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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628、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蘇恩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及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 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及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予 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諭知扣案之80萬元沒收,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徒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與李庚展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 違證據法則。⒉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細供述其與李庚展合資購 買第二級毒品之細節,原審卻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未採納此 供述證據之理由,遽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李庚展與其女友陳欣妤於警詢 和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但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採信其等偵 查中證述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⒋上訴人於第一審已 主張伊與李庚展、陳欣妤一同遭逮捕後僅陳欣妤未驗尿,嗣 於第一審當庭詰問時陳欣妤承認因害怕假釋遭撤銷,因此與 警方達成配合供述以換取免於驗尿之條件,足見陳欣妤之證 詞顯有重大瑕疵,乃原審卻未予審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不無可議。⒌原審未依正當程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 就被訴事實為訊問,該訴訟程序之進行侵害上訴人防禦權, 顯非適法。⒍原審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 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並未依循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命鑑定機關人員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資為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逕以上訴人未予 爭執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認均得為證據,非無可議。⒎本 件扣案之80萬元,經上訴人說明係向堂姊蘇雅惠借貸而來, 檢察官未能舉證此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原審亦未 經傳喚蘇雅惠到庭詰問,查明事實,徒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此 款項係違法所得逕予宣告沒收,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李庚展、陳欣妤、呂鳳紋之證述, 參酌卷附呂鳳紋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徵引卷附調查局毒品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係與 李庚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李庚展於偵 訊所為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核與陳欣妤於 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供承當日先至高雄以124萬 元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呂鳳紋,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或2台兩予李庚展並收 取款項等情,復有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可佐,堪認李庚展上開證述情節,應 可採信。⒉李庚展雖證述當時係向上訴人購買1台兩5萬元, 與陳欣妤所證購買2台兩10萬元未合,但上訴人於偵訊供承 當日確有交付1台兩或2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庚展,並於 警詢自承2台兩價格是1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當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重量、價金為1台兩5萬元。 從而,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1台兩5萬元之犯 行,應堪認定。⒊依上訴人所述,其與李庚展係朋友關係, 雙方非屬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本件苟無利益可圖,當無 甘冒重罪風險,花費時間、交通費,免費代李庚展購買相當 重量毒品之理,況上訴人自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 本124萬元,相當於1公克1,240元,一台兩不論以上訴人或 李庚展所稱之35公克,或標準度量之37.5公克計算,購入成 本不過43,400元或46,500元,均低於50,000元之交易金額, 足認上訴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牟利之意圖。⒋「合資」購 買大量毒品之目的,無非係為以較低成本取得毒品。上訴人 於偵訊供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本124萬元,其中呂 鳳紋出資62萬元,換言之,需一次性以124萬元購買1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始能享有每公克1,240元之購入成本。然依李 庚展所述,其僅出資5萬元,占整體出資金額僅約百分之四 ,更遑論上訴人至高雄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時間、勞費及面臨 風險,李庚展與上訴人間並無特殊關係,卻可以坐享成本價 ,顯與常理有悖,難以憑採等旨,復補充說明李庚展、陳欣 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足以採信,得引為認定上訴 人確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 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 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 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 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 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又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觀諸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之記載,得見原審審判長於原審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 經告知上訴人第95條規定之事項,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 及同法第288條規定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始就上訴人本 件被訴事實為訊問,並無前揭上訴意旨⒌所指「未依正當程 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就被訴事實為之訊問」之情形。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修 正後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於機關鑑定者,修正後同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 條第3項另規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 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 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茲查:調查局組織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十五、化學、文書 、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事項。」是調查局係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 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次查,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設有「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 」,依法令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並受各司法(檢 )警政單位委託辦理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其受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亦屬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 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依此,卷附 調查局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 性質上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 辦前,或於檢察官偵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將查扣之毒品等證物送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 等業務之機關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況於原審審理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鑑定書予上訴人及其於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辨認並曉諭其等表示意見時,上訴人及其於 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積極地為肯定回答,表示「沒有意見」, 即表示同意法院得執為認定其犯罪之基礎,依照上開規定及 說明,前揭鑑定書,均得為證據。至原審未命鑑定機關人員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事實審法院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 ,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 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前揭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條文,固於原判決宣判日(113年8月7日)前之同年5月1 5日生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於該條文生效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即鑑定及相關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遽以該條文嗣經修正生效而 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附此敘明。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 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 院自無調查之義務。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此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 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 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 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 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 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 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 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 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敘明:⒈上訴人於警詢時 供稱:扣案80萬元現金是伊所有,是伊跟蘇雅惠借的,借來 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未提及有何做生意周轉金之用途,與 審理時所供該筆款項是伊經營女裝生意之周轉金云云,顯已 前後不一。⒉依上訴人及呂鳳紋、李庚展所述,上訴人於案 發當日先至高雄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24萬元,晚上至呂 鳳紋家中,將500公克毒品交予合資購買之呂鳳紋等情,可 知上訴人備有相當之資金購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⒊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購得之1公斤毒品,扣除當日交予500公克毒 品予呂鳳紋及賣予李庚展之35公克外,上訴人於隔2日(112 年2月22日)遭搜索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剩餘約143.63公克,可知有相當 於321.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下落不明,佐以當日於上訴人 處同時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多個夾鍊袋、電子磅秤, 自可合理推知上訴人扣案之80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⒋依據李庚展、陳欣妤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有毒品來源 管道,並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復參酌上訴人前有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應係上訴 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 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 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為違法。既依上開說明,已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 ,應係上訴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則原審未傳訊 蘇雅惠到庭進行詰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46-20241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2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財興 陳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2,8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2,567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2,8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12,56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4

SLDV-113-司票-2902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欣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經本院(博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982號審理(下稱本訴),然本訴業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訴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而檢察官於113年12 月11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 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陳欣妤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博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本署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5號)審理中 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妤(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員警於113年9月17日15時許,因另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陳欣妤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7包、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之菸彈1顆(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新臺幣10萬9,100元、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及行動 電話4支等物。復經陳欣妤同意,而於113年9月17日21時32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2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5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博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8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 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PDM-113-易-156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李庚展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 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件一即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記載,有漏載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內容之顯然錯誤, 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4包 總淨重133.8436公克,因檢驗取樣0.0030公克,總驗餘淨重133.840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7包 總淨重15.2689公克,因檢驗取樣0.0050公克,總驗餘淨重15.263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總淨重1.9293公克,因檢驗取樣0.0013公克,總驗餘淨重1.92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二:原判決附表三更正後之內容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4包 總淨重133.8436公克,因檢驗取樣0.0030公克,總驗餘淨重133.840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7包 總淨重15.2689公克,因檢驗取樣0.0050公克,總驗餘淨重15.263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總淨重1.9293公克,因檢驗取樣0.0013公克,總驗餘淨重1.92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淨重0.9444公克,因檢驗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939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024-12-19

TPDM-112-訴-948-20241219-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妍馨(原名陳欣妤)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妍馨(原名陳欣妤)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陳妍馨(原名陳欣妤)設籍於南投縣,非本院轄 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9

TPDV-113-司促-1751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681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陳欣妤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盡力 彌補所犯過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 訴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4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8號   被   告 郭書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欣妤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欣妤之外祖父林順乾),行 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經員警 舉發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之處分,嗣陳欣妤於112年9月間透過年籍不詳之友人黃鵬 飛介紹,加入LINE「專業代辦超速扣牌、牌照」群組與郭書 逢聯繫,雙方並相約見面洽談,詎郭書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外,向陳欣 妤誆稱:「可以代辦牌照相關事宜,讓你不用扣牌繼續正常 使用」等語,並與陳欣妤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乙方(按 即郭書逢)應提供甲方汽車牌照相關諮詢、代辦、擔任送達 代收人之服務,並使甲方於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期間得保 留原牌照」,致陳欣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郭書逢新臺幣( 下同)4萬元作為委託代辦免吊扣牌照事宜之處理費,並誤 以為原牌照可繼續使用,亦因此未於112年11月1日期限前將 上開車牌繳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113年3月6日15時5 0分許,陳欣妤之親屬林芷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對面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攔 停後告知該車輛之上開車牌已遭註銷(逕行註銷日期為112 年12月1日)、並經員警舉發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陳欣妤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書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欣妤宣稱可以代辦牌照相關事宜、不用扣牌繼續正常使用,並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且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代辦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有擔任本案車主林順乾的送達代收人云云。惟查,被告除擔任本案車主林順乾之送達代收人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外,並無法說明其有辦理何免吊扣牌照處分之程序,或說明免吊扣牌照之相關法令依據,其辯稱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0月2日委任契約書、空白委任契約書。 1、證明於112年10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有簽立本案之委任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提供甲方汽車牌照相關諮詢、代辦、擔任送達代收人之服務,並使甲方於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期間得保留原牌照」等事項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10月2日,被告郭書逢有向告訴人陳欣妤收取車牌免吊扣處分代辦費用4萬元之事實。 4 LINE專業代辦超速扣牌群組、牌照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可代為辦理超速免吊扣車牌事宜之事實。 5 113年10月16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7597號函及附件車號000-0000號違規明細表、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第GBNA60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裁字第68-ZCA904687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委託書。 1、證明告訴人陳欣妤於112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林順乾),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經員警舉發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送」處分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書逢除於112年10月2日擔任本案車輛車主林順乾之送達代收人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外,並未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其他「可免於吊扣牌照」程序或簽立其他文件之事實。 3、證明113年3月6日,林芷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因使用經註銷之牌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攔停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處理本案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 施本件詐欺進而獲取4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231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忠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112年度偵字 第157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欣妤犯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張建忠、陳欣妤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各自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建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4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徐振華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雙方復於同日15時23分許, 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口,由張建忠當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予徐振華, 並向徐振華收取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徐振華1次。 二、張建忠於112年1月31日18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住處內,經施家榮請求以10,000元之對價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因手邊無毒品現貨,為意圖營利從中 謀取毒品量差,遂聯繫其毒品上游陳欣妤,而與陳欣妤議定 以10,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施家榮則事先 交付毒品價金10,000元予張建忠;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張 建忠乘坐施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萬慶街13巷內,單獨下車與陳欣妤在巷內碰面,留 施家榮於車內等候,雙方見面商議後,張建忠當場交付價金 10,000元予陳欣妤,陳欣妤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予張建忠,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 1次;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張建忠與陳欣妤完成毒品交易後 ,再乘坐施家榮駕駛之上開汽車返回上址住處,張建忠從中 取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予施家榮,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家 榮1次。 三、張建忠於同年2月5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經施家榮請求 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因手邊無毒品現貨, 為意圖營利從中謀取毒品量差,遂聯繫陳欣妤,而與陳欣妤 議定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施家榮則事先交付 價金5,000元予張建忠;復於同日11時(起訴書誤載下午11 時)23分許,張建忠乘坐施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萬慶街13巷內,單獨下車與陳欣妤在 巷內碰面,留施家榮於車內等候,陳欣妤則於雙方見面後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張建忠,並向張建忠收取價金5 ,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1 次;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張建忠與陳欣妤完成毒品交易後 ,再乘坐施家榮駕駛之上開汽車返回上址住處,張建忠從中 取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予施家榮,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家 榮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建忠、 陳欣妤,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至三、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 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169至170、271、28 6頁)、被告陳欣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 163、271、286頁)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振 華、施家榮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23863卷第19至3 0、113至117頁、偵11310卷第61至69頁、他2591卷第13至22 、125至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建忠扣案手機內與證 人徐振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2人持用手機門號 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現場 監視器、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施家榮所駕駛汽車之 車軌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建忠)、警方搜 索執行情形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23836卷第79至83、129頁 、他2591卷第23至122頁、偵11310卷第137至151、157至229 、237至254、501至503頁)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 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張 建忠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徐振華取得1,000元之車馬 費,另販賣毒品予證人施家榮則是從中取0.2至0.3公克少量 毒品施用之量差等情(見本院卷第156、271頁),可知被告 張建忠本案販毒確有獲利;另被告陳欣妤供稱:誰要做沒有 利益的事,而且被告張建忠不知我上游等語(見偵11310卷 第468頁),亦知被告陳欣妤本案係有利可圖,且顯係基於 賣方地位為之。綜前足見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 營利意圖。 三、起訴書應予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稱:被告張建忠就如事實欄二部分,另向證人施 家榮索取現金2,000元,加計證人施家榮原已交付之10,000 元,被告張建忠於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2,000元等語。惟被 告張建忠否認,並供稱:我向施家榮索取之2,000元,是他 之前欠我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復稽之證人 施家榮於警詢時證述:該次係以1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等語(見他2591卷第1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該2,0 00元非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等語(見他卷第127頁),可知 證人施家榮亦稱該2,000元非購毒價金。綜前,難認被告張 建忠另向證人施家榮索取之2,000元,與其販賣毒品予證人 施家榮之犯行有關,而可謂其一部販毒所得,爰更正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內容。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忠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被告陳欣妤就事實欄二 至三所為,各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建忠部分 1、被告張建忠就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犯行,有因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被告陳欣妤有如該等欄位所示之犯行,有其2人警 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4月23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230345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1310卷第13 至26、419至425頁、偵15782卷第3至7頁)在卷可憑,可認 被告張建忠就該部分犯行應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建忠於前開各該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均予減輕其刑。 2、至有關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建忠固稱我上游僅被告陳欣 妤1人,該部分毒品來源也是她云云,惟為被告陳欣妤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156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建 忠所稱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欣妤為被告張建忠該部分犯 行之毒品上游,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陳欣妤部分 1、被告陳欣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 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 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 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 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 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欣妤於警詢、偵訊時固稱:我毒品來源係蘇恩 平,時間不記得,僅記得最近1次係於112年3月18日向其購 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庚展出面接洽等語(見偵11 310卷第456至457、417頁),嗣蘇恩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6227號等起訴各於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2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庚展。惟查,蘇恩平是否為被告陳欣妤之 毒品來源,被告陳欣妤已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顯有可疑; 且該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後確定,有前開 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65頁)可查,而觀 諸該判決理由內容略以:依被告陳欣妤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 稱之時間太久,已忘記該2次李庚展是否確有向蘇恩平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且不一定每次見面都是買毒等旨,無從為本 案補強證據等(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益徵未因被告陳 欣妤之供述而查獲蘇恩平販毒犯行。 (3)至上開被告陳欣妤供出於112年3月18日向蘇恩平購毒一節, 究其時點,為被告陳欣妤為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犯行後, 已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前開被告陳欣妤供出部分,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14號以被告陳欣妤之說詞 與李庚展不一致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是被告陳欣妤該部分供 出內容,亦無因而查獲之情。 (4)基前,被告陳欣妤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欣妤有毒品危害防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以採。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陳欣妤辯護人又辯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陳欣妤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結果,且被告陳欣妤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非初犯,復查無被告陳欣妤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等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 私利,任意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 告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被告陳欣妤本案 販賣對象為同一;再審酌被告陳欣妤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被 告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建忠所犯本案數罪為整體評價 ,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 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欣妤尚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陳欣妤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 上說明,宜俟被告陳欣妤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以維被告陳欣妤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張建忠部分 (一)被告張建忠究如事實欄一部分,已向證人徐振華收取如該欄 所示之價金4,0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另就如事 實欄二至三部分,已向證人施家榮分別收取如該等欄位所示 之價金即10,000元、5,000元外,另各取得施用0.2至0.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業如前述,亦應為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應依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其中價金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量差即0.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張建忠已施用,無從沒收原物,依 法應追徵其價額,爰依被告張建忠販賣予證人施家榮之價金 每公克2,500元換算,此部分價額應為500元(計算式:2,50 0元0.2公克=500元),宣告追徵之。 (二)扣押之廠牌OPPO手機1支,為被告張建忠所有,且用於與證 人徐振華、施家榮、被告陳欣妤為本案販毒聯繫之物,為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被告等於WeChat及L 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見偵11310卷第271至285頁) 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 建忠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陳欣妤部分   被告陳欣妤為本案犯行,已向被告張建忠分別收取如事實欄 二至三所示之各為10,000元、5,000元價金,業如前述,自 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陳欣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陳欣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PDM-113-訴-116-2024121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GA MEGAWAN SAPUTRO(中文名:安加,印尼籍) CICI ARTIYANI(中文名:雅妮,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GA MEGAWAN SAPUTR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ICI ARTIYA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關於「匯款金額」欄各 編號所載「(含手續費)」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及CICI ARTIYANI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 應受論處,經比較於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 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2人顯較為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於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 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係以 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02-303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等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均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均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紀淑賢、陳思齊、呂紹綸、吳泊翰、胡家 綾及陳欣妤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6人受損金額,併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 、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2人均為印尼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其等於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 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可佐被告2人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2人係合法 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期限內,有外國人居 留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及CICI ARTIYANI分別因本案犯 行獲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02-303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告訴人6人匯至本案郵局甲、乙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2人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   被   告 ANGGA MEGAWAN SAPUTRO (印尼籍、中文名                     :安加)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CICI ARTIYANI (印尼籍、中文名:雅妮)             女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GA MEGAWAN SAPUTRO(中文名:安加)、CICI ARTIYANI (中文名:雅妮)在臉書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RINDU SE TIANI」之人刊登收購帳戶之訊息,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 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 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均不顧他人可 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ANGGA MEGAWAN SAPUTRO於 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某 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RINDU SE TIANI」,另CICI ARTIYANI則於113年3月3日下午1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門市,以80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乙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出售予「RINDU SETIANI」,其2人均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 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淑賢、陳思齊、呂紹綸、吳泊翰、胡家綾、陳欣妤等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CICI ARTIYANI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淑賢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紀淑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紀淑賢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紀淑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思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本案郵局甲帳戶及被告CICI ARTIYANI本案郵局乙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被告CICI ARTIYANI之本案郵局乙帳戶、告訴人陳思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思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綸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呂紹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呂紹綸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紹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泊翰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吳泊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吳泊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泊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綾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胡家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胡家綾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胡家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欣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陳欣妤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欣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 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2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前揭因出售 帳戶所得之報酬,顯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新臺幣) 1 紀淑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紀淑賢聯繫,向紀淑賢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紀淑賢販賣之燈具,惟需紀淑賢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紀淑賢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7分許 4萬91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2 陳思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陳思齊聯繫,向陳思齊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陳思齊販賣之二手包包,惟需陳思齊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2日晚上8時14分許 10萬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 15萬1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乙帳戶 3 呂紹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呂紹綸聯繫,向呂紹綸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呂紹綸販賣之無線路由器,惟需呂紹綸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呂紹綸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分許 4萬9985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4 吳泊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吳泊翰聯繫,向吳泊翰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吳泊翰販賣之滑雪鏡,惟需吳泊翰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吳泊翰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4分許 1萬801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5 胡家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胡家綾聯繫,向胡家綾佯稱:欲透過蝦皮購買胡家綾販賣之商品,惟需胡家綾依指示操作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胡家綾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 855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6 陳欣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陳欣妤聯繫,向陳欣妤佯稱:欲透過蝦皮購買陳欣妤販賣之商品,惟需陳欣妤依指示完成認證,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陳欣妤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 1萬51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2024-12-12

TCDM-113-中金簡-20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陳欣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陳欣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庚展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凌晨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欣妤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 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拘提李庚展、陳欣妤到案。復經李庚展 、陳欣妤同意,而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同日下午7時 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等尿液 送驗,李庚展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欣妤之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李庚展部分: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4 6頁、第38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43頁;陳欣妤部分 :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72頁、第39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第143頁),且被告李庚展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45分 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被告陳欣妤於113年4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 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李庚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3號)、陳欣妤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532號)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127-137頁、第463-465頁、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471-47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618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457-461頁),足認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李庚展及陳欣妤供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 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 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 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 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 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 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 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 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固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 之江信賢等語,然觀被告李庚展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 時供稱:上次偵訊時我稱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不 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才 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另案偵字第15103號 卷第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後,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庚展及 陳欣妤(見另案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李庚展就其 毒品來源,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 信賢又否認犯行,且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向被告李庚展、陳 欣妤確認有無留存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均供稱: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82 號卷第224-225頁、第227頁),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供稱江信賢為本案毒品上游乙節,日後 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自新、戒除 毒癮,漠視我國法律對於毒品之禁止規定,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且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 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並斟 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第二級毒品,然本院 業於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認定係被告李庚展、陳欣妤 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宣告沒收銷燬, 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施 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8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馨,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1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 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庚展 4.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5.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6. 三星Galaxy A52s 5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7. 現金 7,700元 李庚展 8. 現金 8,700元 陳欣妤

2024-12-03

TPDM-113-訴-1044-202412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仁 林展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17號、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展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暐仁、林展丞原係同住一處之朋友關係,緣林展丞前將其 自身郵局與友人李宇宸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與 他人使用後(林展丞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445號審結),認此方式獲利方便,遂將此資訊告知王暐 仁,王暐仁、林展丞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 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 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各基於縱使有人持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王暐仁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3分之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2樓租屋處,以每筆金流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5千元之不等對價,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展丞寄交予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林展丞旋將上開王暐仁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提款卡寄交、密碼傳送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均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旋經提匯一空,王暐仁、林展丞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暐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林 展丞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許馨文、陳倩儀、王心怡、陳羿亘、莊佩鳳、陳欣妤、 張允榕、歐旻娥於警詢之指述。  ㈢王暐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害人許馨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紙、許馨文與暱稱「黃嘉婷」、「在線客服」 、「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9張、許 馨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郵局提款卡影本1紙、土地銀行 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  ㈤被害人陳倩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紙、陳倩儀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㈥被害人王心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紙、王心怡與暱稱「營業部」、「Facebook在線客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王心怡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㈦被害人陳羿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各1紙、陳羿亘與暱稱「HQmodelstudio」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6張、陳羿亘與暱稱「YH商城客服中心」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8張、陳羿亘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㈧被害人莊佩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各1紙、莊佩鳳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購物訂單 截圖3張、莊佩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㈨被害人陳欣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陳欣妤與暱 稱「Shopee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ln」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陳欣妤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1張。  ㈩被害人張允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張允榕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紙、張允榕之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2張。   被害人歐旻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歐旻娥與暱稱「簡雯 麗(極速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含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歐旻娥與暱稱「簡雯麗(極速貸 )」之LINE通訊軟體純文字對話紀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 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 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 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 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 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被告倆人均僅在本院自白犯罪 ,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 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故核被告王暐仁、林展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是被告王暐仁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被告林展 丞後,繼由被告林展丞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將本案王暐仁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均參與幫助實行犯罪,然應僅各負幫助責任,並非共 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以一次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輕率提供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 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坦 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供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第9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2人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 被告2人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本案被告2人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王暐 仁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 在被告王暐仁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許馨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許馨文,佯以在蝦皮網站欲進行交易,卻無法交易成功,並提供客服QR-CODE給聯繫,許馨文續與客服人員聯繫,致許馨文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13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倩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陳倩儀,佯稱:先前購買手機殼多刷5筆,要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29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3分許 13,123元 3 王心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欽榮」假冒買家聯繫王心怡,佯以賣場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提供相關連結給其點擊,致王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2分許 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4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18時39分許 24,123元 4 陳羿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9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模特兒求職廣告,吸引陳羿亘點擊聯繫,並指引其前往某網站購買衣飾,續佯稱其購買之金額有誤,致陳羿亘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9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佩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8時17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莊佩鳳,佯稱:駭客入侵造成多3筆訂單,要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2分許 8,01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欣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陳欣妤,佯以在蝦皮網站欲進行交易,卻無法交易成功,並提供客服QR-CODE給聯繫,陳欣妤續與客服人員聯繫,致陳欣妤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9分許 11,23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允榕(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9時49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張允榕,佯稱:前次消費勾選白金會員,每年需扣款8千元,請其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50分許 13,0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58分許 11,088元 112年9月18日21時1分許 10,088元 8 歐旻娥(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暱稱「袁倫祥」透過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吸引歐旻娥點擊聯繫,誆稱核貸款項因其帳戶問題,已遭銀行鎖住,需先交保證金及解凍資金,始能取得核貸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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