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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7、13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3、50939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1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八關於 其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280號卷一第330至332頁、12 80號卷二第36頁),對於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 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附表八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其行為後公布施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見本院1280號卷二第17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甲○○已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款項等情(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7至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八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被 告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 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受詐欺損害之金額,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犯後對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甲○○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惟仍未能與其他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 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八關於被告之主文(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右欄)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27

TCHM-113-金上訴-1282-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櫻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春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4 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宏毅」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春櫻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 7月間,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風雨兼程」、通訊軟體L INE暱稱「AspenInsurance」向陳淑芳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 spenInsurance投資基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黃春櫻上開帳戶內,而黃春櫻另基於提昇其幫助犯 意為與「楊宏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楊 宏毅」指示將陳淑芳受詐欺匯入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達到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黃春櫻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以前開款項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侵占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經陳淑芳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春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2頁、第 19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春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 之30萬元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自行轉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林書榮」之人提供之信託帳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真 的不知道這個是有涉及詐騙,伊以為是「楊宏毅」好心想介 紹伊工作。「楊宏毅」介紹伊保險的工作,轉到信託錢包是 「林書榮」叫伊做;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 貨幣轉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分別向黃曉云(附表編號1- 8)、鄭子晉(附表編號9-10)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 轉到被告之幣安帳戶後,被告再轉到「林書榮」帳戶,就發 現不見了。後續才有幣安帳戶客服,找被告問有無其餘帳戶 需要監管的事情。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信託帳戶應 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小時的監管期,「林書 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託帳戶,避免耗時。若 被告需要私用,大可以直接提領現金,不用如此大費周章。 故起訴書主張供被告私用且被告具有侵占犯意部分應有所誤 會。在告訴人陳淑芳之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被告應沒有詐欺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詐欺、洗錢罪部分):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 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之人使用,並 收轉本案營局帳戶內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等節,以及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將前揭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8頁、第48-49頁背面、本院卷第33-39頁、第197-21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54-161 頁),並有陳淑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黃 春櫻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7 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首堪認定。 2.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再購買虛擬貨幣之 必要。而被告為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 任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屬具有基本學歷及 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 人,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 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宏毅」說伊的工作內容是幫老 人家換虛擬貨幣,伊問「楊宏毅」為何要幫老人家換虛擬貨 幣,「楊宏毅」說因為老人家不會使用,如果兌現完虛擬貨 幣,伊會獲得幾%的酬勞。伊當時不想答應「楊宏毅」換虛 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怪怪的,不知道要做些什麼事情, 伊與「楊宏毅」是在抖音認識,是網友的關係,伊不知道「 楊宏毅」的真實姓名、任職公司,也不知道職稱,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 」之對話紀錄內容(薩庫拉為被告黃春櫻之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6月3日 18:18 薩庫拉:老公我換賣家 18:19 薩庫拉:以下是交易須知,    請細讀:    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    「交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18:19 薩庫拉:這些問題我都回答 了 18:19 薩庫拉:我下單了喔 18:20 楊宏毅:好的老婆 18:29 薩庫拉:老公我弄好了再來    用什麼 18:29 楊宏毅:幣買完了嘛 見偵卷第91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完全未查證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收取款項;復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購買虛擬 幣前,已接收虛擬貨幣交易宣導詐騙之相關訊息,該訊息明 確告知被告「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 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交友軟體或平台 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等語,被告閱讀後尚有傳送上開宣導資料予「楊宏毅」,參 以被告自陳當時原不想答應代購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 怪怪的等語,足見被告應已警覺不應任意信任未見過面之交 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友投資虛擬貨幣之事。故徵以卷附事 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該自稱「楊宏毅」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依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 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楊宏毅」 若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行業,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 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委請不 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 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且「楊宏毅」能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購買 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 ,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 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收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 足見該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交 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 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 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 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 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匯、或購買加密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 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 果措施,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一 再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二(侵占部分):  1.被告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然被告竟   擅自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出予他人(即轉予「林書榮」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友「楊宏毅」指示伊30萬元要 用下載的APP 找幣商買虛擬貨幣。APP是要伊用幣安帳戶, 之前就有叫伊下載了。「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 後因為APP要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 個美國保險公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伊沒 有按照「楊宏毅」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楊宏毅」指示的帳 戶,伊回稱「我知道我先用30萬這筆」是伊知道這個是客戶 的錢,伊要先拿去買虛擬貨幣。起訴書附表編號1-4金額各5 萬元、共4筆款項,伊是轉帳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然後貨幣還在APP裡面,後來伊將虛擬貨幣又轉 到「林書榮」給伊的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8的款項 ,都是伊提款現金出來,這幾筆一樣轉成虛擬貨幣。是於11 1年8月6日下午4時49分、111年8月7日下午12時20分各轉出2 9,985元到黃曉云的渣打銀行帳戶,目的就是要購買虛擬貨 幣,後來黃曉云也有轉虛擬貨幣到伊的幣安帳戶。幣安內的 虛擬貨幣伊都轉到「林書榮」所說的信託帳戶內,起訴書附 表編號9-10是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8分轉帳到鄭子晉國泰 世華左營分行的帳戶,伊也是要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幣安帳 戶內,後再行轉到「林書榮」指定的信託帳戶內。伊有購買 虛擬貨幣,但伊把虛擬貨幣轉到「林書榮」的虛擬貨幣帳戶 ,沒有按照「楊宏毅」的指示處理。伊與「林書榮」也是網 友,沒有見過面。伊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 」間就虛擬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因為當 時伊也沒有多想什麼,因為想說誰叫伊做什麼伊就按照對方 指示。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貨幣轉到 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04-208頁),並經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復有轉帳交易截圖、轉帳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794號函檢附鄭子晉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網銀申請暨約定轉帳資料、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7660號函 檢附黃曉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登資料暨約 定轉帳資料、匯款單及回覆通知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 -53頁、第55-59頁、第61-69頁、第77-79頁),上述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是以,被告未經「楊宏毅」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轉出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內所持有之「楊宏毅」所屬詐騙 集團所有之虛擬貨幣,迄今並未歸還,被告擅行轉出前開虛 擬貨幣,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林書 榮」提供之信託帳戶應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 小時的監管期,「林書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 託帳戶,避免耗時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之 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5日 23:07 楊宏毅:老婆那一哎轉了嗎 23:08 薩庫拉:老公你先睡我在等1    2點才能用 23:08 楊宏毅:那老婆就睡覺 明天    早上也可以用呀 23:09 楊宏毅:不要我要用好30萬    那一筆我才放心 見偵卷第143頁背面 111年8月6日 08:48 楊宏毅:老婆昨晚弄了嗎? 08:49 薩庫拉:沒辦法用了我要去    ATM提款機用了 08:49 楊宏毅:明白了 08:50 楊宏毅:20萬也買不了 08:50 薩庫拉:這個月超過限制額    度了 08:50 楊宏毅:一分錢都沒有買 08:50 薩庫拉:全部無法網銀匯款 08:50 楊宏毅:明白了 08:51 薩庫拉:有前面已經買了20    萬 08:51 楊宏毅:20萬轉到平台沒有 08:52 薩庫拉:還沒有我把剩的10    塊用好30萬一起轉移到平台 08:52 楊宏毅:沒關係 可以先轉過    去 08:53 薩庫拉:好的我今天有空我    馬上就用我先去上班 08:53 楊宏毅:好的老婆 見偵卷第144頁   對照被告提出其與「林書榮」之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6日 13:11 薩庫拉:我這下完蛋了 13:11 林書榮:怎麼了 13:12 薩庫拉:我真的要自殺了 13:12 林書榮:什麼情況啊 13:12 薩庫拉:我錢包錢全沒了 13:13 林書榮:怎麼可能 13:13 薩庫拉:真的 13:13 林書榮:你哪裡的錢包 13:13 薩庫拉:信託 13:14 薩庫拉:早知道我不要聽你    的話放在信託 13:15 薩庫拉:這下我死定  見偵卷第72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8月6日13時許前,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 入「林書榮」所稱之「信託帳戶」,在此之前於111年8月5 日及6日,「楊宏毅」雖然有詢問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進度 ,然並沒有極力催促被告將被告必須要在何時點完成虛擬貨 幣交易及轉付「楊宏毅」指定帳戶。況且,參酌被告辯護人 所稱「在被害人起訴書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後因為APP 要 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個美國保險公 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等語。可知被告與「 楊宏毅」之前已有配合做過虛擬貨幣交易,雙方應早已知悉 交易操作及審核之過程,若依規定需等候24小時方可自被告 之幣安帳戶轉出,被告亦可告訴「楊宏毅」有此時間限制或 詢問商量如何處理,然觀其對話紀錄,被告在將本案虛擬貨 幣擅自轉出前,被告未曾告知或詢問「楊宏毅」有關「需等 候24小時方可轉出」之問題,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為免要等 24小時的監管期」,始將虛擬貨幣存至「林書榮」提供的信 託帳戶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3.被告自陳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間就虛擬 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且被告並無任何必 要或正當之理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榮」提供的 信託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定將虛擬貨幣交付「楊宏 毅」指示之帳戶,足認被告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 榮」所稱之「信託帳戶」之時,即已另起侵占之犯意,被告 接續侵占其持有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即價值30萬元之虛擬貨 幣,已構成侵占罪無訛。  ㈢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既有將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已分擔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數次將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侵占入己,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被告所犯洗錢、侵 占部分,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 財、洗錢2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楊宏毅」間,就 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 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洗錢罪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侵占罪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虛擬貨幣之價值時有起伏,惟因被告於上述期間侵占之虛 擬貨幣係以30萬元購得,自可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該 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侵占方式 1 111年8月4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黃春櫻轉帳左列款項至其友人「楊宏毅」指定之帳戶,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2 111年8月4日22時51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5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5日0時11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6日16時43分許提款 2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6 111年8月6日16時44分許提款 1萬元 7 111年8月7日9時22分許提款 3,000元 8 111年8月7日9時24分許提款 2萬7,000元 9 111年8月7日11時25分許提款 3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鄭子晉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10 111年8月8日13時30分許提款 3萬元 合計 32萬元(其中2萬元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2025-03-25

ILDM-113-訴-30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明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明志(下稱受刑人)因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丙字第398號、113年度執更 丙字第428號等案,現於法務部○○○○○○○○○接續執行中,受刑 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故為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累進處遇之權益,聲請法 官代為聲請數罪併罰,將上開二接續執行之案件,另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 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 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參照)。故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即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聲-34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璇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 之額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葉佳璇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 3頁)。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13所示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 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受刑人葉佳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6月27日至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9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19日至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編   號 13 1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2號、第46303號、第48783號、第52646號;併辦字號:112年度偵字第49481號、113年度偵字第42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24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2025-03-24

TCHM-114-聲-33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雩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光 林郡稜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火杉 林棟樑 林月裡 林志長(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縈(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霞(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九分 林許珠 林于芳 林于馨 林鴻國 林鴻授 林駿佳 簡禎 林三榮 林榮賀 吳桂森 吳同慶 吳榮洲 黃福清 黃億汎 黃億誠 黃淑秋 謝明孝 謝東霖 謝明倫 謝方宇 洪若銥 謝惠菁 謝惠雯 謝惠宜 林永吉 林董勇 林永場 林永塗 林進達 陳林腰 薛林巧 許林素英 林阿糸 林茂雄 林三慶 林進礶 林進福 林振德 童林配 顏林月英 余林阿現 林藝庭 林經南 林育菱 林楊寶秀 楊綉雲(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孺(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君(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鋒(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貞(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毅(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英 林玉柑 林福源 林倉成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秀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瓊華(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蔚(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荏瑄(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廷(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姎(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淨(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聰 趙林明慧 陳林滿 林保如 林圓珍 林圓真 林縣亮 林東信 林森地 林昭卿 林甜 呂林春梅 林琬真 趙建豐(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伯洲(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修範(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云稜(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后翔 趙美華 趙靜茹 趙芳君 趙許綉琴 趙子祥 趙博明 趙博文 趙宥蓁 趙元煌 邱蘭芬(即趙偉菖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增(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宏(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淑莉 陳炫森 陳宜堅 張丞鈞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齊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慈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婷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 林炎 林三榮 林寬 林春萬 林永吉 林永場 林永塗 林董勇 林進達 陳出頭(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蓮(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子(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北 林國忠 林聰明 林照成 林昭明 林綠山 林軒宇 林慧茹 林秀暖 林秀卿 林明仁 林國權 林詠晨 林明賢 林明章 林詠銘 林縣亮 林森地 林昭卿 林東信 林國杉 林碧錦(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林莆晉 林志光 林澤東 林玉靜 林明華 林宏彥 林宏洲 陳瑾玫 顏貴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林錫銚 蔡月英 林慶皇 林慶穎 林慶合 林高亨 林慶同 林瓊月 林瓊雅 林承閎(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何俊霖(即林正雄、林志華等10人之承當訴訟人) 林陳淑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 635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萬1,64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萬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 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 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4

TCDV-110-訴-2003-202503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育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育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呂育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及受刑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55至61 頁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呂育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06月27日 112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3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7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8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04月01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8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5月02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7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4號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3-21

TCHM-114-聲-246-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李金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前涼亭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信」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樁雄 、徐嘉檍、張愛雀、陳吟婷、翁慧誠、謝在賢、宋嘉娟、游 子芸、林如珊、莊雅婷、洋詩涵、遊人瀚、蔡鳳娥、陳淑芳 等人(下稱王樁雄等14人),致王樁雄等14人均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被害人 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 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且由卷內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 所示王樁雄等1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屬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又依目前卷內資 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符 ,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游子芸賠償和 解,難認有悔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 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 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2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王樁雄等 1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王樁雄等14人各別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 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復考量本案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 審理中尚無更易,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游 子芸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刑之量定,本即為法官依 職權裁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犯情、行為人情狀等相關量 刑因子後之綜合評價結果,自不得僅執特定對行為人不利之 量刑情狀,即指摘上開綜合評價結果有何不當之處,由本案 情節以言,被告固有交付多個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並 致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數量之人受有相當金額之損害,且未與 附表所示各該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不利量刑情狀,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行為時,係 患有身心疾患之人(不詳載於本判決內容,相關資料可見偵 卷第37頁、本院卷第93-97頁),且由卷附相關資料,亦可見 其身心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經營、對財產事務之認識已有致 生相當影響之情,則原審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近於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度刑,然此部分既為原審綜合考量 上開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所得之綜合評價結果,亦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 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 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王樁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王樁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樁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15時53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警卷第47至48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8至51頁) 113年4月24日15時58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徐嘉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徐嘉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嘉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徐嘉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頁) 2、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87頁) 3、告訴人徐嘉檍手寫資料(見警卷第67頁) 113年4月25日8時39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張愛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愛雀,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愛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9時25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詐騙帳號及群組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2、詐騙訊息擷圖1張(見警卷第107頁) 4 告訴人 陳吟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吟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吟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3時47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投資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23至124頁) 2、客服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27頁) 3、轉帳擷圖1張(見警卷第127頁) 5 告訴人 翁慧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翁慧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翁慧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8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張(見警卷第150頁) 2、告訴人翁慧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影本(見警卷第151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3至147頁) 4、APP紀錄擷圖、line暱稱及頁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47至148頁) 6 告訴人 謝在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謝在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在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9時17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臺幣轉帳交易擷圖1張(見警卷第191頁) 2、詐騙APP「凱強投資」之擷圖1張(見警卷第191頁) 3、告訴人謝在賢之上海銀行帳戶手機擷圖1張(見警卷第192頁) 4、LINE聊天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67至185頁) 7 告訴人 宋嘉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宋嘉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嘉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1時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13至216頁) 2、收款收據1張(見警卷第207頁) 3、委託書(見警卷第211頁) 113年4月30日11時2分 3萬元 8 告訴人 游子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游子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游子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8時40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41頁) 2、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4至236頁) 4、告訴人游子芸於「OKX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及出金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37頁) 5、告訴人游子芸與虛擬貨幣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8至240頁) 6、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241頁) 7、出金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242頁) 8、告訴人游子芸提出之簡訊及撥貸通知書2紙(見請上卷第5頁) 9 告訴人 林如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如珊,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如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9時53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61頁) 2、虛擬貨幣交易擷圖1份(見警卷第261至265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57至261頁) 10 告訴人 莊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莊雅婷,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莊雅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6時3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警卷第311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09至321頁) 113年4月25日16時36分 5萬元 11 被害人 洋詩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洋詩涵,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洋詩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21時3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3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郵局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337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339至341頁) 12 告訴人 游人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游人瀚,佯稱:投協助其通過公司任務後,可分紅獎勵金云云,致游人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1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6日17時41分 5萬元 13 被害人 蔡鳳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蔡鳳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鳳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22時2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轉帳擷圖2張(見警卷第382頁) 2、蔡鳳娥之子吳俊諳之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79頁) 3、蔡鳳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88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80至386頁) 113年4月28日0時1分 8,000元 14 告訴人 陳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淑芳,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12分 2萬6,400元 郵局帳戶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410同第416頁) 2、陳淑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09頁) 3、居留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403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411至414頁)

2025-03-21

CTDM-114-金簡上-7-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金上訴-203-202503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洪麗玉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11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附民-6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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