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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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陳韻竹 陳琥官 陳思函 陳立倢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昭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廖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陳韻竹、陳琥官、陳思函、陳立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 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廖每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陳 韻竹、陳琥官、陳思函、陳立倢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 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 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 子女陳昭任、陳姿杏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 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 陳昭安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113年12月5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 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其子女陳昭安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 韻竹、陳琥官、陳思函、陳立倢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四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733-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8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李明珊 張淑儀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溫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明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C部分(面積各二十點九七、十六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儀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李明珊負擔百分 之七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張淑儀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儀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伍仟 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李明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萬 伍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面積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將該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中正 一土字第016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李明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 、面積各為20.97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張淑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為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依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 之土地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淑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5999 /12000,被告李明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 部分建造鐵皮車庫、圍牆,被告張淑儀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造水泥門柱及鐵捲門供己使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明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各為20.97平方公尺、16.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張淑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李明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拆除後會變成主臥室 完全對外,伊有意願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淑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999/12000, 被告張淑儀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被告李明珊 所有之同段1655建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 為20.97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7202號函檢送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 第25頁、第2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 127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39頁),被告就此亦無異詞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就其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既不爭執,渠等亦未就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之事實提出事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則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 張淑儀將如附圖A部分、被告李明珊將如附圖B、C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張淑儀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被告李明珊將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20.97平方 公尺、1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遷讓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 被告李明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張淑儀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4

TPDV-113-訴-3828-20250124-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黃大維 被 告 陳胤麟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0日起,其中30,000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其中30 ,00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昭安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胤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之所有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被告陳胤麟委任 其父即被告陳昭安出售甲車,兩造合意由原告任職之永旭車 業以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收購甲車,並簽立甲車之中 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甲車合約書),再由原告代被告墊 付甲車之貸款413,336元及稅金4,823元。其後被告陳昭安稱 被告陳胤麟欲購買新車供被告陳昭安使用,故原告介紹被告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原告與被 告陳昭安並約定先由原告代墊乙車之保險費、過戶費等費用 共76,360元。惟被告陳昭安僅於113年3月13日給付原告70,0 0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84,519元(計算式:413,336元+4 ,823元-240,000元+76,360元-70,000元=184,519元)。又乙 車所有人為被告陳胤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陳昭安,是二位 被告應為共同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甲車買賣合約 書及原告與被告陳昭安於113年6月28日簽立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轉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出售甲車及購買乙車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書、原告與被告陳昭安簽名之明細、被告陳昭安 於113年6月28日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18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陳昭安之對 話紀錄、乙車行照影本、甲車合約書、甲車貸款結清通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33、45至57、61、79至85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胤麟為甲車、乙車之所有人,而被告陳昭 安為實際使用人,故依甲車合約書及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 負連帶責任,惟查原告並非甲車合約書之當事人(見本院 卷第79頁),而係甲車之購買人永旭車業之員工,原告亦 未曾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自永旭車業受讓相關債權之證明, 是原告應不得依甲車合約書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又查系爭 契約書上有被告陳昭安之簽名及指印,並有被告陳昭安簽 發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5、33頁),足認被告陳昭安 與原告間就原告代墊款項之項目及金額184,519元已達成 合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昭安給付180,000元,未逾原 告之債權額,為有理由。惟系爭契約書上雖記載「車主: 陳胤麟 使用人:陳昭安」等文字,然並無被告陳胤麟之 簽章或指印,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 間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尚不能以被告陳胤麟為甲車 原所有人及乙車所有人,而被告陳昭安為車輛使用人,逕 認被告間有連帶責任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胤麟給付18 4,519元,並主張被告間有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陳昭安應自113年7月 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月清償30,000元(見本院 卷第15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此時僅有其中1 20,000元之債權屆清償期,其餘30,000元之清償期為113 年11月20日、30,000元之清償期為113年12月20日,是原 告請求其中120,000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其中30,000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其中30,00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陳昭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3

PKEV-113-港簡-249-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本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 式,給付林詩苹新臺幣參萬伍拾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王天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 使用元大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某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LEX CHUA」加入林 詩苹好友,並佯稱要寄送包裹,需先支付關稅云云,致林詩苹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9日2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50元至元大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王天本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49、206頁)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208、211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苹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所提之往來明細擷圖各1份、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 、電子郵件、網頁擷圖共8張、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第15至16、25至41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 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  ⒌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之間。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元大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仍將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且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 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並未彌補,行為殊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之前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非劣;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 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目前出家與師父化緣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212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 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 和醫院113年7月23日雙院歷字第1130007867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影本、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10月25日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65至67、167頁;本院金訴卷第91至142、157 至185頁)在卷為憑,暨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 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於本案之前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如前述,其所為前揭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214頁) ,足見已有悔悟及有意彌補損害之誠意,惟因告訴人經本院 以電話聯繫未有回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89頁),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 到庭,故未能調(和)解或賠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 之指示,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 一、本案告訴人遭某甲詐騙後,將3萬50元匯至元大帳戶內,旋 遭某甲提領部分,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 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  二、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予某甲,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元大帳戶 ,而因此取得2,000元之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9頁),而前開2,000元未據扣 案,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2

PCDM-112-金訴-121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邱金城 曹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羅建能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張志誠(即詹莉芬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曹順安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白亦永(原名白順鵬) 白惠鳳 白書誠 魏廣信 陳來成 曹春子 賴源泉 賴壹陵 賴金萬 賴其昀(即賴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玲 被 告 賴阿珠 追 加被 告 曹王月蘭(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忠(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義(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良(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吉震(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孟曜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香(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曹孟春(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鳳(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楊陳成(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政信(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鈺惠(即陳梅之繼承人) 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曹阿花之繼承人孟孟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涵律師 追 加被 告 魏成恩(即魏正和之繼承人) 賴明德(即賴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應就被繼 承人曹茂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孟曜東、曹孟春、孟孟香、孟孟英、孟孟鳳、蔡坤鐘律 師即孟孟珠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曹阿花所遺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告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應就被繼承人陳梅所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2),辦理 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來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壬癸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6.23平方 公尺),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 國112年6月2日士林土字第06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 )方案一標示A、B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標示 C、D、E部分(面積173.93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羅建能取得。 六、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原告應補償共有人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被告 曹茂雄、曹阿花、陳梅、魏正和、賴福均已死亡,有戶籍資 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 83號卷第43至85頁;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5頁、卷㈢第152至1 66頁、第270至280頁),是原告具狀改列曹茂雄、曹阿花、 陳梅、魏正和、賴福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當事人欄所示) ,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原訴為相關之變更、追加,依上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文雄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其昀,有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卷㈢第2 66至267頁);茲賴其昀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莉芬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志誠等情,有卷附系 爭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8頁),而張志誠聲明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業經原告及詹莉芬同意(見本 院卷㈡第214頁、卷㈢第350頁),爰准由張志誠為詹莉芬之承 當訴訟人。 四、除被告羅建能、白惠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16.2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下稱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 示,且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被告均尚未就其等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 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 1項至第6項所示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  ㈠羅建能部分: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二(下稱方案 二)標示B、D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之紅磚屋(下稱系爭紅磚屋)係合法存在、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且極具經濟價值之建物,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 系爭紅磚屋勢必面臨拆遷之窘境,而將損害伊之權利且大幅 減損系爭紅磚屋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位在陽明山地區, 原為保留區、地目為旱地,因系爭紅磚屋坐落系爭土地,主 管機關遂於50年間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地目變更為建 地,然目前臺北市政府之政策方向是將該區域由住宅區回復 為保留區,故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而使系爭紅磚屋被迫拆 除,將難以在系爭土地重新起造房屋,並使系爭土地失去經 濟價值。再系爭土地東側有排水溝,相鄰住戶均使用該排水 溝排放家庭廢、汙水,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有 排水系統無法連結使用,而影響鄰近住戶生活品質。另若依 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將如方案二標示A、B、C部分分歸原告 所有,因該部分土地東側有既成道路能通行至臺北市士林區 仰德大道3段44巷(下稱仰德大道3段44巷),故不會使該部 分土地成為袋地。此外,本件固委請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劉詩愷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各分割方案之補償金 額進行估價,並於113年4月29日出具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案號:DTA0000000號,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惟該估 價報告有諸多瑕疵,故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二進行分割,方案二標示D、E、F 部分,分歸伊取得,方案二標示A、B、C部分,分歸原告取 得;並依伊所提附表「方案二應補償共有人金額明細表」所 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見本院卷㈢第310至342頁)。  ㈡張志誠部分: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不分原物,希望以實 價登錄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若無實價登錄再送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  ㈢白惠鳳部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351頁)。  ㈣賴金萬、賴其昀部分:希望賣掉分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  ㈤孟孟香、孟孟英、孟孟鳳部分:希望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94頁)。  ㈥曹孟春部分: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對於如何分割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頁)。  ㈦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孟孟珠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 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曹林剪茸、孟孟 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現金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6至 217頁)。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曹茂雄、曹阿花、陳梅、陳壬癸已死亡 ,有各該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就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 割,即屬正當,爰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案不能協議決定等節,均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無不合。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2.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周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 利用效果,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案,倘分得未臨路土地之共 有人於分割後因至公路,僅得通行為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 即變成可能需要藉由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解決之結果,其 分割方法自非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 旨參照);3.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 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意旨參照);4.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羅建能雖稱:伊之家族成員於49年2月25日集資,由訴外人即 伊之姑母許智慧為代表,向訴外人曹振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分之39,用以興建房屋供家族成員居住,當時係先 議定交易範圍,再依實測面積購買土地,所以才會是買應有 部分100分之39這個數字,由此即可推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 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伊成年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陸續移轉至伊名下,且系爭紅磚屋目前亦為伊所有,故系爭 紅磚屋依系爭分管協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自伊開始使用系爭紅磚屋時起,均未反對該紅磚屋占 有系爭土地,故共有人間應就該紅磚屋所座落系爭土地部分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下稱系爭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 系爭土地謄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244頁)為證。惟按主張有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 因負舉證責任。又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 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以全體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 之意思方得成立;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羅建能提出之上開土地謄本,至多僅能說明曹振輝有於上開 時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9移轉予許智慧,及曹振 輝本身於移轉後仍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6等情, 然無法證明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確係以系爭紅磚屋之興建為目 的,且無從據以證明曹振輝、許智慧以外之全體共有人亦均 同意系爭分管協議,復難據此證明該分管協議之具體內容與 存續期限;又羅建能僅空言泛稱其使用系爭紅磚屋多年,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爭執,可見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為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況羅建 能自陳其於108年8月間購買系爭紅磚屋後,原告即在系爭紅 磚屋周邊架設金屬圍籬及監視器阻礙其進入(見本院卷㈢第3 14至316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均就系爭紅磚屋占 有系爭土地乙事未有爭執,亦非無疑。綜上,羅建能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分管協議或系爭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依上說 明,要難認系爭紅磚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羅建能雖又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原為旱地,後變更為建地, 若系爭紅磚屋因採取方案一之分割方式而被迫拆除,主管機 關勢必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地回復為旱地;又系爭土地原 屬保留區,後變更為住宅區(下稱保變住),然目前臺北市 政府之政策方向係將該區域由住宅區回復為保留區,故系爭 紅磚屋若被迫拆除,將難以申請在系爭土地重新起造新建物 等語,並提出同地段85地號鄰地之事例(見本院卷㈢第322頁 )及網路新聞資料3篇(見本院卷㈢第334至338頁)為證。惟 查,羅建能並未提出同地段85地號鄰地確因拆除座落其上之 建物,而由建地遭回復為旱地之具體事證;又羅建能提出之 上開網路新聞資料,均僅報導臺北市政府對於民眾提出將保 變住地區回復為保留區之意見將進行研議,討論可行性並制 定檢討標準等情,由此可見相關議題仍處於意見提出、討論 階段,尚難憑此遽認將保變住地區回復為保留區已屬臺北市 政府之既定政策,是羅建能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羅建能雖再稱:系爭土地東側有排水溝,相鄰住戶均使用該 排水溝排放家庭廢、汙水,若採方案一為分割,將導致原有 排水系統無法連結使用,而影響鄰近住戶生活品質等語,並 提出東側排水溝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為證。惟 查,上開示意圖為羅建能自行繪製,無法據以證明其所指系 爭土地東側位置確有排水溝存在,復難遽以證明相鄰住戶確 係使用該排水溝排放汙水,且羅建能亦未說明若採方案一為 分割,相鄰住戶何以難有其他排放汙水之合理可行替代方案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羅建能雖另稱:若依方案二為分割,將該方案標示A、B、C部 分分歸原告所有,因該部分土地東側有步道(下稱系爭步道 )能通行至仰德大道3段44巷,且該步道為既成道路,故不 會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等語,並提出系爭步道之現場 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32頁)為證。惟查,依羅 建能自行繪製之上開示意圖,併對照附圖及卷附國土測繪中 心地籍圖套地形圖(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可見若採方案二 ,該方案標示A、B、C部分確將為同地段85-2、86地號土地 及該方案標示D、E、F部分環繞,而未能臨接仰德大道3段44 巷之道路(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2頁表格1第3行第3列) ;又依羅建能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固能說明系爭步道入口 掛有記載「士林-068、0+135迄」之告示牌,惟羅建能未能 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告示牌之記載係表示主管機關認定系 爭步道全段均為既成道路,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步道確能 連接方案二標示A、B、C部分與仰德大道3段44巷,復未能提 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步道全段均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綜上,若 依方案二進行分割,足認該方案標示A、B、C部分將成為袋 地。  ⒌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若採方案一,將該方案標示A、B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並將該方案標示C、D、E部分分歸羅建能所 有,能使原告與羅建能各自分得之土地均較方正、完整,均 能鄰接系爭土地北側之仰德大道3段44巷,且各自分得土地 之每坪單價較為相當(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2至63頁); 併考量如採方案一,羅建能所有之系爭紅磚屋座落該方案標 示B部分雖可能需拆除,然系爭紅磚屋尚非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且即使採取羅建能提出之方案二,羅建能仍可能須拆除 系爭紅磚屋座落該方案標示B部分等情;另參酌若採方案二 ,將使原告分得之該方案標示A、B、C部分成為袋地;暨斟 酌當事人之意願、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一切情狀,公平裁量,認如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 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⒍系爭土地依主文第5項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原告及羅建能雖均 受原物分配,且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及羅建能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相當,但羅建能依主文第5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得土地 之價值低於其應受分配土地價值換算之金額(見外放系爭估 價報告第64頁),且其餘被告均未受原物分配,是本院認原 告應以金錢補償全體被告。至於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原告 主張應依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核算,羅建能則辯稱系爭 估價報告鑑定結果不當,應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等語,而其餘被告對上開 估價結果均無意見。經查,羅建能雖辯稱:系爭估價報告載 明系爭土地北側有「曹姓家族祭祀祠堂」,然該建物實為祭 祀無主孤魂之陰廟,即使該建物為宗祠,亦因該建物有噪音 、煙塵及火災風險等不利因素而屬嫌惡設施,系爭估價報告 卻未將該建物列為降低系爭土地估值之考量因素云云,惟羅 建能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建物確為陰廟,且其住所既鄰近該 建物,對於該建物之實際利用情形應無舉證之困難,卻未能 舉證證明該建物確有焚燒香燭、紙錢及製造噪音之事實,暨 具體說明其頻率與影響程度,則羅建能此部分所辯,自非可 採。至其雖又辯稱:系爭估價報告選用之6個比較標的均為 別墅豪宅區,與系爭土地客觀條件相差甚遠,導致估價過高 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地與6個比較標的分別比 較,進行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據 以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而非逕自以比較標的之價格估定系 爭土地之價格,且系爭估價報告已明列各比較細項之評估及 調整結果(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34至58頁),則羅建能既 未具體指出系爭估價報告中何比較標的、何等細項之比較與 調整結果有所不當,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本院審酌系 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經事務 所估價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進行評估並作為分割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其鑑定內容及技 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是以,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事,依上說明, 兩造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表「原告應補償共有人金額 」欄所示金額(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4頁),爰判決如主 文第6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分割前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原告應補償 共有人金額 (新臺幣/元) 1 邱金城 18/100 - 2 曹文華 18/100 - 3 羅建能 11/20 205,293 4 張志誠 1/200 140,988 5 曹順安 1/800 35,247 6 白亦永 1/800 35,247 7 白惠鳳 1/800 35,247 8 白書誠 1/800 35,247 9 魏廣信 4/840 134,247 10 陳來成 2/840 67,137 11 陳壬癸 (由陳來成繼承) 2/840 67,137 12 曹春子 3/840 100,706 13 賴源泉 1/840 33,568 14 賴金萬 1/840 33,568 15 賴壹陵 1/840 33,568 16 賴阿珠 1/840 33,568 17 賴其昀 1/840 33,568 18 曹茂雄 (由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繼承) 1/200 140,988 19 曹阿花 (由孟曜東、曹孟春、曹孟香、孟孟英、孟孟鳳、蔡坤鐘律師即孟孟珠遺產管理人繼承) 1/40 704,937 20 陳梅 (由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繼承) 2/840 67,137 21 曹林剪茸 (由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遺產管理人繼承) 1/40 704,937 22 魏成恩 2/840 67,137 23 賴明德 1/840 33,568

2025-01-22

SLDV-111-訴-72-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王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盧佳宏 被告兼原告 王文龍 被 告 張萬琇 王文愔 上列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被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佐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王文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被 告王文龍亦對王若彤、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確認對被繼 承人王佐樑之應繼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兼被告王若彤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王若彤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 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惟因雙方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應依伊主張之每人各4 分之1,不同意被告兼原告王文龍所主張之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其餘之人各8分之1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王文龍之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依起訴狀所載 方式分割。⑵駁回原告王文龍之訴。⑶訴訟費用由王文龍負 擔。 三、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答辯及起訴主張則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即原告 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繼承,原告王若彤並非被繼承人王佐 樑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並無遺產繼承權,若其主張為非 婚生子女,自應舉證其與被繼承人王佐樑有血緣關係,否 則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如認原告王若彤亦為繼承人,伊 同意按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 明所載之遺產,兩造雖均為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017條、 1030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張萬琇先分配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原告王文龍及被告 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等各分配8分之1,爰請求確認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之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原告王 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等語,並聲明:⑴如 原告王若彤為繼承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⑵ 確認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原告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負擔。 四、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答辯意旨略以:遺產房屋現為被告張萬 琇、王文愔居住,被告張萬琇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希望等 伊過世後再分割;另對原告王文龍主張被告張萬琇應繼分8 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及 辦妥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 事,但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等爭執原告王若彤繼承人身分,王文龍更起訴請求確 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但為 王若彤所否認,並辯稱:應繼分應為兩造各4分之1,則本件 首應審究原告王若彤有無繼承權?原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 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為被繼承人 王佐樑之女,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雖爭執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血緣關係,惟本院調取原 告王若彤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卷第168頁),原告王若彤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同年月 27日辦理出生登記,並同時由被繼承人王佐樑認領後從父 姓,可見原告王若彤雖非婚生子女,但已由被繼承人王佐 樑認領為其女,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原告 王若彤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權利,亦與婚生子 女相同,其主張為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即無不合, 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空言否認其繼承權,自不 足採。   ㈡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 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子女平均。本件原告王文龍請 求確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 ,但為王若彤所否認,且原告王文龍主張配偶即被告張萬 琇應繼分為8分之5,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已難採納。 原告王文龍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1030條之1規定而 為上開請求,惟民法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 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2分之1,可見上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請求僅係債權請求規定,並非規範對配偶之應繼 分,則原告王文龍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僅規定主張被告張 萬琇對配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5,自有 誤會,其據此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王佐樑之法定繼承人,惟雙方始終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原告王若彤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 即被告王文龍、王文愔及原告王若彤,故依前揭民法第11 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為兩造每人各4分之1,是原告王若 彤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即無不合,即被告王文龍亦不爭執該 比例(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如前所述,王 文龍所提確認應繼分之訴業經駁回,則原告王若彤主張按 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割或分配遺產不動產及存款,即無不 合。至於被告張萬琇、王文龍主張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 希望待其百年後再分割,但為原告王若彤所否認,且被告 張萬琇並未陳明有何不應分割遺產之法律依據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其主張待其百年後再予分割云云,已不足採。 況被告張萬琇等均陳明附表編號4至5號所列臺北市北投區 東華街房產現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居住使用,而原告王 若彤及被告王文龍等雖為共有人卻無從收益使用該房屋, 如不准分割,難認公平,是被告張萬琇主張難予採納。   ㈢又被告王文龍曾以被告張萬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13年 6月25日提出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 先扣除被告張萬琇夫妻剩餘財產(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 8號卷第125至128頁),但被告張萬琇本人已於113年12月 26日當庭撤銷委任王文龍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具狀表示伊 捨棄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同上卷第196至2 00頁家事陳述意見狀),更當庭表示:「我不要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張萬琇於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並 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㈣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兩造每人各4分 之1,則原告王若彤主張不動產遺產或存款均依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即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王若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王若彤、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2 同上小段773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3 同上小段79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453。 5 同上小段11104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建物、總面積:10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元。 8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66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4,194元。

2025-01-15

SLDV-113-家繼訴-83-20250115-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王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盧佳宏 被告兼原告 王文龍 被 告 張萬琇 王文愔 上列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被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佐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王文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被 告王文龍亦對王若彤、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確認對被繼 承人王佐樑之應繼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兼被告王若彤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王若彤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 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惟因雙方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應依伊主張之每人各4 分之1,不同意被告兼原告王文龍所主張之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其餘之人各8分之1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王文龍之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依起訴狀所載 方式分割。⑵駁回原告王文龍之訴。⑶訴訟費用由王文龍負 擔。 三、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答辯及起訴主張則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即原告 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繼承,原告王若彤並非被繼承人王佐 樑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並無遺產繼承權,若其主張為非 婚生子女,自應舉證其與被繼承人王佐樑有血緣關係,否 則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如認原告王若彤亦為繼承人,伊 同意按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 明所載之遺產,兩造雖均為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017條、 1030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張萬琇先分配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原告王文龍及被告 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等各分配8分之1,爰請求確認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之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原告王 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等語,並聲明:⑴如 原告王若彤為繼承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⑵ 確認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原告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負擔。 四、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答辯意旨略以:遺產房屋現為被告張萬 琇、王文愔居住,被告張萬琇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希望等 伊過世後再分割;另對原告王文龍主張被告張萬琇應繼分8 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及 辦妥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 事,但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等爭執原告王若彤繼承人身分,王文龍更起訴請求確 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但為 王若彤所否認,並辯稱:應繼分應為兩造各4分之1,則本件 首應審究原告王若彤有無繼承權?原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 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為被繼承人 王佐樑之女,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雖爭執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血緣關係,惟本院調取原 告王若彤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卷第168頁),原告王若彤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同年月 27日辦理出生登記,並同時由被繼承人王佐樑認領後從父 姓,可見原告王若彤雖非婚生子女,但已由被繼承人王佐 樑認領為其女,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原告 王若彤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權利,亦與婚生子 女相同,其主張為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即無不合, 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空言否認其繼承權,自不 足採。   ㈡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 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子女平均。本件原告王文龍請 求確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 ,但為王若彤所否認,且原告王文龍主張配偶即被告張萬 琇應繼分為8分之5,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已難採納。 原告王文龍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1030條之1規定而 為上開請求,惟民法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 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2分之1,可見上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請求僅係債權請求規定,並非規範對配偶之應繼 分,則原告王文龍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僅規定主張被告張 萬琇對配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5,自有 誤會,其據此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王佐樑之法定繼承人,惟雙方始終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原告王若彤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 即被告王文龍、王文愔及原告王若彤,故依前揭民法第11 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為兩造每人各4分之1,是原告王若 彤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即無不合,即被告王文龍亦不爭執該 比例(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如前所述,王 文龍所提確認應繼分之訴業經駁回,則原告王若彤主張按 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割或分配遺產不動產及存款,即無不 合。至於被告張萬琇、王文龍主張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 希望待其百年後再分割,但為原告王若彤所否認,且被告 張萬琇並未陳明有何不應分割遺產之法律依據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其主張待其百年後再予分割云云,已不足採。 況被告張萬琇等均陳明附表編號4至5號所列臺北市北投區 東華街房產現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居住使用,而原告王 若彤及被告王文龍等雖為共有人卻無從收益使用該房屋, 如不准分割,難認公平,是被告張萬琇主張難予採納。   ㈢又被告王文龍曾以被告張萬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13年 6月25日提出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 先扣除被告張萬琇夫妻剩餘財產(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 8號卷第125至128頁),但被告張萬琇本人已於113年12月 26日當庭撤銷委任王文龍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具狀表示伊 捨棄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同上卷第196至2 00頁家事陳述意見狀),更當庭表示:「我不要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張萬琇於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並 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㈣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兩造每人各4分 之1,則原告王若彤主張不動產遺產或存款均依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即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王若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王若彤、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2 同上小段773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3 同上小段79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453。 5 同上小段11104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建物、總面積:10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元。 8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66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4,194元。

2025-01-15

SLDV-113-家繼訴-48-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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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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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昭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417號) 緣債務人陳昭安於民國113年05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1-13

TPDV-114-司促-417-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何美慎(下以姓名稱之)與視 同上訴人張志誠(下以姓名稱之)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 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何美慎上訴,效力及於張志誠, 爰併列張志誠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張志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美慎於民國9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何美慎為 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誠。何美慎及張志誠為交往密切親友,張志誠應知悉 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並已對被上 訴人負有清償義務,何美慎及張志誠間上開行為顯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且其等間上開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 ,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張志誠回復原狀。 二、何美慎抗辯略以: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地 政作業均係張志誠與訴外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展公司)辦理,何美慎僅知悉出售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已舖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又位 在豐原都市計畫區域,共有人13人,訴外人惠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強制執行程 序固估價上千萬價值,惟事實上不具交易期待與可能,前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何美慎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致 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認何美慎與張志 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實質上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依信託法規定主張撤銷。況何美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志誠 後,已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石靜怡即石涵誼 之債務,即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對何美慎之總體 財產並無影響,屬正當償債行為,而無從主張撤銷等語。 三、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命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 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何美慎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 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 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 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 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 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 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 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  ㈡何美慎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揆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何美慎之授權書均於111年8月16日簽 立(見原審卷第179、235頁),早於111年8月18日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927號函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在備註欄 位則有「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記載,並留有 受託人「張志誠」及委託人「何美慎」之印文,其後亦附有 何美慎與張志誠共同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7至204頁)。而原審證人陳昭安即張志誠受僱人在 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也 非伊去簽約,亦非伊申辦,是虹展公司助理去辦理,因何美 慎對系爭土地為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後再一起買賣過戶, 就先辦理信託登記,何美慎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 告知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 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認何美慎 既授權他人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手續,即應負 授權人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 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為年逾70歲成年人 ,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 理土地信託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可能,上述登 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堪認系 爭土地確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至為明確,何美慎上 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原則 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於撤銷登記前,他人誠難信 其非真,何美慎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依信託法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何美慎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息,經被 上訴人獲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何美慎聲請強制執行,因何美慎 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何美慎並自陳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止,曾向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 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及借款 會算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79頁),足認何美慎自9 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益徵何美慎於辦 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何美慎 之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則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張志誠,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甚明。  ㈣何美慎又稱系爭土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不 具交易期待與可能,移轉系爭土地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何美慎之財產 ,而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具交易期待可能,本非屬得免 除詐害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況土地交易得否成功,需視是 否有買家願意購買,具有一定運氣成分,縱令一時無法售出 ,亦不能逕行推認土地無交易價值,況何美慎自陳將系爭土 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等 情,更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價值,與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價值 ,處分不影響其債務清償可能性云云,難認相符,復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何美慎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 何美慎另稱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 涵誼借款債務,為正當償債行為云云,縱認為真,亦屬何美 慎處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行為,非為「同時」減少 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之情,更無礙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張志誠當時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與本件信託 行為是否應撤銷無涉。綜上,何美慎之財產自95年9月12日 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認何美慎因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 有害於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撤銷何美慎與 張志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志誠,顯以致被上訴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張志誠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何美慎及 張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

2024-12-31

TCDV-113-簡上-37-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陳加祥 陳昭安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6萬3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8

CHDV-113-補-71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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