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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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戴芝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王喬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 訴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4號請 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全部扶助在 案等情,已提出該會台北分會申請人准予扶助證明書、該會 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3-17

TPDV-114-救-47-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0號 原 告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11,453元(見北司 調字696號卷第269-270頁原告陳報狀計算之金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萬4,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3

TPDV-113-補-255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松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松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松銘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徐豐凱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 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27號   被   告 程松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松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由徐豐凱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永福店,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包包內 未結帳即攜帶離去。嗣徐豐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豐 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實業公司三重永福分公司 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 (新臺幣) 1 佳蘭麗滋餅乾/100g 2份 29×2=58元 2 楓緣福伯咖啡糖─特濃/100g 2份 109×2=218元 3 佳蘭TOBLERONE瑞士三/100g 3份 66×3=198元 4 老鷹紅豆銅鑼燒8入/480g 1份 89元 總計 563元

2025-03-12

PCDM-114-簡-316-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璿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廖家羚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郭峰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朱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就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   因疏未記載移送併案機關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顯係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之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更正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原判決第2頁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原判決第4頁 理由欄 壹、程序部分: 第一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檢察官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判決第8頁 第四段 不另為無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併辦部分):

2025-03-10

PCDM-110-金訴-584-202503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竑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末3行「10元龍鑰匙圈1個(價值共80元)」應更正為「10元龍鑰匙圈1個(價值共1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且其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 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林竑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五金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呂宗明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 運動氣墊襪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舒適棉襪1 組(價值100元)、可可女士小眾香水2罐(價值共160元) 、明橋滾珠熱敷精油棒1個(價值50元),得手後並放入其 外套內袋藏匿,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雜貨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羅煌棣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襪子4雙(價 值共80元)、摩比亞充電線【16811】1條(價值180元)、 摩比亞充電線【16786】1條(價值150元)、摩比亞充電線 【16799】1條(價值150元)、烏沈香盤香1個(價值50元) 、CX-T017萬年曆1台(價值160元)、GM-108溫濕度計(價 值180元)、收音機【14048】1台(價值200元)、香水4瓶 (價值共240元)、CK9023鑰匙圈1個(價值20元)、20元龍 鑰匙圈2個(價值共40元)、10元龍鑰匙圈1個(價值共80元 )、50元葫蘆鑰匙圈4個(價值共200元),並放入其外套內 袋藏匿,正欲離去之際,為羅煌棣察覺後攔阻,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煌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竑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煌棣、被害人呂宗明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為告訴人、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10

PCDM-114-簡-314-20250310-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黃彥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必備要件,且係不得補 正之事項,違者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因未經當 事人合法上訴(檢察官上訴逾上訴期間,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又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2月25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 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 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 求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SLDM-114-簡上附民-13-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柏信宇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5人,連同聲請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3,060元)。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 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2025-03-03

PCDV-114-消債更-13-2025030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國忠(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木業 陳春盛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陳春雨 陳春豐 陳豐本 陳豐茂 陳村輝 陳庚林 陳裕源 陳淑玲(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龍(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崑 陳漢清 陳漢忠 陳俊杰 陳俊羲 陳蕭梅 陳起雄 陳逸雄 謝明卿(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立(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堅(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智凱(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珊(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婷(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露(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足(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玲(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董絹 陳彥良(即陳榮濱之繼承人) 陳木炉(兼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霞(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張陳桃(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茂釗(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宜萍(即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兼陳木串繼承人陳 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蓉(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顯德(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琪(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澄(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品融(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柏欽(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錫慧(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奕涵(即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閎(即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森發(即陳春聯之承受訴訟人) 陳森洲(即陳春聯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良(即陳豐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蕭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應就 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 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應就被繼承人陳木串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1、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應 就被繼承人謝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附表 三編號3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七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一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四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二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六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三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   七、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意旨),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 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中 華民國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 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21所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參酌前揭說明,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訴訟能力,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至三之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豐實、陳榮濱 、陳木串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 乃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應就 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陳彥良、陳怡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木炉、陳木飲、陳霞、張陳 桃、陳美玲、陳茂釗應就被繼承人陳木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嗣 查得陳豐實之繼承人尚有張美麗,遂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具狀追加張美麗為被告,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陳品澄、 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張美麗應就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得知被告陳彥良、陳 怡如已將被告陳榮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 陳彥良,乃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陳怡如之起訴,並 陸續變更聲明,最後於113年8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撤回被 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256、262條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春聯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卓桂美、陳森發、陳森洲、陳素琴(下稱陳卓桂美等4 人);被告陳豐造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蕭審 、陳奕良、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下稱陳蕭審等5人) ;被告陳木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下稱陳宜萍等4人);被告吳招治 於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淑玲、陳國龍( 下稱陳淑玲等3人);被告謝長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謝明卿、謝明立、謝明堅、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 (下稱謝明卿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三 第61至69頁、第141至153頁、第269頁、卷四第127至139頁 、卷六第11至39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具狀聲明由陳卓桂美等4人、陳蕭審等5人、陳宜萍等4 人、陳淑玲等3人、謝明卿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 至33頁、135至139頁、卷四第103至106頁、卷六第9至10頁 ),經核無不合,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 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又陳卓桂美等4人 已將被告陳春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陳森 發、陳森洲;陳蕭審等5人已將被告陳豐造所遺328、329、3 30、331、332、337、330-1、331-1、332-1、339、328-1、 329-1、330-2、331-2、332-2、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 繼承登記予陳奕良;陳宜萍等4人已將被告陳木飲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不含陳宜萍等4人再轉繼承陳木串應有部分 )辦妥繼承登記予陳宜萍;陳淑玲等3人已將被告吳招治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陳淑玲等3人;謝明卿 等6人已將被告謝長所遺330、331、332、330-1、331-1、33 2-1、330-2、331-2、33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 予謝明卿、謝明立、謝明堅,故陳卓桂美、陳素琴、陳蕭審 、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已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是原 告具狀撤回陳卓桂美、陳素琴、陳蕭審、陳佳宏、陳雅如、 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部分(陳卓桂美、陳素琴 、陳蕭審、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 冠岐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美麗於111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下 稱陳品澄等6人);被告謝勇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下稱謝智凱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 詢表(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23頁、第151頁、卷六第205至21 7頁、卷七第11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具狀聲明由陳品澄等6人、謝智凱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四第103至106頁、本院卷六第203頁),經核無不合,並 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五、共有人陳春煇為328-1、329-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5年7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彰化辦事處為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嗣該土地於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六第277、305頁),惟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為 承當訴訟人,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 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彰化辦事處仍就原有應有部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 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 ,應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即中華 民國。 六、被告陳宜萍繼承原共有人陳木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 分之1(不含陳宜萍再轉繼承陳木串應有部分),業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 轉與被告陳炳崑,並均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五第343至375頁)可稽,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 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陳宜萍 仍就原有應有部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 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及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該應有部分之人即被告陳炳崑。 七、被告陳木業、陳淑玲、陳國龍、陳蕭梅、陳起雄、陳逸雄、 謝明卿、謝明立、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 足、謝碧玲、陳董絹、陳霞、張陳桃、陳茂釗、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奕涵 、陳閎、陳森發、陳森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 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附表三所示 土地則編定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四)、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五)、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六)原告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 方式分割,且請求依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朝華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價額予以補償。又原共有人陳豐實、陳木 串、謝勇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 陳豐實、陳木串、謝勇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村輝、陳庚林、陳裕源:同意原告方案,惟鑑定報告不應 以市價為鑑定標準,應以公告地價做計算。  ㈡陳庚林另補稱:伊所臨為3米道路,卻要補償都市計畫道路8 米的共有人,伊認為這樣不公平。  ㈢陳漢忠、陳俊杰、陳俊羲、陳彥良:同意原告方案,惟鑑定 報告不應以市價為鑑定標準,應以公告地價做計算。該處有 都市計畫,並有規劃道路從該處經過,因此價值會與鑑價報 告不同,鑑價報告認為分得道路旁土地之共有人應補償未分 得道路旁之共有人,但將來道路開通後,未分得道路旁之共 有人所分得部分將較有價值,因此以現行鑑價報告之結論作 補償不甚公平。  ㈣陳彥良另補稱: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為解決兩 造祖厝所存在實際坐落位置與土地權狀資料不符之事實,並 處理已存在數十年甚至更久口說為憑之約定,故雙方均有默 契,希望藉由訴訟方式,取得具有強制性之判決來導正此事 ,初心並非提告求償,其本質也非以自由市場之土地買賣達 成交換土地產權之目的,故由鑑價公司以最新土地市價作為 計算共有物分割後兩造互為金錢補償之基準並不合宜。伊認 為應參考公務員年改案退休金採計最後15年均俸為基準之精 神,以過去15年政府公告土地現值之均值,當作計算本件共 有物分割後兩造互為金錢補償之基準。又市價是變動值,若 依照市值將無法取得一個公平的補償金額,故應以政府公告 之地價,例如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為兩造互為金錢補償 之基準。  ㈤陳木炉、陳美玲、陳奕良:同意原告方案,且對鑑價報告無 意見。  ㈥謝明堅:同意原告方案。又以現階段而言,就是沒有道路, 都市計畫只是計畫而已,道路何時會開通、會不會開通也不 清楚,現在還是不確定,所以不應該影響價值的判斷。  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方案,並尊重鑑價結果。   ㈧陳漢清:同意原告方案。兩造共有同一塊土地,分割方案是 原告所提,為何伊要補償其他共有人,伊認為這樣不對。  ㈨陳春盛、陳春雨、陳春豐、陳豐本、陳豐茂、陳炳崑、陳錫 慧:同意原告方案。  ㈩陳木業、陳淑玲、陳國龍、陳蕭梅、陳起雄、陳逸雄、謝明 卿、謝明立、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 謝碧玲、陳董絹、陳霞、張陳桃、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 、陳顯德、陳宜琪、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奕涵、陳 閎、陳森發、陳森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 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應准許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 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亦有明文,而內政 部依該法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 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且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合併分割 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 別為相毗鄰之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附表三所示土地為相毗 鄰之都市計劃道路用地;依上開規定,地界相連、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得辦理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無法令限制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准許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豐實、陳木串於起訴前已死亡、謝勇於 訴訟進行中死亡,陳品澄等6人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木炉 、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 德、陳宜琪(下稱陳木炉等9人)為陳木串之繼承人;謝智 凱等6人為謝勇之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據上述說明,原 告請求陳品澄等6人、陳木炉等9人、謝智凱等6人分別就陳 豐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就陳木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 號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就謝勇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2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 年5月18日土丈字第05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三)所示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一、二、三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三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21至51頁、第79至83頁)。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而此 方案得多數到庭共有人之同意,又原告方案分別將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四所示16部分、如附 圖五所示4部分及如附圖六所示,各部分尚屬完整、寬廣而 無細分之問題,且因附圖六所示R部分規劃為道路,由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而附表一所示土地西側臨彰化縣田中鎮中 南路2段608巷,是系爭土地各分配部分均有臨道路,無形成 袋地之情形。再者附圖四、五、六之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 大致相符,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 願,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 不利,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 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 託朝華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 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 估價方法,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差 異,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 ,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 增減之情形,故附表四應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應補償受補 償人欄位所示之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始為公平。  ⒉至陳村輝、陳庚林、陳裕源、陳漢忠、陳俊杰、陳俊羲、陳 彥良、謝明堅、陳漢清固以前詞辯稱補償金額不合理云云。 惟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 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而其等所主張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 往往與市場交易價值顯有差距,此為審判實務所知;至陳漢 忠、陳俊杰、陳俊羲、陳彥良、謝明堅對於該報告書關於都 市計畫道路之價值評估有所質疑部分,然朝華事務所明確將 之以「未開通8公尺寬之都市計畫道路」作為評估之依據, 顯已將該計畫道路尚非實際開通之道路、都市計畫可能遭變 更或延宕等節納入估價考量,是其等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 何違誤,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或過高,自非可 採。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陳木串就 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 人林炳耀,此有卷附3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五第51頁)可參。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 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 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 林炳耀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即陳木炉 、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 德、陳宜琪所分得如附圖四編號I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28地號 面積: 1843.88㎡ 住宅區 329地號 面積: 258.51㎡ 住宅區 330地號 面積: 1107.56㎡ 住宅區 331地號 面積: 60.62㎡ 住宅區 332地號 面積: 182.41㎡ 住宅區 336地號 面積: 607.33㎡ 住宅區 337地號 面積: 146.39㎡ 住宅區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3 陳春雨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4 陳春豐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無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1/36 4/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1/36 無 1/36 8 陳村輝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9 陳庚林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10 陳裕源 1/24 1/24 無 無 無 1/24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4 陳國忠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5 陳國龍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註 17 陳漢清 1/36 1/36 無 無 無 1/36 1/36 18 陳漢忠 1/36 1/36 無 無 無 1/36 1/36 19 陳俊杰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1/48 20 陳俊羲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8 1/18 無 無 無 1/18 1/18 22 陳蕭梅 2/36 2/36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4/180 26 陳森洲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4/180 27 陳彥良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1/36 無 1/36 29 謝明卿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0 謝明立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1 謝明堅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無 無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無 註: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宜萍應有部分各1/36(即繼承陳木飲之   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 附表一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四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A 1/1 190.75 2 陳春雨 B1 1/1 264.13 3 陳漢清 B2 1/1 95.96 4 陳漢忠 B3 1/1 95.96 5 陳國忠 B4 1/12 1056.45 陳春盛 1/4 陳春豐 1/4 陳淑玲 1/12 陳國龍 1/12 陳森發 1/8 陳森洲 1/8 6 陳奕良 C 1/1 113.46 7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D 公同共有1/1 113.46 8 陳豐茂 E 1/1 125.28 9 陳村輝 F 1/4 1151.50 陳庚林 1/4 陳裕源 1/8 陳俊杰 1/16 陳俊羲 1/16 陳彥良 1/4 10 謝明卿 G1 1/3 184.50 謝明立 1/3 謝明堅 1/3 11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G2 公同共有1/1 60.50 12 陳宜萍(註) H1 1/1 142.03 13 陳炳崑 H2 1/1 142.03 14 陳木炉 H3 1/1 142.03 15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I 公同共有1/1 142.03 16 陳木業 J 1/4 186.63 陳蕭梅 1/2 陳起雄 1/8 陳逸雄 1/8 註:被告陳宜萍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即繼承陳木   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各1/36移轉與被告陳炳崑,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則陳宜萍受分配土地(即附圖四編號H1),應由陳炳崑受分配。 附表二: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30-1地號 面積: 0.89㎡ 住宅區 331-1地號 面積: 0.24㎡ 住宅區 332-1地號 面積: 307.37㎡ 住宅區 339地號 面積: 598.31㎡ 住宅區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12/180 12/180 12/180 8/180 3 陳春雨 12/180 12/180 12/180 8/180 4 陳春豐 12/180 12/180 12/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8 陳村輝 無 無 無 1/12 9 陳庚林 無 無 無 1/12 10 陳裕源 無 無 無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1/45 1/45 1/45 2/135 14 陳國忠 1/45 1/45 1/45 2/135 15 陳國龍 1/45 1/45 1/4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註 17 陳漢清 無 無 無 1/36 18 陳漢忠 無 無 無 1/36 19 陳俊杰 無 無 無 1/48 20 陳俊羲 無 無 無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無 無 無 1/18 22 陳蕭梅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6/180 6/180 6/180 4/180 26 陳森洲 6/180 6/180 6/180 4/180 27 陳彥良 無 無 無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29 謝明卿 2/36 2/36 2/36 無 30 謝明立 2/36 2/36 2/36 無 31 謝明堅 2/36 2/36 2/36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註: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   宜萍應有部分各1/3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附表二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地號 編號 (附圖五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330-1、 331-1、 332-1 M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1/1 216.00 N 謝明卿 1/3 92.50 謝明立 1/3 謝明堅 1/3 339 K 陳豐本 1/1 215.67 L 陳木業 1/4 382.64 陳蕭梅 1/2 陳起雄 1/8 陳逸雄 1/8 附表三: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28-1地號 面積: 0.69㎡ 道路用地 329-1地號 面積: 55.92㎡ 道路用地 330-2地號 面積: 82.66㎡ 道路用地 331-2地號 面積: 11.10㎡ 道路用地 332-2地號 面積: 243.93㎡ 道路用地 338地號 面積: 225.88㎡ 道路用地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3 陳春雨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4 陳春豐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8 陳村輝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9 陳庚林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0 陳裕源 1/24 1/24 無 無 無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4 陳國忠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5 陳國龍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註1 17 陳漢清 無 無 無 無 無 1/36 18 陳漢忠 無 無 無 無 無 1/36 19 陳俊杰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20 陳俊羲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8 1/18 無 無 無 1/18 註2 22 陳蕭梅 2/36 2/36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26 陳森洲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27 陳彥良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9 謝明卿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0 謝明立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1 謝明堅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無 無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33 陳董絹 1/18 1/18 無 無 無 無 註1: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宜萍應有部分各1/3    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註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原管理陳春煇所遺328-1、329-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嗣該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未承當訴訟,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仍為本件之被告。 附表三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六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R 133500/0000000 620.18 陳春雨 350606/0000000 陳漢清 62700/0000000 陳漢忠 62700/0000000 陳國忠 117036/0000000 陳春盛 350606/0000000 陳春豐 350606/0000000 陳淑玲 117036/0000000 陳國龍 117036/0000000 陳森發 175303/0000000 陳森洲 175303/0000000 陳奕良 172292/0000000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72292/0000000 陳豐茂 172292/0000000 陳村輝 235375/0000000 陳庚林 235375/0000000 陳裕源 117588/0000000 陳俊杰 58944/0000000 陳俊羲 58944/0000000 陳彥良 235375/0000000 陳宜萍(註1) 172292/0000000 陳炳崑 172292/0000000 陳木炉 172292/0000000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72292/0000000 陳木業 170292/0000000 陳蕭梅 340383/0000000 陳起雄 85195/0000000 陳逸雄 85195/0000000 陳豐本 172292/0000000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 562700/0000000 謝明卿 187500/0000000 謝明立 187500/0000000 謝明堅 187700/00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註2) 31483/0000000 陳董絹 31483/0000000 ⒈被告陳宜萍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 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陳炳崑,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則陳宜萍受分配附圖六編號R土地應有部分172292/0000000,應由陳炳崑受分配。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原管理陳春煇所遺328-1、3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嗣該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未承當訴訟,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仍為本件之被告,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受分配附圖六編號R土地應有部分31483/0000000,應由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分配。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木業 15928/573369 2 陳春盛 29919/573369 3 陳春雨 29919/573369 4 陳春豐 29919/573369 5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連帶負擔 14241/573369 6 陳豐本 20989/573369 7 陳豐茂 14241/573369 8 陳村輝 31140/573369 9 陳庚林 31140/573369 10 陳裕源 15570/573369 11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連帶負擔 15928/573369 12 陳木炉 15928/573369 13 陳淑玲 9976/573369 14 陳國忠 9976/573369 15 陳國龍 9976/573369 16 陳炳崑 15928/573369 17 陳漢清 10223/573369 18 陳漢忠 10223/573369 19 陳俊杰 7786/573369 20 陳俊羲 7786/573369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445/573369 22 陳蕭梅 31850/573369 23 陳起雄 7964/573369 24 陳逸雄 7964/573369 25 陳森發 14959/573369 26 陳森洲 14959/573369 27 陳彥良 31140/573369 28 陳奕良 14241/573369 29 謝明卿 11092/573369 30 謝明立 11092/573369 31 謝明堅 11092/573369 32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連帶負擔 33278/573369 3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 315/573369 34 陳董絹 314/573369 35 陳宜萍 15928/573369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土丈字第053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五: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六: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PDEV-111-斗簡-216-20250227-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榮華 謝佳均 鄭淑慧(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奕竹(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宜萱(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4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1,277,732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7

MLDV-114-重訴-15-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執行中,現暫寄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49 、52722、53165、53946、55729、5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顏瑞宏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7偷竊物品 欄「已發還1,800元」,補充為「已發還1,800元,斜背包已 自行尋回」;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1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10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7被告竊得之 新臺幣1,800元及斜背包、編號13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褲2件、 女性內衣1件,已由告訴人尋回或立據取回,應不予宣告沒 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眼鏡盒貳個、水煮豬肉壹包、原子筆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藍色壹件、女性內褲粉紅色壹件、黑色短袖上衣黑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貳件、連身上衣白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伊夢女性內衣褲粉橘色壹套、粉色壹套、華歌爾女性內衣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壹件、女性內衣褲膚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肆件、女性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美金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運動短褲紫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咖啡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咖啡色壹件、女性內褲白色貳件、藍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   被   告 顏瑞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 有或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顏瑞宏,並分別於民國113 年9月9日11時51分許扣得DUONG THI DUYEN HOA(中文姓名 :唐氏緣和)失竊現金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元( 已發還),於同年月18日0時35分許扣得附表編號12、13所 示遭竊衣物(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葉信成、王沂洛、王 騰苡、DUONG THI DUYEN HOA、陳慧芳、陳耕峯、何偲瑋、 陳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秦苡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且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而扣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蘇信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卷9-10頁) 證明被害人蘇信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將機車停放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於同日15時11分許發現吊掛在機車踏板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6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卷11-13頁) 證明一名身穿黑衣黑褲及藍白拖鞋、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徒手竊取被害人蘇信吊掛在機車踏板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棋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卷11-13頁)。 證明告訴人林忠棋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出門時發現晾置於住家門前玄關之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5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卷15-17頁,照片編號1-5) 證明一名穿著黑色衣服、黑色短褲、拖鞋、身材微胖、手提塑膠袋、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3年8月23日2時13分許,在告訴人林忠棋住家門口,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葉信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卷11-12頁)。 證明告訴人葉信成於113年8月26日5時許,經小女兒轉述聽見住家有敲門聲響,告訴人葉信成查看發現附表編號3所示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1件遭人以掃把勾下竊取,遂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卷13-14頁,照片編號1-4) 證明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3年8月26日4時49分許,在告訴人葉信成住家後門,以持掃把勾取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1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沂洛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5-26頁)。 證明113年9月2日22時許告訴人王沂洛經附近鄰居告知住家附近有遭竊,告訴人遂返家清點衣物發現有附表編號4所示3套內衣褲遭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王騰苡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7-28頁)。 證明113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王騰苡經附近鄰居告知住家附近有遭竊,告訴人遂返家清點衣物發現有附表編號5所示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1件、女性內衣褲膚色1套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7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73-84頁,照片編號1-47)、告訴人住家門口照片11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84-87頁,照片編號48-58)。 證明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3年8月27日2時55分許,在告訴人王沂洛、王騰苡住家前,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晾在曬衣架上王沂洛、王騰苡所有之附表編號4、5所示衣物之事實。 ㈥ 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3-34頁)。 證明被害人洪子涵於113年8月30日早上將衣物晾於自家門口,於同日中午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4件內衣及1件內褲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89、95頁,照片編號1-2)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8月30日12時58分許,在被害人洪子涵家門口,徒手竊取編號6所示4件內衣及1件內褲之事實。 ㈦ DUONG THI DUYEN HOA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13-15頁)。 證明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於113年9月6日8時,將其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5,500元、美金2元)放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桌上,後發現遭竊,僅在該地防火巷垃圾桶內只尋獲黑色斜背包,未見包內上開金錢。嗣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花用剩餘現金1,800元,業已返還與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9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29-33頁,照片編號1-9)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6日8時48分許,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5,500元、美金2元)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19-27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9日11時51分許為警查獲後,上開竊得現金已部分花用,剩餘之1,800元經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9-31頁)。 證明告訴人陳慧芳於113年9月8日14時許將內衣晾於自家窗外,於同月10日20時許發現附表編號8所示7件內衣遭竊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耕峯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5-36頁)。 證明告訴人陳耕峯於113年9月9日21時許將衣物掛於自家門口,於同月10日18時30分許發現附表編號9所示運動短褲1件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90-91頁,照片編號3-6)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0日0時41分許,在告訴人陳耕峯家門口,徒手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運動短褲1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何偲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7-39頁)。 證明告訴人何偲瑋於113年9月14日1時許將附表編號10所示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擺放於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右邊抽屜,於同日2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同日1時39分許有一名穿著水藍色衣服、背著斜背包之男子竊取菸及打火機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92-93頁,照片編號7-8、5-6) 證明一名穿著水藍色衣服、背著斜背包、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4日1時39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何偲瑋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  證人即告訴人秦苡甄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卷15-17頁) 證明告訴人秦苡甄於11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防火巷欲收回內衣褲時發現附表編號11所示內褲1件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8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卷19-23頁) 證明一名穿著藍色背心、深色短褲、背黑色側背包、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7日12時9分許,竊取告訴人秦苡甄所有附表編號11所示內褲1件之事實。  警方拍攝照片1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69-72頁,照片編號1-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59-65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8日0時35分許遭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詳之人所有之女性內衣咖啡色1件、女性內褲白色2件、藍色1件,當場查扣前開衣物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41-44頁) 證明告訴人陳虹如於113年9月17日17時許將衣物拿至附表編號13所示洗衣店清洗,於同日23時許現場目睹附表編號13所示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遭一名男子竊取,遂報警並騎乘機車跟隨,直至警方於18日0時35分許到場,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男子攔下,確認該男子為竊取告訴人衣物之人,復於同日1時20分許由告訴人清點財物並領回之事實。 查獲現場照片1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69-72頁,照片編號1-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49-57頁)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虹如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於113年9月18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上開衣物經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虹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附 表編號1至13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共13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且未發還之 附表編號1至12遭竊物品,皆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偷竊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偷竊方式 1 112年12月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蘇信 (未提告) 眼鏡1副、眼鏡盒2個、水煮豬肉1包、原子筆(尚未發還) 5,000元 徒手竊取 2 113年8月23日 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林忠棋 (有提告) 女性內衣藍色1件、女性內褲粉紅色1件、黑色短袖上衣黑色1件(尚未發還)。 800元 徒手竊取 3 113年8月26日 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葉信成 (有提告) 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白色1件(尚未發還)。 1,000元 以掃把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4 113年8月27日 2時5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王沂洛 (有提告) 伊夢女性內衣褲粉橘色1套、粉色1套、華歌爾女性內衣褲1套(尚未發還)。 3,000元 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5 113年8月27日 2時5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王騰苡 (有提告) 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1件、女性內衣褲膚色1套(尚未發還)。 1,000元 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6 113年8月30日 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洪子涵 (未提告) 女性內衣4件、女性內褲1件(尚未發還)。 1,000元 徒手竊取 7 113年9月6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DUONG THI DUYEN HOA (有提告) 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5,500元及美金2元,已發還1,800元) 5,560元 徒手竊取黑色斜背包1個後,取出包內金錢,將黑色斜背包丟棄在前開地點防火巷垃圾桶內。 8 113年9月8日至10日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陳慧芳 (有提告) 女性內衣7件(尚未發還)。 1萬500元 徒手竊取 9 113年9月10日 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陳耕峯 (有提告) 運動短褲紫色1件(尚未發還)。 210元 徒手竊取 10 113年9月14日 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何偲瑋 (有提告) 香菸1包、打火機1個(尚未發還)。 150元 徒手竊取 11 113年9月17日 1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秦苡甄 (有提告) 女性內褲咖啡色1件(尚未發還)。 100元 徒手竊取 12 113年9月17日 2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 不詳 女性內衣咖啡色1件、女性內褲白色2件、藍色1件(尚未發還)。 不詳 徒手竊取 13 113年9月17日 2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 陳虹如 (有提告) 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皆已發還)。 300元 徒手竊取

2025-02-25

PCDM-113-審易-455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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