄。  ⒊被告不顧雙方30年來交情,擅自搬走伊屋內物品,更將房屋 改租他人,事出必有因,足見被告與伊之間必有衝突存在, 是伊發覺屋內物品遭搬走後,隨即懷疑被告夫妻涉及此事, 亦屬事理之常,檢察官竟以伊毫無理由懷疑被告等語為由, 其論理實有違誤。  ㈥伊雖未在第一時間向警察機關報案,實係顧及雙方30年來之 情誼,非至雙方無協商餘地,方採取提出告訴之最後手段, 此等人情之常,焉有異哉?況且伊原本以租約上所載之阮金 枝(即被告之配偶)為犯罪嫌疑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伊方知實際操 持本案房屋租約者為被告,而另行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法 律既承認告訴期間為6個月,就是容許告訴人在此期間猶豫 ,實務上亦多有於第6個月始為告訴之情形,何以伊未在第 一時間告訴,檢察官即率認悖於情理?  ㈦伊於告訴時即已敘明告訴毀損罪,此係指被告將本案房屋物 品搬走後丟棄之舉,詎檢察官僅以此係伊誤會之寥寥數語即 行帶過,未加偵查,自難昭折服。又以伊於111年11月26日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詢問時之筆錄中迭有撤回告訴 之語,然該筆錄記載並非精準,被告夫婦又未賠償伊,伊又 何有可能在此情形下遽行撤回告訴?倘若伊果有此意,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會在不起訴處分中援用,而非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見獵心喜,才予以引用?更何況檢察官 負有客觀義務,對於此等確有疑義之撤回告訴,自應闡明, 詎料檢察官對此均未再加詢問、釐清,逕自認定伊真意即係 撤回告訴,而不予偵查,實屬不當。  ㈧被告雖在其妻之案件中張冠李戴聲稱伊交付鑰匙代表終止租 約之意思,然此鑰匙實係因大鐵門電動馬達故障換新後之新 鑰匙,伊除自留1支外,亦將另1支交給出租人各自保管,絕 非表明終止租約之意,由是亦徵被告為掩飾自身犯行而胡亂 證述。  ㈨實務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見解,囿於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然此應係在檢察官已盡調查能事為其前提 ;但本件係檢察官自棄客觀注意義務,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情形,所論述之理由亦悖於情理,更有違論理法則,在此 情形下,應許伊自力救濟,改行自訴、自負舉證責任,以追 訴被告罪責,而毋庸受檢察官並非精緻之偵查所限。綜上所 述,請准伊提起自訴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 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聲請人雖主張法院應准其自力救濟云云,然其所述明 顯混淆再行起訴之制度設計,自有非洽,本院自無從採認, 首應敘明。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 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 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 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 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偵查卷宗,並審 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並非如聲請人之惡意解讀,其不起訴處分 之關鍵在於:被告辯稱係受聲請人委託而清運留在本案房屋 之物件等語,且聲請人亦不否認確有欠租情事,從而聲請人 是否果有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委託處理所遺物品等情,即 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聲請人並未能有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 指述(即被告是擅自將其所有之物件搬走之證明方法),且 參酌情況證據上,另有聲請人在物件遭清走之後之所為,直 接懷疑係被告夫妻之所為,而非一般竊盜案件(若聲請人係 認為本件僅是一般竊盜案件,自無不立即報警之理),更難 認聲請人單方面之說詞,並非係因後續押租金、搬遷費等問 題而衍生之民事爭議所致。是檢察官係認本件告訴人之指訴 僅屬空言,欠乏佐證,從而為不起訴處分,衡其論證,雖未 就文句予以雕琢,然所傳達之意旨尚難認有何違情悖理之處 。  ⒉再議意旨亦非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稱就侵入住宅及毀損 部分棄而不論,本院衡酌原檢察官既已針對侵入住宅竊盜乙 情予以偵查,則竊得之贓物如何處分、是否予以毀壞,自屬 竊盜行為人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行為,自無另論毀損罪之餘地 ,原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有所誤會,未見有何悖於事理之情形 ;況聲請人於告訴狀內同未指明有何物件係遭毀損、有何物 件係遭竊盜(僅泛稱:大部分以車搬運離開而竊盜得手,少 部分如塑鋼模等則丟棄至屋外而遭毀損),倘若確有丟棄遭 毀損之情形,依聲請人所述,自當親睹,何以未就此部分有 所取證?以現在一般人之生活方式,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幾 乎均有照相功能,自可將遭丟棄之物拍照,然聲請人何以捨 此不為?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又稱遭竊之物被搬 到里長工廠使用,若果為真,何不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 再行報案或檢具交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如此亦為正辦,而非 在此請求法院違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宗旨,准許聲請人自 力救濟、自行舉證。  ⒊再就聲請人是否終止本案房屋之租約乙情,徵諸聲請人向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時所檢附之商業登記資料(見他 字卷第9頁),可見其經營之永園塑鋼工程行之現況為「停 業」,其起訖日期為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即聲請 人於111年5月20日無力繳納租金之後。聲請人於停業後是否 仍有必要承租本案房屋(並承擔每月租金)?審諸聲請人亦 自承已有欠租之事實,其經濟狀況是否容許其在停業之狀態 下,繼續每月固定之花銷,容或無疑。反而益見被告所稱聲 請人有意停止租約乙情,非無可能,是本件除聲請人空言所 指,難認有何證據,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之 情形下,自與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未合,亦難謂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誤可指。  ⒋聲請人雖又爭執侵入住宅之告訴,而指摘檢察官未究明其真 意是否與筆錄記載不同云云,然徵諸聲請人筆錄內容(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2頁),員警於詢問時已再三陳明並向聲請人 確認,並非僅單純因聲請人敘及撤回告訴,即不顧其他;員 警尚向聲請人詢問有無達成和解、竊盜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 須檢送檢方處置但侵入住宅為告訴乃論之罪等情,有該筆錄 在卷可查,是由筆錄內容已可知悉聲請人對其撤回告訴之意 思並無不清楚之理。遑論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發 現東西不見,就先去問律師等語(見偵卷第95頁),益見聲 請人前往警局申明撤回告訴之意時,並無誤解撤回告訴之意 之可能。聲請人指摘檢察官並未秉持客觀義務,未查明其撤 回告訴是否出於誤解云云,反倒係要求檢察官刻意為相反之 誘導,如此之主張方令檢察官違反其客觀義務,聲請人就此 部分之主張實在荒謬,不值一駁。  ⒌本件被告既非無可能係在聲請人告知終止本案房屋之租約及 委託處理遺留物品後,始將屋內物件搬空,自難認現有之證 據有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情形。至聲請人雖又主張檢察官 未盡調查能事,並指應傳喚負責搬運或清理之工人、新承租 人到庭,然此間所指之人,皆與聲請人是否向被告終止本案 房屋租約並委託處理屋內遺留物件等情之事並無見聞,渠等 縱然到庭證述,亦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涉,斟諸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顯然與待證事實無關,自 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並援以為檢察官 未盡調查能事而請求法院准許自力救濟云云),顯無理由, 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 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 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5

KLDM-113-聲自-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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