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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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傅麗淳 傅錦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盛長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 度司執字第402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執行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異議人所出資興建,並非債務人所有,原裁定駁回其之聲 明異議,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 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 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執行法院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 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傅偉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廣興街206號建物),暨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9平方公尺 ,持分100000分之16666,下稱廣興街12號建物),經本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4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人員於民 國110年9月17日現場查封時,發現廣興街206號建物之側邊 有一相連互通之增建平房(下稱系爭增建平房),雖據異議 人傅錦仁在場陳稱:該平房即為廣興街12號,亦為債務人所 有等語。然執行人員無法確認系爭增建平房是否為廣興街12 號建物,乃於111年1月5日會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 人員到場勘查後,確認原廣興街12號之磚造建物已不存在, 另據異議人傅麗淳在場表示系爭增建物為其所蓋,但為債務 人所有等語,債權人請求就此部分一併執行,執行人員遂請 地政人員將此部分作為206號建物之增建一併測量,連同屋 頂及屋後增建之未保存登記總面積共計468.30平方公尺,經 查封登記為美濃區竹頭角段433建號。嗣異議人以系爭增建 平房為其二人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 ,並非債務人所有為由,就系爭增建平房之執行聲明異議, 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可資認定。  ㈡是由系爭增建平房與廣興街206號建物相連互通,外觀上可資 認定為廣興街206號建物之一部分,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現 況照片可稽,故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增建平房為廣興街206號 建物之增建部分,並無違誤。而異議人於查封時已先後陳稱 為債務人所有,嗣再以其等出資興建為由,否認為債務人所 有,然此實體上之所有權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是其執此聲明異議,尚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其再 提出異議,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7

CTDV-114-執事聲-4-2025032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謝奇鋒 相 對 人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4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1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10日 CH016196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26

CYDV-114-司票-446-20250326-1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群鑫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群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新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8,8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負擔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5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 ,擔任不動產仲介銷售人員,負責不動產銷售等業務,兩造 約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如下:不動產買賣採按件計酬,上訴 人可向買賣雙方收取之服務費,其中45%作為上訴人之營運 費用,另外55%則屬銷售人員(負責買方)及開發人員(負 責賣方)之業績獎金(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1年5月間, 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高坪房 地),仲介買方即訴外人翁○瑩與賣方即訴外人蔡○芳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伊居間 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已分別向買方收取334,000 元、向賣方 收取597,697 元之報酬,系爭高坪房地既由伊居間成交,上 訴人並因此向買賣雙方收取共931,697 元之報酬,即應依系 爭契約約定,給付伊其中55%即512,433 元作為業績獎金。 詎上訴人僅給付伊93,285元,而短少給付419,148元,故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419,148 元之業績獎金。再 者,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蔡○芳之介紹人詹○欣約定,於系爭房 地成交後,上訴人應給付詹○欣6萬元之介紹費,並由伊先為 代墊,惟上訴人卻拒不返還伊前開代墊介紹費,伊自得依民 法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 上訴人給付介紹費6 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79,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4月初籌備成立,於同年5月20日正 式開幕,被上訴人亦參與伊之公司籌備工作,且於111年4月 5日與伊正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擔任伊之不動產仲介銷售 人員,嗣兩造於111年6月20日合意終止承攬合約。伊於成立 時即制定有「工作公約-規章」(下稱系爭公約),被上訴 人亦參與系爭公約之擬定過程,且系爭公約之內容亦構成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已就獎金計算 方式為約定,而「個人支出費用」即包含系爭公約第7條之 廣告費每月1,000元及值班費2,000元。而同條第4、5項另約 定「全店人員不得謊掛案件,嚴禁店內踩線,如經發現確實 ,則該員需補足獎金。」、「嚴禁使用公司內部契據在外接 案成交,若經查獲公司有權全數追回報酬,並且不列入給付 薪獎計算,同時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又被上訴人於 承攬期間內所成交之系爭高坪房地,伊雖已向買賣雙方收取 服務費931,697 元,惟系爭高坪房地上架銷售後,本由訴外 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群於111 年4 月27日向訴外人即買 方翁○瑩之父親翁○宗收取斡旋金10萬元(斯時其出價為1,65 0萬元)。詎被上訴人為達到由其成交之目的,竟以話術使 翁○宗另找其親戚即訴外人蔣○玲提高出價為1,670萬元下斡 旋金,被上訴人再代賣方收受斡旋金使該案成交,造成係被 上訴人銷售之結果。而被上訴人上開「店內踩線」之行為, 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應補足店內第一斡人員之獎 金,亦即被上訴人不得領取買方給付服務報酬之獎金。是以 ,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成交系爭高坪房 地應領獎金為240,785 元。另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伊公司股 東鮑○玉借支65,000元,鮑○玉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 就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復於111 年5 月8 日與訴外人即伊公司客戶黃○君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10房地(下稱系爭壽昌路房地)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私下在外成交並收取所約定3% 之 服務報酬即79,500元,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伊得 全數追回報酬,故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僅為96,285元,伊已 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伊誤代被上訴人扣除二代健保費 6,936 元,亦已全數返還,是被上訴人已無報酬請求權。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介紹費6 萬元部分,因伊從未 答應被上訴人要支付介紹費,且系爭公約第9 條已約定:「 若買賣雙方中有中人之存在所造成的費用,一律由業務自行 吸收」等語,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6 萬元介紹費,亦非 可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之書狀及答辯外 ,於本院補陳:㈠證人鮑○玉及戴○儀於原審中均以證人身分 證述指出,渠等或曾看過、或曾提出系爭公約等語,雖比對 渠等之證述內容後,就系爭公約之規範或許有新、舊版本之 內容不同,惟不可否認系爭公約確實存在於上訴人內部,且 具有拘束力,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公約之拘束。㈡其次, 參照證人翁○宗於原審之證述,關於系爭高坪房地案件,被 上訴人有「店內踩線」之行為至為明確,上訴人依系爭公約 ,自得不發給買方系爭高坪房地之銷售獎金。惟退步言之, 縱認被上訴人並無踩線行為,惟因為上訴人認為系爭高坪房 地案件為踩線,因此獎金應歸原接案之人即楊健群,但吳○○ 足到上訴人營業處所來要求中人費時,楊健群在無奈之下, 以已銷售業務人員之立場,給付吳○○足46,000元之中人費, 故即使認為系爭高坪房地案件之獎金應歸被上訴人,亦應扣 除上開46,000元之中人費。㈢再者,系爭壽昌路房地原本係 上訴人所開發之物件,如果後來由訴外人一二三不動產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銷售,屬2 間公司聯賣,依約 定服務費應由上訴人與一二三公司依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與 戴○儀係共同承攬業務,戴○儀之獎金均併入被上訴人之獎金 計算,由被上訴人領取,可知最終不論由渠二人何人取領, 均為渠等共同之獎金。查系爭壽昌路房地案件成交後,被上 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之會計回報金額或要求開立發票,反而要 求一二三公司將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匯入戴○儀帳戶,顯 然該服務費係由被上訴人與戴○儀共同取得,原審認為該服 務費係戴○儀單獨取得,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事實認定與卷 內證據即一二三公司之回函相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 盾之違誤。又上訴人依成交價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 為79,500元,惟一二三公司扣除稅費後,僅給付戴○儀64,40 0元,故至少該64,400元應自被上訴人應領獎金中扣除。即 認被上訴人仍得領取壽昌路房地賣方服務費之55%業績獎金 ,因一二三公司已代繳5%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得領取服務費 64,400元的55%獎金亦應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及2%公積金,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0,590元。如不能扣除壽昌路全部64,400 元服務費,亦得扣除33,810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 :系爭公約是後製的,不是伊在職時討論的等語。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5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不動產仲 介銷售人員,負責不動產銷售等業務,兩造間為承攬契約, 於111年6月20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  ㈡訴外人即買方翁○瑩及賣方蔡○芳於111年5月5日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高坪房地)以總價1670萬元 成立買賣契約(高坪房地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 訴人在承攬期間內所成交。  ㈢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已分別向買方翁○瑩收取334,000元 、向賣方蔡○芳收597,697 元之報酬,共計931,697 元。上 訴人並已分別繳納5%即16,700元、29,885元之營業稅。  ㈣高坪房地上架銷售後,原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群於111 年4月27日向出價1650萬元之訴外人翁○宗(即買方翁○瑩之 父親)收取斡旋金10萬元。嗣翁○宗另找訴外人即翁○宗之親 戚蔣○玲提高出價為1670萬元下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 與蔣○玲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上訴人則代賣方蔡○芳收 受斡旋金使該案成交,達成係被上訴人銷售之結果。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匯款6萬元至訴外人即高坪房地賣方 介紹人詹○欣郵局帳戶。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給付吳○○足高坪房地中人費46,000元 。  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93,285元。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8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黃珮   君就壽昌路房地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㈨黃○君所有之壽昌路房地,嗣於111年5月11日以265萬元出   售與訴外人即買方楊○環(原審卷第396頁)。  ㈩上訴人於112 年5 月11日、112 年12月6 日、113 年7 月3   日匯款3,000元、6,936 元、15,100元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鮑○玉65,000元,鮑○玉已將前開債權   讓與上訴人。  兩造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有無店內踩線之行為、壽昌路   房屋部分有無私下成交之行為,而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不得   領取報酬?  ㈡被上訴人主張可領取金額225,421 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有無店內踩線之行為、壽昌路   房屋部分有無私下成交之行為,而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不得   領取報酬?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有違反上訴人公司系爭規約之情事而不得領取報酬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公約並非兩造合意約定,且 該公約未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亦未載明修訂日期,上訴人亦 無法提出訂立系爭公約時之書面會議紀錄或筆記,應係上訴 人臨訟製作之證物,否認系爭公約之形式上真正。況該公約 並未載明「店內踩線」之定義,伊亦無店內踩線之行為,此 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自行 保留之公司規約草稿為佐(原審卷第365至372頁)。上訴人 即應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並無店內踩線之行為: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鮑○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公 司是台慶房屋加盟體系,參照台慶房屋的工作公約並自己做 修改而制定有系爭公約,都是依照系爭公約來工作,當時雖 未將系爭公約發給每一位員工,但有公布在一樓樓梯口的公 佈欄,沒有要求大家要簽名,但大家都是依照系爭公約來工 作的,也沒有口頭上的約定;於該公約第8條第4項「嚴禁店 內踩線」部分,是每間房仲公司都有這個限制,我們只是再 把它寫清楚,我們是將台慶公司的工作公約再作修正,但不 確定台慶房屋的版本有無此規定;當初我們在訂定系爭公約 收費項目時,被上訴人有參與討論,所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公約內容完全知情;上訴人公司開立的時間沒有很長,從11 1年3、4月間上訴人公司在籌備時,就已經開始修訂系爭公 約,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公約的討論,伊不清楚公司開會時 有無會議紀錄,至少4月初就有最終的版本,於111年4月初 就已經公布在公佈欄上;系爭公約第8條第4項,沒有詳細記 載何為「踩線」的定義,但這是不道德的職業行為,如果是 一般房仲的從業人員,應該都會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意思就 是破壞別人的好事獲得好處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13頁)。 然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副總涂○珍於本院證稱:伊原來 在明誠四路的台慶不動產工作,與楊健群、鮑○玉一起在台 慶不動產任職主管,後來楊健群與鮑○玉先離開,籌劃成立 上訴人公司不久後,再找伊帶伊之屬員過去上訴人公司,伊 職務是主管,工作是帶屬員、協助早會、教育訓練、陪同自 己的屬員發、行銷、簽約等。上訴人公司有擬一個公約,是 伊、楊健群、鮑○玉主管間開會,因為剛草創,所以會提出 來,有需要修改就再修改,有書面但伊沒有保留,被上訴人 也是主管,開會時有時也會在。伊沒有印象在什麼階段有討 論到店內踩線的規範,但後來知道被上訴人與鮑○玉之間有 所謂店內採線的爭執。公司的公約,沒有書面發給大家,也 沒有說要轉達,因當時草創期都還在討論,沒有每個人都發 ,好像只有主管有,印象中最後一次有貼,是伊提醒公司有 修改公約就要公告,但貼那時被上訴人已經離職了等語已有 不符(本院卷第90至95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約 (原審卷第73至第77頁),與上訴人提出戴靜怡與鮑○玉間 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戴靜怡提出之規約照片所示規約(原審 卷第29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規約內容並不相同,戴靜怡 提出之規約內容,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規約內容相同(本院 卷第115至121頁)。再考量系爭公約未記載制定日期、歷次 修訂日期、施行日期等,且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公司名稱 ,復未有任何上訴人公司之用印,已與一般公司行號制定之 工作規則有異,且上訴人公司就制定系爭公約之過程未能提 出任何會議紀錄或書面憑證,證人鮑○玉前開證詞即無資料 可以勾稽核對,且與證人涂○珍所述有所出入,自難僅憑其 前開片面之詞即逕認系爭公約為上訴人公司於剛成立時期正 式版本,而得以拘束被上訴人。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店內踩線」行為乙情,上訴人 固提出翁○宗、蔣○玲簽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鮑○玉手機 簡訊擷圖為證(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289頁);然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稱:翁○宗係訴外人方○足於111年4月間介紹予 伊,翁○宗欲購買系爭房地,而透過方○足介紹,由伊居間翁 ○宗為購買,翁○宗自始即為伊之客戶,詎楊健群卻擅自於11 1年4月27日向翁○宗收斡旋金,嗣因翁○宗並不信任楊健群, 遂向上訴人公司退斡旋金,故伊並無任何店內踩線之行為等 語,復提出伊與方妺足於111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原審卷第337頁)。查:證人翁○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 ○瑩是伊女兒,伊姪女方○足在111年4月底告知伊系爭房屋要 賣,約伊一起去看,當天方○足與被上訴人約下午1點看房, 伊沒空沒有一起去,下午伊路過系爭房屋,看到聯絡電話, 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應係由鮑○玉接聽,伊告知鮑○玉 下午有約看房,請當日下午負責帶看房之人到伊住家談。下 午3點多,楊健群與鮑○玉到伊住處談後,伊就簽斡旋書。隔 天伊覺得伊尚未看房,就簽斡旋書,似乎太衝動,就取消斡 旋將斡旋金取回。隔了2、3天,方○足打電話給伊,告知要 看系爭房地,伊與方○足一起去,方○足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 ,伊發現被上訴人與楊健群等人係不同人,被上訴人帶告知 楊健群等人係公司主管,伊經被上訴人帶看系爭房地2次, 看了幾天之後,就簽立斡旋書,並繼續進行買賣、議價、簽 約及交屋,中間要服務的細節都找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 261至2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友戴○儀於原審亦結證稱 :本件系爭高坪房地的買賣是由被上訴人與伊帶看的,我們 總共帶看了2次,後續買方簽約等手續是由被上訴人處理等 語(原審卷第315至316頁)。審酌證人翁○宗與本件並無利 害關係,且有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對於與被上訴人 、楊健群或鮑○玉等人實際接觸、洽談情形知悉甚詳,其證 言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違反常情之處,是證人翁○宗上開證言 ,堪以採信。而證人戴○儀雖為被上訴人女友,然其前開所 述與證人翁○宗證詞相符,亦堪採信。證人翁○宗於一開始雖 於111年4月27日與楊健群接洽並下斡旋,然翌日即因擔心自 己太衝動即取消斡旋並取回斡旋金。嗣再由方○足引薦被上 訴人予翁○宗,再由被上訴人帶看系爭高坪房地至111年5月5 日成交之事實,即可認定。而取消斡旋之情形,並非罕見, 且依證人鮑○玉證稱:伊知道系爭高坪房地在高雄市小港區 的大坪頂,當初是翁○宗的配偶打電話進來,是伊接到的, 翁太太告訴伊,看到伊公司的廣告電話才打電話來公司,伊 接到電話後,翁太太請伊過去拜訪,翁太太說想要買該房, 伊當下有傳簡訊給翁太太。伊和楊健群下午2時許見到翁○宗 及翁太太,當下楊健群有遞上名片,翁○宗就知道楊健群是 老闆,在整個過程中,我們聊得很融洽,伊有帶內政部的實 價登錄資料讓他們做參考,之後有建議翁○宗以1650萬元來 下斡旋,翁○宗有接受,所以渠等就收到1650萬元的斡旋金 ,翁○宗說很久之前就看過系爭房地,印象中是樣品屋;渠 等收了斡旋後就離開,過程中都很正常,但隔天翁○宗說要 退斡旋,也是翁太太打電話給伊的,但翁太太沒有說明原因 ;在退斡旋之後沒幾天,系爭高坪房地就由被上訴人成交, 被上訴人是收了蔣○玲的斡旋,交屋時伊發現來的人是翁○瑩 即翁○宗的女兒,因為處理交屋事宜的時間比較久,翁○宗及 翁太太都在公司店外那邊看,伊問翁○宗他們為何會來,翁○ 宗都沒有講話,翁○宗說翁○瑩是他的女兒,渠等才知道被上 訴人踩線成交渠等的客戶等語(原審卷第306至307頁),足 見證人鮑○玉與楊健群並未實際帶翁○宗看系爭高坪房地。則 翁○宗證稱其因擔心衝動而取消斡旋等語,即與常情相符, 難認不可採。是依上開時序,即難逕以翁○宗取消斡旋後, 再由被上訴人嗣後與翁○宗成交,遽認係被上訴人利用話術 令翁○宗取消原來向楊健群下斡旋之事實。是本院尚難僅憑 鮑○玉前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店內踩線之行為。從而 ,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高坪房地買方業績 獎金,即非有據。  ⑶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本院尚難認定系爭公約為真而得 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確 有「店內踩線」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高坪房地買方業績獎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壽昌路房屋部分並無私下成交之行為: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壽昌路房地有私下在外成交並收 取約定之3%服務報酬7萬9,500元,上訴人自得全數追回報酬 等語,並提出系爭壽昌路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93至11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①系爭壽昌路房地係訴外人一二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一二三公司)與台慶不動產(即被告公司)聯賣合作成交的 ,承辦業務專員為被上訴人及戴玲(即證人戴○儀),係於1 11年5月11日在一二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於111年 6月12日買賣過戶完成時至一二三公司結案交屋,賣方黃○君 要求支付的仲介費用7萬元需開立發票給她,以備日後政府 機關報稅用,但被上訴人打電話回上訴人公司要求開立發票 給賣方時,上訴人公司不願開立發票給予賣方,導致案件不 能順利結案交屋,嗣經業務專員溝通,請求一二三公司開立 發票予賣方,以期完成結案交屋,再將仲介費用扣除5%發票 稅及補貼3%公司營業稅後,匯款至承辦業務專員戴玲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金額為6萬4,400元,讓其轉交予台慶 不動產公司等節,有一二三公司112年5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 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 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87至205頁)。參以證人 戴○儀證稱:系爭壽昌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公司與一二三公司 聯賣,一二三公司是代表買方,算是行銷的部分,此件聯賣 案鮑○玉、楊健群也都知情,他們是一開始簽約前就已經知 道此案,楊健群也有在代書群組內;一二三公司有將系爭壽 昌路房地仲介費匯給伊,本來這筆7萬元要給上訴人公司的 ,但鮑○玉及上訴人公司已經將該7萬元自系爭高坪房地的服 務費中扣除,所以就不用再給上訴人公司了等語(原審卷第 315至317頁)。再觀上訴人提出之「5/11壽昌路」代書群組 ,系爭壽昌路房地之承辦代書確有於111年5月11日將楊健群 拉入該群組,代書並持續於該群組內回報系爭壽昌路房地案 進度,嗣於111年6月1日稱:「壽昌路6/1權狀過戶完成雙方 約定6月2號12點到仲介公司辦理交屋…」等語,而楊健群遲 至同年6月3日始退出該群組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 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9至347頁)。是以,綜觀一二三 公司前開回函、證人戴○儀證詞及前揭對話紀錄,可見系爭 壽昌路房地係業界常見的聯賣案件,亦即一間公司負責買方 ,另一間公司則代表賣方,雙方合作促成買賣共享服務費, 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壽昌路房地買賣事宜,其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約為真,則上訴人辯稱此為被上訴人私 下成交,依系爭公約第8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公司得全數追 回報酬等語,實屬無據。  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壽昌路房地之仲介服務報酬,依上訴人 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為成交價額之3%,本件成交 價額為265萬元,仲介服務報酬應為7萬9,500元,一二三公 司前揭回函表示仲介費用7萬元,所減少之9,500元,可能是 被上訴人自行減免,但被上訴人之減免不能拘束上訴人,故 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繳回約定服務報酬之全數即7萬9,5 00元,並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件服務報酬為抵銷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與戴○儀並無共同領 款之情事,系爭壽昌路房地之仲介費亦未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自不得將其對他人之債權隨意加計至被上訴人身上 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依一二三公司前開陳報狀、證人戴 ○儀證詞參互以觀,系爭壽昌路房地賣方仲介費用7萬元本應 由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予黃○君,但上訴人公司不願開立發 票,乃由一二三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予黃○君,並經扣除發票 稅5%、營業稅3%後,一二三公司將賣方仲介費用6萬4,400元 匯入戴○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證人戴○儀亦自陳「一二 三公司有將系爭壽昌路房地仲介費匯給伊,本來這筆7萬元 要給上訴人公司的,但鮑○玉及上訴人公司已經將該7萬元自 系爭房地的服務費中扣除,所以就不用再給上訴人公司了」 等語,可見此筆金額本應歸上訴人公司所有,現卻由證人戴 ○儀保管中,但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與戴○儀有共 用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情事,或戴○儀已將前開款項交付上 訴人,則戴○儀縱有將前開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亦 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辯稱將系爭壽昌路房地仲介服務費 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報酬請求為抵銷,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高坪七路房地部分有店內 踩線之行為、壽昌路房屋部分有私下成交之行為,故被上訴 人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而無不得領取報酬之情,洵堪認 定。 七、被上訴人主張可領取金額225,421 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應領獎金為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地買賣雙方 所收取之報酬共93萬1,697元之55%即51萬2,433元,詎上訴 人僅給付被上訴人9萬3,285元,而短少給付41萬9,148元等 語,並提出服務費確認單為據(原審卷第23頁)。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且稱: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已就獎 金計算方式為約定,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服務費尚須扣除營業 稅5%、公積金2%、執行業務所得扣繳10%、健保補充保費2.1 1%、秘書獎金、值班費、帆布廣告等語。  ㈡經查:  ⑴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固約定:「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 票5%) ×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依行政單位發布 為準)-二代健保%(依行政單位發布為準)-公積金2%-秘書 獎金1,000元-個人支出費用=實領獎金」等語(原審卷第77 頁),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約為真,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方式。  ⑵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稱其與楊健群有以口頭約定被上訴 人不用負擔稅金及費用等語,均非事實,縱為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楊健群或鮑○玉自己接的案件,都要依照系爭公約,由 自己支付公積金、秘書獎金、值班費及廣告費等費用,且戴 ○儀前代被上訴人向鮑○玉要求給付薪資時,曾提出系爭規約 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提醒上訴人要求按規約所規定的發 獎金日期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益徵系爭公約已公告周知等語 ,並提出楊健群、鮑○玉之薪獎計算表、鮑○玉與戴○儀於111 年7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原審卷第297至299頁、 第383至385頁)。然查該LINE對話紀錄中,戴○儀所傳送之 系爭照片雖有記載「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票5%)公 積金×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等 語(原審卷第299頁)。然細觀其所用文句,與系爭公約並 不完全一致,且無「嚴禁店內踩線」等字,條號亦不相符, 實難以該照片逕認為上訴人公司已將系爭公約公告周知之證 明。復依鮑○玉與戴○儀之該次對話前後文內容觀之,戴○儀 傳送系爭照片,並在該照片上「次月5日發獎金(薪酬)」 等語劃上底線,鮑○玉則於111年7月4日回稱:今天是4號, 明天5號是領薪日;再於同年月5日回覆:麻煩今天要匯款給 薪資,還有匯完款項請通知一下等語,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 戴○儀係在向鮑○玉催討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鮑○玉則回應 明天才是領薪日,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公約為真。另被上訴人 已否認楊健群、鮑○玉薪獎計算表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每位業務人員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約 定之薪酬內容未必完全相符,每時期公司有無公約、或有公 約內容未必相同,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楊健 群、鮑○玉薪獎計算表即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薪酬 計算方式亦屬相同。  ⑶至於證人戴○儀雖證稱: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約定的 獎金計算方式,因為鮑○玉有約伊在上訴人公司旁邊的路易 莎咖啡店講獎金計算的方式,但伊沒有看過系爭公約,鮑○ 玉都只是以口頭講而已,當時在場的有伊、被上訴人、鮑○ 玉與楊健群,但楊健群很快就離開了;當時伊與被上訴人都 在場,鮑○玉說被上訴人可以實拿55%,不扣任何稅金,至於 其他業務人員的趴數是多少,伊不清楚;伊與被上訴人本來 都在別家店工作,是在上訴人公司有講好工作條件之後,渠 等才從別家公司轉來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公司 談條件時,伊有聽到,鮑○玉就是說被上訴人可以實拿55%等 語(原審卷第314頁)。然觀其於111年7月4日傳送給鮑○玉 之系爭照片,確可見有「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票5% )公積金×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 」之約定,證人戴○儀並憑此照片向鮑○玉催討被上訴人服務 費用,應可認該照片內所載之獎金計算方式即為兩造之約定 內容無誤,且該照片所示公約,亦由被上訴人嗣後在本院提 出內容相符之公約草稿(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是證人戴 ○儀前開關於「鮑○玉曾應允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方式係實領 55%,不扣任何稅金」之證詞,難認可信。  ⑷上訴人稱即認被上訴人仍得領取壽昌路房地賣方服務費之55% 業績獎金,因一二三公司已代繳5%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得領 取服務費64,400元的55%獎金亦應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及2% 公積金,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0,590元。如不能扣除壽昌路全 部64,400元服務費,亦得扣除33,810元等語。兩造間就被上 訴人並無領得64,400元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上訴 人自無10%執行業務所得可得扣除,又上訴人原以79,500元 扣除,另已匯款15,100元予被上訴人,就15,100元部分,被 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73頁),是此部分上訴人得扣15,100元,堪以認定。  ⑸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獎金計算方式應依證人戴○儀前開傳送之 系爭照片內容,惟其上「公積金」前後並無任何加減乘除符 號,語意不明,該時應有尚未討論完備之情形。是以本院認 應將「公積金」3字逕予剔除而以「(個人業績-發票5%)× 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作為被上 訴人獎金計算方式。又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被上訴人係自行於高雄市不動產仲介職業工會投保,此有被 上訴人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之單據可證(原審卷第373至37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1頁、第401頁), 故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服務報酬自無庸扣除二代健保費,上 訴人誤代被上訴人扣除二代健保費6,936元,並已將其中6,9 06元匯還被上訴人,另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現金30元等情,有 國內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30元證明可佐( 原審卷第405頁、第426頁),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中扣除。又上訴人原誤以為被上訴人積欠鮑○玉6萬8,000元 ,嗣經查明為6萬5,000元,故於112年5月11日匯款3,000元 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85頁),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至上訴人稱秘書獎金、值班費、帆布廣告亦應予扣除等語, 然迄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公約為兩造間是用之公約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約則為記載獎金需扣除廣告費、秘書 費、公積金,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約第9條有記載廣告費每 月1000元,帆布需登公司電話(有搭鷹架者由人員自行負擔 ;PC版、A4、A3白色紙…等由公司支出。)等語。依上開文 義,應視廣告內容為何,以決定由何人支出費用,且上訴人 並未證明所主張之廣告費每月1000元係被上訴人應自行支出 之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公司股東 鮑○玉借支6萬5,000元,此部分業經鮑○玉將債權轉讓予上訴 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借款債權,自得對於被上訴 人之本件請求給付報酬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與鮑○玉之LINE對話紀錄、鮑○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據(原審卷第91頁、第155至157頁、第291至295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9頁),則上訴人前開抵銷 抗辯為有理由。  ⑺綜上,以系爭照片所載「(個人業績-發票5%)×個人獎金趴 數%-執行業務所得10%」作為被上訴人獎金計算方式,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為486,812元【計算式 :(買賣雙方服務費931,697元-發票5%即46,585元)×被上 訴人個人獎金趴數55%=486,812-執行業務所得10%即48,681 元=438,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經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個人借支部分為抵銷,另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93,285 元、3,000元、6,936元、上訴人代付中人費46,000元(被上 訴人自承如系爭高坪房地業務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業績即同意 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壽昌路匯款15,10 0元後,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08,810元(計算式: 438,131-93,285-65,000-3,000-6,936-46,000-15,100=208, 810)。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服務報酬2 08,81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高坪房地服務報酬20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14日起(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應 給付金額部分請求,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 。至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部分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26

CTDV-113-勞簡上-2-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施○恩 施○臻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施○亨 陳○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上訴人 楊倉銘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王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甲○○ 及乙○○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定代理 人兼上訴人施○亨及陳○尹之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 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0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湖內區東 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族街交岔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 上訴人施○亨駕駛、附載上訴人陳○尹、甲○○、乙○○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陳○尹所有)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施○亨因此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 ;陳○尹受有頸、胸、背、右膝多處扭挫傷筋膜損傷等傷害 ;甲○○受有右肩、胸、腰部挫瘀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結果)。施○亨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90元、代步車費用138,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損害;陳○尹受有醫療費6,980元、薪資損失320 ,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68,00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損害;甲○○受有醫療費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 害;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施○亨239,090元、陳○尹994,989元、 甲○○100,360元、乙○○101,840元,及均自113年5月20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施○亨請求之代步車費用並非因物之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亦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系爭車輛是否有維 修長達2個月之必要,均未據上訴人舉證,其請求代步車費 用並非有據。另施○亨於車禍當下僅表示胸部疼痛,後續無 追蹤治療,其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就陳○尹 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但由一輝車行提出之薪資袋,陳○尹從1 11年6月至112年6月間,每月扣除獎金、伙食津貼等,領有4 萬元,應無受薪資損失。再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零件費用為 525,409元、工資42,600元,且已逾耐用年數,零件所得請 求之費用應僅10分之1殘值。又陳○尹所受傷勢非重,請求10 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亦屬過高。就乙○○之傷勢僅左膝擦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施○亨11,090元、陳○尹166,968元、甲○○10,360 元、乙○○2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施○亨主張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低,且應判准代步 車費用158,000元;陳○尹主張原審判准之慰撫金及車輛維修 費用過低,且應判准薪資損失;甲○○、乙○○則均主張原審判 准之慰撫金過低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施○亨158,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陳○尹530,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0,000元 ,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族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施○亨駕駛、 附載陳○尹、甲○○、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施○亨受 有胸部疼痛;陳○尹受有頸、胸、背、右膝多處扭挫傷、筋 膜損傷;甲○○受有右肩、胸、腰部挫瘀傷;乙○○受有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結果。  ㈡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  ㈢因上開交通事故,施○亨受有醫療費用1,090元、慰撫金10,00 0元;陳○尹受有醫療費用6,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1 6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甲○○受有醫療費用36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元;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之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上訴人系爭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 如下:  ⒈施○亨受有醫療費用1,090元、慰撫金10,000元;陳○尹受有醫 療費用6,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168元、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甲○○受有醫療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 贅述。  ⒉就施○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步費用158,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就損害賠償之範 圍即上訴人所受損害,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施○亨 固主張其受有代步車損失158,000元,並提出澄清湖計程車 衛星車隊之車資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64頁),然施 ○亨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使用代步車必要之證據 ,且證人即施○亨之岳父兼雇主丙○○到庭證稱:我有固定給 施○亨4萬元薪水,在車禍發生之後,施○亨有好幾個月沒有 來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認施○亨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數個月並未上班,應無使用代步車之需求,又施 ○亨縱於數月後有繼續上班之行為,然依常情系爭車輛應已 修復完畢而無再使用代步車之需求,況以施○亨每月薪資4萬 元觀之,其每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車行所需費用竟高達 1,600元,已高於其每日平均工資,而與常理不合,故施○亨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代步車損失158,000元,實難採信 。  ⒊就陳○尹請求薪資損失320,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陳○尹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受有薪資損失32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一輝車行薪資 袋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然證人即一輝車行負責人丙 ○○到庭證稱:我是一輝車行負責人,也是陳○尹的父親,陳○ 尹在店裡負責拿腳踏車零件給我修理,但她在111年6月間發 生車禍後,她當時跟我說發生車禍不能來上班,第二天因為 車壞掉,一樣沒來,接下來她說她身體不舒服,就沒有來上 班,後來一個月後我有問她要不要來店裡幫忙,她說店裡的 生意也沒有很好,就自己做就好。陳○尹在一輝車行工作, 就是幫忙的性質,但我會給她一些錢補貼她的生活費,因為 陳○尹是我女兒,我也不會強迫她來工作。陳○尹發生車禍後 一個月,只是跟我說身體不輕鬆,因為身體之前有發生過其 他車禍,有裝鐵架,但陳○尹的工作性質只是輔助我偶爾拿 材料給我,或是幫忙扶住腳踏車,工作內容不會十分粗重, 另外在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如果我看陳○尹過不下去, 我就會拿錢補貼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顯見陳 ○尹在一輝車行僅有幫忙之性質,證人丙○○給予陳○尹之金錢 ,實為父親對女兒之生活補貼,而非勞務對價之給付,且證 人亦證稱於陳○尹主張休養之期間,仍有給予生活補助,實 難認定陳○尹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結果而受有薪資 損失320,000元。  ⒋就陳○尹另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000元部分:   陳○尹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維修費568,009元 之損害(含零件525,409元、工資42,600元),並提出良興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84-1頁至 第84-7頁、原審卷第5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1 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87,568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5,409÷(5+1)≒87,5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陳○尹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87,56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2,600 元,共130,168元。而陳○尹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357號判決,主張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材料均不具獨 立價值,而均無折舊之必要等語,然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係房屋修繕漏水時之防水材料、磁磚、油漆、批土等修繕材 料,與本件系爭車輛所修繕者為獨立之零件不同,要難比附 援引,此外陳○尹均未說明有哪些材料未具獨立價值,而不 得折舊,故陳○尹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施○亨自陳大學畢業 ,現從事業務、司機,名下無所得,有汽車等財產;陳○尹 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司機,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投 資等財產;甲○○、乙○○在學中,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現為土木工程工地現場人員,名下有薪資、利 息、股利、租賃所得、房屋、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第157頁、第162頁),且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上訴人固主張原 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衡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各該傷勢,身心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施○亨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陳○尹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 甲○○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乙○○請求2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施○亨11,090元(計算式:1,090+10,00 0=11,090)、陳○尹166,968元(計算式:6,800+130,168+30,0 00=166,968)、甲○○10,360元(計算式:360+10,000=10,360) 、乙○○21,840元(計算式:1,840+20,000=21,840),洵可認 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施○亨11,090元、陳○尹166,968元、甲○○10,360元、 乙○○21,84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26

CTDV-113-簡上-122-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中井石化有限公司 朝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相 對 人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4年度 司聲字第73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為訴訟行 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林志揚律師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經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明確,是於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選任林志揚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4

CTDV-114-聲-26-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訂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昕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銘鴻工程行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1,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4

CTDV-113-建-23-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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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園珮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160萬1 ,375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另新臺幣114萬7,17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6,2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5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 000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 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 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 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交付被告(金額為114萬7 ,172元,下稱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 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 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 耐火泥,並於同年10月24日完工。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 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竟遭其以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 耐火1,400度高溫之瑕疵(下稱系爭工程瑕疵),逕自將尾 款予以扣抵,因而未付款,並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雄銀行 九如分行支付履約保證金,經該行於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 。 ㈡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訴外人英特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愷公司)進行修補,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則其將系爭工程尾款予以 扣抵,並受領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並追加請求其返 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共計274萬8,547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8,547元,及其中160萬1,37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4萬7,172元自113年12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檢修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 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 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依約應施作可耐攝氏1,40 0度以上高溫之耐火泥,然原告通知於111年10月24日完工後 ,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開爐進料後,旋即於同日中午發現原 告施作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 緊急停爐及降溫措施,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 請原告派員處理,然其派員到場察看,並未能查出系爭瑕疵 之發生原因,亦未向被告表示修繕之意願,被告鑑於系爭瑕 疵情節重大,稍有不慎,恐致生工安事故及環境污染,遂於 同月11日決定委由長期合作之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爭瑕疵 ,並於同年月21日同完工,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79萬元。 ㈡又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經鑑定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 認系爭工程瑕疵確實存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8目、第3款、第15條第8款第5目等約定,將原告應賠償之 損害金額及違約金,自系爭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應屬有 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26-127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000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1,147萬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 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 (金額114萬7,172元)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 」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 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即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 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經原告通知於同年10月24 日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  ㈢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系爭工程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下 稱系爭工程瑕疵),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緊急停爐 及降溫處置,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派 員處理。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決定委由訴外人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 爭瑕疵,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簽約 工程款為179萬元,於同年月21日完工。  ㈤被告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 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同 年月16日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分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於110年6月15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 繕工作為期2年,履約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 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 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工程, 而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原告於1 11年10月24日完工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原告施作之 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施作之耐火泥應 具備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品質,而依被告提出之中宇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影本(見建字卷第33-36頁 ),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認有 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固亦堪認定。  3.然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補,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 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於事發 當晚8時許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後,旋即於翌日(11日)決定 委由英特愷公司修補系爭瑕疵,並通知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 14日提出報價單後,立即與該公司簽約,而由該公司於同年 月21日完工等情,顯然並未給予原告修補之相當期限,洵甚 明確。  4.又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翌日(11日)即派員到場,並於同 月14日再派員到場檢查,可見原告應有修補意願,並未拒絕 修補;反觀被告人員於11日通知原告人員:「我們副座決定 給英特愷處理了」、「你不用趕來沒關係」等語,亦有兩造 人員Line通訊可稽(見建字卷第69頁),是乃被告拒絕原告 修補之情,亦甚明確。被告雖陳稱其為我國負責供應石油之 事業單位,負有國内油品供應之生產壓力,停爐所生之經濟 損失將由全民買單,故有恢復運作之急迫性等情詞,然系爭 契約既屬私法上承攬契約,即無法排除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規定之適用。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 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 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蓋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 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 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雖有瑕疵,然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 自行委由第三公司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4條規定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 將其尚未支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扣抵修補費用 179萬元,於法不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 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兩造系爭契約為期2年,已於112年6月15日屆至,而被告 既不得對原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 4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則其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 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屬無據,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亦應准許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60萬1,375 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 (見審建字卷第133頁),另就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14 萬7,172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18日起(即原告追加請求此 筆款項之翌日,見建字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1

CTDV-113-建-44-20250321-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雅蘭 被 上訴人 張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0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社區大樓點交之公共事務未曾付 出心力及責任,竟為搶功勞,而將伊等委員所爭取到之免費 回饋事項搶先公布,已損害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及建商之信任 ,並造成住戶誤解,故伊對被上訴人之批評,並非毫無緣由 ,且係對公共事務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然原 審判決認伊之言論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過度依賴名 譽權,忽略言論自由之重要性,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由若僅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 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序。然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其在社區大樓通訊群組,以 「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等文字指稱被上訴人之言行,認係對 公共事務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等意旨,並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 表明原判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是其上訴應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1

CTDV-114-小上-11-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數量」欄、「偽簽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 「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章共捌顆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永取與蔡保堂(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有 銘、蔡慶壽)、蔡嚴安(113年10月11日死亡)、蔡嚴泰(1 07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蔡 嚴枝(於93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蔡秉榮【原名蔡振榮】 )為兄弟,緣蔡保堂、蔡嚴安、蔡嚴泰、蔡嚴枝前共有坐落 在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與鄰 地有界址糾紛,蔡嚴泰、蔡嚴枝委任蔡永取為訴訟代理人, 與蔡保堂、蔡嚴安共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鄰地所有權人吳政 德(同段1362之6地號土地)、陳苡甄(原名陳淑卿,同段1 362之1地號土地)、陳子仁(同段1362之2地號土地)、陳 林金蜜(同段1362之3地號土地)、馬文慶(同段1362之4地 號土地)、戴邵麗嬪(同段1362之5地號土地,95年間售與 朱明地),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94年1月27 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下稱前案)為判決,復蔡永取受 蔡嚴枝之承受訴訟人蔡月、蔡秉榮、蔡振家、蔡淑娟、蔡苡 瑄5人及蔡嚴安、蔡嚴泰委任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確定。蔡永取對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不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10 月4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民事起訴狀」前某時許,未經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秉榮之子) 、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下稱蔡嚴安8人)之同意及授 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蔡嚴安8人之印章,復於1 10年10月4日擅以蔡嚴安8人及其自身為原告,自擬主張前案 被告吳政德、陳苡甄、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及朱明地 (同段1362之5地號土地之買受人)6人應拆除本案土地之地 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偽蓋蔡嚴安8人上 開由蔡永取偽刻之印章及偽簽蔡嚴安8人之署押在民事起訴 狀上,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行使,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 度朴簡字第234號(下稱後案)案件受理後,蔡永取即接續 以蔡嚴安8人等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11所 示之私文書(偽蓋之印文、偽簽之署押如附表),並且提出 於本院以行使(此案經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足生損害於 蔡嚴安8人及本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嗣因蔡永取復對 蔡嚴安8人提出請求鑑界贈與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4號),於訴訟過程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刻印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印章,並且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印上開印章或在文件上簽署被害人蔡嚴 安8人之姓名提出本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辯稱:其早在前案就獲取這些人授權,況且其將 判決書都放在公廳,而且都是法官叫其補正的,被害人蔡嚴 安8人都在臺北、高雄等地,其要怎麼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有受第三人蔡嚴泰、蔡嚴枝委任,與第三人蔡保堂 、被害人蔡嚴安共同向本院對第三人吳政德、陳苡甄、陳 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戴邵麗嬪等人提起請求確認界 址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後,被告再受第三人蔡月、蔡 振家、蔡淑娟、蔡苡瑄、被害人蔡嚴安、蔡秉榮、第三人 蔡嚴泰委任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後自行 刻印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印章,自行蓋印或簽署被害人蔡 嚴安8人之署名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並且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提交本院收受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蔡 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 雲在偵查或本院所述相符(他字卷第10至11頁、16至17頁 、第111至112頁),復據附表所示書狀各1份、前案與後 案相關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戶籍謄本6份、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函2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 8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761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 11年4月28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221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93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0930015418號函、鑑定 書及鑑定圖1份、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94 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附件、110年度朴簡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各1份、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3份等 在卷可佐(本院朴簡影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7頁、第35 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 、第75至137頁、第149至163頁、第165至181頁、第195至 202頁、第205至207頁、第209頁、第227至229頁、第243 至245頁、第263至265頁、第267頁、第289至290頁、第29 5至29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33至335頁、第353至3 54頁、第359頁、第381至383頁;本院簡抗影卷第9至11頁 、第51至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蔡慶壽、蔡秉榮在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委任被告為訴 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對第三人陳苡甄等6人之拆除地上物 民事訴訟(即後案),並且不知道有此訴訟,僅有過年或 掃墓才會回嘉義老家,平常住在新北市30至40餘年,亦沒 有給被告印章或授權被告刻印章等語(他字卷第111至112 頁),證人蔡明展、蔡秀雲、蔡長霖在本院民事庭時亦稱 :不清楚有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此案件上之 起訴狀、委任狀上蓋有「蔡秉榮」「蔡長霖」「蔡明展」 「蔡秀雲」之印章,均非其等人自己蓋,簽名也不是其等 人的字跡,不清楚有這件事情,更沒有委任被告提告等語 (他字卷第10至11頁),證人蔡有銘、蔡正河亦在本院民 事庭陳稱: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之起訴狀後面 蓋印都不是其等人蓋的,沒看過印章,是被偷刻蓋印的等 語(他字卷第16至17頁)。均核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自陳 :係其刻印章拿來蓋的,簽名也是其簽名的,本院110年 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證人蔡有銘、蔡長霖、蔡正河、蔡 明展、蔡秀雲、蔡秉榮均無委託其蓋印章等語(他字卷第 10至11頁、第16至17頁);偵訊中及本院均自承:證人蔡 嚴安8人之印章都是其去刻的,附表所載文件也是其拿印 章去蓋的或簽名的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 第71頁、第135至139頁、第143頁、第146頁),自已可徵 被告確未獲證人蔡嚴安8人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刻印其等 人之印章蓋印或簽名在附表所示文件提交本院。復參以附 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在本院後案中所提出,格式、字跡、簽 名筆跡及印文型態皆相同,當係均出於被告一人所為,而 後案之全卷證據資料均未見證人蔡嚴安8人有出庭應訴或 具狀陳述意見,則亦難認證人蔡嚴安8人得以知悉此事而 默認被告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偽刻印章、蓋有偽造 之印文及簽署偽造之署押在附表之文件,並且提交本院, 而有為本案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且稱其有問過上開證人之父母,證 人蔡嚴安、蔡嚴泰、蔡保堂都有同意,81年都有到庭,其 把81年的判決放在公廳,大家都會知道,並且其所蓋的章 法官都有看,證人蔡嚴安8人81年就同意了,怎麼到現在 才來說不同意等語(他字卷第72至73頁)。惟查,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亦即民事案件每一審級判決後,欲進行其餘 訴訟程序代理他人,均為獨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就每 一案件、每一審級分別取得授權,始得以證人蔡嚴安8人 名義提起訴訟、出具書狀,而非僅以前案或81年間案件曾 獲授權即可謂僅要係被告認與前案相關之案件,均業受得 代為提起訴訟之概括授權。至被告復稱係本院法官或書記 官要求其補正始為本案行為,而本院法官收受後亦未為任 何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135至136頁、第139頁) ,惟提起民事訴訟本有一定形式要件,倘被告斯時提出書 狀有缺漏當事人印文、簽名或委任等情形,法院自會依法 通知補正,然當非要求被告可以未經同意、委任之情形恣 意偽刻印章或偽簽署押,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憑採。至 被告請求傳喚告發本案之本院法官、提起公訴之檢察官等 ,以調查被告究竟犯罪行為為何,然本案被告實屬已承認 有為本案行為在卷,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認無調查之必 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蔡 嚴安8人之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本院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蔡嚴安8 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僅就附表編號1至4、6 至11所示之文書部分起訴,然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提出如 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於法院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 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71頁),自應併予審理。另就 附表編號1民事起訴狀1份、編號3、4、5、8、10、11之民 事異議狀各1份、編號6、7之民事異議理由狀各1份、編號 9之民事抗告狀1份之末頁上開偽造印文前之署押,以及編 號5、9之民事委任狀各1份之偽造印文前之署押,均有表 彰上開文書內容為被害人蔡嚴安8人所出具之意,自亦均 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漏未論即此,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 71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蔡嚴安8人同意或授權,竟 漠視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意願,接續冒用其等名義委任自 己提起訴訟並進行訴訟程序,所為實侵害被害人蔡嚴安8 人權益,亦有損本院就訴訟進行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屬 可議;復考量被告雖有自承自行刻印印章、偽蓋印文、偽 簽署押等事實,然迄今仍認自身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之情節 ,並且參酌其自陳之動機、目的,以及幸後案因駁回被告 提出之訴訟而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 偽造印文及數量」欄及「偽簽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被 害人蔡嚴安8人署押、印文,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之偽造被害 人蔡嚴安8人印章共8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 ,被告已將之提交本院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書狀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偽簽署押及數量 提出行使時間 1 民事起訴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文共8個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110年10月4日 2 民事委任狀 同上 (無) 110年10月24日 3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文共16個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6月28日 4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7月8日 5 (起訴效力所及)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16個 112年7月13日 6 民事異議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理由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7月28日 7 民事異議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理由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8月17日 8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11月29日 9 民事抗告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16個 111年12月6日 10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2年1月9日 11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2年5月18日

2025-03-20

CYDM-113-訴-482-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瀚緯律師 相 對 人 匡孝頤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被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 臺幣1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相對人與被告鄉邦 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 院選任聲請人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因該訴訟已終結,爰 聲請裁定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亦 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任之,嗣該訴訟經第三人參加和解而終結 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是其聲請裁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核無不合。審酌本件民事訴訟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審理 期間所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 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 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19

CTDV-114-聲-3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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