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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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儀珮  住新竹市東區光華街27巷4之1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住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0巷95弄8號       陳冠妏  住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180巷9號6             樓之3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奇聖  住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0巷95弄8號       陳佳君  住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69號3樓之1       陳正翰  住新竹市香山區芝柏一街8號       陳憲明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28號       翁翠珍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4號       陳昀煒  住桃園市楊梅區光裕北街84號       陳彥璉  住同上       陳昺安  住同上       陳志明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4號       陳碧英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20巷1弄7號       陳寶玉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28號       彭妙婕  住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139巷21弄1號4             樓之3       彭佳祺  住新竹縣寶山鄉湳坑路一段266巷20號       陳水德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16             號       陳張玉秀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48號       陳木得  住同上       陳燕月  住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307巷45弄2             號       陳碧燕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20             號       陳金月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18             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福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8號       陳桂櫻  住新竹市香山區南港街50巷17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蔡美珠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2號       鍾燕飛  住同上            陳月婷  住同上       陳政宏  住同上       陳清智  住同上       吳森福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愉安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愉芯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政宇  住新竹縣峨眉鄉中忠義街50巷2號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被   告 吳佳隆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美慧  住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269巷5號       陳彩燕  住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一段123號       陳秋東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號       江秋梅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890巷18號       陳淑芬  住同上       陳昱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4號       陳暐潔  住同上       陳昱汝  住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107巷45之3號4             樓       陳啟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4號       蔡子慶  住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183巷1號       蔡子雋  住同上       蔡寶鳳  住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20號5樓       蔡水玉  住新竹市香山區美森街8巷6號       姚文心  住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415號       曾金樹  住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一段100巷152號       陳木榮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3號       蔡月鶯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06巷14號       陳奕朋  住苗栗縣竹南鎮開元路115巷8號       陳奕杰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  住同上 被   告 陳木通  住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438巷13號7樓             之5       陳淑惠  住桃園市新屋區青富路127號       黃火坤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152之1號       陳螺分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39號       陳文娟  住宜蘭縣蘇澳鎮朝陽路16之1號       黃麗雲  住新竹市香山區祥園街99巷4號       李黃素蘭 住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46巷30弄15號       張簡月意 住新竹市香山區遊樂街76號       陳賢國  住新竹市香山區遊樂街76號       陳秋萍  住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三段657巷60號       陳淑華  住新竹市北區西大路645號7樓之2       陳良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1巷5號       陳漢川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39之1號       陳鳳櫻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262巷8號       陳寓凌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大坪19號       陳鳳玉  住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二段89號13樓             之2       陳麗庭  住新竹市東區竹蓮街101巷9弄3號3樓   洪大鈞  住新竹市北區天府路二段8號       洪士鈞  住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二段611號       洪怡如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三段235號       林鳳姿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67巷19弄1號       陳郁文  住同上       陳美杏  住新竹市北區金雅路153號6樓       陳華鎧  住新竹市北區中正路418巷33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5

SCDV-113-親-65-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儀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陳冠妏 陳奇聖 陳佳君 陳正翰 陳憲明 翁翠珍 陳昀煒 陳彥璉 陳昺安 陳志明 陳碧英 陳寶玉 彭妙婕 彭佳祺 陳水德 陳張玉秀 陳木得 陳燕月 陳碧燕 陳金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福 陳桂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蔡美珠 鍾燕飛 陳月婷 陳政宏 陳清智 吳森福 吳愉安 吳愉芯 吳政宇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被 告 吳佳隆 吳美慧 陳彩燕 陳秋東 江秋梅 陳淑芬 陳昱伶 陳暐潔 陳昱汝 陳啟汶 蔡子慶 蔡子雋 蔡寶鳳 蔡水玉 姚文心 曾金樹 陳木榮 蔡月鶯 陳奕朋 陳奕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 被 告 陳木通 陳淑惠 黃火坤 陳螺分 陳文娟 黃麗雲 李黃素蘭 張簡月意 陳賢國 陳秋萍 陳淑華 陳良慶 陳漢川 陳鳳櫻 陳寓凌 陳鳳玉 陳麗庭 洪大鈞 洪士鈞 洪怡如 林鳳姿 陳郁文 陳美杏 陳華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5

SCDV-113-家繼訴-23-202503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浩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關於雙親姓名、 戶籍地塗黑遮掩」更正為「關於戶籍地塗黑遮掩」;證據方 面新增「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 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 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 科刑。經查,被告康文浩翻拍其國民身分證,利用電腦小畫 家程式,變造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再將變造後之國民 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以通信軟體微信傳送給證人A女,嗣列 印製成影本,交付予A女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上開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維繫與告訴人之關 係,即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並持以行使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準特種文書及列印紙本 ,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於傳送及交付A女收 執後,已屬該他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至被告變造上開影像及傳送變造後影像予告訴人所使用之電 腦,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腦未據扣 案,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電腦乃屬日常使用 之設備而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縱將該電腦予以沒收,所收 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所受 之科刑,沒收該電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康文浩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文浩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由網站認識代號AV000-A111 453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並進展為包養 關係,約定每個月見面4次,康文浩並須支付A女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零用金。詎康文浩為使A女在日後若遭受其 妻子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可提出相關文書託辭,竟基於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時,以電腦小 畫家程式將其國民身分證掃描檔案正面關於統一編號處、背 面關於雙親姓名、戶籍地塗黑遮掩,另將背面關於配偶處反 白遮掩,偽造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掃描檔案,以通信軟體 微信傳送予A女,並將該掃描檔案列印後,再於111年9月7日 ,在位於嘉義市之A女租屋處,將紙本交予A女行使之,足以 影響康文浩妻子訴訟權益,並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文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A女及代號AV000-A11145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女、B男所 提供之渠等間對話紀錄(含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擷圖)、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準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2-25

CTDM-113-簡-2706-20250225-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詠霖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 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原權利人陳麗香 、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陳又維與相對人鄭詠霖設定抵 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影本。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核聲請 人所提之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其內容記載「債務人鄭 詠霖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本人鍾嘉村借款…」,上開債權 並非本件聲請之抵押權5筆所擔保之債權,故請提出原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有向相對人鄭詠霖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 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拍-16-202502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6,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1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2260元 陳政宏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政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156,338元正未給 付,其中152,260元為消費款;4,07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178-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李基禎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63、1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3支均 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2支均 沒收。 三、戊○○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罪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 臺幣10萬元、手機1支、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 協議書各1份均沒收。   事 實   己○○、丙○○、戊○○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同年11月、113年 1月起,與蘇○○(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 警移送少年法庭)、王○○(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 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魏○○(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小金」等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己○○、丙○○、戊 ○○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各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其等分工如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己 ○○指示之第一線車手面交現金,己○○接獲暱稱「小金」之人 所提供之被害人資料、取款地點、金額等資訊後,指示丙○○ 負責駕駛汽車,蘇○○負責擔任收水、監控人員,王○○、魏○○ 、戊○○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前往指示之地點與被害人面交 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因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外, 其餘部分得手後交由己○○轉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己○○、丙○○並 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戊○○則獲取5千元之 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戊○○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王○○、魏○○之 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現金付款單據、被告丙○○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清單、共犯蘇 ○○之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清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6658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庚○○○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截圖、告訴人孫啟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及扣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所檢附證物處理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 條,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 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己○○、丙○○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向告訴人癸○○收取詐欺款項之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在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己○○、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己○○、丙○○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庚○○○收取詐欺款項之2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在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己○○、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己○○、丙○○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丙 ○○、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己○○、丙○○、戊○○分別就附表一各自參與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 分),被告己○○、丙○○、戊○○雖已分別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己○○、丙○○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減刑規定),及被告己○○雖與告訴人壬○○、甲○○、庚○○○達成 調解,惟經告訴人壬○○、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己○○ 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頁101-102、241-24 2、253-254)。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詐欺 款項之多寡,以及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己○○、丙○○本案所犯之 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見南市警永偵 字第1130069653號卷頁7),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己○○、丙○○之犯罪所 得各為10萬元、被告戊○○為5千元,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頁90),且尚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之被告己○○所有手機3支(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1564 號卷頁95、103);被告丙○○所有手機2支(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3號卷一頁307、315);被告戊○○所有手機1支、工作證 、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 1130069653號卷頁99),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頁90),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告 訴人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檢察官 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參與行為人 1 癸○○ 112年12月27日1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癸○○儲值現金,或以提領獲利金額為由,要求癸○○繳納稅金,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5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10日12時2分許 臺北市○○街00號對面 745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文億」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2 壬○○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九華公園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婷茹」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為由,邀集壬○○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壬○○聯繫,要求壬○○儲值現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3 甲○○ 112年12月28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劉筱美」、群組「飄紅聖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甲○○加入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2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林冠宇」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4 乙○○ 112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被害人加入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95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王○賢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遭新莊分局查獲而未遂) 5 庚○○○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統一超商宏平門市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雯馨」、「顧奎國」向庚○○○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庚○○○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庚○○○聯繫,要求庚○○○儲值現金,嗣佯稱提領獲利金額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7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26日11時許 庚○○○之住處(詳卷) 52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6 丁○○○ 113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丁○○○加入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戊○○(負責觀摩)、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前往面交現金。(遭楠梓分局查獲而未遂) 7 孫啟賢 113年1月28日17時 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三街與崑山街口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郭哲榮」、「張敬宇」、群組「天天歡喜XXIII」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孫啟賢加入投資,致孫啟賢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61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戊○○、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戊○○持收據前往面交現金。(遭永康分局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癸○○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壬○○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庚○○○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丁○○○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孫啟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1214-2025021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陳咏欣 陳昕妮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政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5樓)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6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7

PCDV-114-司繼-190-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黃雍銘 被 告 陳政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三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九如三路與九 如三路26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九 如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機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 頸部挫傷、左肩、雙手及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下背痛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925元、就醫車資1,960元,並因傷需休養 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至111 年12月22日,扣除星期六、日,以每日收入4,000元計算)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受有價值損失3萬 元,手機亦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損15,000元。原告因傷並受 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共受損509,88 5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惟系 爭事故係原告來撞我的,原告不應跟我要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 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59至227頁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 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前揭交通事故資 料所示,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於事故前2車均沿九如三路同 向行駛,甲車係行駛於快車道,乙車則於甲車右前方沿慢車 道行駛,嗣因前方車道數減縮,乙車因而須向左變換車道, 而原告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於乙車左後方之甲車先行 ,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變換車道,惟原告卻未注意而逕行 變換車道,嗣因被告駕駛甲車亦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系爭事故,是應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系爭事故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鑑 定意見亦認為: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本院綜上各情, 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相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 分擔,原告應負擔60%責任、被告應負擔40%責任,方屬公允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925元(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書(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31至47頁)。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29頁),原告有於111年8月19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20 日因系爭傷害至急診治療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該2日醫療費 用共2,585元,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屬有理。至原告提出113年 3月1日之證明書費用240元、100元單據各1張,惟原告並未 說明有何同時重複申請及請求之必要,自應認以1份診斷證 明書證明其於系爭事故之損害即為必要,是原告僅得請求10 0元,始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85元於法相符,堪予 採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高醫治療,故需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就醫,而受有就醫車資損失1, 9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07頁),有前揭高醫診斷證 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19 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遍及頭、頸部及四肢,於傷勢 復原前,確有不良於行之可能,且觀高醫函覆亦表示:原告 自111年8月19日受傷時起,因頭暈等傷害,約14天行動不便 ,且這段期間不宜自行開車及騎車等節,有該院113年9月12 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794號函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3頁)。準此,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就 診而支出就醫車資,核屬必要,且所附車資估算資料亦屬合 理有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960元,堪予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營造西工技術人員之工作,平均日 薪為4,000元,惟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22 日,共90日(扣除星期六、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 有36萬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提出四方建 材行所出具其委託西工技術人員之平均日薪為4,000元至6,0 00元乙節之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僅依上開證 明書,難逕認被告於事故前即已受四方建材行委託進行西工 技術勞務而有確定之預期收入利益,卻於上揭期間均因系爭 傷害需休養而未受領薪資,進而受有損害等情。是原告既未 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⑷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受有價值損失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固據提出乙車維修估價單 、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上開估價 單所載,乙車維修估價金額為14,850元,然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乙車之市價約為2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與乙車 相同廠牌、出廠年限相當之二手車市價網路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原告既無提出證據證明乙車回復 原狀需費過鉅,自難認乙車維修價額有顯逾乙車價值而無修 復實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車已達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而無從修復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乙車價值損失等語,難謂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iPhone 00 000G手機損 壞而受有15,000元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提出 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參諸卷附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乙車倒地時,一旁確 有原告摔落之手機,然尚不能據以判斷即為原告主張iPhone 00 000G型號之手機,是雖可認原告之手機有因系爭事故受 損,惟因原告未能說明上開物品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本 院即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爰以一般、中等品質之手機行情,及原告自陳約於110年1 月時購買,自非新品,應僅能以中古價格計算,本院認為以 3,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手機價值損 失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㈥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04 、25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7,645元(計算如附表一欄)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0%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5,058元(計 算式:37,645×40%=15,0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925元 2,685元 2 就醫車資 1,960元 1,960元 3 薪資損失 360,000元 0 4 乙車價值損失 30,000元 0 5 手機毀損損失 15,000元 3,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30,000元 合計 509,885元 37,645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日期 出發地 就診院所 車資 1 111年8月19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2 111年8月20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3 111年8月20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3 111年8月22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4 111年8月22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5 113年9月5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6 113年9月5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2025-02-14

KSEV-113-雄簡-122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發現丙OO有異狀經詢問緣由後,丙OO始向原告坦承其 與被告間有發展婚外情,與被告已交往數年,其2人每月均 會相約見面數次,每次見面均會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若 以侵權行為之時效2年計算,被告與丙OO交往之2年期間,其 2人所為性行為次數應已超過50次;又其等2人於交往期間均 有密切聯繫、每日問候彼此,甚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因被 告與丙OO似感情不睦,甚至威脅丙OO要玉石倶焚毀壞其家庭 等等情形發生。而原告亦因上述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之 行為,曾向被告所任職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為陳情、檢舉,而就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交往行為亦 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為查證後,表示被告因 有涉不當情感之違失而遭懲處等情,亦足認被告確有與丙OO 發展婚外情之情形,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甚明。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丙OO間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存在。被告與丙OO間僅曾經是碩士班同學關係, 本件原告所提其與丙OO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多數為 丙OO與被告聊日常瑣事之內容,以及丙OO單方面對被告之糾 纏、騷擾訊息,均不足證明被告與丙OO間就有何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另就國防 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之函覆資料,僅係因被告時任 軍官中校營長主管,因原告於112年間向軍方檢舉陳情,揚 言軍方如不處理,將訴諸媒體造成軍方困擾,而就被告與丙 OO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處分行為,上開函覆資料並無法證 明被告與丙OO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發生等情 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 ,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二)被告與丙OO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係  1.本件原告雖提出有丙OO簽名之自白書(本院卷35頁,下稱自 白書),用以證明被告與丙OO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 為,惟因被告否認該自白書之真正,且該自白書為電腦繕打 ,再由丙OO於文末簽名,該自白書之內容是否確為丙OO之真 意,即屬有疑,尚無從以此遽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然本 件仍應依原告所提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 可採,合先敘明。  2.被告知悉原告與丙OO為夫妻關係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未否認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3.被告曾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於臺中 市、屏東縣間往返等情,有被告於上開時間之載具消費紀錄 、ETC路線紀錄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 揮部函【下稱國防部函】第75頁至第90頁)。且被告自承於 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分別駕駛車輛自臺中市出發前往 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搭載曾女,二人單獨於112年7月3日前往 高雄之餐廳用餐、於112年8月1日前往屏東圖書館攝影等情 ,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電話訪談紀錄表可證 (見國防部函第53頁至第65頁、第71頁),另被告於112年6 月26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0930到喔」予丙OO,丙 OO則回覆「好」、「到了嗎」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國防部函第106頁),故被告於上 開時間與丙OO單獨出遊等情,洵堪認定。  4.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情人節的晚上,好孤單, 我的愛人在哪兒啊」、「老婆早ㄚ」、「超愛你」、「妳沒 揪咪」予丙OO,有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國 防部函第102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34頁),丙OO亦曾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老公休息了沒有啊 」、「老公晚安」、「但至少你對我也是要有責任,這些年 我也死心踏地的跟著你、愛你」、「我要愛你八輩子」,有 原告提出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 至23頁)。可見被告與丙OO私下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並 且常於訊息中互相表達愛意等情,亦堪認定。  5.被告雖具狀辯稱:因丙OO喜歡聽好聽話,因此通常稱呼丙OO 為大美女;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以及112年8月1日之 行程均是當日來回,並無與丙OO在外過夜之情形等語,惟被 告並非僅以「大美女」稱呼丙OO,而是以「老婆」、「老公 」互稱已如前述;雖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丙OO有至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被告與丙OO多次單獨出遊,並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表達愛 意,且以夫妻相稱,應認雙方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 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6.從而,被告與丙OO於自丙OO完成碩士論文起至112年9月27日 雙方爭吵為止,二人之互動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 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被 告為國防大學畢業,曾於陸軍服役,並擔任營長,編階為中 校,後於113年2月1日退伍等被告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 國防部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 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訴-1254-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5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債 務 人 台野矽砂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宋仁亮 人 債 務 人 陳政宏(即陳盛雲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琪惠(即陳盛雲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英嬌(即陳盛雲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英惠(即陳盛雲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調 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後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住所 地皆位於新竹縣,非在本院轄區,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5-02-12

PCDV-114-司執-1545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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