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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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99號 抗告人即 相 對 人 陳曉燕 相對人即 聲 請 人 符仕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EV-113-板聲-199-20241210-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銘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4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第358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畯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畯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販售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依前揭案件偵審經驗,當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旻潔」之人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2 0分許前之某時,先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將 「林旻潔」所提供之2不詳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上開帳戶均為「廠商」,又 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林旻潔」 ,後於112年6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交付予「林 旻潔」,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林旻潔」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段依楓、吳 義行、王秀如、李平和、藍涵瑀、吳秋紅、林禎宇、陳瑞卿 、葉淑梅、吳俞萱、吳庭儀、黃芊逸、陳靜玟、莊旻蓁等14 人(下稱段依楓等14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段 依楓等14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金融帳戶,其中如附表所示轉帳交易均匯至張畯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旋即遭人網路轉帳或ATM提領一空。嗣段依楓等14人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依楓、吳義行、王秀如、李平和、藍涵瑀、林禎宇、 陳瑞卿、葉淑梅、吳俞萱、吳庭儀、黃芊逸、陳靜玟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莊旻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 林旻潔」,有依照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我是要辦貸款,不 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7至119頁) 。  ㈡、經查,被告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 ,寄予「林旻潔」,並且有依「林旻潔」指示,臨櫃設定約 定轉帳,隨後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有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隨後遭轉轉或提領一空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依楓(見偵 52491卷第39-4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義行(見偵52491卷 第45-5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如(見偵52491卷第53-54 頁、第55-5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平和(見偵52491卷第6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藍涵瑀(見偵52491卷第65-67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秋紅(見偵52491卷第69-71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禎宇(見偵52491卷第73-7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瑞卿(見偵52491卷第77-81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淑梅(見 偵52491卷第83-8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萱(見偵52491 卷第87-8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儀(見偵52491卷第91-9 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芊逸(見偵52491卷第97-9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玟(見偵14496卷第49-51頁)、證人即告 訴人莊旻蓁(見新北他680卷第8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I P登入表(見偵52491卷第105-119、437-463、511-516頁) 、告訴人段依楓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129-13 3頁)②與「美好客服」、「林夢凡」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 見偵52491卷第135-156頁)③手機轉帳交易畫面(見偵52491 卷第139-140頁)、告訴人吳義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52491卷第157-161頁)②「財富資訊社團」之截圖2張(見偵 52491卷第163頁)③其與「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163-174頁)、告訴人王秀 如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175-179頁)②其與「 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181-1 96頁)、告訴人李平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 197-20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2491卷第205 頁)③其與「溫文爾雅」、「劉佳欣」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52491卷第207-251頁)、告訴人藍涵瑀之:①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53-257頁)②與「紐約梅隆-NYork BM陳經理」、「POEMS專人客服Lila」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手機轉帳交易畫面(見偵52491卷第259-264頁)③正達操 盤工作室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見偵52491卷第267-268頁) ④「容軒機構券商」APP截圖(見偵52491卷第269-272頁)、 被害人吳秋紅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75-279頁) 、告訴人林禎宇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81-284頁 )、告訴人陳瑞卿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85- 289頁)②與「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 491卷第291-303頁)、告訴人葉淑梅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52491卷第305-307頁)、告訴人吳俞萱之報案相關資料(見 偵52491卷第309-316頁)、告訴人吳庭儀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52491卷第317-321、365-367頁)②「容軒」網站畫 面截圖(見偵52491卷第323-325頁)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 圖(見偵52491卷第327頁)④與暱稱「POEMS」、「林夢凡」 、「報牌創富資訊分享」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 卷第329-364頁)、告訴人黃芊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52491卷第369-373頁)②手機交易明細畫面、與暱稱、「張 佳琳」、「POEMS文字客服Emma」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 偵52491卷第375-387頁)③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見偵5249 1卷第38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 見偵52491卷第475-488頁)、WHOIS查詢資料(見偵52491卷 第503-5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34869號函覆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補發資料」(見偵52491卷 第519-521頁)、被告張畯銘之報案資料(見偵14496卷第47 頁)、告訴人陳靜玟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4496卷第69 -72頁)②與「永碩客服」、「曉玟」、「陳思慧」之LINE對 話內容截圖(含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 )(見偵14496卷第73-83頁)、告訴人莊旻蓁之:①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新北他680卷第11頁)②其 與暱稱「陳曉燕」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新北他680卷第1 2-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439213號函檢附之「被告張畯銘辦理約 定轉帳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41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網路看到可以申辦貸款,對方說我 條件不太好,要幫我做金流,讓我辦貸款,所以要我將中信 銀行帳戶寄給他。對方是誰、什麼公司,我都不認識,我是 從網路看到廣告的。我去臺灣大道朝馬的空軍一號把提款卡 、存摺寄去台北的空軍一號三重站「林旻潔」。對方有叫我 提供密碼,我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對方。對方有叫我 去辦約定轉帳,我臨櫃辦理完才寄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做 金流,會有錢匯進去,讓我帳戶看起來好看一點等語(見偵 52491卷第433-436頁)。  ⒊惟依被告與暱稱「旻潔」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52491卷第29 -37、563-587頁),「旻潔」之個人資料中,僅記載「輕輕 鬆鬆掌握生活」等語,並無任何可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 且亦無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資訊,「旻潔」究竟任職何單位, 何以可以幫被告申辦貸款,均有可疑。又「旻潔」雖宣稱可 以幫被告辦理貸款,卻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可供審核資力之 文件,反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 般貸款不需要使用之資料,並且後續要以上開資料「做資金 流動之資料」,亦即以製作虛假資金流動紀錄用以核貸,且 被告亦自承,其有依「林旻潔」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439213號函檢附之「被告張畯銘辦理約定轉帳之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33-41頁),被告共設定2組帳號作為約定 轉入銀行帳號,被告更依「林旻潔」指示不實告知銀行行員 上開帳號是廠商帳號。由上證據可知,被告在與「林旻潔」 接洽過程中,起初雖係欲申辦貸款,但「林旻潔」提供之貸 款方式,不但要製作不實金流,更要求被告訛騙銀行,提供 不實資料設定約定轉帳,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顯可預 見以製作不實金流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林旻潔」,取得 金融帳戶之目的極有可能係作為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僅因被告當時急於辦理貸款,而對可能衍生之犯罪採取容任 之態度。  ⒋更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於95年8月22日,將其名下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因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彰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52491卷第523至529頁) ,與本案均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衍生之犯罪 ,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理、執行,對於隨意交付帳戶予他 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早已有所經驗,本案竟仍再次任意 交付帳戶予他人,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自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 上一罪,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14人受有損失,合計受害金額亦非少數 ,且可歸責於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⒉ 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前有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仍再犯 本案,素行不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1至2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方式/金 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段依楓(提告) 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夢凡」之名義,在LINE群組「(V16)實戰順財」上,向段依楓佯稱:請依指示匯款,透過「美好」APP軟體(網址http://app.oamxjnhg. com/landing.html)投資股票云云,並容許段依楓提領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段依楓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81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4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不詳地點 臨櫃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不詳地點 電匯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吳義行(提告) 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在LINE群組「財富資訊社團」上報台股名牌及進行股市教學,又以LINE暱稱「一江圓月」及「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名義,向吳義行佯稱:請依指示匯款,透過「富達APP」入金操作及申購新股云云,並讓吳義行提領3萬元,致吳義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82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及當面交付現金2次共計1000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臨櫃匯款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王秀如(提告) 自112年2月5日某時起 在網路臉書上張貼股市分析師課程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陳梓欣」、「黃筱蓉(果菓)」之名義,在LINE群組「果菓私藏高級講課」上,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nvjkgfh. com上投資股票,利潤很好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35筆共計350萬448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平和(提告) 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起 自稱「溫文爾雅」,透過臉書社團「單身單親交友」認識李平和,邀請李平和加入LINE群組「萬祥雲集」分享茶葉投資訊息,即以LINE暱稱「劉佳欣」之名義,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投資茶葉(冰島古樹),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28萬3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五結二結郵局 臨櫃匯款9萬4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藍涵瑀(提告) 自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 邀請藍涵瑀加入LINE群組「金兔獻福助學」、「報牌財富資訊分享」,又以LINE暱稱「唐優」、「林夢凡」之名義,向藍涵瑀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以「梅隆證券」、「容軒機構券商」APP網址https://app.slgineqo0s .com進行投資云云,並讓藍涵瑀小額出金300元、1000元、1萬元,致藍涵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9筆共計1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吳秋紅(未提告) 自112年3月、4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Lisa」之名義,向吳秋紅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chwheqjhu.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秋紅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8筆共計123萬9225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不詳地點 臨櫃匯款20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禎宇(提告) 自112年7月1日下午7時46分許起 以LINE暱稱「劉佳欣」之名義,向林禎宇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代購雲南普洱茶餅云云,致林禎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 臨櫃匯款9萬4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陳瑞卿(提告) 自112年4月6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張雅茹」之名義,向陳瑞卿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vnnkqejajja.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瑞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4筆共計1467萬111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匯款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葉淑梅(提告) 自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 自稱精誠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葉淑梅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精誠投資」網站https://www.uyftoljg.com上投資股票云云,並讓葉淑梅小額出金20萬元,致葉淑梅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25筆共計794萬532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在新光銀行宜蘭分行 臨櫃匯款60萬7041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吳俞萱(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 自稱投資茶葉之人,透過IG認識吳俞萱後,向吳俞萱佯稱:邀請一起投資,請依指示匯款,在「OldTea一路生花」網址https://oldteas.net/index.php/shop/投資茶葉云云,致吳俞萱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81萬9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台中逢甲郵局 臨櫃匯款6萬3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吳庭儀(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林夢凡」之名義,邀請吳庭儀參加LINE群組「報牌創富資訊分享」,又以LINE暱稱「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名義,向吳庭儀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容軒」網站https://app.bigjhwuerhukj.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庭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5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面交現金3次共計133萬元,合計183萬元,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黃芊逸(提告) 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先後以LINE暱稱「張佳琳」、「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名義,向黃芊逸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容軒」網站https://app.bigjhwuerhukj. com、https://app.uyvifdjgh .com、https://app.cxfhzdg fg.com上投資股票云云,並讓 黃芊逸出金提領8000元,致黃芊逸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5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面交現金3次共計258萬7822元,合計183萬元,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陳靜玟(提告) 自112年6月13日匯款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廣告,又以LINE暱稱「永碩客服」、「曉玟」、「陳思慧」之名義,向陳靜玟佯稱:請依指示,在「永碩投顧」網站https://app.dfhdjhdj.com上投資云云,並讓陳靜玟出金提領5萬元,致陳靜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0筆共計34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莊旻蓁(提告) 自112年6月29日前之某時起 自稱「陳曉燕」,透過LINE向莊旻蓁佯稱:可在「精誠」APP平臺上投資,若要提領獲利,必須先支付分潤費云云,致莊旻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 以現金存款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05

TCDM-113-金訴-2984-2024120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93號 原 告 晨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和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曉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360,656元(含票面金額10,000,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 國113年11月14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4-11-21

TYEV-113-桃補-793-2024112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99號 抗告人即 相 對 人 陳曉燕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符仕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EV-113-板聲-199-20241118-2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鉅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彰小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 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電信設備使用,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終止租用,依兩造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820 元本息等語。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事先請假,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法院未告知不得請假,書記官亦表明依公務電話紀錄辦 理,然原審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造成訴訟突襲,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法官迴避,法院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 條規定,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私 文書之原本。  ㈣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一整年之電信服務,卻請求給付一 整年之電信費,該部分仍有待調查。另代表被上訴人出庭之 人,不了解本案服務細節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合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⒈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行言詞辯論程 序,且通知書於同年3月22日即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營業所。 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迄至言詞辯論前1日即113年4月17日 下午4時50分許,始以電話聯絡原審書記官,陳稱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需就醫無法到庭,且其不清楚本案,請求改定言 詞辯論期日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3、85、89頁)。然上訴人就其所述,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文件,且未釋明有何因不可避之事故,無法委任其他 訴訟代理人或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之情形,原審法官並未 允許其請假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上訴人既未 經原審裁定准假,自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其未遵期到場,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至上訴人 主張書記官表明依公務電話紀錄辦理等語,然觀諸電話記錄 ,未見承辦股書記官有為法院准許請假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89頁),自難認上訴人請假之聲請,已經法院裁定准許。是 以,上訴人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 此部分指摘,係無理由。  ㈡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3年4月18日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宣判,有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96頁)。然本件上訴人於宣判當 日上午8時,始提出答辯狀,並自稱其合法請假,法院卻逕 為一造辯論,未給予參與言詞辯論及答辯機會,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 頁本院簡易庭收狀章蓋印日期),既與本院核認原審係合法 行一造辯論程序不符。且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收受之原審 辯論期日通知書,已載明需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 ,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則本件上訴人非但 未遵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亦無正當 理由未於期日到場說明,甚遲至原判決宣判當日,始提出答 辯狀及聲請法官迴避,足認乃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聲請。是原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停止訴訟,並按 期宣判,難認有違背上開法令之情事。  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即毋庸舉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一整年電信服務,卻請求給 付一整年費用,尚待調查等語。然兩造簽訂之中華電信微軟 雲服務契約條款第3條、第6條後段約明「本報價單上使用屆 滿之日為終止服務之日,到期前一個月以E-Mail方式通知貴 客戶,並自動按『年繳制』計收,如貴客戶不欲繼續時,應於 到期日前辦理異動手續。」、「貴客戶應於本服務通知繳費 之期限前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服務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 定期終止本服務,如再經催繳,貴客戶逾期仍未繳納者,本 服務得既行終止服務,貴客戶所積欠費用,仍須繳納且不得 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7頁),是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逾期繳納費用,並經其終止服務,依上開約定,請求 上訴人繳納全年費用,係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 乃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並未具體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即難認為合法,是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 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3

CHDV-113-小上-28-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出監後至同年2月1日間某日,加入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西瓜」、「玉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0.5%計算之報酬。嗣 丁○○與「西瓜」、「玉米」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丙○○、乙○○、甲○○、戊○○,致其等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 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 」欄所載)。「西瓜」、「玉米」得知詐得上開款項後,旋 指示丁○○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 額」欄所示)後,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繳交予「西瓜」、「 玉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4-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及 戊○○(下稱丙○○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 過甚為綦詳(見偵卷第45-46、58-60、70-73、82-83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2日職 務報告1份、詐欺提領車手熱點一覽表1紙、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潘威、113年2月1日 起至同年月2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戶名:黃邦財、113年2月2日)(見偵卷第31、39 、41、77頁)、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包含: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偵卷第43、44 、50-51頁)、丙○○與暱稱「陳曉燕」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 丙○○與LINE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6 張、網路轉帳截圖2張、暱稱「陳曉燕」之個人檔案設定截 圖1張(見偵卷47-49頁)】、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包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網路轉帳截圖3張(見偵卷第53、54、55、56-57、61-62、6 3頁)】、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網路轉帳截圖1張及甲 ○○與LI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65 、66、67、68-69、74、75頁)】、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包含: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網路轉帳截圖3張、LINE暱稱「金融 客服」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見偵卷第79、80、81、8 5-86、87-88頁)】、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包含:⑴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一中讚店)之 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3時4分許, 見偵卷第89頁),⑵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 )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3時9分 許、10分許、11分許,見偵卷第89頁),⑶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店)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 間: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21分許,見偵卷第90頁),⑷ 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一中漾店)之超商 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41分許,見偵 卷第90頁),⑸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水利會)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43分許,見偵卷第91 頁),⑹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店)之超商監視 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48分許,見偵卷第 91頁),⑺臺中市○區○○街0號1樓(水利大樓)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54分許,見偵卷第92-93 頁),⑻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店)之超商監視 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56分許,見偵卷第 92頁),⑼臺中市○區○○街0號B1樓(水利大樓)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58分許、17時1分許、3 9分許、40分許、42分許,見偵卷第93-95頁),⑽自臺中市○ 區○○街0號(水利大樓廣場)往育才街移動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7時43分許,見偵卷第96頁 ),⑾被告出現在臺中市北區尊賢街與育才街之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5張(時間:113年2月2日17時43分許、45分許、47 分許、18時4分許,見偵卷第96-98頁)】、被告特徵比對照 片2張(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 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行為,係其基於領取 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丙○○等4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西瓜」、「玉米」之成年人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 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西瓜 」、「玉米」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4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 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對於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然依卷內資 料,檢察官於該次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 名,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及罪名, 是被告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告以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 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自白犯行,惟被告並無於本案判決前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自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之前科,甫於113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26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於甫出監之後,旋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告訴人丙○○等4人施用詐術騙 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已 與告訴人丙○○等4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 卷第85-87、89-90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㈧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於本案報酬是以0.5%計算,是提領當天(113年2月 2日)和5日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此計算,被告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75元(計算式 :121,000元×0.5%=605元,605元×95108/121287=47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0元(計算式:121,000元×0.5%=60 5元,605元×26179/121287=475元)、145元(計算式:29,0 00元×0.5%=145元)、745元(計算式:149,000元×0.5%=745 元)。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丙○○等4人成立調解,然迄未給 付任何款項,故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 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丙○○於臉書賣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與丙○○以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完成交易謊稱未開通金流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2月2日12時5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威 49,985元 113年2月2日1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臺中一中讚)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2時57分許 45,123元 113年2月2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2 乙○○ 乙○○於臉書賣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完成交易謊稱未開通金流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2月2日12時58分許 13,127元 113年2月2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錦新)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3時1分許 9,016元 113年2月2日13時10分許 20,000  (含手續費$5) 113年2月2日13時2分許 4,036元 113年2月2日13時11分許 1,000元 3 甲○○ 甲○○於臉書賣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完成交易謊稱未開通金流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遂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2月2日13時15分許 29,983元 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雙行)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3時21分許 9,000元 4 戊○○ 戊○○於臉書販售二手物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7-11賣貨便交易,後謊稱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2月2日16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邦財 49,987元 113年2月2日16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全家-臺中一中漾) 1,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40分許 49,981元 113年2月2日16時43分許 49,985元 113年2月2日16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水利會) 19,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一中)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水利大樓)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德毅)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水利大樓)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1

TCDM-113-金訴-2738-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陸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虹樺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於不詳時地,將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民國 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燕」、「李君仁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至被告前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9 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原 告提出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200,000元之取款憑條、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本院卷第15、17頁)、系爭刑案所附之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提供前開台新帳戶之行為,幫 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 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 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陳曉燕」、「李 君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 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3

TCEV-113-中簡-3261-202410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鄒源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唐銘胃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被告兼訴訟 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 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 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 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於訴之聲明 第2項「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10頁),是以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63頁), 且依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載(見 113簡聲抗2卷第23至34、83至92頁),被告已以前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855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可見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請求不得再執 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專屬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前揭裁定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前揭裁定之本票等部分(見本院卷 第9頁),因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管轄部分是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而應一併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CHEV-113-彰簡-576-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6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曉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8

TNDV-113-司促-20069-20241018-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符仕育 相 對 人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390號簡易民事判決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八五五號履行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40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0-15

PCEV-113-板聲-19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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