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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正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讌榕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 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原為男女朋友,前於民國106年6月4日合資購買並共同持有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分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屋之房貸、管理費、裝潢費用等費用;被告則於113年10 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自108年6月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至 今,均由原告單獨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返還被告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9頁)。 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前共同持有系爭房屋所生,既有相牽 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783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 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348,820元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183、18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6年6月4日協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屋, 兩造應有部分各1/2。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持有人,自 就系爭房屋之全部費用負有一半之責任,故系爭房屋之頭期 款、每月房貸、管理費及火險等費用,被告即應平均分攤。 惟被告除頭期款外,其餘費用均無理由而未支付,原告未免 房貸未予繳清將遭拍賣而全數支付。嗣近期兩造分手後,被 告隨即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告就未支付之款項亦拒絕 支付,協調多次均無共識。  ⒉被告應負擔之款項應為1,348,820元,如下列項目:  ⑴房貸費用部分:自106年7月至113年3月止,原告支付全部房 貸金額合計為2,021,703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1,010,8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管理費部分:自106年7月至113年3月止(共81個月),原告 支付全部管理費金額合計為181,197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9 0,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房屋火險費用部分:自107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房屋火險 合計為12,338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6,169元。  ⑷原告繳納之冷氣及裝潢費用合計為482,400元,被告應負擔一 半即241,200元。  ⒊承上,兩造本約定共同承擔系爭房屋上開相關費用,然被告 除頭期款外均拒不繳納,原告代為繳納,就被告以言,亦屬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8 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確實原為男女朋友,前於106年3月間共同購入系爭房屋 ,兩造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屋購入價格為677萬元,自備 款136萬元,貸款541萬元,自備款部分全部由被告支出,並 支出辦理過戶交屋之費用總計1,483,746元。因前述款項由 被告支付,原告則負責貸款之繳納,兩造共同生活,前2年 原告僅支付利息。然至108年6月,兩造感情生變,被告搬離 系爭房屋,並希望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不同意,並繼續獨自 居住,雙方無法協商,拖延多年,至113年被告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審理在案,並訂 於同年9月18日宣判。基上所述,本件原即約定由原告繳付 房貸,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並無不當得利,管理費 及火險部分於被告搬離前,係共同生活負擔。惟被告搬離後 ,因原告不願出售系爭房屋,仍單獨居住於該處,故應由原 告負擔。至原告主張之冷氣及裝潢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支 付此部分款項,僅由原告所提匯款單據無從證明款項之目的 。  ⒉又退萬步言,倘如原告之主張,則就被告支出之1,483,746元 ,原告亦應負擔1/2即741,873元。且自108年6月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至今,均由原告單獨佔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已有5 年4個月,原告另應就獨自佔用之事,依系爭房屋周邊每月 租金行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5,456元予被告, 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依前所述,系爭房屋購入價格為677萬元,自備款136萬元, 貸款541萬元,自備款部分全部由被告支出,並支出辦理過 戶交屋之費用總計1,483,746元。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各自 負擔1/2相關費用之協議,則就被告支出之1,483,746元,原 告亦應負擔1/2,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741,873元。  ⒉且自108年6月被告搬離至今,均由原告單獨佔有使用系爭房 屋,至今已有5年4個月,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得系爭房屋社區每月租金為502元/坪,而系爭房屋全部為39 .56坪,故每月租金為19,859元。是原告獨自佔用系爭房屋 ,應返還之每月租金為19,859元之一半即9,929元,現以5年 4個月計算,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35,456元予 被告。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之抗辯,抵銷原告之365,747 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269,709元,並另請求原告應自113年 11月起按月給付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9,929元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26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被告9,929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否認被告有支出上開1,483,746元金額,該金額中 尚包含有原告支援被告之金額,惟此部分原告並無證據,無 法具體說明原告支援被告多少金額。購買系爭房屋之初,被 告父親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當時被告並無工作。又原告既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無不當 得利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租金云云,並無法律上理由 。況被告雖確實於108年6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係自 行離開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屋後為原告單獨使用,被告自無 任何損失可言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被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且原告有支 付106年7月起至113年月止之房屋貸款共2,021,703元、管理 費共181,197元、房屋火險12,33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堪以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每月房貸、管理費、 火險及裝潢冷氣等費用應平均分攤,其已支付上開房屋貸款 、管理費、火險及裝潢冷氣費用,被告應負擔其中1/2等情 ,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應平均分攤上開費用,亦否認原 告有支出裝潢及冷氣費用,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應平均分 擔上開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能謂其支付上開費用,係 代被告清償應分擔部分之債務。然查,系爭房屋固登記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然此與上開費用是否亦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並無直接關聯,況原告稱兩造僅口頭約定應平均 分擔,沒有書面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難徒憑 此認定兩造有約定上開費用應平均分擔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準此,原告不能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有平均分擔之約定,原告縱有支付 相關費用,亦難認係代被告清償,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或原告有為被告利益支付該等費用之情形, 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1,348,820元,並 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若原告支出之費用被告應負擔1/2,則被告支付之1, 483,746元,原告亦應負擔1/2,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兩造間 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之。然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之 相關費用平均分擔之約定,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 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支付此等費用,亦難認定係代原告清 償,無從認定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被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被告另主張其自108年6月搬離系爭房屋,均由原告單獨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已5年4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業如前述,則被告當得基於系爭房屋共 有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依被告主張內容,可知 其係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其復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有何積極拒 絕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其自行搬離而不使用系爭房屋 ,難認係因原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8,82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告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69,709元及 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 月給付9,929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訴均經駁回 ,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6

TCDV-113-訴-1688-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丁巧柔 被 告 吳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吳益明 吳桂蘭 吳有財 劉燕琴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吳益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劉燕琴,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燕琴,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30

PCDV-113-家繼訴-41-2024123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昭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捌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已向股務代理 人辦理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 附表所示股票(該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113年8月8日公告,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上開過程及 聲請人提出之股務代理人出具之函相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15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048932-8 股票 1 5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65324-8 股票 1 33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91204-4 股票 1 10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120951-0 股票 1 22 00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151431-5 股票 1 30 006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183369-3 股票 1 14 007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218419-8 股票 1 43 008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255912-8 股票 1 33

2024-12-30

CTDV-113-除-28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證人許協進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 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之被告張妙如訴訟代理人,有委任 狀可稽,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確認113年11月1 3日準備程序證人許協進之證述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 之法庭錄音等語,堪認已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張妙如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5

TCDV-113-聲-36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維隆部分撤銷。 呂維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維隆與呂文賜(所犯傷害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父子 關係。緣呂維隆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旁工地施工後 疑似土石淤積排水溝,呂維隆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許 ,要求現場負責人張哲文之友人許00負責清淤,但遭許00拒 絕,2人起口角衝突,詎呂維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許00之胸口,致許00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嗣許00起身,呂文賜見狀,亦另起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 許00之左肩,致許00失去重心朝右後方向倒,隨即以右腳踩 上後方臺階半蹲支撐,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00委由陳昭勳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呂維隆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許00發生口角衝突,但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高舉雙方係要阻止雙方吵架,許 00所受傷勢並非其行為所致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我有推告訴人胸口、 我承認我有推告訴人許00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107頁背面),並經證人許00證述:「(問:你可否敘述被 兩位被告傷害的過程?)呂維隆先推我胸口,對我大小聲。 呂文賜狠狠衝過來,把我推倒,導致我撞到牆壁」、「(問 :照你方才所說,呂維隆先食指推你胸口,你有跌倒?有無 往後倒?)呂維隆推我時,我好像有往後,有無跌倒已經忘 記,就是有跌倒,當時很突然」、「(問:下背和骨盆挫傷 ,是指瞬間跌坐在地板上?)對,很大力」、「我頓坐了馬 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明確(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與許00發生口角後, 即舉起雙手並皆伸出食指,朝許00之胸部方向推去,許00隨 即向後跌坐在後方台階上,許00起身後,對被告稱「你不要 推我喔」,被告則答稱「怎樣」,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19頁),暨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附卷為憑。  ㈡被告雖否認許00傷勢為其所造成,但許00遭被告推倒跌坐於 後方台階上,其臀部、大腿瞬間撞擊水泥台階,證人許00並 證稱「很大力」、「我頓坐了馬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 」,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許00所受傷勢,並再函覆本院 稱:下背部接近臀部,許00為骨盆肌肉挫傷,無明顯骨折(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許00因無預警遭被告推倒,在 無任何防備下,臀部、大腿瞬間大力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台 階,致骨盆及與臀部接近之下背部因受有挫傷。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無可採。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許00,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 許00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許00所受傷勢 ,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58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陳昭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467263-8 1 58 002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537883-0 1 4 003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09195-6 1 6 00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665630-0 1 5

2024-12-19

TPDV-113-除-189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陳昭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0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736700-5 1 11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829877-3 1 12

2024-12-19

TPDV-113-除-1898-20241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參 加 人 朱書美 被 上訴 人 公業張連 法定代理人 張肇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陳昭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上訴人就兩造間110年7月10日補充契 約書之抗辯意旨未臻明確,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之必要,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25分,在本 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V-112-重上-20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蔡妙慧 丁崧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陳秈秀 陳冠宏 兼 上 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姿佑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己○○、甲○○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均為 原證4之簡訊所示協議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本院 卷第11、156、21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兩造112年6月18日開會之約定( 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 張被告丙○○、丁○○、乙○○應將訴外人即其等3人之被繼承人 陳國賓與訴外人吳麗暉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變更為原告己○○、甲○○」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國賓與原告2人簽訂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股 東合約書),約定每股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 ,因原告己○○出資1,140,000元故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2份, 原告甲○○出資570,000元而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1份,均約定 以陳國賓為名義上承租人,向吳麗暉承租系爭房屋,並經公 證簽訂系爭租約,原告2人係借用陳國賓名義訂立系爭租約 ,並出資委由陳國賓僱工整修系爭房屋,於整修完成後,原 告2人借用陳國賓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轉租契 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並以轉租之租金 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所餘款項由陳國賓按出資 比例分配予原告2人。又陳國賓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及丁○○,陳國賓與被告 乙○○於110年4月1日離婚,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被 告丙○○、丁○○為陳國賓之繼承人因此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地位,被告乙○○為被告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租 約之權利義務歸屬,前由被告乙○○代理被告丙○○、丁○○,以 原證4之簡訊通知原告2人於112年6月18日開會並達成協議, 由兩造協同與出租人吳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 原告2人,惟被告乙○○迄今拒不辦理,爰依原證4之簡訊所示 協議契約、112年6月18日開會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偕同原告2人與吳 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 二、被告則以:陳國賓以經營二房東為業,乃先尋覓合適房屋與 屋主簽約承租、估算房屋裝修、家具及家電之需求後,設定 總投資額及欲招股數並預估分紅做成股東合約書,再尋找股 東入資;陳國賓與系爭房屋之屋主吳麗暉於110年6月8日訂 定系爭租約,於同年月14日與原告己○○簽訂2份系爭股東合 約書、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甲○○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又依 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約定,股東僅於結算收租總金額,扣除標 的物租金、網路費、第四臺費、管理費、水費、清潔費、雜 支等,剩餘所得按股分配分紅,陳國賓則享有按出租所得租 金10%之利潤,是系爭房屋之承租及管理權限均屬陳國賓, 原告2人均對於系爭房屋之承租無權利及管理權限,而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亦係以陳國賓之名義出租,原告2人與 陳國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關係 ,原告2人僅因出資投資陳國賓之事業而有分紅之權利,嗣 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 ,被告乙○○代理被告丙○○、丁○○與原告協商未達成共識,則 系爭房屋之二房東事業即因陳國賓死亡而依民法第708條第4 款規定終止,應按民法第709條規定進行相關程序始為適法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亦未達成協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租約之約定,其出租人為吳麗暉、承租人為陳國賓 ,且依系爭股東合約書3份之記載,均確如被告3人之抗辯內 容,綜觀系爭租約及系爭股東合約書3份之全部條款,皆未 約定原告2人有擔任或請求自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轉租人等 權利(本院卷第19至85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於其有傳送原證4之簡訊予原告2人乙節固不爭執 ,惟依該簡訊所載略為:「各位股東好友您好,6月起由新 代管人國賓親姐戊○○處理公司業務,由於未來的銜接及目前 二房東跟屋主換約事宜,須對股東說明。目前屋主都有詢問 換約更名的事宜,但屋主並不理解我們的股東結構複雜。當 初承接繼承,是因為詢問2位律師,律師說明屋主與股東的 合約對應人都為國賓,屋主與股東的合約無對應關係,無法 直接求償或爭取相關權益,若無繼承人承接,股東合約無法 直接承接二房東租賃關係,若承租人國賓身故,屋主可解約 ,但有繼承人不在此限,繼承人可主張繼續承租或解約。每 位股東都是親朋好友,看到投資若因無人接手違約歸零,姿 佑沒有想太多,即使知道負債大於資產,可以放棄繼承,仍 繼承,但對大家抱歉,畢竟不是國賓,姿佑能力不足,身體 又出狀況,代管一職本來也不是我專長,加上因代管及繼承 ,現在也有多起訴訟進行中。加上個人身體不確定因素無法 穩定工作,已與大姑達成協議,將所有繼承時的房屋/勞保 金/承租權/債務及押金缺口及代管業務授權由大姑處理。若 能順利完成契約更名為股東為承租人,為大家所樂見。除了 秉持初心讓業務持續運轉,如同接手第一件事就是補足房東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租金,避免造成違約而被屋主解約, 至今5個月,目前個人資金也因此都投入運轉中,也將5個月 來所有管理費收益投入及分配在交接的程序支出裡,以前有 國賓支付孩子教育生活費及住處租金,現在全中斷,未來承 諾會全力配合股東換約程序,也會收取換約費1件6萬元,作 為孩子權利轉移、未來教育生活保障、五個月來投入的資金 心力及未來訴訟的保障。(不收取換約費:3年內到期二房東 、訴訟案件、目前談解約及已知道無法換約的物件,但一樣 會全力配合爭取股東最大權益),將邀請股東一起開會,一 起努力合作把權利歸屬到每位股東名下,讓契約關係直屬相 對人,股東也能掌控自己的股權權益。112年6月18日上午10 時第一次開會,開會目標內容:1.代管人介紹、2.同樣投資 標的的股東認識、3.說明與二房東屋主換約程序相關事宜、 4.繼承時每件投資案的押金缺口處理方式,如同大姑承諾, 繼續委任代管她將補上、5.繼承人換約金、6.二房東契約換 約同意書及代管同意相關文件」等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可徵被告乙○○當時已明確表達陳國賓所經營二房東事 業相關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均應由丙○○、丁○○所繼承,為避免 其等及股東投資損失,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繼續支付租金、 押金等相關費用持續數月,因有資金缺口且被告丙○○、丁○○ 均年幼,希望各股東支付相關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各股東之 換約金,相關細節均將於112年6月18日與各股東開會時討論 ,顯見被告乙○○當時尚未同意逕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更換為 原告2人,參以原告2人亦未提出其等有無或如何回覆被告乙 ○○上開簡訊之相關證據,足認兩造就是否將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變更為原告2人乙節,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原告2人主張原 證4之簡訊為兩造協議之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㈢證人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國賓從事房屋代管,總 共有18間房屋,臺北部分由我找出資人,臺中部分由陳國賓 找出資人,我介紹原告己○○投資系爭房屋,上開簡訊是被告 乙○○發送給陳國賓上開18間房屋投資案的臺中股東,另外發 送比較簡單的訊息給臺北的股東,陳國賓死亡後由被告乙○○ 接手上開18間房屋投資案及代管業務,但因為租客人數太多 ,被告乙○○不堪負荷,於112年5月初打電話請我幫忙,我建 議被告乙○○將18間房屋租約的承租人更名為股東,由股東自 行決定找誰代管,被告乙○○同意,所以於112年5月23日發送 上開簡訊,約股東於112年6月18日開會討論返還承租人名義 事宜,而於112年6月18日與股東開會時,被告乙○○與到場股 東協議將包含系爭租約在內的上開房屋承租人均更名為各出 資之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然而,證人戊○○所證稱 :112年6月18日開會與股東達成前開協議時,雙方沒有約定 要支付更名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4頁),顯與被告乙○ ○於前揭訊息中已明確表示需要換約金並希望於開會時討論 相關細節乙節不符,參以證人戊○○自承上述會議係由原告己 ○○委託其到場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證人 戊○○乃代理原告己○○到場開會並與被告乙○○達成上開協議之 人,其本身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則證人戊○○之證述可否 採信,顯有疑義,自難單憑證人戊○○之證述率認兩造已有將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證4之簡訊所示協議契約、112年6 月18日開會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 偕同原告2人與吳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2-訴-2692-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 原 告 潘玟麗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李卉欣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時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1,932元部分,業據提出 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7、273至28 3、303至327、373至375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台中 慈濟醫院(除其中1,010元外)、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 )及高濃度血小板玻尿酸(即HAPRP)注射治療無必要性云 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265 、377頁),以及各醫療費用支出之時間、科別、項目或病 名等內容,綜合審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爭執部分,均與原 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治療相關,且PRP及HAPRP增生療法係 因原告症狀持續,經台中慈濟醫院醫師專業判斷而為之治療 ,有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自難認無 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上述損害金額 ,均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1,5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車資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71、285至28 7、379至383頁)。惟原告所受之傷害客觀上應不影響其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PRP及HAPRP注射後仍可正常步行活動,是 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原告住家至台中慈濟醫院、王友杰 骨科診所、樂活中醫診所、長安醫院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 乘,每路線搭乘距離均在市民限定交通卡免費範圍內,故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施打PRP及HAPRP後,須專人照護,故請求看護費 用75,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 右側膝部挫傷,其經治療後,生活上要無不能自理,而需受 他人看護之情,施打PRP及HAPRP後亦不需過度休息,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756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 卷第137、201頁):   ⑴工資:3,000元。   ⑵零件:1,3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民國104年4月,原告 請求5,2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4,300元。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施打HAPRP後,經醫囑須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99,65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私立厚 德助居家長照機構員工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39、143 、203至219、289至297頁)。然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右側膝部 挫傷,顯非無法行動之狀況,原告非不能從事其他工作,則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所載應休養6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61、265、333頁),尚難謂合於常情,自 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 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1,988元(計算式:161,93 2+756+4,300+5,000=171,98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於就醫期間,因從事長照工作,需搬運患者, 導致治療效果不佳,此有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 失,應為可採。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 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8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37,590元(計算式:171,988×80%=137,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3

TCEV-112-中簡-348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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