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男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張竣彥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3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男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A男之父、A男之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A男負擔百分之78%,原告A男
之父負擔9%,餘由原告A男之母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0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A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A男(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民
國0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而原告A男之父、A男之母(下稱A男之父、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係A男之父、母,若記
載其姓名、住居所亦有揭露A男身分資訊之虞,爰就原告之
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遮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男於112年7月1日隨其父母即A男之父、A男之母
與3名手足,與包含被告之數名友人共同至苗栗縣泰安鄉之
「有BEAR來露營區」露營,同月2日中午時分,A男與被告女
兒於椅子上使用平板電腦,被告趁A男之父、A男之母均未注
意之際,突向A男咆嘯「走開」並拉開其椅子,再以腳踢A男
之腹部、大腿,A男則反射性輕踢被告腳踝,A男之母見狀即
將A男拉開,過程中A男之手不慎揮擊A男之母臉部,被告竟
以此理由稱A男對母親不敬,又以腳踢其背部、拳頭毆打頭
部,A男遂哭喊,被告則再次踢其腹部。A男返家後出現多處
疼痛、頭暈、嘔吐等症狀,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
腫、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
A男因遭被告毆打,除前開身體傷害外尚出現情緒障礙、恐
懼、驚醒等症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仍須接受兒童
精神科治療及諮商。而A男之父、A男之母因A男遭遇此事身
心受創,亦受有痛苦甚鉅,渠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
。A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930元、精神慰撫金497,070元,A男之父
、A男之母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50,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男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A男之父、A男之母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A男與被告女兒在長桌上使用平板電腦,A男
之母則在旁照顧另2名子女,因被告要端菜上桌遂向A男與被
告女兒表示如還不想吃飯就將桌子空間讓出,然A男不予理
會,被告始將其連人帶椅搬到聞言隨即離開之被告女兒旁邊
,詎A男心生不滿而用腳踢被告小腿,並喝斥被告不要弄他
等語,A男之母見狀雖訓斥之其不禮貌行為,A男仍將坐椅拉
回桌邊並又踢了被告小腿第二下,被告始回踢A男大腿靠近
臀部位置一下警告之,惟A男並未因此跌倒,可見力道輕微
,此時A男之母將A男拉過去打了兩巴掌,A男則情緒激動揮
舞雙手打到A男之母臉部,被告見狀始用腳推A男腹部以阻止
之,而A男之父此時返回該處見狀即訓斥A男,A男之母則將A
男帶離。是被告僅用腳輕踢A男大腿接近臀部、腹部位置,
且力道輕微,且離開露營區前A男亦未表示有身體不適情形
,是系爭傷害應非被告行為所造成。又普通皮下出血造成之
瘀青應可在一、二週內復原,是原告所提112年9月18日、同
月25日、113年3月4日、同月27日等醫療支出共1,680元均顯
然無關,且A男傷勢輕微,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97,070元實
屬過高。至A男之父、A男之母並未因前開事件而與A男情感
有何疏離、剝奪之重大變化,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A男之行為致A男受有系爭傷
害,且致A男之父、A男之母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對A男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腳踢其腹部2次、大腿、背部各1次,並以拳
頭毆打其頭部1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
惟被告業已自陳其曾以腳踢A男大腿接近臀部、腹部位置,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腳踢A男腹部、大腿之傷害行為,堪認
為實。而A男當日於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斷後乃受有右大腿
、腹部瘀青之傷害(附民卷第23頁),核與前開原告主張及
被告自陳之攻擊部分相符,是A男前開部位之傷害,應為被
告行為所致,首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有無以腳踢攻擊A男之背部、拳頭毆打其頭部,致A
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左背瘀青之傷害等情,參以
A男於本案刑事事件113年2月29日審理程序中證述:當天排
骨阿伯(即被告)把我的椅子拉到後面去,叫我走開,我就
站起來跟他說為什麼,接著他就踹我,我跌倒站起來後有回
踢他一腳,他就又踹我。當時他是踹我的肚子、腳跟背,後
來他還有很大聲的講我聽不懂的話,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頭。
之後我的肚子、腳痛,然後頭暈暈的,照片上我身體上的瘀
青及受傷就是被排骨阿伯打的等語(112易911卷第174至193
頁)。A男之父則亦於同日具結證述:當天我看到被告把被
害人(即A男)的椅子拉走,之後他就開始踹被害人肚子近
大腿處,被害人跌倒起身後反踢被告一腳,被告就繼續踢被
害人的背部,當時陳永吉有過去拉被告一下阻止被告。後來
A男之母把小兒子交給張志平要上前要把被害人拉走時,被
告又上前用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告幾乎都是用腳踹,最
後一下才是用手攻擊被害人頭部。吃完飯大家就各自離開,
被害人沒有反應他身體不適,他上車就是一直昏睡,昏睡到
家裡也叫不起來,我把他抱到樓上去的時候,被害人說他頭
暈、想吐,我們就先去看醫生檢查一下,因為他的頭已經腫
起來,不確定有沒有腦震盪等語(112易911卷第194至217頁
)。另本案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勘驗112年7月23日A男之父
與當時在場之兩造友人即訴外人陳永吉之通話影片內容,陳
永吉(下逕稱其名)對A男之父稱:「對啊,沒有,我知道
啊,所以,我已經跟你們夫妻解釋過了,是真的是你兒子,
先踢,踢人家的,先踢,他先動腳的,啊我們在座那麼多人
看到,你,我也不可以,不可以說你,我一開始就跟你說了
,『排骨』(即被告)是最大的不對,他對孩子下手,下手得
那麼重,真的是也,他是最大的不對,但是,小朋友他先動
手,這就是沒大沒小,這個,這真的是,他先動手,事實就
是他先,他踢他的。」、「起因就是這樣,就起因就是他先
踢他。第二個他也踢他兩下。當下,他在桌子,沒50公尺,
他如果大力給他下去的話,那個桌子早就移位,已經移動了
。以他的腳力,一定是有移動的。我只看到的是他有跟他碰
一下,碰一下。好來,第二,你說,他給他補那拳,補,打
那一拳,他沒有,我跟你講,他是因為過去之後,他給你老
婆打,還給你老婆,這樣,我們都,我有看到也有聽到。」
、「他是因為這樣,他這裡又第二次,又去給,又去給他,
又去給他打,是這樣,是啊,我很感謝,你要聽我說完。」
等語,被告對於前開勘驗結果則稱:「他(即陳永吉)說我
沒有打,他說我沒有打被害人,我是去為他兒子打他太太的
事件」(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知被告於衝突伊始係以
腳踢A男之腹部、腿部及背部,但於A男揮打A男之母後,即
有揮拳打擊A男頭部,應堪認定。又A男之父曾以本件事實,
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事件判決判
處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駁回上訴在案,亦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
22、201至215頁),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
查屬實,足認被告應有以腳踢A男之腹部、腿部及背部及以
拳頭毆打頭部之侵權行為。而A男當日於亞東紀念醫院,經
診斷後除右大腿、腹部瘀青之傷害外,尚受有頭部創傷、左
頭皮血腫、左背瘀青之傷害(附民卷第23頁),核與前開證
人所述及通話錄音內容所提及之攻擊部位大致相符,是A男
前開部位之傷害,亦應為被告行為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其腳踢力道輕微,應不致使A男受有右大腿、腹部
瘀青之傷害,然是否致傷,除攻擊者之力道外,亦與受害者
之身體狀態、承受傷害之程度有關,而A男於本件事發時乃
為7歲之兒童,其身體發育未臻完全,體重、體型均與一般
成年男性相差甚遠,依通常一般經驗其承受成年人攻擊之程
度應屬有限,況觀諸A男所受傷害外觀上為血腫、瘀青,均
為局部性微血管破裂致皮下出血及組織發炎所呈現之徵狀,
如僅為對兒童為不致成傷程度之輕推、輕踢,則通常情形至
多僅因微血管因些微碰撞破裂而泛紅,至多輕微腫脹,數小
時內即再無徵狀,然A男所受系爭傷害則不僅於此(附民卷
第23頁),是此可知,被告之攻擊力道已達傷害A男健康之
程度,是其抗辯尚非有據。
㈡原告因被告傷害所受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A男主張其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2,930元等語,並
提出112年7月2日亞東紀錄醫院醫療費用1,250元收據、112
年9月18日、同年月25日馬偕兒童醫院收據570元、500元、1
13年3月4日臺大醫院收據530元、同年月27日馬偕兒童醫院8
0元證明書費用之收據為據(附民卷第31至39頁),惟參以A
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乃記載「病患於112年7月2日來院
急診處置,續門診複查」(附民卷第23頁),且其所受之系
爭傷害,依通常情形應不致逾2月仍未痊癒,A男復未提出其
餘其有繼續接受醫療必要之證據,是除112年7月2日當日就
診及其後第2次門診即於同年9月18日複查之費用外,其餘費
用難認與被告行為有關,是其請求醫療費用其中1,820元(
計算式:1,250元+570元=1,820元)應係被告行為所致,其
餘部分則非有據。
⒉A男慰撫金部分:
A男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497,070元等語。查A男於本件事發時為7歲之
兒童,與被告間因細故爭執,即遭身為成年人之被告傷害,
致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臂及腹部瘀青等
傷害,而當日經醫療處置完畢,須門診複查,有112年7月2
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3頁),審
酌A男為7歲之兒童,對於傷痛之耐受程度較成年人為低,其
傷勢之恢復期依常情應不致逾2個月,而其受傷後除傷處疼
痛外,A男於與父母、手足及父母友人開心出遊之環境內,
遭被告不當對待,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
故審酌A男為不具獨立生活能力之小學生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2頁)、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程度,而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於加工廠任職(本院卷第57頁),並參酌A男權利受侵
害之程度等,認A男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
元為當。至A男雖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身心受創嚴重而有情
緒障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
明,而A男雖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收據,
然觀諸就診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8日、113年10月14日,此時
距事發已9個月,則A男前開就診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亦非
無疑,併此敘明。
⒊A男之父、A男之母慰撫金部分:
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
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
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
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查A男固遭
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然A男之表達能力、與父
母間之生活、相處、溝通並未因此而遭受阻礙或剝奪之情形
,又A男之父、A男之母亦未能證明其與A男間基於父母子女
間身分之情感、親誼及依附關係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
前有何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A男之父、A男之母主張因陪伴
身心受創之A男令其難過不捨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惟
仍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A男之父、A男之母請求被告各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據此,A男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損害應為31,8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20元+30,000元=31,820元)。A男之父、A男
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無據。
㈢另A男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男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A男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3年3月28日(附民卷第5頁),是A男請
求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2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A男之父、A男之母,
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A男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訴-35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