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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第10485號、第13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源村(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在上 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臨時受邀同行,從鐵門進去,只 是幫忙把東西搬出來而已,並不知竊取物品之價值,情節較 輕,惟原判決判處被告和其他2位同案被告相同之刑度,稍 嫌過重,請考量被告目前要照顧90歲之父母,及之前車禍導 致右手無力,行動不便,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案構成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 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各1份為 證,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甫經9個多月 即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不足使被告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依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本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 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與陳正義、楊雨 凡結夥3人,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告訴 人張00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 具有潛在威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兼衡 被告與陳正義、楊雨凡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高低、犯罪之危害程度,暨竊得告訴人之施華洛世奇手錶1 隻、Diana Janes包包1個、Diana Janes長夾1個、服務獎章 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針1支等部分財物,業已扣案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 ,尚曾因過失致死、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 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臨時受邀同行,只是幫忙把東西搬出 來而已,並不知竊取物品之價值,情節較輕,惟原判決判處 被告和其他2位同案被告相同之刑度,稍嫌過重等語。惟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 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只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本案既認定被告與陳正義、楊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3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1月15日17時5分許,由楊雨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陳正義前往告訴人住處,先由陳正義 翻越鐵門進入庭院後,再持屋外鞋櫃籃子上之鑰匙開啟房屋 大門,進入屋內確認無人在家後,旋即開啟庭院鐵門令被告 及楊雨凡陸續進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字畫1 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郵票200張(價值約2,0 00元)、洋酒3瓶(價值約1萬元)、電話卡400張(價值約1 5萬元)、施華洛世奇手錶1只(價值約1萬5,000元)、俄國 古董手錶1只(價值約5萬元)、珍珠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 約3萬元)、澳洲蛋白石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3萬元)、 古幣50枚(價值約5萬元)、以色列玉石1顆(價值約10萬元 )、Diana Janes包包1個(價值約5,080元)、Diana Janes 長夾1個(價值約2,080元)、服務獎章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 針1支(價值約5,000元)等物。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自用小 客車右後座再駛離現場,3人並分受變賣報酬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 負責,不因係受邀同行、僅負責搬東西及不知竊取物品價值 等情,而異其刑責。是原審量處被告與共犯陳正義、楊雨凡 (3人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相同之刑度,尚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另謂目前要照顧90歲之父母, 及之前車禍導致右手無力,行動不便等情,固值同情,惟此 並不影響被告量刑之輕重。是被告以其犯案情節較輕及前開 情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量刑因子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4-上易-4-202502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許杰霖 上列聲請人許杰霖因與相對人陳正義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許 杰霖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持票人於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而不獲清償時,始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本票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故請具狀 釋明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之提示日分別為何「年 月日」?(按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所謂提示, 係指台端實際現實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6

CHDV-114-司票-323-20250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5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正義 陳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1,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1856-202502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韋帆 被 繼承人 陳正義(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正義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韋帆係被繼承人陳正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4-司繼-23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義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1、3、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 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15日 112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10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3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8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6號 113年度易字第3686號 113年度易字第36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6號 113年度易字第3686號 113年度易字第36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31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3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89號)

2025-02-07

TCDM-113-聲-4147-20250207-1

智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美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美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江士澤研究並飼養賽鴿多年,曾購得於歐洲有顯赫戰績賽 鴿哈利之子金牌哈利號(荷蘭腳環號碼NL00-0000000號,雄 性)、直系孫女如玉哈利號(荷蘭腳環號碼NL00-0000000號 ,雌性)、新富流號(比利時腳環號碼B00-0000000號,雄 性)與白金號(比利時腳環號碼B00-0000000號,雌性), 除委請陳天池拍攝金牌哈利號、如玉哈利號、新富流號與白 金號(下稱本案4隻賽鴿)之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外,亦將 以荷蘭文、比利時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料, 整理並翻譯為中文後,製成親族譜系圖與如附表一之廣告文 ,於民國107年6月間、108年1月間及109年9月間,分別於薛 承泉擔任副社長之五洲賽鴿雜誌社(下稱五洲社)月刊(下 稱五洲月刊)刊登廣告。 二、吳淑美於民國112年間成立鴿舍,其後分多次,向江士澤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包含本案4隻賽鴿後代之27隻賽鴿,但不 曾購買本案4隻賽鴿。其後,吳淑美欲出售該27隻賽鴿,吳 淑美遂聯繫薛承泉,欲於五洲月刊刊登販售廣告,吳淑美明 知向江士澤購買之該27隻賽鴿,雖有本案4隻賽鴿之後代, 惟仍非本案4隻賽鴿,且本案4隻賽鴿之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 、以中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料,其著作財產 權均為江士澤,不得重製,倘予重製,其重製物亦不得散布 ,仍基於重製且散布重製物之犯意,提供本案4隻賽鴿之外 觀與瞳孔特寫相片、以中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 資料予薛承泉,並向薛承泉稱代掛幼鴿分享專線為陳品軒之 電話。 三、不知情之薛承泉遂囑亦不知情之五洲社編輯人員,援用江士 澤前所刊登廣告,將原廣告中江士澤之姓名與電話等資料 刪 除,改為吳淑美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與代掛幼鴿分 享專線為陳品軒之電話後,連同金牌哈利號、如玉哈利號賽 鴿外觀及眼部特寫相片、祖先戰績等資料,重製後刊登於11 2年10月發行之第301期五洲月刊,並散布上述重製物;再於 112年10月間,仍由不知情之薛承泉,取用江士澤前所刊登 新富流號、白金號廣告底稿,囑亦不知情之五洲月刊編輯人 員,修正上述販售人資料後,連同新富流號、白金號外觀及 眼部特寫相片,重製後刊登於112年11月發行之第302期五洲 月刊,並散布上述重製物,而侵害江士澤之著作權。吳淑美 於五洲月刊出刊後,詢問江士澤意見,江士澤始知上情。 四、案經江士澤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淑美否認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刊登廣告 是因為告訴人江士澤的配偶告訴我,如果我要刊登廣告的話 ,必須要跟鴿子的主人購買鴿子,當時告訴人也在場,也並 未表示反對,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已經同意我使用照片及文字 ,且不止一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廣告文之著作權人,以及被告提 供文字、照片予證人薛承泉,由證人薛承泉囑託不知情之五 洲社編輯人員,援用告訴人先前所刊登之廣告,更改為被告 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及證人陳品軒電話後,二次刊登於 五洲月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證人薛承泉、王順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前所刊登廣告、被告所刊登廣告、告訴人委請陳天 池拍攝本案4隻賽鴿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之契約書、告訴人 將原以荷蘭文、比利時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 料翻譯為中文之草稿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已獲得告訴人授權,惟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 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 第38至40頁,你有無聽到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以使用提示之廣 告照片及上面文字?)沒有」;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可以確定本案你絕對沒有同意剛剛給你看的幾張刊 登在五洲的文案給被告用,是否如此?)沒有同意」,是告 訴人已明確表示沒有授權被告可使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廣 告文(包含文字及照片),證人陳正義亦證稱沒有聽到告訴 人授權被告可使用上開廣告文,二人證述相同,顯見告訴人 並未授權被告可使用上開廣告文。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可刊 登廣告,亦不等同於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使用先前刊登之廣告 文,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證、物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授權其可 使用上開廣告文,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第 91之1條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 侵害著作權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論以一重之散布重製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二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二次均委託不知情之薛承泉、五洲社編輯人員散布重製 物,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欲出售鴿子,竟不知對他人之著作予以保護 而擅加利用,重製並以刊登於雜誌廣告之方式公開散布、展 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 衡其學歷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有二名成年子女同住,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1:本案相關之4隻鴿字廣告介紹文案 賽鴿名 廣告文案內容 金牌哈利號 「父NL00-0000000(哈利號)代表成績2009年荷蘭WHZB(荷蘭誰有更好賽)當日長距離賽全國鴿王冠軍、2009年荷蘭當日長距離賽全國最優秀鴿王冠軍、2009年西歐盃荷蘭長距離鴿王冠軍、荷蘭全國賽鴿協會(NPO)布羅瓦548公里37728羽冠軍、NPO夏特路斯611公里22340羽冠軍、NPO夏特丹500公里21520羽季軍。哈利全妹2010年以9.6萬歐元(台幣400多萬)賣出,哈利直子2016年歐洲黃金十強拍賣,以31200歐元(台 幣123萬)賣出」。 如玉哈利號 〔如玉哈利之父威廉(環號NL00-0000000號)係哈利之子〕:威廉號,哈利直子、祖父NL00-0000000大銘鴿(哈利號)2009年荷蘭WHZB當日長距離賽全國鴿王冠軍、2009年荷蘭當日長距離賽全國最優秀鴿王冠軍、2009年西歐盃荷蘭長距離鴿王冠軍、NPO布羅瓦548公里5653羽冠軍、37728羽冠軍、NPO夏特路斯611公里5979羽冠軍、27340羽冠軍、NPO夏特丹500公里8781羽季軍、21520羽冠軍;祖母NL00-0000000號(奧林匹克奴卡號)威廉、迪布恩作出,2011年奧林匹克冠軍、2011年鴿王全國冠軍;母NL00-0000000號哈利號全兄直女,長距離鴿王全省4位、波治NPO7356羽9位、聖昆丁2259羽13位、查特路NPO4604羽16位、內佛4590羽20位、沙布利1494羽21位、內佛8891羽25位、波治NP-O5177羽32位;祖父NL00-0000000(詹姆士龐德號)大銘鴿哈利號全兄,南特NPO7189羽冠軍、托伊NPO6372羽冠軍、摩林科1945羽冠軍…等等。 新富流號 2010年比利時皇家賽鴿協會(KBDB)超長距離全國鴿王8位、蘇斯通811公里全國9442羽120位、國際11030羽128位、波品納869公里全國6257羽81位、國際15756羽111位、塔貝斯863公里全國4576羽57位、國際15035羽119位,父源自羅森斯鴿系~為90年代歐洲最著名血系,其最著名兩大名系525及富流號,母源自世界名系凡得威根、音布利區卡度斯。 白金號 2012年波治全國冠軍33524羽6位、同賽總冠軍亦是好的奶酪血統,血統奶酪小子。 附表2:被告提出向告訴人購買賽鴿資料 賽鴿所有權狀或相關證號 賽鴿之直系血親 TAIWAN17,No.560328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苿莉號(NL00-0000000) 無卡,TAIWAN17,No.581777號 波提爾先生直子(NL00-0000000)、魯迪605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15號 魯迪176(B00-0000000)、魯迪914(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20號 比利時BDS布蘭克作出(B00-0000000號)、瑞克庫爾斯原舍(BE00-0000000號) TAIWAN18,No.333434號 猛虎號(B00-0000000)、小花號(B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2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苿莉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6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百合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7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百合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82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如玉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661781號 火狐狸號直系(00-000000)、哈利號及歐洲鑽石號(00-000000) TAIWAN18,No.661786號 考夫曼(00-000000)、超級哈利直女(00-000000) TAIWAN19,No.003663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003675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08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114911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黃金翠玉410(00-000000) TAIWAN19,No.114919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如玉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114922號 黃金哈利號(NL00-0000000)、牡丹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60號 將軍哈利號(00-000000)、瑪莉安號(00-000000) TAIWAN19,No.114961號 將軍哈利號(00-000000)、瑪莉安號(00-000000) TAIWAN19,No.114969號 新富流號(B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74號 黃金哈利號(NL00-0000000)、牡丹號(B00-0000000) TAIWAN20,No.111348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 TAIWAN20,No.111372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瑪莉安號(NL00-0000000) TAIWAN20,No.111417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00-000000號 TAIWAN20,No.111433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20,No.111442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20,No.111493號 超級哈利號(NL00-0000000)、愛神金母號(00-000000)

2025-02-06

KLDM-113-智易-6-20250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義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且被告曾於民國104、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2 度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 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土龍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 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新興街口,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 禮讓行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1分 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查詢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5-02-05

CHDM-114-交簡-154-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蔡諄臻 被 告 周正雄 陳正義 周克東 陳松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正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992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 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3

TPDV-114-訴-802-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 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9 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6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人陳正義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所提領金額1%等語(見偵卷第 91頁),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之匯款金額6萬元,故被告獲 利計600元(計算式:60000元×1%=600元),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6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   被   告 黃茜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仁」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仁」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 仁」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其等分工為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劉騏睿施以附表一「詐術 」欄所示詐術,致劉騏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存 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存款如附表「存款金額」欄位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存入帳戶」欄位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茜 茹依「仁」指示,拿取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後,於附表二 「提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 提款地點」欄位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圃或椅子下方以供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提領現金、層層 遞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黃茜茹則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約百分之1至3之報酬。 嗣劉騏睿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騏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茜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加入「仁」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依「仁」指示,拿取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圃或椅子下方等事實。 ⑵被告可取得提領款項約百分之1至3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騏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附表一所列方式詐欺,因而存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⑴告訴人存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術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劉騏睿(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劉騏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使劉騏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存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19時23分許 ⑵112年11月20日19時2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12年11月20日19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另案被害人林聰德、藍靖傑等遭詐欺所匯款部分,此等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後,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審理中) 劉騏睿

2025-01-23

TPDM-114-審簡-126-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永嘉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郭正其 追 加被告 劉建廷即鈺玲瓏老酒收購 上列被告郭正其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郭正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73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正其如以新臺幣13 萬6,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正 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劉建廷即鈺玲瓏老酒收購(下稱劉建廷)為被告,主 張劉建廷故買贓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 建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㈠郭正其應 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廷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 於被告竊盜及故買贓物等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且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因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正其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時54分許,進入伊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所,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18瓶老酒(下合稱系爭老酒),價值合計為35萬元,並將系爭老酒分別售予劉建廷及訴外人程堯輝即可樂收購企業社(下稱程堯輝)。劉建廷明知郭正其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老酒,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以低於市場行情向郭正其收購老酒,致伊受有35萬元損害。縱劉建廷非故買贓物,劉建廷為收購酒類業者,對於酒類來源應負有一定查證義務,卻未要求郭正其作成書面切結老酒來源,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郭正其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廷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正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酒品,惟僅竊取約11、12瓶。伊將所竊得酒品一部分贈與訴外人謝文全,一部分售予程堯輝,但無售予劉建廷。另原告所主張遭竊酒品價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建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不認識郭正其,對郭正其沒有印象,且伊收購酒前,都會口頭告知賣方不收贓物。又原告所主張遭竊酒品價值過高,同業收購價均低於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正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 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於前開時 、地遭郭正其竊取等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為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 11230965500號卷,下稱警卷,卷一第173至177頁),堪認 屬實。郭正其雖抗辯僅有竊取原告所有約11、12瓶酒云云, 惟郭正其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審理中已為其所是認(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0號 卷第2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卷第99至101頁),郭 正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其詞,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尚有附表編號18老酒亦遭郭正其所竊取云云,惟 原告未能表明該酒類品項,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遭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價值各如 附表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該等酒品網站販售價格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至1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36頁)。經核附表編號1至2 、4至8、10至15、17部分,原告主張之價值與市場價值相當 ,堪認原告遭竊前開酒品所受損失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附表編號3酒品部分,原告固主張價值為6,500元,惟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參酌前開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319頁),認以價值5,800元為相當;附表編 號9酒品部分,原告雖主張價值為2,400歐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約為84,00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網路販售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185頁),其上僅標示原產國為法國,價格為2,4 00元,並非以歐元計價,則本院參酌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 資料(見327至334頁),認以價值6,900元為相當;附表編 號16酒品部分,原告主張價值為4,500元,惟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佐證,本院參酌前開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第325頁),認以價值2,900元為相當。依上,原告遭郭 正其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所受損害共計13萬6,7 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被告雖抗辯上開酒品價值過高 云云,並提出收購老酒同業收購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 5至230頁),惟被告所提出收購價格表,乃酒商基於再轉售 之營利目的所為收購價,無法反應一般市場交易價值,自難 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正 其賠償13萬6,73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㈡被告劉建廷部分:   原告固主張劉建廷有向郭正其收購系爭老酒,並提出郭正其 寄予程堯輝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惟為劉建 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鄭文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112年認識郭正其,郭正其常會拿一些酒到伊家,不過伊不知道郭正其係竊取何人的酒。伊雖曾某日陪同郭正其至可樂收購企業社及鈺玲瓏老酒收購去賣酒,但已忘記郭正其係出售何種酒品及數量,至於鈺玲瓏老酒收購部分,伊無進入店裡,不清楚交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而郭正其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另有於112年2月13日竊取訴外人蕭素卿之洋酒,及於112年3月20日竊取訴外人林鳳英之洋酒等節,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一第249至26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第91至93頁),並為郭正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郭正其已有多次竊取他人酒品犯行,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其並未見聞郭正其與劉建廷交易過程,並不知所交易酒類品項,故自難逕認劉建廷向郭正其所收購者即為系爭老酒。  ⒉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信件內容,郭正其固有向程堯輝表示:「輝董,我知道你是冤枉的,我簡略說明,這事我攬下,但你收到此事儘速來辦理特別接見…。也請你順便聯繫鈺玲瓏廷董,咱們談賠償事宜」等語,惟此僅為郭正其向程堯輝單方面陳述,尚無從證明劉建廷確有向郭正其收購系爭老酒。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劉建廷有收購系爭老酒,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建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正其 給付13萬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 日起(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郭正其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郭正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被告郭正其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追加被告劉建廷部分,則非 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3,75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酒類名稱 年份 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大) 40年 18,500元 18,500元 2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中) 40年 10,500元 10,500元 3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小) 40年 6,500元 5,800元 4 皇家至尊威士忌1瓶 40年 10,200元至10,800元 10,200元 5 女兒紅1瓶 23年 8,000元 8,000元 6 金門高粱1瓶 30年 3,000元至4,200元 3,000元 7 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13,000元 13,000元 8 約翰走路XR21威士忌1瓶 30年 2,750元至3,200元 2,750元 9 御鹿致美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84,000元 6,900元 10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3,300元 3,300元 11 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13,000元至16,500元 13,000元 12 CABERON XO 1瓶 30年 8,000元 8,000元 13 皇家禮炮1瓶 30年 2,680元至3,500元 2,680元 14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7,400元 7,400元 15 法國人頭馬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6,500元至8,800元 8,800元 1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1瓶 3年 4,500元 2,900元 17 貴州茅台酒1瓶 30年 12,000元至72,000元 12,000元 18 不詳 合計 136,730元

2025-01-22

PTDV-113-簡-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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