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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壹 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世昌明知我國現代金融服務發達,可以透過匯款、轉帳等 方式收取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亦可以完全透過線上交易完成 ,無須託人以提領現金方式從中穿梭,已預見若刻意以此方 式為之,所收受之款項極有可能來源不法,卻自民國110年6 、7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羅世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所示羅世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派愛族( pairs)上以暱稱「張思奧」之身分結識顏君玲,再以通訊 軟體「Line」向顏君玲佯稱:可至CME平台投資比特幣,並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顏君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匯入羅世昌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國泰、台新 帳戶內,復由羅世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提領贓款,並分別於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附近之統一超商將 款項交由前來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 千分之2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顏君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君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 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4、59頁),核與被害人警詢之供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230元,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112年6月4日修正後之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應以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附表一所示 二次提領犯行,收水之人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 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與TELEGRAM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本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爰不依此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雖自陳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之父稱不願與被告直接接觸,希望被告 委任律師再進行調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與告訴人因而尚未達成調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 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 輕;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技術學院畢業、從事房仲業、 餐廳打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金融卡各1張,均為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卷內無證據顯示上開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為避免被告再次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犯罪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中經被告提領並層層轉交上手之61萬5,000元(46 萬8,000+14萬7,000)部分,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48萬元,被 告僅轉匯47萬500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再從被告國泰帳戶中 提領46萬8,000元交給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其中分別有5 00元及2,500元洗錢標的留存於被告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內 ,此有被告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31、139頁)。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共計75萬2,000 元(包含部分不明款項,其中可確認為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款 項為41萬元),被告從中提款14萬7,000元並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部分不宣告沒收,前已說明,然被告另將40萬211元轉 匯至不明帳戶內、將20萬121元匯入自己國泰帳戶內,並有1 萬6,760元留存在被告台新帳戶內,此有被告國泰帳戶、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他卷第273頁) ,是以轉匯至不明帳戶之40萬211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在被 告管領範圍內之洗錢標的,依前開說明,亦不另宣告沒收; 至於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20萬121元,及留存在被告台新帳 戶之1萬6,760元,為洗錢標的,且在被告管領之內,對被告 沒收及追徵並無前開過苛之虞,是以本案被告仍然管領之洗 錢標的共計21萬9,881元(500+2,500+20萬121+1萬6,760)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受 有提領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本案共計受有1,230元犯罪所得 ,業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應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六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時間、 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顏君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顏君玲,並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顏君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明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100萬元至以張勝傑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7分許,轉匯52萬元至以王紘紳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18分許,轉匯49萬元至以陳茂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28分許,轉匯49萬至以高聖宗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33分許,轉匯48萬至以羅世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3分許,轉匯47萬500元至以羅世昌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羅世昌於110年7月6日12時55分、12時57分、12時58分、13時10分、13時11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上發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8000元,合計提領46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君玲警詢(見他字第2749號卷第19至22頁) 2.顏君玲提供之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49號卷第28、34頁) 3.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41至44頁) 4.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55至164頁) 5.陳茂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59至66、99至112頁) 6.高聖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13至117頁)  7.羅世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23至136頁) 8.羅世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972號卷第137至140頁)  110年7月18日13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以李明輝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轉匯41萬元至以王紘紳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8日13時23分許,轉匯43萬元至以蔡宇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8日13時39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以羅世昌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其餘不明款項) 無 無 由羅世昌於110年7月18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領14萬7000元。 9.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45至151頁) 10.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55至164頁) 11.蔡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65至177頁) 12.羅世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79至181頁) 13.提領車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2749號卷第127、275頁 其中20萬121元於110年7月18日14時21分許,匯款至羅世昌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40萬121元於110年7月18日14時16分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49號卷(下稱他字第2749號卷)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報告(111.03.06日) 他字第2749號卷第9至17頁 2 顏君玲提供之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3至38頁 3 顏君玲遭詐欺案關係人樹狀圖 他字第2749號卷第41至55頁 4 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 4-1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87至88頁 4-2 蕭孟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89至92、231至234頁 4-3 蕭家耀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95至97頁 4-4 買吧公司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99至101頁 4-5 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05頁 4-6 王紘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07至109頁 4-7 陳茂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11至114、341至343頁 4-8 高聖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15至117、145至147、301至303頁 4-9 羅世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19至121頁 4-10 羅世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23至125頁 4-11 何玉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29至131頁 4-12 陳琪楊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35至137頁 4-13 洪智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39至141、259至261、295至297頁 4-14 陳誼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53至155頁 4-15 陳琪楊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59至161頁 4-16 張竣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65至167頁 4-17 鄭韋志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71至173頁 4-18 陳彥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75至178、195至197、223至225、241至243頁 4-19 戴心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83至186頁 4-20 吳瀅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91至193、201至203頁 4-21 王義儒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05至207頁 4-22 余家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09至211頁 4-23 簡文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13至215頁 4-24 區志翔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19至221、237至239頁 4-25 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47至249、277至279頁 4-26 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51至253、281至283頁 4-27 蔡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55至257、285至287頁 4-28 洪智宇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65至267、351至353頁 4-29 羅世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71至273頁 4-30 蔡宇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89至291頁 4-31 樊士賢之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11至313頁 4-32 樊洧源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15至317頁 4-33 樊士賢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21至323頁 4-34 樊士賢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25至328頁 4-35 樊昌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31至333頁 4-36 呂彥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37至339頁 4-37 洪智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45至347頁 4-38 李明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57至359頁 4-39 億馬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61至363頁 4-40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71至372頁 4-41 吳嵩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73至375頁 5 提領車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第2749號卷第93、103、127、133、143、151、157、163、169、179至181、187至189、199、217、227至229、235、245、263、269、275、293、299、305至309、319、329、335、349、355、367、377頁 6 高聖宗之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第2749號卷第149頁 7 億馬公司之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第2749號卷第365至366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報告(112.05.01日) 他字第2749號卷第385、407、429、451、47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2號卷(下稱偵字第50972號卷) 9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10號起訴書(被告:羅世昌、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0972號卷第27至31、199至203頁 10 張勝傑…等銀行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 10-1 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41至44頁 10-2 王紘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49至54、91至98頁 10-3 陳茂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59至66、99至112頁 10-4 顏君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83至86頁 10-5 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87至89頁 10-6 高聖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13至117頁 10-7 羅世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23至136頁 10-8 羅世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37至140頁 10-9 顏君玲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41至144頁 10-10 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45至151頁 10-11 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55至164頁 10-12 蔡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65至177頁 10-13 羅世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79至181頁 11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辦報告(112.12.04日) 偵字第50972號卷第79至81頁

2025-03-20

TCDM-113-金訴-3005-20250320-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秉豐 被 告 陳柄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3-中交簡附民-75-202503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明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美群路與中興路1段2巷之交 岔路口,於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進入中興路1段2巷;適同一時、地,同向右方有李寶珠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綠燈起步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因雙方均 有前揭之疏失,李明輝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遂與李寶珠所騎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寶珠人車倒地並遭李明輝所 駕車輛輾壓,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大量氣血胸、疑左 下肢開放性骨折、腹部鈍挫傷疑腹內出血、軀幹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不治死亡 。李明輝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開通即李寶珠之夫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為相 驗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 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67、7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1至23、107至111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為自首,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7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導致本 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寶珠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 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惟 考量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9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曳引車司機、月收 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母親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先於 準備程序中稱:如果調解成立的話,我們同意讓被告用調解 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等語;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覺得被告 人情義理做得不夠好,被害人出殯當天被告並沒有到場,在 殯儀館的時候被告也只有來過兩次,緩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 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3、80頁),本院知悉被害人家屬所承 受之苦痛難以衡量,絕非金錢賠償所能填補,告訴人就緩刑 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已是忍著傷痛,勉力為之,考量緩刑之 目的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避免將對社會規範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之被告無一例外地送進監所執行刑罰,製造更多 外部成本,而必須由社會整體一起承擔,本院綜合上情,再 三審酌後認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 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南投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521號卷(下稱相字第521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3、9頁 2 員警職務報告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13頁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相字第521號卷第25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字第521號卷第27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第521號卷第29至31頁 6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相字第521號卷第33頁 7 李明輝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521號卷第35頁 8 現場照片 相字第521號卷第37至64頁 9 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相字第521號卷第65至70頁 10 機械式行車紀錄 相字第521號卷第71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第521號卷第73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521號卷第75頁 13 李明輝之汽車駕照及行車執照 相字第521號卷第83頁 14 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嘉安通運公司) 相字第521號卷第85頁 15 李明輝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相字第521號卷第87頁 16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寶珠) 相字第521號卷第89頁 17 李寶珠駕籍資料(無駕照) 相字第521號卷第91頁 18 臺中地檢署勘(相)驗筆錄 相字第521號卷第105頁 19 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113頁 20 南投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相字第521號卷第115至151頁 21 南投地檢署相驗報告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153頁 22 車禍經過監視器畫面光碟 相字第52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484號卷(下稱相字第2484號卷) 23 李寶珠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相字第2484號卷第5至14頁 2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相字第2484號卷第31至32頁 25 李明輝之113年3月20日刑事聲請書暨檢附相關照片 相字第2484號卷第33至41頁 26 臺中地檢署相驗結果報告書 相字第2484號卷第45頁 偵字第17992號卷第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2號卷(下稱偵字第17992號卷) 2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偵字第17992號卷第15至16頁

2025-03-20

TCDM-113-交訴-240-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順真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路0段○○○巷0號景山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起駛 往宏福五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巷0號前,欲左轉 往宏福一巷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許碧珠步行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宏福五巷 由宏福一巷往西屯路方向行走至該處,被告羅順真因閃煞不 及而遭被告羅順真所駕車輛碰撞,告訴人許碧珠因而倒地, 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腹部鈍傷、右耳後、右手肘、左腳 後跟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羅順真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 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 告羅順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羅順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交易-415-202503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漳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於 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 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理應 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 未注意前方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正欲下崇德匝道而正 在停等車流之自用小客車,與之發生碰撞,足見其駕駛習慣 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為本案唯一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運輸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已婚、有未成年 子女1人、現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0224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00○○○道路○○○○○號1702號 處,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 意前方同向由乙○○所駕駛並搭載乘客姚依依,正欲下崇德匝 道而正在停等車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之 發生碰撞,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推撞案外人陳俊良所駕 駛亦在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再 往前推撞案外人廖承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擊路邊護欄(案外人廖承運未 受傷,案外人陳俊良未據告訴、乘客姚依依受傷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乙○○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陳秉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0

TCDM-113-中交簡-171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嘉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游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生口角爭 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泉慶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 可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調)解獲取原諒,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兼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及其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1號   被   告 游嘉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佑為吳泉慶前妻姐姐之男友,游嘉佑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因故與吳泉 慶發生爭執,游嘉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吳泉慶臉部數下,致吳泉慶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泉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嘉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DM-114-簡-203-202503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BVL-9665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起「邱明銓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邱明銓出於好奇 偽造車牌之作工如何,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邱明銓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偽造之車牌作工如何,率爾向暱稱 「專業車牌客製」之人,購買與原本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 牌號碼BVL-9665之車牌2面,拆卸公路主管機關所製發之車 牌,並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於本案自小客貨車(車身號碼RK TRE3850CF000837)上,並交由其不知情之子邱駿朋使用,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刑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49457 號卷第2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 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 之法治教育,並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BVL-9665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7號   被   告 邱明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銓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 尚益車行,購買中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身 號碼RKTRE3850CF000837),並申請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於113年6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在邱明銓之妻楊金如 名下,尚益車行於113年6月28日交車予邱明銓。邱明銓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透過網路通訊 軟體LINE,向暱稱「專業車牌客製」之人,購買偽造車牌2 面,並指定號碼為BVL-9665號,於113年7月11日收得偽造BV L-9665號車牌2面,於113年7月20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拆卸真正BVL-9665號車牌2面,並將偽造B VL-9665號車牌2面懸掛在該部自小客貨車前、後,再將部自 小客貨車提供予不知情之子邱駿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使用,利用邱駿朋行使偽造BVL-9665號車牌2面,足以生損 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邱駿朋於113年8 月23日18時54分許,駕駛該部自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北區五常 街與衛道路口違規停車,下車等待他人,警方上前查處時, 邱駿朋告知警方其為該部自小客貨車駕駛人,警方發現該部 自小客貨車疑似懸掛偽造車牌,警方經邱駿朋同意之後,現 場拆卸車牌檢視確認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偽造BVL-9665號 車牌2面及邱駿朋持有之不詳糖果1包(與本件無關),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明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邱駿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楊金如於警詢之證述。 (四)113年8月23日同案被告邱駿朋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身號碼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 與真正車牌比對照片。 (五)被告iPhone 14 Pro手機LINE暱稱「專業車牌客製」廣告照 片、網路銀行轉帳照片、收得包裹托運單及外觀照片。 (六)113年6月15日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13年6月17日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車輛牌照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影本。 (七)BVL-9665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及 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影本。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邱駿朋犯之, 為間接正犯。扣案之偽造BVL-966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9

TCDM-113-中簡-321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眞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2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孟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孟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開心房身心診所明細資料」、「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徒手揮抓告訴人洪沅愷、林漢信、施季凱(下稱告訴人3 人)之妨害公務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 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情緒不穩,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73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從事空服員、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已婚、無子女、獨 居、需扶養姪女、姪子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 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 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 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 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 治。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 人3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告訴人3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撤回此部分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3號   被   告 黃孟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眞於民國113年9月10日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明知洪沅愷、林漢信及施季凱(均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3人均係身著警察 制服且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揮抓之方式攻擊警員洪沅愷、林漢信及施季 凱3人,致洪沅愷因而受有左臉頰下巴挫傷之傷害;林漢信 因而受有左眼眶眼皮挫傷之傷害;施季凱因而受有左手腕挫 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洪沅愷、林漢信、施季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沅愷、林漢信、施季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事發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各1份、告訴人3人受傷照片及告訴人3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 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 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 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 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 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案發時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基於單一侵害目的(妨害公務)而為本案犯行,其先後施以 強暴及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沅愷、林漢信、施 季凱3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DM-114-簡-265-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909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李錦珠」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智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車至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老佳珍牛肉麵店,向李錦珠點餐後佯 稱借用廁所,見李錦珠之紅色包包置放於店內櫃檯角落之椅 子,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紅色包包 1只(內含李錦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63-****-* ***-****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後,隨即騎乘電動車逃離現場(陳俊智所涉竊盜部分,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6569號案件追加起訴,為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號 及第52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陳 俊智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簽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李錦珠」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 彰係由李錦珠本人親自持卡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 單,再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致該 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李錦珠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與陳俊智,並使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 店,足以生損害於李錦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 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得附表一所示之不法 利益。嗣李錦珠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竊後,辦理掛失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俊智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老佳珍牛肉麵店,竊取被害人李錦珠之紅色包包 後,見其中有被害人李錦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 稱李錦珠中信信用卡【卡號詳卷】)及本案信用卡後,於同 日10時41分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鹿 寮店持李錦珠中信信用卡消費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 稱前案),然此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並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詳後述),本案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並非重複起訴,本院仍得實體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卷第30、57至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5至60、21至27、167至168頁、 本院訴字卷第29、59至60頁),並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 陳:我當時有先用竊取之李錦珠中信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 同)2萬元沒過,才刷本案信用卡,如果中信有刷過的話, 就不會刷國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錦珠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1至 6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而被告既自陳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因為先持被害人中信信用卡沒有刷過 ,才會刷本案信用卡,則當屬另行起意,且被告於前案並未 於簽帳單上偽簽「李錦珠」之署名而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 前案之被害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與本案告訴人為國泰 世華銀行不同,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案,非事 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其偽 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被 害人署名,有害於被害人、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及特約商店店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強盜、搶奪、妨害電 腦使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 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前擔任外送員、月收 入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 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信 用卡簽單上2枚被害人李錦珠之署名為其所偽造,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受有4萬5,000元之不法利 益,為犯罪所得,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供本案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已遭被害人掛失,已失其效用,難 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地址 金額 1 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鹿寮店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2 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840號卷(下稱他字第6840號卷) 1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1日刑事告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6840號卷第3至13頁 1-1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即電子發票證明聯) 他字第6840號卷第7至9、29至31頁 1-2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他字第6840號卷第11、33頁 1-3 李錦珠之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他字第6840號卷第13頁 2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他字第6840號卷第39至51、141至153頁 3 員警職務報告 他字第6840號卷第53頁 4 員警蒐證照片 他字第6840號卷第71至107頁 5 冒用明細 他字第6840號卷第109至111頁 6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他字第6840號卷第135至139頁 (三)二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卷(下稱中簡卷) 7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中簡卷第83至84頁 8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712號起訴書(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中簡卷第85至91頁 9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號等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中簡卷第93至112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電詢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經辦游先生,回覆略以:…刑度部分請法官依法處理) 本院訴字卷第23頁

2025-03-19

TCDM-113-訴-805-202503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銘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毒 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前科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是被 告本案犯行該當累犯,堪以認定。審酌被告前案竊盜部分, 與本案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既然已因竊盜等案件入 監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於 出監未足月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機車置物袋內之三星牌 手機1支(已發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 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承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見偵卷第93頁)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三星牌手機1支屬於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2號   被   告 張志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398巷11之              19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前因竊盜、贓物、公共危險及毒品等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112年12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與民族路交岔路 口附近,見林萬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林萬龍置於機車置物袋內之三星 牌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林萬龍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銘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萬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9

TCDM-113-中簡-164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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