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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第125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09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奇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 2時18分前某時,見陳水吉(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吉,應予更 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鑰匙未拔,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 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3年6 月11日2時9分、同年月30日2時23分、同年7月3日2時18分許 ,均見陳弘毅所有之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QV-3908,應予更正)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門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輛小貨車 之車門,各從車上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500 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時 10分前某時,見張家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鑰匙未拔,遂徒 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以作 為代步工具。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5日2時10分許,騎乘前開張家美所有之機車,前往陳長 宏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見陳長宏住處之大門 未鎖,遂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長宏放置在辦公桌內之300元 得手。嗣經陳水吉、陳弘毅、張家美、陳長宏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李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對同一被害人陳弘毅為3次竊盜犯 行,惟各次犯罪時間非密接,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論 以3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之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之犯行 ,竊取之金額僅3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陳長宏,被害人陳 長宏不願提出告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處適當之刑,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犯罪情 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 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 之妥適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㈠、㈢竊取之機車、 事實欄一㈣竊取之現金3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等均 未提出告訴,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如 前所述;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事實欄一㈢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 一㈣所竊之現金3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水吉、張家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之700元現金,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陳弘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李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李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李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李奇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94號   被   告 李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 2時18分前某時,見陳永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鑰匙未拔,遂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 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11 日2時9分、同年月30日2時23分、同年7月3日2時18分許,均 見陳弘毅所有之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打開該輛小貨車之車門,各從車上竊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100元、5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時 10分前某時,見張家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鑰匙未拔,遂徒 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以作 為代步工具。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5日2時10分許,騎乘前開張家美所有之機車,前往陳長 宏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見陳長宏住處之大門 未鎖,遂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長宏放置在辦公桌內之300元 得手。嗣經陳永吉、陳弘毅、張家美、陳長宏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吉、陳弘毅、張家美、陳長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竊取之金錢共計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 未返還被害人陳弘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所竊之現金300元 ,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吉、張家美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請審 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竊得之前開財物多已發還被害人 等,被害人等亦自始不提出告訴等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4-12-23

PTDM-113-簡-1812-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判決如 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同月 10 日止,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至遠」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告知該等金融 帳戶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 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卯○○、壬○○、戊○○、庚○○、甲○○、蘇韋綺、乙○○ 、丁○○、丙○○、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18921卷【下稱偵卷】第367頁,本院金訴卷【下 稱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卯○○、壬○ ○、戊○○、庚○○、甲○○、蘇韋綺、乙○○、丁○○、丙○○、癸○○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2、83至87、10 7至109、133至137、170至 172、201至203、251至253、286 至287、318至320、345至348頁,偵26703卷第29至31頁), 並有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37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見偵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見偵26703卷第43至45頁)、大里區農會113年8月 2日里農信字第113000380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等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11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寄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55頁),且其未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 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能力調解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是其尚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洗 床,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要扶 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大 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 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 第41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 偵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見偵26703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佐,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一帳戶,係因農會系統更換始有不同帳戶號碼)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帳戶/匯款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 113年1月許,對方以假結婚為前提交往,佯稱急需用錢需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桃園市中山東路二段(普仁郵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61至6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71頁) 3.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 73頁) 4.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75頁) 5.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卯○○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 ATM轉帳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83頁至第8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87頁) 3.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94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壬○○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12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26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庚○○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搶購禮卷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33至1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57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59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戊○○ 112年11月20日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70至17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74至175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192至193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6.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左列附表編號5⑶至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一至三、左列附表編號5⑴、⑵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6 甲○○ 112年11月23日,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01至203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19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246頁)  5.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寅○○ 112年12月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51至2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3.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71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8 乙○○ 112年12月7日,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86至287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9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88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303頁)  5.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丁○○ 112年11月23日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 臨櫃轉帳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屏東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318至320頁) 2.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2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332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335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丙○○ 112年12月11日許,對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 1.告訴人丙○○之證述(偵18921卷第345至348頁) 2.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地點同上 11 癸○○ 112年12月6日許,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 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辛○○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26703卷第329至31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6703卷第10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03卷第115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26703卷第117頁) 5.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703卷第45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金簡-90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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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吉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相同罪章之犯罪,足 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躺在馬路交岔路口中央,極容易致使經過之 車輛因未及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 ,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 、地點,幸而尚未導致他人受傷之實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述領有中低收入戶、患 有嚴重憂鬱症及躁鬱症、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7號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吉有憂鬱症及焦慮症,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欲自殺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0分許至17分許間 ,徒步行走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1段與五義街交岔路口後 ,持續躺在馬路交岔路口中央,前後長達約17分鐘,而以上 揭方法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 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上揭 前案均係故意造成交通危險,犯罪性質相似;再者,本案距 上揭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之日,僅距離3個月又2日,期間非長 ;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性質類 似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580-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男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張竣彥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3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男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A男之父、A男之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A男負擔百分之78%,原告A男 之父負擔9%,餘由原告A男之母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0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A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A男(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民 國0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而原告A男之父、A男之母(下稱A男之父、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係A男之父、母,若記 載其姓名、住居所亦有揭露A男身分資訊之虞,爰就原告之 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遮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男於112年7月1日隨其父母即A男之父、A男之母 與3名手足,與包含被告之數名友人共同至苗栗縣泰安鄉之 「有BEAR來露營區」露營,同月2日中午時分,A男與被告女 兒於椅子上使用平板電腦,被告趁A男之父、A男之母均未注 意之際,突向A男咆嘯「走開」並拉開其椅子,再以腳踢A男 之腹部、大腿,A男則反射性輕踢被告腳踝,A男之母見狀即 將A男拉開,過程中A男之手不慎揮擊A男之母臉部,被告竟 以此理由稱A男對母親不敬,又以腳踢其背部、拳頭毆打頭 部,A男遂哭喊,被告則再次踢其腹部。A男返家後出現多處 疼痛、頭暈、嘔吐等症狀,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 腫、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 A男因遭被告毆打,除前開身體傷害外尚出現情緒障礙、恐 懼、驚醒等症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仍須接受兒童 精神科治療及諮商。而A男之父、A男之母因A男遭遇此事身 心受創,亦受有痛苦甚鉅,渠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 。A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930元、精神慰撫金497,070元,A男之父 、A男之母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50,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男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A男之父、A男之母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A男與被告女兒在長桌上使用平板電腦,A男 之母則在旁照顧另2名子女,因被告要端菜上桌遂向A男與被 告女兒表示如還不想吃飯就將桌子空間讓出,然A男不予理 會,被告始將其連人帶椅搬到聞言隨即離開之被告女兒旁邊 ,詎A男心生不滿而用腳踢被告小腿,並喝斥被告不要弄他 等語,A男之母見狀雖訓斥之其不禮貌行為,A男仍將坐椅拉 回桌邊並又踢了被告小腿第二下,被告始回踢A男大腿靠近 臀部位置一下警告之,惟A男並未因此跌倒,可見力道輕微 ,此時A男之母將A男拉過去打了兩巴掌,A男則情緒激動揮 舞雙手打到A男之母臉部,被告見狀始用腳推A男腹部以阻止 之,而A男之父此時返回該處見狀即訓斥A男,A男之母則將A 男帶離。是被告僅用腳輕踢A男大腿接近臀部、腹部位置, 且力道輕微,且離開露營區前A男亦未表示有身體不適情形 ,是系爭傷害應非被告行為所造成。又普通皮下出血造成之 瘀青應可在一、二週內復原,是原告所提112年9月18日、同 月25日、113年3月4日、同月27日等醫療支出共1,680元均顯 然無關,且A男傷勢輕微,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97,070元實 屬過高。至A男之父、A男之母並未因前開事件而與A男情感 有何疏離、剝奪之重大變化,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A男之行為致A男受有系爭傷 害,且致A男之父、A男之母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對A男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腳踢其腹部2次、大腿、背部各1次,並以拳 頭毆打其頭部1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 惟被告業已自陳其曾以腳踢A男大腿接近臀部、腹部位置,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腳踢A男腹部、大腿之傷害行為,堪認 為實。而A男當日於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斷後乃受有右大腿 、腹部瘀青之傷害(附民卷第23頁),核與前開原告主張及 被告自陳之攻擊部分相符,是A男前開部位之傷害,應為被 告行為所致,首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有無以腳踢攻擊A男之背部、拳頭毆打其頭部,致A 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左背瘀青之傷害等情,參以 A男於本案刑事事件113年2月29日審理程序中證述:當天排 骨阿伯(即被告)把我的椅子拉到後面去,叫我走開,我就 站起來跟他說為什麼,接著他就踹我,我跌倒站起來後有回 踢他一腳,他就又踹我。當時他是踹我的肚子、腳跟背,後 來他還有很大聲的講我聽不懂的話,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頭。 之後我的肚子、腳痛,然後頭暈暈的,照片上我身體上的瘀 青及受傷就是被排骨阿伯打的等語(112易911卷第174至193 頁)。A男之父則亦於同日具結證述:當天我看到被告把被 害人(即A男)的椅子拉走,之後他就開始踹被害人肚子近 大腿處,被害人跌倒起身後反踢被告一腳,被告就繼續踢被 害人的背部,當時陳永吉有過去拉被告一下阻止被告。後來 A男之母把小兒子交給張志平要上前要把被害人拉走時,被 告又上前用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告幾乎都是用腳踹,最 後一下才是用手攻擊被害人頭部。吃完飯大家就各自離開, 被害人沒有反應他身體不適,他上車就是一直昏睡,昏睡到 家裡也叫不起來,我把他抱到樓上去的時候,被害人說他頭 暈、想吐,我們就先去看醫生檢查一下,因為他的頭已經腫 起來,不確定有沒有腦震盪等語(112易911卷第194至217頁 )。另本案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勘驗112年7月23日A男之父 與當時在場之兩造友人即訴外人陳永吉之通話影片內容,陳 永吉(下逕稱其名)對A男之父稱:「對啊,沒有,我知道 啊,所以,我已經跟你們夫妻解釋過了,是真的是你兒子, 先踢,踢人家的,先踢,他先動腳的,啊我們在座那麼多人 看到,你,我也不可以,不可以說你,我一開始就跟你說了 ,『排骨』(即被告)是最大的不對,他對孩子下手,下手得 那麼重,真的是也,他是最大的不對,但是,小朋友他先動 手,這就是沒大沒小,這個,這真的是,他先動手,事實就 是他先,他踢他的。」、「起因就是這樣,就起因就是他先 踢他。第二個他也踢他兩下。當下,他在桌子,沒50公尺, 他如果大力給他下去的話,那個桌子早就移位,已經移動了 。以他的腳力,一定是有移動的。我只看到的是他有跟他碰 一下,碰一下。好來,第二,你說,他給他補那拳,補,打 那一拳,他沒有,我跟你講,他是因為過去之後,他給你老 婆打,還給你老婆,這樣,我們都,我有看到也有聽到。」 、「他是因為這樣,他這裡又第二次,又去給,又去給他, 又去給他打,是這樣,是啊,我很感謝,你要聽我說完。」 等語,被告對於前開勘驗結果則稱:「他(即陳永吉)說我 沒有打,他說我沒有打被害人,我是去為他兒子打他太太的 事件」(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知被告於衝突伊始係以 腳踢A男之腹部、腿部及背部,但於A男揮打A男之母後,即 有揮拳打擊A男頭部,應堪認定。又A男之父曾以本件事實, 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事件判決判 處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駁回上訴在案,亦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 22、201至215頁),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 查屬實,足認被告應有以腳踢A男之腹部、腿部及背部及以 拳頭毆打頭部之侵權行為。而A男當日於亞東紀念醫院,經 診斷後除右大腿、腹部瘀青之傷害外,尚受有頭部創傷、左 頭皮血腫、左背瘀青之傷害(附民卷第23頁),核與前開證 人所述及通話錄音內容所提及之攻擊部位大致相符,是A男 前開部位之傷害,亦應為被告行為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其腳踢力道輕微,應不致使A男受有右大腿、腹部 瘀青之傷害,然是否致傷,除攻擊者之力道外,亦與受害者 之身體狀態、承受傷害之程度有關,而A男於本件事發時乃 為7歲之兒童,其身體發育未臻完全,體重、體型均與一般 成年男性相差甚遠,依通常一般經驗其承受成年人攻擊之程 度應屬有限,況觀諸A男所受傷害外觀上為血腫、瘀青,均 為局部性微血管破裂致皮下出血及組織發炎所呈現之徵狀, 如僅為對兒童為不致成傷程度之輕推、輕踢,則通常情形至 多僅因微血管因些微碰撞破裂而泛紅,至多輕微腫脹,數小 時內即再無徵狀,然A男所受系爭傷害則不僅於此(附民卷 第23頁),是此可知,被告之攻擊力道已達傷害A男健康之 程度,是其抗辯尚非有據。  ㈡原告因被告傷害所受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A男主張其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2,930元等語,並 提出112年7月2日亞東紀錄醫院醫療費用1,250元收據、112 年9月18日、同年月25日馬偕兒童醫院收據570元、500元、1 13年3月4日臺大醫院收據530元、同年月27日馬偕兒童醫院8 0元證明書費用之收據為據(附民卷第31至39頁),惟參以A 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乃記載「病患於112年7月2日來院 急診處置,續門診複查」(附民卷第23頁),且其所受之系 爭傷害,依通常情形應不致逾2月仍未痊癒,A男復未提出其 餘其有繼續接受醫療必要之證據,是除112年7月2日當日就 診及其後第2次門診即於同年9月18日複查之費用外,其餘費 用難認與被告行為有關,是其請求醫療費用其中1,820元( 計算式:1,250元+570元=1,820元)應係被告行為所致,其 餘部分則非有據。  ⒉A男慰撫金部分:   A男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497,070元等語。查A男於本件事發時為7歲之 兒童,與被告間因細故爭執,即遭身為成年人之被告傷害, 致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臂及腹部瘀青等 傷害,而當日經醫療處置完畢,須門診複查,有112年7月2 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3頁),審 酌A男為7歲之兒童,對於傷痛之耐受程度較成年人為低,其 傷勢之恢復期依常情應不致逾2個月,而其受傷後除傷處疼 痛外,A男於與父母、手足及父母友人開心出遊之環境內, 遭被告不當對待,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 故審酌A男為不具獨立生活能力之小學生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2頁)、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程度,而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於加工廠任職(本院卷第57頁),並參酌A男權利受侵 害之程度等,認A男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 元為當。至A男雖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身心受創嚴重而有情 緒障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 明,而A男雖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收據, 然觀諸就診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8日、113年10月14日,此時 距事發已9個月,則A男前開就診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亦非 無疑,併此敘明。  ⒊A男之父、A男之母慰撫金部分:   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 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 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 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查A男固遭 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然A男之表達能力、與父 母間之生活、相處、溝通並未因此而遭受阻礙或剝奪之情形 ,又A男之父、A男之母亦未能證明其與A男間基於父母子女 間身分之情感、親誼及依附關係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 前有何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A男之父、A男之母主張因陪伴 身心受創之A男令其難過不捨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惟 仍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A男之父、A男之母請求被告各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據此,A男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損害應為31,8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20元+30,000元=31,820元)。A男之父、A男 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無據。  ㈢另A男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男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A男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3年3月28日(附民卷第5頁),是A男請 求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2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A男之父、A男之母, 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A男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3

MLDV-113-訴-353-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9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永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891-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彥 選任辯護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許,與陳○廷、洪○慈及其家人 一起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有BEAR來露營 區」露營。詎其明知陳○廷、洪○慈之子陳○諺(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僅7歲之兒童,竟僅因細故, 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先以腳踹陳○諺之腹部 、腿部、背部等處,再徒手毆打陳○諺之頭部,致陳○諺受有 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廷提起告訴及由洪○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陳○廷、洪○慈及被害人即證人陳○諺於警 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 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張 峻彥(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 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陳○廷、洪○慈、陳○諺於警詢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廷提出其與證人陳永吉 之通話錄音光碟所示對話紀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惟按私人之錄音、錄影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 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 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 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如其內容具備 任意性者,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 執同一證人所為自相矛盾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因其 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廷提出其與證人陳永吉於112年7月3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是由告訴人陳○廷當場錄製,屬個人私 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與國家機關無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勘驗之結果亦無意見,而對話錄音錄影檔查無遭人為剪 輯、竄改之情事,且對話過程中,無強暴、脅迫及利誘等不 法行為,亦無要求證人陳永吉為特定內容之陳述,證人陳永 吉能依其自由意志而發言、解釋,無違反任意性之情事,是 對話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對話之內容,關於證人 陳永吉陳述之內容,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而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用以彈劾證人陳永吉陳 述之證明力,依前揭說明,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陳○廷、洪○慈、陳○諺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廷與證人陳永吉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內容,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犯行,辯稱:我只有 用腳輕輕的踢被害人陳○諺的屁股,是警告被害人而已。我 沒有必要造成被害人的傷害,我承認我有打到他,但我所為 並不會造成被害人受有診斷出來的傷勢等語。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所發生的爭執,是很輕 微用腳互踢,並不會造成被害人這樣的傷勢。且證人陳永吉 、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於原審也證述被告最多就是用腳 輕輕踢被害人1至3下,沒有用手去毆打被害人的頭部或是用 腳踢被害人的背部;從勘驗的錄音也知道證人陳永吉在對話 中,是跟告訴人陳○廷說你說的那一拳他沒有,他是看到被 害人打他媽媽才過去打,我們認為證人張永吉最後說的打, 應該踢,只是口誤;被告確實沒有打被害人1拳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廷、洪○慈及被害人在一起 露營,當時被告有用腳踢到被害人;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 上前往醫院急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 、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傷害,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1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 踢到被害人之事實;復經告訴人陳○廷、洪○慈及被害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 1件、傷勢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偵卷第65-77 頁,原審卷第249-2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事 實,惟其亦均坦承有用腳踢被害人的事實;且其於112年1 0月25日警詢時供述:「…隔(2)日中午時,我在準備中餐 ,陳○諺坐在餐桌旁,我請他們幾個小朋友讓開一點,並 開玩笑說再不離開我要飛踢了,我就端午餐到桌上,並整 理桌上東西,接著我第二次端食物上桌時,陳○諺還是沒 有讓開,我就把我的椅子搬到我女兒旁邊,陳○諺又把椅 子拉回來,並踹我右小腿一腳,他媽媽洪○慈看到後就把 陳○諺拉到旁邊對他說怎麼可以對阿伯這樣,陳○諺走回來 後又把椅子拉回原位,再踹我右小腿一腳,我才回踹陳○ 諺大腿屁股位置一腳,洪○慈就拉陳○諺的耳朵到旁邊,打 陳○諺的臉及罵他,我有看陳○諺有回手打他媽媽臉兩下, 我見狀就對陳○諺告知你為什麼可以打你媽媽,才再踹陳○ 諺的肚子一腳……」、「我認為我只踹陳○諺的屁股跟肚子… 」、「我有意見,這應該只是傷害罪,我不知道他為什麼 要提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5-27頁)等語。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坦承有打被害人,是以在警詢時供述之方式打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均曾坦承有以腳踹被害人之部分事實。   ⒉被害人即證人陳○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排骨阿伯(即 被告)把我的椅子拉到後面去,叫我走開,我就站起來跟 他說為什麼,接著他就踹我,我跌倒站起來後有回踢他一 腳,他就又踹我。當時他是踹我的肚子、腳跟背,後來他 還有很大聲的講我聽不懂的話,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頭。之 後我的肚子、腳痛,然後頭暈暈的,照片上我身體上的瘀 青及受傷就是被排骨阿伯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93 頁)。告訴人即證人陳○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 我看到被告把被害人的椅子拉走,之後他就開始踹被害人 肚子近大腿處,被害人跌倒起身後反踢被告一腳,被告就 繼續踢被害人的背部,當時陳永吉有過去拉被告一下阻止 被告。後來洪○慈把小兒子交給張志平要上前要把被害人 拉走時,被告又上前用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告幾乎都 是用腳踹,最後一下才是用手攻擊被害人頭部。吃完飯大 家就各自離開,被害人沒有反應他身體不適,他上車就是 一直昏睡,昏睡到家裡也叫不起來,我把他抱到樓上去的 時候,被害人說他頭暈、想吐,我們就先去看醫生檢查一 下,因為他的頭已經腫起來,不確定有沒有腦震盪等語( 見原審卷第194-217頁)。告訴人即證人洪○慈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拉被害人的椅子叫他走開,被害人 就問被告為什麼,被告就踹被害人大腿接近肚子處,被害 人跌倒站起後踢了被告腳踝,被告就再踹被害人背部。當 時我很緊張就抱著小兒子去拉被害人,陳永吉也去拉被告 要阻止他,那時被害人的手有揮到我,被告就喊說「你打 你媽媽(台語)」,就又從被害人後方過來,張志平就起 身要去攔被告,我就趕快轉頭請張志平幫我抱小兒子,所 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被害人。後來被害人有跟我說 他頭很暈、很痛,我以為他很情緒,我跟他說那你先上車 去睡覺。回到家的時候被害人還在睡覺,陳○廷抱被害人 上去時跟我說被害人說他頭很暈、腳很痛,我問為什麼頭 會暈,陳○廷及被害人才說被告有打頭,我們當天就去看 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40頁)。互核被害人與告訴 人陳○廷、洪○慈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就被告將 被害人之椅子拉走,因被害人質疑為什麼,被告隨即以腳 踹被害人,被害人跌倒爬起後亦反擊踢被告一下,被告接 著再踢被害人,最後並用拳頭打被害人頭部等主要事實; 及告訴人陳○廷、洪○慈是回家後發覺被害人昏睡且表示頭 暈、腳痛,隨即將被害人送醫等節,尚屬一致,互核相符 ,無重大扞格之處,而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再者 ,被告自陳與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間並無仇恨過節(見偵 卷第25頁),只是車友,就是一般朋友,沒有恩怨關係( 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並無甘冒誣 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被 害人及告訴人2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應為可採。   ⒊又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於112年7月2日19時45分前往亞東 紀念醫院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 、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傷害,並當場拍攝被害人受 傷之情況,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3月1 日函文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他第3 5頁,原審卷第247-281頁),其傷勢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陳○廷、洪○慈上開證述之情節,而可能肇致被害人受傷之 部位相吻合。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只是用腳輕輕的踢被害人 ,不會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並不可採。   ⒋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受傷勢, 係遭告訴人2人管教責罰所致等語。惟查被害人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我的傷勢是被排骨阿伯打的,當時爸爸 沒有打我,媽媽有帶我去廁所用水沖我讓我冷靜,但媽媽 沒有處罰我或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第191頁 ),經核與告訴人陳○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沒有 動手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6頁),暨告訴人 洪○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天有用水讓被害人冷靜, 但我沒有打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4、237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其傷害被害人之部分 行為,已如前述。可認應以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上開一致 且可信性甚高之證言為可採,被告於審理中改口所為前開 避重就輕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當日一同露營之證人陳永吉、黃曉貞 、張志平、林郁華等人,可證明告訴人2人有以肢體毆打 被害人之管教行為等語。然因證人黃曉貞、張志平、林郁 華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未親見告訴人2人責打被 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61、380頁);證人陳永吉 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有看到陳○廷把被害人 拉到旁邊去責罵,還有打他肩膀,是用一般父母教訓小孩 的力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30頁);而其於警詢時亦 係稱陳○廷把被害人拉去帳篷旁邊打他的肩膀,打了幾下 我沒特別注意等語(見偵卷第47頁)。惟查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被害人之肩膀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傷,且證人陳 永吉所證稱告訴人陳○廷責打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亦非被 害人經醫師診斷受傷之頭部、大腿、腹部及背部等處,則 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等人之證言,均無 從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案發當日責打被害人,且致被害人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其等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均不足資 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與被害 人因為被告要求被害人離開稍微起爭執,被害人先踢被告 一腳後,被告才用腳踢被害人大腿、屁股部位兩下,被害 人沒有跌倒,當時我有去拉被告。後來被告看到被害人打 洪○慈後,好像有說你怎麼可以打你媽媽,又再踢被害人 大腿後側一下。被告踢這三下的力道都很輕,沒看到被告 有踢被害人肚子,也沒看到被告有出拳打被害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316-341頁)。證人黃曉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因為被告把被害人的椅子拉到後面,被害人不高興, 我看到被害人踢被告兩下,被告就用腳背輕輕回踢被害人 屁股跟大腿後側處大概一、兩下,陳永吉就去拉被告。我 沒看到被告有用手打被害人,也沒看到他用腳踹被害人肚 子,被害人也沒有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342-355頁); 證人張志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天被害人有踢被告, 被告就輕微回踢被害人左邊屁股一下,我以為他們在玩, 被害人也沒有跌倒;後來被害人又與被告起爭執,被害人 又再踢被告,被告要再踢第二下時被害人被洪○慈拉走就 沒有踢到。我沒看到被告有出拳打被害人,也沒看到他用 腳踹被害人肚子,從頭到尾被告只有踢被害人一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356-375頁);證人林郁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 稱:當天被害人與被告有起爭執,被害人先踢被告,被告 才從被害人後側大腿、臀部處踢了一下,我沒看到被告有 踢被害人肚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89頁)。   ⒉惟查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之情節,經核 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害人跟被告在互 踢,被告是踢被害人的大腿,當下看起來是有一點吵架的 味道,全程大約3至5秒等語大相逕庭(見偵卷第47頁,他 卷第70頁)。而對此前後顯然有別之證述內容,證人陳永 吉於原審審理中固陳稱係因其在家裡有回想一下,因此能 確認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334 、337頁)。然陳永吉是於112年10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 於同年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於113年3月28日始於 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言時,自不 可能未經回想確認即加以陳述;況因證人陳永吉於警詢及 偵訊中作證之時點,顯然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際更接近案 發時間,按理其記憶當較於審理中作證時更為清晰,要無 可能如其所述般,因「在家回想一下」即能確認其於審理 中所為證述方屬實情,足令本院懷疑證人陳永吉於審理中 所為證言是否屬實。   ⒊復查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踢被害人之力道 甚輕,且未見被告有出拳攻擊被害人等語。然查案發翌日 證人陳永吉曾與告訴人陳○廷通話,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以播放證人陳永吉與告訴人陳○廷之通話錄音方式勘驗結 果,證人陳永吉當時有向告訴人陳○廷表示:「對啊,沒 有,我知道啊,所以,我已經跟你們夫妻解釋過了,是真 的是你兒子,先踢,踢人家的,先踢,他先動腳的,啊我 們在坐那麼多人看到,你,我也不可以,不可以說你,我 一開始就跟你說了,『排骨』是最大的不對,他對孩子下手 ,下手得那麼重,真的是也,他是最大的不對,但是,小 朋友他先動手,這就是沒大沒小,這個,這真的是,他先 動手,事實就是他先,他踢他的。」、「起因就是這樣, 就起因就是他先踢他。第二個他也踢他兩下。當下,他在 桌子,沒50公尺,他如果大力給他下去的話,那個桌子早 就移位,已經移動了。以他的腳力,一定是有移動的。我 只看到的是他有跟他碰一下,碰一下。好來,第二,你說 ,他給他補那拳,補,打那一拳,他沒有,我跟你講,他 是因為過去之後,他給你老婆打,還給你老婆,這樣,我 們都,我有看到也有聽到。」、「他是因為這樣,他這裡 又第二次,又去給,又去給他,又去給他打,是這樣,是 啊,我很感謝,你要聽我說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足認證人陳永吉於案發翌日已於與告訴人陳○ 廷的通話中有向陳○廷表示「排骨(即被告)對孩子下手 得那麼重,他是最大的不對對小孩子下手這麼重」、「他 上去補那一拳,是因為被害人打到你太太」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顯與證人陳永吉前開於原審證述之內 容相異,而足以彈劾證人陳永吉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之憑 信性(證人陳永吉於通話中之陳述均僅供彈劾證據使用) 。嗣證人陳永吉於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內容後,即改稱 被告好像有揮拳打被害人,卻又證稱其好像並未打中被害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41頁)。據此,經本院綜合斟 酌前開各情,並比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暨 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所為上開可信性甚高之證述 內容,認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前後矛盾之結 證內容,應有避重就輕以袒護被告,並有意淡化整體衝突 發生經過之情形,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⒋另證人黃曉貞、張志平及林郁華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如 何以腳踢被害人之經過暨其次數所為證述內容尚有不同, 且證人黃曉貞及張志平於原審審理中既均證稱其等有全程 目睹衝突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65頁),卻仍證稱 其等並未看見被告有出拳攻擊被害人之事實,與證人陳永 吉在前開通話中所述內容不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 自承有用腳踹被害人肚子等語,經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2 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與被害人經醫師診斷 受有腹部瘀青之傷勢吻合,而堪信屬實等各節,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及林郁華於原 審審理時,卻仍均證稱渠等並未看見被告有用腳踹被害人 肚子等語,經本院考量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及林 郁華恰巧出現相同之記憶錯誤之可能性甚低,非無避重就 輕以袒護被告之情形。末衡諸告訴人陳○廷及證人陳永吉 、黃曉貞均證稱證人陳永吉在看到被告踢踹被害人後,有 上前拉被告加以阻止等情,業如前述,但若被告踢踹被害 人之力道,確如被告、黃曉貞、張志平所述只是輕微回踢 被害人,而狀似嬉鬧玩笑者,則證人陳永吉何須上前拉被 告加以阻止,其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難認屬實,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被告否認犯行,聲請訊問案發時同在現場之證人張志平之 子即證人張○諭、張○霖,以證被告沒有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背 部之行為。惟查本案依前所述,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且原審亦已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案發時同在現場之證人陳永 吉、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等人到場接受交互詰問,其調 查程序已經完備,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查被害人係000年00月生,有被害人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112年7月1日,為成年人,而被害人 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與告訴人陳○廷、洪○慈互相認 識,並一同前往「有BEAR來露營區」露營,自應知悉被害人 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 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僅因年僅7歲之被害人,在露 營時未依言離開用餐區域或以腳踢其腿部,竟即未思以正當 方式處理,反而情緒失控而先以腳用力踹被害人之腹部、大 腿及背部後,又因誤會被害人攻擊洪○慈,而再以拳頭用力 揮擊屬人身要害之被害人之頭臉部,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創 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生理傷害,甚 且有使年幼被害人遭受持續性心理創傷之可能,足見其所為 甚屬不該且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兼 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於加工廠上班,家中尚 有父母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462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被害人與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細故而情緒失控,明知被害人 為年僅7歲之兄童,竟以腳用力踹被害人之腹部、大腿及背 部,又以拳頭用力揮擊被害人之頭臉部,致被害人受有非輕 之傷勢;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毆打被害人屁股及 肚子等情,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只有用腳輕 踢被害人的屁股跟肚子,被害人所受傷勢係遭告訴人陳○廷 、洪○慈責罰所致等語;且被告迄今更未就其犯行向告訴人 陳○廷、洪○慈等人道歉及賠償,拒絕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行,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未理性 解決紛爭,反因情緒失控傷害年僅7歲之被害人,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難以輕縱。及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造成被害 人受傷非輕、於原審否認犯罪,且未向告訴人陳○廷、洪○慈 道歉、賠償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只有用腳輕輕的踢被害人的屁股,是警告 被害人而已,且沒有必要造成被害人的傷害,被告承認有打 到被害人,但被告之行為並不會造成被害人受有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而仍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犯行,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害 人之犯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及告訴 人陳○廷、洪○慈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及相關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成 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及 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其理由已詳 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且查原審已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 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亦如前述;且被告 上訴後雖曾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0萬元,然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示此金額不太可能和解等語;而被告 迄本院審理時亦確未與告訴人陳○廷、洪○慈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 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易-610-202411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198元),未扣案,亦未 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1

FYEM-113-豐簡-608-2024110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9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柒佰玖拾元,其中之肆仟陸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198-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9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永吉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受刑人係因為不服臺中地法院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告。而該地方法院裁定之定執行刑宣告刑,來自於「臺中地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兩件判決,罪名都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該罪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酒駕公共危險罪名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故本院就地方法院定執行刑裁定,所為抗告裁定,也是不得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三、本件再抗告人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要求再 抗告到最高法院,此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瑕疵不能補正, 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抗-539-20241023-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1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玖仟玖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51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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