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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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參顆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於112年11月27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旁,為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藥丸共4顆,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凱悅KTV包廂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 丸飲水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遭警於112年11月27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 丸共4顆(含袋毛重4.0598公克、驗前淨重3.8523公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3顆驗餘淨重2.9046公克)。被告因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4年2月21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3顆,經送請鑑定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佐,故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藥丸之塑膠袋1只,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 予沒收銷燬之。 四、至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丸1顆,業經送驗,雖驗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惟依上開鑑定書所載, 該藥丸已因檢驗而用罄,應無再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藥丸 3顆 驗餘淨重2.9046公克;另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丸,含袋毛重4.0598公克、驗前淨重3.8523公克。 2 藥丸 1顆

2025-03-27

CYDM-114-單禁沒-32-202503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 易字第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侑廷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之居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 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有尿液所 含愷他命及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達100ng/ml以上之 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6日23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扣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而於113年9月17日1時55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之 濃度值分別達409ng/ml、404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 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愷他命100ng/ml及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侑廷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並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 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而於113年9月17日1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0 9ng/ml、404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警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7)(見警卷第11頁)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 甲基愷他命均為100ng/ml,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規定明確。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09ng/ml、404ng/ml,此有上開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 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 甲基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409ng/ml、404ng/ml,超出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上限,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校前在家裡幫忙、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CYDM-114-嘉交簡-233-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莉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並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而除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外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 因及必要,故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本院因審酌被告已坦承客觀犯行,且相關證據 均已扣案,基於親情考量,認被告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 要,故於114年2月3日解除禁止被告對其父張玉良、母王海 燕、妹張馨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審理時既坦承客觀行為 ,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 本案固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5日 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於112年11月27 日因本案遭逮捕並經訊問後,旋於112年12月2日出境,在通 緝後始於113年11月12日入境而遭緝獲,於本院訊問時並稱 家人已於緝獲前幾個月收到傳票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7頁 ),卻遲不返國而有逃亡之事實,基此,被告確實有可能為 逃避刑責處罰而逃亡,因此若非予羈押,顯難執行刑罰。經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金訴卷第176頁)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酌本案業已辯論 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無繼續對被 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7

CYDM-113-金訴-1098-20250327-3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陳秀涓 林莉蓁 被 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18 號、114年度偵字第9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號,改分後案號:114年度嘉簡字第251 號),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 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5

CYDM-114-附民-144-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18 號、114年度偵字第9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 、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振軒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投注彩券之下注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至如附表所示之彩 券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表示要投注「BINGOBINGO賓果 賓果」之電腦彩券(選號範圍為01~80,可以任意選擇選擇1 ~10個號碼,稱為「1星」、「2星」、「3星」....、「10星 」,每次開獎時,電腦系統將隨機開出20個獎號,依投注人 選擇的玩法和選號進行對獎),並佯稱稍後支付投注金額, 以此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張振軒填寫之投注單進行投注,使張振軒得投注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利益。嗣張振軒在開獎後發覺未中獎,即以忘記 帶現金要去他處領錢為由離開現場。 二、案經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4168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第68號卷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巧吟(見警1741卷第15至16頁)、林 莉蓁於警詢時(見警1741卷第22至23頁)、陳玉芳(見警17 41卷第29至30頁)、黃淑惠(見警9188卷第8至9頁)、陳秀 涓(見警1741卷第36頁)及李彥臻(見警2070卷第9至11頁 、偵1225卷第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下注單及彩券(見警 1741卷第46至53頁、警2070卷第23至29、31頁、警9188卷第 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見警1741卷第39至41 、43至45頁、警2070卷第33至34頁、警9188卷第20、22至23 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見警1741卷第42、45頁、警20 70卷第30、34頁、警9188卷第21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1741卷第18至20、24至26、32至3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振 軒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彩券,為貪圖藉此取得大量投注彩券 可能中獎之機會,對告訴人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 惠、陳秀涓及李彥臻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投注彩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張振軒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 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尚未與告訴人游巧吟、林莉蓁、陳 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詐得利益之多寡,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全、月薪新臺 幣(下同)29,500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易字第68號卷第58頁),及告訴人游巧吟、林 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第68號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 別為10,000元、12,500元、15,000元、1,275元、18,750元 、15,42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等,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下注金額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游巧吟 113年12月3日 14時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豐富彩券行」 1萬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莉蓁 113年12月3日 14時14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鑫來發彩券行」 12,50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玉芳 113年12月3日 14時3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錢錢企業商業行彩券行」 15,00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淑惠 113年12月3日14時4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台灣公益彩券行」 1,275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秀涓 113年12月4日 9時42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財神到彩券行」 18,75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彥臻 113年12月4日 9時3分至4分 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668彩券行」 15,425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CYDM-114-嘉簡-251-2025032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李彥臻 被 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 13號,改分後案號:114年度嘉簡字第250號),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5

CYDM-114-附民-146-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18 號、114年度偵字第9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 、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振軒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投注彩券之下注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至如附表所示之彩 券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表示要投注「BINGOBINGO賓果 賓果」之電腦彩券(選號範圍為01~80,可以任意選擇選擇1 ~10個號碼,稱為「1星」、「2星」、「3星」....、「10星 」,每次開獎時,電腦系統將隨機開出20個獎號,依投注人 選擇的玩法和選號進行對獎),並佯稱稍後支付投注金額, 以此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張振軒填寫之投注單進行投注,使張振軒得投注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利益。嗣張振軒在開獎後發覺未中獎,即以忘記 帶現金要去他處領錢為由離開現場。 二、案經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4168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第68號卷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巧吟(見警1741卷第15至16頁)、林 莉蓁於警詢時(見警1741卷第22至23頁)、陳玉芳(見警17 41卷第29至30頁)、黃淑惠(見警9188卷第8至9頁)、陳秀 涓(見警1741卷第36頁)及李彥臻(見警2070卷第9至11頁 、偵1225卷第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下注單及彩券(見警 1741卷第46至53頁、警2070卷第23至29、31頁、警9188卷第 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見警1741卷第39至41 、43至45頁、警2070卷第33至34頁、警9188卷第20、22至23 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見警1741卷第42、45頁、警20 70卷第30、34頁、警9188卷第21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1741卷第18至20、24至26、32至3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振 軒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彩券,為貪圖藉此取得大量投注彩券 可能中獎之機會,對告訴人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 惠、陳秀涓及李彥臻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投注彩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張振軒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 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尚未與告訴人游巧吟、林莉蓁、陳 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詐得利益之多寡,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全、月薪新臺 幣(下同)29,500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易字第68號卷第58頁),及告訴人游巧吟、林 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第68號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 別為10,000元、12,500元、15,000元、1,275元、18,750元 、15,42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等,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下注金額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游巧吟 113年12月3日 14時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豐富彩券行」 1萬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莉蓁 113年12月3日 14時14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鑫來發彩券行」 12,50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玉芳 113年12月3日 14時3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錢錢企業商業行彩券行」 15,00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淑惠 113年12月3日14時4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台灣公益彩券行」 1,275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秀涓 113年12月4日 9時42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財神到彩券行」 18,75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彥臻 113年12月4日 9時3分至4分 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668彩券行」 15,425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CYDM-114-嘉簡-250-2025032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張敏卿 被 告 林貴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1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5、3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5

CYDM-114-附民-17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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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鳳治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3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啟明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公明路交岔路口 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羅榮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啟明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肩挫擦傷疑似肩峰骨折、雙膝及右手挫擦傷、 下背痛併第一腰椎微壓迫性骨折、右上一顆門牙挫傷、頭部 外傷、右唇挫瘀傷、左臉頰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5

CYDM-114-交易-121-2025032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張國興 被 告 林貴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案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被告林貴茂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 3月25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係 於114年3月18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附民卷第3頁)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 合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5

CYDM-114-附民-19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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