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群鑫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群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新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8,8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負擔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5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
,擔任不動產仲介銷售人員,負責不動產銷售等業務,兩造
約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如下:不動產買賣採按件計酬,上訴
人可向買賣雙方收取之服務費,其中45%作為上訴人之營運
費用,另外55%則屬銷售人員(負責買方)及開發人員(負
責賣方)之業績獎金(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1年5月間,
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高坪房
地),仲介買方即訴外人翁○瑩與賣方即訴外人蔡○芳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伊居間
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已分別向買方收取334,000 元、向賣方
收取597,697 元之報酬,系爭高坪房地既由伊居間成交,上
訴人並因此向買賣雙方收取共931,697 元之報酬,即應依系
爭契約約定,給付伊其中55%即512,433 元作為業績獎金。
詎上訴人僅給付伊93,285元,而短少給付419,148元,故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419,148 元之業績獎金。再
者,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蔡○芳之介紹人詹○欣約定,於系爭房
地成交後,上訴人應給付詹○欣6萬元之介紹費,並由伊先為
代墊,惟上訴人卻拒不返還伊前開代墊介紹費,伊自得依民
法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
上訴人給付介紹費6 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79,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4月初籌備成立,於同年5月20日正
式開幕,被上訴人亦參與伊之公司籌備工作,且於111年4月
5日與伊正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擔任伊之不動產仲介銷售
人員,嗣兩造於111年6月20日合意終止承攬合約。伊於成立
時即制定有「工作公約-規章」(下稱系爭公約),被上訴
人亦參與系爭公約之擬定過程,且系爭公約之內容亦構成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已就獎金計算
方式為約定,而「個人支出費用」即包含系爭公約第7條之
廣告費每月1,000元及值班費2,000元。而同條第4、5項另約
定「全店人員不得謊掛案件,嚴禁店內踩線,如經發現確實
,則該員需補足獎金。」、「嚴禁使用公司內部契據在外接
案成交,若經查獲公司有權全數追回報酬,並且不列入給付
薪獎計算,同時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又被上訴人於
承攬期間內所成交之系爭高坪房地,伊雖已向買賣雙方收取
服務費931,697 元,惟系爭高坪房地上架銷售後,本由訴外
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群於111 年4 月27日向訴外人即買
方翁○瑩之父親翁○宗收取斡旋金10萬元(斯時其出價為1,65
0萬元)。詎被上訴人為達到由其成交之目的,竟以話術使
翁○宗另找其親戚即訴外人蔣○玲提高出價為1,670萬元下斡
旋金,被上訴人再代賣方收受斡旋金使該案成交,造成係被
上訴人銷售之結果。而被上訴人上開「店內踩線」之行為,
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應補足店內第一斡人員之獎
金,亦即被上訴人不得領取買方給付服務報酬之獎金。是以
,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成交系爭高坪房
地應領獎金為240,785 元。另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伊公司股
東鮑○玉借支65,000元,鮑○玉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
就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復於111
年5 月8 日與訴外人即伊公司客戶黃○君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10房地(下稱系爭壽昌路房地)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私下在外成交並收取所約定3% 之
服務報酬即79,500元,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伊得
全數追回報酬,故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僅為96,285元,伊已
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伊誤代被上訴人扣除二代健保費
6,936 元,亦已全數返還,是被上訴人已無報酬請求權。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介紹費6 萬元部分,因伊從未
答應被上訴人要支付介紹費,且系爭公約第9 條已約定:「
若買賣雙方中有中人之存在所造成的費用,一律由業務自行
吸收」等語,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6 萬元介紹費,亦非
可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之書狀及答辯外
,於本院補陳:㈠證人鮑○玉及戴○儀於原審中均以證人身分
證述指出,渠等或曾看過、或曾提出系爭公約等語,雖比對
渠等之證述內容後,就系爭公約之規範或許有新、舊版本之
內容不同,惟不可否認系爭公約確實存在於上訴人內部,且
具有拘束力,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公約之拘束。㈡其次,
參照證人翁○宗於原審之證述,關於系爭高坪房地案件,被
上訴人有「店內踩線」之行為至為明確,上訴人依系爭公約
,自得不發給買方系爭高坪房地之銷售獎金。惟退步言之,
縱認被上訴人並無踩線行為,惟因為上訴人認為系爭高坪房
地案件為踩線,因此獎金應歸原接案之人即楊健群,但吳○○
足到上訴人營業處所來要求中人費時,楊健群在無奈之下,
以已銷售業務人員之立場,給付吳○○足46,000元之中人費,
故即使認為系爭高坪房地案件之獎金應歸被上訴人,亦應扣
除上開46,000元之中人費。㈢再者,系爭壽昌路房地原本係
上訴人所開發之物件,如果後來由訴外人一二三不動產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銷售,屬2 間公司聯賣,依約
定服務費應由上訴人與一二三公司依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與
戴○儀係共同承攬業務,戴○儀之獎金均併入被上訴人之獎金
計算,由被上訴人領取,可知最終不論由渠二人何人取領,
均為渠等共同之獎金。查系爭壽昌路房地案件成交後,被上
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之會計回報金額或要求開立發票,反而要
求一二三公司將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匯入戴○儀帳戶,顯
然該服務費係由被上訴人與戴○儀共同取得,原審認為該服
務費係戴○儀單獨取得,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事實認定與卷
內證據即一二三公司之回函相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
盾之違誤。又上訴人依成交價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
為79,500元,惟一二三公司扣除稅費後,僅給付戴○儀64,40
0元,故至少該64,400元應自被上訴人應領獎金中扣除。即
認被上訴人仍得領取壽昌路房地賣方服務費之55%業績獎金
,因一二三公司已代繳5%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得領取服務費
64,400元的55%獎金亦應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及2%公積金,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0,590元。如不能扣除壽昌路全部64,400
元服務費,亦得扣除33,810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
:系爭公約是後製的,不是伊在職時討論的等語。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5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不動產仲
介銷售人員,負責不動產銷售等業務,兩造間為承攬契約,
於111年6月20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
㈡訴外人即買方翁○瑩及賣方蔡○芳於111年5月5日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高坪房地)以總價1670萬元
成立買賣契約(高坪房地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
訴人在承攬期間內所成交。
㈢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已分別向買方翁○瑩收取334,000元
、向賣方蔡○芳收597,697 元之報酬,共計931,697 元。上
訴人並已分別繳納5%即16,700元、29,885元之營業稅。
㈣高坪房地上架銷售後,原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群於111
年4月27日向出價1650萬元之訴外人翁○宗(即買方翁○瑩之
父親)收取斡旋金10萬元。嗣翁○宗另找訴外人即翁○宗之親
戚蔣○玲提高出價為1670萬元下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
與蔣○玲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上訴人則代賣方蔡○芳收
受斡旋金使該案成交,達成係被上訴人銷售之結果。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匯款6萬元至訴外人即高坪房地賣方
介紹人詹○欣郵局帳戶。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給付吳○○足高坪房地中人費46,000元
。
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93,285元。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8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黃珮
君就壽昌路房地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㈨黃○君所有之壽昌路房地,嗣於111年5月11日以265萬元出
售與訴外人即買方楊○環(原審卷第396頁)。
㈩上訴人於112 年5 月11日、112 年12月6 日、113 年7 月3
日匯款3,000元、6,936 元、15,100元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鮑○玉65,000元,鮑○玉已將前開債權
讓與上訴人。
兩造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有無店內踩線之行為、壽昌路
房屋部分有無私下成交之行為,而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不得
領取報酬?
㈡被上訴人主張可領取金額225,421 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有無店內踩線之行為、壽昌路
房屋部分有無私下成交之行為,而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不得
領取報酬?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有違反上訴人公司系爭規約之情事而不得領取報酬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公約並非兩造合意約定,且
該公約未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亦未載明修訂日期,上訴人亦
無法提出訂立系爭公約時之書面會議紀錄或筆記,應係上訴
人臨訟製作之證物,否認系爭公約之形式上真正。況該公約
並未載明「店內踩線」之定義,伊亦無店內踩線之行為,此
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自行
保留之公司規約草稿為佐(原審卷第365至372頁)。上訴人
即應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並無店內踩線之行為: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鮑○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公
司是台慶房屋加盟體系,參照台慶房屋的工作公約並自己做
修改而制定有系爭公約,都是依照系爭公約來工作,當時雖
未將系爭公約發給每一位員工,但有公布在一樓樓梯口的公
佈欄,沒有要求大家要簽名,但大家都是依照系爭公約來工
作的,也沒有口頭上的約定;於該公約第8條第4項「嚴禁店
內踩線」部分,是每間房仲公司都有這個限制,我們只是再
把它寫清楚,我們是將台慶公司的工作公約再作修正,但不
確定台慶房屋的版本有無此規定;當初我們在訂定系爭公約
收費項目時,被上訴人有參與討論,所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公約內容完全知情;上訴人公司開立的時間沒有很長,從11
1年3、4月間上訴人公司在籌備時,就已經開始修訂系爭公
約,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公約的討論,伊不清楚公司開會時
有無會議紀錄,至少4月初就有最終的版本,於111年4月初
就已經公布在公佈欄上;系爭公約第8條第4項,沒有詳細記
載何為「踩線」的定義,但這是不道德的職業行為,如果是
一般房仲的從業人員,應該都會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意思就
是破壞別人的好事獲得好處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13頁)。
然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副總涂○珍於本院證稱:伊原來
在明誠四路的台慶不動產工作,與楊健群、鮑○玉一起在台
慶不動產任職主管,後來楊健群與鮑○玉先離開,籌劃成立
上訴人公司不久後,再找伊帶伊之屬員過去上訴人公司,伊
職務是主管,工作是帶屬員、協助早會、教育訓練、陪同自
己的屬員發、行銷、簽約等。上訴人公司有擬一個公約,是
伊、楊健群、鮑○玉主管間開會,因為剛草創,所以會提出
來,有需要修改就再修改,有書面但伊沒有保留,被上訴人
也是主管,開會時有時也會在。伊沒有印象在什麼階段有討
論到店內踩線的規範,但後來知道被上訴人與鮑○玉之間有
所謂店內採線的爭執。公司的公約,沒有書面發給大家,也
沒有說要轉達,因當時草創期都還在討論,沒有每個人都發
,好像只有主管有,印象中最後一次有貼,是伊提醒公司有
修改公約就要公告,但貼那時被上訴人已經離職了等語已有
不符(本院卷第90至95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約
(原審卷第73至第77頁),與上訴人提出戴靜怡與鮑○玉間
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戴靜怡提出之規約照片所示規約(原審
卷第29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規約內容並不相同,戴靜怡
提出之規約內容,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規約內容相同(本院
卷第115至121頁)。再考量系爭公約未記載制定日期、歷次
修訂日期、施行日期等,且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公司名稱
,復未有任何上訴人公司之用印,已與一般公司行號制定之
工作規則有異,且上訴人公司就制定系爭公約之過程未能提
出任何會議紀錄或書面憑證,證人鮑○玉前開證詞即無資料
可以勾稽核對,且與證人涂○珍所述有所出入,自難僅憑其
前開片面之詞即逕認系爭公約為上訴人公司於剛成立時期正
式版本,而得以拘束被上訴人。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店內踩線」行為乙情,上訴人
固提出翁○宗、蔣○玲簽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鮑○玉手機
簡訊擷圖為證(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289頁);然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稱:翁○宗係訴外人方○足於111年4月間介紹予
伊,翁○宗欲購買系爭房地,而透過方○足介紹,由伊居間翁
○宗為購買,翁○宗自始即為伊之客戶,詎楊健群卻擅自於11
1年4月27日向翁○宗收斡旋金,嗣因翁○宗並不信任楊健群,
遂向上訴人公司退斡旋金,故伊並無任何店內踩線之行為等
語,復提出伊與方妺足於111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原審卷第337頁)。查:證人翁○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
○瑩是伊女兒,伊姪女方○足在111年4月底告知伊系爭房屋要
賣,約伊一起去看,當天方○足與被上訴人約下午1點看房,
伊沒空沒有一起去,下午伊路過系爭房屋,看到聯絡電話,
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應係由鮑○玉接聽,伊告知鮑○玉
下午有約看房,請當日下午負責帶看房之人到伊住家談。下
午3點多,楊健群與鮑○玉到伊住處談後,伊就簽斡旋書。隔
天伊覺得伊尚未看房,就簽斡旋書,似乎太衝動,就取消斡
旋將斡旋金取回。隔了2、3天,方○足打電話給伊,告知要
看系爭房地,伊與方○足一起去,方○足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
,伊發現被上訴人與楊健群等人係不同人,被上訴人帶告知
楊健群等人係公司主管,伊經被上訴人帶看系爭房地2次,
看了幾天之後,就簽立斡旋書,並繼續進行買賣、議價、簽
約及交屋,中間要服務的細節都找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
261至2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友戴○儀於原審亦結證稱
:本件系爭高坪房地的買賣是由被上訴人與伊帶看的,我們
總共帶看了2次,後續買方簽約等手續是由被上訴人處理等
語(原審卷第315至316頁)。審酌證人翁○宗與本件並無利
害關係,且有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對於與被上訴人
、楊健群或鮑○玉等人實際接觸、洽談情形知悉甚詳,其證
言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違反常情之處,是證人翁○宗上開證言
,堪以採信。而證人戴○儀雖為被上訴人女友,然其前開所
述與證人翁○宗證詞相符,亦堪採信。證人翁○宗於一開始雖
於111年4月27日與楊健群接洽並下斡旋,然翌日即因擔心自
己太衝動即取消斡旋並取回斡旋金。嗣再由方○足引薦被上
訴人予翁○宗,再由被上訴人帶看系爭高坪房地至111年5月5
日成交之事實,即可認定。而取消斡旋之情形,並非罕見,
且依證人鮑○玉證稱:伊知道系爭高坪房地在高雄市小港區
的大坪頂,當初是翁○宗的配偶打電話進來,是伊接到的,
翁太太告訴伊,看到伊公司的廣告電話才打電話來公司,伊
接到電話後,翁太太請伊過去拜訪,翁太太說想要買該房,
伊當下有傳簡訊給翁太太。伊和楊健群下午2時許見到翁○宗
及翁太太,當下楊健群有遞上名片,翁○宗就知道楊健群是
老闆,在整個過程中,我們聊得很融洽,伊有帶內政部的實
價登錄資料讓他們做參考,之後有建議翁○宗以1650萬元來
下斡旋,翁○宗有接受,所以渠等就收到1650萬元的斡旋金
,翁○宗說很久之前就看過系爭房地,印象中是樣品屋;渠
等收了斡旋後就離開,過程中都很正常,但隔天翁○宗說要
退斡旋,也是翁太太打電話給伊的,但翁太太沒有說明原因
;在退斡旋之後沒幾天,系爭高坪房地就由被上訴人成交,
被上訴人是收了蔣○玲的斡旋,交屋時伊發現來的人是翁○瑩
即翁○宗的女兒,因為處理交屋事宜的時間比較久,翁○宗及
翁太太都在公司店外那邊看,伊問翁○宗他們為何會來,翁○
宗都沒有講話,翁○宗說翁○瑩是他的女兒,渠等才知道被上
訴人踩線成交渠等的客戶等語(原審卷第306至307頁),足
見證人鮑○玉與楊健群並未實際帶翁○宗看系爭高坪房地。則
翁○宗證稱其因擔心衝動而取消斡旋等語,即與常情相符,
難認不可採。是依上開時序,即難逕以翁○宗取消斡旋後,
再由被上訴人嗣後與翁○宗成交,遽認係被上訴人利用話術
令翁○宗取消原來向楊健群下斡旋之事實。是本院尚難僅憑
鮑○玉前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店內踩線之行為。從而
,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高坪房地買方業績
獎金,即非有據。
⑶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本院尚難認定系爭公約為真而得
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確
有「店內踩線」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高坪房地買方業績獎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壽昌路房屋部分並無私下成交之行為: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壽昌路房地有私下在外成交並收
取約定之3%服務報酬7萬9,500元,上訴人自得全數追回報酬
等語,並提出系爭壽昌路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93至11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①系爭壽昌路房地係訴外人一二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一二三公司)與台慶不動產(即被告公司)聯賣合作成交的
,承辦業務專員為被上訴人及戴玲(即證人戴○儀),係於1
11年5月11日在一二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於111年
6月12日買賣過戶完成時至一二三公司結案交屋,賣方黃○君
要求支付的仲介費用7萬元需開立發票給她,以備日後政府
機關報稅用,但被上訴人打電話回上訴人公司要求開立發票
給賣方時,上訴人公司不願開立發票給予賣方,導致案件不
能順利結案交屋,嗣經業務專員溝通,請求一二三公司開立
發票予賣方,以期完成結案交屋,再將仲介費用扣除5%發票
稅及補貼3%公司營業稅後,匯款至承辦業務專員戴玲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金額為6萬4,400元,讓其轉交予台慶
不動產公司等節,有一二三公司112年5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
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
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87至205頁)。參以證人
戴○儀證稱:系爭壽昌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公司與一二三公司
聯賣,一二三公司是代表買方,算是行銷的部分,此件聯賣
案鮑○玉、楊健群也都知情,他們是一開始簽約前就已經知
道此案,楊健群也有在代書群組內;一二三公司有將系爭壽
昌路房地仲介費匯給伊,本來這筆7萬元要給上訴人公司的
,但鮑○玉及上訴人公司已經將該7萬元自系爭高坪房地的服
務費中扣除,所以就不用再給上訴人公司了等語(原審卷第
315至317頁)。再觀上訴人提出之「5/11壽昌路」代書群組
,系爭壽昌路房地之承辦代書確有於111年5月11日將楊健群
拉入該群組,代書並持續於該群組內回報系爭壽昌路房地案
進度,嗣於111年6月1日稱:「壽昌路6/1權狀過戶完成雙方
約定6月2號12點到仲介公司辦理交屋…」等語,而楊健群遲
至同年6月3日始退出該群組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
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9至347頁)。是以,綜觀一二三
公司前開回函、證人戴○儀證詞及前揭對話紀錄,可見系爭
壽昌路房地係業界常見的聯賣案件,亦即一間公司負責買方
,另一間公司則代表賣方,雙方合作促成買賣共享服務費,
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壽昌路房地買賣事宜,其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約為真,則上訴人辯稱此為被上訴人私
下成交,依系爭公約第8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公司得全數追
回報酬等語,實屬無據。
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壽昌路房地之仲介服務報酬,依上訴人
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為成交價額之3%,本件成交
價額為265萬元,仲介服務報酬應為7萬9,500元,一二三公
司前揭回函表示仲介費用7萬元,所減少之9,500元,可能是
被上訴人自行減免,但被上訴人之減免不能拘束上訴人,故
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繳回約定服務報酬之全數即7萬9,5
00元,並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件服務報酬為抵銷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與戴○儀並無共同領
款之情事,系爭壽昌路房地之仲介費亦未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自不得將其對他人之債權隨意加計至被上訴人身上
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依一二三公司前開陳報狀、證人戴
○儀證詞參互以觀,系爭壽昌路房地賣方仲介費用7萬元本應
由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予黃○君,但上訴人公司不願開立發
票,乃由一二三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予黃○君,並經扣除發票
稅5%、營業稅3%後,一二三公司將賣方仲介費用6萬4,400元
匯入戴○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證人戴○儀亦自陳「一二
三公司有將系爭壽昌路房地仲介費匯給伊,本來這筆7萬元
要給上訴人公司的,但鮑○玉及上訴人公司已經將該7萬元自
系爭房地的服務費中扣除,所以就不用再給上訴人公司了」
等語,可見此筆金額本應歸上訴人公司所有,現卻由證人戴
○儀保管中,但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與戴○儀有共
用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情事,或戴○儀已將前開款項交付上
訴人,則戴○儀縱有將前開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亦
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辯稱將系爭壽昌路房地仲介服務費
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報酬請求為抵銷,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高坪七路房地部分有店內
踩線之行為、壽昌路房屋部分有私下成交之行為,故被上訴
人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而無不得領取報酬之情,洵堪認
定。
七、被上訴人主張可領取金額225,421 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應領獎金為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地買賣雙方
所收取之報酬共93萬1,697元之55%即51萬2,433元,詎上訴
人僅給付被上訴人9萬3,285元,而短少給付41萬9,148元等
語,並提出服務費確認單為據(原審卷第23頁)。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且稱: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已就獎
金計算方式為約定,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服務費尚須扣除營業
稅5%、公積金2%、執行業務所得扣繳10%、健保補充保費2.1
1%、秘書獎金、值班費、帆布廣告等語。
㈡經查:
⑴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固約定:「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
票5%) ×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依行政單位發布
為準)-二代健保%(依行政單位發布為準)-公積金2%-秘書
獎金1,000元-個人支出費用=實領獎金」等語(原審卷第77
頁),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約為真,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方式。
⑵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稱其與楊健群有以口頭約定被上訴
人不用負擔稅金及費用等語,均非事實,縱為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楊健群或鮑○玉自己接的案件,都要依照系爭公約,由
自己支付公積金、秘書獎金、值班費及廣告費等費用,且戴
○儀前代被上訴人向鮑○玉要求給付薪資時,曾提出系爭規約
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提醒上訴人要求按規約所規定的發
獎金日期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益徵系爭公約已公告周知等語
,並提出楊健群、鮑○玉之薪獎計算表、鮑○玉與戴○儀於111
年7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原審卷第297至299頁、
第383至385頁)。然查該LINE對話紀錄中,戴○儀所傳送之
系爭照片雖有記載「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票5%)公
積金×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等
語(原審卷第299頁)。然細觀其所用文句,與系爭公約並
不完全一致,且無「嚴禁店內踩線」等字,條號亦不相符,
實難以該照片逕認為上訴人公司已將系爭公約公告周知之證
明。復依鮑○玉與戴○儀之該次對話前後文內容觀之,戴○儀
傳送系爭照片,並在該照片上「次月5日發獎金(薪酬)」
等語劃上底線,鮑○玉則於111年7月4日回稱:今天是4號,
明天5號是領薪日;再於同年月5日回覆:麻煩今天要匯款給
薪資,還有匯完款項請通知一下等語,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
戴○儀係在向鮑○玉催討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鮑○玉則回應
明天才是領薪日,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公約為真。另被上訴人
已否認楊健群、鮑○玉薪獎計算表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每位業務人員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約
定之薪酬內容未必完全相符,每時期公司有無公約、或有公
約內容未必相同,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楊健
群、鮑○玉薪獎計算表即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薪酬
計算方式亦屬相同。
⑶至於證人戴○儀雖證稱: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約定的
獎金計算方式,因為鮑○玉有約伊在上訴人公司旁邊的路易
莎咖啡店講獎金計算的方式,但伊沒有看過系爭公約,鮑○
玉都只是以口頭講而已,當時在場的有伊、被上訴人、鮑○
玉與楊健群,但楊健群很快就離開了;當時伊與被上訴人都
在場,鮑○玉說被上訴人可以實拿55%,不扣任何稅金,至於
其他業務人員的趴數是多少,伊不清楚;伊與被上訴人本來
都在別家店工作,是在上訴人公司有講好工作條件之後,渠
等才從別家公司轉來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公司
談條件時,伊有聽到,鮑○玉就是說被上訴人可以實拿55%等
語(原審卷第314頁)。然觀其於111年7月4日傳送給鮑○玉
之系爭照片,確可見有「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票5%
)公積金×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
」之約定,證人戴○儀並憑此照片向鮑○玉催討被上訴人服務
費用,應可認該照片內所載之獎金計算方式即為兩造之約定
內容無誤,且該照片所示公約,亦由被上訴人嗣後在本院提
出內容相符之公約草稿(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是證人戴
○儀前開關於「鮑○玉曾應允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方式係實領
55%,不扣任何稅金」之證詞,難認可信。
⑷上訴人稱即認被上訴人仍得領取壽昌路房地賣方服務費之55%
業績獎金,因一二三公司已代繳5%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得領
取服務費64,400元的55%獎金亦應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及2%
公積金,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0,590元。如不能扣除壽昌路全
部64,400元服務費,亦得扣除33,810元等語。兩造間就被上
訴人並無領得64,400元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上訴
人自無10%執行業務所得可得扣除,又上訴人原以79,500元
扣除,另已匯款15,100元予被上訴人,就15,100元部分,被
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73頁),是此部分上訴人得扣15,100元,堪以認定。
⑸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獎金計算方式應依證人戴○儀前開傳送之
系爭照片內容,惟其上「公積金」前後並無任何加減乘除符
號,語意不明,該時應有尚未討論完備之情形。是以本院認
應將「公積金」3字逕予剔除而以「(個人業績-發票5%)×
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作為被上
訴人獎金計算方式。又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被上訴人係自行於高雄市不動產仲介職業工會投保,此有被
上訴人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之單據可證(原審卷第373至37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1頁、第401頁),
故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服務報酬自無庸扣除二代健保費,上
訴人誤代被上訴人扣除二代健保費6,936元,並已將其中6,9
06元匯還被上訴人,另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現金30元等情,有
國內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30元證明可佐(
原審卷第405頁、第426頁),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中扣除。又上訴人原誤以為被上訴人積欠鮑○玉6萬8,000元
,嗣經查明為6萬5,000元,故於112年5月11日匯款3,000元
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85頁),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至上訴人稱秘書獎金、值班費、帆布廣告亦應予扣除等語,
然迄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公約為兩造間是用之公約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約則為記載獎金需扣除廣告費、秘書
費、公積金,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約第9條有記載廣告費每
月1000元,帆布需登公司電話(有搭鷹架者由人員自行負擔
;PC版、A4、A3白色紙…等由公司支出。)等語。依上開文
義,應視廣告內容為何,以決定由何人支出費用,且上訴人
並未證明所主張之廣告費每月1000元係被上訴人應自行支出
之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公司股東
鮑○玉借支6萬5,000元,此部分業經鮑○玉將債權轉讓予上訴
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借款債權,自得對於被上訴
人之本件請求給付報酬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與鮑○玉之LINE對話紀錄、鮑○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據(原審卷第91頁、第155至157頁、第291至295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9頁),則上訴人前開抵銷
抗辯為有理由。
⑺綜上,以系爭照片所載「(個人業績-發票5%)×個人獎金趴
數%-執行業務所得10%」作為被上訴人獎金計算方式,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為486,812元【計算式
:(買賣雙方服務費931,697元-發票5%即46,585元)×被上
訴人個人獎金趴數55%=486,812-執行業務所得10%即48,681
元=438,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經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個人借支部分為抵銷,另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93,285
元、3,000元、6,936元、上訴人代付中人費46,000元(被上
訴人自承如系爭高坪房地業務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業績即同意
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壽昌路匯款15,10
0元後,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08,810元(計算式:
438,131-93,285-65,000-3,000-6,936-46,000-15,100=208,
810)。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服務報酬2
08,81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高坪房地服務報酬20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14日起(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應
給付金額部分請求,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 。至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部分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CTDV-113-勞簡上-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