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怡蓁
被 告 謝易呈即宇呈實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480元
(計算式:延長工作時間工資6,626元+積欠工資1,000元+生
育給付及留職停薪津貼損失5萬3,760元+利息6,294元+資遣
費3萬4,800元=10萬2,4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積欠工及資遣費部分即屬之,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3元(計算式
:1,630元-1,000元+4,500元=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4-勞補-18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