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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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陳柏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濱沂、陳柏凱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訴-1179-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12年」更正為「113年」;證 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私利而將本案門 號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無足取,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被害人數、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 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偵卷第51頁背面),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   被   告 張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淪為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利用其申辦之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街0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後龍中北特約 服務中心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其向台哥大公司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吳淑芬瀏 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隨即向吳淑芬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儲值始可幫其買股票,會派收款員 向其收錢云云,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至同日上 午9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吳淑芬,佯稱係收款 員,與之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46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鈞吉門市旁騎樓收款,致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15萬元交付予自稱「陳柏凱」之成年男子。嗣經吳淑芬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200元車馬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3年2月間,收到借貸簡訊,就加入他們的LINE諮詢,他們說要借錢要辦門號,後來在台哥大公司辦了5張門號易付卡,因為我不借錢了,他們就把5張SIM卡還有贈送的手機、平板都拿走,我有叫他們還給我,但是他們沒有還我,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接到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而遭詐騙,並依指示面交15萬元予自稱「陳柏凱」之成年男子等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陳柏凱」之工作證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4-苗簡-23-202501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1號 原 告 一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楊金美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577元(含本金2 31,050元,加計自111年12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6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4-北補-71-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柏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13

TNDV-114-司促-463-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佳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蕙佳(下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與告訴人丙○○素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J Snow Che n」,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頁,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照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與附表所示FACEBOOK (下簡稱臉書)擷圖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網路暱稱為「J Snow Chen」等情,然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有跟告訴 人涉訟開過庭的人告訴其,要小心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有移 花接木的情形,如附表編號10所示臉書擷圖可能有問題,但 其對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臉書擷圖部分不爭執造假問題 ,由法院認定;如附表編號6、9部分之留言並非指告訴人, 而是討論其他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留言係陳述其自己的病 痛,對告訴人說其身障整形進行澄清,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思;關於告訴人提出之擷圖其均有質疑,另案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不起訴起訴處分書同樣 生為女性都知道這方面的重要性,不會污辱另外一個女性等 語(見原審卷第64、66至68、294頁,本院卷第177、182頁 )。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 之證據能力,且於偵查中亦供承上開臉書內容為其張貼及留 言等語(見他933卷第10至12頁),且被告已自承其暱確為 「J Snow Chen」,是被告有留言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 貼文、圖像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 ,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 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 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 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 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 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 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 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 。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該對象究竟為何人, 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 可言。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 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 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 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縱屬於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 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 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 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於公然侮辱之意, 或可能本於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 。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 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為 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 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 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 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 理性及有價值或沒有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法 院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 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相衝突之 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 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 之妥適調和,而非單純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 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 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 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法院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 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需將具體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 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 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 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 容之批評,純粹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 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 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 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且生 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 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 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於容忍之界限,則應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2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就編號1至11所示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①附表編號1 留言時間為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具狀提告時間 是111年12月1日等情,並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可 憑(狀首收發室日期章為111.12.1;見他5015卷第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問:如何認定「J Snow Chen」即為陳蕙佳?)因為 被告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案件中,有承認其臉書 暱稱為「HJCHEN」,被告在7月14日貼文有承認她是「HJCHE N」,所以可以認定是被告本人等語(見他5015卷第75頁)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他5015卷第13至 15頁)日期雖為111年3月8日 ,然依臉書7月14日擷圖之全文(見他5015卷第25至26頁) ,可見被告以「J Snow Chen」發文並貼上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之日期為7月14日,是告訴人陳稱因此該日知曉「J Snow  Chen」為被告之帳號等語,應屬可採,堪認告訴人於111 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附表編號1 留言時間為111 年4 月19日,且從雙方 先前涉訟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9316號不起訴起訴書作成日期為111年3月8日,可以反推知 道告訴人早已知道被告之帳號為「J Snow Chen」,告訴人 係長期追蹤被告帳號,應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前,於追 蹤臉書暱稱「黃花崗」(下稱「黃花崗」)臉書網頁之時, 即於貼文當天或之後1、2日即發現本次貼文,告訴人具狀提 告時間是111 年12月1日,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  ②再依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觀之(見他5015卷第51至5 3頁),被告係於「黃花崗」發文內容為:「不解釋(文字 下方貼圖記載:塑料姊妹日常聚會)」下方,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方式留言稱:塑膠臉崩壞、楊老濕日常八卦、一言男 精等語,觀諸整體發文、下方留言串之文字,一般人並未能 特定貼文中所指涉之「楊老濕」為何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或其他場合有被稱呼為「楊老濕 」之情形,無從由該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 ,上開留言既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衡情自不足以影響告 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等,被告自未對告訴人有為任何侮辱 、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留言日為111 年4 月22日,而告訴人提供之截圖左上角時間應為列印時間111 年11月22日,此日期不能作為告訴人知悉之時間,告訴人應 該是在此貼文留言日期後不久即已知悉,告訴人具狀提告時 間是111年12月1日,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亦爭執告訴期間,然告訴人係於11 1年7月14日始知悉「J Snow Chen」為被告,已如前述,則 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提出告訴,尚難認已逾告訴期間, 合先敘明。  ②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7至49 頁),係「黃花崗」發文內容為:「楊老濕,你都快成為14 50代名詞了…有種人以為,到處掀別人的隱私個資給綠區網 軍,就能有如神助般的勇氣。……」、「協尋楊慶新,請大家 告訴大家 快 楊老濕 亂葬崗來了」等語,被告於下方留 言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稱呼「楊老濕」、「楊X新」等語, 一般人並未能特定被告留言中所指涉之「楊老濕」、「楊x 新」之身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 或其他場合有被稱呼為「楊老濕」之情形,或與上方貼文所 指之「楊慶新」有何關聯,無從由該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 告訴人加以連結,或影射告訴人之真實世界身分,上開留言 既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縱認被告使用之字詞有輕視、不 屑之意思,且指摘有自導自演之情事,仍無告訴人遭侮辱、 誹謗與名譽受損可言。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5至46頁), 係「黃花崗」發文內容:「✔看來藍綠大和解,這兩位演繹 的很好 ◎我是沒看過綠區的,反過來幫自稱藍的霸凌人的 ,但妳們這票從今年開始一再上演我也真的蠻佩服的。…( 並貼上其他人臉書網頁貼文翻拍照片)」等情,被告以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方式留言張貼告訴人臉部所拼貼而成的喜羊羊 頭部及身體之角色,並以箭頭註記「領頭楊」,且騎乘名為 「高雄市刑大傳喚車」之載貨機車,搭載由畫家孟克所繪製 「吶喊」名畫中表情驚恐之人(合計6人),畫面下方記載 「洗羊羊吉團」等字樣。因告訴人臉部頭髮、臉部左右均已 併貼為喜羊羊卡通角色之綿羊造型,頭臉部多為卡通綿羊造 型遮掩,僅露出五官而已,已難遽認一般人足以特定被告留 言張貼圖案中所指涉之人;況就被告拼貼之圖樣觀之,喜羊 羊為卡通「喜羊羊與灰太郎」之主角,多係對抗野狼之正面 積極之卡通角色,畫面顯示似指該喜羊羊之角色「領頭楊」 將該面露驚恐之6人以載貨機車載往高雄市刑大接受傳喚。 以警察追查犯罪之職能觀之,則該畫面所示,客觀上即非不 得解讀該喜羊羊之角色將歹徒解送警局,而係彰顯正義之正 面人物,更難認此一畫面有何誹謗行為貶損告訴人人格或社 會評價等情事。  ⒋附表編號4部分:   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1頁), 被告貼文稱:「記得楊老師墓誌銘~#模糊焦點不能改變犯罪 事實……下聯幫楊老師找到了」等語,並在發文下方張貼照片 ,照片中一有隻狗躺臥在地板上,其上加註:「改變不了犯 罪事實 就假裝是受害者…」之字句。觀諸整體文字、照片 中呈現之情境,一般人並未能特定此貼文中所指涉之「楊老 師」為何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 為「楊老師」之情形。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的職業 是補習班數學老師,所以被告稱楊老師、楊老濕是在說其云 云(見他5015卷第75頁),然因「楊」之姓氏相當普及,老 師之職業群體亦非少,一般網路閱覽者無從由發文、照片內 容所揭櫫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無法特定對象為告 訴人;又發言中之字句,並非鄙俗之用字,其先後語意脈絡 亦無指摘任何具體事項,照片之中狗係躺臥在地板上,然未 有流血等明顯可知傷亡等表徵,衡情並未有足資辨明該狗是 否確已死亡之內容,此一發言與圖片互相結合後,亦無從窺 知其所指涉究係何事,自難認該內容有何貶低告訴人名譽, 更遑論貶抑他人至難以忍受之程度,自無從以侮辱或誹謗罪 責相繩。  ⒌附表編號5部分:   依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3至35頁) ,被告係於臉書帳號「陳柏凱」(下稱「陳柏凱」)發文內 容:「無意間看到一名留言『#我一定不會劈腿』   拜託你不想一想一下自己是 #人工乃還好意思表示……   果然活到一個歲數就會『#不知羞恥』 加油唷~詐騙集團阿嬤  繼續騙相信你謊言的人(並貼上東森電子新聞標題為『研 究發現 小胸女生較會劈腿 這罩杯的偷吃比例最高』之截 圖)」之下方,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留言稱「老濕最驕 傲就是大ㄋㄟㄋㄟ夕膠的?」等語。然綜觀全部發言先後內容, 被告所稱呼之「老溼」,無法使一般人直接連結至告訴人之 真實身分,且係以疑問句之方式表達,在客觀上無法了解該 發文、留言所指對象。再者,就上開「陳柏凱」貼文下方除 被告上開貼文之外,另有他人回覆稱「矽膠老溼60歲」等語 (見他5015卷第35頁),所指稱該「老溼」之人年齡亦明顯 與卷內告訴人之出生日期之記載不符, 縱上開被告留言較 為低俗、粗鄙,仍無從認係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⒍附表編號6部分:   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7至40頁 ),係「黃花崗」發文內容:「☑我藏在心裡很久,一直想 問…為什麼欣欣會覺得我追她?而且覺得是我追不到反目成 仇呢?誰可以給我答案?到底什麼時候追她了?為什麼會有 這錯覺?◎而我明明像舜哥啊~#圖文不符」及影像檔案,被 告在其下方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留言稱:「怎麼能少了 瘋頭最濺的?幫補上抬頭:野火創始人唯一蛇蠍整容臉」等 語,然該「黃花崗」貼文自問自答,所指內容曖昧瑣屑,而 附表編號6所示留言內容並無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被告 所稱「野火創始人」,其辯稱係指臉書野火社團創始人即「 黃花崗」,而非告訴人等語,並提出野火創始人暱稱「黃花 崗」之人書立聲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此非全然無 據,卷內亦無任何該指涉得以連結告訴人真實身分之證據資 料,因此被告留言內容尚無法使一般人特定係指告訴人,難 認有何貶低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⒎附表編號7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1頁),係「 黃花崗」所發文內容:「☑那個Tsz Sum Yau找我啥事?你這 樣問,老溼吃醋了怎們辦?說好的,我是因為追求不到老溼 ,所以反目成仇的,你這舉動小心老溼也會反目成仇,因為 全世界的男人只能愛她,不能愛你的,懂?……」下方,被告 留言如附表編號7所示,然就整體發文留言內容之先後用意 ,係被告回應「黃花崗」所指追求不成反目成仇一事,且被 告所稱之「老溼」用語,對照上述帳號「Tsz Sum Yau」與 其照片頭像,已難使一般人得知此特定留言指涉之人,或連 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再者,上開被告回覆內容,係以被 告個人角度告知「黃花崗」何以「老溼」與「黃花崗」間如 何反目成仇,對話中多有輕蔑、低俗之用語描述男女交往之 動機及反目之緣由,然此內容係基於個人認知對行為之品評 ,難認其言論係貶損他人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自無從認定係構成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⒏附表編號8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3至44頁), 係「陳柏凱」發文內容:「肯尼梁 黃花崗 真的不要一直 唱唷!(下方貼張東森電子新聞標題《放進去一下下》 律師 警告別亂唱:費用很貴』之截圖)」下方,被告留言稱「老 濕有感覺嗎」等語。惟上開「陳柏凱」之發文內容隱晦,難 認與告訴人有何關連;且被告所回覆之貼文文句甚短,就其 文句中所稱「老濕」一詞,亦難特定係何人,就該留言內容 與「陳柏凱」貼文內容綜合觀之,亦無從辨識與本案告訴人 有何關連,且被告之用字遣詞亦未見有何侮辱性言語,且未 指摘任何具體事項,自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可言。  ⒐附表編號9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2頁),被告以如附 表編號9所示方式貼文稱:「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半 百老濕姬」等語,然被告所稱「老溼姬」並未能使一般人特 定辨識為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而縱觀貼文網頁全部顯示內容 ,該留言下方係貼上記載有:「我們審查了顏丞谷的留言並 已移除」之翻拍照片,此僅能使人連結至「顏丞谷」此一帳 號,然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顏丞谷」與告訴人有任何關聯, 且觀諸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内容,被告係指述「顏丞谷」違 反社群守則的貼文遭臉書管理系統移除一事,並稱「恭喜老 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 #半百老濕姬」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辯稱:其係針對檢舉「顏丞谷」,並未提及告訴人等語( 見他933卷第1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以:「顏丞谷 」臉書帳號曾於臉書貼文對被告為妨害名譽行為,被告遂向 臉書管理系統檢舉其貼文内容,經臉書管理系統將暱稱「顏 丞谷」之人對被告妨害名譽之貼文移除,被告便將臉書管理 系統移除暱稱「顏丞谷」之人貼文的處理結果張貼於自己臉 書主頁,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內容等情,則被告因認「 顏丞谷」之人留言有違社群守則而檢舉留言,嗣經臉書移除 , 堪認被告對所檢舉內容係針對「顏丞谷」原先不當之留 言予以回應,此尚係對於留言糾紛之防衛或語言回擊而已, 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對方本應對該負面用詞負有較大程 度之容忍,且綜合全部留言與截圖內容、文字粗鄙低俗程度 與名譽影響之質量,亦未達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而屬不可容 忍之程度。況上開貼文前後脈絡觀之,至多僅可認係針對檢 舉「顏丞谷」留言,被告並貼文「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 證 #半百老濕姬」等語,並無具體指涉告訴人,亦無足以識 別告訴人之資料。  ⒑附表編號10所示: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擷圖(見他5015卷第19至20頁 )有偽造之嫌,且前在網路上已有看過第三人刊載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合成照片等語。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擷圖電 子檔之內容,勘驗結果為:「以outlook 應用程式打開告訴 人提供的電子檔,電子檔呈現之方式為只能以滑鼠下拉瀏覽 整體頁面的方式,其中雖有分頁,但分頁並不能再另外開啟 ,關於與橋頭地檢卷19頁JS SNOW CHEN的訊息與下方的圖片 ,雖然在此電子檔中有相同之記錄,然下方接續之訊息為許 哲偉的訊息,表示韓國瑜講的連續劇開始了嗎,顯然與卷19 頁下方訊息為楊欣欣『111.10.20 21:12』不同」等情,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307頁), 堪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檔與提出之紙本擷圖之同一性已難 證明,且該等紙本擷圖前後並未連續,亦無其他先後貼文足 資勾稽其真實性,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所為擷圖 之過程,實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臉書擷圖為真正,已難 採為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留言、貼圖之證據,自無從 以公然侮辱、誹謗等罪責相繩。  ⒒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22至24頁),被告係 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在「黃花崗」發文下留言稱:…妳 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並標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 楊欣欣」、本名「丙○○」。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多 次嘲笑被告因車禍全身骨折而進行修復手術一事,稱被告很 醜、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被告無奈本件才於自己 臉書主頁貼文公開自己因出車禍並接受治療之過程,並於暱 稱「黃花崗」之人貼文下留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 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此發言無非係被告為自己澄清 ,表達對於告訴人明知被告係因車禍才接受全身性治療,卻 仍惡意攻擊被告外型一事之氣憤,並希望告訴人停止人身攻 擊,留言內容為真實,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 故意;況此屬於因告訴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被告 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之回擊,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等語。觀諸該留言之相關貼文內容,可見被告曾在臉書貼文 稱:若外科手術算大修的話,臺中榮總、中山醫院、第一外 科、803、空軍醫院…要不要查一下病歷呢?回埔里老家發生 的,埔里慈濟買兩萬元血漿輸血急救、怕掛在救護車上,過 大半天才上救護車高速公路送台中榮總應該不需要報備您吧 ?對了,我同行的女同學到院前死亡要一併報告嗎?對了, 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見他1505卷第23、24 頁),告訴人即以其臉書暱稱「楊欣欣」另在該發文下留言 稱:「真的,大修的在你們那邊的HJ(即被告自承之暱稱) 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見他1505卷第24頁),雙 方確實因此事發生爭端,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嘲笑其外型而張 貼上開等貼文,並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留言。是以,自雙方 留言內容之整體脈絡、前後語句及爭執原因觀之,被告係針 對此一事件發表其意見,且告訴人乃自願參與私人爭端,被 告予以語言回擊,屬自然之反應,告訴人自應有相當之容忍 ,被告亦非抽象、無端、憑空謾罵告訴人,僅係對於此一爭 端之評價而已,被告辯稱主其觀上並未具有妨害告訴人名譽 之故意,尚非無稽。況其所稱「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 ?(標註告訴人之帳號)」等語,固非正面評價之用語,然就 此無非係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之觀點及看法,尚難認有何 貶損他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達於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與加 重誹謗罪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曾在網路上張貼言論,互相攻擊,涉有多 起訴訟。又告訴人先前所使用的臉書暱稱為「楊欣欣」、「 楊小欣」,並為臉書社團「野火」之成員,曾與該社團的其 他成員有訴訟糾紛。此外,臉書暱稱「黃花崗」的使用者為 案外人吳文斌,亦為臉書社團「野火」之成員,與告訴人亦 有嫌隙及訴訟糾紛。此部分事實,有檢察書類可資佐證。  ⒉被告張貼之言論,時間從111年4月19日橫跨至111年10月22日 ,次數多達11次。在各該言論中,被告指涉的對象,名稱為 「楊老濕」、「楊老師」、「老濕」,核與案外人吳文斌於 上開訴訟中所指涉的對象「楊老師」有合致之處。  ⒊本案可知:  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 稱「黃花崗」公開(按:有地球圖示)貼文的下方,換言之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在該 則貼文中,張貼載有「塑料姊妹日常聚會」文字的圖片,該 則貼文下方,按「讚」或「笑臉」的人數有89人,下方的留 言,除了被告上開言論外,尚有其他網友留言「減塑救地球 」、「猩糗崛起」、「不解釋(笑臉符號)」,亦或張貼內 容載有「傑出的一手」、「猩猩怎麼變成人類的?進化、物 競天擇、整形」等文字之圖片,並無人詢問 「塑料姊妹」 為何人。  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 書 暱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又「黃花崗」所張貼的該則貼文, 談論的對象為「楊老濕」、「老濕」、「楊慶新」,此則貼 文下方,有122人按「讚」或「笑臉」,並有其他網友留言 回應。  ③原審判決編號3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 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 該則貼文及留言。觀諸被告所張貼的圖案,告訴人的頭髮、 臉部兩側雖被拼貼為綿羊造型的圖案,但是告訴人的五官仍 然露出,在現實生活與告訴人認識或互動過的人,應可辨認 被告指涉的對象即是告訴人。  ④原審判決編號4部分:被告將此部言論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 設為公開,並標註「和『連嘯威』」,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貼文有11名網友按「讚」、 「笑臉」或「加油」,並有3則留言。  ⑤原審判決編號5部分:被告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陳 柏凱」的個人頁面公開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貼文有13人按「讚」、「笑臉 」或「愛心」。除了被告上開言論外,亦有其他2名網友留 言回覆,並提及「犭星犭星」、「矽膠老濕」等語。  ⑥原審判決編號6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 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 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所張貼的此則貼文,指涉對象 為「欣欣」,有82名網友按「讚」或「笑臉」,除被告上開 言論外,亦有2名網友留言回覆,並提及「猩猩」等語。  ⑦原審判決編號7部分:被告將此部分涉訟言論,張貼於臉書暱 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此則貼文的指涉對象為「 老濕」,有92名網友按「讚」或「笑臉」,並有36則留言。  ⑧原審判決編號8部分:被告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陳 柏凱」的個人頁面的公開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有18人按「讚」、「笑臉」 或「驚訝」。  ⑨原審判決編號9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個人臉書頁 面,設為公開,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 留言。此則貼文有8名網友按「讚」、「笑臉」,並有2則留 言。  ⑩原審判決編號10部分:被告將此部分涉訟言論,張貼於臉書 暱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貼文有98名網友按「讚」、「 笑臉」或「驚訝」。  ⑪原審判決編號11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 「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此則貼文內容,提及「這位 女士」勾搭人夫等涉及他人私德領域之情節。被告此部分言 論,標註告訴人的臉書暱稱及本名,並有5人針對被告此部 分的言論,按「讚」或「驚訝」。  ⒋從前述的臉書擷圖照片可知,上述按「讚」等表情符號的網 友,以及留言回應的網友,並無人發問各該貼文指涉的對象 究為何人。相反的,上開網友於其下表達心情,甚至留言接 梗、傳送迷音梗圖,不難推知上開網友均知悉被告、「黃花 崗」、「陳柏凱」所指涉的對象為何人。原審判決認為一般 人並未能特定被告上開言論所指涉之「楊老師」、「老濕」 、「楊老濕」、「楊X新」究為何人,顯然昧於實情,且不 當限縮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  ⒌接著再進一步被告所使用之「楊老濕」用語,從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7、8、9、10所示言論的張貼位置、前後文句、 語境脈絡,可知被告是刻意以「濕」字取代「師」字,而非 誤繕。再者,被告曾提及「老濕姬」、「一言男精」、「老 濕姬香爐郎郎擦」等語,無論從各該貼文的語境脈絡,或是 從現代社會文化、俚俗用語(包含髒話、流行語、諧音等) ,即可得知被告以女性下體的生理反應以及同音異義的手法 ,代指告訴人的職稱、身分,亦即利用「性」、「生殖器官 」具有隱晦、禁忌、不可直陳,並足以引發一般人聽聞後產 生羞赧、恥辱感覺的特性,去代稱指涉的對象,進而創造不 潔、淫穢、猥瑣的意象,達到「物化」、「污名化」、「去 人格化」的作用,藉此抒發被告心中對告訴人的輕視、不屑 、敵意等感受。被告此舉,顯然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 的貶損。  ⒍此外,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從語境脈絡觀之,暗指 告訴人為霸凌他人的綠營、濫興訴訟的「領頭羊」;至於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則寓有告訴人死亡之暗示,並 影射告訴人是假裝受害者的罪犯;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6所示言論,則指訴告訴人整形、隆乳,並以「蛇蠍」來 形容告訴人的外觀;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被 告直接標註告訴人的臉書暱稱、本名,無非是揭櫫告訴人即 是「黃花崗」貼文中所述勾搭人夫的「這位女士」。凡此種 種,均可見被告透過動物的形象,企圖「物化」告訴人,以 貶損告訴人的人格尊嚴,甚至不惜「披露」與公眾領域無關 的私德領域之事,來誹謗告訴人的名譽。  ⒎被告所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的言論,指涉對象應為 不特定多數人(即在被告、「黃花崗」、「陳柏凱」各該留 言、貼文下方按表情符號、留言回覆的網友)可得而知,且 被告上開言論具有侮辱性,並提及告訴人私領域的情事,與 公共利益無涉。  ⒏被告空泛指摘告訴人所提供的臉書擷圖照片均為偽造,卻未 提供相關論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擷圖照 片及電子檔中,被告確實曾張貼過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 示的圖片。然而,原審判決卻認為上開圖片下方的留言,告 訴人提供的臉書擷圖照片與電子檔顯示的內容有所出入,因 而認定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臉書擷圖 照片,真偽難辯。既然被告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圖片是不爭的事實,原審判決即應針對被告此一行為,進行 評價。更何況告訴人提供電子檔的時間,距離被告張貼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圖片、告訴人用手機加以擷圖的時間 ,間隔相當時日,該圖片下方的留言,恐有新增或刪除的可 能。又或者,告訴人用手機加以擷圖的資訊量十分龐大,告 訴人擷圖時也可能發生錯漏。原審僅憑告訴人提供的電子檔 與擷圖照片有部分不符,即捨棄被告張貼上開圖片的犯行不 論,難以令人信服等語。  ㈢經查:   ⒈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固不 限於指名道姓,但仍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如無從知悉 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可言(司法院 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 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 ,必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知悉所妨害名譽之對象 為特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 知,作為判斷標準。是以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 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 ,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 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 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 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 ,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 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 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 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 ,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就附表編號1、2、4、5、7、8、9部分: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張 貼之言論橫跨時間甚長,指涉對象名稱為「楊老濕」、「楊 老師」、「老濕」,與網路暱稱「黃花崗」之案外人吳文斌 於另案訴訟中所指涉的對象「楊老師」有合致之處;且多數 人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並多有網友按「讚」、「笑臉 」、「愛心」或「驚訝」,及有網友留言回覆,並提及「犭 星犭星」、「矽膠老濕」,亦未有人詢問「塑料姊妹」為何 人等情。惟本案被告貼文或回覆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告訴人 姓名或其他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內容;又指涉對象名稱為「楊 老濕」、「楊老師」、「老濕」,與網路暱稱「黃花崗」之 案外人吳文斌於另案訴訟中所指涉的對象「楊老師」,然如 非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177號起訴書(被告為案外人紀鵬軒,告訴人 為案外人秦少菲)、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為案外人吳文斌、高立德,告訴人亦為本案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112年 度偵字第305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即本案被告,告訴人 即本案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0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告訴人為案 外人秦少菲)(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參照以觀,方得以知 悉「楊老溼」、「楊老師」、「老溼」等用語所指涉係告訴 人,顯見上開稱呼需參照比對上開司法書類方得知悉上開稱 謂所指為告訴人,並非一般人得以單憑上開貼文或回應留言 即得以特定該指涉之對象。且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縱無人詢 問關於「黃花崗」貼文提及之「塑料姊妹」為何,然就該貼 文及下方留言,並無提及該貼文指涉對象係何人;就附表編 號2關於「黃花崗」之貼文與下方留言提及「楊慶新」,該 指涉對象係「楊老溼」、「老師」或「楊慶新」,代稱不一 而足,並未指明係告訴人;難認一般人即可以此得以與被告 真實身分有所連結;附表編號6「黃花崗」貼文所稱「欣欣 」,就其貼文及留言內容,均未指名道姓,且與告訴人之姓 名相異;又各該則貼文或留言內容,並未見有提及告訴人姓 名,甚至有部分貼文及留言內容提及「楊慶新」、「楊蕙如 」等楊姓之人,一般人未必能就被告貼文內容或回覆之內容 得知指涉對象確係何人。再者,依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定:任何上網瀏覽留言之一般人無法僅憑「艾語欣」、「 楊欣欣」及該等照片即與告訴人真實身分得以連結;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認定以「楊老師」、「楊」、「楊老溼」等詞代稱,並未 指名道姓,已難特定該等言詞指述之對象為何,「楊欣欣」 與告訴人本名亦相去甚遠,難認上網瀏覽之一般人得僅憑該 案被告檢附之留言擷圖連結至告訴人真實身分等情,而就上 開各該案件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自難以告訴人提出之截圖即認得以連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 分,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被告之言論而受貶抑之情事。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附表編號3有 新證據,並提出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其提出 上開擷圖與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之「洗羊羊吉團」畫面(見他 5015卷第46頁) 並無二致,而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 留言張貼告訴人臉部所拼貼而成的喜羊羊頭部及身體之角色 ,並以箭頭註記「領頭楊」,且騎乘名為「高雄市刑大傳喚 車」之載貨機車,搭載畫家孟克所繪「吶喊」畫作中表情驚 恐之人共計6人,畫面下方記載「洗羊羊吉團」等字樣。因 告訴人臉部頭髮、臉部左右均已併貼為喜羊羊卡通角色之綿 羊造型,頭臉部多為卡通綿羊造型遮掩,僅露出五官,已難 遽認一般人足以特定被告留言張貼圖案中所指涉之人。況就 被告拼貼之圖樣觀之,喜羊羊為卡通「喜羊羊與灰太郎」之 主角,多係對抗野狼侵擾羊群之正面積極角色,畫面顯示似 指該喜羊羊之角色「領頭楊」騎乘載貨機車,將該面露驚恐 之6人載往高雄市刑大接受傳喚,此搭載之6人係同一西洋畫 作中同一人像,並非真實存在之人物,且以警察追查犯罪之 職能觀之,則該畫面所示,即非不得解讀該喜羊羊之角色「 領頭楊」將6名表情驚恐之歹徒解送警局,則此畫面即屬彰 顯拼貼被告五官之「領頭楊」為正面之角色,是客觀上就此 畫面所顯示內容已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更可解讀成對畫中人 物為正向積極之人物,縱認畫面中駕車之「領頭楊」以告訴 人五官拼貼,亦難認此一畫面有何誹謗行為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或社會評價等情事。  ⒋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本案 之告訴人,告訴人為本案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本案之告 訴人,告訴人為案外人秦少菲;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所 載內容與本案無關,上開案件之被告亦非本案被告,自無從 以此證明被告本件犯嫌。況告訴人另案辯解其沒有使用臉書 「顏丞谷」帳號等情(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14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113頁) ,而附表編號6貼文「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 #半百老 濕姬」,下方係貼上記載有:「我們審查了顏丞谷的留言並 已移除」之翻拍照片,此僅能使人連結至「顏丞谷」此一帳 號,難認被告指稱「顏丞谷」之人確係告訴人,或一般人即 得以「顏丞谷」與告訴人真實身分有所連結,自無從以被告 貼文提及「老濕姬」、「顏丞谷」 等情,即認所指涉者即 係告訴人。  ⒌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附表編號10 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111年10月5、6日均有丟其照 片,係被告所張貼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以被告並未找到相同貼文或留言,並否認合成照係 其所Ρ圖,且被告亦曾於網路上見過第三人流傳該合成照, 告訴人在網路上與多人有過嫌隙,曾聽聞告訴人過去曾有拼 湊不連續之擷圖等語。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截圖電子檔 之內容結果,以outlook 應用程式打開告訴人提供的電子檔 ,電子檔呈現之方式為只能以滑鼠下拉瀏覽整體頁面的方式 ,其中雖有分頁,但分頁並不能再另外開啟,關於與橋頭地 檢卷19頁JS SNOW CHEN的訊息與下方的圖片,雖然在此電子 檔中有相同之記錄,然下方接續之訊息為許哲偉的訊息,表 示韓國瑜講的連續劇開始了嗎,顯然與卷19頁下方訊息為楊 欣欣「111.10.20 21:12」不同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與 附件在卷可參,且亦無其他證據可知被告擷圖之過程及前後 貼文證實其真實性,足徵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檔與提出之紙 本擷圖之同一性已難證明。至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擷圖其中 註記時間為111.10.11(即111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 1頁),然此擷圖左上角時間為2022/10/20晚上9:18,與告 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擷圖內容、畫面左上角時間完全相 同(見他5015卷第19頁),其就同一擷圖畫面而指訴被告不 同之犯行,其指訴已難採憑;另告訴人提出「黃花崗」貼文 及留言擷圖左上角時間為2023/4/7(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另如附表編號10之內容擷圖左上角時間為2023/2/15, 明顯為不同時間之擷圖,已難認定為同一連續之貼文及留言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縱認上開內容有何不 當之處,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所為,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⒍附表編號11部分:此部分係「黃花崗」貼文指述內容,提及 「這位女士」勾搭人夫等涉及他人私德領域之情節,被告於 貼文下留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 壞嗎?」張貼於臉書暱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惟為 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 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蔑、謾罵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感不快,但仍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只有在行為人並不是針對具體事實討論,只是單純地辱 罵別人之情形下,才能構成侮辱。職是,被告係針對「黃花 崗」之貼文表示看法,無非係表達其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 、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其語意內容固非正面,然其 語意尚難認有何貶損他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 之程度。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擷圖,被 告係曾在臉書貼文稱:若外科手術算大修的話,臺中榮總、 中山醫院、第一外科、803、空軍醫院…要不要查一下病歷呢 ?回埔里老家發生的,埔里慈濟買兩萬元血漿輸血急救、怕 掛在救護車上,過大半天才上救護車高速公路送台中榮總應 該不需要報備您吧?對了,我同行的女同學到院前死亡要一 併報告嗎?對了,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見 他5015卷第23頁),告訴人即以其臉書暱稱「楊欣欣」另在 該發文下留言稱:「真的,大修的在你們那邊的HJ(即被告 自承之暱稱)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見他5015卷 第2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上已有言語不諧、針鋒 相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多次嘲笑被告因車禍全身 骨折而進行修復手術一事,稱被告很醜、從頭修到腳,還是 沒人要等語,被告無奈才於自己臉書主頁貼文公開自己因出 車禍並接受治療之過程,並於暱稱「黃花崗」之人貼文下留 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 ,此發言無非係被告為自己澄清,表達對於告訴人明知被告 係因車禍才接受全身性治療,卻仍惡意攻擊被告外型一事之 氣憤,並希望告訴人停止人身攻擊,留言內容為真實,被告 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此屬於因告訴人主 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被告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之回擊 ,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縱使告訴人 因被告此部分言論有所不快或反感,亦難認被告確有妨害名 譽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 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所為之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前揭所陳上訴意旨,固非 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 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頁 起訴書記載被告留言、貼圖等標註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15號卷頁 1 111年4月19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1、塑膠臉崩壞。 2、楊老濕日常八卦#一言男精。 第51-53頁 2 111年4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喜歡自導自演的楊老濕,聲淚俱下可割可棄的演技,跟毀三觀故事洗孬了不少藍綠區吧? 還自創"楊X新"專業辱罵自己娛樂大眾?洨龜岡ㄟ。 第47-49頁 3 111年6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貼文,內容為洗羊羊吉團。 第45-46頁 4 111年7月14日21時50分許 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記得楊老師墓誌銘~模糊焦點不能改變犯罪事實……下聯幫楊老師找到了(張貼一隻狗過世的照片) 第31頁 5 111年8月15日 臉書暱稱「陳柏凱」貼文之留言 老濕最驕傲就是大ㄋㄟㄋㄟ夕膠的? 第33-35頁 6 111年8月30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怎麼能少了瘋頭最濺的?幫補上抬頭:野火創始人唯一蛇蠍整容臉 第37-40頁 7 111年9月1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⒈我所知道的版本:老濕說你待她如親妹,直到老濕發現周遭只有你的錢還沒被她騙過,加上暫時沒男人用,所以找你示愛看能不能順便榨乾你的小蝌蚪跟錢包。可是被你拒絕,是老濕反目成仇。老濕那能容忍有人不愛她?見笑轉生氣反目成仇其實是老濕。 ⒉狗嘴吐不出象牙,印象中她只幫男的助攻吧? ⒊人家才是一家人。 第41頁 8 111年9月24日 臉書暱稱「陳柏凱」貼文之留言 老濕有感覺嗎? 第43-44頁 9 111年10月11日 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半百老濕姬。 第32頁 10 111年10月20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誰能告訴我如何將一張整過容的臉變造成未整容前的樣子?首先,雙眼皮怎麼變單眼皮?(張貼告訴人與猩猩之照片,並在照片上加載文字「矽膠老濕姬香爐郎郎擦」) 第19-20頁 11 111年10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標註告訴人之帳號) 第21-23頁

2025-01-08

TCHM-113-上易-845-20250108-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暄惠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因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凱(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循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 凱(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以後 ,相對人不僅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探視 陳柏凱,聲請人僅能於陳柏凱上學期間到學校探視陳柏凱, 時間僅短暫半小時左右,相對人復於113年7月4日將陳柏凱 戶籍遷至雲林縣麥寮鄉,並將陳柏凱轉學到麥寮國小就讀, 然聲請人欲到校探視陳柏凱,經詢問麥寮國小班級導師關於 陳柏凱就讀班級,經其回覆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請該班級導師拍攝陳柏凱照片(之前陳柏凱遭受 家暴),班級導師也以「須經相對人授權」而謝絕聲請人, 甚至聲請人向班級導師詢問陳柏凱近況如何?該班級導師竟 回覆聲請人「關於柏凱的資訊按理說我是要經過監護人同意 才能回覆,不好意思,日後再請與監護人聯繫,謝謝」等語 ;此外,雲萱基金會社工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撥打6次電 話,相對人均未接聽,亦不回簡訊,也不回應掛號信,113 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調解委員於調解前1日及調 解日當場打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均不接聽,聲請人已半年 未見到陳柏凱,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讓聲請人感到憂心不 已,實有暫定聲請人與陳柏凱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因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或 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陳柏凱會面交往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條亦有明定。另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 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 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 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 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3月21日離婚,並約定陳柏凱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行使或負擔,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 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 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 探視陳柏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柏凱之戶籍謄本、聲請 人與陳柏凱之班級導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諸前 述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相對人不同意陳柏凱之班級導師告 知聲請人有關陳柏凱之狀況訊息,聲請人確實連於陳柏凱上 學期間到學校探視均不可得,足認聲請人就前述之主張已為 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有拒絕聲請人探視陳柏凱,致聲請人無 法順利與陳柏凱會面,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之情,應屬實在 。本院綜合前述改定親權事件全卷事證,並審酌陳柏凱為8 歲之兒童,正值心智發展學習之重要時刻,同時需要父、母 之關愛與陪伴,而且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 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目前陳柏凱與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與陳柏凱無法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且兩造對 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對於未來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方式、 時間之規劃及期待亦有所不同,恐未能滿足陳柏凱與父母親 互動、維繫親子關係之需求。為免兩造為會面交往之事再度 爭執,對陳柏凱產生不利影響,且為陳柏凱之最佳利益,評 估需以暫時處分訂立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其身心發 展,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能與聲請人有良好互動模式,正 向維持親子之交流,是認就聲請人探視陳柏凱相關事宜,確 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陳柏凱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該月第1個週六為第 1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止,與陳柏凱會 面交往。  ㈡114年寒假春節期間(即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0止), 上開平日探視時間暫停,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交往期日如 下:   ⑴11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至1月20日下午7時。   ⑵114年1月31日上午10時至2月5日下午7時。  ㈢上開寒假結束後,聲請人得自11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繼續 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㈣聲請人得於每週週二、週四晚上八點至八點半之時間,與陳 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  二、方式:  ㈠上開會面期日,聲請人應至相對人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 弄0號住處接出陳柏凱進行會面、出遊及同宿,並於期日屆 至時,將陳柏凱送回相對人上開住處交付予相對人。  ㈡聲請人應於會面期日前三日以任何相對人得接收之方式通知 相對人該週將實施會面交往,若未通知,將視為聲請人放棄 當次之會面交往;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日所定時間後1小 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相對人及陳柏凱同意外,視同聲 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㈢兩造及陳柏凱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對造。  ㈣聲請人與陳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之設備,應由相對人負責幫 陳柏凱準備,並通知聲請人;若相對人未準備,聲請人亦得 自行準備予陳柏凱使用,相對人不得拒絕。  ㈤探視期日若逢陳柏凱之才藝班課程或課後輔導,聲請人應負 責接送上下課。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陳柏凱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陳柏凱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積極的協助 會面交往之進行。  ㈣如陳柏凱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 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陳柏凱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盡速通 知相對人。  ㈤兩造應本於善意合作父母之精神,共同促成上開會面交往之 進行,此會面交往進行之情形,將列入本案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參考。

2025-01-03

ULDV-113-家暫-45-2025010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詐欺犯罪之目的 ,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施明鍠於民國112年間,告知陳志 豪可出借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給綽號大胖之人,陳志豪允諾 後,施明鍠於112年8月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胖」之男子,一同前往彰化縣00鎮00路福懋加油站,向陳志 豪收取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嗣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蘇○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陳柏凱及陳昱霖,致 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 二、案經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明煌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 判時法)。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而均不符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情形。  ㈤準此,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 徒刑」為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對「大胖」所屬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 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 ,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 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郵局帳 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蘇○瑋(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AT娛樂城提供蘇○瑋儲值,使蘇○瑋陷於錯誤儲值點數而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20分、同日12時3分 共4萬1,000元 2 陳柏凱(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AT娛樂城提供陳柏凱投資,使陳柏凱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13日19時6分、112年8月16日16時47分 共2萬8,000元 3 陳昱霖(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AT娛樂城提供陳昱霖儲值,使陳昱霖陷於錯誤儲值點數而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12日19時28分 1萬元

2024-12-30

CHDM-113-金訴-619-20241230-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被 告 陳清田 王陳玉 黄日春 黃子倚 王黃變 黃愛玉 黃佛音 黃財丁 黃財發 王黃富子 黃雪美 黃金鎮 郭傳宗 郭加益 郭美雲 許黃秀英 陳淑汝 陳照世 陳建霖 陳卉筠 陳佩宜 陳幸珠 陳莉蓁 李貴美 陳青柏 陳慧娜 陳曉琳 陳博學 盧吉成 盧文彬 盧鏡珠 盧雙鳳 盧鳳妹 盧雪女 盧美芸 謝德和 謝德謀 謝計全 謝佳利 謝宜廷 謝昌儒 謝文棟 謝郁如 曾火兜 曾柏欣 曾榮輝 曾美綉 曾美珠 陳裕一 陳黃阿蘭 陳淑一 陳淑琳 陳茂盛 鄭阿奎 鄭微攏 鄭珍綠 鄭仙珍 鄭玉珍 鄭玉燕 尤陳美良 陳界山 陳文雄 陳忠凱 施陳幸惠 陳幸淑 陳幸秀 陳杏慈 陳炳宏 陳中平 陳淑英 陳淑敏 楊陳淑玲 陳春霞 陳皆得 葉淑芳 陳涵栩 陳大鈞 曾清凉 曾榮華 曾昱駿 曾彬堯 曾淑麗 曾綉絨 黃志明 黄志林 黃月霞 黃繡慈 何素卿 黃奕柔 黃千宴 黃成隆 林黄滾 黄阿猜 黃煒倩 林陳鎮 陳玉賞 張妙如 陳鵬志 陳棟良 陳金鐘 陳美慧 廖麗雪 陳文藝 陳彩蓮 姚貴雀 陳柏凱 陳怡如 陳羿妙 陳昱臻 陳兪辰 陳佩寬 李陳碧娥 周陳貴美 姚清貴 陳美換 陳正義 陳炳臣 鄭陳淑貞 陳秀雲 陳玟伊 陳俊廷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被告 人別亦未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所示 之內容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繼簡-77-20241230-2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凱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11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重陽橋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往新北 市蘆洲、三重區(第1車道)及環河北路(第2車道)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2車 道後,即發覺行駛路線有誤,乃向左偏駛回第1車道,適有 同向右後方第2車道之郭盟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因陳柏凱車輛突向左偏駛, 造成郭盟諠機車車頭擦撞陳柏凱車輛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手肘擦挫鈍挫傷、左足及足 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5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506-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非 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許嘉桓(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教練」、「 疨濕叮」、「w Li」、「撞起來」、Line自稱「鄭小雅」、 「瑞泰客服中心」者(下稱「白教練」、「疨濕叮」、「w Li」、「撞起來」、「鄭小雅」、「瑞泰客服中心」者)等 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鄭智傑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鄭智 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 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泰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陳柏凱」、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暨以「瑞泰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 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含 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陳柏凱」署名1枚) ,再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交 付予鄭智傑;㈡復推由「鄭小雅」、「瑞泰客服中心」者利 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星佯稱:可至瑞泰公司投資應用程式 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謝明星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另案由檢察 官偵查中,非本院審判範圍)。嗣因謝明星發覺上情係受騙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庚樺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㈢ 鄭智傑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 到場,向謝明星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現 金收款收據交予謝明星簽名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謝明星、 「陳柏凱」本人權益暨「瑞泰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㈣另推由許嘉桓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 定時、地負責監控及著手向鄭智傑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惟 於鄭智傑向謝明星收取5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 ,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明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鄭智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02、2548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此部 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1至57、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 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桓、告訴人謝明星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73 、75至81、83至91、205至207、287至289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上開物品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交予告訴人收受、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 信任或於本案聯繫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35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嘉桓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各1份(見偵卷第49、157至173、175至181、183至19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瑞泰公司」人員陳柏凱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 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凱本人權益暨瑞泰公司管理收 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 面向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 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同案 被告許嘉桓、「白教練」、「疨濕叮」、「w Li」、「撞起 來」者,其有與「白教練」通過電話,也有見過同案被告許 嘉桓「撞起來」,上開3人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 決意旨)。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 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偽造印文,該印文內容與我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名稱不符,且該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 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 ,均僅屬普通印章,故蓋用該等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即非 公印文。   ⒊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著手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之際,當場即為警逮捕,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 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 ,故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已著手從 事洗錢行為,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關於洗 錢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9至131頁),堪 認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凱」 印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 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 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 意旨所載明,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 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 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高達 5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兼衡被告身心狀 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9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 ,尚稱允當,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其聯繫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各 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或供其出 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故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就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陳柏凱」署押1 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凱」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 ,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 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陳柏凱」署押1枚) 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瑞泰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陳柏凱」、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3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

2024-12-17

TCDM-113-金訴-329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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