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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宋政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俊明即鼎盛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 佰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政國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鼎 盛水電工程行擔任電信工程人員,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1,500元。詎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鉤環 夾傷,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 行急救,經診斷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 及指骨暴露」(下稱系爭傷害),因進行左中指縮短手術致 有失能之情形。而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 工資補償或協助原告申請失能給付,且被告未給付原告111 年10月、同年11月之工資共60,000元,兩造遂於111年12月2 9日結束僱傭關係。從而,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 期間係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38日,且原 領工資為日薪1,500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工資38日共57,000元 。又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經義大醫院以左中指遠端指節截 肢手術治療後,判定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失 能部位:左中指),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10項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缺損者」,按第12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150日,是原告應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 償費225,000元。為此,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000元自民事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的雇主,亦未承包維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之工程,兩造同為維品公司點工, 是領取維品公司的薪資,當初是原告沒有錢去工會投保勞保 ,但被告江俊明有「鼎盛水電工程行」行號,原告的勞保才 會先寄在「鼎盛水電工程行」,依現今一般工程實務,點工 要負責處理好自己的勞保,兩造等一群點工想要做維品公司 的工程,因向維品公司請領薪資需要發票,所以被告才去申 設公司行號,幫原告及其他2人一起投保,再向維品公司請 領薪資,原告的薪資僅是被告代為請領,故本件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 法所稱「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 主」則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 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每日 薪資為1,5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 鉤環夾傷,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因進 行左中指縮短手術而導致有失能之情形,發生上開職業災害 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或協助原告申請失能給付等 情,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係其雇主乙情,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之 勞工保險於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確係投保於「鼎 盛水電工程行」乙節,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雄院卷 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函詢維品公司,該公司 稱原告並非該公司員工,鼎盛水電工程行曾於111年9月至同 年12月間承攬該公司工程施工(口頭契約),付款條件為每 月5日依施工內容及進度現金給付工程款,施工人員為江俊 明等4員,維品公司僅針對該工程施工內容掌控,鼎盛水電 工程行應為施工人員盡投保責任及分配施工等情,有維品公 司113年10月9日113維科字第0314號函、114年1月14日114維 科字第0017號函及所附鼎盛水電工程行發票、施工簽到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3至185頁);參以鼎盛水電工 程行係於104年10月13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江 俊明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14日高市經發 商字第113012726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雄院 卷第83至86頁),可見鼎盛水電工程行早於104年10月間即 已成立,並非為了承攬維品公司之工程而臨時設立之商號, 則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再承包維品公司之工作, 其為被告員工、領取被告發放之薪資等情,應屬可信。被告 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1年10月、同年11月之工資乙情,被告 對於上開兩個月之工資未完全給付予原告乙節並無爭執,但 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之工作天數有記載在簽到簿 上,但簽到簿已交付維品公司,故不清楚原告於111年10月 、11月之實際工作天數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在施 工簽到表簽到共18日(111年10月27日重覆簽到,僅算1次) ,於111年11月簽到共15日等情,有維品公司114年1月14日 回函所附施工簽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則原 告於111年10月、同年11月之應領工資共計49,500元(計算 式:33日×1,500=49,500),惟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給付工 資5,000元予原告,兩造並無爭執,且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 間之工資逕予扣除5,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基此,被 告尚積欠之工資應為44,500元(計算式:49,500-5,000=44, 5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4,500元,應有理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4款規定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 59條規定即明。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於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款規定甚明。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及保護法)自111年5月1日 施行。而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 給付。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保條例第54條有關職 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不再適用,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1條及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 3條附表所定項目,請領職災保險及保護法失能一次金,保 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依失能等級之 給付日數計算之。前項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 付日數如下:第12等級:15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亦有明文。  ㈣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鉤環夾傷,於同日 上午11時43分許送至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於翌日(23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入手術室,接受局部麻醉 清創及左中指縮短手術(縫合傷口約3公分),術後於翌日 (23日)下午6時35分許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6週 ,而原告自出院後至112年2月3日間持續在義大醫院、高雄 市路竹區高新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高新醫院112年1月4日 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807號函及所附病歷、失能診斷書 等件存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3、15頁、第31至41頁)。又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2月29日終止乙節,被告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係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38日 ,應屬有據。又原告原領工資為日薪1,500元乙情,被告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資補償金額為57,000元(計算式:1,500×38日=57, 000),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有理由。  ⒉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經義大醫院以左中指遠端指節截肢手 術治療後,於112年2月3日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之傷病名 稱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失能部位:左中指) 等情,有前開義大醫院112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病歷、失能 診斷書附卷可參,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1 1-1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缺損者」,按第12失能等級,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為150日等節,有原告提供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 95頁),足見至112年2月3日止,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已穩 定,再經治療無法期待醫療上具實質效果。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失能補償金為225,000元(計算式:1 ,500×150日=225,000),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工資44,500元,另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57,000元、失能補償225,000元,共計3 26,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工資44,500元、原領工 資補償57,000元及失能補償225,000元,共計326,500元,暨 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 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其餘126,500元自民事陳述意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2-27

CTDV-113-勞簡-16-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邱泫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家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祥展於民國108年間共同以 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向訴外人陳顯堂購買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 伊出資300萬元,餘款由王祥展負責,約定權利範圍各1/2, 惟因伊與王祥展均信用不佳,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祥 展友人劉秝安之子即被上訴人名下。伊出資之300萬元係向 友人借貨後以現金交付予王祥展,且從伊與王祥展合資經營 之鑫松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松鴻公司)帳務資料中記載 代書費、契稅、購地利息、介紹費等費用,及劉秝安交付用 以給付陳顯堂買賣價金之200萬元支票影本、地政士聯絡電 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系爭土地過戶明細及相關收據等情 ,再參以伊與王祥展、劉秝安間之LINE對話記錄(詳不爭執 事項㈨、㈩),可見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事 後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返還予伊,更於111年3月4日 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損及伊權益,違反兩造於109年9月 18日簽立之產權議定協議書(下稱109年協議書)第1、3條 約定,伊可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2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10 9年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經訴外人吳增雄介紹與陳顯堂 委任之代理人余隆昆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嗣於108年10 月2日與陳顯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扣除清理費用後,實際 支付金額為1,050萬元。伊陸續於108年10月3日、10月31日 、11月7日給付200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合計1050萬元 予陳顯堂,陳顯堂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系 爭土地係由伊單獨出資購買,且伊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未委任王祥展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兩造另就共同處理清運、整理及開發系爭土地等事 宜,約定分攤費用並平分利潤,因此簽立109年協議書,109 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係屬誤載,非兩造原先協議內容。又上訴人事後表示願 以4,0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再於111年4月8日簽立 土地買賣約定書(下稱111年約定書),亦足推論系爭土地 為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27-430頁、本院卷第359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鑫松鴻公司於108年9月6日設立登記,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 2年12月4日,所營事業為「起重工程、室內裝潢、廢棄物清 除、資源回收、廢棄物處理」等;代表人為王祥展,董監事 資料為董事王祥展,出資額100萬元。  ㈡上訴人與王祥展於108年間有若干合作項目,其2人曾經規劃 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陳顯堂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曾經 向王祥展借款500萬元,之後還款及利息都是交給王祥展。  ㈣吳增雄自余隆昆處得知陳顯堂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遂將前開 訊息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介紹王祥展與吳增雄認識。上訴 人、吳增雄、王祥展、余隆昆4人曾經前往參觀系爭土地現 場。  ㈤被上訴人與陳顯堂於108年10月2日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扣除 清理費用後,實際應支付金額為1,050萬元。另於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6條載明當時買賣標的堆放石灰及汙泥,經彰 化縣環保局裁處,迄今尚未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清理費用2, 95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一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30頁)。 被上訴人陸續於108年10月3日、10月31日、11月7日給付200 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合計1050萬元予陳顯堂(見原審 卷第131至138頁、本院卷第337-345頁)。陳顯堂於108年11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後,於108年11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二林農會)借款(見他字卷 第7頁),實際借款金額2,000萬元,後再於111年3月4日向 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借款。  ㈦吳增雄仲介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自王祥展處收取佣金4 8萬元及測驗報告費8萬元(見原審卷第207、334頁)。  ㈧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署由吳增雄所撰擬之109年協議書,並 經上訴人、王祥展及劉秝安代理被上訴人用印,吳增雄、鄧 明坤為見證人(見原審卷第37頁、第187頁)。  ㈨王祥展於110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有到 繳款日期了!你這個月會處理嗎?劉小姐是會在意的,你自 己看著辦吧!」(見原審卷第189頁)。  ㈩劉秝安於109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邱 先生你是擔心我不繳這個貸款嗎?」、「我兒子的名字不是 隨便給你們用來去隨便用的」、「你可以不要繳貸款你也可 以不要匯給我,自然有處理的方法」(見原審卷第185頁) 。  上訴人與王祥展於111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衍生之糾紛及鑫 松鴻公司、二人間債務進行協商及彙算,結果如被證7之對 帳單所示。上訴人與王祥展當場協議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 價格承買系爭土地全部,並由上訴人及王祥展於對帳單上簽 名,陳麗玲、謝育全、張傳華、吳增雄等人簽名見證(見原 審卷第285頁)。  兩造及王祥展於111年4月8日簽署111年約定書,更正被證7對 帳單上約定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上訴 人承買,並經上訴人用印,及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簽名,由 張傳華、陳麗玲、謝育全、吳增雄等人見證(見原審卷第13 9頁)。  上訴人就111年約定書原給付50萬元訂金,惟未給付剩餘之買 賣價金。該50萬元訂金業經被上訴人退回予上訴人,兩造均 同意111年約定書業已解除。  被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委由正順環保有限公司就進行整地 及清運,支出費用2,075,420元、300,000元(見原審卷第14 1頁)。然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尚未清運完畢。  系爭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收益。  上訴人於112年間以系爭土地係其與王祥展共同出資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擅自以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致生損害於其乙事,提出 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38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43-146頁)。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147 -14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原於起訴時主張:因伊與王祥展均有 信用瑕疵,故雙方覓得王祥展友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於108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復於本院主張:於10 8年8、9月間,地點在苗栗,是伊與被上訴人代理人王祥 展見面,口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7頁),則上訴人先稱其與王祥展共同覓得被上訴人為借 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又改稱係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前後說詞顯非一致,且不論何種說法,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伊獨資購買等語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出資30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及王祥展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擔 任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首應證明者,乃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 亦即其有出資向原地主陳顯堂購買系爭土地乙節。然上訴 人於原審先主張:伊出資300餘萬元,餘款由王祥展負責 ,因伊信用不良,無法使用銀行帳戶支付此筆款項,故由 伊與王祥展協議,由伊與王祥展合資成立之鑫松鴻公司之 獲利給付,再由被上訴人出面給付予陳顯堂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59頁),又改稱:伊是鑫松鴻公司股東,會有 做細砂買賣的來源,伊自已做細砂買賣賺到的,這300萬 跟鑫松鴻公司本身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20頁), 再於本院改稱:系爭土地出資300萬元之來源確係向友人 借貸後交付王祥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對於 其資金來源之版本多達3種,如確有出資,何致於此?且 證人王祥展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全額購買等 語(見原審卷第342頁),並未證述其有與上訴人共同出 資情事,上訴人復又未能提出係向何人借款之相關說明及 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實難單憑上訴人空言其有出資 300萬元,即得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實質所有人。況以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1,050萬元而 言,上訴人主張其出資300萬元即可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云云,亦非合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300萬 元向原地主陳顯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云云,未據 其具體舉證,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109年協議書,以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4 ,026.37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名義,雙方議定,甲方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持分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37頁),做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 伊在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尚需要進行整地工程, 伊經王祥展、訴外人吳增雄介紹認識上訴人,兩造遂同意 就系爭土地共同整地及開發,並約定系爭土地所需之整地 費用包括整地費、清運費、人事管理費、雇工費用由兩造 共同支出,未來系爭土地若有取得利潤,則由兩造共同平 分,兩造遂簽立109年協議書,然第1條卻錯誤記載將系爭 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兩造間約定真 意完全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經查:    ⑴109年協議書第1條雖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義,倘係如此,則被上訴人應僅為出名登記之人, 怎會有權利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是該條款記載前後矛盾,即應探詢兩造簽約當時之 真意。    ⑵據證人吳增雄即109年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審證稱:當初 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他說他要寫一份產權議定協議書, 後來伊跟他說協議要雙方同意伊才幫忙寫,伊跟他說不 知道王祥展的意見怎麼幫他寫,後來上訴人說他已經跟 王祥展講過了,就是要這樣寫,後來就按照上訴人的意 思寫,簽署109年協議書之前,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王 祥展或劉秝安確認過他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332頁),足見109年協議書係上訴人以其個人之意委 由證人吳增雄撰寫,非兩造共同為之,則109年協議書 第1條是否為兩造之真意,即值推敲。    ⑶證人王祥展於原審證稱:109年協議書簽立時有伊、劉秝 安、吳增雄、上訴人的同學鄧明坤、上訴人,約在苗栗 地方法院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109年協議書是上訴人 及吳增雄拿出來的,在談的時候,這張就已經準備好的 ,談的內容是伊與上訴人一起去開發系爭土地,如果有 利潤,願意跟上訴人共享,該日是上訴人約伊與吳增雄 到便利商店談,他怕以後這個利潤不分給他,所以要寫 下來,之前就有答應過如果處理好後,利潤要分上訴人 一半,伊簽約時有大致看一下,沒看清第1條有點失誤 等語(見原審卷339-340、341-342頁);證人劉秝安於 原審證稱:是在苗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109年協議書, 當時有上訴人、王祥展、吳增雄、伊及一個叫阿明的, 伊用被上訴人的印章蓋在109年協議書上,當天因為王 祥展及上訴人要幫伊開發這塊土地,當時說共同開發後 有利潤,伊願意跟王祥展及上訴人分享利潤,伊把王祥 展的利潤算在伊這邊,伊當時沒有看109年協議書第1條 ,伊知道這是很大的錯誤,但當時說是共同開發,所伊 願意利潤共享,伊真的沒有看到第1條,所以才會簽111 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48頁)。觀諸證人王 祥展、劉秝安均證稱當日係約定將系爭土地開發利潤1/ 2給上訴人,且參以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之 各項稅捐、改良費等一切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第3條 約定糸爭土地之管理、改良、設定擔保等行為由兩造議 定,處分行為須經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出售,則倘被上 訴人僅係系爭土地出名登記之人,卻要負擔開發系爭土 地之各項費用1/2,且上訴人要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仍 要得被上訴人同意,顯與出名人無實際管理、處分權限 之法理不符,足徵證人王祥展、劉秝安前開證述為真, 兩造簽立109年協議書之真意僅係確認系爭土地由兩造 共同開發,上訴人可分得利潤1/2等情,非如上訴人所 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權利云云。被上訴人辯稱:109年協議 書第1條記載有誤,非兩造真意等語,應堪採信,是109 年協議書第1條之記載,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劉秝安影印一張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群 創保全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200萬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第165頁)給伊存底,作為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土地頭期 款之證明,劉秝安又交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地政士聯絡 電話及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明細 表及相關收據(見原審卷第167-183頁),可見伊確有出 資,劉秝安才會交付上開文件云云。然查,劉秝安於原審 證稱:上開支票是伊開立的,是當初跟陳顯堂買系爭土地 時斡旋的,伊忘記有無給上訴人,時間太久;地政士的資 料是伊給上訴人的,應該是上訴人要以4,000萬元買系爭 土地的時候,伊把地政士的電話給上訴人;地籍謄本、土 地過戶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影本,伊有給王祥展,不確定是 否為伊給上訴人的,伊只是付錢給這個代書而已,不覺得 收據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51-352頁),是除地政士 電話外,劉秝安均不記得是否有將上開資料交付予上訴人 ,即無證據可認除地政士電話以外資料係劉秝安交付予上 訴人;況兩造間曾協議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又 曾於111年4月8月簽立111年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39頁) ,約定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亦有可能因此而取得上開資料,自無從單以上訴 人有上開資料影本即可推認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⒌上訴人另主張:劉秝安於LINE中向伊陳述「邱先生是你是 擔心我不繳這個貸款嗎?」、「我兒子的名字不是隨便給 你們用來去隨便用的」、「你可以不要繳貸款,你也可以 不要匯給我,自然有處理的方法」,及王祥展於LINE中對 伊稱「有到繳款日期了!你這個月會處理嗎?劉小姐是會 在意的,你自己看著辦吧!」,故伊有繳納購買系爭土地 的貸款,可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等語。查劉 秝安、王祥展固有於LINE通訊軟體中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 (見原審卷第185、189頁),惟劉秝安於原審證稱:這是 因伊要繳系爭土地的利息錢,就跟上訴人拿上訴人向王祥 展借貸利息錢來給付系爭土地的利息錢,那時伊的意思是 伊要拿去繳被上訴人貸款的利息錢,因為系爭土地是由被 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資金週轉不成,會 導致被上訴人信用瑕疵。伊用系爭土地貸款,將500萬元 借給王祥展,王祥展再借給上訴人,利息一分半,伊貸款 是要給他們開發的,但上訴人卻拿去私人還款用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50、353頁),復參以上訴人曾經向王祥展借 款500萬元,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二林農會借 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且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有負 擔二林農會貸款之必要,是證人劉秝安所稱上開對話係因 其以上訴人向王祥展借貸利息繳付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 行借款之利息而衍生,堪以採信。至證人王祥展雖證稱: LINE對話就是當初該給付的沒有履約,上訴人也借錢,利 息一分半也不給,有二筆,系爭土地去跟銀行借款的利息 及私下向伊借款500萬元的利息,上訴人都沒有給,依109 年協議書,上訴人要負擔所有費用一半,到目前為止都是 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46頁),足見證人 王祥展主觀上認為劉秝安向二林農會借款利息係109年協 議書中上訴人應分擔一半之費用,才會為上開之證述,此 部分雖與證人劉秝安前開證述略有不同,惟此乃證人王祥 展、劉秝安就上訴人應否負擔二林農會貸款利息之認知不 同而已,尚難以此而認證人王祥展、劉秝安之證詞全屬不 實,亦無從因此認定上訴人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併予敘明。   ⒍上訴人復以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相關資料,其內記 載「0000000 000000代書費契稅」、「0000000 000000購 地利息700*1.5*4(月)」、「0000000 00000購地利息吳律 師」、「代書費 田中過戶73000」、「介紹費 吳律師48 萬 測量報告8萬」、「田中」…等(見原審卷第229-269頁 ),主張:上開費用為鑫松鴻公司支付,且「0000000 00 000購地利息吳律師」是因為吳增雄借貸伊及王祥展50萬 元,顯然該50萬元買賣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支付,而係由鑫 松鴻公司支付,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50萬元,減去「0 000000 000000購地利息700*1.5*4(月)」王祥展對外借貸 700萬元,再減去前述50萬元,餘款300萬元即為伊所支付 云云(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查,據被上訴人提出匯 款單3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影本(見原審卷 第133-137頁、本院卷第337-34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 8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0月31日各匯款2,419,787 元、2,563,520、16,693元,同年11月7日各匯款200萬元 、150萬元予陳顯堂,則被上訴人已提出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相關證明,且證人王祥展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 買的,伊有用鑫松鴻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所以鑫松鴻公司公帳因此與系爭土地有關等語(見原審 卷第343頁),是縱上開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資料 屬實,亦僅能認定鑫松鴻公司有支付上開費用,惟該等費 用係因合作開發,還是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上訴人並 未能進一步舉證,且鑫松鴻公司支付費用亦與上訴人個人 無關,尚難以此而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出資;又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1,050萬元減去前述700萬元及50萬元後所餘之 300萬元,為何可認為係上訴人所出資,亦乏上訴人具體 舉證說明,自難以上開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資料, 而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提出「田中貸款 資金流向」之表格(見原審卷第271頁),主張係前述向 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之資金流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81頁),而該表並無任何署名,且無相關 資料佐證,難信為真,是上訴人依據「田中貸款資金流向 」所提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0-61頁),自無所憑,要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稱:依111年約定書第3點記載內容,若非伊就系 爭土地有1/2權利,為何要扣除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及 清運費用200萬元,且若系爭土地全為被上訴人所有,那 何須在111年約定書約定由王祥展清運云云。查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8日由王祥展代理,與上訴人簽立111年約定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其中第3點記載: 「土地市價同辦以新臺幣肆仟萬元計算,扣除貸款及清運 費,利潤壹仟捌佰萬元,雙方各獲得1/2,即各取得玖佰 萬元,扣除邱泫鑫前向鑫松鴻公司等借貸之所有債務,經 對帳結算至簽約日止,雙方同意以柒佰參拾陸萬伍仟元計 算,清償債務後,尚餘有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即邱泫鑫 給付王祥展方38,36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見原審卷第139頁),而據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與王祥展約定系爭土地賣掉後,有利潤後一人一 半,因為雙方這部分有糾葛,伊就建議找公正人士來解決 問題,才簽被證7之對帳單,對帳單上買賣契約相關文字 是伊寫的,上訴人50萬元訂金這次就付了,雙方之後才簽 111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5-336頁),證人王祥展 於原審證稱:被證7對帳單與111年約定書是一樣的,就是 4,000萬元扣除2,000萬元被上訴人的成本,還有扣除200 萬元的清運費用,多出1,800萬元的利潤,伊要分上訴人9 00萬元,但上訴人欠伊780多萬元,扣除後上訴人買系爭 土地要4,000萬元,伊要退他100多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 就是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復參以前述 認定109年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各分得1/2 利潤等情,足見111年約定書第3點係在確認扣除上訴人依 109年協議書應得利潤及積欠王祥展債務後,應支付多少 價金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故扣除二林農會貸款2,00 0萬元及清運費用200萬元係為了計算所餘利潤,尚不得以 此而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人;且 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人, 其只要以2,000萬元為計算基準去購買系爭土地另外應有 部分1/2即可,何須以4,000萬元為計算基準購買系爭土地 全部,由此反徵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實質所有人。至被上訴人與王祥展或鑫松鴻公司就系爭 土地內部資金關係為何,係被上訴人與王祥展或鑫松鴻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王祥展依10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 將上訴人與鑫松鴻公司債務計入利潤計算,及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土地廢棄物由王祥展清運,均係被上訴人與王祥展 、鑫松鴻公司內部權利義務分配之問題,實無從以此而認 定上訴人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   ⒏上訴人另提出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87頁),主張:以該委 託書記載「茲就土地持分事宜,有確委託受託人王祥展代 為處理」,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否則何須請王 祥展處理土地持分事宜,且系爭土地過戶時,被上訴人僅 為22歲且尚未當兵,怎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據證 人劉秝安於原審證稱:因伊等有薪資所得,當時是伊等自 己集資,伊媽媽賣了房子,有些款項集資是家裡的人集資 給被上訴人去買的,被上訴人存摺都有資金流向,上開委 託書是被上訴人簽給王祥展處理土地開發,就是為了處理 109年協議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52頁),且 參以被上訴人前開提出之匯款紀錄,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 年紀尚輕乙節,而謂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又上 開委託書縱記載「土地持分事宜」,惟此乃被上訴人與王 祥展間內部授權之範圍,亦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有出資30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⒐上訴人又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是伊與王祥展之決策,被上 訴人自始自終並未參與,僅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名人云云 。查據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伊有朋友姓余說系爭土地 要賣,在一個聊天的場合,伊跟上訴人提到要不要買系爭 土地,後來上訴人說他有朋友要買,就這樣談起來,後來 上訴人就介紹王祥展來買,後來談成了。伊有帶王祥展及 上訴人一起去看系爭土地,還有余隆昆,總共4人去看, 後來有談成,是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來買的,買主是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足見上訴人係介紹王祥 展來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向證人吳增雄表示要購買系爭土 地,縱被上訴人並未出面洽談、簽約,依證人吳增雄之證 詞,亦係因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簽約,參以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出資之證明,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未出面洽談、簽約 ,率而推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出名登記人。再者,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係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據前述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認定王祥展代理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從憑此而認兩造間係經由 王祥展代理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鍾年華,待證事實為鍾年華親耳聽聞王祥展稱兩造有借名 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102頁),則鍾年華既未親自見聞 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授與代理權予王 祥展等情,而王祥展是否有對外宣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   ⒑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其所提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萬元:   ⒈兩造簽立109年協議書之真意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如出售 土地有獲利,兩造各分得利潤1/2等情,業如前述,且依1 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各項稅捐、改良費等一 切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改 良、設定擔保等行為由兩造議定,處分行為須經他方同意 ,不得擅自出售;第4條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利益前, 上訴人應先清償前向被上訴人及鑫松鴻公司借貸之債務等 節,堪認109年協議書應屬共同開發平分利潤之無名契約 ,且分配利潤前應先結算,故契約性質與合夥相似,非不 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兩造間109年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一經清算完畢即告消滅。至被上訴人辯稱:109 年協議書第1條記載與當事人真意不符,兩造就109年協議 書必要之點自始未達成任何共識,依民法第153條,契約 應自始不成立云云,惟據證人吳增雄、王祥展、劉秝安之 證詞(詳參前述㈠⒉),兩造已有合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 如出售土地有獲利,兩造各分得利潤1/2等情,故109年協 議書第1條雖有誤載,仍不影響其他約定之效力,被上訴 人所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王祥展約定系爭土地賣 掉後,有利潤後一人一半,因為雙方這部分有糾葛,伊就 建議找公正人士來解決問題,才簽被證7之對帳單,對帳 單上買賣契約相關文字是伊寫的,上訴人50萬元訂金這次 就付了,雙方之後才簽111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5 -336頁),參以被證7對帳單之記載,左上方記載系爭土 地售價4,000萬元,扣除成本即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及 清運費用200萬元,利潤為1,800萬元,兩造各分別900萬 元,右上方記載上訴人與鑫松鴻公司間債務為7,865,000 元(見原審卷第285頁),足見兩造已於111年3月7日就10 9年協議書進行結算,而記載於被證7對帳單上。兩造復據 對帳單之記載,於111年4月8日簽立111年約定書,其中第 3點記載「土地市價同辦以新臺幣肆仟萬元計算,扣除貸 款及清運費,利潤壹仟捌佰萬元,雙方各獲得1/2,即各 取得玖佰萬元,扣除邱泫鑫前向鑫松鴻公司等借貸之所有 債務,經對帳結算至簽約日止,雙方同意以柒佰參拾陸萬 伍仟元計算,清償債務後,尚餘有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 即邱泫鑫給付王祥展方38,365,000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見原審卷第139頁),亦即上訴人獲得利 潤扣除對鑫松鴻公司所負債務後為1,635,000元,是兩造 就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清算完畢。   ⒊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 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 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 判決先例參照)。據此,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雖因清 算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於清算完畢前若有違約之事實,上 訴人非不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經查,109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應 經兩造議定,且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確保上項承諾, 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條情形之一,應付他方懲罰性 違約金壹拾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自承 於111年3月4日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 前,並未告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6頁),顯於清算前 即違反109年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縱109年協議書已於111 年3月7日清算完畢,被上訴人仍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109年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違反兩 條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共20萬元云云,然109 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條情形 之一,應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係指違反109 年協議書任何1條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其最高 上限即為10萬元,並非違反1條即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 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是其請求逾10萬元部 分為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就系爭土地之歸屬,111年約定書已變更 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應認契約給付已發生重要部 分之變更,與債之更改要件相符,故簽立111年約定書時 已消滅109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債之關係,上訴人不得向伊 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然109年協議書係兩 造約定共同開發平分利潤之無名契約,而111年約定書係 結清109年協議書之成本、利潤與債務後,上訴人要以38, 36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兩者立約目的明顯 不同,顯無以後約取代前約之意,故無債之更改之問題, 況被上訴人違約事由係發生在109年協議書契約關係消滅 之前,自不影響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被上訴人 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重上-195-202502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田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被上訴人 亙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毅 訴訟代理人 陳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現場技術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上 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因公司廠房棧板及工作動線設計不良 ,導致上訴人工作時骨折受傷,需休養3個月,嗣因被上訴 人稱現場工作量太大,央請上訴人回現場幫忙,上訴人遂於 112年11月29日回廠上班,但因腳痛難忍不堪負荷而向被上 訴人表示無法繼續工作,詎被上訴人竟於112年11月30日以 口頭開除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認為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73,746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於遭解僱時尚有2日之特 休假未休畢,亦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假未 休工資2,2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946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工作場所毆打同事, 違反員工守則,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另上訴人雖有特休假2日未休畢,但其係因 違反員工守則而遭解僱,不可歸責於雇主,應不需發給特休 假補償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假而未休工資2,200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73,746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不在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以上該事由為終止之事證,參諸上訴 人對其於112年11月30日與另名員工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 人於同日解僱彼2人等情不爭執(原審勞訴字40號卷,下稱4 0號卷,第113頁),並有廠內監視錄影光碟可證,及被上訴 人於112年12月18日、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均陳述係因上訴 人在公司動手打架,公司將打架之員工雙方均開除(原審勞 訴字44號卷,下稱44號卷,第19-21頁)。此該情形足證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不能打架之員工守則,而以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自可採信。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核與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稱:衝突當日係其因與另名員工(依被上訴人陳述 該員工為陳籽蝶)發生口角,陳籽蝶嗆聲要以棧板砸上訴人 ,嗣見對方拿紙箱走來,以為要砸上訴人,上訴人才用手上 東西加以推擊,主觀上乃出於自衛,並非故意傷害陳籽蝶云 云(40號卷第102頁)。然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陳籽蝶(即員工B)拖拉棧板進入一處通道,在通道內之上 訴人見狀即手持白色長條物戳向陳籽蝶胸前2下,陳籽蝶隨 即放下棧板走出該通道遠離上訴人;上訴人激動舉起右手指 向陳籽蝶2次,同時跑步追向陳籽蝶,以右手推陳籽蝶右後 肩,陳籽蝶遭推後,加速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40號卷第114頁)。衡以棧板為能承載貨物重量且重複使用 ,其本身質地及重量非輕,且體積甚大,此觀該女員工陳籽 蝶當時以拖拉方式移動棧板之情自明,在通常情形況下,鮮 有可能被利用作為攻擊他人之器物,尤以陳籽蝶係於上班時 間拖移該廠內用以堆放物品之棧板,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 習知,當會認為其行舉應與工作有關,而不致聯想陳籽蝶係 要拿取棧板砸人。上該過程不能認上訴人有因誤認陳籽蝶要 以棧板對之攻擊,為了自我防衛才以白色長條物戳擊陳籽蝶 之情形,此觀陳籽蝶快步遠離上訴人時,上訴人仍自後加速 追趕並徒手自後猛推陳籽蝶右肩益明。上訴人主張係因自衛 而推擊陳籽蝶云云,顯係事後圖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該行舉已違反員工守則第13條「員 工之間應團結合作,不挑撥離間、不搬弄是非、不吵架打架 ,如發生上述事情經知悉,一律以開除論,不得有任何異議 」之規定,洵屬有據。  ㈢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 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 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 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 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 ,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彼等縱有打架行為, 亦屬過失初犯,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上 訴人前該戳擊及追打之行舉,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目的及意 思,已如前述,上訴人顯係故意攻擊陳籽蝶而非過失。並觀 陳籽蝶於事發當日傳予被上訴人副總訊息所言:「今天的事 發原因是記保養燈的數量...她(即上訴人)一直說我灌水. ..只不過我的登記方式不一樣,她就是這樣想盡辦法要逼走 我,4年多了一直不放棄...」,對照上訴人同日以LINE傳訊 予被上訴人副總之訊息稱:「陳青青(按:即指陳籽蝶)昨 天保養燈多記。被我抓到...早上我們吵架了」、「你不要 覺得不好意思。我本來能在公司待這麼久就是想看她有天我 跟她一起被干掉...」(40號卷第133頁),足見上訴人確有 長期藉端霸凌陳籽蝶之情,佐以被上訴人除將上該員工間應 團結合作,不可吵架、打架等規範訂明於工作規則外,並使 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均在該守則上簽名確認,可徵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訴人先前即有長期霸凌同事、存有攻擊意圖,曾經 公司多次協調輔導乙節,應可採信。然上訴人簽署上該守則 不久後(按:該守則係112年9月1日修訂,見40號卷第63-67 頁),反變本加厲,僅因一時與陳籽蝶發生口角氣憤,即視 公司一再重申之禁令為無物,動手將陳籽蝶打傷(參見同上 卷第69頁陳籽蝶下嘴唇傷勢照片),所為除已違反被上訴人 工作規則外,更涉犯刑法第277條之故意傷害罪,其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是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存有長 期霸凌同事行為,經多次告誡及輔導無效後,為此特別書立 上該守則並明訂將予解僱之違反效果,期待上訴人能警惕而 確實遵守,然上訴人卻未珍惜公司此般最後再予改正之機會 ,猶於簽署守則後不到3個月,故意違犯此該涉及刑事責任 之重大違規行為;且被上訴人公司共計10名員工,其中3名 女員工在廠內負責漁船燈具的保養工作,其餘男員工皆要上 船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1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該員工守則之簽名可資對照,可見無將上訴人調任他職之可 能。此該情形足認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並無不法。上訴人執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 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而上訴人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3,746元本息 ,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5

KSHV-113-勞上-35-20250225-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 6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 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4

TCDV-114-訴聲-3-202502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顏煜峰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光政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 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723元、 看護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8,728元、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1,43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 9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不足再由被告負責填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無由 專人看護之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之所得資料清 單,其每月薪資僅為25,583元,原告請求以每月27,470元計 算,並無依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則有過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金額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價, 是否真實容有疑問,且零件部分折舊後僅為16,558元,原告 所提估價單記載之工資則亦有過高。另被告已以原告為受取 人為清償提存200,000元,如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高於該數 額,被告亦得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2,723元,均屬因 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為原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應先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理賠始得就不足部分 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⒉原告有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何 ?  ⒊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數額應如何計算 ?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⒌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何?   四、得心證之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之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2,723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該等必要之生活 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云云,惟是否申請保險理賠,本屬原告之 權利,原告自得擇一行使,並無非必先申請理賠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是否有由專人看護必要性之相關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原告縱有由家人實際照顧之情事,亦僅能認為其個人 需求,而無從據以推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僅屬建議性質,亦即該診 斷證明書並未認定原告確有因該等傷勢必須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情事,且原告就其因本件傷勢需請假休養部分,亦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須休養而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雖主張 其因顱內出血之傷勢而遺有頭痛及腦損傷等後遺症,惟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查本件 原告為半導體耗材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博士畢業,擔任民 營機構主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另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200,000 元為適當。  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5,750元,其中零件165, 750元,工資60,000元,並提出宇朔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31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月,為兩造所 不爭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3年6 月,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件價值 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6,575元(計算式:165,750×0.1= 16,575)。  ⒊另工資部分,原告所提之工資金額為打刻及驗車費用10,000 元,其餘工資5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且依該估價單之記 載方式,應係以每小時工時1,000元計算工資,本院審酌其 維修項目多為更換外部零件,工時之計算應確有過高之處, 本院審酌其更換零件之項目、內容,難易程度,以其估價單 記載之每小時工資計算,應以20小時即為已足,再加計打刻 及驗車之合理費用5,000元,合理之工資應為25,000元,加 計前開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41,575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324,298元(計算式:82,723+200,000+41,575=324,298), 惟被告已向原告為清償提存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部分已清償之金額應由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24,29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24,2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0

CDEV-113-橋簡-1309-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劉采榆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 告 正傳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47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94,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許俊彥、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 附民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更 正為1,295,550元後,復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狀,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 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另就請求 金額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追加及 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俊彥於112年1月8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 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其前方同車道由原告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胸痛、暈眩、肢體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亦因而受損。許俊彥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毀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或被告正傳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正傳公司)於本件事故時,其中一人為許 俊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許俊彥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7,761元、㈡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510,000元、㈢交通費用154,549元、㈣拖吊費用3,600 元、㈤汽車保管費5,000元、㈥眼鏡費用21,000元、㈦傳真費用 120元、㈧系爭車輛修理費150,000元、㈨看護費用168,000元 、㈩其他財物損失75,520元(茶葉12,000元、雞精7,032元、 行車紀錄器3,600元、手機2支42,888元、酒2瓶1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295,550元。並聲明:先 位之訴:被告許俊彥、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應連帶給付原告 1,295,55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被告許俊彥、正傳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55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拖吊費用、傳 真費用不爭執;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澄清綜合醫院、台中仁愛 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部分爭執外外,其餘部 分不爭執;另眼鏡費用應折舊外,其餘之請求均爭執之;另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許俊彥駕駛 之系爭車輛自後撞及,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眼鏡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醫療收據、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 東勢農附醫)醫療收據、蕭永明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金明銀眼鏡行收據、傳真統一發 票、群晟汽車維修廠估價單、中國附醫診、蕭永明骨科診所 、東勢農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9、233、2 37、239、241、251、253、257、261頁)。而許俊彥因上開 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資料(本院卷第323至344頁)及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許俊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眼 鏡毀損,顯見許俊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眼鏡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許俊彥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許俊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 駕駛之肇事車輛車主為正傳公司,於112年9月18日始異動為 丸立鮮魚商,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27日中 監車一字第1130183496號函覆之肇事車輛車籍異動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76頁),又本件事故後,許俊彥之 勞保、就保、職保於112年2月4日變更為丸立鮮魚商,顯見 本件事故發生時,許俊彥為正傳公司之受僱人,此為許俊彥 、正傳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412至413頁),則 許俊彥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正傳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835 元等情,並提出前揭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醫、蕭永明骨科 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至139、251、253、261 頁)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是原告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醫、蕭永明骨科診所就醫共支 出2,835元部分費用,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835元,自為法 之所許。  ⑵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澄清綜合醫院、 靜和醫院就醫部分共支出5,376元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1至139、255、559、263至267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9日係急診而 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為此支出550元部分,尚無從證明係 因本件事故所致。另至靜和醫院就醫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上其診斷均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及醫囑記載「自述112年1月8日被追撞,頭頸椎受 傷,出現恐慌、焦慮、失眠、症狀持續。」、「自述民國11 2年1月8日被追撞,頭頸椎受傷,出現恐慌、焦慮、失眠, 自述暫時無法工作需要休息、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 卷第255、259、263、265、267頁)等語,是原告前狀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問題之緣由係由原告所自述,並非醫生之判斷 ,尚無法證明原告上開症狀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迄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持續就醫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獅葳視聽歌唱名店上班,每月薪資30,000元, 因本件事故17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0,00 0元(30,000元×17月=510,000元),並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證明及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311、313頁),被告則以 法確認靜和醫院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不能援引 此為休養之依據等語。經查,原告上開提出之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明書,其醫囑記載「個案表示因上述原因(即本件 事故)已17個月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311頁)可知,該 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原告之陳述,並無客觀科學之鑑定或分析 ,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再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至中國附醫急診,診繼證明書 記載病名:「胸痛、昡暈、肢體疼痛」,醫囑「病患於112 年1月8日19時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離院。出院後宜休養, 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以下空白)」,復參本院函詢中國 附醫113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459號函覆「病人未適 時門診追蹤病況,歉無法評估其病休養期間。」(卷第397 頁),則原告主張並援引上開診斷證明書認本件事故需要休 養17個月,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院衡 以本件事故後,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 醫、蕭永明骨科診所就醫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定原告因系 爭傷害需休養10日為已足,並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其薪資, 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000元【計算式:(30,0 00元÷30日)×10日=1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計程車 車資共154,549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被告則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中國附醫( 112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22日、5月26日、6月9日)東 勢農附醫(112年3月10日)、蕭永明骨科診所(112年1月10 日、2月9日)有就醫紀錄,認原告於上開日期之計程車費用 之支出係屬必要,原告計程車費5,415元(見本院卷第65至9 6頁附表編號4、30、95、122、123、124、171、192、193、 206、207,依序分別為300元、1,450元、370元、255元、86 5元、565元、100元、675元、270元、245元、320元,合計5 ,415元)之請求,要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固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卷內並無證據得認定原告於該日 確有前往醫院就診,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就醫所必要,不應 准許。  ⒋拖吊費用及傳真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 車輛由本件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600 元;及因傳真本件事故至保險公司,因而支出120元等情, 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33、23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3、274、349頁),是原告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給付拖吊 費用3,600元及傳真費用120元,應屬有據。  ⒌汽車保管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因保險公司未處理,受損之系爭車輛 寄放在群晟汽車修配廠,故請求車輛保管費5,000元等語, 並提出群晟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為證。惟上開保管費用之產 生係肇因於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眼鏡損害 ,原告另配置眼鏡而支出21,000元等語,並提出金明眼鏡行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15頁),被告則辯以眼鏡毀損 部分需折舊;惟參原告提出眼鏡係111年8月10日購入,其價 額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315頁),迄本件事故日112年1 月8日被告侵權行為時,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本院 ,考量眼鏡之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原告請求眼鏡 費用合理損害額為7,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系爭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0,008 元,原告陳明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274頁),有前群晟汽 車修配廠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7頁),該車出廠日為91年11月,據 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1月8日, 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5,000元(計算式:150,000×0.1=15,0 00),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0 日,共60日,有專人照護60日之必要,以每日2,800元計算 ,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68,0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19頁),此為被告所爭執。嗣經本院向中國附醫 函查,該院以113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459號函:「 依據急診病歷紀錄評估,病人傷勢應無需專人照護」(見本 院卷第397頁) ,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衡情 尚無不能自理生活而有需他人看護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看 護費用與本件事故或系爭傷害間有何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能 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  ⒐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上有茶葉、雞精、行車 紀錄器、手機2支、酒2瓶等財物受損,而受有75,520元(茶 葉12,000元、雞精7,032元、行車紀錄器3,600元、手機2支4 2,888元、酒2瓶10,000元)之損失云云,此為被告否認。查 原告固提出尚義宏有公司銷貨明細、收貨單、手機續約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45、247至249頁),然此單據僅 能證明原告有買茶葉及收貨與申請手機,尚無從知悉原告上 開單據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上確有茶葉、雞精、行車 紀錄器、手機2支、酒2瓶等物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其此部分之請求,實乏所據,無從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 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在KTV上班及種植甜柿,月收入30,000元 ,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許俊彥為高職肄業,從事水產工作, 月收入35,000元,名下有所得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75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許俊彥不法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835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元、交通費用5,415元、拖吊 費用3,600元、眼鏡費用7,500元、傳真費用120元、系爭車 輛修理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94,4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許俊彥、正傳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給付, 且起訴狀繕本已於第一次庭期之日即113年9月16日前即送達 被告,然許俊彥、正傳公司迄今未給付,許俊彥、正傳公司 已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自113年9月16 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 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94,47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許俊 彥、正傳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簡-1793-2025021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二、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審酌原 告聲明之目的均係為被繼承人之遺囑(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侵 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其 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427萬2,916元,原告特留分額應為356萬8,229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萬8,229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7

KSYV-113-家補-843-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富(下稱被告,所涉盜用印章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址設高雄市 ○○區巷○路00○00號,下稱愛家園協會)之秘書,愛家園協會 於110年3月間選出蔡忠和為新任理事長;魏達松、高斌培分 別為理事、監事。詎被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10年3 月17日未經蔡忠和、魏達松、高斌培(下稱蔡忠和等3人) 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工作人員簡淑屏委由家鴻鎖印瓦斯 器具行(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盜刻「蔡忠和」、「 高斌培」(蔡忠和、高斌培2人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及「 魏達松」之私人印章(下合稱本案印章),足生損害於蔡忠 和等3人。嗣因愛家園協會人員於111年1月28日整理帳務發 現粘貼憑證用紙上有請領刻印章費用金額新臺幣380元之收 據1紙,經轉知魏達松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他人印章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蔡忠和等3人及證人簡 淑屏、李繼強之證述、卷附愛家園協會簽呈、公文、會議資 料、支出明細表暨黏貼憑證用紙與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收據 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長期在愛家園協會擔任志工並 以「秘書」名義從事相關會務,但否認起訴書所指偽造印章 犯行,辯稱愛家園協會於110年3月6日重選理監事及理事長 ,為使會務順利運作及向法院申請更正理監事資料,伊才單 純建議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事後本案印章均放在協會辦公 室作為公務使用;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在愛家園協會擔任志 工並協助處理會務,該協會改選理事長、理監事後因新任幹 部均無經驗,被告遂建議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及另枚「協會 收文章」憑以完成後續相關變更程序,支出憑證亦登錄於協 會零用金簿供理監事隨時查閱,事後則由協會保管作為公務 使用,被告從未持有或保管本案印章,故此舉並未足生損害 而不該當偽造印章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自104年某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長期擔任愛家園協會 志工,期間並曾以「秘書」或「執行秘書」身分參與會務 運作;又該協會於110年3月間選出蔡忠和為理事長及魏達 松、高斌培分別擔任理監事,且被告於同年3月初至17日 間曾向協會職員簡淑屏表示以蔡忠和等3人名義刻製印章 ,其後簡淑屏即以協會零用金380元委由家鴻鎖印瓦斯器 具行刻製本案印章,事後依核銷經費程序在粘貼憑證用紙 上檢附收據並登載於支出明細表等情,業經蔡忠和等3人 及證人簡淑屏、李繼強(前任理事長)分別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綦詳,並有黏貼憑證用紙暨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收據 、支出明細表、110年3月會計資料(警卷一第6至7、9頁) 、被告與蔡忠和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至 47頁)、蔡忠和當選證書(偵卷三第141頁)、愛家園協會 公文、聯絡資訊、會議簽到表暨內部文件(偵卷四第83至 95、99至11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暨辯護人雖迭稱被告只是單純「建議」簡淑屏刻製本 案印章、亦無權限指揮協會人員云云,然依證人簡淑屏證 稱被告是伊主管、伊係按照被告指示刻製本案印章(警卷 一第14至15頁,偵卷三第80頁,原審易卷第112至113、12 1頁),及證人蔡忠和證述被告工作性質是總理協會大小事 務,他對外宣稱是秘書、實際上是擔任總指揮,也就是總 幹事,在理事長之下,可以指揮所有工作人員及調度資金 (警卷二第6至7頁,原審易卷第97頁)等語,及前述被告 長期以「秘書」或「執行秘書」身分參與愛家園協會各項 事務之情,再觀乎卷附該協會內部文件暨經費核銷資料均 須由被告簽名或蓋印審核確認,可知被告雖非愛家園協會 理事長、亦不論其是否由該協會循一定程序聘任為秘書, 但其既以主管身分實際參與日常會務運作並對職員工作內 容負有實質審核權限,綜此堪認簡淑屏確係依照被告指示 刻製本案印章,要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單純「建議」而已,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二、刑法所謂「適性犯(適格犯)」係指在法益侵害線性過程 中,即便行為尚未達到致生具體危險之門檻,基於該類行 為具有法規範要求之特定危險性,遂藉由個案觀察所累積 大量、符合特定構成要件要素描繪之事實情況,過濾出其 重要特性並在構成要件採用「足以」一詞描述行為之侵害 特性加以處罰,同時用以限縮概括條款之涵蓋範圍,亦即 立法者賦予法院根據規範目的在個案裁量審查行為是否滿 足發動刑罰權之標準。故刑法第217條明定「偽造印章、 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依前 述所謂「足生損害」當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僅具偽造形式、但實 質上無損他人合法利益之虞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 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蔡忠和等3人所述可知其等事前俱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指示簡淑屏逕行刻製本案印章,但依證人蔡忠和、魏達 松歷次證述暨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41 至143頁)可知,蔡忠和、魏達松於110年3月間獲選擔任 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及理事後,並未立即實際從事相關工作 ,而係由被告以「秘書」身分綜理協會日常事務。又蔡忠 和等3人獲選擔任愛家園協會理事長或理監事,依法須辦 理法人變更登記等相關程序而有用章需求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提出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法人登 記聲請書資料為證(偵卷一第77至86頁),且經證人簡淑 屏證述屬實(原審易卷第112頁);次參以證人蔡忠和證 稱愛家園協會理事長、理監事變動後,由被告協助處理社 團法人變更事宜,伊上任後約在110年5月間由簡淑屏陪同 前往更改協會金融帳戶及電信公司印鑑為本案印章,當時 伊並不追究,依照伊過去當校長經驗認為新舊任交接要刻 印鑑章由會計保管(偵卷一第16至17頁,原審易卷第105 、108至109頁),及證人高斌培證稱知道刻印章係因伊擔 任監事、協會須更改人民團體登記,伊並未覺得不妥或權 利受到損害(原審易卷第15頁)等語,再依前述刻製本案 印章相關費用係由愛家園協會零用金加以支應,事後則按 該協會核銷程序在粘貼憑證用紙上檢附收據並登載於支出 明細表,與被告自述本案印章事後放置協會辦公室備用、 要非由其私人管領等情交參以觀,可知被告主觀上雖知悉 未事前徵得蔡忠和等3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指示簡淑屏刻 製本案印章,但審諸本案自始乃因蔡忠和等3人獲選擔任 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及理監事,衡情本須配合辦理法人變更 登記、金融機構變更印鑑等後續相關程序而有使用其等名 義印章之必要,遂由被告指示簡淑屏先行刻製本案印章備 用,此舉雖有瑕疵,然依前開說明客觀上要難遽認足生損 害於蔡忠和等3人,且本罪亦不罰未遂,自無從該當偽造 印章罪。至被告事後是否另行越權或非法使用本案印章涉 及其他偽造文書犯行,尚非本案所能斟酌,亦未可倒果為 因反推被告成立偽造印章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事前未獲得蔡忠和等3人同意或授權、逕行指示簡 淑屏刻製本案印章,但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尚 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偽造印章罪嫌,即應依法諭 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未事前徵得蔡忠和等 3人之同意,擅自指示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自有偽造故意而 成立偽造印章罪,至本案印章是否作為私人用途應屬有無足 生損害或進一步偽造文書之判斷,與被告是否具有偽造故意 無涉,原審誤認被告並無偽造故意即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2

KSHM-113-上易-491-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高秀銀 吳承典 林容仙 廖幸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張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牆、棚架、菜園拆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5,71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占用 面積602.855平方公尺=1,205,71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各980元,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合計3,920元(計算 式:980元×4=3,92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09,630元(計算式:1,205,710元+3,920元=1,209,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補-1427-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沈鴻尉 林家榆 徐士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駱傳承 駱玫樺 駱淑禎 駱建發 駱憶欣 駱志明 駱和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 利益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3.15㎡;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4,600元/㎡;原告權利範圍為5/35,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95號卷第19至29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4,570元(計算式:103.15㎡× 54,600元/㎡×5/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8

PCDV-114-補-17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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