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訴-469-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4、11360、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癸○○為通訊軟體Line「親愛的 錢包還好嗎」追星群組、fac ebook「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SEVENTEEN專輯小卡買賣草原」社團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群組或社團貼文發起團購或販賣韓國偶像專輯或周邊商品之活動供有意願之其他成員參加填寫訂單或留言購買,而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於瀏覽得悉上開貼文後均陷於錯誤而參與團購活動填寫訂單或留言填寫欲購買商品及數量,再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癸○○指定之帳戶內(個別匯款時間、金額與過程,均詳如附表「匯款」欄所載)。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匯款完成後,均遲未收到所欲購買之商品,且聯絡癸○○未果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寅○○、乙○○、甲○○、巳○○、戊○○、己○○、丑○○、辰○○、 子○○、劉○○(中華民國97年出生,無積極證據證明癸○○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劉○○為少年)、庚○○、辛○○、卯○○、丙○○、午○○、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癸○○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至285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自白(見8690號警卷第8至10、16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10404號卷第11至16、35至36頁;本院卷第197、259、275、2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寅○○(見8690號警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8690號警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8690號警卷第60至63頁;7833號警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204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7833號警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巳○○(見8690號警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8690號警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62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8690號警卷第98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8690號警卷第108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辰○○(見8690號警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見8690號警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見8690號警卷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8690號警卷第191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8690號警卷第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卯○○(見8690號警卷第215至2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8690號警卷第225至226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8690號警卷第235至2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8690號警卷第第242至24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45至46、49至53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表單頁面與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5360號警卷第363至367、371至373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64、67至69、77頁);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巳○○提出通訊軟體頁面與訂購表單截圖、告訴人巳○○當庭提供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8690號警卷第261至265、267至268頁;本院卷第287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79、83至89頁);告訴人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97至96、100至102頁);告訴人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卷第106至107、118、120、124、126至130頁);告訴人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37至140、143至146頁);告訴人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貼文及對話內容與訂購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48至149、154至163頁);告訴人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65至166、173至185頁);告訴人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690號警卷第188至190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94至197、201至211頁);告訴人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頁面、對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13至214、217至223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出通訊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27至231、233頁;5360號警卷第231頁);告訴人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690號警卷第238至240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45至251頁);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7833號警卷第41、45、61至63頁);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7833號警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3至117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442號函檢附證人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3年12月26日合金昌平字第1130003672號函檢附被告之母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且犯罪遭查獲後,有坦承面對己過者,也有事證明確但仍飾詞圖卸者。是以,縱使觸犯相同罪名者,即會因為個別犯罪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等,使得個別行為人在行為危害程度、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就附表所載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均非可取,但審酌被告就其本案於偵查中即已知坦承認罪,相當程度上節省訴訟成本之耗費,且被告各次所為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並非鉅額,最低金額僅為300元,則本院以上述之主觀、客觀因素等加以衡酌,認被告各次犯行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加以賠償、返還所取得之金錢與各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28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被告之最新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取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此等款項雖未扣案,但亦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貼文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是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追徵價額等諭知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依被告所述,顯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 關聯性,故本院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主文 1. 寅○○ 寅○○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48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由其母親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乙○○ 乙○○於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37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甲○○ 甲○○於113年4月16日晚上11時29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壬○○ 壬○○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11分,匯款300元至癸○○所指定、由不知情之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於同日晚上10時9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24,829元轉帳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再依癸○○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200元自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到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巳○○ 巳○○於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戊○○ 戊○○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3分,匯款1,9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己○○ 己○○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丑○○ 丑○○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3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辰○○ 辰○○於113年4月22日晚上11時23分,匯款2,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子○○ 子○○於113年4月24日晚上10時53分、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分別匯款980元、9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劉○○ 劉○○於113年4月27日下午6時28分,匯款95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庚○○ 庚○○於113年4月28日下午1時57分,匯款5,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辛○○ 辛○○於113年4月28日晚上8時38分,匯款8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卯○○ 卯○○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23分,匯款5,2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丙○○ 丙○○於113年5月9日晚上11時53分,匯款97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午○○ 午○○於113年5月14日晚上10時33分,匯款1,4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丁○○ 丁○○於113年5月16日晚上8時49分,匯款1,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