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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UY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THI DUY E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D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本件被害 人有6位,被害金額高達68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 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 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 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尚乏證據可佐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 期限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 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供稱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 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緣)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UYEN(中文姓名:阮氏緣,下稱之)明知金融 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款項提領一空。阮氏緣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氏緣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 1年12月離臺時,不慎遺失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及被害人陳浩 宇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及陳浩宇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對話紀錄截圖、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內。  ㈡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 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 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 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 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 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 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殊不足採 。  ㈢A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有65元,並於詐騙款項匯入後 旋即提領殆盡之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與一般 交付帳戶之人,必會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前將存款 餘額提領盡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所購金融帳戶後,必 會於短內頻繁、反覆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且詐騙款項一旦 匯入即速提領殆盡等情相符遂行詐騙犯行之情節相符,堪認 被告係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綜上 所述,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證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張瑀柔 (提告) 112年9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3時49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5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55分 5萬元 ⒉ 劉銀 (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28分 20萬元 ⒊ 許純毓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8分 5萬元 ⒋ 陳浩宇 (未提告) 112年10月26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2日20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4日 0時4分 5萬元 ⒌ 陳素日 (提告) 112年10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23時15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9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DUYEN(中文姓名:阮氏緣)能預見任意將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之某 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曉彤」、通訊軟體 LINE暱稱「鍾意」等帳號,對吳明峰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4時45分許 ,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利用該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經吳明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明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I DUYEN於偵查中之供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明峰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 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70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佑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9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 轉帳時間,與前案被害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 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1-25

TYDM-113-審金簡-55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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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金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宇 代 理 人 許彥霖 相 對 人 陳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5

SCDV-113-司票-2252-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9號 原 告 陳浩宇 被 告 陳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 正之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 67、15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因無法與系爭不動產其餘共有人達 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系爭不動 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2分之1)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提 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切額數而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 客觀參考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房屋稅籍 證明書、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等),並以該交易價額(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2分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 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暫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 應如數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06

TCDV-113-補-2489-202411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浩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 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 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且認該低度行為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 之刑事處罰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規定,配合同法第6條文字之修正,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 之文字修正等情,業述如前;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仍未 脫立法者欲藉以截堵上開處罰漏洞之目的,其適用上自應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為相同之解釋。復查,本件被 告係以期約提供每1帳戶5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對價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詳見下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 人葉姿鈺、楊鳳雪、趙世諭、郭芷榕、連峻傑、陳逸珊及張 麗雲之財物,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貪圖一己之私利,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詐欺集團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 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輕易隱匿真實 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帳戶5日即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德 發」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22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均置放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和欣客運臺南轉運站之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對方 金融卡密碼及各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葉姿鈺、楊鳳雪、趙世諭、郭芷榕、連峻傑、陳逸珊及 張麗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姿 鈺、楊鳳雪、趙世諭、郭芷榕、連峻傑、陳逸珊及張麗雲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 訴人葉姿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楊鳳 雪所提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趙 世諭所提供對話紀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芷榕所提供 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連峻傑所提 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逸珊所 提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麗雲 所提供對話紀錄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姿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商品之葉姿鈺聯繫 ,訛稱葉姿鈺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再冒用台新銀行客服專員名義要求葉姿鈺配合操作以恢復賣場權限 ,葉姿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3萬4,088元(已扣除手 續費15元) 2 楊鳳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楊鳳雪之表弟致電楊鳳雪,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楊鳳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 ①112年12月  21日12時12  分許 ②112年12月 21日12時14 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趙世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商品之趙世諭聯繫 ,訛稱若與趙世諭在蝦皮賣場交易需有信用證明,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趙世諭配合操作,趙世諭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13分許 4萬9,983元 4 郭芷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郭芷榕聯繫,訛稱其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造成買家帳號遭凍結,再冒用客服專員名義要求郭芷榕配合操作,郭芷榕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6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6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0,123元 5 連峻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連峻傑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7-11賣貨便平台因賣家未認證帳戶,造成買家付款遭凍結,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連峻傑配合操作,連峻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6 陳逸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陳逸珊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7-11賣貨便平台賣家帳戶遭凍結,造成買家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陳逸珊配合操作,陳逸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1萬9,066元 7 張麗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麗雲之友人Amy致電張麗雲,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張麗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2024-11-04

PTDM-113-金簡-20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江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浩宇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876,6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陳浩宇 之住所或居所;㈡被告威雷國際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344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陳浩宇之住居 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再查,原 告起訴聲明:㈠陳浩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1,200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淑真應給付原告1,937,000元,及自93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金額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 20日已到期之利息(利息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76,676元【計算 式:7,041,200元+1,937,000元+8,898,476元=17,876,6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44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當事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由原告就法定代理 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威雷國 際有限公司」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 裁判費,並補正陳浩宇之住居所及威雷國際有限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及該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29

TPDV-113-補-2515-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57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42426 號被告陳浩宇犯 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13 年 9 月12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1 和成食品行免用發票專用章 1枚 偽造 2 呂金璋印章 1枚 偽造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已蓋用上開偽造專用章、印章印文

2024-10-22

PCDM-113-單聲沒-193-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翠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翠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翠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之幫助犯,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並依指示將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換成美金,再轉匯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故被告非 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 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復由被告先 後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匯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前揭洗錢犯行,爰無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換成美金後匯至指 定虛擬錢包內,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且均賠償完畢(見 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徐芷榆〈原名徐麗芳〉提出之陳報 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 徒刑、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拿「陳浩宇」半毛錢等語( 見偵卷第1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全數轉匯給「陳浩宇」,而未 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1號   被   告 詹翠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詹翠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浩 宇」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麗芳、陳香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翠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Instagram上認識「陳浩宇」,對方請伊幫忙匯款,伊才提供伊的帳戶給他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徐麗芳、陳香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詹翠竹雖以前詞置辯,然卻未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其是否確因感情受騙而寄交前揭帳戶,非無可疑。被告應知 悉交友軟體上有人從事詐欺犯行而不可輕信,竟在不知「陳 浩宇」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 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是否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非無疑。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麗芳(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2 陳香伶(提告)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4日14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2024-10-17

PCDM-113-審金訴-1928-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35號 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相 對 人 陳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5 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535-20241009-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彥(原名高壬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09 、10810、10811、10812、10813、10814、10815、10816、10817 、108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第2881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更正如附表甲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 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固提供其名下本案2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如起訴書 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 起訴書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本案2門號S 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 利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述, 顯有未洽,爰予更正,附此敘明。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第2881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 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告訴人子○○、己○○、丁○○、天○○、蔡承佑、巳○○、未○○、甲○ ○、卯○○、癸○○、戌○○、亥○○、辛○○、寅○○、丙○○、午○○、 壬○○、被害人丑○○、辰○○雖有多次儲值點數之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 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令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起訴書附表二及移 送辦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子○○、己○○、丁○○、天○○ 、蔡承佑、巳○○、未○○、甲○○、酉○○、卯○○、癸○○、戌○○、 申○○、亥○○、乙○○、辛○○、寅○○、丙○○、午○○、壬○○、被害 人丑○○、辰○○為詐欺得利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所申辦如起訴書及併辦書所載之手機 門號給他人使用,致該等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 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受到財產損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又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販賣本案2門號SIM卡獲得之款項為新臺幣1,000元(詳 本院842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等,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 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2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是對 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 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 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得利而提供手機門 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 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開手機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詐欺得利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2 己○○ (告訴) 112年2月6日1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援交」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銘玉」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21-3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1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0 酉○○(告訴) 112年2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陳浩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27) 112偵00000 000偵10809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8號   被   告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提供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上開會員編號,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二所示 會員編號,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附表二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述 證明伊有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而伊將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門號 提供對象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1 庚○○ 112年02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Ur3FWTtRFIGEkcbRf3cE 110年9月8日21時45分 97mIUiIQe1J2dE0gyMW4 110年9月8日21時46分 gjaYQAh0pskZFR8HvQul 110年9月8日20時55分 不詳時間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I5AK0htNCVB2fQrMOwQP 110年9月8日21時49分 2wVnvxT3ndA91aRmSDMB 110年9月8日21時50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傳送對象 卷證資料 案件 報告機關 1 子○○ (告訴)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諾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7-62、0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2 己○○ (告訴) 112年2月6日1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援交」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銘玉」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21-3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3 丁○○ (告訴) 112年2月10日9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與被害人約定援交,並告知被害人如欲見面必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薇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93-101、00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4 天○○ (告訴) 112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南南」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5 蔡承佑 (告訴) 112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性交易必須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傾城」、「姊姊仙兒」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6 巳○○ (告訴) 112年2月19日0時4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性交易必須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沫沫」、「瑄」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9-11、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7 未○○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恩俊」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7-12、15-1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8 甲○○ 112年2月15日17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Cute 奈」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7、13-14、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9 丑○○ 112年2月19日16時03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客服」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17-27、33) 112偵00000 000偵108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 酉○○(告訴) 112年2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0 LINE暱稱為「陳浩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27) 112偵00000 000偵1080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   被   告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亭股 )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提供與附表一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 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使用上開會員編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購 買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二所示會員編號,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另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惟本案被告僅有交付手機門號 予他人行為,並無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交付他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10810、108 11、10812、10813、10814、10815、10816、10817、1081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 是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 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門號 提供對象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1 庚○○ 112年02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Ur3FWTtRFlGEkcbRf3cE 110年9月8日9時45分 HJiwlUqcv7Em7I1w0vhH 110年9月8日9時36分 gjaYQAh0pskZFR8HvQul 110年9月8日20時55分 不詳時間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I5AK0htNCVB2fQrMOwQP 110年9月8日21時49分 2wVnvxT3ndA91aRmSDMB 110年9月8日21時50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傳送對象 卷證資料 案件 1 卯○○ (已提告)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告訴人卯○○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萱萱」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2 癸○○ (已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許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癸○○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不詳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3 戌○○ (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告訴人戌○○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瑩瑩」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4 申○○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20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萱萱」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5 亥○○ (已提告) 11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拍拖」與告訴人亥○○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欣桐」、「蔡頭」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6 辰○○ (未提告) 112年2月1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辰○○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微信暱稱為「凱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7 乙○○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20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性交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陳雨軒」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8 辛○○ (已提告) 111年11月24日21時0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安琪」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9 寅○○ (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21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凱旋」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0 丙○○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購買GASH點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Ken小楷」、「阿杰」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11 午○○(已提告) 112年2月1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午○○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林一駿」、探探暱稱為「瓜瓜」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2 壬○○(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14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瑩瑩」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8819

2024-10-04

TYDM-113-審金簡-270-2024100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張友敬駕駛伊承保之訴 外人佢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佢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伊乃依據 伊與佢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理賠佢朋公司B車修繕費用2萬 6,681元(包含工資4,520元、烤漆1萬7,473元、零件4,688 元,其中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影本、B車行照、張友敬之名片及駕照、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件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原 告本件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 2頁、第16至20頁、第33頁至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 6萬8,873元(包含工資4,520元、烤漆1萬7,473元、零件4萬 6,88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B車維修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6月 ,有B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8日,已使用1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6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 資4,520元、烤漆1萬7,47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復費用 為2萬6,683元(計算式:1,768元+4,520元+1萬7,473元=2萬 6,683元),原告僅請求2萬6,68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3、24頁),應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保險小-3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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