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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宏家(原名陳碑碰) 陳俊言(原名陳柏耀) 陳意婷 陳有勝(原名陳建宇) 陳姿尹 (原名陳婉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陳月亮 陳怡臻 陳盈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侯淑真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詳附表所示內容)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抵押權繼承登記,並塗銷前項抵押 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5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現確存有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否有不明確,堪認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侯淑真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親,訴 外人陳金虎為原告之父親,訴外人陳瓊花為原告之母親。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金虎,其於87年7月11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斯時均尚未成年之原告繼承,陳侯淑真恐陳瓊花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系爭土地,遂於87年11月26日在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並無 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嗣於103年12月4日陳侯淑真過世後,系 爭抵押權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庚○○具狀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於言詞 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被告甲○○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已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就原告訴訟標的之主 張逕行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陳侯淑真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侯淑真於103年12月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債權屬陳侯淑真之遺產,未分割前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陳侯淑真之配偶陳春榮、長男陳金虎、次男陳憲倧(未婚無 嗣)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非適格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陳侯淑真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以 及陳金虎之子女即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對被告顯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然因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 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承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而被告丁○○、庚○○雖於言詞辯論期日, 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然渠等認諾行 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甲○○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是以,本 件被告之認諾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認諾固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惟渠 等均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分別以書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抵押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公同共有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屬不動產公同共有物權之處分行為,原 抵押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無從塗 銷抵押權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同為被繼承人陳侯淑真繼承人 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登記,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00萬元,惟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為580萬7,802元(計算式:5,27 9.82平方公尺×1,100元/平方公尺=580萬7,80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80萬7, 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19元(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訴,應適用舊法),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8,519元。又本件被告固表示就 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8頁),惟被告之認諾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業如上述,自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未合,爰仍依同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365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上地1字第06933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87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侯淑真 債務人:陳碑碰(改名後為丙○○)、陳柏耀(改名後為戊○○)、陳建宇(改名後為乙○○)、辛○○、陳婉慈(改名後為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清償日期:107年11月05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2-21

CYDV-113-重訴-9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5號 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湛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陳惟龍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 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 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 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已依證 券交易法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 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 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1至4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為原告之獨立 董事,原告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第三案決議 照案通過「(前略)請公司依法對陳獨董(即被告)提起訴 訟,賠償公司損失」(本院卷一第59頁)。而原告設置審計委 員會,獨立董事為饒世湛、被告、陳淑娟、張振芳等4人, 經原告以113年6月18日第四屆審計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由 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原告113年6月 25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揭股東常會、審 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57至60 、61至64頁)。本件核屬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於股東常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13 年6月28日(本院卷一第11頁),由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原告 對被告為訴訟行為,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獨立董事,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在 原告112年2月23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三十次會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提出原告有於112年2月14日有召開董事會「會前會 」之問題,經原告董事長魏啟林及其他公司人員一再澄清並 無召集、通知或主持「會前會」,竟於會後自112年3月28日 起,以獨立董事身分對原告進行調查(下稱系爭事務),並自 行聘請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協助辦理系爭事務。嗣被告 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以112 年6月9日函檢附該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工作時數表,通知原 告負擔法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原告議價為 30萬元而清償之。 (二)惟原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前召開「會前會」,縱有個別董事於 系爭董事會前私下交流意見,亦非法所禁止,被告無必要進 行調查。且被告作為獨立董事,權限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僅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 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竟 於執行系爭事務過程中,進行審問公司人員、強索公司錄影 資料、調取會議室使用資料等作業,所為不在證交法第14條 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調查權及資訊請求權範圍, 所生費用非屬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必要範圍。被告無正當 理由、逾越獨立董事權限而執行系爭事務,所生上揭30萬元 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竟向原告請款,將自己應負擔費用 轉嫁由原告負擔,使自己受有免付費用之利益,有違反公司 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義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原告誤信為自己事務而管理,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原 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或返還30萬元。 (三)另被告執行系爭事務所為上述三項作業,經媒體報導,使原 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 告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受損,且有故意過失之責,原告 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70萬元。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有必要執行系爭事務,相關費用亦有必要。因原告公司 於112年2月14日利用公司會議室等設備,邀請公司經理人、 部分董事(即五位人旺法人代表:魏啟林、蔡紹中、陳正林 、施正峯、楊承義)、部分獨立董事(即兩位人旺推薦的獨立 董事:陳淑娟、饒世湛)與會討論,已非個別董事私下交換 意見,而是利用公司行政資源,召集特定董事開會之程序, 可見原告確有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而以此不透明會 議進行協商,由蔡紹中決議撤換國票創投董事長,原告公司 及副董事長蔡紹中恐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0 條第2項第2款、第53條及產金分離三原則。被告認為此事必 要詳加調查,並應先由原告公司內控、總稽核負責調查之, 以符分工,但被告多次在董事會開會期間要求原告公司內控 、總稽核進行調查未果,於此情形下,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之 獨立董事,有行使獨立董事監督權責之必要。被告為釐清爭 議事實,確保原告公司符合法治,並善盡獨立董事之義務, 維護股東之利益,始調查原告公司及特定董事有無這背法令 情事。被告為確保法律專業知識之正確性,依證交法第14條 之2第3項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所生費用屬證交法第14條之2 第3項、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18條所定行使獨立董事 調查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公司負擔。 (二)否認有侵害商譽行為、否認原告受有商譽損害。本件被告依 法行使獨立董事調查權,維護公司治理合法性,從未對外發 表任何言論,媒體報導是否對原告公司造成名譽權損害,與 被告無關。況媒體不實報導涉渲染、誇大其辭,應由該媒體 或其消息來源負責,不能將損害歸責於被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獨立董事,曾在系爭董事會 質疑「會前會」問題後,以獨立董事身分進行調查,執行系 爭事務期間要求原告提供監視器及會議室資料、訪談公司人 員,嗣持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工作時數、帳單資料向 原告請款,經原告議價而清償30萬元等語,被告並無爭執, 且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及律師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 工作時數表(本院卷第186、187頁)、原告112年8月29日採購 比價議價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予採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 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 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 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 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 成員,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 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 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 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當然之法理。又董事之資訊請求權 既係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而與股東權行使無涉,其所得請 求查閱、抄錄之資訊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者為 限,惟仍應與其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合理之目的 所必要者,且應就取得之公司資訊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 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 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 ,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 得拒絕提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準此,獨立董事於執行職務之資訊請求權暨係 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應與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 合理之目的所必要者,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 告,將收取之資料交付於公司,其處理委任事務始符民法第 540條、第541條第1項之旨。先予說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請款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告執行系 爭事務並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3頁),被 告均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執行職務 合於委任本旨及費用必要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原告 就其商譽受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律師酬金3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逾權且非必要,無由請款等語,被告否認 之,辯稱因疑有人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不法干涉公司 治理情事,始為必要調查,以維公司治理正常運作等語,並 提出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14日會議室預約紀錄、Telegram群組「團結必 勝」對話截圖、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陳惟龍 112年2月24日檢舉函及其附件、112年3月1日補充檢舉理由 函及其附件為證。經查, (1)上揭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提及「楊董事來電告知早 上有開了一個董事會前會」(本院卷一第273頁),核與訴外 人楊承羲即上文「楊董事」在系爭董事會自陳「(前略)所 以我打給陳冠舟董事請他(按訴外人陳冠如)RESIGN,這樣 就可以不需要在重訊揭露太多事情。(…被告:所以陳冠舟 董事MEMO的摘要內容都是真的吧?)是。」(本院卷一第99 頁下段)等語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者,可見楊承羲 肯認有此董事間聚會,且以「會前會」指稱。又Telegram群 組「團結必勝」對話截圖內容確有人提及「2/00 0000-0000 董事會會前會@國票1703,請問各位大大是否OK?」「ERIK (即楊承羲):我不在台灣,可視訊參加」「施正峰董事: 我OK!」「陳淑娟獨董:OKAY!」之詞(本院卷一第273、27 9頁), 亦與112年2月14日1703會議室有預約會議並註記用 途為「董事長會議,9位」有所關連(本院卷一第277頁),堪 認被告疑有其不知之董事間聚會,尚非子虛,不能遽認無釐 清之必要。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董事會討論已獲釐清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但原告所陳之有關參與人員姓名(詳本 院卷二第139頁)並無上揭施正峰、陳淑娟,且查原告董事 長魏啟林在系爭會議陳述「(被告:為什麼由副董事長去徵 詢)總經理跟企劃處評估了之後,由我、副董事長跟總經理 做出了結論,委請副董事長徵楊董事的意願」,亦無提及有 施正峰、陳淑娟,堪認被告經系爭董事會後,仍有無法勾稽 之疑點,難認無調查之必要。 (2)次查,被告固稱其行使職權而有必要請原告負擔專家費用, 得依證交法規定向原告請款,但依上揭說明可知,非一有調 查事由,即可任意作不必要之調查,有關費用之負擔,亦以 必要職務所生者為限。審諸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所提「 工作時數表」內容(本院卷一第186頁),112年3月27日第 一項記有2.5小時、「3人」、收費時數7.5小時,工作為被 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討論行使監察權之事」,律 師姓名僅記2人,收費數據卻以3人計算作7.5小時,有顯然 誤寫誤算之問題,超逾5小時部分並無必要,被告自應注意 剔除,不能請款,以免造成公司損害。又同日第二、三項另 記有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撰擬獨立董事要求行 使監察權函文」、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陳德 弘律師、李雅臻律師討論規劃查核流程、情境模擬及突發狀 況」之工作時數,核其內容與被告所疑系爭董事會「會前會 」問題之研議尚屬有關,此部分累計工作共20小時,本院參 酌證交法第14條之2立法理由「獨立董事若要善盡公司治理 之責,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 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 保護股東權益」許可獨立董事取得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 厚實見解以行使職權之旨,衡酌全卷被告當時面臨之法律問 題與事實之複雜程度為中等,再參酌原告亦有委請律師進行 對應作業之同等待遇,認此部分以20小時為必要,俾供被告 釐清手上證據與系爭董事會有關人員陳詞之事實問題,及如 何行使職權之法律問題。就該20小時費用之請款,原告主張 涉及故意過失、逾權、無必要事務、無法律原因而為給付、 違反忠實義務、不法侵害財產權云云,均不可取,其依上揭 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79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為無理由。 (3)次查,被告自認迄未將調查結果提出報告,亦未提交所獲資 料,更稱訪談內容不應該交給公司、拒絕把錄音交給公司等 語明確,有被告113年9月25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71頁)、 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頁) ,可見上揭工作時數表自112年3月28日記有共16小時之4名 律師設計受詢問人問題清單項目開始後,被告迄未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告,未將取得之訪談資料併其他持有 之調查資料交付於公司,則原告無從得知112年3月28日以後 有何工作目標及成果、有何證據資料及評價、有何調查結論 等事,暨各項調查作業之整體意義、關連性、必要性及價值 ,均屬不明,其主張被告所為非執行必要業務,洵屬有據, 不能推認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所生費用為執行業務之必要 費用。從而,原告清償30萬元後,主張有費用為不必要,請 求被告繳還之,依上揭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及說明,核屬 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類型,應認有理。 (4)關於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查被告請款之律師工作時數數據共 計109.8小時,經剔除溢報2.5小時後,採認其中20小時費用 ,而其他部分工作成果或資料因被告均未報告或提交,難認 所為有必要及費用有必要,已如上述,再審酌原告於被告執 行系爭事務期間,同時委請另家律師事務所費用之同一標準 (工作時數116.1小時,收費758,115元,本院卷一第508頁 ),以平均每小時收費6,53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被告得請款金額為130,600元(計算式:6530元*20小 時=130,600元)。是原告給付超逾169,400元(計算式:已 付300,000-應付130,600=169,400)部分,為不必要,並致 被告受有無庸付費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2.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許可部分,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附予說明。因130,600元屬必要費用,原告逾169 ,400元範圍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商譽受損17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事務及施以強硬行為後,共有如原證 21至25、原證40之媒體報導(報導日期介於112年4月7日、8 日、11日、112年7月12日間),致原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 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固提 出原證21至25、原證40等6件媒體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496 、497、195至207、523頁),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113年5月31日11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三案記載案 由為「請依法對陳惟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事」,其說明二內 容中,查無該提案股東就被告所為系爭事務涉及損害原告名 譽商譽之事實進行具體指陳(本院卷一第59頁),無從憑認當 時有何商譽受損之事實。次查,原告固提出媒體報導6件, 主張報導內容負面,損害原告商譽等語,但原告就其有何交 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之具體個案 事實,並無舉證以其說,加以原告自認原證22、24有關「把 工讀生問到哭或發抖」內容係誤植,與被告調查行為無關( 本院卷第497、498頁),可見此二報導內容有不盡確實之問 題,自難排除原告商譽受原證22、24特定不實內容影響之因 果關係中斷問題,更難認有何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參酌原證21至25全文,不同記者文脈鋪陳近似,原 證21至25時間密接,且此等報導之記者均可以但均未曾向關 鍵當事人即被告採訪意見再將之補記至報導中,堪認各件報 導內容尚未完備,縱認原告商譽有如其主張之損害,係各不 完備報導所引起,仍不能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本院卷一第 47、48、313頁),難認有據,其依上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以鑑定方式調查受損金 額部分,本院既認無受損之具體事實或無相當因果關係,該 金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9,400 元,為有理由;其就該非定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3-訴-4225-20250220-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怡臻 聲請人因遺失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20

SLDV-114-司催-8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劉秀禪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63號、108年度偵字第160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秀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秀禪犯二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想像競合犯私行拘 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改判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實 質上一罪,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處有 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確保 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不致因其正當行使上訴權 利以循求救濟,反而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俾落實憲法所揭櫫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及二重危險 禁止之理念。惟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 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所指「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尚不能單純以論罪法條不同為 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總合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 以判斷。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 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換言之,縱使不論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否,在第二審法院量刑時本必須遵守實 體法的規定,尤其宣告刑不得超出法定量刑空間,在此範圍 內「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一 切情狀」。是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 案件,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減輕。若第 二審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無悖。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屬數罪,僅為避免評 價過度,乃從一重處斷,因認係屬科刑上之一罪,其不法及 責任內涵之犯罪情節,本較之實質上一罪為重。另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或和解 之努力在內。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麒勻、陳怡臻、陳姵 晴(以上3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白白」、林莉茹等人 對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所犯之私行拘禁、加重強制性交 犯行,二行為有部分合致(毆打成傷部分),且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起訴書 認為私行拘禁、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 洽;並說明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對A女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 ,已分別包含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8款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等旨(見第一審判決 第16頁)。原判決則以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原本係基於教訓A 女之傷害、妨害自由犯意,於過程中,經黃麒勻指示其餘被 告命A女自行將衣服脫下,於毆打、斥責A女之行為繼續中, 提升其等之犯意為強制性交,而繼續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 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 即強制性交罪處斷(見原判決第39頁)。又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與A女成立調解,且給付第1期調解金額 ,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賠償完畢各情(見原判決第40頁)。 上情如若無訛,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實質上一罪論處罪 刑之犯罪情節,似並未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兼衡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前履行賠償之 金額完畢,其犯後態度之從輕科刑因子似已較第一審判決有 所變更。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於撤銷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 4年4月之判決,卻猶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月,不惟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更屬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判決違 背法令。 ㈡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 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下列情形 而定:⒈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 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 (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 ) ,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 (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 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 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 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 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 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⒉上述之「助成」及 「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 (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 從犯) 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此為 本院一致之見解。   又對於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實行中所產生故意內容之變更,可 分為「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兩者本質不同。前者即 指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但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並 應整體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後者即 另行起意,則不問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惟應評價為數罪, 如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   至於強制性交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 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 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之著手 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如其二行為有部分合致 ,應認係妨害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想像競合犯。   本件原判決事實固認定上訴人與黃麒勻等人於對A女傷害、 妨害自由過程中,共同提升其等原本傷害、妨害自由等犯意 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怡臻、陳姵晴、 上訴人、「白白」、林莉茹等人在旁以言語助勢,屋內並置 有先前購置的剪刀,再由黃麒勻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 陰道,以此方式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見原判決 第3頁)。惟依原判決之認定,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陰 道者僅黃麒勻1人,上訴人及陳怡臻、陳姵晴等人則僅止於 在旁以言語助勢,即使可認黃麒勻原本妨害自由之犯意已提 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但犯意之提升即故意內容之變更,原 本僅存在於行為人一人內心,如何與其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自應依證據證明。 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在旁以言語助勢,似僅認係與以精神上 之助力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 訴人與黃麒勻有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泛謂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謂起訴書認上訴 人就強制性交部分僅為幫助犯,容有未洽等語(見原判決第 39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黃麒勻、陳怡臻、陳姵晴等人係先毆打及妨害A 女自由,再由黃麒勻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陰道,則其 等毆打及妨害A女自由,似尚未著手於強制性交,如果無訛 ,原判決僅論以單一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見原判決第39頁) ,其評價自嫌未足,難謂適法。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528-2025021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怡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6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00000-0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12

TPDV-114-司催-167-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陳怡臻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893號刑事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12月31日 宣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查。惟原告係於114年2月6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足參,從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 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附民-294-20250212-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育愷 相 對 人 陳怡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3月19日 6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668134 002 113年3月19日 6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668135 003 113年3月19日 6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668136 004 113年3月19日 26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66813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CTDV-114-司票-59-20250207-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附民原告 陳怡臻 附民被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893號刑事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12月31日 宣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查。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15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足參,從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 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附民-141-20250124-1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蔡日生 薛慶熙 邱梅芬 黃鈺倫 楊琳尹 王俞婷 張賢能 劉娜娜 王億萍 林宸妤 吳芷瑋 黃如慧 陳玉珠 景柏銨 尹楊俊 李秀儀 葉明和 康平安(原名康富豪) 翁鈺堂 李素珠 陳怡臻 李宛真 葉麗燕 邵小真 江明子 劉怡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詹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命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 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 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 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 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 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 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以113年度商調字第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並經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所得之地址。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商業 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1-17

IPCV-113-商訴-35-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世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韻心 訴訟代理人 林冠鈺 林漢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9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8,9 2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於中間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59分,行經 文心路3段與文中路交岔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 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竟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駕 駛訴外人陳怡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擦挫 傷、頸部鈍傷併頸椎C45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開機車及財物亦因而受損,而陳怡臻已將上開機車受 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2,253元、將來頸椎手術費用300,000元、交通 費11,5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0,300元(頸圈3,800元、 推拿23,800元、藥布2,700元)、安全帽費用3,200元、拖吊 費用3,500元、系爭機車估價費用1,000元、系爭機車購車費 用94,068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7,000元、看護費 用15,4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以時速約83.08公里行駛於「禁行機車 」車道上,嚴重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被告可發現原告 所騎機車之時間至本案車過發生時間僅有短暫1.2秒之時間 ,無從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經鈞院認定被告無過 失責任,而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無罪確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鈞院認被告有過失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253元不爭執,而診斷書僅記載 原告住院3天,以一般行情每日為2,000元計算,僅得請求6, 000元;原告並未應出計程車收據及就醫日期單據,其請求 交通費實無依據;另針灸藥布、推拿品,均非正式合格醫療 醫師診斷,不同意給付;系爭機車維修部分零件應折舊計算 ;原告就機車拖吊費及報價費並未提出單據佐證;薪資損失 部分,原告並未證明需休養期間及向公司請假之事證,請求 為無理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並請保 險公司協助處理,雙方亦多次試行和解,並非無心處理,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後頸椎開刀費用係未來預估費 用且無相關任何證明,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時,反訴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冠宇所有系爭汽 車亦受損,而陳冠宇已將上開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給反訴原告,又系爭事故反訴被告亦有過失,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3,3 90元、鑑定費用3,000元、薪資損失8,400元、受有精神痛苦 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 4,790元(反訴起訴狀誤載為141,1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汽車報修單中所列項目非全為系爭事故所致,反訴原告 提出之薪資明細為111年8月,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得,而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係反訴原告主張提出,鑑定費用不應由反訴 被告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光亮車業維修工 作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7、89-93、97 -112頁),被告就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所主張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 所致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 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系爭機車亦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 然係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欲抗 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刑案判決經認定被告就 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情,並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29-137頁)。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不當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未注意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 ,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145頁、本院卷㈡ 第23-25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0頁)。原 告嗣後雖另主張被告任意變換車道應為系爭事故之主因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9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 開所陳之主張,自難採信。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 系爭汽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原告主張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 殊非有據。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253元等情,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7、 3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7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將來頸椎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仍需支出頸椎手術費用300,000 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35頁 ),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查原告頸椎手術之必要性及預估費 用,該院以113年2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087號函覆 :「病患逾2年未於本院治療或追蹤無醫療意見可予提供」 (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原告固以先在國術館治療暫緩疼痛 ,開刀會中斷大學學業為由而尚勿诶進行開刀治療(見本院 卷㈠第297頁)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有將來頸椎手術之必要 及確需支出300,000元為舉證,且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⒈110年12 月1日經急診住院,110年12月3日出院,住院共3天。⒉110年 12月9日,12月23日,111年1月26日門診複診,需持續休養 及頸圈配戴,目前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需安排手術治療」 等語,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 事故有關。再經本院向僑光科技大學函查原告就學情形,該 校以113年11月1日僑力教字第1130009960號函覆:「二、經 查陳同學就讀本校日間部餐飲管理系,自110年8月入學迄11 3年10月25日修業期間無休學,目前在學中,於110年9月至1 11年6月期間曾住本校學生宿舍」(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又 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台中家樂福文心店(下稱王品 文心店)提供原告110年12月支出勤月報表所示(見本院卷㈡ 第73頁),原告於上開110年12月3日出院、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23日確未上班,然於110年12月11日起即有上班工 作之情形,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 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本件原告確實受 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增加生活支出費用、財產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有購買 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 品之必要至明,且依診斷證明書之醫生處置意見,需頸圈配 戴,因而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主張購買頸圈3,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3頁)為證,可認屬必要 之費用;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安全帽購買日期為110年12月7日 ,為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後,足見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 漸磨損品質,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通常市價,財物受損 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安全帽之損害2,500元。至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500 元、系爭機車估價費用1,000元、推拿23,800元、藥布2,700 元部分,原告自承上開費用都沒有單據(見本院卷㈡第40頁 ),且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⑸、系爭機車購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已報廢,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另行購買機車之費用94,068元等情,並提出車輛異動 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光亮車業維修工作單為證。 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其給付範圍應以損害範 圍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規定即明。又依光亮車業維修 工作單,系爭機車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有何 修復費用過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之情形,則其 逕以購置新車費用而為請求,顯超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損害之範圍。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所需費用為84,295元乙情,有上開光亮車業維修工作單為證 為證,惟依該工作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部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上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 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日,已使用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93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7,939元。   ⑹、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王品文心店,系爭事故發生 前2個月平均薪資為17,00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 個月即17,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經查,依王品文心店函覆本院之資料所載(見本院卷㈡ 第71-75頁),原告事故當月實領薪資為12,850元,110年12 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間確實未曾出勤,本院認原告主張以 每月薪資17,000元計算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 符合公平,扣除原告該月實領金額為12,850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薪資損失為4,150元(計算式:00000-00000=4150),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⑺、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林新醫院函覆結果:「依111年1月26日門診之最 後追蹤,應依該日期給予1個月之全日照顧休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 2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為15,400元(計算式:2200×7=15400),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認為看護費用依診斷書只有住 院3天,依國內一般行情一日以2,000元計算,僅需支出看護 費用6,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就讀大學三年級,打工,月薪約10,000多元,未婚,名 下沒有財產;另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月薪35,0 00元,有1台機車,未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2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253 元、交通費用10,000元、頸圈費用3,800元、安全帽費用2,5 00元、上開機車修復費用57,939元、薪資損失4,150元、看 護費用15,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6,042元( 計算式:12253+10000+3800+2500+57939+4150+15400+50000 =206042)。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61,813元(計算式:206042×0.3≒6181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 ,988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㈠ 第271、289頁)為證,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 988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82 5元(計算式:00000-00000=48,825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修車簽認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77-18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7、89-93、 97-112頁),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 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駕駛系爭機車 ,本應注意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普通重型 機車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以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在最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致發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顯見反訴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及違反標誌行駛之過失甚明。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 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 論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33,390元,固據提出修車簽認單(見本 院卷第177頁)為證,惟依該修車簽認單所載,其中零件費 用9,900元,含稅後應為10,395元(計算式:9900×1.05=103 95)、工資費用21,900元,含稅後應為22,995元(計算式: 21900×1.05=22995),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反訴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上 開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上開小客車係於 83年2月出廠,有前揭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 足參,堪認系爭汽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0年12月1日發生 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為1040元(計算式:10395×0.1=104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2,995元,是上 開小客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035元(計算式:1040+22995 =24035)。至反訴被告抗辯汽車報修單中報修列舉項目並非 全為碰撞之方向,然系爭事故依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訴外人劉展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系爭汽車之車損 ,顯係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 可採。 ⑵、鑑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反訴原告支出鑑定車禍 之費用3,000元,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 行收納款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反訴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財產上損害,為證明反訴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 用3,00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反訴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因車禍當日、事故鑑定開 會、調解、開庭等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8,400元等語 。惟查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 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反訴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 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 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8,400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事故既僅系爭汽車損害,反訴原告 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問題,則反訴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 害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 事實,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⒋、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035元 (計算式:24035+3000=27035)。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925元(計算式:27035×0.7≒18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8,9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反 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刑事庭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㈣、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295×0.536×(7/12)=26,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295-26,356=57,939

2025-01-10

TCEV-112-中簡-2774-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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