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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義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政義先後經(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2年度審易字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桃園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4)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5)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6)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7)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審 簡字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臺北地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本院102年 易字第2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11)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6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2)本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3)本 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9月 ,並就前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14)102年度 審易字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15)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16)桃園地 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7)桃 園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 8)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 0日(6罪),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1 9)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 、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中(1)、(2 )、(3)、(4)、(5)、(6)、(7)、(8)、(9) 、(11)、(13)、(16)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10)、(12)、(1 4)、(15)、(17)、(18)、(19)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 113年11月29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344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3446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34-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卷第49頁),而未對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 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金花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原審量刑似嫌過輕,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全生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其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 被吿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斟酌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 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然其僅為肇事次因(肇事主 因為告訴人本身),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 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27 至39頁),可知案發時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突然往左側偏行 ,直接貿然切入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陳政義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間之狹窄空間,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之距離,其身體方會不慎碰觸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 側後方車身,進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觀之,縱使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情節,然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 當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 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陳政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 欲路邊停車,陳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然李全生疏未注 意上開情狀,待其發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 發生時,仍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陳金花則未讓同 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金花 騎乘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 身體碰觸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左 後方)車身,陳金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花委請陳浩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全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0頁;交易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陳金花、告訴 代理人陳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發查卷第27 至 33頁、第79頁;他卷第3至4頁、第17至 18頁),並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9月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發查卷第39 至69頁;他卷第9頁、第25至29頁、第51至54頁;偵卷第27 至39頁)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陳金花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然告訴人陳 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未讓同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 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4項後段「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之距離。」、第5項「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至明(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他卷第51至54頁),亦足認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但告訴人雖與有上開過失責任, 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審酌被 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 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1至 12頁)、被吿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3頁),及斟酌 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 他卷第27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上-186-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原 告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李全生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2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27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陳政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欲路邊停車,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 系爭自行車)行經該處,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狀,待其發 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發生時,仍未保持兩 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原告則未禮讓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 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身體碰觸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 方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4206元、(二)看護 費22萬5000元、(三)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四)精神慰撫金 30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34萬4206元、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 ,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看護證明支出, 且家屬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故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此 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爭執。又原告對於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 附近時,適有原告沿同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肇 事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適當間隔,肇事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救護車接送費、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萬4206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臺中榮總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4萬4206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22萬5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必要等 情,嗣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該院以113年10月24日函回覆 :「…診斷證明書所載臥床休息三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 顧。」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知原告有90日受專人全日照 顧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 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 情約23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 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90日費用合計22萬5000元(計算 式:2500元×90日=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 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 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7萬906元(計算 式:34萬4206元+22萬5000元+1700元+10萬元=67萬906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 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未讓同向 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同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 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 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0萬1272元(計算式: 67萬906元×30%=20萬1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12 72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7

TCEV-113-中簡-303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9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67 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大維(原名:柯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上7時31分許至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內,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美容剪刀1支,接續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僅至櫃檯結 帳草莓優酪後即離去。嗣該超商負責人陳政義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表、被告行竊後結帳草莓優酪之載具交易 明細列印、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各1份( 偵卷第45、69至73頁)、被告行竊過程及前後沿途監視器畫 面截圖24張(偵卷第5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攜帶美容剪刀, 並用以剪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之磁鐵鎖,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2頁),該美容剪刀既足以剪斷磁 鐵鎖,質地當甚為堅硬、鋒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分別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用的剪刀是 自己帶的等語(偵卷第102頁),可見被告進入統一超商熱 陽門市之行竊之時,即已攜帶該兇器,即便未使用該兇器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仍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價值不高(被害人證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408 元,偵卷第54頁),所造成財產損害不大。又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 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1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 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2次竊盜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情 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貧困(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美 容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 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該美容剪刀未經扣案,為免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 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5,000元)已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價值(2,408元),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蘆薈保濕舒緩噴霧 1罐 2 美容剪刀組 1件 3 Avier PD3.0快速充電組 1件 4 飛利浦真無線藍牙耳機 1件

2024-11-21

TCDM-113-簡-2018-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鵬凱(業經本院審結)與陳家吉(原名:陳昱憲)前有債 務糾紛,楊育勝(業經本院審結)亦與陳家吉有細故,袁鵬 凱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邀集曾文修、楊 育勝、孫裕焱(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另外3名成年人(下稱其他共犯),共同駕乘懸掛車牌號碼0 000-00號、9158-HF號、AVU-8857號等之自用小客車(均非 懸掛原車牌),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下稱本案路口 ),曾文修、楊育勝、袁鵬凱、孫裕焱及其他共犯均知悉本 案路口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間, 由袁鵬凱、楊育勝分持球棒,將原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政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家吉攔下,並 脅迫陳家吉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車,改搭乘袁鵬凱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屏東縣佳冬鄉第三公墓(下稱第 三公墓),而剝奪陳家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曾文修、孫裕 焱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孫裕焱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路 口後,即搭乘陳政義所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未前往第三 公墓;嗣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犯抵達第三公墓 後,均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勝手持棍棒丟擲陳 家吉之左小腿,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犯復基於 與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袁鵬凱向陳家吉出言恫 嚇稱:幹你娘,若再不趕快還錢,要把你打死,並拖去山上 埋等語,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陳昱憲之左小腿因 而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因此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俟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 犯離開第三公墓,陳家吉方獲釋,陳家吉因此遭剝奪行動自 由約1小時。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吉於警詢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孫裕焱離開本案路口之人陳政義於另 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袁鵬凱、楊育勝、孫裕焱(以 下均逕稱其名)、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宏清於偵查及另案審理 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4頁、第 55至59頁反面、第113至120頁、第144至148頁、第224至226 頁、第242至243頁反面、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185至187頁 、第261至263頁、第331至334頁、偵二卷第7至13頁、他卷 第513至514頁、本訴卷一第189至196頁、第229至235頁、第 277至282頁、第305至316頁、第321至327頁、本訴卷二第10 至27頁、第129至131頁、第158至183頁、第225至227頁、第 352至3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 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手機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手機研判分析、 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1月20日分析犯嫌基地台位置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 45至53頁、第60至71頁、第120之1至124頁、第127至130頁 、第149至157頁、第221頁、第227至241頁、第258頁、偵二 卷第61至67頁、他卷第347至351頁、第377至378頁、本訴卷 一第331至3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 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本案 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 ,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 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 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 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 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 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 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 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 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本案路 口、第三公墓均為公共場所,仍受袁鵬凱糾集到場,而與孫 裕焱及其他共犯在場助勢,袁鵬凱、楊育勝更積極下手實施 ,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 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在場助 勢,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已擬制 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從而,被告之 行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經查:袁鵬凱、楊育勝分持棍棒傷害被害人,且被害 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足見所持用之棍棒質地堅硬,且具有 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雖未實際持棍棒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其同在本案路口、第三公墓,且有見 及袁鵬凱、楊育勝持用棍棒之行為,對於袁鵬凱、楊育勝持 客觀上屬兇器之棍棒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並未記載被 告下手實施何等強暴行為,反而明確記載被告係在旁助勢( 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追加起訴書上開論罪容有誤會,且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續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 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就:   ⒈於本案路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與孫裕 焱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第三公墓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與其他 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袁鵬凱、楊育勝、孫裕焱及其他 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袁鵬凱、楊育勝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恐嚇危 害安全等行為,乃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 為下所犯,被告上開行為皆係於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 而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撤 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稱: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 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 狀及和解書可參(見偵二卷第71、73頁),以及本案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數非多、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衝突 所生危害雖卻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 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㈩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袁鵬凱、楊育勝與 被害人存有細故,即率爾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應邀到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意思自由之意識,且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而對社 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陳明:請從輕發落,我們已經私下 和解,對方有賠償我,但我忘記是誰賠償我多少錢,可是我 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7頁),堪認已 獲被害人諒宥,兼衡被告有毀棄損壞、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 本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2024-11-21

PTDM-113-簡-1663-20241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政春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陳政熙 陳政義 陳凱奕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隆 被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 利益)應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請 求移轉之權利範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99,371元( 計算式:55,455元/m²×798m²×248556/0000000=10,999,37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尚 應補繳10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3

HLDV-113-補-242-202411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0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陳政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21元,及其中9, 325元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ULDV-113-司促-7603-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袁鵬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建宇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47、4348、7596號、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育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袁鵬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壹張)及木棒壹支均沒收。 賴建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文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袁鵬凱(所涉一、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與陳家吉(原名: 陳昱憲)前有債務糾紛,楊育勝亦與陳家吉有細故,袁鵬凱 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邀集楊育勝、孫裕 焱(業經本院審結)、曾文修(另由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另外3名成年人(下稱其他共犯),共同駕 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9158-HF號、AVU-8857號等之自 用小客車(均非懸掛原車牌),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 下稱本案路口),楊育勝、袁鵬凱、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 共犯均知悉本案路口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 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 至16時許間,由袁鵬凱、楊育勝分持球棒,將原搭乘不知情 之友人陳政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 家吉攔下,並脅迫陳家吉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車,改搭乘袁鵬凱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屏東縣佳冬鄉第三 公墓(下稱第三公墓),而剝奪陳家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孫裕焱於袁鵬凱駕 車離開本案路口後,即搭乘陳政義所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而未前往第三公墓;嗣袁鵬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 抵達第三公墓後,楊育勝、袁鵬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均承 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勝手持棍棒丟擲陳家吉之左 小腿,袁鵬凱復基於與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陳家吉出言恫嚇稱:幹你娘,若再 不趕快還錢,要把你打死,並拖去山上埋等語,曾文修及其 他共犯則在旁助勢,陳昱憲之左小腿因而受有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俟袁鵬凱、楊育勝及其他共犯離開第三公墓,陳家吉方獲 釋,陳家吉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 二、袁鵬凱與鄭鈺翰因故而有糾紛,遂於111年1月18日16時36分 前某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另由本院審結),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1301 -F7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 極品鱻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前,袁鵬凱、賴建宇、謝文 景、宋榮忠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 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 下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8日 16時36分許,由袁鵬凱先攔下鄭鈺翰,袁鵬凱、宋榮忠、謝 文景即分持木棒、賴建宇則徒手毆打鄭鈺翰左腳、手臂、背 部等處。其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即強行將 鄭鈺翰拉上袁鵬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袁鵬凱將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住 處(下稱袁鵬凱住處)前空地繼續毆打,而以上開方式剝奪 鄭鈺翰之行動自由,謝文景則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餐廳後 ,即駕車離開,而未前往袁鵬凱住處。嗣袁鵬凱、賴建宇、 宋榮忠抵達袁鵬凱住處後,袁鵬凱仍持木棒毆打鄭鈺翰,賴 建宇、宋榮忠則徒手毆打鄭鈺翰,鄭鈺翰因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宋榮忠上開行為,而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鈺翰撤回告訴) ,俟袁鵬凱、賴建宇、宋榮忠於同日21時56分許,將鄭鈺翰 載往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經由不知情之 曾資屹及陳正煒駕車搭載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就診方獲釋,鄭 鈺翰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5小時。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袁鵬凱、楊育勝、賴建宇、謝文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袁鵬凱、楊育勝、賴 建宇、謝文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第233、313、324頁、本院卷二第3 52至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352、3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 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孫裕焱離開本 案路口之人陳政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袁鵬凱、曾宏清、孫裕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 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4頁、第55至59頁反 面、第113至120頁、第224至226頁、第242至243頁反面、 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261至263頁、第331至334頁、偵二 卷第7至13頁、他卷第513至514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6 頁、第229至235頁、第277至282頁、第305至316頁、第32 1至327頁、本院卷二第10至27頁、第129至131頁、第158 至1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 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案手機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手機研 判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1月20日分析犯嫌基地 台位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 30至33頁、第45至53頁、第60至71頁、第120之1至124頁 、第127至130頁、第149至157頁、第221頁、第227至241 頁、第258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他卷第347至351頁、 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足認被告楊育 勝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育勝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宏清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 行,惟被告曾宏清並未參與此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 而判決無罪在案,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屬有誤,併予說明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 、第229至235頁、第30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352頁、第3 64至3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鈺翰、搭載鄭鈺翰就 醫之人曾資屹、陳正煒、同行友人潘奕樺於警詢時之陳述 、宋榮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198至202頁、第210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48至2 52頁、偵一卷第373至378頁、第397至399頁、本院卷一第 229至2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 分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手機及棍棒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 OGLE街景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鄭鈺翰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 至33頁、第41至44頁、第105至109頁、第187至189頁、第 203至205頁、第221頁、第253至255頁、第257頁、偵二卷 第61頁、偵三卷第151至155頁、他卷第53頁),足認被告 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 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鵬凱、賴 建宇、謝文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謝福榮(另案偵辦)、曾文修(通緝 中)有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惟:    ⑴被告謝福榮否認參與此次犯行,並主張:我沒有在000年 0月00日下午4點半,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等人到本案餐廳把鄭裕翰架上車毆打等語(見偵五卷 第32至33頁、第39頁),且被告謝福榮是否參與此次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 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五卷第53至54頁),認定無從 以被害人鄭鈺翰之單一、片面證述,遽認被告謝福榮有 共同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在案,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難認可採。    ⑵被告曾文修業經通緝到案,並於偵訊時主張:111年1月1 8日16時36分許,我不在本案餐廳,也沒參與袁鵬凱、 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謝福榮等人毆打鄭裕翰的行 為等語(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且被害人鄭裕翰亦陳 稱:曾文修沒有毆打我,我遭毆打時是袁鵬凱女友跟綽 號阿忠之人在旁等語(見警一卷第249頁反面、第250頁 反面),復參酌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 均未指證曾文修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本案餐廳或袁鵬凱 住處,被告謝文景更具體供稱:曾文修沒有在本案餐廳 等語(見偵一卷第344頁),足見被告曾文修有無於犯 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出現於本案餐廳或袁鵬凱住處,顯屬 有疑,此觀檢察官僅就被告曾文修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 追加起訴亦明(見追加院卷第9至12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文修參與此次犯行,本院自無從 率認被告曾文修與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基於何等犯意聯絡,而分擔或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犯 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誤,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楊育 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 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楊育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楊育 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 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 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 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 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 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 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 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知悉本案路口、第三公墓均為公共場所,被告 楊育勝仍受被告袁鵬凱糾集到場,且積極為下手實施行為 ,又被告楊育勝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 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有 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 之危害狀態,從而,被告楊育勝此部分之行為,自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⑴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 場所,被告袁鵬凱仍糾集被告賴建宇、謝文景等人到場 ,且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積極下手實施,又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 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 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行為為之,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 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 ,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此部分行為,均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⑵本案係由被告袁鵬凱邀集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 一同前往本案餐廳前,並下令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強暴 行為等情,業經被告袁鵬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第309至310 頁、本院卷二第366頁),是被告袁鵬凱係屬首倡謀議 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甚明。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袁鵬凱、楊育勝分持棍棒傷害被害人陳家吉,且被害 人陳家吉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足見其等所持用 之棍棒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有危險性 ,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是被告楊育勝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堪可認定。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分持木棒傷害被害人鄭鈺翰,致被害人鄭鈺翰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而被告袁鵬凱持用之木棒,業據扣案,有扣案木棒照片可憑(見偵三卷第153頁),已可見其質地堅硬,至被告謝文景所用木棒雖未扣案,然參以被害人鄭鈺翰所受傷勢非輕,亦足認被告謝文景所用之未扣案木棒同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是被告袁鵬凱、謝文景所持之木棒,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賴建宇雖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然其同在本案餐廳前且有見及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宋榮忠持用木棒之行為,對於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宋榮忠持客觀上屬兇器之木棒對被害人鄭鈺翰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所犯罪名: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核被告楊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核被告袁鵬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文景、賴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害人鄭鈺翰部分,記載被告袁鵬凱、賴建 宇及謝文景強行將被害人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住處毆打,致被 害人鄭鈺翰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主張被告袁 鵬凱、賴建宇及謝文景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然: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被告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使被害人鄭鈺翰因而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應屬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 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被告謝文景一再主張:我沒有去袁鵬凱住處等語,此情並 據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368頁),足見被告謝文景是否確有一同前往袁鵬凱 住處,顯屬有疑,且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 被告謝文景有前往袁鵬凱住處,則被告謝文景是否涉有此 部分犯行,誠有合理懷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謝文景 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 告謝文景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詳下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持續毆打被害人鄭鈺翰 等情,固為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所坦認,然被告袁鵬凱供 稱:我們有在我住處打鄭鈺翰,那裡是我家前面的三合院 空地,一般路人雖可抵達,但不會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7至368頁),則袁鵬凱住處前空地是否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自有可疑,而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袁鵬凱 住處前空地非僅具私人住宅性質,從而,被告袁鵬凱、賴 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毆打被害人鄭鈺翰是否仍涉有妨害秩序 犯行,顯有合理懷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袁鵬凱、賴 建宇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袁鵬凱、賴建宇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 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指明。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36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持續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自由之期間,雖各歷經 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各未間斷,犯罪行為仍 分別繼續進行中,各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持續剝奪被害人鄭鈺翰自由之期間, 雖各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各未間斷,犯 罪行為仍分別繼續進行中,各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接續犯: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持球棒脅迫被害人陳家吉上車、毆打被害人陳 家吉等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攔下被害人鄭鈺翰、強拉被害人鄭鈺翰上車, 並毆打被害人鄭鈺翰,以及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強拉被害 人鄭鈺翰上車,並毆打被害人鄭鈺翰等強暴脅迫行為,客 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亦均應認屬 接續之一行為。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就: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與被告袁鵬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與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被告袁 鵬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就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行動自由並 導致被害人陳家吉受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乃基 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告 楊育勝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行動自由、毆打、恐嚇被害人陳 家吉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 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 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 告楊育勝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 鄭鈺翰行動自由並導致被害人鄭鈺翰受有傷害等行為,乃 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 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剝奪被害人鄭鈺翰行動自由、 毆打被害人鄭鈺翰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 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而就被告袁鵬凱論以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則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㈩刑之加重:   ⒈本案二部分犯罪事實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 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    ⑵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楊育勝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害人陳家吉 已原諒被告楊育勝,且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家 吉陳稱: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 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以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數非多、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衝突所生危害雖非 鉅但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 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楊育 勝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鄭鈺翰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可參(見偵三卷161至163頁),堪認被害人鄭鈺翰已原 諒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兼衡本案施暴對象之 人數僅1人、於公共場所施暴之時間非長、衝突所生危 害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非鉅等情,認以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之犯行,爰均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楊育勝:     ①被告楊育勝前因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❷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7月(共1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❶❷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楊育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上述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是被告楊育勝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楊育勝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楊育勝前案入監服刑逾2年,竟於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謝文景部分:     ①被告謝文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謝 文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上述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69至370頁),是被告謝文景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謝文景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謝文景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 犯本案侵害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審酌: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育勝因與被害人陳 家吉存有細故,即率爾應被告袁鵬凱之邀集到場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 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楊育勝犯後坦承犯行,且 經被害人陳家吉陳明:請從輕發落,我們已經私下和解, 對方有賠償我,但我忘記是誰賠償我多少錢,可是我願意 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已獲 被害人陳家吉諒宥,兼衡被告楊育勝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審酌被告楊育勝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及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3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鵬凱僅因與被害人 鄭鈺翰有紛爭,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分別邀集被 告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到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 賴建宇、謝文景則應邀積極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 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實應予以非難, 另衡以被告袁鵬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被告賴建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被告謝文景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袁 鵬凱已與被害人鄭鈺翰達成和解,經被害人鄭鈺翰撤回傷 害部分告訴(見偵三卷第161至163頁),堪認被告袁鵬凱 、賴建宇、謝文景均獲被害人鄭鈺翰原諒,兼衡被告袁鵬 凱、賴建宇、謝文景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 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至起訴書雖聲請就扣案物均宣告沒收,惟:  ㈠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主張:我在本案路口攔陳家吉所拿的木棒,與我 在第三公墓毆打陳家吉所用的棍棒不同,我欄陳家吉時使用 的木棒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那根木棒去哪,至於我用來毆 打陳家吉的棍棒是我在第三公墓撿拾到的,另外,我有被扣 到1隻紅色手機,我沒有用扣案的紅色手機與袁鵬凱聯絡本 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而參以對被告楊育勝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日均已逾4月,又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育勝係持扣案之棍棒違犯此部分犯 行,或有以扣案手機聯繫此部分犯行,從而,尚難認扣案棍 棒、手機與被告楊育勝所犯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被告楊 育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⒈被告袁鵬凱主張:扣案的木棒、鐵棒及手機是我所有,我 是以扣案的木棒打鄭鈺翰,也有用扣案的手機聯繫本案, 但扣案的鐵棒沒有用以毆打鄭鈺翰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 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368頁), 是扣案之手機、木棒堪認乃被告袁鵬凱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亦顯與本案無關,自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追加起訴)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追加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追加起訴)

2024-11-01

PTDM-112-訴-574-20241101-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林嘉凡 相 對 人 陳政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票-1229-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陳政統 訴訟代理人 陳錦澤 被 告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波 訴訟代理人 蔡瑞文 被 告 陳桂和 尤月娥 陳政欽 陳政義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堯 被 告 王家雯 訴訟代理人 周金國 被 告 王美香 莊進雄 高左慶 翁正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93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莊進雄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正皇 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家雯所有;其 餘土地部分(面積98.6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有 ,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人陳國山於訴訟 中贈與應有部分予被告翁正皇,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65至375頁),被告翁正皇於113年9月11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則陳國山脫離訴訟。 二、被告陳桂和、陳政欽、陳政堯、陳政義、王美香、高左慶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對於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建物為被告莊進雄所有,鄰地臺南市○○區○○段0 000000地號及1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莊進雄,故 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莊進雄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為被告 翁正皇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 為被告翁正皇,故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翁正皇取 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現作為被告王家雯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圍牆使用,故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王家雯取得。其餘土地供道路使用,由其他共有 人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 4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 號A部分分歸被告莊進雄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翁正皇所 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王家雯所有;其餘由其他共有人按 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翁正皇:   伊有向訴外人陳國山、陳桂和購買部分持份土地,請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鐵皮房屋座落土地即 附圖所示B部分分配由伊取得等語。 ㈡被告王家雯:   伊有向陳桂和購買部分持份土地,請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分配由伊取得等語。 ㈢被告莊進雄: 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由伊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惟按應有部分換算,伊應分得18.92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為9.35平方公尺,希望面積不足部分分到道路 用地,使分得土地面積與持份相當等語。   ㈣被告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就道路用地共有等語。 ㈤被告尤月娥: 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陳政欽、陳政堯、陳政義:   伊同意不找補等語。 ㈦被告陳桂和、王美香、高左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而兩造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375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 執,是認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 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北側接鄰臺南市安富街;東側接鄰台南市安 寧街;東側則接鄰安富街251巷14號。又系爭土地東北側毗 鄰被告莊進雄所有臺南市○○街000號建物,向南延伸處搭蓋 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前開 鐵皮屋向南延伸處另有搭蓋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附圖 所示編號B地上物)。系爭土地東南側處有被告王家雯所有臺 南市○○街000號建物車庫外牆坐落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 C圍牆)。系爭土地除上開編號A、B、C地上物外,其餘為空 地,其上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7頁)。  2.次查,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量被告莊進雄、 翁正皇、王家雯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B、C地上物之位置, 而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上開被告單獨取得,其餘土地現因供 道路通行之用,故仍由共有人保持共有,是認原告所提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   ,亦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美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李碧梅,另被告尤月娥、高左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高左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抵押權人 李碧梅、高左慶,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是依 前開規定,受訴訟告知人⑴李碧梅、⑵高左慶對於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⑴被告王美香、⑵被告尤月娥 、高左慶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 之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 如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而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爰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平原則,並就 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陳桂和 90000分之5490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分之1 尤月娥 12分之1 陳政欽 20分之1 陳政統 20分之1 陳政堯 20分之1 陳政義 20分之1 王家雯 90000分之1706 王美香 10分之1 莊進雄 30分之4 高左慶 60分之7 翁正皇 90000分之19804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桂和 100分之9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10 尤月娥 100分之12 陳政欽 100分之7 陳政統 100分之7 陳政堯 100分之7 陳政義 100分之7 王美香 100分之14 莊進雄 100分之10 高左慶 100分之17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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