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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公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黃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創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麒公司)之全體股東於民 國108年6月18日同意該公司股東陳百欽將其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6千萬元轉讓予新股東即上訴人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錩公司),並修正章程。創麒公司遂於109年12 月15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補 辦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更正後續登記資料股 東出資額(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其申請 符合規定,以110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2179號函 (下稱原處分)為准予登記及准予更正之處分。嗣欣錩公司 及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與欣 錩公司合稱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致函被上訴人略以,創 麒公司109年12月15日申請變更登記所附108年6月18日股東 同意書係於109年7月3日遭到檢調搜索後才事後偽造,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110年8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57982號函(下稱110年8月20日函)請上訴人等逕向 法院提起訴訟,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自依公司法及相關 規定辦理。上訴人復對原處分及110年8月20日函,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部分駁回(即欣錩公司對原處分不服部分)、 部分不受理(即欣隆公司對原處分不服部分,與上訴人對11 0年8月20日函不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原處分及110年8月20日函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原判決忽視欣錩公司被登記為創麒公司股東所遭到財 產權不利益之事實,而認定欣隆公司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實有違誤。本件為嚴重之掏空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卻在形 式上已有諸多重大疑義之情形下,僅憑一紙108年6月18日股 東同意書,即率為准予登記處分,顯已違背其審查義務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創麒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檢附之變 更登記表,欣隆公司並非創麒公司之股東,則創麒公司109 年12月15日所為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 均與欣隆公司本身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涉。至欣錩公司所出 資之7千萬元係源自欣隆公司匯入欣錩公司之金錢一節,充 其量為經濟上之利益,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上訴人所稱 會誤導司法機關認為係對創麒公司之出資額之對價云云,僅 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亦與欣隆公司本身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 涉。欣隆公司並無因原處分而致其股東權利或利益而直接受 損害之情事,不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件,其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即無訴訟之權能,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㈡創麒公司申請補辦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 之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書件計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章程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變更登記表,符合公 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3「3.修正章程」、「5.股東出 資轉讓」所定各項書件,是其書件已屬備齊。又其中經創麒 公司全體股東簽章之108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足見創麒公 司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業經創麒公司全體股東同意 ,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准予更正後續登記資料股東 出資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108年6月18日股東同 意書係為掩飾掏空上訴人、企圖誤導刑事偵辦而通謀虛偽作 成,指摘系爭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 ,並非被上訴人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審查所應論究事項。 創麒公司與欣錩公司間出資轉讓之交易金流是否涉及不法, 非被上訴人審查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應審究,被上訴人依公司 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審查創麒公司之系爭申請,自不受 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0991020560號函之 拘束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228-20250109-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尚鴻 參 加 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 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4月29日屆滿而迄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217條之規定,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下稱改選處分)限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如期限屆滿未改選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檢具同年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其中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421萬270股(下稱系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108年2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075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7月1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司法機關加以認定,而非登記主管機關之權限。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觀原處分否准之理由,被告顯係以司法機關姿態自居,就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權。被告認定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96萬270股中之系爭股份業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且於判決確定時起所有權即移轉國有,發生「沒收形成力」,係被告獨創而與現行實務歧異之法律見解,實逾越權力分立,違反相關法制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並有違反依法行政之虞。    2.系爭申請係依公司法第387、388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核准 董監事登記,與原處分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之 基礎事實乃少數股東情求主管機關核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 會,截然不同,故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之理由,顯係混淆事 實、誤解及錯誤適用法律。又原處分說明欄第4大點雖引用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為理由基礎,惟原告 遍查前揭判決中所有涉及法院見解之處,均未能找到原處分 所引用之文字,被告未具體指明其出處為何,而否准系爭申 請,亦徵原處分不備理由。    3.被告對系爭申請進行實質審查,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 因涉股權爭議,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而逕認系 爭股東會不合法,後以行政機關身分,就原告系爭股份是否 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認為尚難逕採,仍應交法院認定。嗣又 以經濟部函釋稱主管機關僅得為形式審查為由,核准參加人 為原告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申請。此種前後相反、自我矛盾所 作成之處分,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禁 反言原則。原處分容有審查方式與密度前後矛盾、自相抵觸 之情形,併存有其他違法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裁量瑕疵,甚 至有處分構成無效之可能,已嚴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應 予撤銷。     4.被告罔顧原告係已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基於錯誤之事實,逕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003592號函(下稱108年2月13日函)看法,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之系爭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從執行,仍已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26日申請書,作成登記劉健隆、劉 健欣、劉健昌為董事、李錦樹為監察人及劉健隆為董事長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訴外人劉黃月女與參加人及訴外人黃錦陽、劉玉娟(下稱參加人等3人)間並無轉讓645萬5仟股份(下稱遭偽造股份)之合意,故訴外人劉炎明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劉黃月女名義,並不發生股權轉讓效力,復基於股票性質上乃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而非設權證券,無創設股權效力,縱以劉黃月女名義發行實體股票,亦不會使遭偽造股份因此變為劉黃月女所有,故劉黃月女縱將遭偽造股份其中之系爭股份以股票背書轉讓方式轉讓予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其等亦無從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故原告主張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經由劉黃月女以股票背書轉讓善意受讓遭偽造股份等情,自非可採。  2.又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可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 已發行股份為1,396萬270股,雖佔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60 0萬股之53.69%,然參加人等3人、黃水木遺產戶及劉黃月女 等股東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若扣除系爭股份,將 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參照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 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釋,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均不能合法成立, 本件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既非適法,所為系爭申請之登記, 自應予否准,原處分並無違誤。    3.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諭請桃園地檢署就系爭股份另為適法之執行,被告以111年10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43970號函(下稱111年10月5日函),請桃園地檢署確認沒收或追徵範圍,並告知執行結果,該署嗣以111年11月18日桃檢秀音107執沒他1字第1119139109號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請被告及原告依權責將參加人等3人所有系爭股份之有關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回復至劉炎明未犯罪前之狀態等情。被告再以111年12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1659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4日函)略以,就被告職掌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言,業已依職權為不實登記事項之改正,同函副知原告就股東名冊更正,為適法處理,並函報桃檢署等情。桃園地檢署復再以113年1月2日桃檢秀音107執4123字第1129162946號函(下稱113年1月2日函)表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劉黃月女並未合法取得遭偽造股份,泓誠公司亦無法善意取得其中400萬股股份,故無股份可沒收情事,爰不予執行追徵,並稱該案已執行完畢等情。故本件並無追徵餘地,只有如何發還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事實上回復沒收股份犯罪前之支配、處分權之問題。準此,有關原告指訴諸如:桃園地檢署未依動產執行方式執行、錯認沒收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未執行沒收、系爭股份未曾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未發動追徵程序等詞,均無足採。至於檢察官執行方法及結果是否妥適,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尚無權為實質審查,亦非被告為原處分登記審核時,所宜指摘審究,應受發還沒收物之當事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如對該署檢察官執行作為異議或不服,自宜別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劉健隆等人前於107年7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另案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要件,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因此,本件劉健隆又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過半,而以系爭申請請求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與前開判決不符,已無理由。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表示,泓誠公司並未善意取得參 加人等3人之遭遭偽造股份,並認定黃家股東(含參加人) 持股佔62.5%,因此劉健昌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請求確 認參加人所召開之108年7月2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並無理由。是以,系爭股東會既然含有系爭股份,在黃家 股東未出席之情形下,系爭股東會於法不合甚明(即62.5% 股東未出席,無可能成會),因此不可能得以合法選任董事 監察人,系爭申請即無理由。  ㈢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2日函係表示劉黃月女自始未合法取得遭 偽造股份所有權,泓誠公司亦無善意受讓,且因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遭偽造股份並未正確記載權利人而未產生公示外 觀,即非屬應沒收追徵之標的,乃不予執行沒收追徵,與原 處分認定無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劉炎明與劉黃月女為夫妻、參加人則為劉黃月女之弟,其等 均為原告之股東,劉炎明因於100年6月間以偽造股權過戶申 請書方式,將參加人等3人持有之遭偽造股份轉讓與劉黃月 女,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判處罪刑,並 沒收劉黃月女名下之該遭偽造股份確定。  2.桃園地檢署函附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因而 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下稱107年5 月21日函)函撤銷經濟部100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773 80號函(准予記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變動),及後續以錯誤 事實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因被告107年5月21日 函之撤銷登記,已回復至96年6月4日登記即董事黃錦陽持股 為9,321,800股(回復登記後之董事長為劉炎明;董事為劉 炎明、黃錦陽、劉健隆,監察人劉健昌)。嗣原告於107年6 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選劉健隆為董事長,劉健隆107年6月4日 代表原告申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107年6月6日府 經登字第10790869250號函(下稱107年6月6日函)核准改選 董事長變更登記,斯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亦為偽造文書 移轉前之932萬1,800股。原告隨即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 劉健隆(即劉炎明之子)、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 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 日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惟因扣除該遭偽造股份後,另案股東 會出席股份總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要件,被告乃以107 年8月28日府經登字10790960420號函(下稱另案處分)否准其 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3.被告復以改選處分限期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上訴人不服改選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下稱改選處分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4.上開前提事實及事實概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一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第25至39頁)、系爭申請(原處分可閱卷第49至90頁)、系爭股東會議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0頁)、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9頁)、107年11月15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75頁)、96年6月4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90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0至21頁)、原告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5至9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處分可閱卷第133至162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另案確定判決卷(外放)可參,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是 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 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 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 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 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 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 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股東會既已選出董事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3位董事 ,而該3位董事再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則無論系爭股東會 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該爭議既屬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進而決定劉健隆得否擔任原告代 表人之重要關鍵,且同時亦屬被告為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據 ,則自應認劉健隆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並以原告之名義就 原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之旨。況且,董事、監察人之變更,並不以登記為 其要件,而依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劉健隆既被選為 原告之董事長,縱然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議, 但於該私權爭議未釐清前,自難僅因劉健隆並非原告公司登 記之代表人,即否認其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訟 之權利,且該權利亦不因原告之股東嗣後是否有另行召集股 東會選出董事繼而選出董事長,而有差別。否則,倘不准由 劉健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認應由其他股東事後選出 並經被告准許登記之董事長即參加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因參 加人本為原告公司經營權糾紛中敵對之一方,則關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成不成立、被告應否准予變更登記之爭議,自不宜 由參加人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 ㈣原告雖主張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 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 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 司法機關加以認定。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 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被告顯係以司法機 關姿態自居,就原告之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 權等語。然查:  1.另案確定判決已詳述:原告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劉健隆 、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 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日另案申請變更董事登 記,其所附另案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620萬5,000股(即劉炎明754萬6,467股 +劉健昌18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666萬3,800 股=1620萬5,000股),但前開出席股數顯包括系爭刑事確定 判決沒收移轉於劉黃月女之該遭偽造股份,蓋劉黃月女之66 6萬3,800股,若扣除應沒收之該遭偽造股份,只剩20萬8,80 0股,當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數是偽造文書移轉前之932 萬1,800股,此表示黃錦陽被偽造轉讓而遭沒收之股分已發 還給予黃錦陽,但無論是由參加人等3人行使、或由國家行 使該遭偽造股份,劉黃月女在形式上已無法再行使該666萬3 ,800股之全部股權,被告就此已知悉之刑事判決及現存登記 之黃錦陽持股數,不可能視而不見,是劉黃月女究可行使多 少股權數?其民事法律關係尚非被告所可實質判斷,即應由 劉黃月女提起民事訴訟證明之;參諸當時黃水木已故(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參加人等3人於107年8月13日函被告稱 :「另案股東會參加人等3人未出席……」,可知黃水木、黃 錦陽、參加人等3人均未出席另案股東會,則當日出席股份 總數,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現存登記之黃錦陽持股數,可 疑為只有975萬股(計算式:劉炎明754萬6,467股+劉健昌18 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20萬8,800股=9,750,00 0股),未超過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 數,難認可合法改選出新屆董事、監察人,因而在原告未提 出民事確定判決證明「劉黃月女於107年7月11日股東常會議 事可行使之股權數為666萬3,800股,即遭偽造股份尚未執行 由國家行使股權,亦未發還予參加人等3人行使股權」之前 ,被告以另案處分否准原告另案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 事長,即無違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全卷可參 。準此,被告依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另案確定判決早已知 悉原告就遭偽造股份存有爭議及多起民、刑、行政訴訟事件 。  2.因此,在原告以系爭申請檢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 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依 系爭申請所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59頁)所載出 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396萬270股等節, 即以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請原告於文 到30日內查明:㈠案附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影 本似係出賣有價證券課稅使用,請查明劉黃月女出賣的400 萬股份是否原屬自參加人等3人,如是該等股份有無發行股 票及何時發行。㈡另附股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劉黃月女 贈與劉健隆、劉健欣股份,來源有無來自參加人等3人。㈢原 告主張劉黃月女出售的400萬股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經檢視 稅額繳款書其出賣價格每股12元與另附102年贈與稅證明書 推算淨值每股20餘元,似仍有若干差距,第三人取得是否善 意不知情,能否排除沒收效力均應由法院判定,建議原告宜 先請上述400萬股申報代徵人即買受人之泓誠投資有限公司 向法院聲請撤銷沒收判決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申請 案等情。經原告以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5至9頁)主 張以:100年6月間參加人等3人遭移轉登記給劉黃月女的股 份均屬當時並無任何實體股票之範圍,至100年8月18日才針 對所有股份一併進行舊股換發及增資部分發行實體股票。而 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份之時間為100年12月間,在上開發行 股票之後,故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是有實體股票表彰的部 分。因為有實體股票所以劉黃月女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繳 交證券交易稅。至於劉黃月女出讓的400萬股是否均全數得 自參加人等3人則難以認定,因劉黃月女出讓當時名下股份 共包括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參加人3人遭偽造 股份,已因混同而難以具體區別來源。故劉黃月女贈與劉健 隆、劉健欣之股份也難以具體區別是來自何一前手。至於劉 黃月女出售價格每股12元與102年贈與稅課徵價格每股20餘 元之問題,因已有兩年以上之時間差距故股價變動與常情相 符,被告不宜僅以此一因素認定無善意受讓。且泓誠公司未 被系爭刑事判決列為第三人,而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判決等情,由此可知原告1 08年1月10日函明確說明劉黃月女出售泓誠公司及贈與劉健 隆、劉健欣之股份包含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及 參加人3人所有遭偽造股份,則被告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 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系 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 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乃是 依照原告之系爭申請文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108年1 月10日函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原告系 爭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 為形式審查結果後否准系爭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為實質 審查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逕採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函,認系爭股 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之遭偽造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 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執行,仍已 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 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云云。然按,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已論明:查股份之轉讓 ,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為其要件。股票係表彰 股份之證權證券,無創設股權之效力。又讓與人倘非處分他 人之物,自不生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問題。遭偽造股份係劉炎 明以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之方式轉讓予劉黃月女,參加人等 3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該遭偽造股份之合意,劉黃月女 取得記載其為股東之遭偽造股份,係依據記載錯誤之股東名 冊所印製。則劉黃月女既未自參加人等3人受讓取得遭偽造 股份,即無從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 、劉健隆;遭偽造股份自始未記載真正股東參加人等3人, 劉黃月女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劉 健隆,非處分他人之物,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亦無從 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益徵被告認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 ,扣除系爭股份屬應沒收之遭偽造股份,故未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 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劉健隆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合法 ,且具訴之利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2-訴更一-105-20241231-3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送達代收人 林幸琪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張英世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勞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勞訴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 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自明;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 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 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民事 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為憑(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8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5 月7日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發函向被告主張抵銷,並 提出中石化法務字第1130000547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各乙份為證(北院卷第29至32頁),被告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如認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事由,則該條項以明文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 上為專屬管轄,則原告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無違誤。至於本件前雖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2 1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然參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專屬管轄之案件,即 專屬於臺北地院管轄,本院不因上開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 管轄權,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4-12-26

IPCV-113-民營訴-24-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周宗緯 林聖恩 胡盈州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陳瑋辰 練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惟兩造就 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依「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 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37號卷第21頁)。此外,本件復 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397-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7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榮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原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瑋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偉良等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 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 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 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分別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 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3,972,806元 223,024元 2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527,194元 35,947元 3 興榮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066元 1,000元

2024-11-25

TPDV-113-補-1987-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簡彣如 參 加 人 陳韋清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禎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6 日經訴字第1121730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原告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之所營事業變 更、提高額定資本額、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13-15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改選董 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5-6、 47-48、18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在性質上屬於訴 之一部撤回,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111年7月2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月22日 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同年月23日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 、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及提高章 定資本額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因參加人陳韋清 於同年月25日即致函被告,陳稱:其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 中獲得最高選舉權數,應當選為董事,且應為該屆第一次董 事會之召集人,原告以股東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得公司)之選舉票(下稱系爭董事選票)遭塗改為由,將其 排除於董事當選名單之外,於法不合,系爭董事會亦屬違法 召集,其決議無效等語。被告遂於同年8月3日及9月13日分 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及補正相關書件,嗣原告亦分別函復 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件。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依參加人之聲請,以111年10月27日桃院增怡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及黃振文(即原告之代表人)於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 5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申請 變更登記、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修改 章定資本額登記,及禁止原告增資發行新股,該執行命令並 副知經發局。被告乃認本案之變更登記申請與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事項有違,且系爭股東會主席就系爭董事選票為無效之 認定有高度適法性疑義,爰依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等規 定,以111年11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52100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於112年5月16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246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 後桃園地院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告於113 年5月13日另行具件向被告申請(下稱113年5月13日申請案) 額定資本總額增加、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並經被告113年7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20170號函( 下稱被告113年7月9日函)核准該等變更登記,原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之聲明如前所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訴訟由黃振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屬適法且合理:   依原告公司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簽到簿可知,黃家股東持 股數為:16,250,000股(黃振文5,280,200+劉玉娟1,181,56 9+黃錦陽9,632,754+黃周麵155,477),佔原告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26,000,000股之62.5%,至於劉炎明等劉家股東則 佔37.5%。因此,三席董事中一席董事劉玉娟有爭議,但董 事中黃振文、黃錦陽之董事當選並無爭議情形,依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見解,本件訴訟 由黃振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屬適法且合理。  2.系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變更登記即 無理由;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的事由,同意排 除民事假處分部分。:   系爭執行命令之基礎,無非係桃園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88號 民事裁定,惟上開裁定中關於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部 分,業已遭到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52 4號民事裁定(下稱111抗1524裁定)駁回聲請,又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下稱112台抗413裁定)也 已駁回本件參加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抗告,因此高院11 1抗1524裁定已經確定。其後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 7號裁定(下稱111司執全257裁定)業已駁回本件參加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記載得執行事項僅為:「 相對人不得持民國111年7月22日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議議事錄修改公司章程案申請變更登記、不得持前開 股東會之修改章程決議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修改章 定資本額登記、禁止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確定 前增資發行新股」,並變更債權人應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00萬元等語。可見其他變更登記事項確實不在得執 行範圍內。此外,桃園地院111司執全257裁定進一步載示本 件參加人並未依該院執行處通知於文到5日內供擔保3,600萬 元,因此認定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桃園地院 已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所依據之系爭執行命令,既已經桃園地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變更登記等項即無理由 。又本件相關之民事假處分已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是原處 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的事由,同意排除民事假處分 部分。   3.系爭股東會援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選任程序」參考範例 (下稱系爭範例),作為當日股東會之議事規範,不構成公 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情事,且參加人並未取 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權能:  ⑴關於系爭股東會有關塗改之系爭董事選票,實務見解有認為 選票塗改者無效。此外,選票計算應只是公司法第189條「 決議方法」問題,該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以前,應屬有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亦指出選任董事 決議內容本身並不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由此可見, 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董事選票認定,充其量只是涉及決議方法 問題,選任劉玉娟為董事之決議內容本身並非無效。  ⑵況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修訂章 程案,並請求確認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迭經桃園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民事判決) 及高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民事判 決)駁回在案。由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可知參加人 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未自訴外人劉健隆取得500股),不符 公司法第189條「股東」針對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要件 ,因此,參加人並未取得修改章程案決議之撤銷訴權;縱使 認定參加人為原告公司股東,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 4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未在當場就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 銷股東會決議;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 決意旨,所謂當場表示異議,須使在場股東共見共聞,認識 其異議者始足當之。經查,參加人並不爭執劉健隆在股東常 會對於議程未提出異議,只是就議案投票反對,足見劉健隆 並未取得撤銷訴權,縱使參加人自劉健隆受讓500股,亦未 取得撤銷訴權。又因參加人並未就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 訴請撤銷,僅主張無效,且也超過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應 自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要件,因此,另案二審 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參加人請求確認其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劉玉娟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均無理由。  ⑶系爭股東會當日,原告公司援引一套實務上運作,且上市、 上櫃公司均援引之系爭範例,作為當日認定選票有效或無效 之標準,且布達予所有出席股東知悉及一體適用,並不違反 股東平等原則。因此,另案二審民事判決認為系爭範例之內 容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原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始 前時,於會場特別明示張貼金管會准予備查之系爭範例,甚 至當議程進行至選舉議案時,主席還請司儀宣讀選舉事項之 投票規則,並明確提醒「選票請勿污損或塗改,否則選票無 效」,在場股東均聽聞知悉情形下,接受此規則開始填寫選 票,自不容違反投票規則之股東,得以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獲 得重新換發選票等特殊待遇,既然系爭股東會援引該系爭範 例內容作為當日股東會之議事規範,顯然不可能會構成公司 法第191條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情事。既然目前為止,該 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尚未經撤銷,則依法在未經法院撤 銷以前,該決議仍屬有效。且被告應尊重目前之司法判斷, 否則不啻違反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權限,且有行政權逾越司 法權之重大疑慮。  4.綜上,本件已歷經三審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業經最 高法院112台抗413裁定維持高院見解,認為無禁止原告公司 董事登記之必要;另有另案一、二審民事判決均認為參加人 所訴請撤銷或確認選任劉玉娟為董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之情 形下,若行政機關對於該等民事裁判均視而不見,只謂另案 民事三審尚未判決否准董事(長)變更登記,無異只憑其主 觀認定,影響原告公司營運,且違背其身為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至於監察人部分,雖然被告稱可以登記,但實務 上運作,都是同一屆董事、監察人一併登記,若僅登記監察 人,恐經營上造成混淆,因此仍有判命董事、監察人一併登 記之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黃振文被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涉及合法性疑義,原告與參 加人尚在爭訟中,衍生黃振文得否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問 題,惟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理由,認為 否准登記之原處分申請案代表人,得寬認其可代表提出否准 申請之訴,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被告原則尊重最 高行政法院前開見解。  2.系爭申請案之登記申請事項,包括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提高額定資本總額、所營事業項目變更、修正章程等, 被告審認涉及爭議及疑義部分僅改選董事、董事長部分,惟 申請程序中,被告接獲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代表人黃振文 為登記申請,爰將全案申請事項予以駁回,其後法院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後,因原告原送登記文件無從割裂看待,故訴願 決定仍繼續維持原處分,現原告又於113年5月13日由黃振文 代表另行具件申請提高額定資本總額、所營事業項目變更、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被告受理後,以113年7月9日函准予 變更。至於有關原告申請登記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 分,仍涉及重大適法性爭議及疑義,參加人對於另案二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相關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被告對於原告 與參加人間民事訴訟,係持不介入之中立立場,被告作成原 處分係基於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之強制規定及公益原則考量 ,當事人間相關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被告原則尊重,然為避 免反覆撤銷處分,有損公司登記正確性及穩定性,本件似宜 待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後再據以登記。另外,監察人 係獨立行使職權,在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後,被告已不拒絕原 告申請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被告曾函請原告在113年5月 13日申請案一併提出申請監察人登記以利公示,然原告表示 基於公示董監任期一致性考量,暫不為此部分申請,此係原 告主觀上認為董事和監察人二者應一起登記公示,故原告請 求判命作成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以目前而言,似應認 欠缺訴之利益,不應准許。  3.本件涉及公司法上股東決議瑕疵得撤銷、無效或不成立(或 不存在)應如何歸屬之難解爭議,似宜待當事人間另案民事 訴訟最終確定判決結果,再據以登記:  ⑴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以本件董事選舉縱有瑕疵,係屬股東會決 議形成過程,關於有效票之認定問題,僅涉及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之違法,參加 人僅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惟參加 人並未訴請撤銷董事選舉決議,另原告援引參考之系爭範例 內容,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 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未達可認定無效程度, 其次關於原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係以何種位階及方式訂 定頒布,要與判決作成之判斷無關。被告對於另案二審民事 判決原則尊重,惟本件涉及公司法上股東決議瑕疵得撤銷、 無效或不成立(或不存在)應如何歸屬之難解爭議,另案二 審民事判決固以純屬有效票認定與否之決議方法瑕疵定性, 認僅屬公司法第189條決議得撤銷範疇,然本案最大爭議點 在於百得公司代理人,在董事投票表決過程開始不久,即發 現其將董事被選舉人陳韋清身分證號填錯欄位,刪去後為免 遭不利判定,主動向原告提出要求換票重填,不為主席黃振 文置理後,至表決結束前,持續大聲疾呼請求給予換票重填 之補救機會,主席黃振文仍不為所動,如主席黃振文立時回 應股東請求,就不會衍生後續所謂無效票認定爭議,主席黃 振文何故捨此簡單之舉手之勞不為,卻寧可勞師動眾為此興 訟?被告認為主席黃振文拒絕股東百得公司換票重填請求一 舉,並無正當理由,故本件似不能僅以表決權採計與否之決 議方法瑕疵視之,恐已涉及有以悖於公序良俗手段,剝奪或 沒收股東表決權之疑慮。  ⑵縱使另案二審民事判決理由認為原告參考系爭範例內容,應 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 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一節,該系爭範例僅為一參考用範 本,其用意應非要公司嚴苛解釋適用該範例,公司實際訂定 董事選任議事規則及執行面解釋適用,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 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 用,方是重點。原處分否准理由係案內判定股東選票及表決 權無效之舉,情節甚為嚴重,能否僅以股東會程序輕瑕疵之 決議得撤銷法效定性,存在重大爭議及疑義,應由民事法院 以裁判認定,參加人已對另案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 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原 告就前述具有高度爭議及疑義事項,請求行政法院依尚未確 定之民事判決命被告准予登記,實難認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有關董事選任部分,參加人的票數不被認定為無效的話,參 加人就是最高票,就有權利召開董事會,但本件董事會既不 是由參加人召集,召集程序就有瑕疵,是當然無效,非得撤 銷,由無效的董事會選舉出的董事長,不是適格的董事長, 也就沒有合法權限提出變更申請。 2.系爭股東會當天,參加人代理人參加該股東會,會議主席很 快唸完金管會管理上市公司的規範,然後就貼在議場外面, 參加人完全不知道原告要用這樣的規範來開會,其中有股東 填錯馬上發現後塗改,結果這樣就不被公司派接受,對於當 天與會的股東來說是不能夠接受的,當時是馬上發現錯誤, 如果不能夠接受塗改,就應該換票給股東,結果不被接受, 認為塗改就是無效。公司自治要經過合法的程序,不是董事 長說了就算,當天的作法就是將上市公司股東會的開會規則 貼在門口,然後就照這樣規則作,這不是公司自治,公司自 治還是要有一定的規則,不是董事長貼出來就算數,大家就 要遵守,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11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 書(原處分卷1第41-42頁)、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原處分卷1第53-55頁)、11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 處分卷1第56頁)、參加人111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卷1第64 -67頁)、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1第153-154頁)、原處分( 本院卷1第47-4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39頁)、桃 園地院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命令(本院 卷1第157頁)、被告113年7月9日函及核准登記原告113年7 月9日變更登記表及111年7月22日第19次修訂章程(本院卷2 第91-10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是 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 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 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 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 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 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 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黃振文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就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爭訟: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 然解任。」查黃振文於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召開前原即 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任期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 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本院 卷1第9-10頁)在卷可稽;又系爭股東會已選出董事黃振文 、黃錦陽及劉玉娟,並由上開董事在系爭董事會中選出黃振 文為董事長,再於111年7月26日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變更登 記,亦有原告111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 1-42頁)、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 55頁)及11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6頁) 在卷可憑;復參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得票權數統計表及董事 選舉票以觀(本院卷1第499-510頁),可知參加人之得票權 數縱使加計於開會中被認定為無效票之系爭董事選票權數, 亦僅對已選出之董事劉玉娟該席當選與否有所影響,然對於 已選出之董事黃振文、黃錦陽該二席之當選尚無影響,遑論 倘系爭股東會無召開而未及改選董事之情況下,依上開規定 ,本即得由黃振文延長其執行董事長職務直至日後新改選之 董事及董事長就任為止。則關於系爭董事選票有效與否之認 定,既屬系爭股東會中關於董事當選之決議是否屬於方法或 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之瑕疵爭議,進而決定黃振文得否擔任原 告代表人之重要關鍵,同時亦屬被告為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 據,自應寬認黃振文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就 原處分提出本件行政爭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 訴訟權之旨,況依被告前開答辯要旨1.所陳,被告就此亦已 不爭執,合先敘明。  2.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  ⑴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 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 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理由三、(一)1. 參照)。   ⑵查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所持論 據,係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申請變更登記為其理由(見原處 分說明三內容,本院卷1第47頁),然系爭執行命令嗣後已 於112年7月25日經桃園地院另以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本院卷 1第157頁),顯見就此部分被告原先持以否准之理由已不復 存在,依前說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自應將此等事 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判斷。又系爭股東會 就監察人之選舉部分並無違法瑕疵爭議,已據兩造所同認在 卷(本院卷2第48-49頁),並有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得票權 數統計表及監察人選舉票(本院卷1第499-510頁)在卷可憑 。再參以公司法第198條、第216條及第261條之1等規定可知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在選舉上當可分離,且依被告前 開答辯要旨2.所陳:監察人係獨立行使職權,在系爭執行命 令撤銷後,被告已不拒絕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 語,亦可知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在現行公司登記實 務上可為分開處理並分別登記,準此,堪認原告就此主張: 實務運作都是同一屆董事、監察人一併登記,若僅登記監察 人,恐經營上造成混淆,仍有判命兩者一併登記之必要云云 ,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 更登記部分,於今與法有違,應予撤銷,當認原告請求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撤銷 ,及被告應依其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監察 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    ⑴經查,審諸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5 5頁)、系爭股東會現場照片(原處分卷1第129頁)及張貼 之系爭範例第1條與第10條內容(原處分卷1第133頁)、原 告所提系爭股東會之錄影譯文(本院卷1第477-497頁)及系 爭股東會之董事得票權數統計表及董事選舉票(本院卷1第4 99-510頁)以觀,原告係於111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會議中討論及選舉事項包含有修改章程、全面改選董、監察 人等事項,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現場張貼有系爭範例第1條 及第10條內容,於改選董事投票前,司儀已宣讀選票請勿污 損或塗改,否則選票無效、本次選舉並依金管會頒佈之董事 選舉辦法等法令為辦理依據等投票注意事項,而股東百得公 司於系爭董事選票上記載投票給參加人,其中「分配選舉權 數」欄原記載參加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畫上2條橫線, 另書寫「12,000,000」,其後,在董事投票表決過程開始不 久,百得公司代理人即發現有將系爭董事選票的身分證字號 填錯位置,要求換新的選票,主動提出要求換票重填,然不 為主席方面人員所置理後,至表決結束前,仍持續請求給予 換票重填,但主席方面人員仍不接受,之後,主席方面人員 就董事選舉部分記載統計之得票權數為:黃振文得票16,380 ,000,黃錦陽得票16,380,000,劉玉娟得票15,990,000,參 加人得票11,250,000,並未加計百得公司之12,000,000。據 此,關於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有效與否之認定,顯然 攸關系爭股東會中董事當選之決議,究係屬公司法第189條 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抑或屬公司法第191條之決 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瑕疵爭議,進而影響後續系爭董事 會召開及該會中改選董事長是否合法之判斷,而此等爭議均 屬私權爭執,如有爭議,應訴由具有審判權之司法機關即民 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非被告所得審認。  ⑵又參加人就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 當選決議之爭議,前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循求救濟,而此 一民事事件雖於113年4月17日經另案二審民事判決認定略以 :參加人若加計百得公司系爭選票遭系爭股東會主席黃振文 認為無效之1,200萬選舉權數,應可獲得2,325萬權(1,125 萬+1,200萬=2,325萬),雖將可當選為原告公司董事,及原 告公司未參考系爭範例第13條規定,經由股東會決議引用系 爭範例之內容,而係由系爭股東會主席逕行裁量決定援用系 爭範例第10條規定作為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 定,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縱有瑕疵,然此係屬系爭股東會決 議之形成過程,關於其有效票之認定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僅涉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之違 法,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參加人僅得於該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 違法而無效之範圍;系爭範例係主管機關所制訂公布以提供 上市上櫃公司制定董事選任程序時之參考,系爭範例之內容 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 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亦將所引用之系爭範例第 10條關於有效、無效票認定之標準等內容適用於全體股東, 並於系爭股東會現場張貼,及司儀於選舉董事程序之投票前 口頭布達,讓出席之全體股東於投票前知悉系爭範例第10條 內容,縱有瑕疵,但尚未達違反前開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應屬 無效程度;系爭股東會關於黃振文得票1,638萬權、黃錦陽 得票1,638萬權、劉玉娟得票1,599萬權、參加人得票1,125 萬權,由前3人當選欣隆公司之3席董事之決議,縱有瑕疵, 亦屬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參加人既未就該部分決議 提起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訴訟,該部分決議仍屬有效。從而 ,參加人主張該部分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原告公司與劉玉娟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公司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存在,均屬無據等語(本院卷1第287-296頁),惟參加 人對該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中,現仍由最高法院 審理而尚未裁判一情,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陳明在卷(本院 卷2第48-49、186-187頁)。準此,可認關於百得公司前開 系爭董事選票是否有效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當選決議有無違 法瑕疵而屬得撤銷或無效之爭議,目前尚未經民事法院作成 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無從逕以另案一審民事判決或另案 二審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為據,即可逕認該等爭議之事實及 法律關係已然為民事法院作出終局確定裁判認定。  ⑶原告固於111年7月2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 案,然參加人確於111年7月25日已先致函被告,陳稱略以: 其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中獲得最高選舉權數,應當選為董 事,且應為該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人,原告以股東百得公 司之系爭董事選票遭塗改為由,將其排除於董事當選名單之 外,於法不合,系爭董事會亦屬違法召集,其決議無效等語 ,被告遂分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及補正相關書件,嗣原告 亦分別函復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件,此有原告111年7月26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1-42頁)、111年7月22日 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55頁)、111年7月23日董 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6頁)、參加人111年7月25日函 (原處分卷1第64-67頁)、被告111年8月30日函(原處分卷 1第39-40頁)、被告111年9月13日函(原處分卷1第107-109 頁)、原告111年8月24日陳述意見律師函(原處分卷1第110 -114頁)、原告111年9月30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6-8 頁)在卷可參。據此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作成原處 分前,係依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所附文件、書表及被告職 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經形式書面審查結果,認原告公司並無 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正式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系爭範例 並非公司法或證券主管機關訂定之法令,於非上市上櫃公司 並無適用,加以選票塗改內容僅係加註被選舉人即參加人身 分證號,復行刪去,應可明確辨認表決股東之真意,於董事 選舉之公正、公平性應無影響,主席黃振文所為無效之認定 容有高度適法性疑義,亦未依補正通知妥處改正,而否准此 部分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見原處分說明四、五 內容,本院卷1第47-48頁),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 此所認經核仍屬其依形式書面審查結果仍認有所疑義之情形 ,則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登記申請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況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是否有效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 當選決議有無違法瑕疵而屬得撤銷或無效之爭議,目前尚未 經民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無從逕以另案一審 民事判決或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為據,即可逕認該 等爭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然為民事法院作出終局確定裁判 認定,亦如前述,從而,當認原告前揭主張要旨2.、3.各節 及4.所認涉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⑷據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 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 准其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 其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 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改選 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其111年7月26日之申 請,作成准予其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 其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其 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 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0

TPBA-112-訴-798-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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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鍾德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景明 張國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劉坤典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共15名,其中上訴 人鍾德美為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9年1月10日即已屆滿。因 鍾德美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伊及部分董事依財團法人 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鍾德美召開之,鍾德美始於109年4 月17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原訂董事 改選案列為議程第10案,經被上訴人張國政當場提出變更議 程順序之動議,欲將董事改選案改列為第1案,並獲多數董 事附議,過程中並無干擾造成系爭會議無法進行之情形,詎 鍾德美不僅未就該變更議程之提案付諸表決,更於無散會決 議之情形下恣意宣布散會,並偕同其他5名董事離開現場, 自不生合法散會之效力。是伊與其餘在場董事共9名經過半 數董事同意推舉張國政擔任臨時主席繼續開會後,並以全體 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通過 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被上訴人吳景明擔任張榮 發基金會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依財團法 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 規定,或參酌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股 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 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內政部54年7月20 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 第1款所揭示之習慣或法理,應屬合法有效。鍾德美迄今仍 以該基金會董事長自居,並拒絕交還該基金會之印鑑章,伊 身為該基金會之董事,對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何 人之間自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 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張榮發基 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鍾德美依據財團法人法及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之規定,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之主席 ,具有董事會召集、會議啟閉及議事指揮等權限,因該基金 會未訂定董事會議事規則,系爭章程亦無議事規範,自應依 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所載議程進行會議,並輔以主席指揮議事 為據,並無法律漏洞可言。開會當日張國政未先向主席請求 發言,即逕自強勢干擾會議進行,完全漠視鍾德美之議事指 揮權,而鍾德美憶及昔日董事會曾出現嚴重暴力事件之過往 ,為免再次發生衝突,當即宣布散會,此應屬合理應變措施 ;系爭會議經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即告結束,董事不得任意續 行集會,已無可能作成任何決議;縱認鍾德美宣布散會效力 有瑕疵,未經利害關係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訴請法 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前,自仍屬有效。系爭會議規範未經張 榮發基金會援引作為董事會開會之準則依據,自無任何拘束 力,且係內政部於54年所公布,迄今未見明文入法,也與現 行會議實務相扞格,難認具有法之確信,縱有違反,亦無從 據以認定鍾德美宣布散會係屬無效;而社團法人之公司股東 會與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存有本質上之差異,不容將前者之議 事規範類推適用於後者;又關於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 職權之情形,應例外從嚴解釋,否則將架空主管機關之法定 監督處罰權限,亦影響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主管機關許 可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之審查權限,顯非妥適。況財團法人 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應屬重大事項,參照系爭章程第14條第 1項或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經董事會以特 別決議為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鍾德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又張國政縱依財團法 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為鍾德美之代理人,然鍾德美之董 事長職務一遭解任,董事長即屬缺位,張國政源自於鍾德美 代理人之權能亦隨同消滅,則張國政以臨時主席身分進行選 舉吳景明為繼任董事長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㈠鍾德美、張國明、張國政、吳景明,及訴外人張國華、李寬 量、柯麗卿、張明煜、謝玲安、張聖皓、劉孟芬、楊誠對、 張聖恩、陳聖道、戴錦銓共15人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 ,鍾德美則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1 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  ㈡張榮發基金會係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於109年4月17日召開 董事會時,其有效之捐助章程即為104年8月18日修訂之版本 ,其中第8條明定該基金會設置董事會,董事為15人;第9條 明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  ㈢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與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共6名董 事於109年1月21日共同具名,本於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 規定,載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鍾德美召集董事會。 鍾德美係於109年2月7日發出第8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 ,原訂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開會,議題及其次序為「…㈨ 選任第九屆董事」;嗣因疫情改期至109年4月17日召開,鍾 德美並於1009年4月6日發出開會通知單,議題及其次序為「 …㈩選任第九屆董事」。  ㈣109年4月17日當日下午2時59分許,鍾德美、張國華、柯麗卿 、戴錦銓、張聖恩、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張聖皓、李 寬量、張明煜、陳聖道等12人到場,另楊誠對、劉孟芬、謝 玲安依序委託吳景明、張國明、張國華出席(楊誠對、劉孟 芬之委託書為原審卷第115、117頁所示)。由司儀宣布出席 人數已逾法定開會人數,請主席宣布開會及致詞後,鍾德美 隨即以主席身分對與會人員宣布:「那現在開始會議」,後 續的開會情況即如原審卷第87至97、377頁譯文所示(與系 爭決議有關者節錄如附件所示)。  ㈤鍾德美宣布散會後,與張國華(並受謝玲安委託)、柯麗卿 、戴錦銓、張聖恩等人一起離開會議現場。  ㈥於鍾德美與張國華(並受謝玲安委託)、柯麗卿、戴錦銓、 張聖恩等董事離席後,在場人員重新清點人數,確認加計委 託出席之董事人數後,仍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即9名董事,含 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 道、楊誠對(委託吳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 )留在會議現場。經在場出席董事過半數(8名)推舉張國 政為臨時主席後,由陳聖道提案解除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 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附議後,由臨時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 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8名)作成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嗣由張明 煜提案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附議後 ,由臨時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 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作成選任吳景明 擔任董事長之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被上訴人為 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參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章程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該 基金會,對內綜理一切事務(見原審卷第65頁);而被上訴 人主張鍾德美之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職務業經系爭會議決議 解任,並於系爭會議另行決議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故鍾 德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且張榮發基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決議 不合法,鍾德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等語;是鍾德美 、吳景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18 日起之存否均不明確,以致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對外應由 何人代表為法律行為、日後應由何人召集董事會之效力有所 不明,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鍾德美召開系爭會議,是否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 ?鍾德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宣布散 會?鍾德美宣布散會一舉,是否生散會效力?是否屬於財團 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系 爭會議於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可否由在場董事再推舉1人擔 任主席,繼續開會?  ⒈鍾德美召開系爭會議,是否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 ?  ⑴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系爭會議規範第2條「適用 範圍」係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 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 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 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 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 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 項之規定」等語,可知系爭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 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 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中央法規標準法 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之規範效力,惟行之有年,其 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習知,應得作為開會程序之準 則,是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程序訂有特別 規定者外,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  ⑵又會議主席之任務為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按照程序主持 會議進行、維持會場秩序、承認發言之地位、接述動議、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 宜問題與秩序問題等;而出席人有提出變更議程動議等偶發 動議之權利;另散會動議則為具優先順序之附屬動議,雖不 得討論,然仍需經表決,始得為之,此觀系爭規範第17條第 1項、第20條、第30條第2款第1目、第3款第7目、第36條、 第48條規定即明。經查,張榮發基金會未就董事會開會主席 及出席人之權利、動議、表決等議事程序制訂議事規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號(下稱前審) 卷第160、318頁〉,亦未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就財團法人 之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而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為多數, 董事會以召開會議方式進行決議,對於上開主席主持會議、 出席人發言、提出動議、應否表決及散會等議事程序,不可 能毫無準則依循、亦不可能對於主席議事之指揮權限毫無限 制,是系爭會議規範縱未經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或系 爭章程採為董事會議事程序之法源,惟該規範既未抵觸法令 或系爭章程,自可作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開會運作所應 遵循之準則。從而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鍾德美於系爭會議開 會擔任主席時,自應遵守系爭會議規範,並執行議程,在無 散會動議、散會動議未經附議或可決時,自不得任意宣布散 會。  ⒉鍾德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宣布散會 ?鍾德美宣布散會一舉,是否生散會效力?  ⑴系爭會議經主席鍾德美宣布開會後,出席董事張國政即提議 變更議程,將原排序第10之「董事選舉案」移列第1案討論 ,鍾德美旋即宣布散會,並與董事張國華(含所代理謝玲安 )、柯麗卿、戴錦銓、張聖恩等人離開會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㈤及附件開會經過譯文);鍾德美 於張國政提案變更議程順序後,並未判斷屬於何種動議事項 ,以決定是否需付表決,且明知當日原排定之議案均尚未宣 付討論及表決,更無人為散會之附屬動議下,無視在場出席 人員參與會議之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 利(系爭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參照),未先行徵詢其他與會 董事就變更議程動議是否附議、討論並進行表決(系爭會議 規範第32條、第33條、第45條、第55條規定參照),客觀上 亦無其他事實上不能續行集會之散會事由存在,逕自宣布散 會,違反系爭會議規範及原訂議程甚明,自難謂已合法生散 會之效力。    ⑵上訴人辯稱鍾德美囿於先前董事會曾發生過恐嚇暴力事件, 且張國政發言風格較為強勢,會中並有「教戰手冊」意圖干 擾,加上張榮發基金會並無變更議程順序之前例,故其宣布 散會屬合理應變措施云云。惟查,張榮發基金會過往董事會 縱曾發生過暴力事件,然其暴力行為狀態業已終止,並無證 據顯示仍持續至系爭會議開會時,自非鍾德美宣布散會之正 當理由。再依附件所示開會經過,張國政雖起身發言:「我 提議變更議程,將議程中改選的案由移到第1案,本屆董事 已於1月10日任期屆滿,超過3個多月…」等語,然於其尚未 講述完畢之同時,鍾德美即發話表示:「恩對不起,請按照 選舉事項,請按照原定的議程,那本人現在宣布散會,如果 變更議程就不開會喔」,並於說話之同時偕同其他董事起身 離開會場,則依上開情境觀之,鍾德美於主持系爭會議時, 張國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乃單純議事程序事項之動議 ,並未有恐嚇致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或造成會議秩序失控而 無法進行之舉措,尚未造成會議無法進行而須宣布散會之情 形,自無散會之必要。且張國政變更議程之提案是否因具爭 議性、先予討論將造成會議延宕、是否有違反張榮發基金會 之歷來慣行,均屬變更議程之動議有無理由之問題,本應依 系爭會議規範就此臨時動議事項先進行討論、表決,始符會 議以尋求多數意見、群策群力形成共識、作成決議之本旨。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另有張榮發基金會法律顧 問即訴外人陳錦璇律師、林立夫律師在場,其列席目的是在 有必要時提供法律意見諮詢(見本院卷第351頁),則於鍾 德美獲悉張國政提案變更議程順序時,自可諮詢現場律師相 關法律意見,不致出現慌亂無措之窘境,惟依附件所示開會 經過觀之,鍾德美於張國政發言未完畢之同時即逕自於原排 定議程均未討論、未表決之情況下宣布散會,難謂屬合理應 變措施。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及其交好之董事於開會當 下均有「教戰手冊」(見本院卷第444頁),預先沙盤推演 準備干擾開會秩序云云,然此屬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於鍾 德美宣布散會前並未發生不當干擾事件,鍾德美自不得執此 作為宣布散會之正當理由。  ⒊鍾德美逕自宣布散會不生效力,復因其離席而因故無法行使 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由在場董事互推1 人擔任主席,續行集會:  ⑴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財團法人法第4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立法者為避免董事長缺席董事會, 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明確表示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出席 董事會時,得產生代理人行使其主持董事會之職權。由該法 條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用語,異於同法第47條第1項關 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規定,固可認財團法人 法第43條第1項於文義解釋上不包含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 行使職權之情形,惟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董事 長仍在職而一時的不行使職權,為避免會議延宕所涉之規定 ,可推知關於董事長消極的不行使職權,同將造成會議延宕 之情形,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法條文義所涵 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 ,認董事長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或自訂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 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 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人代理之, 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  ⑵查鍾德美於原排定之議案均尚未宣付討論及表決,更無人為 散會之附屬動議或決議之情形下,復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宣布 散會,並逕自離席而不行使主持系爭會議之職權,且張榮發 基金會並無副董事長,鍾德美復未指定董事代理之,依上開 說明,系爭會議自非不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由逾全體董事半數之在場董事〈9名,即吳景明、張國明、張 國政、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委託吳 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留在會議現場,參 不爭執事項㈥〉互推1人為代理主席而繼續開會;嗣經董事張 國明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同意(扣 除董事劉孟芬未授權,見原審卷第117頁),已達過半數( 參附件所示開會經過譯文及不爭執事項㈥),張國政自得代 理鍾德美為主席繼續開會。  ⑶上訴人雖抗辯: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需董事長因案被押 或逃亡、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系爭 會議經鍾德美擔任主席並宣布開會,即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之情形,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已無作成決議之可能云云。惟上 訴人援引經濟部95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502026470號函、94 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402340070號函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269號裁定(見本院前審卷第499、500頁)等所稱董 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係就董事長事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行使職權所作之「例示」說明,自非僅以上開情形為限; 而鍾德美於宣布系爭會議開議後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場,不為 行使該次董事會之董事長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解釋上自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補該法律漏洞。至於 法務部82年8月2日(82)法律決字第16021號以:「…依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 集,並以董事長為主席。因之,董事會議如經董事長宣布散 會,應認為會議已經結束;嗣後雖仍有過半數之董事繼續集 會,惟此項集會既與上開規定有違,且無董事長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形(同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參照),其所作之決議, 似不能認係董事會決議」等詞(見原審卷第267頁),並無 任何具體案例事實,且與本件鍾德美恣意宣布散會,會議尚 未結束之情形難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鍾德美縱有違反系爭會議規範,其宣布散會 之行為並非無效,於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訴請確認 無效前,仍生散會效力;且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之規 定,應由現任董事總人數1/3以上書面提出請求召集,董事 長於10日內召集,屆期不召集,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集,此特別規定有意排除董事續行集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是否另行訴請確認鍾德美於系爭會議中宣 布散會無效,無礙本件論斷續行集會效力時併予審究鍾德美 宣布散會之效力;且系爭會議係由被上訴人與張聖皓、李寬 量、張明煜共6名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 鍾德美召集董事會所召集(參不爭執事項㈢),張國政於原 會議主席鍾德美所為無效之散會宣告後,旋經逾全體董事半 數之在場董事過半數之同意(9名中之8名同意,詳如前述) 推舉張國政擔任代理主席繼續開會,應屬系爭會議之續行, 難認有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董事長再行召集 董事會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  ⒋鍾德美宣布散會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由在場董事繼續開會既屬合法,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關於兩造爭執財團法 人董事會性質是否與公司法股東會或董事會相近,而有無類 推適用之基礎,及被上訴人另主張應適用股東會議事規則第 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等情,均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 如可,應以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行之?  ⒈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應以普通決議行之即可 :  ⑴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 、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財團法 人法第7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法就上 開事項具有特別法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  ⑵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一、捐助章程變更 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但第19條第4項第3款之財團法人 ,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是除上開應經特別決議 之重要事項外,其餘事項即非需經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僅 需以普通決議即可。再參照財團法人法第44條規定董事會職 權:「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足見董事之選任 及解任,與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係屬二事,財團法人法第 45條第2項第5款既僅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屬重大事項,應 以特別決議行之,顯係有意排除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且財 團法人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08年6月4日、同年9月26日函釋 亦認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非屬上述所定重要事項 ,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而應屬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 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董事長 之選任及解任,經董事會普通決議即可,應屬可採。  ⑶復觀諸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另遇辦理財產變 更登記等及其他重大事項,必須董事2/3以上出席,經由出 席董事2/3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為有效」(見原 審卷第67頁)。足見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就議案之表決 ,除財團法人法或系爭章程另有規定應經特別決議外,原則 上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且綜觀系爭章程所載,除上 開第14條之財產變更登記外,僅第16條就最低設立基金以外 之捐助基金動支明文規定應有董事2/3以上之出席,出席董 事2/3以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見原審卷第67頁),此外, 別無規定其他須採行特別決議之事項。況系爭章程第8條、 第9條復規定:「…第1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其後每屆 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慈善福利人士,提經 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改組下屆董 事會」、「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6 5頁),由文義觀之,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之選任或解 任,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再佐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 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 定,僅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如財團董 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故關 於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並無涉財產變更登記事項,難認屬 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或與此相類之 其他重大事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所稱其 他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大事項,應包括董事長之選任及 解任云云,難認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依張榮發基金會之慣行,歷屆董事長選任均 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云云,並提出歷屆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 (見本院前審卷第201至220頁)。惟上開一致決乃決議之偶 然結果,並不足以反推其應行之決議種類,上訴人執此為辯 ,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其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網路例 稿範本有將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訂為特別決議事項云云(見 本院前審卷第197至199頁、第261至314頁),核非系爭章程 明定之內容,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財團法人與具 營利性質之公司組織,兩者性質不同,財團法人董事會關於 董事長選任及解任案之議決方式,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之餘地, 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參考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關於董事長之 選任需經特別決議規定之規定云云,亦無憑採。  ⒉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上訴人辯稱: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關於重要事 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 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剝奪離席董事之權益 云云。惟查:  ⑴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而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係規定:「前項重要事項(即 前述同條第2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及第34條 第1項之議案(財團法人之合併),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 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 前揭說明,自不包括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況鍾德美宣布散 會之舉既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及其他在 場董事接續開會,即屬原會議之繼續,離席董事自行離席以 致無法參與會議,並不生召集權人違法或剝奪離席董事權益 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洵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董事楊誠對、劉孟芬出具委託書出席系爭會 議,對散會後之臨時動議未為授權,應不得計入出席及同意 數,系爭決議未達會議足額董事表決,並不存在云云。惟查 ,鍾德美所為散會宣告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委託書之 效力於續行集會之程序仍屬有效,自應計入出席人數。又上 訴人並未爭執上開委託書之真正(見本院前審卷第231頁) ,該委託書之授權文字亦屬明確,要無疑異,而楊誠對、劉 孟芬之委託書均經編號,其選項文字內容亦相同,其中劉孟 芬之委託書並未勾選「全權委託」,而係依開會通知議案逐 一勾選其授權同意、反對或棄權,並另以手寫表明「除上列 勾選外,其餘未予授權」等文句;而楊誠對之委託書則勾選 全權委託,並未就個別事項表決權之行使有任何具體委託等 情,有委託書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足見楊 誠對就系爭會議董事權利之行使係採概括委託,並未為限制 ,其效力自及於會議之臨時動議事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憑。  ㈣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⒈承前所述,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亦以普通決議行之即為已足,則鍾德美無正當理由 宣布散會而不生散會效力後,由陳聖道董事提案解除鍾德美 之董事長職務,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不含董事劉孟芬)附 議後,由代理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 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不含董事劉 孟芬)作成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嗣由張明煜董 事提案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不含 董事劉孟芬)附議後,由代理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 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 名,不含董事劉孟芬)作成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之決議( 以上參不爭執事項㈥及附件所示開會經過譯文),自屬合法 有效。  ⒉至於上訴人再辯稱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一遭解任,張國政源 自於鍾德美代理人之權能亦隨同消滅,則張國政以代理主席 身分進行選舉吳景明為繼任董事長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前已敘明張國政係由在場董事互推擔任主席職務而繼續 開會,並非由鍾德美指定而代理之,故鍾德美固遭系爭決議 解任董事長職務,張國政自不因此喪失代理主席之權限;且 鍾德美經合法解任董事長職務後,董事長即為缺位,核屬財 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所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 權」情形,益徵在場董事互推張國政代理鍾德美之主席職務 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所辯,洵非有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自10 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張榮發基金會 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85條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12

TPHV-113-上更二-64-20241112-1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三點第25至26行記載「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以21萬6,000元為適當」,應予更正為「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以119萬3,405元為適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28

TPDV-113-勞聲-13-20241028-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尚鴻 參 加 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25

TPBA-112-訴更一-105-20241025-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份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黃吉珍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再 審被 告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 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 定判決固認定伊受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湯桂琴委託,以伊名 義之元大證券公司南海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購 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股票305張 (下合稱系爭股票),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伊擅自將 系爭股票出售,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伊給付中華電 信公司股份30萬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惟本院刑事庭 嗣調查湯桂琴生前之證券投資情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函檢附湯桂琴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顯示湯桂琴有以自己名義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數個證 券帳戶(下稱集保公司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29日函覆伊並未簽署委託湯桂琴代為買賣證券之委任授權 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函,與集保公司函合稱系爭二函), 可證湯桂琴無須借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伊亦無授權湯桂琴 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系爭二函如經斟酌,可推翻原確定 判決認定湯桂琴借用伊名義之系爭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之借名 關係,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關於駁回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系爭股份之上訴部分及該 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 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二函皆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且函文內容與系爭股票是否借名關係毫無關聯 ,即便斟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 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 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集保公 司函固記載湯桂琴曾開立3個元大證券帳戶乙情(見最高法 院卷第53-54頁),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109年1月2 2日民事答辯狀時,即已載明湯桂琴有開設股票交割帳戶等 語,並提出湯桂琴之集保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 頁),應認其於前訴訟程序已可得使用該項證據。另元大證 券公司函有關再審原告就系爭帳戶並未簽署委託湯桂琴代理 買賣證券之委任授權書乙情(見最高法院卷第55頁),乃再 審原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亦非其不知存在且不能提出之證據 。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與湯桂琴之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交換紀錄、系爭帳戶之存 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證人顏超煜、郭淑惠、黃吉修之證述 ,認定湯桂琴生前匯款予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匯出購買系 爭股票,系爭股票每年配發之現金股利亦經再審原告匯款或 交付現金予湯桂琴等情,則再審原告所提系爭二函縱經斟酌 ,亦不足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從而依上說明,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駁回關於命其給付系爭股份之上訴而確定部 分,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3

TPHV-113-重再-3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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