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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宇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54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宇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孫慶煌」簽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饒宇森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97至10 1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卷第52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宇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   ⒈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3日止,以欺罔之手 段多次詐欺告訴人孫慶煌及陳進蘭,使告訴人孫慶煌將其 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印章及身份證交付被告,被告遂持之陸續至銀行臨櫃提領 現金,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 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 質上一罪。   ⒉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孫慶煌」之署押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 ,並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以合 法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以詐欺手段詐取告訴人之金錢,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傷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又未經告訴人 孫慶煌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孫慶煌之名義申辦電信門號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慶煌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51萬6,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 之「欄位或位置」欄,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署押,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收受,被告 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103頁正面) 客戶簽章欄 「孫慶煌」簽名壹枚 2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見偵卷第103頁背面) 簽章欄 「孫慶煌」簽名壹枚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見偵卷第104頁正面) 立契約人欄乙方 「孫慶煌」簽名壹枚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105頁背面) 客戶簽章欄 「孫慶煌」簽名壹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饒宇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宇森係孫慶煌之女之前男友,分別為下行為(一)饒宇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 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3日為止,對孫慶煌、陳進蘭夫妻佯 稱:「有一筆錢要匯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我要 救你兒子」、「打贏官司要將錢匯入」等語,致孫慶煌夫妻 陷於錯誤,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交予饒宇森,嗣遭饒宇森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 (下同)51萬6,700元。(二)饒宇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孫慶煌之同意,於110年12月4日前某時,在 新竹地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冒用孫慶煌之名義於申請人等處簽章欄上偽造孫慶煌之簽 名,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表示係由孫慶煌本人欲申辦手機門 號,之後連同孫慶煌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持向中華電信 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 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確實為孫慶煌本人所申辦,而 同意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孫慶煌 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孫慶煌 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通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慶煌、陳進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宇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辦理手機門號有跟孫慶煌說,我有跟他借證件去辦理手機門號,孫慶煌也有同意。我有拿錢去救孫慶煌的兒子,我沒有跟他們說我有領錢,我怕孫慶煌擔心等語。 2 告訴人孫慶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其並未同意饒宇森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錢被饒宇森領走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進蘭之陳述 饒宇森騙走孫慶煌錢及拿孫慶煌證件偷辦手機門號之事實 4 銀行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112年6月21日函、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門號申請書、孫慶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被告偽造孫慶煌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饒宇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始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詐欺接續犯。被告在中華   電信公司資料上偽造「孫慶煌」之簽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詐得上開51萬6,7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孫慶   煌」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竹簡-143-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部分補充: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 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徵得 其同意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 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6 頁),嗣為警採尿送驗,確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徐美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1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6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9時許,在上址處所,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7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徐美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23-2025012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鄭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偉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4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自113年12月2日1 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號快炒店飲用酒 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中華路與中央路口,因機車發出異常噪音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CPEM-114-竹北交簡-10-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為「因 其配偶與顏封其及其友人陳志修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到場持鐵棍與持球棒之顏封其互毆,致顏封其受有 頭皮鈍傷併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手指擦挫傷、 手心擦挫傷、小腿瘀血之傷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傷勢照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其配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大動干戈,持鐵棍到場與告訴人持球棒互毆,導致兩敗 俱傷,雙方均受有傷勢,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與被告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認為在法院成立和解對其無 保障,要另尋民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前道路,因其配偶與顏封其之友人陳志修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揮打顏封其,致顏封其受有 頭皮鈍傷併撕裂作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顏封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鐵棍亂揮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封其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CDM-113-易-1301-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借據貳紙上偽簽之「徐秀雄」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范秀淵於偵查時 之指述」外,餘均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2日及113年4月7日在借據上 偽簽其伯父「徐秀雄」之署名1枚,已表彰各該次向告訴人 借款時,由其伯父徐秀雄擔任該次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及保人 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次在借據上偽簽「徐秀雄」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非輕,且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所需,而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25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及被告自承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離 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復有積欠貸款之經 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1個機會、願意相 信被告、希望給予緩刑之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應知悔悟,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 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2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 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 之考量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共計13萬元, 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13萬元和解,業如前 述,則將來若被告依約賠償或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告訴人之損害即可彌補,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 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 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 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在借據2紙上偽簽「徐秀雄 」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借據2紙,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 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被   告 甲 ○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伯父徐秀雄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一)112年11月2日、(二)113年4月7日某時許 ,在范秀淵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內,在 借據上偽造徐秀雄之簽名於連帶保證人及保人後,持向范秀 淵行使之,表示徐秀雄擔任該次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及保人之 意,致范秀淵陷於錯誤,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3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范秀淵。嗣因甲○避不見面,且知 悉徐秀雄早已過世,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秀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借據及徐 秀雄個人除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偽造之「徐秀雄」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訴-573-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樂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 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盛行,仍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受騙 金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經濟狀 況及有無需扶養之人口(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王樂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可預見提供電信 門號資料,可能幫助他人持之用於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大同 區之臺北轉運站,將上開門號及某遠傳電信門號等2門號之S IM卡提供予自稱「周小傑」之人使用。嗣該人即於113年1月 7日18時56分許,使用上開門號,連接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4樓之基地臺,傳送「親愛的MyFone用戶:您帳戶剩餘1 8564點即將清零,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https://ta iwanmobileutn.com/」之簡訊予鄭伊荻,致鄭伊荻陷於錯誤 ,因而輸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簡訊認證碼等資料 (下稱上開信用卡資料)至該詐騙集團設置之釣魚網站。該 詐騙集團再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鄭伊荻願支付新臺幣 (下同)7萬3,239元之電磁紀錄,向第一銀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鄭伊荻及第一銀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第一銀行 陷於錯誤,墊付7萬3,239元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商家。 二、案經鄭伊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樂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2筆門號之SIM卡提供給自稱「周小傑」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伊荻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鄭伊荻遭詐騙因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畫面及網站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4 第一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資料、113年7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11300007729號函。 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願支付7萬3,239元之電磁紀錄,向第一銀行行使之,並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墊付7萬3,239元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商家等事實。 5 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 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6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 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連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基地臺,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2-20

SCDM-113-竹簡-1215-202412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詠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警方抵達尚未得知何人係肇 事者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 錄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1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 痛,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家屬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 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交訴卷第53-55頁)在 卷足憑,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尚有母親賴 其扶養(見交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緩刑無意見 (見交訴卷第6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   被   告 廖文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下稱上開地點)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好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光 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在廖文詠之前 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從後追撞王光月之機車,致王光月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胸椎骨折併急性胰臟炎併酮酸血症等傷害,雖經緊急送 醫仍於113年2月11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王光 月之姪王姿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本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此有被告之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卷可查,故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2-17

SCDM-113-竹交簡-433-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1 、10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於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45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林孟皜於113年5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籍資料、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見10327號偵卷第3至4頁前、第13 頁、第23頁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 劉景旭於113年3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見10321號偵卷第3頁、第17頁)、被告陳永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 頁、第78至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昆」之人,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 門窗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除毀損他人物品外 ,更危害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外牆清洗工 作,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與姐姐及兒子同住(見本院卷 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1號                         第10327號   被   告 陳永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又分別 為以下行為: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凌晨4時2 2分許,駕駛某自用小客車,懸掛蘇冠倫所有之5252-MY號車 牌(所涉竊取車牌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6764號等提起公訴),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楊翌 辰經營之洗車場,以不詳工具撬開投幣機之零錢箱,以此方 式著手行竊。因警報器響且零錢箱內無現金而未遂。嗣楊翌 辰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曾 新忠經營之工廠,翻越工廠大門後,徒手破壞該處倉庫之水 平鎖,並持鑰匙撬壞該處鐵捲門開關門鎖,進入倉庫及多輛 貨車,以此方式著手行竊,嗣因未獲得財物而未遂。曾新忠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翌辰、曾新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翌辰、曾新忠於警詢指述、證人蘇冠倫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水平鎖及鐵 捲門開關之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同條第1 項之竊盜未遂,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窗加重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 告與「黃昆」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越門 窗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棄損壞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涉犯竊盜未遂及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等2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600元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零錢 箱裡沒有錢,警報器響後,我只有把我的鑰匙裝回袋子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我損失約5,600元等語,惟觀 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攝影鏡頭距零錢箱有稍遠之距離 ,致被告行竊之畫面並不清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供憑,尚難認憑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得現金,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即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SCDM-113-易-1094-2024120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  ⒈第1行所載「前提領,」等文字應予刪除。  ⒉第10行所載「交付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更正為「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志』成年男子(下稱『阿志』)。 嗣『阿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㈡補充以下證據:  ⒈被告陳禮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等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0079251號函暨所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申請書。  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3年9月25日北區國稅竹東營 字第1132570355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 輕其刑,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 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 ,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 犯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轉入之 詐欺款項,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4號   被   告 陳禮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堡前提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堡成機械商行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依某詐騙集團指示,以堡成機械商行之名義,申辦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並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條等資料,交付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美惠誆稱:需 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 見附表),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禮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姓名不詳之人指示,辦理新光銀行帳戶,並由該人拿走全部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新光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禮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26日13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112年12月26日1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SCDM-113-金簡-135-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出具遭竊商 品售價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偵查報告」,「失 竊物(總價值新臺幣3095元)」應更正為「失竊物(總價值 新臺幣299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 行,顯然未知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尚有一名患有大腸癌之父親待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總價值 新臺幣2,99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及數量 1 茂谷柑3袋 2 蘋果1個 3 乳酪7包 4 牛肉罐2罐 5 玉筍罐頭1罐 6 鮪魚片1個 7 茶包1個 8 果汁1瓶 9 火腿1包 10 乳酪2包 11 泡麵3包 12 湯包1包 13 義大利麵1包 14 白醬1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   被   告 林京漢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0號 之家樂福超市新竹振興店(下稱家樂福新竹振興店),徒手 竊取茂谷柑3袋、蘋果1個、乳酪7包、牛肉罐2罐、玉筍罐頭 1罐、鮪魚片1個、茶包1個、果汁1瓶、火腿1包等物,得手 後逃逸。 (二)於113年4月9日23時29分許,在家樂福新竹振興店,徒手竊 取乳酪2包、泡麵3包、湯包1包、義大利麵1包、白醬1罐等 物。嗣店長鍾佳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京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佳容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京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上揭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3,095元)均未扣案,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CDM-113-竹簡-130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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