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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劉亮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5年12月2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 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 定還款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7.82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 0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242,154元,即 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訴 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並已於同 日以報紙公告方式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 ,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 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均為私文書,其上均無任何公司章,且為被上訴人可自行以電腦製作及修改之文書,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形式真正及內容記載之真正;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後,於101年12月17日仍有交易金額20,447元,違約金呆帳餘額及掛帳違約金均為0元,利息於98年5月21日記載為242,154元,但於101年12月17日卻記載為221,707元,難認上開文書形式為真正。又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伊自96年1月起,每月大致於截止日或截止日後數日內繳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交易日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違約金456」,可證伊已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於98年5月20日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指數調為01.10%」,此為最後一次調整利率,其後即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伊已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伊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1日,並未逾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6個月,本件借款並非收回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且於97年至98年間,伊並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且尚未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能轉銷為呆帳;伊於97年11月25日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屆滿6個月,自98年5月26日起應依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並自同日起應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前段本文規定,停止計息;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延宕10年,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從未對伊請求清償債務,已達相當時間,致伊產生正當信賴,認為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將不再向伊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故意長時間不為請求,待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膨脹後,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伊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向新竹銀行(其後併入渣打銀行)申 辦貸款30萬元,新竹銀行於95年12月21日將上開貸款30萬元 撥付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未依約定還款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 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7.82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 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㈡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訴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同日以報紙公告方式對 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 經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減縮僅請求106年1 0月28日後之利息,上訴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二者均不再為時 效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向新竹銀行貸得30萬元 ,詎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242,154元,即本金233,2 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因上訴人確有向新竹銀行貸得上開30萬元,且雙方 確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89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8年5 月21日止,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則抗辯上 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上揭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欠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91頁)均為私文書,其上均無任何 公司章,且為被上訴人可自行以電腦製作及修改之文書,應 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形式真正及內容記載之真正,始得請求上 訴人清償其上所載欠款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 卷第91頁),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 後,於101年12月17日仍有交易金額20,447元,違約金呆帳 餘額及掛帳違約金均為0元,利息於98年5月21日記載為242, 154元,但於101年12月17日卻記載為221,707元,難認上開 文書形式為真正云云。惟上訴人應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被上訴人應 就上訴人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已如前述。且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記載:「轉呆日期:00 00000、轉呆金額:242,154、『日期:0000000、交易金額: 242154』、『日期:0000000、交易金額:-20447』、『日期:0 000000、交易金額:-221707』」,該「-20447」與「-22170 7」合計即為轉呆金額242,154元,二者合計亦與渣打銀行於 101年12月14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債權金額242 154」相符(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9頁),堪認應係渣打銀行 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金額讓與被上訴人後,因此於1 01年12月17日出現上開「-20447」與「-221707」合計為-24 2,154元之帳務記載,並非上訴人有於101年12月17日清償20 ,447元、221,707元合計242,154元。又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 詢記載:「日期:0000000、利息:242154、日期:0000000 、利息:221707」,僅係關於利息之記載,亦非可據此認定 上訴人有清償上開金額。上訴人徒以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 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難認形式為真正,然並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所為之 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其自96年1月起,每月大 致於截止日或截止日後數日內繳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交易日 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違 約金456」,可證其已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 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云云。惟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 戶明細查詢,係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 95年12月21日向新竹銀行貸得30萬元係匯入系爭帳戶,其後 還款亦均係由系爭帳戶支出,此對照觀之上開活期性存款結 清帳戶明細查詢與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即足明瞭,且亦有 上訴人所製作之對照表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然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中並無於98年5月21日 支出242,154元亦即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 約金456元之支出紀錄,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於98年5月21日 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 54元云云,並不可採。又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交 易日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 ,違約金456」,參酌下方記載「本戶已轉入呆帳款項」, 堪認上開金額記載係轉入呆帳款項,並非上訴人有於98年5 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 計242,154元,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 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云云 ,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於98年5月20日之摘要說明 欄記載「指數調為01.10%」,此為最後一次調整利率,其後 即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其已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 云。惟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借據之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於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有系爭借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積欠本金233,20 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係於98年 5月21日轉入呆帳款項,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於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並非上訴人已將借款全數 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其已將貸款債 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確有向新竹銀行貸得上開30萬元,且雙方確有上開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8年5月21日 止,尚欠242,154元,即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 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 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 屬有據。   ㈡按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三、收回困難者: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6個月至12個月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 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 息;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 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 、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本文、第10 條前段本文、第11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 第65頁),其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被上訴人 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自97年11月25日至98 年5月21日,並未逾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6 個月,本件借款並非收回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且於97年至 98年間,其並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且尚未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 ,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能轉銷為呆 帳;又其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 日至98年5月21日,並未逾6個月,僅得依呆帳處理辦法第8 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云云。惟上開規定均僅係 銀行內部關於逾期放款之帳務處理規則,與上訴人有無積欠 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無涉,亦與被上訴人得否為本 件請求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11月25日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日 至98年5月25日屆滿6個月,自98年5月26日起依上開辦法第8 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並自同日起依呆帳處理 辦法第10條前段本文規定,應停止計息云云,惟呆帳處理辦 法第10條前段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 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 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僅係銀行內部關於逾 期放款之帳務處理規則,其規範意旨係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 現可能性已產生疑慮,基於銀行資產品質考量,為免應收利 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爰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 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 ,且依上開但書規定「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 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亦足見該「停止計息 」,係指金融機構內部會計帳不繼續列計利息,以免因已有 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 反應真實營收狀況,並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人 無庸清償利息之優惠,對外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仍應 對債務人依約計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執此抗辯應停止計 息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上開利息加計違約金並未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其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 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 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 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 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渣打銀行於10 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11年 10月2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延宕10年,渣打銀行或被上訴 人從未對其請求清償債務,已達相當時間,致其產生正當信 賴,認為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將不再向其為請求,且被上訴 人故意長時間不為請求,待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膨脹後, 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惟渣打銀行及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僅係單純不作為 ,不足以構成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等已不欲行使權利,上訴 人其後行使權利,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 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9

SLDV-112-簡上-26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靖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 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稅單核發後3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並存 匯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 理時達成一部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原告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變更聲明為:⒈先 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 ,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先位部分假執行聲請部 分,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表明為誤載,見本 院卷第344至345頁、第45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2萬元 ,及其中396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其餘396萬元自113年5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1頁)。嗣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達成一部和 解,業如前述,反訴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反訴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 總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尚待分戶 程序,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機 關審核後始得完成,故暫約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被 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簽約後,原告即儘速辦理 辦理移轉登記、分戶,於113年6月1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於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不履行時,被 告得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已支付價金,並按 已支付價金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但交屋日期11 3年3月31日僅是暫定性質,可能因分戶辦理原因延誤,非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反而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配合地政士辦理用印程序,致原告 無法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準備(三)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7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 被告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應無理由。縱認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合法,考量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得無條件解除系 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和解,被告已 可取回第1期簽約款,其所受損害至多僅為原告未能即時返 還該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元(期間計算自被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 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 日/365日=111,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 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不存在。⒉備位部 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 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 ......」,可知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包含系爭房屋 已完成門牌分戶與產權分割等文件之「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下稱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於113年3月4日 確認原告尚未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函催原告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 理;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已明白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 日期:至遲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原告亦未如期交 付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又被告已於113年4月2日向原告寄發 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2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月2日 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113年7月 10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0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故 原告嗣後以系爭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倘原告所述交屋日期僅係暫定性質為真,則系爭契約第1 條第5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雖於113年9 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文到後8日內配合用印程序, 惟被告給付遲延後,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可見 原告主張其合法解除契約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詎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反訴原告 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函催反訴被告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理,又反訴被告違反後續交屋 義務,反訴原告遂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表明反訴被告應於113 年4月30日前給付系爭違約金,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涉及分戶程序,分戶程序又因主管 機關審核進度不一,無從特定完成時間,故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僅暫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又地政機關如未完成 現場勘查、核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反訴被告即無從於113 年3月1日提出系爭房屋分戶完成後之過戶資料,是反訴被告 違反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與交屋義務,難認有何可歸 責事由;縱認可歸責,考量反訴被告已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得 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 和解,反訴原告即得取回第1期簽約款,則其所受損害至多 僅為反訴被告未能即時返還第1期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 元(期間計算自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 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 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日/365日=111,2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 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仍應辦理分 戶程序而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 機關審核後始得完成,被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 嗣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113 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契約、系 爭房屋門牌初編及合併查詢頁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9340號函、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105頁、第191至194 頁、第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及未能於113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如可歸責於原告,則系爭契約於何時 解除?㈢如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即被告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396萬元,是否有理由?有無過高而需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亦未能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而 未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期(用印款)約定:「賣方(即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 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 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 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買方(即被告)應於前開日 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予地政 士義務,俾利申辦相關手續。  ⑵但觀諸被告與地政士廖韋思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2日雖有交付過戶資料予地 政士,但因尚未分割完成(即分戶完成),而有交付內容不 完整之情況,足見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又系爭房屋既需辦理分戶始能為所有權登記而 為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點交房屋,益徵原告也未於113年3 月3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所約定之交屋日期113年3月31日以及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用印款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期限113年3月1日均非暫約定性質: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 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 (用印款):「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 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 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 移轉作業。買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 」。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標的分割隔間牆之 施工,門牌編定(按:應為釘),地政機關現勘後核發權狀 ,待完成後通知雙方地政核發之面積,雙方同意互不找補, 以上費用由乙方負擔(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7頁),足見兩造間已經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交付「 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並已說明系爭房屋有日後隔間牆施工 、門牌編釘等情形直接以日後地政機關核發之面積為準。  ⑶原告固主張113年3月31日之點交日期乃應被告要求暫訂之交 屋日期,自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須 待上開程序完成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但查, 證人即房仲林忠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的原因是擔心分戶後會有坪數誤差,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的點交日期,是因為被告希望有一個點交日期,才會壓在 113年3月31日,當時店長蔡孟龍有打電話向建築師確認,有 說應該是可以最晚在點交日期前完成分戶,簽約當時只有提 到分戶會耽誤到一點時間,但沒有提到如果不能交屋再延期 改訂即可,只是我們一般在做買賣的時候不會把點交日期壓 這麼死,而是屆時再做彈性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4 頁),又證人即房仲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在 簽約時,我們有跟買家講解提到需要分戶,會有系爭契約第 17條約定是因為當時尚未分戶完成,有向建築師確認,但建 築師表示涉及主管機關審核的時間,沒辦法給我們一個確認 的時間,所以就先做第17條之約定,因無法確定日後分割之 後的面積,後來我們就依照建築師表示可能可以完成的時間 ,跟雙方協調一個日期也就是113年3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至361頁),依照上開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之證述可知 ,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屋尚需辦理分戶程序,惟有關系爭契約 第17條之約定僅係日後面積差距所生是否補償問題,與何時 交屋實無關聯,更與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之期限約定 無涉,縱使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尚有分戶作業需辦理,亦難認 被告已與原告間達成容忍日後得以延期後續原告應履行之之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付系爭房屋期限之合意。  ⑷再者,依照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上開證述,可知點交日期乃 經雙方協調後所訂,且係與建築師確認審核程序時間後,始 決定為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時間,堪認原告已經審慎考慮 辦理分戶程序所需之時間後始與被告約定113年3月31日作為 交屋時間,原告自應負擔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分戶程序取得 所有權權狀、交屋之遲延責任之風險。況依證人林忠澤、蔡 孟龍上開證述,僅是提及一般交易習慣可能處理之模式,並 無法佐證兩造間已就日後可否彈性往後調整交屋日期乙節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謂單憑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即可認 定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日後得以彈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之日期。  ⑸從而,通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以及探求兩造間立約時之真意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僅是為解決分戶完成 後面積差額之補償問題,未論及有關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日期是否為暫訂,自難以推論兩造間有達成日後可彈 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之合意,揆諸上開 說明,交付「一切過戶資料」及交屋日期均非暫訂性質,原 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於上開期間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以及交 付系爭房屋。  ⒊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依約履行交付義務,且未於113年3月 31日交屋,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構成給付遲延:  ⑴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參照),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 規定自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 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向兩造說明 分戶須經建築師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主管機關審核, 且當時有向建築師確認時間,建築師表示辦理的順序之可能 的時間,但因為跟審核有關,所以才決定113年3月31日為點 交日期,但也沒辦法確定在該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 頁),足認原告於簽約時已可明確知悉辦理之程序為何,並 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所需時間。  ⑶然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間為113年1月6日,期間更包含11 3年之農曆春節(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日),再從合法 建築物變更圖說審核應備證件審核時限說明(見本院卷第13 1頁)可知,申辦處理時限至少24日,原告既可預見主管機 關審核時間非短,期間更有春節連假,再加計建築師提出圖 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流程所需時間,以原告交付「一切 過戶資料」之日即113年3月1日以觀,原告至遲應於113年3 月1日前完成分戶完成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竟僅預留不到2個 月之期間,顯見原告審酌預留辦理分戶時間有所疏失,致其 陷於遲延風險甚大,存有縱使期限內未能完成,可在未取得 被告之同意下可再為彈性調整之僥倖。此外,綜觀原告所提 之證據,亦未能舉證其決定交屋日期為113年3月31日時已有 審慎評估分戶程序所需時間,況依證人蔡孟龍上開所述,可 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向建築師詢問辦理分戶所需時間時,建 築師亦有表示並無法確定在113年3月31日前可完成,原告仍 未審慎評估較為適當之時間,自難認定原告已經舉證其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⑷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辦理分戶所需之時間 有極大可能於113年3月31日後,仍以建築師未能確定保證之 日期即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日期,亦未考慮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之日更是於113年3月1日,顯未審慎評估,原告亦 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 擔給付遲延責任。  ㈡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3日已合法解除: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  ⒉經查,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被告遂於113 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依約履行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義務,又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原 告於10日內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見原告仍 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即於113年4月2日以系 爭4月2日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並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 等節,有113年3月11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94號存 證信函、113年3月21日台北台塑郵局2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第119至123頁、第33至45、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就原告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等節,書面通知原告限期10日內履行,原告仍未 履行而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應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已如前述,並非 可採,被告既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上 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並不予酌減 :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 件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被告遂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 如前述,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並按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即被告已支付第1期396萬元,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尚難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受損害僅有自解除契約113年4月3日至和解 成立113年10月24日之利息債權損失等語。惟查,系爭違約 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8頁),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目的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 行,且原告已知悉買賣價金為3,960萬元,被告第1期簽約款 即需支付396萬元,原告當可預見自被告支付第1期簽約款起 如有違約之情形,即可能支付高達39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參以兩造訂立契約之情況,堪認原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而認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屬合理始為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確認分戶完成之日期自應更加謹慎,然原告卻捨此不 為,在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時間可能長達24日、期間歷經春 節連假,並有其他程序尚須辦理始有可能完成,仍輕易應允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況原 告最終遲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而於 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與原本所約定113 年3月1日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日期相距甚遠,另考量系 爭違約金僅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10%,綜合上揭各節,難 認有何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應受系爭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本院認尚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確認系爭違 約金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自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或確認系爭違約金超過1 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難認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 料」義務,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另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396萬元之系爭違約金 ,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有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是 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25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2113-202503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陳平禹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曾美月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按候補法官於無法獨任審判期間所承辦之原合議案件,嗣由得獨 任審判之法官接辦,若接手之得獨任審判之承辦法官所屬合議庭 認非重大案件或無合議之必要,得由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 獨任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6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就此亦有明 定。查本件原為候補法官所承辦之合議案件,嗣由得獨任審判之 本法官接辦,並經本接辦法官所屬合議庭認非重大事件且無行合 議審判之必要,簽請本院院長同意核可由本接辦法官改行獨任審 判,茲本件既已改行獨任審判,即已無繼續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爰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5時30 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8

PCDV-112-訴-3171-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被 告 吳淑鎂 東京好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池 訴訟代理人 戴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吳淑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1,3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東京好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好屋公 司)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2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淑鎂應給付原告1,431 ,375元,其中1,371,37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 其中60,000元自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好屋公 司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大家房屋樹林站前加盟店(即被告東京好屋公司)仲介,與被告吳淑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3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已裝潢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移轉登記且交付。然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存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管距瑕疵、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此等瑕疵在訂立買賣契約及交屋前早已存在,然被告在訂立買賣契約時就現況說明書(原證8)並未據實勾選,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因外牆漏水瑕疵所致折損系爭房屋價值1,095,000元。   ⒉因宮廟瑕疵所致減損系爭房屋價值60,000元。   ⒊因外牆漏水瑕疵自行雇工修繕,花費91,875元。   ⒋因馬桶內部管距瑕疵自行雇工修繕,花費181,000元。   ⒌因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自行雇工修繕,花費3,500元  ㈡又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為居間人,卻未盡其調查及告知義務,且未誠實勾選現況說明書(原證8)、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原證11),均未勾選有漏水、以及房屋周圍有宮廟之瑕疵情形,顯然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被告應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故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佔有仲介服務費用之利益,應返還仲介服務費用146,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吳淑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吳淑鎂給付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 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好屋公司返還居間報酬。 並聲明:⒈被告吳淑鎂應給付原告1,431,375元,其中1,371, 37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0,000元自擴張 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應給付原告14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淑鎂於承購系爭房屋後,因裝修系爭房屋時已預留室 外機從室外至室內的冷氣管線,須買受人安裝分離室冷氣機 時確認室內機及室外機位置,配合管線安裝完成後才能將室 外管線入牆處封口,但適逢大雨,水從冷氣管線未封口入牆 處滲入,故原告於111年6月24日通知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經紀 人員戴鈺文在系爭房屋次臥有漏水,於6月27日通知戴鈺文 系爭房屋主臥有漏水。但冷氣管線沒包並不會造成漏水,原 告於111年7月12日完成冷氣安裝,卻未將主臥室冷氣管線室 外入牆處封口,才是漏水原因。則系爭房屋冷氣管線入牆處 未封口並非可歸責被告吳淑鎂,被告吳淑鎂並無不完全給付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吳淑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並未舉證;且原告主張 因外牆漏水瑕疵自行施作外牆防水等工程,並提出原證7品 福工程有限公司標價清單為證,但原告並未舉證有依該標價 清單給付修繕費用及進行修繕,故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且依原證7品福工程有限公司標價清單記載,外牆防水工 程所須修繕費用為35,000元,冷氣銅管外牆破口防水耐候膠 填補工程所須修繕費用為3,500元,共計38,500元,足見系 爭房屋上開漏水原因縱如原告所述「冷氣管線沒包、外牆有 裂」,但對於系爭房屋安全性、使用效能及居住品質等之影 響應屬有限,且修復方式亦非困難,則以此瑕疵情節,並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常情,當不致造成系爭房屋因污名化 而發生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 價金1,095,000元,顯屬無據。且系爭房屋交付後,縱有如 原告起訴狀主張漏水之情事(交屋後111年6月24日發生), 既均為系爭房屋交付後發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吳淑鎂主張 瑕疵擔保之責任。  ㈢系爭房屋在4樓,3樓有懸掛「振鳳宮」招牌,對面1樓「惠德 宮」,都是住戶個人信仰供奉的場所,不是「寺廟」,故被 告吳淑鎂於111年1月18日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證8) ,於項次46「重要環境設施」欄位,並未於□寺廟勾選(見 原證11)。且因參觀系爭房屋時進入1樓公共樓梯前會看到 「惠德宮」,進入公共樓梯前往系爭房屋會經過3樓「振鳳 宮」,原告於看屋時也特別詢問「振鳳宮」及「惠德宮」, 因「振鳳宮」及「惠德宮」使用現況肉眼清楚可見,且無特 別異常情事,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經紀營業人員戴鈺文即向原 告說明「振鳳宮」及「惠德宮」平日使用現況,故原告知悉 系爭房屋樓下3樓為「振鳳宮」,對面1樓為「惠德宮」。  ㈣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屋內本身預留馬桶之管距異常、工 人修繕時致馬桶、磁磚鬆脫、導致無法完全沖水、廁所常有 惡臭」並未舉證,且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原證10),也未提 出已經給付及施作完成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 ,已足懷疑。況依上開經過可知,縱然系爭房屋之廁所有原 告上開主張預留馬桶之管距異常,工人修繕致馬桶、磁磚鬆 脫及無法完全沖水或廁所常有惡臭等情事,原告拒絕被告吳 淑鎂僱用工人完成修繕工程,顯不可歸責被告吳淑鎂,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又系爭房屋為屋齡42年公寓,老舊公寓早年使用對講機因共 用管線損壞不能使用,須全體住戶共同修繕,被告東京好屋 公司經紀營業人員戴鈺文於原告看屋時已向原告說明,被告 吳淑鎂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也無不完 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 無據。  ㈥被告東京好屋公司部分:   ⒈被告東京好屋公司已善盡調查之責,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所有,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未曾住居或使用,且 系爭房屋於委託出售時並無家具,倘系爭房屋於看屋時有 漏水,原告顯無可能不知情,且被告東京好屋公司以目視 檢視屋況,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無漏水;而被告吳淑鎂於 111年1月18日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證8),於項次3 5「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於□否勾選,經被 告東京好屋公司目視察看系爭房屋屋況,並無發現漏水位 置,應認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或經紀營業人員執行仲介業務 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即原告受損害。且 就建物漏水之情形,一般非經專業機構檢測、鑑定,實無 從得知其成因及責任歸屬,應屬不能即知之隱藏性瑕疵; 復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漏水是在系爭房屋交屋後111年6月24 日才發生,顯見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無從於交付系爭房屋前 ,預先知悉系爭房屋日後將有漏水。   ⒉系爭房屋3樓為「振鳳宮」,對面1樓是「惠德宮」,並非 「寺廟」(被證3),為住戶自己信仰供奉;因此被告吳 淑鎂於111年1月18日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證8), 於項次46「重要環境設施」欄位,並未於□寺廟勾選,並 無違誤;被告東京好屋公司依被告吳淑鎂填寫現況說明書 製作標的物現況表(見原證11),也無不實;且因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經紀營業人員戴鈺文在原告看屋時已向原告說 明「振鳳宮」及「惠德宮」使用現況,且使用現況如原告 親見,並無特別異常之處,戴鈺文向原告說明使用現況, 即為已足,因此,並無須於「經紀人員差異補充說明」欄 再補充說明。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大家房屋樹林站前加盟店(即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仲介,與被告吳淑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總價7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已裝潢),並於111年5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5月30日交屋。  ㈡系爭房屋樓下3樓部分有「振鳳宮」,對面1樓則有「惠德宮 」。  ㈢被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原證8)、標的物現 況表(原證11,與原證8文件以下合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項 目35關於「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部分均未勾選有漏 水,另於項目46重要環境設施關於「距離標的物約300公尺 以內有無寺廟」部分,均未勾選。  ㈣被告東京好屋公司因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已收取原告交 付居間報酬146,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管 距瑕疵及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是否屬實?  ㈡原告以前開瑕疵請求被告吳淑鎂減少價金,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是 否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吳淑鎂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好屋公司 返還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外牆漏水瑕疵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業經提出111年6月2 4日、同年月27日對話紀錄為證(原證4、5,見本院卷一 第109至115頁)。觀諸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傳送予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業務人員戴鈺文之內容為「有間房間牆壁開始 滲水了!」、「要怎麼處理」、「客廳旁的次臥」等語, 並傳送標示位置之房屋平面圖予戴鈺文;原告另於111年6 月27日拍攝牆壁照片傳送予戴鈺文,並傳送「主臥的牆也 開始浮了,一樣因為冷氣管沒包,造成進水」等語,另拍 攝冷氣管線入牆照片予以傳送,惟前開證據資料均未提及 外牆有裂,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外牆有裂之照片或其他 客觀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經3樓鄰居告知,前屋主裝潢時已有漏水到3樓的情形發生,當時樓下鄰居已有向前屋主即當時的工班反應,但遲遲未有回應,可證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在訂約前即已存在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房屋樓下住戶王能智、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區域里長到庭作證。證人王能智當庭證稱:伊為系爭房屋樓下住戶,住了幾十年,伊曾經跟四樓講樓上漏水,伊有跟前屋主說過,也跟新買的屋主說,但漏水的地點不一樣,之前是漏前面陽台,剛買的屋主則是漏後面伊的房間;之前陽台漏水部分,伊有跟前屋主說,但對方沒有處理,現在前面及後面都處理完畢;過去前陽台曾經有漏水之原因,伊不知道原因,就裂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頁)。證人賴文義則證稱:系爭房屋於被告吳淑鎂所有期間,伊不知道該房屋有無漏水,伊是在三樓王能智叫伊去看漏水時才知道,伊有告知王能智叫四樓修理,如無法修理就調解,那時候四樓屋主我不知道是誰,後來買賣、處理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有進到三樓看漏水情形,看到的漏水情形就是後半段的天花板濕濕的,但不知道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則依前開證人證詞,系爭房屋雖曾於被告吳淑鎂所有期間發生漏水至3樓之情形,惟漏水位置與現存位置不同,亦不知悉前次漏水原因為何,均難以認定本次原告所主張漏水瑕疵為系爭房屋訂約或交屋前即已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外牆漏水之瑕疵乙節,並非有據。  ㈡宮廟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00公尺內有宮廟等足以影響房屋價值之 重要設施,被告竟未告知,亦未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勾選,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證12、13)。然查,證人戴鈺文於本 院證稱: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有帶領原告看屋,原告看 屋時,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對面一樓「惠德宮」、樓下三 樓「振鳳宮」之使用現況,且因原告來看房時有跟對面宮廟 打過招呼,車子停在宮廟對面,去看房時有宮廟很大已存在 於那裡,原告有問過說會不會常常很吵,伊有跟原告說某些 時候會辦廟會,不是每天,樓上三樓的宮廟伊有去詢問過鄰 居與屋主,他們說都是自家人可以去燒香拜拜的,這些伊都 有跟買方即原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原 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已由證人戴鈺文帶往系爭房屋所在位置 看屋,並對於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附近有「振鳳宮」、「惠德 宮」等私人所設神壇有所知悉,且前開私人神壇位置亦非隱 蔽,有google地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33頁 ),而原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並未就此部分表示異議,或在 買賣價金上與被告吳淑鎂有何磋商或降低價金之表示,並以 總價金730萬元與被告吳淑鎂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則系爭 房屋之買賣價金本係以系爭房屋附近設有私人神壇為前提事 實,原告再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房屋有宮廟瑕疵,難認有據 。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 系爭房屋是否因附近宮廟因素影響其價值乙節,經鑑定結果 認為:僅有0.80%價格差異,且該差異本係買賣雙方交易協 商時之經濟核區間,認本件價格日期時,實無因宮廟因訴之 有無而具明顯之價格減損事由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11頁) ,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馬桶內部管距瑕疵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內預留馬桶之管距異常,及被告先前修 繕所致馬桶、磁磚鬆脫,造成無法完全沖水、廁所時常有臭 味之瑕疵,並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原證10),惟該報價單 至多僅可證明修繕估價範圍,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 設計師陳儀萍到庭作證,經證人陳儀萍證稱:伊到系爭房屋 進行職務時,有發現漏水,請師傅去把馬桶拆開時去看,確 實管路跟馬桶沒對到,因管子跟馬通是偏離的,所以才會產 生漏屎漏尿的狀況,伊進到系爭房屋時有直接聞到臭味,但 是否因前屋主聘請之工班維修之故,導致屋內廁所出現馬桶 、磁磚鬆脫等情事,沒有特別注意到,伊前往系爭房屋浴廁 時,是已經入住在使用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 頁),雖可認定證人陳儀萍前往系爭房屋浴廁時發現有馬桶 與管路未對到之情形,然證人陳儀萍前往上址執行業務時, 系爭房屋已經交屋並由原告使用中,則前開馬桶與管路未對 到乙節是否屬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仍有疑義 ,原告以此執為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舉證未足。  ㈣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部分,固據提出臉 書查詢鎖店列印資料及原告與該店家對話紀錄為證(原證14 )。然觀諸前開證據僅為原告委託鎖店到系爭房屋拉新線之 對話,無從證明原告於訂約前不知系爭房屋對講機內部線路 已損壞乙情。且證人戴鈺文於本院亦證稱:「(有無說明對 講機已不能使用,須住戶共同維修?)有,那時候楊淑惠的 先生他有問過此問題,當下在房子裡面的時候有跟他說過, 吳小姐裝修時對講機就已壞掉,楊先生也說沒關係以後他再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簽訂前看屋時已知悉對講機有不能使用之情形, 亦未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反映於價金內。則系爭房屋買賣前後 關於對講機之使用情形始終相同,原告執此為瑕疵,請求減 少價金,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存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管距瑕疵及對講機 內部線路瑕疵部分,既無可認定,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吳淑 鎂減少價金,即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部分 :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 管距瑕疵及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惟系爭房屋附近有私人宮 廟及對講機不能使用乙情,為原告訂約前已知,又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乙事舉證不足、馬桶內部管距瑕疵存在 時點不明,均難認定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瑕疵,如前所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鎂有不完全給付乙節,亦屬無據,難 認可採。  ㈦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好屋公司 返還居間報酬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居間人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 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179條、第57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東京好屋公司因居間介紹原告向被告吳淑鎂 購買系爭房屋,因而收取原告交付之居間報酬146,000元, 業經原告起訴時所自陳,則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所收取前開款 項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固主張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有違反 委託人義務並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使相對人收受利益,惟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吳淑鎂給付原告1,431,375元,其中1,371,375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0,000元自擴張聲明 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東京好屋公司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4

PCDV-112-訴-1468-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明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明宗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0日止累計101,901元正未給付,其中94,308元為本 金;6,300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308元 陳明宗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0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劉明忠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久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50,72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43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 事裁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本院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求範圍,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並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變更後訴之聲 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茲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原告劉明忠分別訴請被告久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圓公司)、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源利公司)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2月16日店測數字第18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A、B部分予劉明忠及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久圓公司、源利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9.1平 方公尺,B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3平方公尺,有系 爭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333頁),而原告於113年9月3 0日起訴,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13,0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9頁、個資卷),故訴之聲 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3所示。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4項部分:劉明忠分別請求久圓公司、源 利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損害 賠償,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如附表編號2、4所示。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損害賠償,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則不併算,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5 所示。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50,726元(計算式:5,548,30 0+136,868+1,235,090+30,468+100萬=7,950,72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9,80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 元,尚應補繳35,343元(計算式:79,804-44,461=35,34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聲明 原告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第一項 劉明忠 久圓公司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A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明忠及全體共有人 5,548,300元(計算式:113,000×49.1=5,548,300) 2 第二項 劉明忠 久圓公司 民法第179條 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13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36,868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2,466元 不併計 3 第三項 劉明忠 源利公司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B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明忠及全體共有人 1,235,090元(計算式:113,000×10.93=1,235,090) 4 第四項 劉明忠 源利公司 民法第179條 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3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0,468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549元 不併計 5 第五項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A、B部分地上物附合於系爭大廈,拆除將致系爭大廈損害,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00萬元 合計 7,950,726元

2025-02-21

TPDV-113-訴-5809-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柯美香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陳大石 陳明達 陳明宗 陳德翰 陳德明 陳清平 陳寳樹 蔡孟珊 陳宏志 陳忠川 陳俊宇 陳宥靜 陳源宏 陳文生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漳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新發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3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173 頁)。次查,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繼承人,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並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待分割土 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 見重訴卷第175、179、181、205頁)。是本件訴訟應由陳文 生、陳文漳承受被告陳新發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0

TNDV-113-重訴-227-20250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吳俊德 羅曼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爵陽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淑美 王香蘭 林鈺淵 張瑞文 白玲 王方月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吳俊德負擔百分之六 十一,餘由上訴人羅曼綾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減縮更正為:被告羅曼綾應給付原告許淑 美、王方月杏各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張瑞文 、王香蘭、林鈺淵各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白玲新 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淑美、王方月杏各新臺幣 陸佰玖拾貳元;按月給付原告張瑞文、王香蘭、林鈺淵、白玲各 新臺幣叁佰肆拾陸元。 原審判決主文第九項應減縮更正為:本判決第四項給付,於原告 許淑美、王香蘭、林鈺淵、張瑞文、白玲、王方月杏分別以附表 三「各該原告為被告羅曼綾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按月以 新臺幣叁佰元、貳佰元、貳佰元、貳佰元、貳佰元、叁佰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曼綾如各以附表三「請求羅曼綾給付不 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叁佰肆拾 陸元、叁佰肆拾陸元、叁佰肆拾陸元、叁佰肆拾陸元、陸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許淑美、王香蘭、林鈺淵、張瑞文、白玲、王方月杏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羅曼綾係民國109年8月11日始買賣取得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 (見原審卷一第31、4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 述並減縮請求自該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上訴人 同意(見本院卷第54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廈坐落基地即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全體共有人間並未就系爭大廈周邊法定空地及 停車位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亦無默示分管契約。詎系爭大 廈1樓住戶即上訴人吳俊德、羅曼綾(合稱上訴人,其等所 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00號, 下分稱系爭00號1樓、系爭00號1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以圍牆、鐵皮棚架及增建物圍起占用法定空地,經請求 拆除返還占用土地未獲置理,5次舉報違建拆除後旋又重建 ,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命上訴人吳俊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1 部分;上訴人羅曼綾應將如附圖所示B、D2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各 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B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 訴人對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逾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之不當得利請求經 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及其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起造建商於74年間曾向1樓住戶說明 大廈前方及後方空地均由1樓使用,故1樓售價較高,核與當 時空地皆由1樓使用之交易習慣相符,足徵住戶間已就該空 地成立分管契約,縱建商於販售時,未將上情告知2至7樓買 受人,然各樓住戶每日進出大廈自知悉1樓空地增建情形, 卻將近40年從未表示異議,當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縱認無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吳俊德、羅曼綾、薛開 雯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4人應有部分合計1萬分 之6,909,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均同意附圖所示 位置由上訴人使用,有110年11月協議書可憑(下稱系爭協 議書),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仍屬有權占用。至系爭大廈1樓雖曾遭人檢舉違建,然此行 政違章與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否及效力無涉。況伊 等未將1樓空地作營業使用獲取利益,原審以申報地價8%計 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1%計算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8至5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74年10月15日建築完成,同年 12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90、95至10 2、111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7至5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㈡上訴人吳俊德於80年6月7日買賣取得系爭00號1樓建物,上訴 人羅曼綾則於109年8月11日買賣取得系爭00號1樓建物(見 原審卷一第27、31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依竣工圖所示, 系爭00號1樓前方空地劃設編號1至3號停車位,系爭00號1樓 前方空地劃設編號4號停車位(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本院卷 第237頁竣工圖)。  ㈢上訴人吳俊德所有系爭00號1樓建物前方增建如附圖A部分面 積26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側邊加蓋如附圖C部分面積36平方 公尺之圍牆棚架、後方加蓋如附圖D1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上訴人羅曼綾所有系爭00號1樓建物前方及側邊 加蓋如附圖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圍牆棚架、後方加蓋如 附圖D2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此經原審法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5、255、437至439、445 頁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第457至473頁現場照片 )。  ㈣被上訴人王方月杏等13人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地下一層、地上 七層之2棟70戶建物,於7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0巷00號、00號(○○○○即系爭大廈),以及臺 北市○○路0段00號(○○大飯店)。系爭土地共有人○○公司( 應有部分1萬分之6,066)、薛開雯(應有部分1萬分之281) 與上訴人吳俊德(應有部分1萬分之281)及羅曼綾(應有部 分1萬分之281)於110年11月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訴人 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1、D2部分(見 原審卷一第37、41至4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67至168使 用執照存根、第265至271頁協議書2份,本院卷第287至293 頁○○公司回函及檢附資料)。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1、D2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19頁):  ㈠系爭大廈周邊法定空地(即附圖所示A、B、C、D1、D2範圍) ,是否有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  1.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約定系爭土地周邊法定空地由1樓 住戶專用:   ⑴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 、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以基於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大廈1樓周邊法定空地,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惟卷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契約 ,俱無建商與原始買受人約定1樓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專用 之約定,反係於第6條第1款約定「樓梯、電梯、通道、巷 道均係供公共通行之用,任何住戶均不得佔用或放置影響 通行之物品」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65 、245、413頁)。且系爭大廈原始住戶即證人林蕭也好( 00號7樓區分所有權人)、羅美惠(00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 )、王運鴻(00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王方月杏之子)、李 建宗(00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均證述:買受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建物時,建商並未告知1樓法定空地歸1樓住戶專用 ,住戶間亦未曾簽訂分管契約同意1樓住戶占用1樓空地等 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55、389至390、394、398頁)。縱 使證人薛開雯證述(00號7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上訴人 吳俊德之配偶):我是向建商的股東之一買的,當時他有 說頂樓給7樓使用,1樓的前面停車位及旁邊巷道就是給1 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廖簡素照(00號1 樓前區分所有權人)證述:出賣的建商說1樓比較貴,前 面的空地及後面的空地給我們這戶使用,所以我才買1樓 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惟因建商並未與所有承購戶 分別約定系爭大廈1樓周邊法定空地由1樓土地共有人專用 ,故難認有透過建商媒介而將住戶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 達,並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契約 存在,並非有據。  2.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 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 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另主張各樓住戶每日進出大廈自知悉1樓空地增建情 形,卻將近40年從未表示異議,當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00號1樓於87年、98年、99年多次遭舉報違 建經拆除復又重建,00號1樓亦於95年間遭舉報違建,此 有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違建查 報案件明細、列管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在卷可憑(見 原審補字卷第109、127至13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 住戶近40年從未表示異議,顯與事實未合。縱證人羅美惠 證述:我早期的認知就是覺得1樓可以用1樓的空地,惟其 亦證述沒有明示或默示同意00號1樓、00號1樓周圍之空地 均歸1樓住戶使用(見本院卷第390頁)。何況證人王運鴻 證稱:我覺得1樓前方應該是大家共同使用,沒有明示或 默示同意00號1樓、00號1樓周圍之空地均歸1樓住戶使用 (見本院卷第395頁);證人李建宗亦證述:我沒有講過 同意00號1樓、00號1樓周圍之空地均歸1樓住戶使用,我 是不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過去未曾透過訴訟程序向上訴人行使權利,或係誤 解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或囿於睦鄰情誼,甚或無暇處 理,均有可能,系爭1樓空地增建既曾遭舉報違建拆除, 復有住戶證述不同意由1樓住戶占用,即難認有上訴人主 張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何況上訴人以圍牆、鐵皮棚架及 增建物圍起占用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使共有人原有之用 益權受到剝奪,已逾共有物之管理範疇,其等主張分管1 樓空地,即屬可議(詳下述)。  ㈡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成立分 管契約,仍非可採: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 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 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 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 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 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 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所 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 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2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公司、薛開雯於110年11月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主張逾3分之2之土地共有人同意其等依 現況使用系爭大廈週邊1樓空地即附圖所示A、B、C、D1、D2 部分土地。查○○公司、薛開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合計為1萬分之6909,固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2(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系爭00號1樓前4號車位空地位 置附近蓋有磚造矮牆、金屬鐵捲門、金屬圍欄、雨棚等違建 物,將空地圍起;系爭00號1樓及00號1樓房屋兩側防火間隔 則加蓋圍牆或棚架,內部空間並有堆放雜物,以供00號1樓 及00號1樓房屋使用;各該1樓房屋後方防火間隔則由其等加 蓋一層樓高建物空間作為室內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法官 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由 上堪認附圖所示A、B、C、D1、D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已變 更留設「防火間隔」目的在於當發生火災時,可阻隔火勢蔓 延,藉以逃生避難,以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以及留設 「法定空地」在使建築物之前後左右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 光、通風、維護良善之生活起居環境之目的,而達變更系爭 土地原屬防火間隔、法定空地之用益狀況(見本院卷第237 頁竣工圖),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到剝奪,且回復原狀 將有困難,而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應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非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即可為之的管理行為 。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 其等分管系爭大廈1樓週邊法定空地,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1、D2部分 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1樓週邊空地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搭蓋地上物占有附圖所示A 、B、C、D1、D2部分土地,欠缺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故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吳俊德拆除地上物,將附圖所示A、C、D1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請求上訴人羅曼綾拆除地上 物,附圖所示B、D2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B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元 ,應予准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查上訴人分別占有如上 所述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規定。惟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廈位在臺北市○○區○○○路1 3巷,鄰近國父紀念館、臺北大巨蛋、松菸文創園區,附近 並有中崙中學、光復國小、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增加其各自所有房屋或車庫使用面積,有房 屋資料、捷運網圖、地圖、買賣仲介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93至433頁),原審以占用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3.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俊德給付起訴前5年(106年3 月17日至111年3月16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息(其中被 上訴人白玲係107年1月2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得 請求該日後之不當得利本息,見原審卷一第43頁),核屬有 據。另上訴人羅曼綾係109年8月11日始買賣取得系爭00號1 樓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參不爭執事項 第㈡點),故被上訴人僅得對其請求自該日起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羅曼綾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減縮自109年8月11日起算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並經上 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48、555至559頁)。準此,被上訴 人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起訴前(上訴人 吳俊德、羅曼綾分別自106年3月17日、109年8月11日起算, 均至111年3月16日止)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被上訴人誤認 該日為起訴日,經闡明後仍請求自該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230頁)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參附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吳俊德將附圖所示A、C、D1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請求上訴人羅曼綾將附圖所示B、D2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附表二B欄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4、9項命上訴人羅曼綾給付 及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既因被上訴人更正減縮聲明如前, 原判決上開部分與此不符部分,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建物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 樓 層 /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1樓 吳俊德 羅曼綾 2樓 何真如 (未據起訴) 張雅育 (撤回起訴) 3樓 李建宗 (撤回起訴) 黃繼德 (撤回起訴) 4樓 王香蘭、林鈺淵 羅美惠 (撤回起訴) 5樓 張瑞文、白玲 許淑美 6樓 王方月杏 許雅涓 (撤回起訴) 7樓 林蕭也好 (未據起訴) 薛開雯 (未據起訴) 附表二: 姓名     (A欄)   原審判命應給付金額     (B欄)   本院判命應給付金額   吳俊德  (A-1欄)   羅曼綾  (A-2欄)   吳俊德  (B-1欄)   羅曼綾  (B-2欄) 許淑美 6萬3,925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9元 4萬0,607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 6萬3,925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9元 1萬2,971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 王香蘭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2萬0,30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6,485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林鈺淵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2萬0,30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6,485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張瑞文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2萬0,30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6,485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白玲 2萬6,224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1萬6,658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2萬6,224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6,485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王方月杏 6萬3,925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9元 4萬0,607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 6萬3,925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9元 1萬2,971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 (單位:新臺幣) 附表三(參照本判決主文第四項): 編號   請求被告羅曼綾給付不當得利 各該原告為被告羅曼綾供擔保金額 1 許淑美 12,971 5,000 2 王香蘭 6,485 3,000 3 林鈺淵 6,485 3,000 4 張瑞文 6,485 3,000 5 白玲 6,485 3,000 6 王方月杏 12,971 5,000 (單位:新臺幣)

2025-02-19

TPHV-113-重上-284-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震亞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黃秀敏 李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黃秀敏逾新臺幣壹仟貳 佰參拾伍萬零參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有慶逾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零玖佰 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為伊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審共同被告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洋公司)欲整合前開土地興建大樓,於民國103年1 0月31日與李黃秀敏、於103年10月22日與李有慶(下分稱姓 名,與李黃秀敏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嗣宏洋公司 因資金不足欲邀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 司)參與,且因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以致需採土 地法第34條之1方式整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 ,系爭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伊復於103年11月24日各與宏 洋公司、夆典公司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約定○○段000等2筆 地號土地出售予夆典公司、系爭土地則出售予宏洋公司,並 均於105年間點交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另依系爭備忘 錄一中「壹、預定買屋協議契約書」第2條第1、2項約定, 各以宏洋公司所交付「土地價款擔保支票」轉作為購買宏洋 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新建門牌號碼中興街雙號房屋之預繳購屋 款。嗣宏洋公司於105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承 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逸公司)並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承逸公司承諾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 一之一切權利義務;承逸公司復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 轉售予楊震宇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震宇與其所屬點石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石公司、與楊震宇合稱上訴 人)亦均承諾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之一切 權利義務。詎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後,逾越伊所定催告期限 仍未能依系爭備忘錄一之約定進行換約程序,構成給付遲延 ,伊遂以原審112年7月7日民事準備㈥狀(下稱系爭書狀)合 法解除系爭備忘錄一之意思表示,伊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即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決之。而宏洋公司並未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968號確定判決認定夆典公司已將○○段00 0等2筆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宏洋公司,爰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即李黃秀敏 17,447,279元、李有慶17,159,480元,及均自112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 ,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宏洋公司前曾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 ,於103年間各給付合建保證金1,737,700元予李黃秀敏、1, 398,650元予李有慶,嗣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宏洋公司、夆 典公司乃根據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於103年11月2 4日重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 ,雖名為土地買賣及附買回新建築物合約,但實質上仍為合 建關係,宏洋公司於重新簽約時並未收回上開合建保證金, 本應待交屋時再一併結算退還,而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備忘 錄一,宏洋公司無須交付合建之預定房屋,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項保證金。又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即李黃秀敏3,359,208元 、李有慶2,959,927元,部分係由宏洋公司代被上訴人繳納 ,部分係由夆典公司代被上訴人繳納後、再由宏洋公司結算 歸還予夆典公司,故宏洋公司自得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宏洋公司已將土地買 賣、合建相關契約權利義務及債權均讓與承逸公司,伊又自 承逸公司處承受土地買賣、合建相關契約權利義務及債權, 則宏洋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及代墊土地增值 稅款之請求權自應由伊繼受之,爰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本 件請求予以抵銷,經抵銷後,伊僅須給付李黃秀敏12,350,3 71元、李有慶12,800,90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李黃秀敏逾12,350,371元 本息及給付李有慶逾12,800,9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黃秀敏係於103年10月31日與宏洋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見原審卷四第155至173頁)。 李有慶係於103年10月22日與宏洋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見原審卷四第175至197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與宏洋公司、夆典公司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 宏洋公司、將○○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夆典公 司(見原審卷四第449至453頁、原審卷四第455至459頁)。 其中李黃秀敏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記載「億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土地之買受人,係屬誤載(見原審卷四第267 、275頁)。  ㈢宏洋公司分別簽發聯邦銀行集賢分行票號UA0000000面額1,73 7,70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予李黃秀敏、同行票號UA0000000 面額1,398,65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予李有慶(見本院卷第1 11頁),經李黃秀敏於103年11月5日、李有慶於103年10月2 3日憑票兌現在案(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㈣關於本院卷第93至101頁繳款書上李黃秀敏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金額共3,359,208元,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 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其餘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 稽徵機關繳納(見本院卷第246頁)。關於本院卷第103至10 9頁繳款書上李有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金額共2,959,927元, 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 、其餘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見本院 卷第246頁)。  ㈤宏洋公司係於105年5月26日與承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原審卷四第501至503頁),由宏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 ○○段0地號土地出售予承逸公司,雙方復於105年5月27日簽 訂「買賣補充協議」(見原審卷四第504至505頁)。  ㈥承逸公司係於107年8月24日出具同意書予「含被上訴人在內 全體與宏洋公司簽約之地主」,表示:「有關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小基地)及○○段000等5筆土地(大基地)正 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照中,本公司依照原宏洋公司 與地主/整合人協議內容含增補條款,於該大小基地建築執 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選屋以保障全體權益」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9頁)。  ㈦宏洋公司係於107年12月1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579號存證信 函,向同為系爭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之其他地主即 訴外人李家宏表示:「蘆洲土地簽約之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完成,但遭逢有人異議,有恢復原狀官司及地上物拆除障 礙。為了顧及合建地主利益,於105年承逸公司(兼起造人 )概括承受,原宏洋合約(參見買賣契約書)並通知整合人 李兆容等。宏洋公司與蘆洲案已毫無瓜葛,請直接聯繫承逸 公司,維護權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7頁)。  ㈧承逸公司係於108年3月12日與楊震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由承逸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段0、0-0(分割自0地號)地號 土地出售予楊震宇(見原審卷四第35至37頁),雙方復於同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見原審卷四第39至43 頁)。  ㈨點石公司係於108年6月13日出具同意書予「大小基地全體地 主」,表示:「有關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段0 00、000地號(大基地)及○○段000、000地號(小基地), 正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照中,本公司依照承逸公司 與上述地號地主協議之全部內容,於大小基地建造執照核發 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以保障全體地主權益」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497頁)。  ㈩被上訴人委任陳明宗律師以111年1月4日111宗律字第0104號 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現○○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段0地號土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分 別於108年12月2日、110年9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開始興建大 樓…李黃秀敏等2人委請貴律師代函通知楊震宇,於文到7日 內依同意書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履行上開土地之合建契 約及信託契約…」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53至55頁),上訴 人均於111年1月5日收受(見原審北院卷第57、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與宏洋公司、夆典公司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參不爭執事項㈡),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宏洋公司、將○○段000等2 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夆典公司;並以系爭備忘錄一約 定由被上訴人向宏洋公司預購系爭土地上預定新建大樓之房 屋,各以宏洋公司所交付「土地價款擔保支票」作為購買上 開房屋之預繳購屋款(見原審卷四第453、459頁)。  ⒉宏洋公司嗣於105年5月26日與承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宏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段0地號土地出售予承逸公 司(參不爭執事項㈤);承逸公司於107年8月24日出具同意 書予「含被上訴人在內全體與宏洋公司簽約之地主」,表示 :「有關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小基地)及○○段000 等5筆土地(大基地)正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照中 ,本公司依照原宏洋公司與地主/整合人協議內容含增補條 款,於該大小基地建築執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 /選屋以保障全體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㈥);宏洋公司 則於107年12月1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579號存證信函,向 同為系爭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之其他地主即訴外人 李家宏表示:「…為了顧及合建地主利益,於105年承逸公司 (兼起造人)概括承受,…宏洋公司與蘆洲案已毫無瓜葛, 請直接聯繫承逸公司,維護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㈦) 。  ⒊承逸公司又於108年3月12日與楊震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由承逸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段0、7-1(分割自7地號)地號 土地出售予楊震宇,雙方並於同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增 補條款」(參不爭執事項㈧),約定楊震宇充分瞭解承逸公 司與宏洋公司105年5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5 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之緣由,宏洋公司等與地主合建契約、 土地買賣契約、道路用地買賣契約等相關細節,及承逸公司 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四第41頁)。而楊震宇乃點石公司總 經理(見原審卷四第47頁),點石公司於108年6月13日出具 同意書予「大小基地全體地主」,表示:「有關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段000、000地號(大基地)及○○段0 00、000地號(小基地),正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 照中,本公司依照承逸公司與上述地號地主協議之全部內容 ,於大小基地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以保障 全體地主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㈨)。楊震宇復於108年 7月11日邀集地主召開說明會,地主於會中提出上開同意書 ,表示點石公司應概括承受承逸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54頁)。  ㈡基於上情,原審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應承擔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之給付義務,而點石公司已於109年2月 20日、110年9月23日領取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見原審卷四 第321至324頁),依系爭備忘錄一第2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 人應於取得建照後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新建房地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四第453、459頁);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律師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手續,上訴 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㈩),逾期未為,已屬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備忘錄一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四第445頁),解除後 已無預購新建房屋之約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即李黃秀敏17,447,279元、李有慶17,1 59,480元。而兩造均未就原審判決前揭認定結果表示不服( 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以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及合建保證金返還請 求權之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自應認上 訴人已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其得繼受宏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土地增 值稅之權利,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是否 有理?  ⒈關於本院卷第93至101頁繳款書上李黃秀敏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金額共3,359,208元,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 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其餘2,336,546元(3,359,208元-1 ,022,662元)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 關於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繳款書上李有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金額共2,959,927元,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 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其餘1,937,265元(2,959,927元-1 ,022,662元)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 參不爭執事項㈣)。嗣經宏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智富於本 院證稱:「北側基地是○○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其餘是南側 基地…宏洋公司把北側基地賣給夆典公司…地主的持分是跳來 跳去,每個人都有一小部分持分,夆典公司不要合建只要買 賣,當時有協調合建地主用交換的方式,集中到南側換房子 ,權益沒有改變…以李黃秀敏為例,北側有2筆土地、南側有 6筆土地,北側2筆直接過給夆典公司,費用由夆典公司代墊 ,因為宏洋公司與夆典公司是買賣關係,完成過戶後當然要 結算,地主總合建面積沒有改變,是集中到南側…增值稅一 部分宏洋公司繳納,一部分由夆典公司代墊繳納,最後宏洋 公司有跟夆典公司結算把該墊還的部分交給夆典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183頁),經核與夆典公司函覆略以:上 訴人所有○○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增值稅各1,022,662元係由 本公司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宏洋公司事後確有將本公 司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結算並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相符,應認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實質全係由宏洋公司所墊付 繳納。  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 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四第449、455頁),而前已敘明被上 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即李黃秀敏3,359,208元、李有 慶2,959,927元實質均由宏洋公司墊付,宏洋公司自得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又承前所述,上訴人已承擔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契約承擔,係指契約 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承受 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 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 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是宏洋公 司已將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輾轉由上訴人承擔 ,且被上訴人亦本於上開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支付全額價款,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實質由宏洋公司代墊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款即李黃秀敏3,359,208元、李有慶2,959,927元, 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列入由夆典公司代繳之各1,022,662元云 云,非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宏洋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均由聯邦銀行集 賢分行的帳戶轉帳出款,而該帳戶是宏洋公司於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辦理信託價金保管之銀行,可見宏洋公司係以要給伊 的價金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宏洋公司未依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4條約定按時給付價金,已屬違約,伊得依第8條第1 項之約定沒收宏洋公司已給付之價款做為違約金,故上開土 地增值稅乃宏洋公司已給付之價款,伊可主張全數沒收,上 訴人不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然 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價金事宜之聯邦銀行集賢分 行函覆表示:「李有慶:104/04/21簽訂信託契約同時宏洋 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7,159,480支票保管於集賢分行(期間每 年需重新換票以支票有效性)、104/05/29信託專戶匯入金 額50,000、109/04/21依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將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並依信託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將信託專戶餘款50,000匯入宏洋公司帳戶後終止信託 關係。李黃秀敏:104/04/27簽訂信託契約同時宏洋公司開 立票面金額17,447,279支票保管於集賢分行(期間每年需重 新換票以支票有效性)、104/05/29信託專戶匯入金額50,00 0、109/04/27依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將支票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並依信託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將 信託專戶餘款50,000匯入宏洋公司帳戶後終止信託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303至305頁),可見宏洋公司於104年間 繳納前揭土地增值稅款(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繳款書上所 蓋收款日期)之資金來源及出款帳戶並非上開價金信託專戶 甚明,自難認宏洋公司係以價金信託專戶內之土地價款繳納 上開增值稅;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若宏 洋公司不履行按約給付價款時,被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 已付價款全部(含存入信託專戶內之價金)由被上訴人沒收 (見原審卷四第451、457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 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反係主張上訴人已承擔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應依約支付 全額價款,自不生所謂沒收價款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即難憑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得繼受宏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 之權利,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是否有理 ?  ⒈上訴人主張宏洋公司前曾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6項之約定 (見原審卷四第156、176頁),分別簽發聯邦銀行集賢分行 票號UA0000000面額1,737,70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予李黃秀 敏、同行票號UA0000000面額1,398,65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 予李有慶,經李黃秀敏於103年11月5日、李有慶於103年10 月23日憑票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㈢)。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之 權利義務,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被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無從輾轉 繼受宏洋公司與伊之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故 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等語。經查,系 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如果本興建基地須執 行土地法第34條之1時,雙方願意依合建比例換算相對單價 ,改為買賣土地及附買回新建築物合約(見原審卷四第155 、175頁);而被上訴人辯稱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系爭 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 ,須採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整合,系爭合建契約因上開約 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另由宏洋公司邀集夆典公司 於103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 系爭備忘錄一等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據此主張宏洋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前曾支付之合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12 頁),可見系爭合建契約已然失效甚明,上訴人無從輾轉自 宏洋公司承擔已失效之系爭合建契約,及因該契約所生法律 上地位,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均無一提及合 建保證金之相關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承擔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而繼受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合建保 證金返還請求權云云,尚非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 權已讓與承逸公司,承逸公司再將之讓與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1頁)。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⑵依宏洋公司與承逸公司於105年5月27日簽立之買賣補充協議 ,其中第5條約定「買賣總價含李友親等28人買賣附買回保 證金47,129,915元…,『原合建契約請求權讓與承逸公司』, 保證金於建物結構體完成(屋頂板勘驗完成)返還」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504頁),此所謂「原合建契約」解釋上應指 系爭合建契約;而系爭合建契約雖已失效無從為契約承擔, 惟宏洋公司既已約明將原合建契約請求權讓與承逸公司,其 意即為宏洋公司將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請 求權「債權讓與」予承逸公司,自應包含合建保證金返還請 求權在內。  ⑶又依承逸公司與楊震宇之交易經過,可推認承逸公司已將合 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①上開買賣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宏洋公司原與李友親等28人 簽定買賣附買回協議,承逸公司於本買賣標的興建房屋完成 後,需將1949.13坪房屋權狀面積(含公設)及43個車位…過 戶給宏洋公司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第4條約定:「原合 約(指宏洋公司與承逸公司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3期款394,398,568元為買方(指承逸公司)需以房屋 分配方式支付價格,故雙方協定不再支付本期款項」(見原 審卷四第504頁);復依承逸公司與楊震宇於108年3月12日 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第1條即約定楊震宇 充分瞭解上開105年5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41頁);再參諸承逸公司係以總價8億6千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及○○段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四第501頁),而承逸公司嗣 以6億9100萬元(代償貸款6億5100萬元+4千萬元)將上開土 地售予楊震宇(見原審卷四第35頁),及承逸公司總經理丁 建生於新北地院另案證稱:「…房屋蓋好後,承逸公司要給 宏洋公司1949.13坪及43個車位…楊震宇依買賣契約書第1條 的價金及蓋好後要給宏洋公司1949.13坪及43個車位…,關於 1949.13坪及43個車位是土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1條的約定 ,承逸公司跟很多建商談的時候都有談到這個條件…後來楊 震宇一直想用3億9千多萬元解決房子跟車位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363頁);楊震宇為點石公司總經理(見原審 卷四第47頁),點石公司於楊震宇簽約購地後出具同意書表 示:「…本公司依照承逸公司與上述地號地主協議之全部內 容,於大小基地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以保 障全體地主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㈨)。衡諸上情及土 地價格係呈現逐年相當漲幅趨勢之不動產交易現況,承逸公 司於105年5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第1條承諾分配1949.13坪及 43個車位予宏洋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因楊震宇購地後轉由楊震 宇承受,否則承逸公司斷無蒙受重大損失而將系爭土地及○○ 段0地號土地折價售予楊震宇之理,楊震宇亦無提出「3億9 千多萬元解決房子跟車位的事情」之動機可言。  ②基此,承逸公司將上開105年5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系爭合 建契約、合建保證金明細等文書資料交予楊震宇所屬員工即 訴外人王奎皓簽收在案(見本院卷第323頁),此為承逸公 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事件審理中所 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5頁);承逸公司復於臺北地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946號事件具狀表示:「…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讓與楊震宇,依雙方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第1 條所載,楊震宇已承受伊與宏洋公司間簽定之『買賣補充協 議』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揆其 真意,應係將其承諾分配1949.13坪及43個車位予宏洋公司 之給付義務轉由楊震宇承受,及將其受讓自宏洋公司依系爭 合建契約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債權讓與」楊震宇, 自應包含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在內,承逸公司始會將合建 保證金明細交予楊震宇,以俾楊震宇於將來房屋分配時得據 此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及結算找補金額。又因楊震宇為點石 公司總經理,實際上係為點石公司出面簽約購地,且上訴人 表示若法院認定係由伊其中1人去繼受合建保證金,該上訴 人亦願將該部分債權之一半讓與另一上訴人用於本件抵銷( 見本院卷第308頁),並經兩造均同意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有理由者,係採用平均扣抵方法,亦即原審判決金額 扣除本院認定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平均分擔等情(見本院卷第 309頁),應認點石公司、楊震宇同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 況宏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智富於本院證稱:若中途解約或 確定不合建,應該要照買賣契約的價金扣除代墊增值稅及已 經付的合建保證金後,將餘額給付,例如其中1名合建地主 李夢羆解除合建契約就是這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且宏洋公司早在107年12月12日即以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存 證信函表示:「…宏洋公司與蘆洲案已毫無瓜葛…」等語,可 見宏洋公司亦不爭執其將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輾轉讓與上 訴人,上訴人並承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方 能於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時結算扣除宏洋公司前曾給付之合建 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返 還請求權業經輾轉讓與上訴人乙節,自屬可採。  ⑷再者,宏洋公司、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宏洋公司與承 逸公司於105年5月27日簽立之買賣補充協議(見原審卷四第 491、504至505頁)、承逸公司與楊震宇於108年3月12日簽 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見原審卷四第29、31、 41至43頁),並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宏洋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71頁),核 屬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毋須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效力。又承前所 述,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已失效,被上訴人保有該合 建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 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乃合建關係之延續, 合建保證金應繼續擔保系爭備忘錄一所示新建房屋建築事項 之進行,惟被上訴人已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備忘錄一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四第445頁),亦即被 上訴人決意不選配系爭土地上所新建之房屋,而主張上訴人 應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則合建保 證金所擔保之目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繼續持有合建 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仍應負返還之責;是被上訴人辯稱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合建保證金應於建物結構體 完成時退還,因宏洋公司迄未完成建物結構體,不得請求伊 返還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自非有據。    ㈤上訴人最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價款為李黃秀敏17,447,279元、李有慶17,159,480元,此為 原審判決所是認;而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實質由宏洋公司代墊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款;且上訴人輾轉受讓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合建保證金之債權,前已敘明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經 上訴人以代墊土地增值稅款返還請求之債權金額即李黃秀敏 3,359,208元、李有慶2,959,927元,及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 之債權金額即李黃秀敏1,737,700元、李友慶1,398,650元, 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且兩造均同意若上訴人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有理由者,係採用平均扣抵方法,亦即原審 判決金額扣除本院認定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平均分擔(見本院 卷第309頁),上訴人尚應給付李黃秀敏之金額為12,350,37 1元(總價金17,447,279元-合建保證金1,737,700元-土地增 值稅3,359,208元)、尚應給付李有慶之金額為12,800,903 元(總價金17,159,480元-合建保證金1,398,650元-土地增 值稅2,959,927元)。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李黃秀敏12,350,371元、李有慶12,800,903元,及均 自原審判決認定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2-18

TPHV-113-重上-426-202502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 、第368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第2787號、第2788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第4283 6號、第45118號、第46198號、第46295號、113年度偵字第908號 、第1836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新舊法比較及駁回上 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許淑芬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於原審判決後,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 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固坦承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綽號為「小燕」, 然辯稱:「小燕」說可以幫我借錢,我就聽他指示去辦該帳 戶,辦完他就把帳戶資料拿走云云,難認被告確實真切坦認 其具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而提供,即非屬於偵查中自白,則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4.據此以論,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然經本院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 ,自應予以維持。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係為幫助朋友才提 供帳戶,對社會上詐欺手段不知悉而誤觸法規,且被告於偵 訊即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檢察 官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被害人甚多,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 甚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今未賠償全部被害人 損失,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加以被告前科素行非佳,原審 量刑過輕,背離人民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行 為惡性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與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 之處。此外,原審判決後,也無其他足以影響本案量刑之新 事證發生,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邱亦 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DM-113-審簡上-26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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