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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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羅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617元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7

TPEV-114-北簡-70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蓉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62號、第49145號、第535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87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1號、第254號、第264號、第265號、第578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分別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麗蓉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起訴書附表一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 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769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業與告訴人邱裕翔、莊力霖、許純青、江進明 、蔡秀蓮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 告訴人,被告有調解意願,然該等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送達回證在 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 年子女,其中2名子女現今無法聯繫,但均將自身之子女交 由被告扶養、照顧。又被告之其中1名女兒為身心障礙者。 被告現從事自助餐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被告目 前需照顧孫子、孫女、女兒等節,並提出死亡證明、低收入 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供參。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上述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告 有調解意願,然該等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未能成 立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保障告訴人等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208頁)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46號   被   告 湯麗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麗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其女兒蕭宥稜申辦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其姪女湯○○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 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復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在上揭住處樓下,以LINE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示之金融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麗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係其使用,惟辯稱:先於警詢辯稱:於113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關女性保健基金會,對方表示伊資格符合,可領取基金會獎勵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網站登入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帳號及申辦人姓名,伊沒有交付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與對方對話紀錄已經沒有了,但伊有113年6月28日伊與女兒蕭宥稜間提及該機會之對話紀錄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對方表示可以獲得6萬元,在伊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並於同日22時許,將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因母親過世,想幫助家裡,對方表示交付兩張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以獲得6萬元,交付1張3萬元,2張6萬元,伊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有交付,一共交付3個帳戶;伊不曾有過只須交付金融帳戶,每張可獲得3萬元之工作,亦不曾有過須交付金融卡,以領取補助款;於113年7月31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投資團隊,對方要求伊開通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表示投資貨幣可獲得錢,伊想投資一些錢,對方表示會匯錢到伊帳戶,伊不懂才會交出去;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沒有匯錢給對方,對方表示不用匯錢,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獲得金錢;對方沒有告知投資標的、如何操作投資、獲利如何計算;對方將伊封鎖,伊與對方對話紀錄都不見;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沒有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知對方資金來源;對方將款項匯入伊中華郵政帳戶後立即轉出,伊有懷疑;對於不用支付投資款就可獲取錢,伊有懷疑,但伊已提供,就沒有辦法;伊分別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不同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徐惠珍、蘇婉歆、邱裕翔、許純青、李伊祐、莊力霖、蔡秀蓮、江進明及鄭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怡安、徐惠珍、蘇婉歆、邱裕翔、許純青、李伊祐、莊力霖、蔡秀蓮、江進明及鄭淑敏遭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3 證人蕭宥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使用。 4 告訴人陳怡安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徐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徐惠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告訴人蘇婉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婉歆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告訴人邱裕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裕翔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告訴人許純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純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 告訴人李伊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李伊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莊力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莊力霖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蔡秀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秀蓮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告訴人江進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進明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3 告訴人鄭淑敏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淑敏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4 蕭宥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之女蕭宥稜申辦,告訴人告訴人陳怡安、徐惠珍及蘇婉歆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姪女湯○○申辦,告訴人邱裕翔、許純青、李伊祐及莊力霖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6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蔡秀蓮、江進明及鄭淑敏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湯麗蓉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先於警詢辯稱:於113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關 女性保健基金會,對方表示伊資格符合,可領取基金會獎勵 金6萬元,於網站登入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 女湯○○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帳號及申辦人姓名,伊沒有交付 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之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與對方對話 紀錄已經沒有了,但伊有113年6月28日伊與女兒蕭宥稜間提 及該機會之對話紀錄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對方表示 可以獲得6萬元,在伊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蕭宥 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並於同日22時許,將蕭宥稜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 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因母親過世,想幫助家裡,對方 表示交付兩張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以獲得6萬 元,交付1張3萬元,2張6萬元,伊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有交付,一共交付3個帳戶;伊不曾有過 只須交付金融帳戶,每張可獲得3萬元之工作,亦不曾有過 須交付金融卡,以領取補助款;於113年7月31日,在網路上 看到投資廣告,加入投資團隊,對方要求伊開通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對方表示投資貨幣可獲得錢,伊想投資一些錢, 對方表示會匯錢到伊帳戶,伊不懂才會交出去;伊沒有詢問 對方為何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沒有匯錢給對方 ,對方表示不用匯錢,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 獲得金錢;對方沒有告知投資標的、如何操作投資、獲利如 何計算;對方將伊封鎖,伊與對方對話紀錄都不見;伊不知 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沒有對方公司名稱、聯 絡電話及地址;伊不知對方資金來源;對方將款項匯入伊中 華郵政帳戶後立即轉出,伊有懷疑;對於不用支付投資款就 可獲取錢,伊有懷疑,但伊已提供,就沒有辦法;伊分別將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付不同人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一直從事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 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 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 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辯稱因向女性基金會申請補助款6萬元,而提供提供女 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 行等帳戶資料,並提供其與其女蕭宥稜間、其與暱稱「董舒 雅」LINE對話為據,惟其與蕭宥稜間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向 女性基金會申請6萬元,並未提及須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且暱稱「董舒雅」要求被告「 匯款認證」,亦未提及須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 銀行等帳戶資料,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無法作為被告 有利認定,從而,被告是否向女性基金會申請補助款6萬元 ,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等帳戶之金融卡,已 非無疑。又被告自陳:對方表示交付兩張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可以獲得6萬元,交付1張3萬元,2張6萬元; 只要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獲得金 錢,對方沒有告知投資標的、如何操作投資;對方將款項匯 入伊中華郵政帳戶後立即轉出,伊有懷疑;對於不用支付投 資款就可獲取錢,伊有懷疑,伊已提供,就沒有辦法等語, 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 帳戶資料即可每月不勞而獲6萬元之高額報酬及提供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投資款,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 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 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陳怡安 於113年6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怡安謊稱基金會有舉辦週年慶活動,可申請禮品基金福利6萬元;須匯款才可以獲得基金福利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21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2日21時39分許 1234元 113年6月23日0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3日0時3分許 3萬元 2 蘇婉歆 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蘇婉歆謊稱可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並領取福利禮品;已將款項匯至第三方平臺,因帳號輸入錯誤,無法領款;須支付款項20%,驗證成功後會轉帳7萬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蘇婉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李伊祐 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伊祐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伊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2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邱裕翔 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邱裕翔謊稱可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並向告訴人邱裕翔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邱裕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2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莊力霖 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力霖謊稱可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並向告訴人莊力霖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莊力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3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許純青 於113年6月22日16時3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純青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許純青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2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徐惠珍 於113年6月24日12時1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惠珍謊稱有基金會可申請婦女補助,因帳戶資料輸入錯誤,須提供金融卡驗證;須繳納費用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徐惠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2時12分許 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江進明 於113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江進明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江進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7月29日13時28分許 7萬6826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蔡秀蓮 於113年6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蔡秀蓮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蔡秀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7月30日11時1分許 21萬159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鄭淑敏 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淑敏推薦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鄭淑敏謊稱抽中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淑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7月30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9號   被   告 湯麗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湯麗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10時5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姪女湯○○所申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思義詐騙,致 黃思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嗣經黃思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黃思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湯麗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①告訴人黃思義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 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被告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其女兒蕭宥稜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涉幫助洗錢等行為,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062號、 第49145號及第53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迅股)以113 年金訴字400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前開案件之事實, 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黃思義 假開立賣場賺價差真詐騙 於113年6月24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4004-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蕭安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5萬1293元 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15 違約金: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PEV-114-北簡-914-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1403元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2025-03-27

TPEV-113-北簡-11917-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許雯琇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怡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惠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二、被告羅惠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6

MLDV-114-補-335-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張紘瑄 被 告 全治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 期未補繳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 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4年3月24日變更聲明 請求52萬50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 為擴張請求2萬509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6

TPEV-114-北簡-1445-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蕭淑芬 被 告 呂威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裁定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1679萬835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 審裁判費17萬8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50萬元) 1 利息 1650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4年3月24日 (110/365) 6% 29萬8356.16元 小計 29萬8356.16元 合計 1679萬8356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2564-2025032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蕭淑芬 相 對 人 呂威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   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   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無所附麗。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564號),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 云,惟查,相對人雖已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裁定核准在案,然相 對人迄今尚未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依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6

TPEV-114-北簡聲-87-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黃莉欣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報酬, 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郭子僑 依「吻仔魚」之指示,先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 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 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 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許匯款新 台幣9萬9865元、112年8月15日1時3分許匯款1105元、112年 8月15日1時26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 請求返還12萬93元等情。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 3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1 12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113年度 審訴緝字第4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本院卷第25頁)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萬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93元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3-25

TPEV-114-北簡-729-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晉愷(已和解之被告)於民國113年2 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行經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處,因超速行駛致另一被告林麗珍駕駛車號000 -000號車輛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工資費用新台幣5865元、烤漆費用7774元及零件費用1萬806 0元,總計3萬1699元,原告依約賠付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林麗珍既因過失撞 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與周晉愷同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2月12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502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6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 計算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憑,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周晉愷 駕車涉嫌超速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被告林麗珍駕車具倒退未注意其 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本件周晉愷及被告林麗珍均 具過失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則被告林麗珍過失導致系爭車輛 車損,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珍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5865元、烤漆費用7774元及零件費 用1萬8060元(本院卷第21至3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 1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 ,則至113年2月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06元(計 算式:1萬8060元×1/10=1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5445元(計算式:5865元+ 7774元+1806元=1萬5445元)。 五、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同案 已和解之被告周晉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周 晉愷既已與原告當庭和解成立7500元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其餘被告就須負賠償責任為7945元(計算式:1 萬5445元-7500元=7945元),因原告並無免除周晉愷前述已 為和解以外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 償部分免除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7500元 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45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 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945元 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倒退未 注意其他車輛;原告之保戶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前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 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 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 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 舉例…),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 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 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 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 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 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 否為必要費用、③被告應提出與系爭車禍有關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行車駕駛執照或汽車所有 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⑵系爭車禍所致之維修費用或營 業損失或其他損害之證明文件,並應證明系爭車輛經維修廠 商維修若干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未維修時聲請鑑定該維 修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5

TPEV-114-北小-50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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