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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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梁勝嘉 被 告 陳振家 温正宇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20250226-2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劉文傑 被 告 陳振家 温正宇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4-20250226-2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羅芷晗 被 告 陳振家 温正宇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2-202502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8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3時5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發現多人聚會喝酒,被告在警 方勸導時當場以言語挑釁,警方遂對其盤查,發現其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返 所後被告同意警方附帶搜索,在附帶搜索過程中,警方詢問 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品時,被告坦承身上有毒品愷他命,並 將其褲子內、夾於內褲之物品(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交 付警方查扣,且坦承為自己所有,警方始依法偵辦本案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可證(警卷第3頁),是警方雖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然於附 帶搜索當時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從而,應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惟考量被告於遭查獲時為通緝 犯,警方依法逮捕通緝犯時,本可為合法之附帶搜索,而輕 易可發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故被告自首之動機係迫於情 勢,而非內心悔悟,且被告於警詢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為友人所有等語(警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嘉賢」等語(警卷第10頁) ,然員警查無被告所稱「林嘉賢」之戶口資料及相片檔,被 告亦無法提供「林嘉賢」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故員警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113年12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39008002號函暨所附1 13年12月22日內埔派出所偵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 因子後而逕處適當之刑。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五、沒收  ㈠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 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等情,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85頁 )、113年5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77、89頁)可佐, 而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 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 K盤,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袋1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35頁) ②淨重15.71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002公克(偵卷第85頁)。 測得編號1之純度為78.5%,並以此推估編號1、2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14.472公克(偵卷第85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袋1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35頁) ②淨重2.72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卷第89頁) 3 K盤(含刮片)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35頁)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卷第77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陳振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23時5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而共計持有純質淨重14.472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23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盤查陳振家,經警詢問陳振家後,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家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於其身上搜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那是朋友「林嘉豪」借放在我這裡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檢驗含 愷他命成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與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3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有吸食愷他命紀錄,且 此亦有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對 於扣案物之所有者說法反覆,於警詢時稱皆非其所有;於偵 查中起初稱僅扣案編號1之愷他命為林嘉豪所有,後又稱皆 為林嘉豪所有,復又改稱僅編號1之愷他命為林嘉豪所有, 且對於K盤之所有人說法亦同樣反覆,則被告此等抗辯之可 信程度,自有可疑。況被告對於其友人林嘉豪之真實姓名、 住所乃至於機車車號一無所知,且起初稱與林家豪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絡,隔次偵訊中復改稱僅以臉書的MESSNEGER 聯絡,供述前後矛盾,顯見「林嘉豪」僅為被告臨時杜撰之 幽靈抗辯,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 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設有刑罰,施用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則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應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對被告處以罰鍰並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夾鏈袋 淨重15.7149公克,經檢驗純度78.5%,純質淨重14.472公克 2 愷他命毒品夾鏈袋 淨重2.720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3 K盤 檢出愷他命成分

2025-02-21

PTDM-114-簡-195-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施星鎮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3、12844、13635號),因被告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捌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 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訊問後,認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 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 日起命為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按。 三、茲因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 於114年2月5日、同年月12日訊問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 正宇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經查,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 正宇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 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被告施星鎮部分已於114年1月15日判處被告施 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陳振家、 温正宇部分已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足認被告陳振家、 施星鎮、温正宇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 四、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陳振家部分:  ⒈有羈押之原因:衡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性質上本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特性,被告陳振家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 承曾介紹1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而獲有利益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有羈押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8名被害人外, 被告陳振家另因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洗錢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9、1429 1、1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追加起訴,於11 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 號),相關被害人數逾百名,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數眾多 、獲益可觀。且被告陳振家自承需撫養2名長者,經濟壓力 大,在類似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條件下,再犯之誘惑甚深。  ㈡被告施星鎮部分:  ⒈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施星鎮前於112年7月、8月間,因另案擔 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於113年3月、10月經臺灣苗栗 (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南投(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又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 提領共17名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施星鎮前經檢警偵辦112年之面交車手案 件並提起公訴,仍不能阻止被告施星鎮涉犯本案犯行。且被 告施星鎮自承因賭博積欠債務,從事詐欺犯罪之動機為償還 債務。  ㈢被告温正宇部分:  ⒈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温正宇於113年6月間涉犯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經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又於 113年6、7月間另案擔任一線、二線車手,經橋頭(13年度 偵字第14342、19027號)、臺南(113年度偵字第27251、30 298號)高雄(113年度偵字第30985號)地檢署起訴或追加 起訴,有相關起訴、追加書在卷可佐,累積之被害人超過30 名,可見被告温正宇有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有羈押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獲益頗豐,已如前述,且被 告温正宇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有 賭博習性,本案因欠賭債從事詐欺犯罪,再犯之誘惑甚深。  ㈣綜上,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 其再犯,是以,針對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是否具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 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應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五、至被告陳振家雖以:在監內已反悔,出監後會好好工作,家 中僅剩1名長輩賴我照顧,請求給予機會重新做人等語;被 告施星鎮以:入監前積欠之債務已還清,父親病重,想出監 幫忙負擔家中經濟,願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語;被告温 正宇以:已反省、悔過,並戒除賭博習性,本案係第一次從 事車手犯行,此後不會再從事詐欺犯罪,希望出監從事浪板 工人之工作,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從以其他方 式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 上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0

PTDM-113-原金訴-98-20250220-3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之記載後補充「再前往南投市○○鄉○○路00號對面 之雜貨店,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2

NTDM-114-投交簡-54-20250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7,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11

SJEV-113-重小-2784-202502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陳振家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狀載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新北裁催字第48-C4SD6D3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函送訴狀於本院)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第2條 、第3條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陳振家。 2.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處長)。 3.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4.表明訴訟之種類,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07

TPTA-114-交-178-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家(下稱被告)家中有長 輩獨居需照顧,出監後會從事正當職業,願與被害人和解, 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限制住居,不會再犯 詐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黃豊富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傑等共38名被害人之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衡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性質上本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特性,且根據卷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證述 、同案被告之證述等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密集時間 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均非少, 被告陳振家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承曾介紹10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而獲有利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  ⒊有羈押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0餘名被害人外 ,被告另因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洗錢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9、14291、1 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 2月31日繫屬本院,相關被害人數逾百名,有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被害人數眾多、獲益可觀。且被告陳振家自承需撫養2名長 者,經濟壓力大,在類似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條件下,再犯之 誘惑甚深,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 欺、洗錢犯罪,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加重詐 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23

PTDM-114-聲-47-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正宇(下稱被告)已悔悟, 不會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出監後有正當工作,可賠償被害人 損失,願提出交保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本院爰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家、施星鎮、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倫等共17名被害 人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於113年6月間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經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又於113年7月間另案擔任二線車手,經高雄地檢署追加起訴,累積之被害人超過20名,可見被告有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參照卷內事證,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 0餘名被害人外,尚有潛在之其他被害人尚未查獲,可見獲 益可觀,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有賭博習性,本案因欠賭 債從事詐欺犯罪,在被告戒除賭博習性前,被告再犯之誘惑 甚深,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是以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加重詐 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15

PTDM-114-聲-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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