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謝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382,279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
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56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51元
,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
卷第5頁)。最後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利率依週年
利率5.8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原告474,9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週
年利率5.8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原告382,27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
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55、89至1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CYDV-113-訴-879-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