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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19、1520、1521、152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2、2902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爵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爵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並可預見,將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手機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臺中高鐵站外某統一超 商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附表三所示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㈠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寄件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 案門號向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登錄 交貨便服務「寄件人電話」,進而取得附表四所示之交貨便 代碼,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之機台輸 入交貨便代碼並列印寄貨單據,以此方式將其等名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金訴卷 第86頁),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 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共計11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為辦理貸款(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且無法控制使用方式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四所示之人 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單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金 額即高達數百萬,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但無能力與任何一位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迄未就損害 為任何彌補,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酒駕 、偽造貨幣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61至65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金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金霞加入後,向其佯稱:依老師指示操作「國寶」網站投資股票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金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 3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0萬,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金霞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31、85至87頁) 112年12月19日10時45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2萬,應予更正) 2 黃龍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6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黃龍柱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福勝證券」APP抽未上市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黃龍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龍柱之供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3至36、103頁) 3 康均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康均瑤加入後 ,向其佯稱:可藉由「合遠國際」APP操作購買股票及抽籤云云,致告訴人康均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16分許 9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康均瑤之供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37至40、119至120頁) 4 黃嫊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嫊惠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嫊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21分許 15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嫊惠之供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1至49、129、137至161頁) 5 陳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雅琴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永恆」APP買賣或認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雅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12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雅琴之供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至55、173、177至182頁) 6 李孟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孟珒結識後 ,向其佯稱:可藉由「福勝證券」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孟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李孟珒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7至59、197至219頁) 112年12月18日9時57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三:本案門號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 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警二卷第8至9頁 附表四 (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 交貨便代碼 證據 1 謝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麗華結識後,向其佯稱:提供帳戶始可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告訴人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13日17時24分許 Z00000000000 告訴人謝麗華之供述、對話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回函(警二卷第5至7、11至35頁) 2 劉育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劉育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簽署相關合約云云,致告訴人劉育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3日11時25分許 Z00000000000 告訴人劉育瑛之供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回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警三卷第3至7、17、19、37頁) 3 邱家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6時30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邱家翔聯繫後,向其佯稱:協助提供提款卡協助避稅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邱家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7日1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6日19時58分許,應予更正) Z00000000000 告訴人邱家翔之供述、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統一數網回函(警四卷第3至5、7至13、15至21頁) 4 陳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慧娟結識後,向其佯稱:欲借款需先寄交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陳慧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1日14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9日20時11分許許,應予更正) Z00000000000 告訴人陳慧娟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數網回函(警五卷第3至11、17至21頁) 5 許瑞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許瑞芳結識後,向其佯稱:寄交提款卡即可申請基金新臺幣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許瑞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1日10時57分許 Z00000000000 告訴人許瑞芳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數網回函(警六卷第3至4、11至19、21至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NDM-114-金簡-5-20250109-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參 與 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159 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0年度偵 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莉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莉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一第237 、241頁、更審卷二第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 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就其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關於「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9號卷【下稱金上訴卷】一第163頁、金上訴卷二第292頁、 更審卷一第184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 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業與附表編號33至6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 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刑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未審究說明何以未併科罰金之權衡理由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瑕疵、違誤,均屬無可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為圖獲利,竟無視證券、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市場瞬息萬變,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 策,因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乃規 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詎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開課、提供分析軟體等 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本案學員人數 眾多,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羈押前經營行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0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更審卷一第23 8頁、更審卷二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與一般吸金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另有沒收、追徵之宣告及與被害人和解,不致保 有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關於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沒收部 分   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固有將相關課程費用匯入達利公司 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惟該帳戶經多次不斷提領、 轉匯他處,迄民國108年1月6日止已無餘額,且達利公司業 於111年3月3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上訴卷一 第395頁、金上訴卷二第137至161頁),又達利公司帳戶既 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支配,且目前已無餘額,可認本 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實際取得,故無從對達利公司為沒收宣 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 辦,檢察官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金額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奕航 (告訴人) 11萬4,204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4,261元、3萬4,261元、1萬1,420元)共7萬9,942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 林守騰 (告訴人) 17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 陳正評 (告訴人) 12萬元 4 江其諺 (告訴人) 13萬3,843元 5 黃宇爵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黃宇爵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5頁) 6 徐彩維 (告訴人) 18萬3,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7 王雅婷 (告訴人) 6萬8,66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王雅婷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8 孫得皓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9 林瑋然 (告訴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林瑋然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5頁) 10 葉謹毓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1 林彥宏 (告訴人) 22萬8,275元 12 蔡惟農(原名蔡孟芸) (告訴人) 4萬7,4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蔡惟農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8頁) 13 林文彥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文彥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5頁) 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7頁) 14 謝宥晟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5 葉宗誠 (告訴人) 25萬2,0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7萬5,600元、7萬5,600元、2萬5,200元)共17萬6,40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6 陳雅萍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7 李權宸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8 張庭榕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9 黃紋瑄 (告訴人) 20 劉沛雯 (告訴人) 4萬8,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劉沛雯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21 錢昱忻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2 陳筑萱 (告訴人) 23 郭嚴歆 (告訴人) 24 林君玲 (告訴人) 9萬4,444元 25 王尚飛 (告訴人) 26 王立仁 (告訴人) 12萬5,413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7,624元、3萬7,624元、1萬2,541元)共8萬7,789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7 呂昆霖 (被害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8 林欣妤 (告訴人) 29 吳卉馨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30 林映慈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1 吳清源 (告訴人) 32 李致遠 (告訴人) 5萬7,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4月16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李致遠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81頁) ⒉告訴人李致遠刑事陳報狀2(金訴卷三第317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訴卷三第253頁) 33 黃婷 (被害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2月11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黃婷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3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被害人黃婷之和解書(金上訴卷二第165至166頁) 34 邱暐珺 (被害人) 7萬2,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邱暐珺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5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5 謝凱安 (被害人)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謝凱安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6 許志瑋 (被害人) 4萬2,755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許志瑋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9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7 駱威郡 (被害人) 8萬5,200元 ⒈被害人駱威郡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8 林佳漢 (被害人) 4萬6,355元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林佳漢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39 陳泰宇 (被害人) 6萬8,000元 ⒈被害人陳泰宇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0 丁萱維 (被害人) 9萬元 ⒈被害人丁萱維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1 謝孟君 (被害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42 陳宏維 (被害人) 43 蘇詠銓 (被害人) 11萬2,500元 44 蘇慧芸 (告訴人) 13萬921元 被告願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完畢。 告訴人蘇慧芸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5 任芙鉉 (告訴人) 12萬8,331元 告訴人任芙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6 吳元富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吳元富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至417頁) 47 陳宣諭 (告訴人) 告訴人陳宣諭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8 羅珮文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羅珮文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9 李苑嘉 (告訴人) 7萬3,866元 告訴人李苑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0 周自強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周自強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1 蘇祐謙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蘇祐謙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2 范姜玉玲 (告訴人) 8萬元 告訴人范姜玉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3 陳慧娟 (告訴人) 1萬7,555元 告訴人陳慧娟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4 方芯彤(原名方淇鈞) (告訴人) 10萬元 告訴人方芯彤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5 吳宜臻 (告訴人) 7萬5,555元 告訴人吳宜臻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6 王秀珍 (告訴人) 9萬4,800元 告訴人王秀珍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7 古祿榮 (被害人) 8萬元 被害人古祿榮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8 江靜慧 (被害人) 7萬6,000元 被害人江靜慧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9 林政憲 (被害人) 2萬2,355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0 葉春鍇 (被害人) 14萬2,800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1 賈繼英 (被害人) 14萬6,800元 被害人賈繼英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2 墜崇安 (被害人) 14萬800元 被害人墜崇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2024-12-31

TPHM-113-重金上更一-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柯雅鳳 被 告 許妍榛 被 告 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尤宏文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4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162號2樓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許妍榛(下稱許妍榛)係同路160號2樓房 屋(下稱160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根基補習班)則係以訴外人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 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依上開房屋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於民 國95年2月6日通過公布之御璽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 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 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 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 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 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 ,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 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 ,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 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等語(原證4)。玉璽社區大樓面 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可得設立廣告物,然系爭規約並未約 定使用人為何,系爭規約亦無使用者名冊存在。詎料許妍榛 以其所有162號2樓房屋面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為由,即逕 行與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在玉璽社區大樓2樓外牆面(下稱系 爭外牆)懸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莊土 測字第25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 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 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下合稱系爭廣告物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2人反應要求拆除,被告均置若罔聞 。  ㈡先位部分: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被告2人 得使用系爭外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604(3)、604(4)、604(5)、(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㈢備位部分:退萬步言,倘認被告2人有權在系爭外牆懸掛廣告 物,惟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系爭外牆面對 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中正路 側面玻璃帷幕之廣告物亦只允許帆布材質。然被告2人在系 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設置黑色長條 字幕機、在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側面之玻璃帷幕懸掛廣告燈 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違規設置非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 條第3項第5、6款約定,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 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  1.先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 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 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 片所示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 )、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04(1)處)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 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前已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向被告2人請求拆除系爭外牆之系爭廣告物,而遭鈞院111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規約第2 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有效,被告2人於系爭外牆設置 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而駁回原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請求。 今原告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有違,即違反既判力,同時有爭點效之問題。     ㈡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非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 之法律,亦非所有權之根據,而係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 特定部分,上開系爭規約之約定為玉璽社區大樓各樓層使用 外牆廣告設置(包含被告)之依據,因此被告設置之系爭廣 告物包含字幕機、燈箱及電視牆,縱使非帆布材質,並非無 權占用。原告援引系爭規約主張被告於系爭外牆設置廣告行 為為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拆除,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2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59/100 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許妍榛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0號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99/1 00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㈢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尤宏宇、楊武川、陳慧娟4人共同設立 之合夥組織,由尤宏文擔任負責人。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11年10月4日新北教社字第1111874939號函檢送與系爭前案 法院之相關立案資料附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  ㈣根基補習班以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開 設補習班,根基補習班並於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附圖(即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 )(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 )(面積0.2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系爭廣告物。  ㈤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本件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 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原告本件 所提附圖2-1、2-2照片,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1、23頁)為 根基補習班所設置。其中黑色長條字幕機是位於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604(5)處、廣告燈箱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處、彩色電視廣告牆亦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 。   ㈥玉璽社區大樓係於83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玉璽社區目前之 規約如原告本件所提原證4「御璽公寓大廈規約」(95年2月 6日訂立;即系爭規約),於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 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 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 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 ,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 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 、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 (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 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而七樓之女 兒牆亦歸屬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有系爭規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9至55頁)。  ㈦原告前曾以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許妍榛、黃俊諺、黃鼎鈞 、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規約無效等訴 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受理(即系爭前案),並 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已確定(即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立法理由為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 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 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 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 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 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 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 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 修正第一項」。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 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 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 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以其為16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玉 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許妍榛為為160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亦為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許妍榛並無 合法權源,而於系爭外牆懸掛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604(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另因許妍 榛辯稱系爭廣告物係由其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設置, 故原告追加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核許妍 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玉璽社區大樓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無效,以及請求許妍 榛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 (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許妍榛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備位聲 明請求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3)、604(4)、604(5)、604(6)之 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 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又原告於系爭前案雖以:系爭規約無效,且系爭規 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160號之住戶得在面對中正 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許妍榛當無從據此主張 其得在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故許妍 榛無系爭外牆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並未違反相關 法規之強制規定,亦無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合於規定而有效 ,許妍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 ,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之約定無效,並請求許妍榛 、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拆除系爭廣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訴 訟全部。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 款並未約定使用人為何,即未約定被告2人得使用系爭外牆 ,被告2人竟擅自於系爭外牆懸掛系爭廣告物,故原告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廣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退步言之,倘認 被告2人有權於系爭外牆懸掛廣告物,則依據系爭規約第2條 第3項第5、6款,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玻璃帷幕 之廣告物僅限於帆布材質,惟被告2人之系爭廣告物其中位 在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在附圖暫編地 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 3項第5、6款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廣告物中之 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職是:  ⑴原告本件對許妍榛所提之訴(含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核 與系爭前案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 同(本件原告對許妍榛之聲明已包含於系爭前案聲明範圍內 )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 對許妍榛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違反系爭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顯非適法。原告雖稱:其於系爭前案係以系爭規約無 效為前提而為請求,本件係以系爭規約有效為前提所為之主 張,故其非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然原 告於本件先位之訴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未規定 系爭外牆使用人為何,亦未規定許妍榛得使用系爭外牆,故 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等語,備位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 項第5、6款規定系爭外牆面中正路正面、側面之廣告物只能 以帆布材質,故系爭廣告物中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 及彩色電視廣告牆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亦屬 無權占用系爭外牆等語,此均為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其主張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仍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內,原告不得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不得再主張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 爭外牆,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即不得認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爭外牆。故原告稱其本件對許 妍榛之訴並非重複起訴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本件對許妍 榛備位之訴並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作為 請求權部分,則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 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而系 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僅為玉璽社區大樓外牆面設置廣 告物標準之規定,並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 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併此敘明。因此,原告本 件對許妍榛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  ⑵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所提之訴亦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一節,則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誤以為 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所獨資經營,故以「私立根基文理短期 補習班即尤宏文」為被告,而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 力,故系爭前案之被告應為尤宏文。而根基補習班實為合夥 組織,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以合夥組 織之根基補習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尤宏文),與前案被告 尤宏文自非同一當事人,而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故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文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 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 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同,此觀 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 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 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 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 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 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許妍榛有權使用系爭外牆設置廣告物,故系爭外牆設置之 系爭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已如前述。而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包含 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 地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乃係基於其與 許妍榛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經許妍榛同意所設置,是根基補 習班本於其與許妍榛間之契約以及占有連鎖之關係,而以系 爭廣告物占用系爭外牆,依上開說明,自亦具合法占有之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根基補習班拆除系爭廣告物,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所設置位於附圖暫 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⑴處 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 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請求根基補習 班拆除上開廣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一節。則 查根基補習班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外牆,已如前述,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 提備位之訴之請求,自亦無理由。至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 第5、6款並非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亦如前述 。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8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限制。」、第8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是本 件被告如確有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設置非 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於系爭外牆之情事,應由玉璽社區管理委 員會本於其職務依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件對許妍榛之訴,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於法不合;原告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則均無理由。 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坐落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 、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 、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 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 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160號2樓房 屋系爭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之黑色長條 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 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皆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去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7

PCDV-113-訴-19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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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2號 原 告 陳茄寶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被 告 吳承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9-1號前方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伊將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 地點,遭被告撞擊而傾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車損新臺 幣(下同)19,537元(已依系爭機車出廠年月扣除零件折舊 )。又系爭機車自113年6月4至23日間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 ,致伊無法以之從事外送工作,受有營業收入損失36,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 16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 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卷第13 至1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相符(卷第39至7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機 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一節,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 (卷第49、6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20頁),可徵 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業已占用部分道路而阻擋車輛順暢 通行,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兩造上開過 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 ,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方屬公允。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 請求範圍逐一論述如下:  ⒈車損19,537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19,537元修繕等 情,有銧麟電動車Ionex維修保養紀錄表、統一發票、信用 卡簽單、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21至24頁),亦經銧麟電動 車函覆稱: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確定為系爭事故受損等語明 確,有車廠回函及檢附彩色車損照片存卷可查(卷第101至1 05頁),且其依法應扣除折舊數額,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 第85頁),堪信實在。  ⒉營業損失1,634元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4至23日因送修而無法從事外 送工作云云(卷第121頁),固據提出外送收入擷取畫面為 論據(卷第17至20頁)。惟系爭機車實際修繕日期業經車廠 函覆稱維修日為113年6月4、21日,期間仍可正常騎乘(卷 第101頁),可徵原告實際不能使用系爭機車獲取外送報酬 日數僅有2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其外送所得 報酬各為9,089元(113年4月29日至5月12日)、13,832元( 113年5月13至26日),計為22,921元(計算式:9,089+13,8 32=22,921),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報酬明細存卷可 查(卷第114頁),可據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日外送報酬收入 應為819元(計算式:22,921÷28=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是以,原告因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所喪失報酬收入應為 1,638元(計算式:819×2=1,63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固主張應另加計維修叫料等待期間云云(卷第121頁) 。惟對照原告所提外送收入擷取畫面(卷第17至20頁),可 見原告於113年6月5、6、7、15、16、17、28、19日仍有獲 取外送報酬紀錄,核與車廠上開函覆所稱維修日以外期間可 正常騎乘情形相符,足徵原告除維修日以外期間並無不能以 系爭機車賺取外送報酬情形存在,則其主張應加計叫料等待 期間,顯與卷內事證齟齬,無可採信。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19,537元及營業損失1,638元 ,合計21,175元(計算式:19,537+1,638=21,175)。又原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前已述明,自應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30%,故原告僅得請求14,819元(計算式:21, 175×70%=14,8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23元,及自113 年9月21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6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陳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13040-1 1 633

2024-12-25

TPDV-113-除-1748-20241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陳慧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9,424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67,51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9

MLDV-113-司促-8629-2024121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1、6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哲茗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7萬多元 」,應更正為「7萬元」;附表編號5詐欺手法欄,應補充「 假投資」;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時57分許」,應 更正為「11時56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 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大B」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所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多名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予「大B」 使用,「大B」再詐欺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告訴人 ,於上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 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提款交予「大B」收取, 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 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 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 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13、16至27所為,雖係單一幫助行為而僅論以一罪,然如 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已親自提領不同受詐騙人所匯款 項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如附件附表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7 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案經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 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所示 林哲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 林哲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 林哲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林哲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里14鄰頭份255              之8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茗因缺錢花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B」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哲茗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7萬多元報酬。嗣該「大B」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春 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及謝旻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旻樺臺銀帳戶)、宋承勲(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承勲永豐帳戶)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臺銀帳戶,再轉 帳至第三層帳戶(轉帳情形詳附表)。又林哲茗可預見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將帳戶內該款項提領或轉出,可 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且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4帳戶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大B」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大B」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中於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即112年9月1日13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轉帳 49萬8726元至張采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開設之驊麒企業社名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及於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即112年9月1日15時19分至15時 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 永安店ATM,提領7筆各為2萬5元、1筆1萬5元(均含手續費5 元)、112年9月2日0時1分至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洲花園店ATM,提領4筆各為2萬 5元、1筆1萬4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後,均當場悉數交付 予「大B」,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春蘭等人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惠娟、薛文惠、蕭睿騰、林孟儒、黃際芬、李宛庭、 梁俊城、劉愛珠、羅明明、陳慧喬、楊子桓、陳慧娟、李家 均、林書弘、賴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黃春 蘭、黃敏佳、張子仁、柯坤偉、黃宥臻、許文哲、林永豐、 邱佩晴、彭惠琴、施秀春、吳思儀、陳建宏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哲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春蘭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敏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敏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子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柯坤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柯坤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黃宥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黃宥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許文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許文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林永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林永豐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邱佩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邱佩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告訴人彭惠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出匯款憑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彭惠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施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施秀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吳思儀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吳思儀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建宏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簡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簡惠娟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薛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之薛文惠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蕭睿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之蕭睿騰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林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之林孟儒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黃際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之黃際芬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LINE好友主頁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之李宛庭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9所示之梁俊城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劉愛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0所示之劉愛珠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羅明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1所示之羅明明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慧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2所示之陳慧喬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楊子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之楊子桓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慧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4所示之陳慧娟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李家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5所示之李家均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林書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6所示之林書弘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賴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7所示之賴明英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謝旻樺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宋承勲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黃春蘭等人遭詐騙款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12年11月21日蘆洲營密字第11250006911號函暨附件傳票資料及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4603號函暨附件提款機機號(0VB2U及0VC7B)錄影監視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臨櫃轉帳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就附表編號14、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大B」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4、15之犯 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財 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而獲得7萬多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黃春蘭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黃敏佳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張子仁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57分許 2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柯坤偉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5 黃宥臻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112年9月1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23分許 2萬5000元 6 許文哲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7 林永豐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51分許 5萬元 8 邱佩晴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9 彭惠琴 (提告) 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2時18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施秀春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吳思儀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陳建宏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3時5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簡惠娟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13分許/轉帳49萬996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57分許/轉帳99萬24元 林猷展所開設之凱旋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旋公司兆豐帳戶,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14 薛文惠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9時17分許 5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37分/轉帳49萬987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3分/轉帳49萬872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39分/轉帳105萬30元(被告林哲茗臨櫃轉帳) 騏麒企業社之兆豐帳戶 15 蕭睿騰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宋承勲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7分許/轉帳29萬5432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19分至15時25分許/ATM提領7筆各為2萬5元、1筆1萬5元(均含手續費5元、被告林哲茗提領) 112年9月2日0時1分至0時5分許/ATM提領4筆各2萬5元、1筆1萬4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被告林哲茗提領) 16 林孟儒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0時37分許 25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12時9分許/轉帳24萬905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時14分20許/轉帳25萬162元 凱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7 黃際芬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11分許/轉帳49萬9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17分許/轉帳50萬5810元 凱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8 李宛庭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16分許/轉帳19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31分許/轉帳19萬9125元 凱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50分許/44萬8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3時32分許/轉帳44萬7491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9 梁俊城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2時16分許/轉帳49萬98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5日14時8分許/轉帳60萬1450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112年9月5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20 劉愛珠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0時34分許 2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1 羅明明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轉帳10萬1024元 本案臺銀帳戶 22 陳慧喬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4時21分許 2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轉帳20萬130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53分許/轉帳20萬2564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23 楊子桓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0時30分許 14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①112年9月6日12時4分許/轉帳81萬5437元 ②112年9月6日12時5分許/轉帳82萬3563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年9月6日12時43分許/轉帳90萬3970元 ②112年9月6日12時47分許/轉帳73萬4896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24 陳慧娟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1時46分許 15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7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①112年9月7日9時55分許/轉帳39萬95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9月7日10時35分許/轉帳40萬2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③112年9月7日10時35分許/轉帳32萬1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11時14分許/轉帳92萬22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112年9月7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25 李家均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9時38分 2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6 林書弘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0時3分許 22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7 賴明英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0時19分許 5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024-12-16

MLDM-113-金訴-274-202412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6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慧娟 鄭麗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71,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票-27267-2024120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坤堯」之人指定地址,並以LINE告知「林坤堯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林坤堯」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被告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與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乙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 :其接獲自稱檢警之人來電稱個資外洩,其涉嫌詐騙公司、 詐取健保補助,需寄送帳戶提款卡供調查監管及提供提款卡 密碼;其依指示變賣股票、解除儲蓄險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對方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原有之存款及變賣股票之股款 、儲蓄險保險金,並於提款後,要求其前往超商收受扣押物 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其遭詐騙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174萬9,000元之損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係因詐欺集團假冒員警「林坤堯」、檢察官「方 宗聖」佯稱被告涉及詐領健保補助,需寄出提款卡供控管資 金、分案調查,被告誤信自己觸犯法律需交付金融帳戶予國 家監管,始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寄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後,陸續遭提領數筆款項,被告依 「方宗聖」指示變賣股票、保險解約所得款項亦遭領一空, 期間對方傳真偽造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取信被告,直至警察通知始知受騙,被告受有174萬3,0 00元之損失,其因受騙而交付帳戶,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被告欠缺主觀犯意,被告係基於「正 當理由」而交付上開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宏全門市,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不詳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57至58頁、第100至103頁),並有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被告提出 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第18 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51至54頁、第65至93 頁、第115至129頁、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 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 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 ㈢被告陳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假冒員警「林坤堯」 、檢察官「方宗聖」佯稱被告涉及詐領健保補助,需寄送提 款卡供控管資金及調查,被告誤信其涉嫌觸法需交付金融帳 戶與國家監管,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前 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提出「方宗聖」、「 林坤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視窗暨主頁、與「林坤堯」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73至177頁;本院 卷第51至52頁),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方宗聖」、「林坤 堯」間完整對話紀錄,惟觀諸其所提出與「林坤堯」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確有自稱「林坤堯」之人於113 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稽諸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 卷第149至159頁),亦可見自稱檢察官「方宗聖」之人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於113年4月23日偽 造扣押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扣押命令,並陸續於113年4月 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4 日偽造監管被告財產之收據,是以,被告辯稱其亦遭自稱檢 警「方宗聖」、「林坤堯」之人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即非虛妄。 ㈣又上開郵政帳戶係供被告繳納電信費用、電費等生活費用之 扣款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供被告儲蓄使用之帳戶、元大帳 戶則係被告從事股票交易之證券存款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 23日13時41分許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郵局帳戶餘額為2 萬3,999元、華南銀行帳戶餘額為21萬7,948元,被告寄出上 開帳戶提款卡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前,郵局 帳戶於113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旋即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2 萬3,000元,華南銀行於113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7日則陸續 遭他人持提款卡提款,迄至同年4月27日8時27分許餘額僅剩 1萬7,948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 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59頁),由上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確遭不詳之人提領上開帳戶內屬於被告所有之存款。 ㈤再者,被告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113年4月25日至1 13年4月29日間仍有股票交割之交易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2 9日前往元大銀行將其中50萬元股票交割股款轉匯至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14日 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前,陸續遭 他人持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殆盡;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2時 57分許從元大銀行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之變賣股票股款50萬 元,亦陸續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另於113年5月6 月終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並指定將終止保險契約所得 之保險金42萬6,936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經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 12時40分許將前揭保險金42萬6,936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 銀行帳戶,被告復於113年5月13日13時24分許,前往華南銀 行將其中20萬元轉匯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亦陸續 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暨付款完成通知書 、華南銀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 第25至27頁、第163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59至62頁), 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陸續將自己所有之款項存入或 轉匯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連同變賣股票所得之股款,悉數 遭他人提領完畢,且被告前述遭提領之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載之受監管科代收金額,互核亦大 致相符;衡以詐欺集團假冒檢警名義佯稱民眾帳戶涉及刑事 案件需提供提款卡監管,民眾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實 務常見之詐騙方法,堪信被告確係遭「方宗聖」、「林坤堯 」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渠等所述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供監管,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欠缺 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 ㈥末辯護人雖聲請向LINE公司調取被告與「方宗聖」、「林坤 堯」間之對話紀錄、向華南銀行調取提款地點資料、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手機門號(詳卷)於113年4月26 日至同年5月14日間之基地台位置,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曼伶 113年5月15日 假投資 ①113年5月15日18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 ①9萬9,998元 ②4萬2,123元 郵局帳戶 2 許嘉宸 113年5月13日19時許 假交易 113年5月15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3 程煒甯 113年5月15日17時許 假交易 ①113年5月15日19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19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③113年5月15日19時47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9時49分許 ③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 為5萬元,應予更正) ④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 為5萬元,應予更正) 華南帳戶

2024-11-28

PCDM-113-金易-78-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668 號、第36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由 南向北」應更正為「由北向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 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 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 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 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然於車輛往來均以高速行駛之國道,以逆向行 駛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嚴重危及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對道路交通安 全妨害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於警詢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中產(見偵35668卷第13頁),暨其罹患失智症,有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35668卷第77頁),及 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 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59號   被   告 林文清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清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國道3號公路北向三鶯交流道出口處逆向行駛回國道3號公路 ,並一路沿北向路段由南向北往大溪方向行駛,致陳慧娟在 內之多名駕駛見狀僅能緊急閃避,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 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接獲民眾 報案前往現場,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62公里處攔停林文清, 始恢復車流暢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3張、陳慧娟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光碟4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至函送意旨所載陳慧娟提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觀諸卷 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蓄意駕 車朝其他車輛衝撞之舉,是其逆向駕駛行為雖有危害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虞,亦難據此斷認其有致他人於死之主觀犯 意,而無從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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