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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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阿文 被上訴人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 第一審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444 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原告,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 人上訴狀上訴聲明項卻記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顯然有誤,不合上訴之程式。爰 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將依前開法 條說明,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CYDV-114-簡上-3-20250227-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徐欣儀(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徐欣聖(兼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黃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訴狀表明應於 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申言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再審原告主張:嘉義市滿堂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滿堂采 管委會)民國112年9月19日(112)滿堂采(滿)字第007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已明確表明再審被告為一樓店面住戶, 不屬於滿堂采社區內住戶。又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所需條件為:⒈區分所有權人需繳交社區管理費。⒉區分 所有權人有繳社區管理費,才有權利參加社區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是再審被告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為區分所有 權人。4.非社區住戶無權放置冷氣室外機在社區內共有部分 範圍。再審被告既不屬於滿堂采社區內住戶,故再審被告即 無權放置冷氣室外機於社區內共有部分範圍。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見簡上卷二第123頁),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 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 期間。依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因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函文受文者, 審酌系爭函文係因再審原告徐欣聖以112年8月11日陳情書向 嘉義市政府陳情,嘉義市政府方以112年8月23日府工使字第 125023978號函文請滿堂采管委會於文到後30日內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辦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報嘉義市政府 以憑辦理或陳述意見所為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即 使以最有利於再審原告方式計算其知悉系爭函文日期,亦不 致遲於112年12月31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30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 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該裁定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未再以訴狀表明 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 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函文,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如前所述,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 為112年9月19日,可知系爭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始出 現,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一證物既尚 未存在,即無所謂發現可言,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核自不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駁回徐乃立及再審原告徐欣聖第一審之訴, 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之聲明卻為:原確定判決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亦與再審意旨顯有矛盾,與再審之訴之 法定程式不合。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上開事項 ,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然違背法定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CYDV-113-再易-5-202502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田明旗 田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陳祈宏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田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CYDV-113-訴-206-2025022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展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延銘 訴訟代理人 劉侑承 張維騰 被 告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CYDV-112-建-19-202502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 告 黃大展 鄧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 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9

CYDV-113-訴-766-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江志宏 被 告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9

CYDV-113-訴-950-202502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九庭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8

CYDV-113-訴-542-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琨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豊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 13年8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 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110年3月31日 55,108元 0000000 琨達實業有限公司

2025-02-18

CYDV-113-除-73-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李昌駿 被 告 李紀州即力冠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下同)1,064,202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118, 318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427,854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違約金1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一),借貸金額200萬元,分別開立180萬 元、20萬元之兩帳號,到期日均為116年2月17日。約定利息 依系爭借據一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均按年利率2.83%計算 。又依系爭借據一第3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 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約 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109年6月10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二),借貸金額200萬元,嗣於111年6 月2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到期日變更為114年6月1 0日。約定利息依系爭借據二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按年利 率2.72%計算。又依系爭借據二第3條第3款約定,本件借貸 債務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而依第10條第1款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 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 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網路郵局存款利率查詢表 、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全戶查詢、變更借 款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47至4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7

CYDV-113-訴-868-202502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謝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382,279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 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56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51元 ,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 卷第5頁)。最後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利率依週年 利率5.8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原告474,9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週 年利率5.8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原告382,27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 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55、89至1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7

CYDV-113-訴-879-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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