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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臻壕禮儀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詎於屆 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20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9年10月21日 500,000元 126,584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6日 2 109年10月21日 1,000,000元 231,481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6日

2025-03-21

SLDV-114-司票-2200-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柏諭 李家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2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 年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8

TPDV-114-司票-6271-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陳雅媚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參 加 人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 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 ,惟依被告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 ,原告具狀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裁定選任吳玉英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 人,是本件訴訟應由吳玉英律師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震州為無婚姻關係之伴侶關係, 同住於被告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0樓,蔡震 州嗣於113年11月2日死亡。蔡震州生前以訴外人白俊賢之名 義設立被告,後於不詳時間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收受催款通知及存證信函始知悉其名義 遭不法使用。被告實質上係蔡震州經營或蔡震州之子蔡典言 運作,被告之預估損益表上有蔡震州之簽名及批註,蔡震州 並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政澄水產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工統包工程契約書,及以自己 名義承租臺南市○○區○○里○○街000號0樓房屋。原告未曾自被 告處領取報酬,且蔡典言、被告會計莊淑媛、前任會計李蒨 蓉均曾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以被告、原告名義匯款,蔡典言 甚至可自行決定薪水數額,可知原告確係遭冒用名義登記為 被告股東、董事。被告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 車輛租賃契約書為原告所親簽,然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原 告因信任蔡震州,未詳看契約內容即簽名。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關 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東 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變更登記表登記原告為被告唯一股東及董事 ,該變更登記表為臺南市政府出具之公文書,該登記為真實 。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車輛租賃契 約書上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處均有原告之親簽。鶴騰實業有 限公司加油站土壤整治改善工程合約書上,乙方處亦有原告 之親簽,且原告具一定教育水準且識字,不可能隨意簽名, 原告主張其名義遭不法使用登記為被告董事及股東,顯非事 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原告居住於被告所在地房屋,辦 理被告變更登記之文書及股東同意書、增資等書面均由原告 親簽並蓋章,且增資之資金亦由陳雅媚匯入被告帳戶,且辦 理被告登記之文書均委由會計師處理,會計師不可能為違法 行為。原告主張遭冒用名義為被告股東、董事及代表人,並 不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間是否有股東、董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 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㈢原告主張其伴侶蔡震州不法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法 定代理人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臺南市政府114年1月15日府經商字第11400290640號函所附 被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71-135頁),可知 被告於108年2月20日經核准設立,斯時股東及董事、法定代 理人為白俊賢,110年5月1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股東白俊賢出 資額轉讓原告承受,改推原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被告 地址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其上有「陳雅媚」之 簽名及印文,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於110年5月14日被告之 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登記為原告,111年6月2日股東同 意書記載被告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由股東原告出 資,其上有「陳雅媚」之簽名及印文,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 ,於111年6月17日被告資本額經變更登記為2010萬元,112 年10月16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減資1800萬元,由原告減少 出資額1800萬元,其上有「陳雅媚」之簽名及印文,經向臺 南市政府提出,於112年10月23日經變更登記。  ⒉原告自陳被告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車輛租賃 契約書之「陳雅媚」為原告親簽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卷 一第717、727頁),審酌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明載出租人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承租人為 被告,其負責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原告於被告之 負責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足認原告知悉其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主張當時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名,蔡震州未 說明簽名緣由,其未詳看契約內容即簽名等等,惟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名,仍不 影響此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於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陳雅媚」 與上述⒈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股東同意書之「陳雅媚」( 本院卷二第79、93、111頁),其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運 筆方法,均頗為相像,堪認應非臨摹筆跡,而係出於簽名人 本人即原告所為。基上,原告均知悉並同意而成為被告之股 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⒋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由蔡震州經營或蔡震州之子蔡典言運作 等等。觀諸原告提出參加人對本件兩造起訴請求工程款之起 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 防汙環工統包工程合約書所載(本院卷二第11-31頁、卷一 第29-32頁),該起訴書固記載:「已經群龍無首……我也不 清楚要跟公司誰聯絡,我只知道負責人是他的小三……他兒子 已讀不回」,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工 統包工程合約書雖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蔡震州,房屋租賃 契約之承租人記載蔡震州,然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實際上由 蔡震州經營,況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 工統包工程合約書上於被告章旁蓋有「陳雅媚」之印文。另 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一第35-611頁),上開匯款單所 載代理人固非原告,然公司辦理匯款非由公司法定代理人處 理,實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遽認原告名義遭冒用。再者, 縱蔡震州為被告實際經營者,審酌原告自陳其與蔡震州之伴 侶關係直至蔡震州於113年11月2日死亡,且於110年間與蔡 震州同住於被告設址地之0樓(本院卷二第144頁),又原告 明確知悉其為被告股東,擔任被告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等節, 已如上述,則無法排除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並授權蔡震州實際經營被告、處理公司事務一節,是原告主 張其伴侶蔡震州不法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法定代理 人等等,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 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 東之變更登記,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 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傳訊蔡典言,待證事 實為被告實際上由蔡震州經營等等。惟被告實際上由何人經 營,與兩造間有無股東、董事之關係,乃屬二事,本院就本 件爭點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不足影響 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3

TNDV-113-訴-2309-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98,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3-司票-35152-2025030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94號 再抗告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憬霖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原法院之許可,以 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 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反之則不 應准許。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上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訟程序無從認定。 二、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債務人陳○以其所有如原法院裁定所 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並設定新臺幣( 下同)127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陳○將上開不動產信託 予相對人,屆期亦未清償,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司拍 字第31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 駁回其抗告。   三、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略以:依再抗告人在原 法院提出之證據,可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除已明 確登記之「票據及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外,其他法律 關係(如消費借貸契約等)所生債權均不屬擔保範圍,再抗 告人主張「票據及保證」僅為例示債權種類而已,尚包含其 他所有債務種類等語,並無可採。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2月13日以前發生者 始為抵押權擔保範圍,而TH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本 票影本載明「舊本票109.11.10已歸還陳○」等語,該本票債 權已消滅,再抗告人已非該本票執票人,自不得以該張本票 作為本件扺押權擔保之票據債權。另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164號及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記載之本票(面額1500萬元,票號TH0000000),以及原法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30號、111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記載之本票(面額為1500萬元,票號為WG0000 000),該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前述擔保日期109年2月13 日以後發生之債權,非在本件擔保範圍內。再抗告人主張係 因票據更新致發票日期在後等語,並不生影響,經形式上審 查後認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本件聲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換票之真意為延續同一票據關係, 並無消滅原票據關係成立新票據關係之意思,其目的是寬限 債務人還款期限同時保有原票據關係,係票據更新,票據同 一性未改變,再抗告人提出換票過程之形式連續證明後,應 可證明票號TH0000000本票債權仍屬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 亦得以該本票主張原票據之擔保權利,原裁定未予確認,有 違民法第881條、第320條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聲請等語。  五、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核並無 違誤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執前開理 由,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原裁定,核均 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另行以訴訟確認之,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4-非抗-94-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周肇南 訴訟代理人 黃一涵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郭榮達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5日宣判,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05

KSDV-113-訴-220-2025030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鵬宇 陳柏諭 兼共同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 表示如相對人允許或同意和解的話,伊願盡最大誠意為訴訟   上讓步,將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31萬4,6   67元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即可,原法院卻誤以為伊追加訴訟 標的價金,而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顯有不當;又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隆照顧   ,而系爭補費裁定寄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又搬遷新址,伊不熟悉地址,迄至   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   定,並寄出郵政匯票。詎料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補   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未追加標的價金,卻被命   要補繳裁判費,況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   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 究為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   伊訴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法院以系爭補   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673元,該裁定   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廣福派出所,因抗告人屆期未補正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判決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嗣於114年1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將上開裁判中關於「判決」 之記載更正為「裁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事件全卷卷宗 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表示願將 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原法院卻以系 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 人固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事實及理由陳述   第五點記載「…祈願兩造間可以心平氣和坐下來談,被告與   父親間既是親兄弟,兩造間亦係叔侄姪女之親屬關係,大家   可以好好的談談補貼差額都無所謂,原告願最大之誠意,做   為訴訟上之讓步,原告自動減縮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即可, 兩造可免怒言相對,同時原告亦願撤回訴訟…」等語(原審 家繼訴字卷第25頁)。經核上開文字內容僅係抗告人表達有   和解之意願及條件,綜觀該書狀之內容,並無向原審法院減   縮第三項聲明之意思,應可認定。抗告人復稱伊未追加標的   價金,系爭補費裁定卻命伊要補繳裁判費,即有不當等語;   然系爭補費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有追加訴訟標的為由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而係依抗告人之聲明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繳納之數額   ,尚不足2,673元,故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有系爭補費裁定 在卷可查(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3-14頁),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應係有所誤認。因此,抗告人主張伊已將原聲明第三項 請求金額減縮為100萬元,且伊無追加訴訟標的,系爭補費 裁定卻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自屬無憑,要難 採取。  ㈢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   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   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判參照)。抗告人固主張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 隆照顧,迄至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   取系爭補費裁定等語;惟依抗告人所陳,抗告人係短期前往   基隆照顧母親,並無廢止土城住址久住之主觀意思,系爭補   費裁定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所屬之廣福派出所,依法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另稱廣福派出所搬遷新址,伊不熟   悉地址等語;惟查,廣福派出所於113年12月13日搬遷新址   ,雖有新聞報導可佐(本院卷第29頁),然廣福派出所搬遷   乙節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搬遷之地址亦無不易找尋之情形,   抗告人欲前往該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應無困難,是抗告人自 不得以此資為遲誤補繳裁判費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3年12月24日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 裁定後,即寄出郵政匯票,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   補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   90元,不可能故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 誤,原法院卻駁回伊請求,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人寄 送之匯票係於113年12月26日到達原法院,並於同日入帳, 有繳費收據可稽(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7、39頁),因此,應   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日期為113年12月26日;又原法院前 揭113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雖未經宣示,惟已 於同日公告,有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結果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已發 生裁定之羈束力。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始行補繳裁判費,無   從使已經發生羈束力之原裁定失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解。  ㈤抗告人復主張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意賴 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究為 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伊訴 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等語。惟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 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定有明文。原審雖將113年12月25日之裁定誤載為判決,然 嗣於114年1月7日依法裁定更正,抗告人亦於114年1月3日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有更正裁定及抗告狀在卷可查;至抗告人   因逾期補繳裁判費致原審以此事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此乃適   用法律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侵害   抗告人之訴訟實施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   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TNHV-114-家抗-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義鵬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宋欣修 施旺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1、52152、57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   理 由 一、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4人之供述與 共犯之證述有所歧異,且被告4人均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 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4人 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 羈押之必要,故均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4人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4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4人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4人尚屬適當及必 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 告4人均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又審酌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4人暫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4人自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4人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金訴-4167-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曾福壽 郭清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文賢 陳文琳 陳文進 陳文盛 郭清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鈺樺 史全宏 陳益賢 陳重宇 訴訟代理人 陳榮泰 視同上訴人 簡進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徐巧意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徐進益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朝能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吳素霞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秀芷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菁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英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黃曾枝葉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旺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城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銘德(原名蔡福全)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雲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佳蓉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劉秀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民淞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安筠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雪梅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菁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蘋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發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財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勝豐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民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政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清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靜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章滿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羅玉秀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蘇菊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瓊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振成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李優群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徐吳金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國輝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褚吳美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芳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信得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雅德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耀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盧劉素貞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蔡劉素綢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范漁妹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綿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玟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葉碧連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和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典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吉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興能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陳姮靛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鉦坤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鄧玉碧簪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1

KSHV-112-上-262-2025022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洪金治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筱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橋救 字第1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19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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