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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3號、113年度執字第76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下限、有期徒刑6年1月為上限:   1.受刑人陳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附表 錯漏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灰色網底部分)。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亦有裁定及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 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應以有期 徒刑1年10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不應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差別對待:   ⑴不論是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即本件聲請),或是單一判 決內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的法律依據都是刑法第50條、第 51條,刑法第53條更是明確表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可知立法 者將兩者等同視之,都適用刑法第51條的規則,並於多數 有期徒刑時,指示裁判者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刑期以下,定受刑人的刑期(即該條第5款),此屬裁 判者的裁量範圍。   ⑵若法官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貪污罪,或是詐騙集團車手 的多次提領行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 、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取其中最重的一罪為基礎, 另外按照所餘罪數,以一罪增加2至3個月的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這樣的結果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⑶而案件是否能夠一併偵查、起訴,往往繫諸於受刑人自身 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這與刑事訴訟法上管轄權、檢警之 間的事務分配以及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息息相關。受刑人 的相同犯行,卻可能因為是否一併起訴、審判而有不同的 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將這樣的不利益歸諸於受刑人顯然是 不公平的,以偶然因素區別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與判 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實屬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違背憲法 上的平等原則的要求。因此,實務向來將各罪不分罪質全 部累加,再稍減或是不減,作為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的處 理,已難以贊同。   ⑷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應該回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 的規定,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相同(即附表 編號1、2、4之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的法律原則), 針對附表所示各罪進行綜合評價,於法律賦予的裁量範圍 內定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     2.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加重詐欺罪(共9 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其中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都是受刑人參與同一個詐騙集團後所為 分工行為,主要是扮演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將犯罪所得回 繳詐騙集團成員的「車手」角色,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 月間,算是相近時間內的反覆、繼續行為(畢竟難以想像 詐騙集團只騙一次)。又這些犯罪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 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較高,實無大幅執行的必要,此部分 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並且綜合評價受刑人的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一共造成9個 人受騙,整體被害人的受騙金額及受刑人是否獲得報酬。   3.又受刑人的2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類 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屬類似,行為間隔約1個月,算是 接近的時間,但是受刑人販賣的毒品種類並不相同,甚至 受刑人遭到警方查獲以後,竟再次為販賣毒品的犯行,主 觀惡性重大,並且整體考量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數量、價 格及對象,最後與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進行總體評價,兼 衡比例原則、刑罰公平,以及刑罰邊際效益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 遞增,再將受刑人當庭陳述之意見納入考慮以後,本院認 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最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74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2至3所示 物品,與陳柏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瑞良與陳柏菖(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由王瑞良駕駛Q7-2593號自小貨 車搭載陳柏菖,再由陳柏菖下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上 車後立即共同逃離現場(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二、王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駕駛Q7-2 593號自小貨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上車後立即逃離 現場(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編號4)。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瑞良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頁),與同案被告陳柏菖、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 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 二、告訴人陳醲緯有1臺熱烘機被竊取(附表一編號1): (一)告訴人陳醲緯於警詢明確指證:我還有1臺熱烘機被竊取 等語,又該熱烘機出現在被告扣案手機的照片中(偵5663 7卷第42頁),可以認為告訴人陳醲緯被竊取的1臺熱烘機 ,也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所做的。 (二)起訴書並未記載熱烘機1臺,但是該物品也是告訴人陳醲 緯被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柏菖竊取的財物,與已經起訴部分 存在實質上一罪的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認定的事實 範圍(審理範圍的擴張)。 三、附表一編號2的物品價值: (一)起訴書固然認為附表一編號2的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0萬9,924元,可是被害人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託 代理人鄒旺泉(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姓名)於警詢證稱: 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9時30分,在加悅建設工地發現電 線不見,價值10萬3,004元;於112年5月26日8時30分,又 發現電線不見,價值10萬6,919元(筆錄金額加總錯誤) ,總計為20萬9,924元等語(偵56637卷第54頁至第57頁) 。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至加悅建設工地竊取物品的時間 為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即附表一編號2),並且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代理人鄒旺泉於112年5月10日發現失竊的物 品,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有關,所以只能要求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柏菖對於112年5月26日失竊的物品負責,價值 總共是10萬6,919元,起訴書記載20萬9,924元,並非正確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分工合作,竊取他人物品具有相互利 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 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問題: (一)想像競合(附表一編號1、3):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基於一次竊盜的犯罪決意,竊取貨 櫃屋的物品,分別造成2個人財產法益受損,屬於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認為被告各成立1 次竊盜罪。 (二)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行為,犯罪的時間、地點、客體及被 害對象都不相同,是不一樣的主觀意思,應該分別進行處 罰(共4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單獨或是與同 案被告陳柏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發還給被害人,又被告於審理最後 階段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算太差。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傷害、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社 區修繕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5萬元,與女友同住,需要扶 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葉鼎璿以1萬5,000 元達成調解約定(尚未履行),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及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 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使用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陳柏菖聯絡 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有手機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29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扣案手機1支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同案被告陳柏菖對於竊得贓物的下落,互相推卸責 任(偵56637卷第26頁;偵74876卷第12頁、第303頁), 難以確認如何分贓,但是被告坦承駕駛名下車輛載送同案 被告陳柏菖,並且協助搬運贓物(偵74876卷第231頁;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完成犯罪計畫的不可或缺行為 ,肯定可以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共享犯罪成果。因此未扣案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2至3所示物品,應該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柏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已經發還給被害人(偵56637卷第 97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 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需要宣告沒收。   3.又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葉鼎璿【附表一編號1⑴】達成調解約 定(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金額超過竊取物品的財 物價值,被告日後如果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告訴人葉鼎璿 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同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 得的立法目的,即便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才會給付賠償金 ,至今尚未給付款項,仍然可以認為再將附表一編號1⑴所 示物品(即犯罪所得)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 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 告。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的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時50分,由被告駕駛Q7-25 93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柏菖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並由同案被告陳柏菖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尹國 雄所有電銲條2條、規格304白鐵五金1批(價值共6萬元), 再搬運上車後,立即逃逸。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檢察官起訴的依據是:㈠被告、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偵 查供述;㈡告訴人尹國雄於警詢指證;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各1 份。 肆、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這一次我沒有載陳 柏菖去,也沒有看過失竊的物品等語。 伍、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尹國雄於112年5月29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工地,發現所有物品失竊的事實,經過告訴人尹國雄於 警詢證述詳細(偵56637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被告名下Q 7-2593號自小貨車於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出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車格,30分鐘以後駛離,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56637卷第 126頁至第127頁;偵74876卷第231頁),這些事證固然可以 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然而: (一)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駕駛的清楚臉孔,也無法確認Q7-259 3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 車格,是不是要進入工地偷東西。 (二)被告於偵查供稱:Q7-2593號自小貨車放在公司,本來就 會讓一些員工使用,載一些工具、砂石,他們偷偷去開車 也不會跟我說等語(偵74876卷第321頁;偵56637卷第231 頁至第233頁、第258頁),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供稱 :王瑞良是我做工地工程的老闆,有時候會借車搬家或回 桃園龍潭,王瑞良住在一個小套房,還有另外2個工人等 語大致相符(偵74876卷第8頁、第301頁),足以證明會 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的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而且做 工的人互相借用車輛,也是稀鬆平常的事情,所以112年5 月28日3時21分,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的人是否為被告 ,即有疑問。 (三)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本院卷第115頁),於112年 5月27日20時39分至112年5月28日10時10分,很長的一段 時間都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門號基地台位置1 份在卷可佐(偵74876卷第265頁至第266頁),而該地址 與被告的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非常相近,要是被 告真的有於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偷竊再離開的話,理論上門號基地台位置會改變 ,可是資料顯現的結果卻不是如此,所以被告辯稱自己沒 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偷竊,並不是毫無依據。 (四)再者,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偵查否認自己去過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也沒有指認竊嫌是被告(偵74876卷 第9頁至第10頁、第301頁),難以透過同案被告陳柏菖的 供詞,連結被告竊取工地物品的事實。 (五)被告名下Q7-2593號自小貨車出現在發生竊案工地前的停 車格,是非常不利於被告的事證,但是加以考慮卷內其他 有利於被告的資料,法院認為被告是否為竊嫌,仍然存在 合理懷疑的地方,要是判決有罪,很可能造成冤錯的結果 ,所以應該作無罪的認定。 陸、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及 反覆思考以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主文 1 112年3月26日17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旁貨櫃屋 ⑴葉鼎璿 (提告) 小型古董水晶洞3個、爐具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陳醲緯 (提告) 高壓灌注機2臺【價值共1萬8,000元】、熱烘機1臺 2 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加悅建設工地 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電線【價值共10萬6,919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9日3時8分 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61巷內貨櫃屋 ⑴柯志揚 (提告) 電動起子1臺、砂輪機1臺【價值共1萬5,000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吳柏震 (提告) 砂輪機2臺、打石機1臺、吹落葉機1臺、高壓水槍1個、鋸臺1個、電鑽1臺、變壓器2顆、水箱零件1箱【價值共3萬元】 4 112年6月26日15時11分 新北市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口 林銘杰 (提告) 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1萬7,000元】 王瑞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同案被告陳柏菖 警詢、偵查供述 偵74876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97頁至第303頁 附表一編號1⑴ 葉鼎璿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37頁至第38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1⑵ 陳醲緯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39頁至第42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2 鄒旺泉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53頁至第5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29頁至第163頁 附表一編號3⑴ 柯志揚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4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64頁至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3⑵ 吳柏震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59頁至第60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64頁至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4 林銘杰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69頁至第7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6637卷第9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Q7-2593號自小貨車) 偵56637卷第89頁至第93頁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偵56637卷第81頁至第85頁 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門號 偵74876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71頁 0000000000門號 偵74876卷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扣案物照片 偵56637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3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74876卷第231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2025-03-27

PCDM-113-易-1638-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洪清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4號、第8104號、第133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631 號、11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並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沒收。   事 實 張賢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5月間,同意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如附表一)。詐騙集團成員又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序轉入張賢則名下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張賢則再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二,包含部分未 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購買等值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賢則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金訴82號卷第45頁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 ),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詳如之後的說明),只符合行為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的 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可 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 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 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 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 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 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之下 ,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按照現 行法律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 提供帳戶、取款、購買虛擬貨幣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一)審判範圍的擴張:   1.告訴人林高雄於112年5月23日14時15分、14時17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嘉雄,下稱許嘉雄 帳戶);告訴人葉子瑜則於112年5月24日9時17分,匯款5 0萬元至許嘉雄帳戶的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6灰色網格 部分),經過告訴人林高雄、葉子瑜於警詢證述詳細(偵 13392卷第50頁反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5頁正背 面),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13392卷第19頁正背 面)。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以上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人林高 雄、葉子瑜被詐騙後進行匯款,並輾轉流入被告提供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帳戶的部分事實,自然是法院可以審 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程序當庭告 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這樣的情況(金訴82卷第45頁至 第46頁),應該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71631號、11 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與起訴的犯罪事實 ,為相同的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3至6),匯款的時間、 金額、帳戶都一樣,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 行審理。  五、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 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 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六、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一)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罪:   1.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坦承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的事 實,已經針對「擔任取款車手」的客觀事實坦白承認,屬 於自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等 語(金訴82卷第53頁、第55頁)。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自白」是指對於自己 的犯罪事實全部或是主要部分為肯定的供述,而加重詐欺 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意圖,如果行為人否認主觀故意,僅僅不否認客觀金流 或是有被害人被騙等事實,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 件不符,難以認為已經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3.觀察被告於警詢、偵查歷次供述,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存 在許多辯解,被告對於客觀金流及提領款項的事實,也只 是存在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而不否認,甚至於 偵查供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罪的意思,我要還我自 己一個清白,我的回答很明顯我不認罪等語(偵3404卷第 81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偵8104卷第55頁背面;偵71631 卷第139頁),可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並未承認加重詐欺取 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無法認為是「自白」,因此辯護人 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並 無道理。 (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1.辯護人主張: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審 判,被告只是一時誤觸法網,已知悔悟,也願意積極釐清 犯罪事實,而且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最底層車手,行為表現 的危險性並非嚴重,還有母親要扶養,應有降低刑度空間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82卷第56頁 )。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於審理階段確實坦承犯行,但是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又使用來路不明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 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犯罪情節不算輕微 ,被告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的財產損失更不算少數,況且 被告不是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 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也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處罰,因此辯護人的主張, 並無理由。 七、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又使用取得的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 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屬於詐 騙集團的核心成員,購買1顆泰達幣可以獲利0.1元,已經 將所得自動繳交完畢,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弟 弟、女友同住,需要照顧母親,與另案被害人和解,要支 付和解金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 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每顆虛擬貨幣會提高0.1至0.3元出售 等語(偵71631卷第8頁;偵40701卷第9頁背面、第13頁、 第15頁正背面),以最有利於被告的計算方式,可以認為 被告每顆泰達幣的獲利為0.1元。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總共損害606萬2,790元,又1顆泰達幣於1 12年4、5月間的價格大約是33元,加以計算以後,被告的 所得應該是1萬8,372元【6,062,790÷33×0.1≒18,372(四 捨五入至整數)】,被告已經將這部分的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完畢(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提領超過606萬2,790元的部分,與附表二所示之 人被詐騙的款項無關,無法計入被告的犯罪所得,因此被 告超額繳交的犯罪所得,日後判決確定後再進行處理,法 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二、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 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 句。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的虛擬貨幣),已經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三、扣案手機、隨身碟、電腦等物品,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與本案 有關(金訴82卷第47頁),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04-2025032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063號、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雄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飲用酒類,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的犯意,於112年8月24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路,並於112年8月24日16時10分,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致後 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張依婷閃避 不及,並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張依婷 因此受到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小腿3X1公 分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骨折等傷害。 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8月24日16時40分,對林勝雄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林勝雄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29毫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勝雄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事實 坦承不諱(偵62063卷第12頁正背面、第47頁、第68頁背面 ;偵1563卷第57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62063卷第29頁、第 3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當下我有打方向 燈,我覺得我沒有錯,因為我慢慢開,時速也很慢,是對 方從後面撞到我,我才反應不過來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沒有爭議的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與後方同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告訴人張依婷發生碰撞等 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62063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1563卷第39頁、第61頁正背面),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62063卷 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   ⑵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16時28分,經診斷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小腿3X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小 腿骨折等傷害的事實,則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證(偵1563卷第12頁),告訴人並於警詢、偵 查證稱受傷的原因是因為車禍事故(偵1563卷第11頁背面 、第61頁背面)。   ⑶被告對於以上的事實(包括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傷勢之間的 因果關係)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 清楚,沒有任何爭議。   2.被告的職業小型車駕照於93年3月8日酒駕吊銷後,至今仍 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可以確定被告於112年8 月24日,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的時候,是屬於「駕駛執照 經吊銷」的狀態。   3.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   ⑴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⑵因為被告有多年駕駛汽車的經驗,應該非常清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的內容,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偵62063卷第20頁),客觀上不存在任何無 法注意(或是遵守)前面所提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情況 。   ⑶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行駛在中間 車道,被告忽然往右切換車道,我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 等語(偵62063卷第9頁背面),並於偵查證稱:被告突然 靠右,我煞車不及從後方撞到他,根本沒給後面的人反應 時間等語(偵1563卷第39頁、第61頁正背面)。   ⑷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從中間車道往右側車道路 邊「斜切」後停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2頁至第43頁),與告訴人指證的情形大致相符,再參考 被告於警詢、審理供稱:因為路邊有客人向我招手,我就 往右靠等語(偵62063卷第12頁;偵1563卷第57頁背面; 本院卷第43頁),足以證明當時被告確實自中間車道向右 駛入外側車道,並且肯定是因為急著要搭載在路邊攔車的 客人,所以未禮讓外側車道的直行車(即告訴人)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而有過失。   4.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⑴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態樣是變換車道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和有沒有打方向燈無關,即便被告遵守打方 向燈的規定,也不代表被告沒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的過失行為。   ⑵法院依據全案事證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造成後方同向行駛的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駕 駛的營業小客車,而且被告是車尾被追撞,向前開車的情 況下,被告到底能不能反應得過來,與本案完全沒有任何 關係。再者,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以「斜切」的方式變換 車道,與被告辯稱慢慢往右邊開的情節不符,難以作有利 於被告的認定,因此無法採信被告的辯解。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一)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酒後駕車,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酒醉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但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經構 成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醉駕車」的因 子,如果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的處罰的話,將有重複評價的疑慮, 所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即不得再以「酒醉駕車」為理 由加重被告的處罰。 (三)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檢察官漏未斟酌該事實,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該另外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則加重事由)。 (四)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與法院 認定成立的罪名(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事實的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都一樣,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法院已經當庭 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變更的法條(本院卷第46頁),沒 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2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主觀犯意 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遭到吊銷以後,並未重新考領,竟然 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 ,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是明確、 常見的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 性並非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62063 卷第2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 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體 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產 生嚴重危害。又被告的駕駛執照被吊銷以後,仍然行駛車 輛上路,已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還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 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 己小學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工作,經濟來源主要是老 人年金,獨居,住在廟裡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的酒 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未超出標準值太多,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是事故發生唯一原因,被告應該負全部的責任,以 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自首的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的部 位與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 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的責任非難重複性,犯罪時間存在緊密 的關聯性,行為部分重疊,各罪保護法益的態樣,加以考慮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7

PCDM-114-交易-33-20250327-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51號、112年度偵字第77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振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林振育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韋志因與 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蕭弘豫、 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等 14人經本院另為判決)、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及林振育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 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 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 (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 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 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 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 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 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 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 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 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 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 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 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 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林振育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 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 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 黃冠博、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以及毀損他人物 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 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 、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就「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 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 被告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 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⑵但是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 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案,難以認為 被告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五)量刑:   1.審酌被告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 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9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 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 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 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得加以譴責,幸 好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 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 是做工,月薪3萬元,與父母、小孩及配偶同住,要扶養 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慮被告在共犯之間的分工 程度,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 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使用的綠色鎮暴棍,沒有扣案,因為該物品並非違禁 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具有刑 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 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 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 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該物品的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林振育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訴緝卷第16頁、第23頁 ⒉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⒊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⒋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⒌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⒍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⒎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⒏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⒐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⒑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⒒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⒓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⒔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⒕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⒖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⒗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⒘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陳進勳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⒚ 黃冠博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3-27

PCDM-114-原訴緝-2-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洪清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4號、第8104號、第133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631 號、11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並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沒收。   事 實 張賢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5月間,同意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如附表一)。詐騙集團成員又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序轉入張賢則名下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張賢則再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二,包含部分未 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購買等值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賢則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金訴82卷第45頁)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 ,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詳如之後的說明),只符合行為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的 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可 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 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 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 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 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 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之下 ,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按照現 行法律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 提供帳戶、取款、購買虛擬貨幣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一)審判範圍的擴張:   1.告訴人林高雄於112年5月23日14時15分、14時17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嘉雄,下稱許嘉雄 帳戶);告訴人葉子瑜則於112年5月24日9時17分,匯款5 0萬元至許嘉雄帳戶的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6灰色網格 部分),經過告訴人林高雄、葉子瑜於警詢證述詳細(偵 13392卷第50頁反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5頁正背 面),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13392卷第19頁正背 面)。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以上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人林高 雄、葉子瑜被詐騙後進行匯款,並輾轉流入被告提供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帳戶的部分事實,自然是法院可以審 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程序當庭告 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這樣的情況(金訴82卷第45頁至 第46頁),應該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71631號、11 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與起訴的犯罪事實 ,為相同的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3至6),匯款的時間、 金額、帳戶都一樣,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 行審理。  五、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 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 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六、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一)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罪:   1.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坦承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的事 實,已經針對「擔任取款車手」的客觀事實坦白承認,屬 於自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等 語(金訴82卷第53頁、第55頁)。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自白」是指對於自己 的犯罪事實全部或是主要部分為肯定的供述,而加重詐欺 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意圖,如果行為人否認主觀故意,僅僅不否認客觀金流 或是有被害人被騙等事實,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 件不符,難以認為已經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3.觀察被告於警詢、偵查歷次供述,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存 在許多辯解,被告對於客觀金流及提領款項的事實,也只 是存在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而不否認,甚至於 偵查供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罪的意思,我要還我自 己一個清白,我的回答很明顯我不認罪等語(偵3404卷第 81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偵8104卷第55頁背面;偵71631 卷第139頁),可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並未承認加重詐欺取 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無法認為是「自白」,因此辯護人 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並 無道理。 (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1.辯護人主張: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審 判,被告只是一時誤觸法網,已知悔悟,也願意積極釐清 犯罪事實,而且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最底層車手,行為表現 的危險性並非嚴重,還有母親要扶養,應有降低刑度空間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82卷第56頁 )。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於審理階段確實坦承犯行,但是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又使用來路不明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 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犯罪情節不算輕微 ,被告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的財產損失更不算少數,況且 被告不是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 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也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處罰,因此辯護人的主張, 並無理由。 七、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又使用取得的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 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屬於詐 騙集團的核心成員,購買1顆泰達幣可以獲利0.1元,已經 將所得自動繳交完畢,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弟 弟、女友同住,需要照顧母親,與另案被害人和解,要支 付和解金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 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每顆虛擬貨幣會提高0.1至0.3元出售 等語(偵71631卷第8頁;偵40701卷第9頁背面、第13頁、 第15頁正背面),以最有利於被告的計算方式,可以認為 被告每顆泰達幣的獲利為0.1元。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總共損害606萬2,790元,又1顆泰達幣於1 12年4、5月間的價格大約是33元,加以計算以後,被告的 所得應該是1萬8,372元【6,062,790÷33×0.1≒18,372(四 捨五入至整數)】,被告已經將這部分的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完畢(金訴82卷第59頁至第60頁),應該依據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提領超過606萬2,790元的部分,與附表二所示之 人被詐騙的款項無關,無法計入被告的犯罪所得,因此被 告超額繳交的犯罪所得,日後判決確定後再進行處理,法 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二、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 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 句。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的虛擬貨幣),已經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三、扣案手機、隨身碟、電腦等物品,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與本案 有關(金訴82卷第47頁),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82-202503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邱金枝 被 告 康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264-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 原 告 許麗珍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被 告 康健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039-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2號 原 告 林瑀瑄 被 告 何育琦 張庭瑋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上列被 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4-附民-342-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雖於警詢 時稱遭觸摸2次、審理中稱遭觸摸1次,然A女對於整體如何 遭觸摸、觸摸方式(由下往上)均有為清楚且一致的陳述, 並無原審判決所指前後不一之情事。再A女與被告之間素不 相識,A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況A女亦表示係因之前 也有遭遇過類似的騷擾事件,輔以A女與被告因時常於同樣 的月台搭車,因此A女對於被告之長相有較深的印象,方能 在案發之後迅速拍下被告照片並告知其親友本案案發經過, 並以被告照片作為報案使用,然原審逕認上開證據均不足以 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A女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述,均屬具有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無從互為補強其證據確與事實相符,自仍應有其他之 補強證據。又依據A女 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A女 固確實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傳訊息告訴同 事、母親、朋友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遇到變態摸自己的屁股 ,甚至於112年11月3日還對被告照相,表達就是照片中的人 摸自己的屁股等情。然上開對話紀錄亦屬A女單方面指述之 累積證據而已,與A女之上開證述具同一性,亦無從補強A女 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A女與被告之間 素不相識,A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況A女亦表示係因 之前也有遭遇過類似的騷擾事件,輔以A女 與被告因時常於 同樣的月台搭車,因此A女對於被告之長相有較深的印象, 方能在案發之後迅速拍下被告照片並告知其親友本案案發經 過,並以被告照片作為報案使用云云,無非係推測之詞而已 ,並非補強證據,自無從補強證明被告確有犯A女所證述之 犯行。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7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捷 運菜寮站月台候車,進入車廂時,竟意圖性騷擾,乘前方 告訴人代號AD000-H1128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不及抗拒,以手指由下往上摳摸A女的臀部, 而性騷擾得逞。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 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 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 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 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 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 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 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A女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畫面;㈣A女 與同事、朋友、男友、母親的LINE對話紀錄、悠遊卡進出站 紀錄、IPASS一卡通官網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不認識A女,也沒 有摸A女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A女的歷次陳述指證被告摳摸臀部,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佐證自己的說詞:   1.先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早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 候,感覺我的臀部被人由下往上2次觸摸,回頭看到被告 的臉覺得很熟悉,因為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觸 摸等語(偵卷第7頁正背面)。   2.又於偵查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進入捷運車廂過程中感 覺後面有人用手指滑過我的臀部,當下大概是2根手指由 下往上滑過的觸感,而且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 摸,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40頁正背面)。   3.並於審理證稱: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我進入捷運車廂 的時候摸我臀部1次,大概是用2個手指由下往上滑的感覺 ,我有回頭看確認是被告,而且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也有 摸我,2次手法都一樣,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對被告有印 象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   4.再依據A女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A女確實於112 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傳訊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 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遇到變態摸自己的屁股,甚至於112 年11月3日還對被告照相,表達就是照片中的人摸自己的 屁股(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 (二)但是無法確認A女 的指證與事實相符:   1.比對A女的警詢、審理證詞,可以發現A女對於自己於112 年11月3日,被觸摸屁股的次數,存在不同的說法,前後 證述不一致,存在瑕疵。   2.又A女為「告訴人」,陳述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告受到刑事 追訴,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證詞的證明力比其他 證人的證詞還要薄弱,即便A女的陳述始終相同,也必須 存在其他足以擔保A女證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才可 以成為認定犯罪的依據,而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無法 補強A女的證述:   ⑴捷運車廂的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和被告接續進入捷運車廂, 角度的關係,只能看到脖子以上的身體部位,無法確認被 告是不是真的摳摸A女的臀部(偵卷第19頁正背面)。   ⑵被告另外於112年9月21日摸A女屁股的事實,只有A女的指 證,並沒有被確認為真,不能以可能沒有發生的事情,來 補強A女 關於112年11月3日被被告觸摸屁股的陳述,也就 是兩者都是有疑問的待證事實,無法相互補強。   ⑶A女雖然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的早上,立刻傳訊 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被觸摸屁 股,並於112年11月3日將拍到的被告照片傳送出去,但是 傳訊息、拍照片的舉止,與A女的指證本身存在高度的關 聯性,如果認為這是一種「補強證據」的話,將會變成A 女在捷運上拍誰的照片,誰就成為性騷擾的人,落入告訴 人單一指證的循環,所以法院認為該對話紀錄屬於「累積 證據」,難以擔保A女的陳述與事實相符。   ⑷此外,A女於審理證稱:一開始在月台排隊看到後面有一個 人,但我不會往後看到底離我多遠,而且剛進車廂的時候 大家都擠在一起,是下一站有人下車,我才能慢慢遠離, 也才有辦法拍到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可 以認為A女對於在自己之後進入車廂的人潮情況並不清楚 ,而且A女是在捷運車廂人潮流動以後,比較不擁擠的時 候,才對被告照相,那麼A女拍照的對象(也就是被告) ,是不是就是緊跟著A女進入捷運車廂並摳摸的人,並非 毫無疑問。   ⑸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和A女的一卡通使用紀錄,確實顯示 被告和A女於112年9月21日,在相近的時間進入捷運菜寮 站(偵卷第16頁、第57頁、第65頁、第70頁),可是被告 就住在捷運菜寮站附近,每天早上至捷運菜寮站搭乘捷運 上班,更是被告長久以來的習慣(偵卷第17頁正背面), 每天早上與A女在相近時間進入捷運菜寮站的人肯定不只 被告一個,所以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根本無法證明任何 事情,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三)檢察官以A女與被告不相識,並無嫌隙,難以想像A女存在 任何誣告被告的動機,而且將攸關自身清白及性隱私的事 情指摘被告為理由,認為A女的陳述具有可信性(起訴書 第3頁;本院卷第53頁),如果這樣的推論可以被接受的 話,將造成告訴人指證需要補強證據的證據法則,直接被 架空,只要有告訴人陳述,即可認定犯罪事實,或許相當 程度能慰藉告訴人滿足正義感,但將大幅提高冤獄的可能 性,嚴重侵蝕人權,與民主、法治的憲法原則明顯不符合 。況且司法實務上確實存在偽證、誣告案件,當事人間常 常是不相識,也無嫌隙,以這樣的理由認為絕對不存在誣 告動機,實在禁不起考驗。 (四)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6分使用手機傳送訊息給女 朋友,有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又被告 大概於當日8時7分1秒進入捷運車廂(偵卷第19頁),由 於兩者時間非常接近,被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候,是否還 有餘裕能使用手指摳摸A女的臀部,也有合理懷疑的空間 。至於檢察官和A女主張被告因為性騷擾而心虛,所以假 意滑手機傳送訊息給他人,該對話紀錄不能作有利於被告 判斷的部分(起訴書第3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40頁背面 ;本院卷第47頁),只是單方面的評價,並沒有依據可以 證明被告當時「心虛」,無法採信該主張。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乘機性騷擾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 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 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上易-24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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