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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 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 年9 月6 日停止戒治依 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第311 號、第312 號、第 313 號、第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 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 供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係於採尿送驗前,且卷內 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有施用毒品,或存在 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 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 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第49頁)。至於被告雖為毒品通 緝犯,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 ,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 查獲時供認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 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 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 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 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 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及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其所犯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 前案竊盜 前案施用毒品及竊盜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 109 年5 月1 日 109 年4 月30日 犯罪事實欄二 、第6 行 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 桃園市○○區○○○路0 段○○○村000 號 犯罪事實欄二 、第5 至10行 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總毛重1.41公克)、殘渣袋3 個、削尖吸管1 支、針筒2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粉末2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約0.774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分裝袋 3 包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二 削尖吸管 1 支 三 針筒 2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 簡字第1911號、106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6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 前案竊盜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311、312、313、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晚間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1.41公克)、殘渣袋3個、削尖吸管1 支、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 3個、削尖吸管1支、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84-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柯凱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吳錦榮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 被告吳錦榮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 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3、1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2人(下稱告訴人2人) 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2人請求諒解,且原審供詞反覆,推 諉卸責,僅坦承有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而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蔡昊容,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 均為獅子會會員,被告在眾多會員面前傷害告訴人2人,犯 後於案外人陳賢能協調時仍毫無悔意,惡言相向,實已造成 告訴人2人身心難以平復之傷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 被告拘役50日,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 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朱瑞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暴力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2人之雙方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再佐 以被告犯後就傷害告訴人朱瑞光於原審方坦承犯行,就傷害 告訴人蔡昊容部分則自始均否認犯行,迄今亦均未有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 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 之情形。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判決已為科刑 審酌如前,顯係持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 分認定之結果。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 刑過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柯凱仁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柯凱仁被訴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蔡昊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為保護告訴人朱瑞光而挺 身阻擋,被告及吳錦榮均有動手攻擊等語,與證人林婉琤於 偵查及原審證述目擊情形相符。另證人邱坤銘於原審證稱: 「我隱約看到是2個不認識的人在動手,後來我就看到朱瑞 光倒下去,接下來人家就開始拉開了」、「2個人衝過來要 打他而已,不是追著他」、「我看到2個人揮拳,然後朱瑞 光倒下去」等語,均已足補強告訴人蔡昊容之證詞,而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㈡雖原審以發生衝突時被告位於包廂座位處,有「藍之帶卡拉O K」內監視器畫面可證(參偵卷第48頁,同偵卷第30頁), 而認證人林婉琤證述不足採信。惟觀之上開畫面截圖時間為 22時20分31秒,之後被告確實有離開包廂之情形(參偵卷31 頁),且證人蔡忠欣、吳御誠、陳振福均有證稱被告有在衝 突現場出現等語,堪認被告僅在衝突前待在包廂,衝突時已 在現場等情為真,與證人林婉琤所述並無齟齬,原審僅憑被 告曾在包廂內而認證人林婉琤所述不實,認定事實難認妥適 。 ㈢證人吳御誠於原審證稱:「我們在外面是很和平的走進來, 因柯凱仁給朱瑞光道歉,...我就上去唱歌,他們各自回到 位置,坐了大概幾分鐘,柯凱仁跟朱瑞光兩個就互罵,謾罵 以後就有很多人站起來,我只是看到柯凱仁好像要衝出去, 去跟他理論,然後蔡忠欣抱住柯凱仁,互罵後朱瑞光拿了水 壺走到廁所旁邊也在罵,拿水壺敲了冰箱」、「謾罵後柯凱 仁有跳起來的動作想跟他們理論,才被蔡忠欣攔住,抱在那 個位置上面沒有走過來...後面是朱瑞光拿東西在敲,才引 起吳錦榮不爽,吳錦榮才會想要去揍他」、「當吳錦榮過去 的時候,我發現事情不對,我也跳下台去攔。那個時候第一 個先被蔡忠欣攔住,他面對朱瑞光,吳錦榮是在蔡忠欣後面 」等語;證人蔡忠欣於原審證稱:「柯凱仁與朱瑞光有在門 口那邊講了很久...柯凱仁一直跟朱瑞光道歉。之後我一感 覺有火藥味,我就把柯凱仁和朱瑞光隔開,之後我帶著柯凱 仁進入藍之帶」、「之後柯凱仁跟朱瑞光兩個人就對罵起來 ,後來我看到朱瑞光拿了一個水壺往桌上敲,敲擊後就看到 吳錦榮去打了他一拳,我就上去擋一下」、「之後我就轉身 看到柯凱仁走過來,我就把柯凱仁抱到角落,因為怕他們又 起衝突」、「之後又返回吳錦榮那邊把吳錦榮也拉著圍著」 等語;證人陳振福於原審證稱:「他們還沒進來之前在外面 就已經有吵過了,應該慢慢吵進來,在裡面當然還在吵,柯 凱仁、吳錦榮就往裡面走,朱瑞光是還在外面,當然兩邊還 一直在吵」、「後來吵起來就是朱瑞光要拿水壺,第一時間 我就去把他按住了」、「(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的意思聽 起來似乎是朱瑞光、柯凱仁、吳錦榮都有在廁所附近,那時 候你也在附近按住茶壺?)對」、「我按住水壺時,朱瑞光 、吳錦榮還在一直互吵,有人拉住柯凱仁不要讓他過來」、 「他們也是有被拉,但他們力氣比較大,我沒看到吳錦榮、 柯凱仁在對朱瑞光動手」、「因為我頭往後,他們前面有什 麼動作我都沒有看到」、「(問:你是否有看到吳錦榮揮拳 打朱瑞光?)我沒有看到,那時候我已經被拉」等語,互核 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錦榮先與告訴人朱瑞光起口角,告 訴人朱瑞光至廁所旁拿水壺時,被告、吳錦榮均在廁所前, 而證人蔡忠欣在被告身旁攔阻其上前,證人吳御誠則在舞台 上唱歌,嗣後吳錦榮上前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證人蔡忠欣改 拉住吳錦榮,證人吳御誠亦已離開舞台到第一線衝突現場等 情為真實,證人蔡忠欣既在衝突時拉住吳錦榮,證人吳御誠 亦已離開舞台,此際被告不僅已離開包廂至衝突現場,且已 無任何人將其拉住,尚難排除被告此時確實有加入攻擊告訴 人2人之可能,證人吳御誠、蔡忠欣、陳振福等證詞,自不 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採信證人吳御誠、蔡忠欣等證 詞,認定被告已被拉離現場,無再度攻擊告訴人2人之犯行 ,認定事實尚屬可議。  ㈣原審雖認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阻止吳錦榮之行為, 而認被告無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然告訴人2人均 證稱此係遭攻擊後之情形,並非案發前被告即有阻止吳錦榮 攻擊行為。參以證人蔡忠欣、陳振福均證稱被告剛開始係被 拉住等語,可見被告確有上前衝突之舉止,原審逕以被告於 事後疑似有阻止吳錦榮前進之行為,推認被告無傷害之犯意 ,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吳錦榮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之帶卡拉OK」 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朱瑞光之臉部,致告訴人朱瑞光因而 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並於告訴人蔡昊容以身體 阻擋在朱瑞光前時,同案被告吳錦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 續以徒手朝告訴人朱瑞光方向毆打,而以此方式傷害立於告 訴人朱瑞光前方之告訴人蔡昊容,並致告訴人蔡昊容受有右 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 及證人林婉琤分別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朱瑞光在原 審證稱僅被吳錦榮打那一次就沒有再遭其他人傷害,被打得 當下沒有看到柯凱仁等語,此部分與其受有左耳耳後處、臉 部鼻樑處部位有紅腫貌相符。再者,證人蔡忠欣、吳御誠、 陳振福均證稱告訴人2人被傷害時,被告並不在案發現場, 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2人行為,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相符 ,並說明證人蔡昊容、林婉琤所述,與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補強證人蔡昊容證詞,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至檢察官上開所引證人吳御誠、蔡忠欣、陳振福之陳述內 容,縱令可認蔡忠欣衝突時改拉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御誠離 開至衝突現場等情,亦無從排除現場另有友人將被告阻擋在 包廂,以致被告未到衝突現場之可能。是檢察官據此指摘被 告可趁隙自包廂至衝突現場動手攻擊告訴人2人等語,自屬 臆測,難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就原判決 已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是以, 檢察官此部分的主張,為無理由。  ㈡依證人陳志鵬於本院證稱:我在卡拉OK的包廂裡面,有6、7 人,柯凱仁進來很生氣跳上桌說「為什麼都是他老婆的錯」 ,我們幾個同學就勸他沒事、不要這麼激動。我聽到外面滿 大聲的、有拉扯,我們幾位同學一起去幫忙阻擋他們。拉扯 的人有吳錦榮、蔡昊容及朱瑞光等6、7人在一起,不希望大 家打起來。我沒有看到柯凱仁加入毆打或是拉扯朱瑞光或蔡 昊容。我有過去現場,我們跟幾位女同學幫忙把他們架開。 柯凱仁還在包廂內,(現場)大概有10幾人圍著,柯凱仁根 本進不去人群中。當天包廂內有呂奇諺,呂奇諺一直坐在包 廂最角落。我看不到呂奇諺有沒有在外面等語,核與本院勘 驗案發之頻道1、7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可知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3(22:20:28至22:20:53,如圖「頻道7-3」、 「頻道7-4」)至編號10(22:24:46至22:24:57,如圖 「頻道7-16」)之時間在包廂中,縱被告欲出去包廂,亦為 他人所制止,讓其返回包廂之情形(如下圖所示),被告並 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趁隙離開包廂而至衝突現場傷害告訴 人2人之情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頻道7-3」   「頻道7-4」    「頻道7-5」 「頻道7-6」 「頻道7-7」 「頻道7-8」 「頻道7-9」 「頻道7-10」 「頻道7-11」 「頻道7-12」  「頻道7-13」   「頻道7-14」 「頻道7-15」    「頻道7-16」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呂奇諺,然證人呂奇諺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其待證事實亦為案發經過,然如前所述,依前揭監視 畫面勘驗結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調查當天事發經過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 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頻道1、7 螢幕畫面顯示時間 頻道1 頻道7 1 2022/03/29 22:20:00至 22:20:18 (22:20:05)一男子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外,面朝螢幕畫面左方說話。嗣往螢幕畫面中上方之包廂移動。(如圖「頻道1-1」、「頻道1-2」) 包廂內有7人。 2 22:20:19至22:20:27 (20:20:21)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3」) (20:20:24)數人陸續往螢幕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立於螢幕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如圖「頻道1-4」) 身著深色西裝套裝、襯衫、打領帶之男子(即被告柯凱仁)進入包廂,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同時與螢幕中上方包廂外之人說話。(如圖「頻道7-1」、「頻道7-2」) 3 22:20:28至22:20:53 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5」) (22:20:30)一名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之男子面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如圖「頻道1-6」) 被告柯凱仁面朝包廂入口處,與立於包廂入口處之其中一名男子爭吵,並往包廂入口處移動,與包廂入口處數名男子發生推擠、拉扯行為。(如圖「頻道7-3」、「頻道7-4」) 4 22:20:54至22:22:27 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數人立於包廂內說話。(如圖「頻道1-7」) 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 (22:21:11)螢幕畫面左上方持麥克風之男子,將麥克風置於麥克方架上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之包廂移動。(如圖「頻道1-8」) (22:21:31)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有數人發生肢體拉扯行為。(如圖「頻道1-9」) 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內退後,並拍桌後,面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嗣被告柯凱仁或與包廂內之人說話或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如圖「頻道7-5」、「頻道7-6」、「頻道7-7」) 5 22:22:28至22:22:31 包廂內有二人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0」)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8」) 6 22:22:32至22:22:35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11」)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9」) 7 22:22:36至22:23:36 有數人出現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多少人進入包廂)。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3:29)一名男子將外套脫掉後,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2」) (22:23:31)聚集在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之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左下方餐桌處或螢幕畫面中下方移動。(如圖「頻道1-13」) 被告柯凱仁抱一名男子返回包廂,並與該名男子說話。(如圖「頻道7-10」) 被告柯凱仁脫下西裝外套後,往包廂外移動。(如圖「頻道7-11」) 8 22:23:37至22:23:54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14」)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2」) 9 23:23:55至22:24:45 一人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又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5」、「頻道1-16」)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嗣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入口處移動並立於包廂入口處。(如圖「頻道7-13」、「頻道7-14」) 10 22:24:46至22:24:57 (22:24:48)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隨即離開。(如圖「頻道1-17」)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再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15」、「頻道7-16」) 11 22:24:58至22:25:20 (22:25:11)數人陸續從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如圖「頻道1-18」) 另有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7」) 12 22:25:21至22:25:28 (22:25:22)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又離開。(如圖「頻道1-19」)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拿外套,穿上外套,同時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18」) 13 22:25:29至22:26:01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20」)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9」) 14 22:26:02至22:27:03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6:08)數人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多少人進入包廂)。(如圖「頻道1-21」) (22:26:26)2名男子由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如圖「頻道1-22」)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與一同進入包廂之男子說話。嗣坐下後又起身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20」、「頻道7-21」、「頻道7-22」) 15 22:27:04至22:27:49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7:06)數人陸續從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23」) (22:27:23)1男1女由螢幕畫面右方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24」)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23」) 16 22:27:50至22:33:04 (22:28:12)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5」) (22:28:30)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之數人,部分仍立於包廂入口處,部分陸續進入包廂;部分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部分移動至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22:30:15)數人陸續由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離開。(如圖「頻道1-26」) 被告柯凱仁右手持罐裝酒立於包廂入口處說話、喝酒。(如圖「頻道7-24」) 17 22:33:05至22:39:52 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22:36:29)一名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隨即離開。(如圖「頻道1-27」) (22:37:15)數人陸續由螢幕畫面右方進入並往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移動。 (22:39:37)數人陸續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8」) 被告柯凱仁從包廂入口處往螢幕上方離開。(如圖「頻道7-25」) 18 22:39:53至22:40:01 數人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9」) 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被告柯凱仁進入包廂。(如圖「頻道7-26」)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柯凱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柯凱仁無罪。   事 實 一、吳錦榮與朱瑞光、蔡昊容均為獅子會會員,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之帶卡拉OK」內 ,因吳錦榮之友人柯凱仁與朱瑞光因故發生爭執,詎吳錦榮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朱瑞光之臉部,致朱瑞光因 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並於蔡昊容以身體阻擋 在朱瑞光前時,吳錦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續以徒手朝朱 瑞光方向毆打,而以此方式傷害立於朱瑞光前方之蔡昊容, 並致蔡昊容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瑞光、蔡昊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錦榮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吳錦榮固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朱瑞光,並致告訴人 朱瑞光受有前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蔡昊容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蔡昊容等詞。經查:  ㈠被告吳錦榮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節 ,業據被告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指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1年3月30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 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3至34頁),堪認被告吳錦 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 瑞光部分,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瑞光被打後倒地, 我跑過去擋在朱瑞光前面,吳錦榮有繼續用手打,我受到的 傷勢是因為在幫朱瑞光擋吳錦榮的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0 4至105、109至110頁),而核諸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被吳錦榮攻擊後倒地時蔡昊容很快就過來,我印象中蔡 昊容擋在我面前,好像說很痛,我只記得我有聽到蔡昊容在 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婉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昊容站在朱瑞光前面,發現對方還是繼 續往前在打,我就看到蔡昊容用手在擋攻擊,蔡昊容受傷當 下我有幫她拍照,蔡昊容受傷的部分就跟偵卷第61頁在警局 拍照時一樣等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再觀 諸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係右前小臂靠近手腕部分及左手手 背位置,有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照片1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20頁),均與告訴人蔡昊容前 開所證其當時係為護衛朱瑞光而有阻擋攻擊之情狀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吳錦榮既自承當時確有攻擊告訴人朱瑞光,告 訴人蔡昊容為阻擋被告吳錦榮之攻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 ,實與常理無違。被告吳錦榮僅空言辯稱沒有打告訴人蔡昊 容,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錦榮於上開時地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朱瑞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暴力 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朱瑞光、 蔡昊容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再佐以 被告吳錦榮犯後就傷害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 行,就傷害告訴人蔡昊容部分則自始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均未有與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 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凱仁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錦 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有以徒手或腳踢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致告訴人朱瑞光、蔡昊 容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柯凱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柯凱仁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錦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柯凱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邱坤銘、林婉琤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監視器 檔案及翻拍畫面9張、告訴人朱瑞光及蔡昊容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5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柯凱仁堅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都沒 有碰到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詞;被告柯凱仁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柯凱仁與朱瑞光發生口角後,隨即遭同行獅子 會朋友帶至一旁,直到離開案發現場皆未有與朱瑞光、蔡昊 容有任何肢體衝突,根本不可能造成朱瑞光、蔡昊容之身體 傷害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吳錦榮只有動一手我就倒 地了,我只有被打那一次就沒有了,我是被打左臉這邊,我 被打得當下沒有看到柯凱仁等詞(見本院卷第92、96至97頁 ),再觀諸告訴人朱瑞光所受傷勢,僅有左耳耳後處、臉部 鼻樑處部位有紅腫貌,經診斷為挫傷,而未有身體其他部位 受有傷害,且上開受傷部分傷勢尚屬輕微等情,有受傷照片 1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19頁), 核與告訴人朱瑞光前開證述相符,倘告訴人朱瑞光除被告吳 錦榮前開徒手攻擊一次後,尚遭他人接續以徒手或拳腳為傷 害行為,殊無可能僅受前開傷勢之傷害,何況告訴人朱瑞光 亦已證稱僅遭被告吳錦榮打那一次,其後即無再被攻擊,是 就此部分,實難認證人朱瑞光前開傷勢與被告柯凱仁有何關 聯。證人蔡昊容、林婉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凱仁亦有 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詞,核與前開事證未符而無從採信。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凱仁當時有手 腳併用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共同被告吳 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靠過去朱瑞光時,柯凱仁沒有 靠過去,柯凱仁都在位置上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 人即在場人蔡忠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來是柯凱仁與朱瑞光 在對罵,吳錦榮過去打朱瑞光一拳,我有上前去阻擋,看到 柯凱仁要走過來,我就把柯凱仁抱到角落,因為怕他們又起 衝突,之後我就返回吳錦榮那邊擋在吳錦榮跟朱瑞光、蔡昊 容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在場人吳御 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台上唱歌,可以看得到當時發 生衝突的狀況,吳錦榮與朱瑞光發生衝突時我跳下來攔在吳 錦榮跟朱瑞光中間,蔡昊容已經在那裡了,柯凱仁是在他的 座位上,我確定柯凱仁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 頁),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藍之帶卡拉OK」內監視器畫面 所示衝突發生時被告柯凱仁係在其包廂座位處一節相符(見 偵卷第48頁),實難認被告吳錦榮於前開攻擊告訴人朱瑞光 、蔡昊容時,被告柯凱仁有何趨前之情形,被告柯凱仁辯稱 其並未靠近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節,核與前開事證相合 ,而堪採信,本院自難僅依告訴人蔡昊容前開片面指證,即 遽認被告柯凱仁有何與被告吳錦榮共同攻擊前開告訴人之行 為;又證人林婉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吳錦榮、柯 凱仁攻擊蔡昊容,蔡昊容用手擋住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然此證詞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柯凱仁 斯時係在其座位上而未趨前等節未符,而不足補強前開告訴 人蔡昊容證詞。  ㈢再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業已指稱畫面中穿藍色襯衫之人為吳錦榮,當時 柯凱仁在阻止吳錦榮前進等情(見調院偵卷第27反面至28頁 ),是倘被告柯凱仁確有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行為之犯 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殊無需攔阻被告吳錦榮之必要,是被告 柯凱仁實無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 上被告柯凱仁亦無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是依前 開事證,實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柯凱仁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柯凱仁之認定,爰為被告柯凱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45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 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 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 9號、第4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鵬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3、3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⒋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李運財」、 「張譯誠」、「李偉剛」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2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 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因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353、39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均可依此規定減輕 其刑,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07年1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再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3 、390頁),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 論是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本均應予以 減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⒊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 合併評價。  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 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 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並 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 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詐欺案件尚未偵結、起訴及審判,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 示之款項後,旋依「祥董」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祥董 」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33卷第104頁),則該 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劉芳妤、潘美惠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 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押在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383 3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29643卷第6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 、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 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 、第43926號起訴書。

2024-12-25

TPDM-113-訴-498-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徒憑主觀臆測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顯有違誤,被告另案涉犯5次照水車手工作,尚 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判決有罪,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並 無其他犯行。㈡被告羈押已經近6個月,羈押期間家人都來會 客,足認被告並無再接觸詐欺犯罪之人,無反覆實施之虞。 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輕微,原審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如命被告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可以免除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3月,羈押尚未期滿, 抗告人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原審法院具保停止羈押,經原 審法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以上經本院覆核卷證 在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 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 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 別。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 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 抗告之合法理由。本件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主要係依被告坦承參與本件詐騙之犯罪組織,且供稱除 本案外,另有5次擔任車手之事實,本屬有據,至於抗告意 旨所稱無罪推定原則,實與羈押與否要件之認定無關,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性並無有罪判決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抗告意 執此抗告,容屬誤解,顯無可採。況被告另因涉犯組織犯罪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抗告意旨捨此不論,徒稱原 裁定以主觀臆測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有對 被告不利事證避重就輕之嫌。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家人探視,據以推論被告無再 犯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於犯罪前本有家人與其同住,其在 有家人同住之情況下,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家人對被告之行 為無何拘束之效力甚明,則何以被告遭羈押後因家人探視數 次,即可因此發生拘束被告之效,抗告人以此主張被告無再 犯之虞,要無可信。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乃實體判決量刑所考量之因素,與被告是否繼續羈 押無關,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㈢、羈押係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並非一經法院判決即無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雖已羈押 近6月,然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且案件尚未確定, 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抗告意旨容非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駁回抗告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抗-609-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陳志鵬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羅文鴻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偽造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偉小寶」之記載增加記載為「 偉小寶(黃建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恩齊、陳志鵬 、羅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 12條」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容有未洽。  ㈡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均已供稱本件係其等 參與「偉小寶(黃建豪)」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第1 案(見本院卷第22頁),因此,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 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股票獲利 之方式欺騙告訴人李崇豪,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詐騙 款項與被告,即屬詐欺之舉;被告等則分別受「偉小寶」之 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照水車手」工作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監控「面交車手」,並 依指示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等已前往收取、 並準備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如確有收取到贓款已足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之著手行為 。  ㈢故核被告張恩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業載明「(張恩齊)以 列印之方式偽造附照片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 、現金收據單各1張』」,足見被告所涉犯行使工作證此特種 文書犯行業經起訴,但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僅記載被告張恩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係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2條所致,惟應不影響被告張恩 齊之攻擊防禦,並予說明。另被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尚未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贓款(交付者為餌鈔),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依指示層層轉 交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上游,然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等與「偉小寶(黃建豪)」、「陳重銘 」、「林煜宗」、「金手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 」、「小魚」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等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 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用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 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 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張恩齊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5個罪名;被告 陳志鵬、羅文鴻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恩齊於偵查(見偵卷第54-56頁) 、陳志鵬於偵查(見偵卷第60-6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21頁)均供認有洗錢犯行,因此,不 論依修法前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此外,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雖本件因未遂故被 告等尚無犯罪所得,但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減刑要件仍屬吻合,自得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皆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 面交車手」、「照水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 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將使告訴人受 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時 本件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足認其等已知悔悟,兼衡被 告等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尚未獲取報酬,暨被告張 恩齊自陳高中肄業,家中有弟弟、妹妹、媽媽,入監之前做 油漆、水電;被告陳志鵬自陳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媽媽 在服刑,爸爸罹患肝癌,入監之前是磁磚工;被告羅文鴻自 陳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媽媽跟爸爸常吵架,媽媽去年有 喝農藥自殺,爸爸去年從鷹架摔下來,現在還沒有好,入監 之前做磁磚工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乃為配合警方行動之餌鈔(1張仟 元真鈔,其餘為假鈔),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就 本件已收取任何報酬,故應認被告等尚無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張恩齊所列印偽造之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簽收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證券部外派 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係被告張恩齊所有,供被告詐騙 告訴人所用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被   告 張恩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巷              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村0鄰○○路0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林湘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自民國112年10月份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小寶」、「陳重銘」、「林煜宗」、 「金手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小魚」等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與前開本案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張恩齊以可獲得IPHONE15 手機一支及抵銷積欠「韋小寶」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 做為報酬之代價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面交車手」,陳志鵬、羅文鴻則以可獲得2000元至5000 元金額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 照水車手」,並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謀議既定,為下 列行為: (一)由LINE暱稱「偉小寶」、「陳重銘」、「林煜宗」、「金手 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小魚」於113年5月 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儲值入摩根資產管理APP內等語, 致李崇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6日10時12分 、113年5月7日11時29分、113年5月9日9時54分、113年5月1 3日10時55分、113年5月14日15時3分、113年5月21日10時17 分、113年5月30日12時44分、113年6月5日13時14分,在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390萬元、200萬 元、70萬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6月2 1日18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臺南小北 門市」,當面交付6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移 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然無證據可證明本案之 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3人有參與此部分事實)。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張恩齊弘 與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恩 齊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列印之方式 偽造附照片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現金收 據單各1張,攜帶在身上,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 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需先支付 分潤金600萬元方可開啟匯出機制等語,李崇豪察覺有異而 未陷於錯誤,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6時至17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安南醫院」當面交款,由「偉小寶」指示一線車手張 恩齊攜帶上開偽造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 及「現金收據單」並自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 南醫院」向李崇豪收取被害贓款,「偉小寶」另指示羅文鴻 作為收水及監督一線車手之人,羅文鴻先至臺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陳 志鵬,再由陳志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羅文鴻,依照「偉 小寶」及羅文鴻之指示,前往監督車手張恩齊並向張恩齊收 取贓款,陳志鵬於113年6月27日當日4時至5時許於安南醫院 內之星巴克進行把風,張恩齊繼而於同日16時55分許,進入 安南醫院內,向李崇豪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復收取李崇豪所 交付之600萬元餌鈔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 捕之,復於同日17時22分,警方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旁空地逮捕負責把風及監督車手之陳志鵬及負責收水之羅 文鴻,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現金115萬 元(扣案之現金115萬為其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另簽分他案 偵查中),遂以現行犯逮捕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等3人, 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恩齊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張恩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6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恩齊可以獲得IPHONE15手機一支及抵銷積欠「韋小寶」之債務50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志鵬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詐欺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陳志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羅文鴻前往上開地點,監控同案被告張恩齊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6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陳志鵬本次犯罪所得之抽成依往例約為3至5千元 3 被告羅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113年6月21日加入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抽成每次約2至3千元,負責監控及收水,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DC-8991號自小客車是我在臺南市永康區向陳正軒借的,之後由陳志鵬開到臺南的安南醫院,我到安南醫院附近的時候才知道陳志鵬要去收水,也沒有參與本案告訴人前開9次交付款項的犯罪事實。113年6月20日張恩齊、陳志鵬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收取詐騙款項是韋小寶叫他們去的,我不知道云云。 4 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崇豪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交付款項60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擷圖照片及對話內容1份、現金收據9張、摩根資產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認證之資料1張、李崇豪摩根APP匯出資料1份 證明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崇豪聯繫,佯稱欲操作股票可獲利300%,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6 星巴克監視器擷圖(113年6月21日臺南小北門市)、安南醫院監視器擷圖(113年6月27日把風車手陳志鵬在星巴克及張恩齊與李崇豪面交之擷圖影像)、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三人扣案之三支手機、LINE、TELEGRAM飛機群組糖果圖案群組對話擷圖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同意書、收據、扣案證物及照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等3人從事詐騙集團監控及收水之犯罪行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 恩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 (二)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張恩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就所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2-10

TNDM-113-金訴-2028-20241210-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附民原告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附民被告 張恩齊 陳志鵬 羅文鴻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重附民-51-2024121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97號 債 權 人 蔡昊潾即日豪農產行 債 務 人 陳志鵬即總盈蔬果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6,43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5

ILDV-113-司促-5697-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羅國斌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志鵬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 迄今已將近五個月,均始終認罪,且對於本件共犯角色分工 及其參與細節均交代明確,足認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犯後 態度良好。本案屬詐欺未遂,被害人並無實際經濟損失。被 告自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許欺集團,係擔任集團中基層的 監督一線車手及收水工作,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 狀較屬輕微。綜上,依比例原則審查之,只須被告提供相當 金額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至轄 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即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 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防被告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賜准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 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志鵬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 四、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 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 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 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 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 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 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 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 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 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 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 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 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 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固已坦承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云云,參以卷內相關證 據及同案共同被告張恩齊、羅文鴻之證詞等各項證據所示, 已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車手」,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嫌堪以認定。惟被告已自承除本件外,大約另參與詐 欺集團約5次照水車手,都在偵辦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 9頁),足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非初次或單次性 詐欺犯行。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刻正在偵辦中,並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多個分局借訊偵辦,因此, 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 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 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從而,被告既尚存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可認有 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 人即被告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聲-2170-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4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陳誌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47-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113年度執字第7746、77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 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之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於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 相同,犯罪時空密接,且均屬戕害自身之病患性犯罪,責任 重複非難性高,惟總刑期尚非過長,較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狀況及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情形,兼衡預防需求、刑罰 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為1年7月。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 合併定刑,無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YDM-113-聲-344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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