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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雅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5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進入 其工作場所之高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場閘門處,因輪胎打滑 ,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綜合上訴人急診就醫 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酌以各該病症之發生時程,參 互以察,上訴人罹患之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 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 腰椎滑脫、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右膝關節障礙及半 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等疾症,均非系爭事故所致,非屬 職業災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未參酌系爭事故監 視器錄影畫面,且未分析說明上訴人先後就醫相異之疾患症 狀,其鑑定意見尚非可採。另依目擊證人羅卿瑋之證述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系爭事故非因被上訴人場地設施有 欠缺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 開疾症而自106年10月29日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萬8869元、自同年月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之工資損 失補償109萬9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73萬5628元(含失能補 償12萬897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9632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340萬31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官得就勞工所 受之傷害、失能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法獨立審判,不 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又被上訴人並 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當 事人或參加人,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該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 效,顯有誤會。原審就本件所涉爭點,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萬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琪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聖芬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為被告(見審訴卷第九頁起 訴狀),被告則自首次具狀時起即誤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訴(見審訴卷第一八五頁書狀),後 並續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當事人提 起反訴(見審訴卷第一八九頁書狀);嗣原告於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日變更被告為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使應訴之本訴被告與起訴之對象相同、本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相同,是項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到庭被告當庭表 示同意,兩造復均援引前所為訴訟行為及攻擊防禦方法(見 本院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書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即以塞席 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當事人)為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 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下稱本件 買賣契約),並應被告之要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三十 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於同年二月八日給付二百九十七萬 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計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已預先支付半數價款;詎被告遲不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 就產品質量、測試、付款方式、保密、智慧財產權等為約 定,迄至同年四月中旬交貨期限屆至,僅交付部分貨品, 且欠缺包裝、瓶子、不成套,有顯而易見之瑕疵,兩造於 同年五月三十日協商後,同意展延交付期限至同年六月十 四日,但應先簽立書面契約以明兩造權利義務,被告仍遲 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原告遂於同年七月六日定期催告 被告簽立書面契約、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返還尚未交付貨物之價金,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 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應依法返還所受領之價 金;扣除①被告已交付部分貨物之價金計七十二萬九千六 百四十元(詳見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②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原告另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二編號07 、08項商品所餘價款之半數(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 以及編號09、10項商品價款全額(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後,尚餘二百四十四萬四千 四百一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原告起訴狀誤 載為第三百五十九條,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第一、 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嗣補稱】先位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買賣契 約雖標的及價金合致,但重要之點如買賣質量、保密、智 慧財產權、付款方式、測試方式等重要之點因未簽立書面 契約而未合致,故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給付欠缺法律上 原因,是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 剩餘款項。   2又原告為上市銷售向被告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分別①向訴外人建翃藝術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建翃印刷公 司)、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印刷公司) 訂購如附表一編號04、05項、編號01、02項商品之外包裝 紙盒,支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萬六千一百五 十八元,②向訴外人宏星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星儀器公 司)購買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喇叭頭,支出七千 六百八十六元,③向訴外人鴻興塑膠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 編號04、05項商品運輸所需保冷劑,支出七百五十六元, 以上計支出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因被告遲延給付 、契約經解除而無法使用,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要件,原告於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傳上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名稱規格 、單價、採購數量、總價及交貨日期、付款方式期限之報 價單予被告,並按該報價單所載日期、金額匯付價款,應 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業 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五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三十 日交付部分買賣標的,兩造締約時原告尚未完成設立登記 ,故要求首批採用被告之瓶器包裝,再自行提供外紙盒, 並無瑕疵,至部分商品因天候船期延誤,兩造業合意履行 期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付驗 收,並議定驗收方法、標準,被告已依約完成準備交付, 惟原告當日並未派員到場收受商品,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四 日發函定期催告原告受領商品並給付剩餘價金,仍未獲置 理,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無據;簽立書面契約亦非 必要給付內容,原告亦不得以未簽立書面為由解除契約, 況兩造業於同年五月間就契約書面內容進行協商,原告突 於同年月三十日拒絕續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百五 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八日共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 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 所示、價值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之部分商品,但兩造迄 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簽立買賣契約書面,該公司於同年七月 六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簽立書面契約(翌日到達被告) ,未獲置理,該公司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解除兩造間就附 表一所示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到達被告),該公 司另欠被告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價款計十萬三千五 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匯出匯款申請單、空 白買賣(銷售)合同、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三一、三三、一一一 至一三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但原告後改稱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因未簽立書面契約、 重要之點未合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及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 告合法解除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業已成立本件 買賣契約,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瑕疵情事,已經於約定期日 準備給付,係原告受領遲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 百八十七元本息,無非以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月八日匯付被告共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但 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並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無收取原告所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為論據。經 查: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已有明文,是除當 事人另就其他事項為商議(如履行期、付款方式、履行地 等),應於該等事項雙方亦互相同意時,契約始成立外,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2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 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 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八日支付半數價款共三百二 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約定同年四月中旬交付貨物, 後雙方合意展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驗收交付,被告並已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核與原告所提、用以 佐證兩造間契約內容、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所示買賣 雙方當事人為「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 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及價金均如附表一 所示、交貨日期「四月中」、付款期程「確認回簽付訂單 50%定金‧‧‧」、備註「1/28匯入$304,438、2/8$2,973,13 7」等節相符(見審訴卷第三一頁),即兩造不唯已就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就標的物交付及價金給付之履 行期、履行方式亦已互相同意,兩造甚且開始依約履行( 原告依約先行支付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 元、被告依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參 諸:①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間設立,二月間即在我國登記, 所營事業含括化粧品及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批發零售業(見 審訴卷第二九、二六九、二七一頁),計至一一一年一月 間已經八年,為已有一定經驗之專業廠商;原告則為一一 一年三月十七日甫完成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一千一百 五十萬元之公司(見審訴卷第二七、二五五頁);原告既 於一一一年三月間方完成設立登記,兩造間過往顯無任何 之往來交誼,被告應無未經採購並支付定金,即貿然交付 價值近七十三萬元商品予原告之可能,原告亦無於成立買 賣契約前,即率爾支付三百二十七萬餘元價款予被告之必 要,雙方負責人、承辦人尤無旋即開始頻繁就契約書面以 外之契約細部內容(設計樣式、生產交貨期程、包裝標示 、標籤文字、生產廠商文件等)密切聯繫之需要(參見審 訴卷第二0七至二二一、二二五至二二七頁、本院卷第四 三至一七三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②原告於一一一 年七月六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 六號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二點略記載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 契約,被告遲未與該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等情,其中㈢「‧‧‧ 特委請貴所律師代為發函聖伯亞公司,請其於文到七日內 ,速與本公司協商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就雙方之‧‧‧等速 為約定,如逾期未獲置理,將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第三點載稱「爰代函達如上,請貴公司儘速履約‧‧ ‧」(見審訴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九頁),③原告於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 三三號存證信函,主旨即載稱「謹代當事人萬欣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貴公司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說明欄第二點除重申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該公司已 支付半數價款外,其中㈡再次指摘被告未依限與該公司簽 訂書面買賣契約,㈢載明「為此‧‧‧解除本公司與聖伯亞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並請聖伯亞公司扣除已交付貨品之買賣 價金後,將剩餘之餘款返還本公司」(見審訴卷第一三三 至一三五頁);原告既係委請專業律師寄發前述存證信函 ,自無竟將「兩造間尚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意思合致成立 買賣契約」,誤認為「兩造間業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意思合 致成立買賣契約」之理,原告存證信函既反覆指稱兩造間 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耗費相當篇幅指摘被告 怠於履行,而「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立書面買賣契約」, 復於被告未能依限與之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為「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已肯認 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本 件買賣契約甚明。   3又由卷附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除敘及書面契約 內容外,亦有諸多關於細部履約內容(設計樣式、生產交 貨期程、包裝標示、標籤文字、生產廠商文件)之聯繫, 前已提及,原告業已支付半數價款,被告亦已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迭已述及,可見原告固要求簽立書面買賣 契約,並經被告允諾,但兩造並未以該書面之簽訂為買賣 契約之成立要件,而係同步履行買賣契約並商議契約書面 約款之內容,且兩造迄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導因於兩造 就部分約款之內容未能互相同意、猶在磋商中(參見本院 卷第五一至五九、七七、七九、一六九至二0九頁),但 未簽立書面契約並未妨礙兩造契約主給付義務(價金給付 、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之履行,迭已載明;綜上,兩造 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本件買 賣契約,堪以認定。原告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並未成 立買賣契約,其支付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均欠 缺法律上原因,扣除附表二所示已收受之商品價額後,被 告應返還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難認有據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有明定。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 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係以本件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限與 原告簽立書面契約,所交付之貨品欠缺包裝、瓶子、不成 套,有顯而易見之瑕疵,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解除為論據。經查:   1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寄發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 號存證信函,固曾提及所交付之商品有欠缺瓶子、包裝、 不成套情事,但僅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 函,亦僅針對「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與其簽訂書面契約」 一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以被告所交 付之商品有瑕疵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卷附 存證信函即明(見審訴卷第一一七至一三五頁),參諸原 告在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 證信函及本件訴訟中,均主張被告得收取所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商品之全額價金,未具體指該等商品有任何瑕疵,且 原告所提、據以佐憑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報價單,亦載明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商品均 不含外包裝(見審訴卷第三一頁),難認被告所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有何瑕疵存在,則原告主 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因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經原告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亦非有據。   2原告雖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號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於同年月 二十六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與其簽訂書面契約」為由,為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業載及,惟兩造間契約性質為買 賣,買賣契約原則為諾成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附表一所示 商品,為動產,亦不以書面為必要,雙方主給付義務分別 為(買受人)價金之給付及(出賣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及占有之移轉暨瑕疵擔保責任,雙方縱有事後補具買賣契 約書面之合意,在不簽立書面契約亦不妨礙兩造履約及契 約目的之達成狀況下,「簽立書面契約」是否為兩造之主 給付內容,原告得否定期催告被告履行,進而以被告未依 限履行為由解除契約,已有可疑,且兩造迄未簽立書面買 賣契約,導因於雙方未能就部分約款內容互相同意、達成 合致、猶在磋商中,已如前載,亦難指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遲誤原告所定期限,況原告業遲誤兩造合意之一一 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貨驗貨之履行 期限,此經原告迭次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三五頁 筆錄),而買受人除給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是原告除受領 遲延外,亦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對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 日)已陷於給付遲延之原告於同年七月六日所定履行期,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仍不負遲延之責。 則原告以被告遲誤所定「文到七日內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履行期限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仍非有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業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之商品,兩造合意於一一 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就剩餘商品進行 驗貨交貨程序,但原告遲誤是次之履行期限並未到場,陷 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前已述及,自難反指被告有因可 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04、05、01、02 項商品外包裝紙盒製作費用、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價款 及運輸所需耗材費用共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顯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 品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 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受領是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本 件買賣契約亦未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七)日合法 解除,現仍有效存在,原告遲誤兩造合意之一一一年六月十 四日交貨驗貨期限,就標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 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款其中二百四十四萬四 千四百一十二元(扣除附表二所示商品價款),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04、05、01 、02項商品外包裝紙盒製作費用、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價 款及運輸所需耗材費用共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 五十元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反訴原告業已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剩餘部分兩造約定於 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付,詎反訴被 告當日並未到場,致未能受領剩餘之商品,反訴被告尚積 欠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又反訴原告 為將反訴被告前提供之包裝耗材物料送還,另支付一千六 百三十八元運費;以及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買受如附表 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已經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 尚積欠價款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未付,以上合計三百 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如 認買賣契約成立,亦已經反訴被告解除,亦否認反訴原告 業已完成所有商品準備交付,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價 款,至反訴被告另積欠之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商品貨款十 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已經反訴被告以預付價款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或解除契約返還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 反訴被告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反訴原 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反訴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 二月八日共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反訴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之部分商品,剩 餘商品兩造約定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 交貨驗貨,反訴被告遲誤前述履行期限未派員到場,就買賣 標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本件買賣契約未經 反訴被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七)日解除、現仍有效存 在,反訴被告另欠反訴原告如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 價款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係以反訴原告業備妥剩餘商品,於兩造合意交貨驗貨期日到 場交付,反訴被告未到場,陷於受領遲延、給付遲延,反訴 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貨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以 及反訴被告前積欠之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商品剩餘貨款十萬 三千五百二十三元為論據。 (一)反訴被告雖否認反訴被告於兩造約定履行期限一一一年六 月十四日已備妥剩餘商品供驗收準備交付,然由反訴原告 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當庭所提商品及書狀所附相片,可見 該公司已備妥相當數量已生產完成之附表一編號01、02項 所示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至二 二七、二三七、二三八頁),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有 冷藏保存之必要,此觀反訴原告主張為該等項目商品運輸 購置保冷劑等情即明,是反訴原告所提相片(本院卷第二 七九至二八二頁),亦足認反訴原告業備妥相當數量已生 產完成之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僅 現暫存冷藏庫,惟反訴原告未能就備妥附表一編號03、06 項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一節為舉證,是應認反訴原告得 就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商品請求全額價款,就附 表一編號03、06項商品僅得請求已交付部分(數量如附表 二編號03、06項所示)之價款。茲計算如下:附表一編號 01、02、04、05項所示商品部分,含稅價金共五百六十九 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編號01項全數稅前總價九十七萬五千 元、02項全數稅前總價八十五萬元、04、05項全數稅前總 價各一百八十萬元,計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加計營業稅 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附表一編號03、06項所示商 品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部分,含稅價金為十一萬三千九百二 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03項一百五十盒稅前 總價六萬元、06項一百八十三盒稅前總價四萬八千四百九 十五元,計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加計營業稅五千四百 二十五元),合計就本件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共得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價款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元(即附表一編號 01、02、04、05項全數總價款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加編號03、06項已交付部分價款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 元),扣除反訴被告前已付之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 五百七十五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本件買賣契約價款二百 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加計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 示商品剩餘價款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反訴被告應再給 付反訴原告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 (二)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固有規定。反訴原告另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八元,雖有統一發票為憑(見 審訴卷第二二三頁),然是筆運費為反訴原告於一一一年 十月間將反訴被告交由反訴原告代為包裝商品之包材,寄 返予反訴被告,並非是條所指「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 費用」,是反訴原告依本條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千六百 三十八元,尚非有據。 (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定。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所欠貨款並支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見審訴卷第二三五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含 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一 所示商品,反訴被告前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 七十五元,剩餘部分商品兩造合意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交 貨驗收,反訴被告遲誤前述履行期限未派員到場,就買賣標 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惟反訴原告僅能證明 當日已備妥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之全部剩餘商品, 編號03、06項商品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得就附表一 編號01、02、04、05項商品請求全額價款,就附表一編號03 、06項商品請求已交付部分價款,合計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 七十元,扣除前已取得之半數價款,加計附表二編號07至10 項所示商品剩餘價款,尚餘貨款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 百一十八元,至反訴原告所支出之運費則非提出或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價款請求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一一一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兩造間111.01.25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編號 商品名稱規格 包裝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01 優皙凍妍精華(正裝)         30ML 無 2500   390  975,000 02 優皙凍妍乳液(正裝)         30ML 無 2500   340  850,000 03 優皙凍妍電波面膜 (盒)    28ML*5 有 1250   400  500,000 04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育髮)   2ML*6 無 500 3,600 1,800,000 05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喚髮)   2ML*6 無 500 3,600 1,800,000 06 0.25滾針(育髮/喚膚套組) 有 1200   265  318,000 小      計 6,243,000 營   業   稅  312,150 總      計 6,555,150 附表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交付之貨物詳目 編號 商品名稱規格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01 優皙凍妍精華(正裝)         30ML 20 贈送     0 02 優皙凍妍乳液(正裝)         30ML 20   340   6,800 03 優皙凍妍電波面膜 (盒)    28ML*5 150   400   60,000 04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育髮)   2ML*6 111 3,600  399,600 05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喚髮)   2ML*6 50 3,600  180,000 06 0.25滾針(育髮/喚膚套組) 183   265   48,495 小      計  694,895 營   業   稅   34,745 總      計  729,640 07 資生堂優源舒活平衡對策SPA 65 735   47,775 08 資生堂活躍未來洗髮露 65 551   35,815 09 資生堂優源舒活平衡對策SPA 48 735   35,280 10 資生堂活躍未來洗髮露 48 551   26,448 總      計  145,318

2025-02-24

TPDV-112-訴-2900-20250224-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儒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8至79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A女早就認識並互有好感,是A女故意隱 瞞自己有男友之事實而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夜店,之後隨被告 回家並主動步入被告家門,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亦未立即 逃脫,甚至性交完事後,在被告陪同下走出住處大門,並無 哭著走出大門、拒絕坐上被告叫的計程車等情事,之後被告 透過通訊軟體親切詢問A女是否到家,A女亦無不悅或指責被 告對其性侵等言語,反而戲謔回稱「白癡、到家了」,與一 般遭性侵後之反應均有不同,足認A女是因其事先欺騙自己 男友、感情不貞,事後才必須堅稱是遭性侵。況案發地點在 被告住家,被告也不可能選擇尚有父母及祖母同住的地點遂 行性侵,是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   ㈡因A女同意與被告一起返家且在性交過程中未積極反抗、表達 不願意,故被告主觀上認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至A女於性交 過程中說「不要」,是因被告動作太大力,A女始嬌嗔說「 不要」,甚至期間曾更換姿勢為女上男下,而被告身材瘦小 、與A女體重相仿,若有違A女意願,A女理應可輕易阻止被 告的手或陰莖伸入陰道上下抽動,或趁更換體位時輕易逃脫 。  ㈢又被告與A女回到被告住處時,有遇到被告祖母乙○○○,且祖 母有打開被告房間的窗戶看到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而A女並 未大聲呼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A女是合意性交,並未 違反A女意願,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A女自民國111年1月1日深夜11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 區之85大樓附近某處夜店飲酒後,被告於翌(2)日上午4時 許將A女帶返其位於苓雅區之住處後,在其住處房間,親吻 、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 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7至79 頁)。  ㈡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祖母乙○○○於本院審理固證稱:我家是透 天厝,我跟孫子(指被告)住2樓,我睡前面的房間,被告 睡客廳後面那1間。111年國曆新年那天晚上,被告回來開樓 下鐵門有聲音,我在房間睡覺聽到聲音起來,打開房門看到 被告跟一個女生邊說話邊走進被告房間,我就回房間睡覺。 隔不到1個小時,又聽到樓下開鐵門的聲音,我從我房間窗 戶往外看,看到那個女生坐車離開。從被告帶女生回來、到 女生離開,我沒有聽到比較大的聲音或有人吵架等語(本院 卷第130至13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到被告住處 後,被告阿嬤有出來看,問說半夜在幹嘛等語(偵卷第53頁 )相符,則被告辯稱其與A女回到被告住處時有遇到乙○○○乙 節,固非無據。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從我孫子 帶女生回來、到女生坐車離開這段時間,我沒有開孫子房間 的門或窗戶看裡面,我不知道他們在房間內做什麼,只有聽 到他們進去一直講話的聲音,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等 語(本院卷第132、135至136頁),明顯與被告辯稱:乙○○○ 有開被告房間的窗戶看見性交行為云云不符,反而與證人A 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一致證稱:過程中我一直叫被告 走開,說不要、我要回家,我重複很多次,但被告阿嬤好像 沒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4、53至54頁、原審卷第153至154、 161頁),亦即A女於遭性交過程中不斷出聲表達拒絕,但並 未因此驚動乙○○○等語相符。至A女於原審固陳稱:我喊「不 要」蠻大聲的等語(原審卷第161頁),惟A女當時已呈酒醉 狀態,無力反抗被告之侵犯,則其出言拒絕之聲量是否確如 其自覺的「蠻大聲」,尚有可疑;且A女所在之被告房間與 乙○○○之房間,中間還有一段距離,則證人乙○○○僅聽到被告 房間傳來講話的聲音(A女有發出聲音)但未聽清說話內容 (A女說不要、我要回家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 告辯稱乙○○○有看到性交過程,而A女未大聲呼救,足認性交 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不足採認。  ㈢至被告上訴辯稱其與A女案發前即互有好感、A女謊稱無男友 並配合返回被告住處等節,均難憑此遽認A女同意與被告性 交;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雖有回應被告關於「到家與否」 之詢問,但不僅是被動回應「到了」,更在回應「到了」之 前多罵一句「白癡欸」,意在指責被告侵犯之舉並表達不滿 ,上開各節已據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詳加論斷,並敘明被告抗 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被告辯稱性交過程中,A女未積 極反抗、雙方曾變換姿勢,及A女在離開被告住處時並未哭 泣或拒絕坐上被告所叫計程車云云,然性侵害事件本非一般 常見生活經驗,面對此類事件,大多人不知如何自處,猝然 面對遭受性侵過程,被害人或因身體狀況不佳(如酒醉)、 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 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 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 、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所處時空環 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強烈反應及 自我保護舉措者所在多有,因此被害人出現激烈反應、抗拒 、逃離、情緒崩潰或沉默隱忍不一而足,並沒有所謂「典型 被害人」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所謂理想的被 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何況A女遭侵犯時,已反覆多次說「不要」,明確表達拒 絕之意,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任憑己意曲解成「嬌喘」、 「嬌嗔」、「像A片那樣」,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 我解讀,不僅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更是性別 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宰制行徑。從而,被告執上情 辯稱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自難採認。  ㈣又被告自稱於案發當時約170公分、45公斤等語(本院卷第75 頁),告訴人則約151公分、體重約40公斤(見A女於原審之 陳述,原審卷第160、165頁),二人體重雖非相差甚遠,然 被告為年輕男子,更有明顯身高優勢,衡情被告體力應顯然 大過A女許多;況案發地點在被告住家,呈酒醉狀態之A女孤 身一人處在全然陌生的環境,更突遭性侵害,因慌亂且酒醉 無力而未能採取更及時有效保護自己的作為,衡屬人之常情 ,則被告辯稱自己身材瘦小且性交過程曾更換體位,若有違 A女意願,A女可輕易逃脫云云,亦不足採信。至案發地點雖 尚有被告父母、祖母同住,然案發時為凌晨4時許,為一般 人熟睡時段,A女復因醉酒無力反抗,則被告將A女帶入自己 房內遂行性侵犯行,尚難認有違常情,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與AV00-A11100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2 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之85大樓附近 某處夜店飲酒,甲○○見A女不勝酒力且帶有醉意,即藉故欲送A女 回家,卻於翌(2)日4時許,將A女帶回甲○○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後,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試圖脫去A女 衣服,親吻、撫摸A女胸部,再脫去A女內褲,且不顧A女數次向 其表明「不要」、「我要回家」等拒絕性交之言語,仍以手指及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女、證人王○(姓名詳卷)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 告訴人、王○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王○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是合意性交,沒 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我也沒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要與被告飲 酒,並同意前往被告住家,且雙方於性交過程有更換姿勢, 告訴人並無反抗或求救等行為,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同意性 交,嗣告訴人亦向被告回報到家,並未質疑、指責被告有性 侵行為,此與遭性侵後之反應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返回被告住處,被 告有親吻、撫摸A女胸部,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 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與王○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 導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4月8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 01225號函及所附病歷、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被告與王○I G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喝很多,可以自己走路但走路 會晃,之後被告把我抱上床,開始摸我的胸部、屁股、下體 ,還有親我的嘴巴,過程我都有掙扎,說不要、我要回家, 我重復很多次,當時被告邊摸我邊要脫我衣服,但是脫不掉 ,最後只有裙子、內褲被脫掉,他先用手、再用生殖器性侵 我,過程中我有說不要,也有推他,我喝很醉,頭會暈,被 告力氣很大,過程中他抓著我的手,之後離開被告住家,我 有傳訊息跟我男友王○說,我到家後王○也有打電話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喝醉,頭 暈暈的,就說我想回家,被告說要載我回我家,結果是叫計 程車載我去他家,到他房間後,他就開始想脫我衣服,摸我 胸部、下體,及親我嘴巴、脖子,我就說我不要,他還是把 我抱到床上,並把我下半身衣服、內褲脫掉,想要硬上我, 當時我喝太多沒力氣推開他,有一直說不要,但他沒有理我 ,就將他的手、性器官插入陰道,之後我就說我現在要立刻 馬上回家,他就叫車讓我自己回去,在計程車上我有傳訊息 給男友王○,回到家有跟王○通電話並把事情跟他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至158頁),佐以告訴人與證人王○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於案發前在夜店飲酒期 間,與證人王○有密切聯絡,告訴人數次向證人王○表示「我 被朋友灌」、「我朋友說要載我回家」等語,而告訴人於該 日4時8分許回訊息後,即無回應,致證人王○因擔憂而數次 傳訊及撥打電話未果,直到同日4時58分許,告訴人始再傳 訊「我回家跟你說怎麼了」,於同日5時7分許傳訊「我被一 個男生灌醉、然後那男的說要載我回家、結果叫計程車去他 家」,於同日5時8分許傳訊「我被上、我一直說要回家」、 「我回到家再跟你通話」等語,足見告訴人上揭證述酒醉、 被告謊稱帶告訴人回她家、告訴人多次表示要回自己家等節 ,並非無憑。且證人王○於審判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在夜店 我有傳LINE給她,我有叫她傳「冰棒」給我,是指傳定位給 我,要看她有無安全到家,之後告訴人就不見了,我很擔心 她的安全所以繼續傳訊息給她,後來她傳訊息說跟被告發生 性關係,告訴人有哭哭啼啼的打電話給我,一邊說一邊哭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78至179頁),足見證人王 ○於案發期間非常關注告訴人之安全,更親身聽聞告訴人於 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其哭訴遭性侵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再 審酌告訴人於當日4時許前往被告住家,僅短暫停留不到1小 時即離去,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考量被告 供稱:我們性交約5到10分鐘,我沒有射精,我主動拔出來 結束,之後幫她叫車讓她自己搭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9頁 ;偵卷第123頁),且告訴人乘車離開被告住家時立即傳訊 予男友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情,倘雙方係合意性交,何以 其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短短不到10分鐘,且被告係於未射精 之情況下匆匆結束性交行為,告訴人更毫無片刻停留休息而 係急忙離去。再被告自承除以陰莖插入陰道外,另有親吻、 撫摸告訴人胸部、屁股、下體之行為(見偵卷第121頁), 期間亦有變換姿勢(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以手觸摸包 含告訴人下體之多個部位,則告訴人證述被告亦有以手指插 入陰道之情形,應與常情不悖,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過程,應屬可信。  ㈢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 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 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 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 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 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 化」並「尊重對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扯到告訴人 內裙子,幫她脫內褲,之後就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有說不要 ,但是語氣是嬌喘的說不要,且我可能抽插的比較激烈,她 雙手緊抱著我說不要,有點像A片那樣子,說了大概3次不要 ,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在發生性行為前問她是否願意跟我上床等語(見偵卷 第123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聽聞告訴人表示「不要」等語 ,卻不思應積極確認告訴人性交之意願,逕自解讀告訴人為 「嬌喘」、「像A片那樣」,顯見其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毫無尊重可言,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違反告訴人 意願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不得以對方單獨同行 回家或休息,遽認雙方已達性交之合意,亦不得以對方未求 救、無強烈肢體抗拒,逕自推論並未違反其意願。查,案發 期間告訴人已酒醉,且係因被告表示要帶其返回告訴人住處 始離開夜店,業經認定如前,縱當時告訴人謊稱無男友、離 開夜店後配合返回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 ,仍不代表告訴人同意與被告性交。又告訴人因酒醉、頭暈 、沒力氣,無法抗拒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其證稱:當 時更換姿勢成我在上方時,被告有一直抓著我的手,我哪隻 手要把他推開,他就把我哪隻手壓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至162頁),佐以被告供述當時可能抽插大力或是比較激 烈、告訴人身材比自己矮小(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足 見性交之際被告應處於主動、實力支配之地位,要不得以雙 方有更換姿勢、告訴人無積極肢體抗拒等情,遽謂雙方為合 意。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嗣有回報到家,與遭性侵之反 應不同,惟觀其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第59頁),當 時係被告主動詢問「到家說」,告訴人始回稱「白癡欸」、 「到了」,可見告訴人回報到家之情形,僅係被動回應被告 之詢問,況告訴人當下即回應「白癡欸」,並證稱:「白癡 欸」是在罵他昨天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可見告訴 人當時已對被告之行為表示不滿,實難憑告訴人簡單一句「 到了」,遽認告訴人有性交之合意。被告再提出與告訴人全 部之IG對話紀錄,主張其等已有曖昧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觀其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期間似僅 110年11月16日至同月19日短短幾日,內容僅談及上課、上 班、打疫苗等一般生活事項,況被告自承當日係第一次與告 訴人喝酒,之前僅在學校見過及載告訴人到她家附近超商過 (見偵卷第119頁),實難認有何曖昧之情況。故被告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親吻、撫摸告訴人胸部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用肢體強制力欲對A女為性交犯 行,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不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HM-113-侵上訴-82-20250219-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仲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啟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啟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其住處旁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0時10 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莊啟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293、2 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 00000U0279)、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原簡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0月3日入監執行,1 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 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1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 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首: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 第23頁)在卷可佐,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 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有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 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TDM-114-原簡-8-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 訴 人 黃北豪 蔡丞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 人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竣鴻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吳佳珍拆除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逾如附圖編號C1、C3、C4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 逾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部分土地,及給付逾附表甲、 乙、丙欄所示金額;㈡命上訴人黃北豪拆除占用上開土地逾如附 圖編號B1、B3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逾如附圖編號B1、B2、B3 所示部分土地,及給付逾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金額;㈢命上 訴人蔡丞恩拆除占用上開土地逾如附圖編號A1、A2、A3、A5部分 之地上物、騰空返還逾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所示部分 土地,及給付逾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金額,及各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佳珍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上訴人黃北豪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蔡丞恩負擔百 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雙瑜 ,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王竣鴻,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1 3年10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7頁),王竣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亞洲仁愛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均為系爭 大樓區權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 表備註欄所示。惟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112年1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系爭大 樓之法定空地(以下合稱系爭法定空地),分別遭上訴人無 權占有(占用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甲欄所示),作為私人停 車位使用,並在其上搭建遮雨棚(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系爭大樓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已決議收回上開土地,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付不當得利。爰依公寓大廈公寓條例(下稱公寓條 例)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欄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為停 車位,30餘年來皆僅供1樓住戶出入及停車獨立使用,為被 上訴人所承認且未曾反對,被上訴人亦未曾請求伊等遷讓或 給付不當得利,迄今已30餘年,應認系爭法定空地成立由1 樓住戶停車出入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又94年第2次區權人 會議已決議不拆除六合一路96巷公共空間之遮雨棚,且1樓 住戶於下午10時至隔日上午8時可停汽車,故系爭大樓區權 人就系爭法定空地亦達成由1樓住戶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 伊等有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停車及架設遮雨棚。系爭大樓10 9年、110年區權人會議雖作成收回上開土地之決議,但依公 寓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未經 約定專用部分區權人同意,不生終止分管契約效力,伊等有 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等語置辯。上訴人吳佳珍另辯稱:系爭 大樓109年、11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藉由多數決限制伊使用前 揭土地,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 濫用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或共有人,無訴訟實施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倘認伊無使 用前揭土地之權利,伊於80年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時,原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空地已由該屋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並裝設遮雨棚,伊係 按與前所有權人約定之使用範圍使用前揭土地,主觀上認知 有約定專用權,應認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前為善意占有人,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且伊僅停放車輛,非供出租或營業使用,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計算租金始為公允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 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被 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及門牌 號碼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  ㈢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依 使用執照所示應係法定停車位。  ㈣上訴人蔡丞恩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 屋(106年3月13日取得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16號房屋)之 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 興地政113年6月12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353頁,下稱附圖)編號A1、A2、A3、A5所示部分(面積共2 2.82平方公尺),蔡丞恩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A4 部分(面積共7.73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㈤上訴人黃北豪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 屋(100年6月20日取得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14號房屋)之 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1、B3所示部分(面積共15.17平方公尺),黃北豪另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14.41 平方公尺) 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㈥吳佳珍所有系爭12號房屋(於80年9月9日取得區分所有權) 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C1、C3、C4所示部分(面積共31.92平方公尺),吳佳珍 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15.06 平方 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㈦被上訴人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3、C4所示位置劃 設公用機車停車格(面積依序為7.73平方公尺、5.81平方公 尺、15.11平方公尺)。  ㈧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2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13元;於11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8月4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52元。  ㈨系爭大樓9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三:因 公共走廊係供住戶出入通過,而一樓住戶擅自裝遮雨棚,停 放汽車及放置物品,除影響住戶出入外,也造成環境之雜亂 ,故建議拆除公共走廊遮雨棚。決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 :①公共走廊遮雨棚不拆除,但一律地面淨空,不可放置任 何物品,以免影響住戶出入逃生安全及環境整潔。②96巷公 共通道劃設機車位,並預留2米半走道,供店面營業出入使 用,AM8:00~22:00禁止停放汽車,PM22:00~AM8:00一樓 住戶可停汽車。」(下稱系爭94年決議)  ㈩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日召開109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 載:「議案三:96巷公共空間空地住戶佔用停放汽車問題【 說明】1.96巷7梯至10梯前空地是屬本大樓公共空間用地, 其所有使用權,是我們全體共同所有,而非店面私人領域, 不能長期佔用而停放汽車,實屬不該。2.凡住戶佔用公共空 間而停放汽車者予以索回,保留店面人行通道,其餘空間規 劃為機車格供全體住戶使用。【決議】贊成96巷公共空間空 地索回,並移請下屆管委會執行。同意91票,不贊成2票, 故本案通過,請下屆管委會執行時釐清是否有約定專用或分 管協議等相關事宜。」(下稱系爭109年決議)  系爭大樓110年11月19日召開之110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 載:「議案一:96巷公共空間空地住戶佔用停放汽車問題【 說明】…。3.管委會於10月18日函請建管處處理1樓搭設遮雨 棚及長期占用乙案:(1)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第8條條文規定 ,詳查貴大樓規約是否有無相關限制規定,如有則予以書面 制止通知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得依貴大樓規約處理,將佐證 資料報請建管處協處。(2)另公共空間遭佔用爭議,建請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如執行上仍有爭議,建請循司 法途徑解決之。【決議】贊成如需法律訴訟費給予管委會追 討96巷公共空間空地,循法律訴訟途徑解決之,同意有95票 ,不贊成有1票,本案通過。」(下稱系爭110年決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訴訟實施權?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乃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條例第36條第1款、第9條第2、4項、第1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是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於實 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然為遂行管理條例賦與之職務(同 條例第36條等),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則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依據 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為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土 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屬系爭大 樓之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所示應係法定停車位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有 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大樓區權人針對六合一路96巷公共空 間空地即系爭法定空地遭占用一事,作成系爭110年決議, 授權管委會循法律訴訟,追討系爭法定空地及請求不當得利 ,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但其 對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應有管理權,且基於系爭大樓區權人 會議之授權及前揭訴訟擔當法理,對於他人無權占用或妨害 全體共有人使用法定空地時,依上開說明,非不得以其名義 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該他人為請求,吳佳珍辯稱被 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不得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辯稱基於分管契約等有權 占有前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 人就其等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無系爭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  ⑴按公寓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 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 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 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 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終止,自不因公寓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 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要旨可 參)。次按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 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大樓係於70年8月15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使用執照之建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0)高市工建築使 字第02771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1-43頁), 故系爭大樓乃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使用 執照之公寓大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 、㈤、㈥所載部分屬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規劃為法定停車位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使用執照及所附一樓平面圖可參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頁)。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記載, 系爭大樓之地下1層為避難室及停車場,設有65輛之室內法 定停車位,地上1層為店舖,設有18輛之室外法定停車位, 未劃設獎勵停車位(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2-43頁);比對上 開一樓平面圖,顯示該18輛室外法定停車位均劃設在地上一 層編號A2至A8所示7間店鋪之店面正前方(編號1、2、3車位 在A8店鋪前方;編號4、5車位在A7店鋪前方;編號6、7、8 車位在A6店鋪前方;編號9、10車位在A5店鋪前方;編號11 、12、13車位在A4店鋪即系爭12號房屋前方;編號14、15車 位在A3店鋪即系爭14號房屋前方;編號16、17、18車位在A2 店鋪即系爭16號房屋前方),另於地上二層以上住戶通行出 入之梯間前方及各停車位與店鋪間留設通道供通行使用(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42-45頁)。  ⑶系爭大樓起造人既將地上一層上開7間店鋪前方之法定空地劃 設18個法定停車位,並另留設通行通道,衡諸常情,其對外 銷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應會將該法定停車空間作為 店鋪住戶專用,蓋因上開法定停車位係劃設在各該店鋪正前 方,如不專供各該店鋪區權人使用以利其等進出或營業使用 ,店鋪住戶需勞心費神維持自身店面前方空間之通暢使用, 恐降低購買意願,且一般人對店鋪住戶使用其前方空間以營 業使用乙節,亦多有認識並默認之。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歷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重訴卷第341-376頁),系爭大 樓區權會於94年12月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始有討論一樓店 鋪住戶占用公共走廊停放車輛一事,堪認上開法定停車位空 間於94年12月4日以前確實分別由1樓店鋪住戶各自占用店鋪 前方土地停放車輛,亦即系爭大樓1樓店鋪住戶自70年迄94 年止長達24年期間,均各自占有使用店鋪前方法定空地停放 車輛,且上開法定停車位係劃設在臨六合一路96巷旁之法定 空地上,各區權人每日行經六合一路96巷進出時均可見上開 占用狀態,但其他區權人或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以前並未加 以干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起造人與 1樓店鋪區權人約定各店鋪前方劃設之法定停車位由1樓各店 鋪區權人專用(下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1樓店鋪區權 人買受各店鋪後均占有使用店鋪前方之停車位,其他區權人 已默示同意上開分管約定,各1樓店鋪區權人嗣後出售店鋪 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大樓各區權人 仍受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拘束,尚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固辯稱依其提出之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以觀,區權 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處理非法占用事宜,無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非經區權人會議 決議,法定空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故兩造不可能成 立默示分管協議而約定由上訴人專用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 所提出94年、101年、105年至111年之區權人會議紀錄(見 原審重訴卷第341-376頁),雖可見94年、109年、110年之 區權人會議有討論1樓店鋪住戶占用法定空地停放車輛問題 ,但除此之外未見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於94年以前曾有對上開 使用現況加以干涉之情事,尚難憑上開94年以後之區權人會 議紀錄,推論系爭大樓70年興建完成後,起造人與全體區權 人間不可能存在前揭分管合意。再者,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 第3款雖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 用部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7-68頁),然此規約乃公 寓條例實施後始制訂,但系爭大樓係於公寓條例實施前及上 開規約制訂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 ,自不受上開事後制訂規約之限制,得約定由特定區權人享 有約定專用權。況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權人同意由 特定區權人專用,尚非無效,僅該特定區權人須依約定方法 使用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 據此,系爭大樓起造人及全體區權人有成立系爭停車位分管 契約,應堪認定。  ⑸惟系爭大樓9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作成 「96巷公共通道劃設機車位,並預留2米半走道,供店面營 業出入使用,AM8:00~22:00禁止停放汽車,PM22:00~AM8 :00一樓住戶可停汽車」之決議,已如前述,核其決議內容 ,乃將原屬1樓店鋪區權人約定專用之前揭法定停車位變更 為共用,並訂定使用辦法,含有終止系爭法定停車位分管契 約之意。其後,被上訴人即按系爭94年決議在原屬法定停車 位之附圖編號A1、B3、C4所示位置劃設公用機車停車位,供 系爭大樓住戶使用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亦稱其 等均遵守系爭94年決議未於白天停放車輛(見本院卷二第27 頁),可見系爭94年決議作成後,無區權人為反對之表示, 1樓店舖區權人亦同意按該決議行之,迄今亦近20年,堪認 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變更 上開法定停車位所在區域為共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分管契 約業已終止,上開區域已變更為共用部分,應堪認定。  ⑹上訴人固主張系爭94年決議將停車位重新規劃及約定,視同 另以區權人會議決議作成新約定專用部分等語。然所謂約定 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 者(公寓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參照),而系爭94年決議之內 容,僅係允許1樓店鋪區權人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使用 一部分區域停放車輛,未約定將該區域完全歸由1樓店舖區 權人不限時間專用,自非約定專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取。據此,依系爭94年決議,1樓店鋪前方之法定空地已 變更為共用部分,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即應依該決議所定使 用辦法使用之,故1樓店鋪住戶自94年12月4日起就其店鋪前 方之法定停車位已無約定專用權,堪以認定。  3.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  ⑴系爭94年決議作成後,固容許1樓店鋪住戶於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8時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區域停放車輛,然系爭 大樓區權會嗣於109年11月13日再作成系爭109年決議,禁止 住戶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車,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大樓區 權會復以系爭109年決議變更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規則,故 自109年11月13日起,上訴人即不得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 車。吳佳珍雖辯稱上開決議藉由多數決限制其使用前揭土地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 用行為云云,然系爭法定空地業經系爭94年決議終止分管契 約而變更為共用,並經全體區權人同意,已如前述,吳佳珍 既同意按系爭94年決議內容執行,即已放棄對系爭法定空地 之專用權,系爭大樓區權會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變更使用方 法,係合法之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⑵系爭109年決議作成後,蔡丞恩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 、A4部分(面積共7.73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黃北豪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14.4 1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吳佳珍仍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15.06平方公尺)作為其 私人汽車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區權人,應屬有據。  4.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雨棚:   ⑴蔡丞恩所有系爭16號房屋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5所示部分(面積 共22.82平方公尺);黃北豪所有系爭14號房屋之遮雨棚( 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3所 示部分(面積共15.17平方公尺);吳佳珍所有系爭12號房 屋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C1、C3、C4所示部分(面積共31.92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94年決議同意 不拆除遮雨棚,性質屬分管契約,其等有權架設遮雨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5-38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94年決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因公共走廊係供住戶出入 通過,而一樓住戶擅自裝遮雨棚,停放汽車及放置物品,除 影響住戶出入外,也造成環境之雜亂,故建議拆除公共走廊 遮雨棚。決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①公共走廊遮雨棚不 拆除,但一律地面淨空,不可放置任何物品,以免影響住戶 出入逃生安全及環境整潔。」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1-62 頁),依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僅表明區權人決議不要求1樓 住戶拆除公共走廊遮雨棚,依其文義僅表彰不積極要求1樓 住戶為拆除遮雨棚,尚難認區權人會議有同意一樓區權人在 系爭土地裝設遮雨棚或將上開遮雨棚占用之土地約定由1樓 住戶專用之意。況且,系爭94年決議另作成在96巷公共通道 劃設公用機車位之決議,被上訴人並依此決議在遮雨棚下方 如附圖編號A1、B3、C4所示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亦經證人 孫桂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益徵上訴人就前 揭遮雨棚所占用之土地並無約定專用權。  ②至於證人孫桂雲雖證述:伊為系爭大樓區權人,不記得是否 有去參加94年第2次召開的區權人會議,但伊對系爭94年決 議作成不拆除遮雨棚之事有印象,是在會議結束後聽伊的師 姐及其他住戶說決議遮雨棚不拆,原因是樓上有時候會有東 西掉下來,曾經有人受傷,會議紀錄記載「公共走廊遮雨棚 不拆除」當時討論的結論應該是同意讓一樓住戶可以設遮雨 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421頁),但證人孫桂雲已自承 其係聽聞其他住戶於會議後轉述不拆除遮雨棚的原因為避免 樓上有掉落物砸傷路人,並未實際見聞完整的開會討論過程 ,是其稱上開決議之真意是同意讓1樓住戶可設置遮雨棚, 當係臆測之詞,難認可信。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內容之性 質屬分管契約,難以憑採。  ③此外,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全體區權人成立之系爭停車位分管 契約,乃針對前揭使用執照劃設之18個法定停車位專用權所 約定,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仍然有效,其使用仍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0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架設遮 雨棚之舉,已逾越約定專用權人之使用範圍,無從憑系爭停 車位分管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 未能證明其等所有遮雨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遮雨棚,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亦有明文。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  2.經查:  ⑴系爭大樓區權會作成系爭94年決議後,容許1樓店鋪住戶於晚 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區域停放 車輛,嗣於109年11月13日再作成系爭109年決議,禁止住戶 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車,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自109 年11月13日起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停放汽車。被上訴人固主 張上訴人於系爭109年決議作成前,即已違反系爭94年決議 於白天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車輛,並提出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白天有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房屋 之前方空地,但該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無從認係109年11 月13日以前拍攝之照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基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13日起停 放車輛,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自始無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雨棚之正當 權利,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 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8月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⑵吳佳珍雖辯稱其購入系爭12號房屋後,係按與前所有權人約 定之使用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主觀上認知對前揭土地有約定 專用權,應認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前均為善意占有人,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系爭大樓區權會作成系爭94年決議時,吳佳珍已為區權人 ,自當知悉決議內容且容任該決議執行,自斯時起即當知悉 已無專用權,況且1樓店舖區權人本無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 雨棚之權利,吳佳珍辯稱迄起訴前均為善意占有人,難認有 理。  ⑶系爭土地西臨六合一路96巷,路寬約6.54公尺;吳佳珍所有 系爭12號房屋為住家使用,黃北豪及蔡丞恩所有系爭14號房 屋、系爭16號房屋則供作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95-197頁), 另系爭土地鄰近六合一路、七賢二路、中山一路等高雄市區 主要幹道,周圍各式商店、餐廳林立、附近並有捷運美麗島 站出口及公車行經,有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87頁);惟上訴人所占用前揭土地屬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 依使用執照規劃為法定停車位,僅得作為法定停車位或法定 空地使用,用途受有限制,且上訴人之遮雨棚雖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5、B1、B3、C1、C3、C4所 示部分,但遮雨棚下方如附圖編號A1、B3、C4部分另有被上 訴人劃設之公用機車停車位,亦即上訴人之遮雨棚僅占用前 揭土地之部分上空空間,被上訴人仍得利用遮雨棚下方之地 上一層平面土地,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較屬適當,吳佳珍主張應依年息1%計算,容有過低,被上訴 人主張按年息10%計算,亦有過高,均不足採。  ⑷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3,02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13元;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4 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06年8月5日至109年11月12日僅前揭 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9年11月13日起迄今則為停 車及遮雨棚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此計算,上訴人各時期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 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範圍、期間及所生損害數額,不因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而受更有利之判決,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 求吳佳珍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3、C4部分之遮 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部分騰空返還 全體共有人;黃北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3部 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騰空返 還全體共有人;蔡承恩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 、A3、A5部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1、A2、A3、A4 、A5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甲、乙欄合計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7-12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如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8月5日至109年11月12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總金額(遮雨棚占用) 109年11月13日至111年8月4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總金額(遮雨棚+停車位) 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之每月金額 吳佳珍 遮雨棚:31.92㎡ 停車位:15.06㎡ 合計:35.8㎡ 202,793元 190,594元 5,880元 黃北豪 遮雨棚:15.17㎡ 停車位:14.41㎡ 合計:20.22㎡ 96,377元 107,648元 3,321元 蔡丞恩 遮雨棚:22.82㎡ 停車位:12.13㎡ 合計:27.7㎡ 144,979元 147,471元 4,550元 註: 吳佳珍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31.92㎡+車位15.06㎡-C1重疊處11.18㎡(見本院卷二第123頁)=35.8㎡。 黃北豪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15.17㎡+車位14.41㎡-B1重疊處9.36㎡=20.22㎡。 蔡丞恩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22.82㎡+車位12.13㎡-A3重疊處7.25㎡=27.7㎡。

2025-01-22

KSHV-112-重上-110-2025012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宇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係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執行羈 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經原審就其所 涉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月,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 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以詐術使 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 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 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 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3-上訴-1882-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黄宇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上訴案件( 113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製 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 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 所涉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經認罪,也沒有逃亡之情形,亦 無與告訴人勾串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長輩 因被告涉犯本案致身體狀況欠佳,農曆過年期間將至,希望 可以交保,讓被告回家說明本案的情形,使被告家人得以放 心,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月,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罪 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以詐術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 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 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復查無其 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本件被告已經認罪,也沒有逃亡之情形, 應無羈押之必要等情。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 被告涉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坦承犯罪等情,均與被告是否有逃 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 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家中長輩身體狀況欠佳等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據,當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宇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8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2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害,業據其於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陳述明確,堪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甚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待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稍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獲告訴 人之諒解,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不同暱稱向告訴人取得性影像之 行為,其罪刑核屬同一行為人所為之犯罪。又就被告所涉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罪,原審之量刑於司法量刑 探究下可知,逕予判決7個月,不得易科罰金,稍嫌過重; 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標準,對 被告之處罰難謂不重。況於司法量刑網路查詢可知,亦有諸 多案例之行為人違犯相同罪名,且甚有多數被害人,惟其量 刑結果甚至低於本件被告所違犯之刑度。至定執行刑之部分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其 所侵害是同一被害人,時間緊密,且是性交易之犯罪類型, 惟對於性影像部分卻是性剝削之犯罪類型,但法定刑而言, 被告取得性影像之刑度卻近乎殺人等重罪之情,是在定執行 刑之際,是否也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及同一被害人及各罪情形 之關係,而原審酌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高,對於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尤嫌失衡且過重。另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聲請法院排定調解期日進行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係網友,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以詐術使告訴人製 造性影像,復於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 之能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執意以詐術使告 訴人製造性影像,且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告 訴人之意願,仍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 ,對告訴人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使告訴 人之成長過程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以告訴人年幼可欺, 藉故拒絕提供手機及允諾之性交代價,犯罪情節重大,並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終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 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 刑7年8月,合併3罪之宣告刑則達9年9月,原判決依前述規 定,定刑為9年4月,顯無失衡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 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 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要非得以逕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判決對被告量刑 顯 較重於相類案件之他案被告,有比例失衡過重之情等語。惟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他 案被告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盡同,即無 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 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復陳稱: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聲請法 院排定調解期日等語,而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 進行調解,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 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即被告於上訴本 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㈤綜上,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有據。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NHM-113-上訴-1882-2025011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原 告 楊炳森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楊雪美 楊雪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 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 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為被告代墊兩造之父 親訴外人楊榮得生前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親屬間扶養事件所生請求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家事事件,且 受扶養權利人即楊榮得生前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有 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13

KSDV-113-審訴-973-202501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25號 原 告 一炁化三清凌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 ,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聲請調閱之張心慧遺產資料已到院,原告應於3日內閱 卷,並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原告應先就張心慧何帳戶 為原告借名登記所申請,原告遭被繼承人張心慧不法侵害財 產權金額若干,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本院始會調取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概括聲請調閱,本院不予准許:  ㈠具體指明張心慧何帳戶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張心慧名下所申請 ?並提出借名登記之證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應先提 出原告曾為如何之清查?如何發現張心慧將信徒捐贈款項存 放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  ㈡主張原告借名登記於張心慧名下之存款金額究若干?並應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並依該金額繳納裁判費。   ㈢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應先提出原告曾為如何之清查?如 何發現張心慧將信徒捐贈款項存放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 ?並先提出信徒捐贈款項證據及清查後係存入張心慧何帳戶 ?應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   ㈣主張張心慧有故意、不法挪用公款部分,係主張遭張心慧不 法侵害財產權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0

SYEV-113-營簡-82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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