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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何○○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何○○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未婚無子女,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因患有○○、○○○感染及陳舊性○○○○,遂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並於000年0月00日出 院,惟聲請人目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經屏東縣政府 將聲請人安置於屏東○○護理之家,而聲請人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屏 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戶籍資料、○○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 證,其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過去有○○○、○○ 、○○感染、○○○、○○○功能不足……等疾病病史,個案於000年0 月發生○○○○○○○導致○○○○,隨後經過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 ,治療之後尚呈現有○○、○○、○○○○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 重又合併語言障礙,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 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 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因為個案可以用尚能活 動的右手執筆,詢問個案是否可以寫字,個案也點頭,但是 請個案執筆在紙板上書寫自己姓名與出生年月日,個案仍舊 無法寫出可以辨識的文字或阿拉伯數目字,只有劃出歪歪扭 扭的很長線條,個案也表示可以識字,但是拿文字請個案指 認,個案無法指認出哪個字是如大、小、男、女、上、下… 等簡單文字,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個 案對於某些問話能夠點頭示意,但是無法確認個案是否真正 了解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 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日常生活皆 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 人以○○○餵食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 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 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導致○○○○後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 聲請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導致○○○○後合併○○○○○○、語言障礙與○○○○狀態),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本人,其 聲請對自身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安置於屏東○○護理之家,生活皆 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料,亦別無親人可資擔任其監護人。 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 足之資源,基於公益原則,應能對聲請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 排。為使聲請人獲得應有之照顧,因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 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 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 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指定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處長為本件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2

PTDV-113-監宣-336-2024121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範維興 杜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王麒瑋 王璻雯 廖○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鄒○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鄒○榮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甲○○、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 臺幣1,687,843元、原告丙○○新臺幣1,798,663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就前項被告戊○○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戊○○負連帶 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丙○○各以新臺幣168,000元、 新臺幣1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87,843元、新臺幣1,798,663元,分別為原告辛○○ 、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籍,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內,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 ,又如揭露其父己○○、其同母異父之兄庚○○之姓名,將因此 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故被告己○○、庚○○之姓名亦不予揭露 ,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戊○○為未成年人(民國00 年0月生),有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由其父己○○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嗣戊○○ 於本院審理時年滿18歲而已成年,得單獨為訴訟行為,原告 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51、357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 丁○○、乙○○、甲○○、庚○○、戊○○(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丁○○ 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315,327元、5,270,54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下逕稱其姓名,與丁○○等5 人合稱被告)、傅○就第一項金額,應與戊○○連帶給付;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重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分別具狀撤回 對傅○起訴,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353頁 ),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丁○○、乙○○、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戊○○與庚○○為同母 異父之兄弟,庚○○與訴外人陳石草(越南籍陪酒女子,綽號 「亮亮」)係交往中之朋友;丁○○等5人彼此係舊識。  ㈡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微 風小吃部,因陳石草疑被在店内消費之越南國籍移工碰觸胸 部而欺侮,遂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庚○○。庚○○立即以手機中 通訊軟體分別指揮丁○○、戊○○前去尋仇,並具體指示丁○○、 戊○○略為: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動手,遇到越南籍移工若騎機 車就直接開車撞,若越南籍移工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 ,則等其下車後再開車撞擊,並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現場錄 影,以供庚○○事後確認等語。丁○○另在屏東縣○○鄉○○路0○0 號甲○○之住處,轉達庚○○之指示,糾集乙○○、甲○○同車前往 。庚○○、丁○○、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 ○○、甲○○則基於幫助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戊○○ 、乙○○、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 年1月6日2時8分許,抵達該小吃部後,旋即進入陳石草依庚 ○○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並賒帳之5號包廂內,再由 丁○○指示同夥靜候目標即店内越南籍移工動態。越南籍移工 潭文天、阮玉雄、阮維英於同日5時8分許,準備要離開該小 吃部時,丁○○直接指揮戊○○駕駛原車搭載丁○○、乙○○及甲○○ 尾隨。丁○○為便於取用,更命甲○○、乙○○在車内後座各持鋁 製球棒1支待用,惟其中阮維英已自行騎機車先行離開,丁○ ○、戊○○、乙○○、甲○○仍乘坐原車,尾隨潭文天、阮玉雄所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位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暫居處外之分岔道路時,丁○○、戊○○即遵照庚○○ 先前之指示,由戊○○駕駛原車加速衝撞剛下車之潭文天、阮 玉雄,幸該2人察覺而及時閃躲,丁○○、戊○○見狀後旋各持 前開鋁製球棒、乙○○空手追趕而未果。丁○○遂再指示甲○○持 手機內之「手電筒」應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協助丁○○、 戊○○、乙○○闖入上址暫居處尋兇,由丁○○、戊○○各持上開鋁 製球棒,分頭毆打由內逃出屋外之阮文達及阮文勇2人;期 間丁○○遂命略懂中文並求饒而無力反抗之阮文勇及被害人範 明潔分坐於其右、左手邊之案發地屋內床墊上,並命阮文勇 以行動電話聯絡逃走之越南籍移工友人返回未果後,丁○○為 拍攝現場情況回報庚○○,遂命戊○○及乙○○各持前開鋁製球棒 分別毆打阮文勇、範明潔,及指示甲○○以手機同步錄影。丁 ○○持上開鋁製球棒1支,單獨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不斷 朝範明潔頭部強力猛打多達10下,致範明潔因左右額骨、左 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 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 硬腦膜下出血、腦内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 部大幅凹陷破裂,而當場死亡。丁○○、戊○○、乙○○、甲○○見 範明潔已死亡,遂迅速離開上址並駕駛及搭乘原車離開。  ㈢原告為範明潔之父母,除因範明潔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 苦外,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且辛○○為處理範明潔喪葬事宜 而支出殯葬費136,0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丁○○等5人暨己○○為戊○○之法定 代理人除應連帶賠償辛○○殯葬費136,050元、扶養費77,69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213,740元之本息(計算 式:136,050+77,690+3,000,000=3,213,740);並應連帶賠 償丙○○扶養費438,7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43 8,798元之本息(計算式:438,798+3,000,000=3,438,798) 等語。  ㈣並聲明:⒈丁○○等5人應連帶給付辛○○、丙○○各3,213,740元、 3,438,7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己○○ 就第一項戊○○應給付部分,應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⒊上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我承認有本件幫助殺人之侵權行為,但我現在懷 孕,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則以:我承認有本件殺人之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超過我的能力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丁○○、乙○○、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丁○○等5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 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丁○○等5人共同殺害範明潔身亡等節,業據丁○○、乙 ○○、甲○○、戊○○分別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241頁,本院卷二第36、144、 162、338、384至385頁),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就殺害範明 潔部分,庚○○、丁○○、戊○○涉犯共同殺人罪,各判處該3人 有期徒刑13年6月、13年、5年6月;乙○○、甲○○則均涉幫助 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後庚○○、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 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68、229至245、295 至3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甲○○、庚○○於本件審理時亦自承有上開侵權行為(見本院 卷一第416頁);丁○○、乙○○、戊○○、己○○均已受本院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則原告主張丁○○ 等5人對範明潔死亡之殺人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 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辛○○為範明潔支出喪葬費136,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殯葬服 務契約帳單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應屬殯 葬必要費用,辛○○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辛○○、丙○○分別為38年4月、00年0月出生,均係越南國民 且目前居住在越南國,均國小未畢業,名下僅有現居房產1 間,尚有1女對原告有扶養義務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並有越南國居住消息確認書可 證(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堪認原告財產不足以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扶養費之核算基準,應依越 南國民之生活水準核算之,參閱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網站所連結之General Statistics Office of Vietnam網站 公布資料顯示,越南國111年紅河三角洲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3,394,310越南盾,有General Statistics Offi ce of Vietnam網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據原 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見重附 民卷第7頁上本院收文戳章),該日之臺灣銀行越南盾折算 新臺幣匯率為0.00153,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以此計算原告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5,193元(計算式:3,394,310×0.00153=5,193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而辛○○、丙○○於案發時分別年約73歲 又9個月、55歲又4個月,依上開General Statistics Offic e of Vietnam網站公布之越南國人111年男性餘命為71.1歲 ,女性平均餘命為76.4歲(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雖 辛○○年歲已逾越南男性平均餘命,惟其仍生存,且衡之現今 醫療及生活水準等,故認原告請求以越南女性平均餘命計算 ,尚合於常情。是辛○○、丙○○依該平均餘命尚各有2.65年、 21年;原告間除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1女同負扶養義務, 且應平均負擔,故範明潔應對原告各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51,793元【計算方 式為:(5,193×29.00000000+(5,193×0.8)×(30.0000000 0-00.00000000)÷3=51,793.00000000000。其中29.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024∕30=0.8)。】、298,663元【 計算方式為(5,193×172.00000000)÷3=298,663.00000000 。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等5人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子範明潔當場死亡,自 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均為小學肄業,名下僅有現居房 產1間;庚○○則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當 鋪業務,每月收入22,000元;丁○○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案發前擔任拆模師,每月收入逾40,000元;乙○○為高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物流業正職員工,每月收 入約20,000至30,000元;甲○○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案發前擔任全家超商大夜班正職店員,每月收入逾35,000元 ;戊○○為國中畢業,從事農作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審 理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54至 56、2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丁○○等5人自110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見本院限閱卷); 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及緣由、丁○○等5人之加害情節 、致範明潔當場死亡結果,以及兩造之身分、家庭、學歷、 工作、經濟能力、原告驟然喪子難共享人倫之情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範明潔死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500,00 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應屬無據。  ⒋準此,辛○○因範明潔死亡所受損害額為殯葬費136,050元、扶 養費51,79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687,843元 (計算式:136,050+51,793+1,500,000元=1,687,843元); 丙○○所受損害額則為扶養費298,66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 00元,共計1,798,663元(計算式:298,663元+1,500,000元 =1,798,663元),應堪認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另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 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保障法第五章條文經行政院命令自112年7月1日開始施 行,則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縱於被害人保障法第五 章施行前,然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1日後始依被害人保障法 第五章之條款為申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被害人保障法規定 。另被害人保障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 關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是 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無須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部分。查,原告前依被害人保障法第50條、第53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64條規定,向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補償審議會),申請 遺屬補償金1,800,000元,經補償審議會決議給付原告各900 ,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屏檢錦地112補 審21字第1139027816號函檢附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73至7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上 開金額,自無須扣除各受領之補償金900,000元,附此敘明 。  ㈣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丁○○等5人就範明潔死亡結果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23至29、37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㈤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戊○○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案發時係16歲餘,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已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又戊○○之父母已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3月間離婚,並協議由己○○單獨行使負擔戊○○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故應由己○○對戊○○上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己○○未就其對於戊○○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己○○就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有據,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 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 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 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丁○○等5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己○○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 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各有全部給付之責 任,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故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 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0

PTDV-113-重訴-49-202412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SU****** N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生母江○○自被告甲○○(SU****** NAN******)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江○○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被告 結婚,於95年6月26日與被告離婚。江○○在與被告婚姻存續 期間,自訴外人廖○○受胎,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雖 原告於戶籍上登載之生父為被告,但被告並非原告之真正生 父。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 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生母分娩並受婚生推定,於戶籍上登記 生父即被告,惟其間並無親子血緣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369號卷,第15至19頁),又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無 法排除原告即○○○與廖○○之親子關係,可認原告真正生父應 為廖○○,並非被告,原告主張其與推定生父即被告間無親子 血緣等情,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否認推定生父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非江○○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 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親-56-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謝尚廷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原裁定以異議 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惟113年5月31日調解程序係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並非異議人未到場。原裁定駁回理由另稱異議人主張提 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清償債權人,迄今卻未為任何提存 ,此部分係因異議人需向友人借錢,且不知其他債權人是否 同意異議人以提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且已排定於11 3年5月31日進行調解,異議人始未提存,惟若債權人同意, 並保證日後不再就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異議人會儘快提存清 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 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新光 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597號、104189號 、104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7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0號、17291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 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於112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 人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經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 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解 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已61歲, 以目前體況未必還能投保,亦無可能以相同費率取得相同保 險保障,終止系爭保單影響異議人及被保險人權益甚鉅,希 望以保單借款或提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式清償債權人 ,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等語,相對人新光銀行則聲請執行系 爭保單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新光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 597號、104189號、104190號執行事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71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20452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7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89 年度促字第20019號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24563號債權 憑證、92年度執字第234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本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 )59,643,958元、1,000萬元、500萬元、2,1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另相對人臺灣銀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710 號執行事件,持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2,869,160元及利 息、違約金;又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290號、17291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99號執行事件 ,持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36號債權憑證)、106年 度司執字第3738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7920號債權憑證), 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本金14,991,718元、12,396 ,608元、59,867,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核閱各該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相對人所憑上開執行債權,僅計算本 金部分即高達205,768,658元,顯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 約金價值合計31,660,948元及美金165,565元。且相對人於 上開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均為債權憑證,堪認異議人現已 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供清償執行債權,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 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 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 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 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異議人與被保險人之權益 ,惟異議人已自陳其目前並未請領相關保險給付(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一第203頁),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被 保險人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 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 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尚難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 議人、被保險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 自承其每月收入12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03頁), 強制執行扣薪後所餘薪資應足供其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異議 人更先後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多張高額保單,可見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無虞,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至異議 人雖主張其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係因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其願以保單借款或提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額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惟相對人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均表示異議人後續未與其等進行債務協商, 請求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倘異議人有還款意願,本應 積極提出清償方案,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辦理,此非本件保單 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險 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未註明幣別:新臺幣) 1 安聯 QL00000000 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謝尚廷 謝尚廷 9,643,305元 2 安聯 QL00000000 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 謝尚廷 謝光閔 8,384,679元 3 富邦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謝尚廷 謝尚廷 美金165,565元 4 富邦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吉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謝尚廷 謝尚廷 6,713,770元 5 南山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謝尚廷 478,216元 6 南山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謝尚廷 2,390,771元 7 南山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謝尚廷 2,264,978元 8 南山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謝尚廷 1,785,229元 合計(新臺幣) 31,660,948元 合計(美金) 美金165,565元

2024-11-27

TPDV-113-執事聲-335-20241127-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謝尚廷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為吳佳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佳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6

TPDV-113-執事聲-335-2024112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惟聲請 人請求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家救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救助, 如確定,則聲請人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3

PTDV-113-家補-506-2024111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 年 度家補字第699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 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 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家救-249-20241029-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與相對人甲○○、乙○○、丙○○、丁○○間本 院113年度家聲字第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 家救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 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家聲字 第77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13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分別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5,80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 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 聲請標的金額為2,787,360元(計算式:5,807元×4人×12月× 10年),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 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0-23

KSYV-113-司家他-131-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 兩造被繼承人陳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陳○○、陳○○、陳○○各負擔0分之0,餘0分 之0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陳○○、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 為配偶陳李○○及子女即兩造。又陳李○○於000年00月0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陳李○○繼承自陳○○之部分則 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0分之0。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 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遺產 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 分之0分割 為分別共有,存款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陳○○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被告陳○○、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陳李○○之繼承人,應繼分各0 分之0 ,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已於000年0月00 日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陳 ○○、陳○○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3、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即0筆土地、0筆房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割為 分別共有,將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 分配,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 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 3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0 5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0 6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7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8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9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10 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李○○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存款 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市農會活存 (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2024-10-15

PTDV-113-家繼訴-24-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9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債 務 人 陳意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39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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