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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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陳怡璇」、「又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並 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 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 明文件、投資公司收據取信被害人以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 取該詐欺集團應允之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該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早於113年1月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 絡,透過網際網路在網路媒體Youtube播送內容不實之投資 公司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適甲○○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該不 實廣告後,即透過該不實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璇 」之人加為好友,「陳怡璇」再引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又 心」之人予甲○○,其等向甲○○佯稱:可藉由現金儲值參與投 資股票專案計畫,以獲取可觀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 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7日(起訴書均誤載為112 年,應予更正)當面交付現金各110萬元、48萬元予上開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組織成員;嗣乙○○參與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等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由乙○○依該組織成員「上善若水」之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19時5分許,列印後即持冒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緯城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 緯城投資公司、「張建存」名義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1枚),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竹北 大河門市,向甲○○收取現金102萬元,並同時向甲○○出示及 交付上揭偽造之緯城投資公司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以取信甲○○,而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緯城投資公司、張建存及甲○○;隨後乙○○旋即依 指示將上揭收取之102萬元現金,全額交予另一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前揭詐欺所 得,並因而獲得該日之報酬5,000元;嗣甲○○發現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第10 8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 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且有緯城 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份、專案計劃協議書1 份、緯城投資公司工作證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 行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是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 最高度刑則減為6年11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 ,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組織成員 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參 與偽造及行使「緯城投資公司」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則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其他 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上開緯城投資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 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之 公庫存款回單(存款憑證)、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 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 罪所得5,000元,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 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觀諸其收取並轉交之詐欺贓款金額甚 鉅,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 造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其 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 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 可取之處,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仍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待業中、離婚、未 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獨居、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者,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 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偽造之緯城投 資公司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或未扣案之 被告工作證各1紙(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係被告本案 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6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5頁),是該等文 件均屬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 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緯城投資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 犯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 人贓款即102萬元,惟旋即依指示全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 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 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組織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 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 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均供稱:「(檢察官問:每趟報酬?) 答:1天5,000元。」、「(檢察官問:【提示113/03/18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13/03/18日19:0 5有無到竹北市中華路一帶向年約50、60婦女收款102萬?) 答:有。」、「(檢察官問:這趟報酬?)答:一樣是1天5 ,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該報酬係以1日計算, 當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改稱:隔天有發報酬即車 馬費3000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應僅為臨訟推託之 詞,而不足採信;然被告於另案因與「上善若水」等人共犯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其中於113年3月18日(即本案行為日) 曾向另案被害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 0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2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 ,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金訴-640-202502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2 46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 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 年1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6

KSDV-114-審訴-195-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1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惠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惠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徐長庚診所診斷證明 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 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 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 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 克,被告甚且與證人陳怡璇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嚴重危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證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社區清潔,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高血壓及高血 脂症,有徐長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已婚,先生已經過世,子女都成年了,須扶養母親(見 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4-交簡-140-202502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陳怡璇 相 對 人 張德淵 張德釗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30日 500,000元 111年12月3日 352557 002 111年10月16日 1,050,000元 111年12月17日 352558 003 111年10月16日 500,000元 111年12月25日 352559 004 111年10月16日 1,000,000元 112年1月28日 352560 005 111年11月14日 750,000元 112年1月21日 352561 006 111年12月12日 600,000元 112年3月15日 35256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票-2087-20250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劉順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 遠東街口處,竟未依標線行駛,在直行車道上轉彎,不慎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璇所有而江盈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承保車 輛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259,844元(含零 件209,439元、鈑金及工資19,602元、烤漆30,803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人駕駛執照、汽車行 照、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場,亦無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25 9,844元(含零件209,439元、鈑金及工資19,602元、烤漆30 ,803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 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6月16日,已使用4年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09,439元,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0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439÷(5+1)≒34,9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439-34,907) ×1/5×(4 +1/12)≒142,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439-142,535=66,904 】。另加計鈑金及工資19,602元、烤漆30,803元,本件損害 金額為117,309元【計算式:66,904元+19,602元+30,803元= 117,309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30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09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有收據1紙 (本院卷第4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2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21

CYEV-113-嘉簡-1130-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恩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邱子恩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魚兒」、「李公公」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擔任轉帳工作,並與「小魚兒」、「李公公」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發送簡訊予黃美雲,黃美雲接獲並點擊 該簡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ty」互加好友,同年3月 間,該暱稱「Kety」向黃美雲佯稱可透過當沖與短線操作套 利,並介紹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義明」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黃美雲,除指示黃美雲下載不詳APP外,並訛稱 可以註冊該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邱子恩依 「小魚兒」、「李公公」之指示,在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怡 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網路銀行,依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層轉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 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子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二卷第332、350、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美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聲扣卷第71至7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于品潔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入IP位址紀錄、該帳 戶與于品潔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錄網銀之IP位址及陳怡璇所有固網 IP位址之比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至296、351 至352頁;警聲扣卷第39、59、65頁;偵一-1卷第99至102、 107至133、151至153、207頁;金訴一卷第243至35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 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自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層轉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均 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既已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自無從割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屬無據。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 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本 案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經手洗錢之金額甚多,對整體 詐騙犯行之分工不可或缺,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與防制,自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率爾為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現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被告按月還款告訴人之轉 帳截圖(見金訴一卷第177至179、377至378頁;金訴二卷第 57至59、233、37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匯之詐欺贓款 數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提出之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一卷第379頁; 金訴二卷第372、375至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自陳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轉帳工作期間,共獲得6萬2,37 2元之報酬,業據其提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薪資明細 表、交易明細為佐證(見審金訴卷第245、247至251頁;金 訴二卷第369頁)。此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金訴一卷第383至402 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 第四層帳戶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如附件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9067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一 偵一-1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二 偵一-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27號卷 查扣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警聲扣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68號卷 聲他卷 9 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5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一 金訴一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二 金訴二卷

2025-02-21

KSDM-112-金訴-480-2025022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梁應偉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智遠 被 告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5,0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陳智遠、陳怡璇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 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詳耘公司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 償,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陳怡璇則以:系爭借款雖以被告詳耘公司為借用人,惟 此公司為被告陳智遠個人所經營之有限公司,是縱系爭借款 之信用貸款非以被告陳智遠為借用人,實際上亦由被告陳智 遠負擔償還借款之義務,應認該等信用貸款與消費性放款之 意義相差無幾,應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不得要 求被告詳耘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有關連帶保證人 之約定自始無效,又被告陳怡璇於系爭借款簽約時方22歲, 自身尚無存款或資力可言,足見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之授信業 務時,未就被告陳怡璇之資歷及保證能力審酌,是系爭借款 之契約顯未合於公平合理之誠信原則訂立,依據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再 就民法第1148條修正時增訂第二項規定可知,現行民法精神 在避免父債子(女)償,是本件依此應不得強令被告陳怡璇 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被告詳耘 公司、陳智遠部分為真正。  ㈢被告陳怡璇就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簽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均 未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詳耘公司經營項目為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    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及五金批發業,於系爭借款時仍營    業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參    ,是被告陳怡璇所保證之被告詳耘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為企    業性放款,非屬消費性放款,與銀行法第12條之1構成要    件均不符,情形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解釋,    故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⑵按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 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 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審核原則核貸之。銀行辦 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確實審酌其資歷及保證能力 ,不得有浮濫徵提無實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 有徵提連帶保證人者,應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 範圍,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被 告抗辯原告有違反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 云云。惟查,授信準則第1條規定:本會為促進各會員健 全銀行業務經營,發揮授信功能,提昇授信品質,確保授 信資產之安全,特訂定本準則等語,足見授信規則乃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之自律規範,並非強制規定,況被告並未就 原告有何違反前開規定等情為舉證,是其此部份抗辯顯難 可採。又被告陳怡璇為成年人且簽署系爭借款之契約時已 於大學就讀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且為其所不否認 在卷,是依其學經歷足認被告為可理解連帶保證意義之成 年人,另據本件放款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以觀,被告陳 怡璇於契約書每頁騎縫處均用印,連帶保證人欄位,連帶 保證人之對保欄位亦均為親筆簽名及用印,為其所不爭執 在卷,顯對該保證內容已充分了解,再據保證書第10條約 定,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本保證書之 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自可隨時終止保 證契約,而顯已參酌並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權益,自 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再被告抗辯依民法繼承修 法後,為避免「父債子償」,不應強令被告就其父陳智遠 或其所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爰依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與繼承顯為二事,被告此部份抗 辯顯無理由,不足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式 1 560萬元 110年5月1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㈡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機動調整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計算。 2 140萬元 110年5月1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㈡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算。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84萬6,45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萬8,57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33萬5,023元

2025-02-21

KSDV-113-訴-170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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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凌晨4時10分許 」應更正為「凌晨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 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飲酒後至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造成公眾行車安全之危害 ,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於民國114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酒樂酒吧飲用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118-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哲旻與劉俊浩(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華哲   旻夥同劉俊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由華哲旻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趙珩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俊浩,至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無人   居住之上有汽車旁,劉俊浩下車,在上址旁所停放機車之置   物箱內及機車上取得前開上有車行之鐵門遙控器及大門鑰匙   後,即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及以鑰匙開啟大門,以徒手方式   侵入該上有汽車內,華哲旻則負責把風,劉俊浩竊得前開上   有汽車內廖卉渟所保管之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等財物後均據為自己所有,隨後走出前開   上有汽車,再與華哲旻會合後,一同走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停   車處,華哲旻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浩逃離現場。   嗣廖卉渟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卉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華哲旻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123、124、238至241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至位於上址之上有汽車旁,證    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後來有走至前開上    有汽車門口處且來回走動。嗣其有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證人劉俊浩自現場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劉俊浩說有在上有汽車買車,但老闆沒有給 他車子,他說要去找鑰匙,叫我在車上等,他就下車,我    有看到他走進車行裡面。後來我覺得等太久,有下車走到    車行旁邊放車子那裡走來走去,但沒有找到他,我就又回    車上等。之後係劉俊浩自己走回來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旁邊,我就開車載他離開,我不知道劉俊浩是    去行竊,我沒有把風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卉渟於警詢時指訴: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左右有2    名男子走路至上有汽車門口,在門前徘徊,其中1 名男子    站在門口把風,另1 名男子將店門口鐵捲門打開,便進入    搜刮財物,該名男子仍站在門外把風,搜刮完財物後他們    便走路離開上有汽車。監視器畫面中其中1 名男子應該是    之前買賣汽車之客戶劉俊浩,遭竊財物是身分證件2 張、    駕駛執照1 張、…及現金,身分證及駕照原本分別放在右    邊辦公室桌上及第1 格抽屜,現金1000元原本是放在雕像    上等語綦詳,並經證人陳怡璇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是我,平常都是我先生趙珩榮在    使用,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33    分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著    拖鞋之人為劉俊浩,同日凌晨2 時43分穿短袖上衣、短褲    、著拖鞋之人係華哲旻等語甚詳,且為證人即共犯劉俊浩    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是華哲旻先跟趙珩榮借這部自    小客車,華哲旻是在當天凌晨2 時17分前某時去我家載我    ,我叫他載我去市區繞一下,繞到上有汽車,我看到辦公    室旁邊的小車庫門沒有關,我叫華哲旻把車停在旁邊,我    發現車庫旁有停1 臺小機車,機車前置物籃有1 臺遙控器    ,鑰匙是一整把插在機車上,我先按壓遙控器後,辦公室    鐵門就打開了,我再拿鑰匙開門,進去後搜尋財物,拿抽    屜裡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 張1000元,之後就走    出去叫華哲旻載我離開,1000元我花掉了。當時我叫華哲    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有沒有過來巡邏。趙珩榮不知道    本案,我所供述華哲旻及趙珩榮部分均屬實在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至7、92至94頁),復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確有駕駛向案外人趙珩榮所借用上揭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前往位於上址之    上有汽車旁邊,證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    有走至該上有汽車門前來回走動,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人    確係其本人等情不諱,此外,亦有警員柯仁凱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13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8至15、35至54頁)。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案發地點為位於上址之上有    汽車,案發時間係凌晨2 時17分許起,斯時並非該車行之    業業時間,車行內亦無任何燈光,則僅係曾向該車行購買    車輛然非屬員工之證人劉俊浩有何正當合法之理由要在深    夜凌晨時分進入空無一人又未開燈之車行內拿取鑰匙或其    他物品?而對證人劉俊浩如此顯有違常理之舉動,苟若被    告真不具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何竟絲毫不覺有異,完全未    出言詢問質疑?而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已在具結承擔偽證    刑責下明確證稱:當時我叫華哲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    有沒有過來巡邏等語明白,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證人劉俊    浩案發當日凌晨2 時18分許進入前開上有汽車內後,隨即    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2 秒至23秒許、同日2 時43分9 秒至    32秒許均出現在前開上有車行鐵門外且來回走動一節,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6、38、45頁),足徵被告    確有證人劉俊浩所證述負責在案發地點看有無巡邏警察經    過之把風行為,至為明灼。再者,參諸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32秒許係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行竊完畢且    自該上有汽車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同走路離開,    走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18秒許由被    告駕車搭載證人劉俊浩一同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 幀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5、46頁)    ,然被告卻供述其係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等,之後證人劉    俊浩係自己回到該自小客車旁,其才駕車載證人劉俊浩離    開云云,顯見被告有欲撇清與實際進入車行內行竊之證人    劉俊浩間之關聯因此故為不實辯解之畏罪之情無訛,益徵    被告確與證人劉俊浩間具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其所分    擔者即為把風行為,彰彰明甚。至證人劉俊浩於本院審理    時初始雖更易前詞而證述:到了上有汽車那裡,我叫華哲    旻停車,說我要進去拿東西,他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問    我,就坐在駕駛座上停車讓我下車,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拿    什麼東西等情,然證人劉俊浩所為此部分陳述內容,已與    被告自己所供述:當時證人劉俊浩是跟我說曾向這間車行    買車,他要進去車行拿鑰匙等語不符,經質之證人劉俊浩    為何於偵訊時證述有叫被告把風一節,證人劉俊浩即改證    述: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    230至235頁),而證人劉俊浩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    等情,已為證人劉俊浩及被告均陳述明確(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225、246頁),又證人劉俊浩對自己有為本案竊盜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衡情亦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    告藉以脫免自己刑責之情;再參以證人劉俊浩在前開上有    汽車內竊取財物斯時,被告確有在該車行門口處多次來回    走動之舉止,最後亦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竊得財物    完畢自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起上車,被告即駕車    搭載證人劉俊浩離去等情,亦如前述,是以堪認證人劉俊    浩於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確屬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後所為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實在,自    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華哲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   791 號卷第261至283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   犯劉俊浩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分工情形、所竊   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飾詞辯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惟竊盜犯罪所得係由證人劉俊浩取走、並   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父親、妻子及1   名11歲兒子等家人、案發當時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家裡提供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共同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000元等   物均未據扣案,且案發當時即均由共犯劉俊浩取走一節,業   據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93   頁背面),是以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易-791-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4、11360、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癸○○為通訊軟體Line「親愛的 錢包還好嗎」追星群組、fac ebook「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SEVENTEEN專 輯小卡買賣草原」社團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群組或社團貼文 發起團購或販賣韓國偶像專輯或周邊商品之活動供有意願之 其他成員參加填寫訂單或留言購買,而附表「告訴人」欄所 載之人於瀏覽得悉上開貼文後均陷於錯誤而參與團購活動填 寫訂單或留言填寫欲購買商品及數量,再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癸○○指定之帳戶內(個別匯款時間、金額與過程,均詳如附 表「匯款」欄所載)。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匯款 完成後,均遲未收到所欲購買之商品,且聯絡癸○○未果而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寅○○、乙○○、甲○○、巳○○、戊○○、己○○、丑○○、辰○○、 子○○、劉○○(中華民國97年出生,無積極證據證明癸○○主觀 上明知或已預見劉○○為少年)、庚○○、辛○○、卯○○、丙○○、 午○○、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癸○○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至285頁) 。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 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供述有遭受任 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 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 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 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 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自白(見8690號警卷第8至10、16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 10404號卷第11至16、35至36頁;本院卷第197、259、275、 2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寅○○(見8690號警卷第47至48 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8690號 警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見8690號警卷第60至63頁;7833號警卷第30至33頁;本 院卷第204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7833號警卷第 43至44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巳○○(見 8690號警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證人即 告訴人戊○○(見8690號警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62至265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8690號警卷第98至99頁)、證 人即告訴人丑○○(見8690號警卷第108至112頁)、證人即告 訴人辰○○(見8690號警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8690號警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見 8690號警卷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8690號 警卷第191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8690號警卷第 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卯○○(見8690號警卷第215至2 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8690號警卷第225至226頁) 、證人即告訴人午○○(見8690號警卷第235至237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見8690號警卷第第242至244頁)之證述可佐 ,且有告訴人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45至46、49至53頁);告訴人乙○○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提供表單頁面與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5360號警 卷第363至367、371至373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64、67至 69、77頁);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巳○○提出通訊軟體頁面與訂購表單截圖、告訴人 巳○○當庭提供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8690號警 卷第261至265、267至268頁;本院卷第287頁);告訴人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出之 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 號警卷第79、83至89頁);告訴人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出之 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97至96、10 0至102頁);告訴人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丑○○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8690號卷第106至107、118、120、124、126至130頁); 告訴人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辰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截圖(見8690號警卷 第137至140、143至146頁);告訴人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貼文及 對話內容與訂購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 卷第148至149、154至163頁);告訴人劉○○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65至166、173至185頁);告 訴人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8690號警卷第188至190頁);告訴人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 頁面、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94 至197、201至211頁);告訴人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 頁面、對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13至214、217至223 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丙○○提出通訊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 卷第227至231、233頁;5360號警卷第231頁);告訴人午○○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8690號警卷第238至240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交 易明細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45至251頁)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7833號警卷第41、45、61至63頁) ;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7833號警 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3至117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 12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442號函檢附證人甲○○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 行113年12月26日合金昌平字第1130003672號函檢附被告之 母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 盡同,且犯罪遭查獲後,有坦承面對己過者,也有事證明確 但仍飾詞圖卸者。是以,縱使觸犯相同罪名者,即會因為個 別犯罪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等,使得個別行為人在行為危 害程度、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 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就附表 所載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均非可取,但審酌被告就 其本案於偵查中即已知坦承認罪,相當程度上節省訴訟成本 之耗費,且被告各次所為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並非鉅額,最 低金額僅為300元,則本院以上述之主觀、客觀因素等加以 衡酌,認被告各次犯行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資 憫恕之處,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或 加以賠償、返還所取得之金錢與各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情 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282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依被告之最新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 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肆、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取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此等款項雖未扣案,但亦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若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貼文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是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 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追徵價額等諭知僅於主文 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依被告所述,顯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 關聯性,故本院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主文 1. 寅○○ 寅○○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48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由其母親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乙○○ 乙○○於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37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甲○○ 甲○○於113年4月16日晚上11時29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壬○○ 壬○○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11分,匯款300元至癸○○所指定、由不知情之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於同日晚上10時9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24,829元轉帳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再依癸○○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200元自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到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巳○○ 巳○○於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戊○○ 戊○○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3分,匯款1,9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己○○ 己○○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丑○○ 丑○○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3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辰○○ 辰○○於113年4月22日晚上11時23分,匯款2,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子○○ 子○○於113年4月24日晚上10時53分、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分別匯款980元、9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劉○○ 劉○○於113年4月27日下午6時28分,匯款95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庚○○ 庚○○於113年4月28日下午1時57分,匯款5,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辛○○ 辛○○於113年4月28日晚上8時38分,匯款8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卯○○ 卯○○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23分,匯款5,2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丙○○ 丙○○於113年5月9日晚上11時53分,匯款97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午○○ 午○○於113年5月14日晚上10時33分,匯款1,4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丁○○ 丁○○於113年5月16日晚上8時49分,匯款1,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YDM-113-訴-46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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