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敏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 告 凃妍竹 凃湘羚 楊佩璉 陳宗隆 陳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 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9萬1,3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至7、10至31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 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者,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受害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要旨參照)。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 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 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附表一編號3至5、8、9所示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從一重論以 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可認原告為上開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洵屬合法 。 三、惟就附表一其餘被告部分,另案刑事判決係認定其違反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非該 等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 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係分別請求該等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之數額,屬民事訴訟法第 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6「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所犯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50萬元。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 6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10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1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2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3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4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5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6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17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8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9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20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21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2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3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4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7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8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9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0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1 陳振坤 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見外放之另案刑事判決第196頁)。 附表二:(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凃妍竹 343萬3,000元 3萬5,056元 2 凃湘羚 65萬元 7,050元 3 楊佩璉 431萬元 4萬3,669元 4 陳宗隆 1,097萬8,100元 10萬8,624元 5 陳慧敏 100萬元 1萬900元 6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 2,037萬1,100元 19萬1,344元

2025-02-10

TPDV-113-金-174-20250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4-南簡-183-20250206-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1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李 耀吉、劉舒雁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 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則 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李耀吉、劉舒雁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又就被告曾耀鋒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 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李耀吉、劉舒雁所 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李耀吉、劉舒雁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 司、潘志亮、李耀吉、劉舒雁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3

TPEV-113-北金小-1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朱錦雀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9,97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4萬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 9,970元【計算式:1,186,100元(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 ,871元(114年1月10日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12日,共3日÷3 1日×40,000元)=1,189,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4-訴-302-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周宣儒 張寳中 王耀賢 蔡天化 相 對 人 蔡淑明 張蔡淑照 蔡信泰 蔡淑敏 蔡吉祥 蔡育華 陳秀敏 陳慧敏 陳慧昭 陳孟華 陳威德 陳威恩 黃燕雀 黃敏澤 黃敏彰 許瑞娟 許弘燕 許瑞珊 許乃文 許宇廷 黃彩虹 黃明哲 黃資善即黃蘭芬 黃若虹 黃佩芬 許昭舜 許瑞卿 許文忠 許瑞真 林瓊玟 林秀玟 辜水華 林柏璋 林柏璁 林敏禾 林孟香 林孟秋 林敏傑 許瑞珍 許文耀 許瑞芳 許瑛珍 許淑鐶 呂昭瑢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明鴻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子昀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政鴻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許滿香 游佩芬 游倩姿 游玉 高武成 高玉津 高菁蓮 高菊霞 高振榮 許秀子 許金木 許芝榕 許秀足 許雅智 許由紀 許惠女 許雅典 許馨文 范許幸子 許正忠 許耀昆 許耀文 柯月慈 許家樺 許建平 張素月 許淙彬 許雅鈞 許允文 黃百汾 黃淑鈴 黃瑞文 黃信文 黃敬文 黃國富 黃百利 吳彩翟即許益嘉之繼承人 許軒誠即許益嘉之繼承人 許陳美月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許瓊文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許毓礽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 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6號 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 人提出之計算書、單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均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6,595元,並依前揭規定 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50,995元 110年11月9日審電字第3240號收據 地政規費 4,800元 800元 111年9月8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 111年9月28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 合 計 56,595元(均係聲請人繳納)

2025-01-22

TNDV-113-司聲-223-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慧敏 上列上訴人(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黃琬玲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2

CHDV-112-訴-722-20250112-2

金上訴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智 原籍設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已遷出國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 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上訴人即被 告張維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 26日(即修法前)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 113年12月11日(即修法後)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之範圍及理 由陳稱係認原判決判太重等情,復陳明其認罪,係對刑之部 分上訴,並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緝卷 二第405、406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415頁)。其上訴係在修法前,惟其撤回部分上訴係在 修法後,依上述修法後之規定,上訴範圍既屬可分,則本於 程序從新原則,撤回上訴亦應屬可分。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其他部 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 31 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並自107 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 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此乃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 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 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 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 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 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 者,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銀行法之規定,法則 之適用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就原判決所認定之「股息計畫 」以使人加入成為股東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或 報酬,被告既係自Jenny 取得翻譯成中文之「股息計畫」介 紹並轉而傳送予共犯尤哲男,而後於共犯張維華、共犯潘政 香招攬下線加入時均曾提供該等資料供投資者參考,又被告 委託共犯鄭淇方代為處理在臺會員款項事宜,並與共犯潘政 香就該線下線人員加入之換購點數、兌換現金直接接觸,且 被告更可就下線人員點數與「麥克蔡」進行流通,則被告就 其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 鄭淇方、尤哲男及Jenny 、「麥克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尤哲男及Jenny 、「麥克蔡」等人,自96年12月起至97年3 月間所持續實行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㈥又關於共犯張維華所招攬下線許潐、張益信、楊美婕、黃圳 源參與「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下線人員受招攬參與「股息 計畫」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宣告罪刑之犯罪事實 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利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股息計畫」以使人加入成為股 東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 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或報酬,其雖僅係分擔 共犯間部分行為,然其規模宏舉,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案 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 為犯行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事證明確,依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 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 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 ,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 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 ,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 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已有變更。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上訴本 院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全部罪名及犯罪事實,不復爭執,且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 一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35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並獲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 ,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財星網」之「股息 計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藉發放高額獎金、利息、紅利 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導致不特定投資人 受高利潤之吸引而源源不絕地加入,參與人數綿密而不斷擴 展,並受有損失,對國家、社會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 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被告前已因涉入許以相同高額投資 報酬率之「瑞士共同基金」運作,並知悉類此投資制度具有 相當之風險,卻於本案「股息計畫」中與前述共犯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本案「股息計畫 」業務推展中所分擔角色至為重要,暨本案「股息計畫」招 攬下線人數及吸收資金規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 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1220 卷第5頁),及其 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復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迄通緝 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客觀過程(見本院金上訴緝 卷一第2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見本院金上訴 緝卷一第406頁),並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非無悔意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103 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於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 仍否認犯行,且於104年4月23日即行出境,經發布通緝後, 嗣於111年5月19日始行入境,惟並未歸案(見本院金上訴緝 卷二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嗣於113年10月18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113年10月18日緝獲到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137頁),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覺得沒有到要到案的時間;其返國後心理 沒準備好而未配合各司法機關調查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緝卷 一第71頁);復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出 境後至大陸處理基金案件,在大陸坐了4年牢,大約在2019 年5月19日釋放,大陸服刑後前往泰國;嗣因新冠疫情非常 嚴重時回臺灣,那時候心理還沒有準備好而未歸案等情,並 對起訴事實、客觀過程表示承認(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29 5、296頁),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表示認罪等語 (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06頁)。本院考量於原審及上訴 本院之初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年4月23日即 行出境,經通緝後迄111年5月19日返國入境,猶以心理還沒 準備好為由拒未歸案,迄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始行 認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惟就其自 白認罪之訴訟階段觀之,相應減輕幅度自不宜過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鄭淇方書立之113年12月 29日之和解書面雖記載願意與張維智和解云云,有該書面翻 拍照片可憑(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37頁),惟鄭淇方經 原審認定係本案之共犯,縱認鄭淇方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 並不足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㈢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 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 ,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 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 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 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 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 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 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 延滯而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1年9月27日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9月27日中檢輝宙 101偵緝1220字第103814號函上蓋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 文章戳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迄今已逾8年,自屬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然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即出境 ,經法院於105年1月15日發布通緝,迄於113年10月18日通 緝到案,其逃亡期間已逾8年,占本件繫屬至今大多數時間 ,足見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難認有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緝-1-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豪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朱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0號、113 年度偵字第258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美國隊長」之人之介紹,加入飛機名稱「澎湖 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暱稱「辛普森」、「陳慧敏2. 0」、「老人家」、「不死鳥」、「可利舒」、「蔣中正」 、「小小小」(本名謝作謙)、郭柏佑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案件判決有罪 ,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 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丁○○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嗣丁○○再依「美國隊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 間,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提領 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在該處交由「美國隊長」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丙○○於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身分不詳 ,綽號「阿財」之人介紹,與飛機暱稱「水行俠」加為好友 ,且加入飛機名稱「澎湖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暱稱 「水行俠」、「陳慧敏2.0」、「笑臉貼圖」、「老人家」 、「美國隊長」(本名李家慶)、「不死鳥」、「小小小」 (本名謝作謙)及「戰鬥雞」(本名黃○豪【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取款「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丙○○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丙○○再依「水行俠」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 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其提領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放置在該處,交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 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嗣先由謝作謙或黃○豪,依 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前往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先交給 李家慶,再由李家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丙○○,嗣丙○○再前往 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款項交給「不死鳥」取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先予敘明。    四、證據名稱: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其一, 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豪、謝作謙、李家慶於警詢之證 述、丁○○於統一超商清新門市新興運門市、新化中山農會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26至32頁、偵3卷第89至 10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2卷第22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2卷第222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警2卷第29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警2卷第305至307、317至318頁)、己○○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08至314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1卷第 15至1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 第27至29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35至39頁)、 李素慧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41至45頁)、丙○○於統一超商仁 義門市、林頂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1卷第47 至49頁上方)、丙○○之提領資料表及李素慧中華郵政、華南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至51頁)、臺南市新市區 、新化區113年7月13日借還YouBike之交易紀錄查詢資料( 警2卷第96頁、偵3卷第21至23頁)、車手謝作謙、黃品豪等 人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97至102頁、偵3 卷第291至298頁、偵5卷第147至180頁)、黃品豪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15至119頁)各1份、謝作謙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2卷第156至159、166至170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 12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2卷第213至21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6至219頁)、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119至 135頁)、告訴人丑○○提出其手寫匯出之匯款帳號及金額( 警2卷第231頁)、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33至241頁)、告訴人壬○○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2卷第251至255頁)、壬○○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帳務 交易明細(警2卷第256頁)、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8至270頁)、告訴人甲○○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 2卷第284至287頁)、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482至498頁)、 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警2卷第515至519頁)、悠遊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卷第27至 3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5卷第143至14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14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9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丁○○】(警2卷第529頁)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丁○○】(警2卷第530至 5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9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 ○○】(警2卷第5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 】(警2卷第543至5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 年8月19日偵查報告(偵3卷第9至15頁)、新化分局偵查隊1 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偵5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蒐證照片(偵5卷第55至58頁)、謝作謙113年7月7 日至同年月9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卷第59至71頁)、 丙○○到案穿著照片、113年6月22日提領款項及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11至13、27至43頁)、台灣大車隊113 年6月22日之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3卷第19至23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45至46頁)、辛○○ 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65至66頁) 各1份。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64號、第166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0之1至106之2頁),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 規定均有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丙○○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前揭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丁○○就附表一、丙○○就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分別係為 達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丁○○就附表一 所為、丙○○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本 案犯行係分別對附表一(丁○○部分)、二、三(丙○○部分) 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丙○○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元,業如前述,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元,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犯行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⒊丁○○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 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 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丁○○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依 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丁○○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 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丁○○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丁○○辯護人上 開請求,礙難准許。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丙○○辯護人雖主張丙○○配偶已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提供「辛普森」之真實姓名、居住地等資料供檢警偵查, 請本院於宣判前詢問前述分局是否有因而查獲「辛普森」等 語。經本院電詢前述分局,前述分局均表示尚未查獲「辛普 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1頁) ,故丙○○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 其刑,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本案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非居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二人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 萬元,丁○○已與己○○成立調解,丙○○已與壬○○、乙○○、辛○○ 、戊○○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 41至142、159至160頁)。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見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暨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洗車業,月入4萬元;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4個月小孩,職業為 工,日薪1,500元(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然被告二人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本案 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供稱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二人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附 表一至三所示金額,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二人,且被告 二人所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 ,並衡酌前述被告二人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提領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己○○至蝦皮拍賣開設賣場,再佯為蝦皮購物客服向己○○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再假冒銀行以LINE撥打電話,要求己○○須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己○○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7月9日11時27分許、4萬9,983元 2.113年7月9日11時29分許、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40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09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⒋113年07月09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⒌113年07月09日12時38分許、2萬元 ⒍113年07月09日12時39分許、1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⒉至⒍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化農會中山分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9日11時38分許、4萬12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57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1時58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店」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癸○○至蝦皮拍賣開設賣場,再佯為蝦皮購物客服向癸○○佯稱因未完成銀行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再假冒銀行以LINE撥打電話,要求癸○○須簽署金流合約,癸○○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1時34分許、9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59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2時11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09日12時11分許、2萬元 ⒋113年07月09日12時12分許、2萬元 ⒌113年07月09日12時13分許、2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店」 ⒉至⒌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化農會中山分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丙○○提領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辛○○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向辛○○佯稱因未完成銀行認證,要求須認證帳號、確認有金流往來,辛○○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4萬9,989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6分許、4萬9,98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移送併辦) ⒊113年6月22日17時31分許、2萬9,983元(移送併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13年6月22日17時23分許、2萬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2萬元 ⒊113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1萬元 ⒋113年6月22日17時56分許、6萬元(移送併辦) ⒌113年6月22日17時57分許、3萬元(移送併辦) ⒈至⒊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 ⒋、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庚○○至SPGAME平台完成交易,再佯為平台客服向庚○○佯稱須匯款充值方可提領款項,庚○○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6月22日17時27分許、4萬4,001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8分許、4萬1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6月22日17時41分許、2萬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42分許、2萬元 ⒊113年6月22日17時43分許、2萬元 ⒋113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2萬元 ⒌113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4千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林頂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丙○○收水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車手 主文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乙○○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向乙○○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進行金流驗證,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4時37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4時41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4萬9,985萬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49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50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4時50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2分許、5萬元 ⒈113年07月13日15時6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5時7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9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21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甲○○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郵局客服向甲○○佯稱須辦理誠信交易,甲○○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5時28分許、3萬1,103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5時33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5時34分許、5,000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34分許、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戊○○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戊○○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戊○○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13日17時11分許、4萬9,985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13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7月13日17時28分許、2萬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2萬元 ⒊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2萬元 ⒋113年7月13日17時31分許、2萬元 ⒌113年7月13日17時32分許、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利店」 黃○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113年7月13日17時49分許、4萬7,123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57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7月13日17時51分許、4萬7,000元 ⒉113年7月13日18時8分許、1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⒉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壬○○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壬○○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壬○○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5時33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3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3日15時35分許、4萬9,986元 113年07月13日15時39分許、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53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45分許、4萬9,986元 113年07月13日15時54分許、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56分許、4萬9,985元 113年07月13日16時01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8時2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黃○豪 5 子○○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子○○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子○○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子○○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19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黃○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丑○○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丑○○佯稱須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丑○○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4時52分許、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58分許、6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59分許、6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1分許、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丁○○

2025-01-03

TNDM-113-原金訴-66-2025010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朱崇慶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身 分不詳,綽號「阿財」之人介紹,與飛機暱稱「水行俠」加 為好友,且加入飛機名稱「澎湖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 ,暱稱「水行俠」、「陳慧敏2.0」、「笑臉貼圖」、「老 人家」、「美國隊長」(本名李家慶)、「不死鳥」、「小 小小」(本名謝作謙)及「戰鬥雞」(本名黃○豪【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朱崇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有罪),並擔任負責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取款「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 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朱崇慶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 施」,向朱淳嘉佯稱如欲提早看房,須以付款方式支付訂金 ,致朱淳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朱崇慶再依「水行俠」之指示,於同日17時56 分至57分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歸仁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內另有許鏡人遭詐 欺之贓款,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再依指示前往「水行 俠」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放 置在該處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淳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下稱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朱崇慶本案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 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淳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到案穿著照片、113年6月22日提領款項及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警4卷第11至15、27至43頁)、台灣大車隊1 13年6月22日之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4卷第19至23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警4卷第45至46頁)、告 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83至87 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89頁)、 告訴人提出之「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頁面擷圖(警4 卷第91至9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於本 院審判本訴過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其中5,000元為本 案即113年6月22日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66 號收據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前揭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數次提領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 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於本院 審理本訴過程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已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配偶已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提供「辛普森」之真實姓名、 居住地等資料供檢警偵查,請本院於宣判前詢問該分局是否 有因而查獲「辛普森」等語。經本院電詢該分局,該分局表 示尚未查獲「辛普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 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 中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 今年0月出生,職業為工,月薪3萬元至4萬元(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已於本訴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給法院,並經本 院於本訴判決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爰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 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 項,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 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 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收水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NDM-113-原金訴-68-202501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鍾明志已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與身分不詳、暱稱「曦」之成年詐欺成 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曦」提款卡密碼。嗣「曦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薛○○、張○○、李○ ○、蔡○○、林○○、林○○及吳○○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薛○○ 、張○○、李○○、蔡○○、林○○、林○○及吳○○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而後遭詐欺成員提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薛○○、張○○、李○○、蔡○○、林○○、林○○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鍾明志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曦」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社交平台認識「曦」,「曦」說自己是香港女子,想來臺 灣玩,需要換臺幣,所以向我借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有開戶資料在卷可考。又詐欺 成員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而後遭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薛○○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潤成臺彩」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網站「万洲金业」截圖、告訴人蔡○○提供之鴻錦投資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細表翻拍照片、被害人吳○○提供之黑貓宅急便常溫顧客收執 聯影本、彰化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普洱茶餅網站「woodmart.」截圖、包裹照片、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 「萬洲金業」對話紀錄、登錄頁面、提現紀錄截圖、交易明 細可稽,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查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 驗,且其坦言:我沒見過「曦」,之後銀行通知我本案帳戶 有異,我才到警局備案,去警局前我就先將與「曦」的通話 紀錄刪除等語,從而縱令確有被告所稱「曦」之人,然被告 與其從未見面,「曦」為男或女?被告也只憑「曦」之自述 ,其2人間應無任何信賴之基礎;況倘若被告遭「曦」所騙 ,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應屬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被告卻在 至警局備案前刪除,顯悖離常情,被告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 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 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 法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 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 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 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 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 要,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 「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 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 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 告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生有 1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 何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告訴人薛○○、林○○、被害人吳○○ 表示依法判決、告訴人李○○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為幫助犯,亦無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薛○○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某日,在社交平台FACEBOOK以暱稱「陳艷如」結識薛○○,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艷如」、「My sun」,向其佯稱:在網站「潤成臺彩」投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 2萬元 2 張○○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8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以ID「zixi0000000」向張○○佯稱:須轉帳至指定帳號,以轉換為投資網站「万洲金业」之操作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 1萬元 3 李○○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4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讓一切隨風」向李○○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網站「萬洲金業」,以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3萬元 4 蔡○○ (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2日,在社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蔡○○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黑」、「陳雅婷」,向蔡○○佯稱:須在投資APP「鴻錦投資」儲值股票中籤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5 林○○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底,在不詳交友軟體以不詳暱稱結識林○○,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敏」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1000元 6 吳○○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4日,在社交平台INSTAGRAM以不詳暱稱結識吳○○,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桉」、「李天文」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ATM、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8000元 7 林○○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中旬,以不詳交友軟體暱稱「唐貴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一切隨風」向林○○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萬洲金業」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1日 中午12時許 3萬2000 元

2025-01-02

CYDM-113-金訴-805-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