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美世並無邀張碧栱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
,向張碧栱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張碧栱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
吳美世,吳美世因而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247,600元
得逞。嗣張碧洪遲未能取得黃金,而吳美世亦未退還款項,
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碧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種種原因沒
有交易成功,但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張碧栱稱可投資黃金獲
利,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1,247,6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支票(警卷第17、18、28頁、偵緝卷第32至50、52、52至
54、58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一再以「要搶的那批黃金沒有買到,需要等
下一批黄金,結果錢就被賣黃金的人騙走了」、「後來因為
合同有問題,所以沒有成交」為辯,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
取得告訴人款項後,前往購買黃金之具體事證,且未能提出
任何相關之合同以供核實,佐以被告向告訴人自稱在香港做
金融,人稱金融博士(本院卷第25頁),且於被告與告訴人
對話可見,告訴人稱被告為「教授」、「你父親吳東進」(
偵緝卷第44頁、警卷第53頁)時,被告未有相對之澄清,是
被告有以上開身份取信於告訴人甚明。而依被告自詡為金融
博士,自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以本案
黃金投資合作涉及多方人士,被告理應詳實記錄本案黃金買
進、賣出之相關經過,並妥善保存過程中所生之文件或電磁
紀錄以避免糾紛,惟被告迄今竟均無法具體陳述黃金之來源
及未取得黃金之具體源由等,復無法提供黃金買賣之相關資
料供佐,難認被告本案確有以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款實際購買黃金。是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合夥時即無履約
之真意,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術之
實施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
續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有購買黃金之情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面交或匯款予被告,各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始
無與告訴人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
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而詐得高
達1,247,600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未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金額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匯入帳號 備註 1 112年5月23日 面交 450,000元 臺南高鐵站 2 112年6月13日 面交 250,000元 臺南高鐵站 3 112年7月24日 匯款 14,600元 郵局000-000 00000000000 吳美世之子吳火騰名下帳戶 4 112年7月26日 匯款 6,500元 同上 同上 5 112年7月27日 匯款 10,500元 同上 同上 6 112年10月4日 面交 30,000元 高雄小港機場 7 112年11月2日 面交 50,000元及面額386,000元支票1張 臺南永康奇美醫院 8 112年11月2日 匯款 50,000元 郵局000-000 00000000000 吳美世之子吳火騰名下帳戶
TNDM-114-易-25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