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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1,019,9 71),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嗣安泰 商銀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4338-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1、69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出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8頁)及【附表編號1】 證人于素娟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13偵591卷第29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13偵591卷第30頁 )、于素娟提出之楊正豪與KNNEX交易所客戶經理林哲山聯 手詐騙案匯款明細表(113偵591卷第33頁)、匯款交易明細 (113偵591卷第173頁反)【附表編號2】證人林瀚宇部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591卷第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13偵591卷第38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91卷第40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13偵591卷第50頁)、轉帳明細截圖(113偵5 91卷第66頁)、LINE對話截圖、銀行帳號資料截圖(113偵5 91卷第67至69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173頁反 )【附表編號3】證人周素玟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91卷第72至 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91卷第80至81頁)、匯款交 易明細、「BNP PARIBAS」投資網站擷取畫面(113偵591卷 第87至89頁)、LINE對話截圖(113偵591卷第90至100頁) 、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173頁反至174頁)【附表編 號4】證人陳添財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91卷第10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91卷第111 至11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GLOBAL SHOP」平台擷取畫面(113偵591卷第113至123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591卷第126頁)、匯款交易明細(1 13偵591卷第174頁)【附表編號5】證人江貞凌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13偵591卷第133至137頁)、存摺影本(113偵591卷第 139頁)、LINE對話截圖(113偵591卷第141頁)、手寫之轉 帳日期及銀行帳號(113偵591卷第143頁)、匯款交易明細 (113偵591卷第174頁)【附表編號6】證人許家德部分: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移歸278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移歸278卷第10至1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移歸278卷第13至14頁)、LINE對話 截圖(113移歸278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移歸278卷第22至23頁)、被告出承 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113移歸278卷第24至25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 173頁反)【附表編號7】證人江戀金部分:被告出承恩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113移歸451卷第2 至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13移歸451卷 第15至20頁)、購買USDT(泰達幣)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LINE對話截圖(113移歸451卷第25至31頁)、匯款交易 明細(113偵9739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得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見113移歸卷278第6頁、113偵591卷第193-19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于素娟等7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 合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于素娟等7人之財物,並幫 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運 輸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尚有不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 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量刑審酌事項下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㈤、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2年度偵字第9737 號)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為警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 、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 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以本案被害人數多、被害金額高達 4百多萬元,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于素娟等7人受騙匯 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提供帳戶並 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報酬,自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878-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鈺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掩人耳目,亦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之設立及交易並無嚴苛之 條件限制,一般人皆可利用網路開立虛擬貨幣帳戶及進行交易, 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極易判斷此係因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 用他人帳戶,可避免存提款輕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 提領後再行交付、代為轉帳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為顯與常情 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 即俗稱「車手」)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帛橙Y」(下稱「帛橙Y」)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林鈺馨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轉入,而其依指 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錢 包地址可能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拍照截圖後,透過LINE提供予「帛橙Y」使用,並依「帛橙Y」指 示申設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帛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施詐,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林鈺馨再依「帛橙Y」指示,自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金額中抽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入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由「 帛橙Y」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 上開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3614卷第38頁、本院金訴卷第38、 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劉庭芸、鄭力豪、陳啟 俊、林育甄、盧文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7637卷第15 至17、19至33、35至37、39至43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帛橙Y」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 貨幣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添財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劉庭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 詐騙頁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力豪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啟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育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盧文益提 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詐欺 頁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7637卷第45至49、51 至55、72、83至95、97、109至112、121至141、151至161、 170至1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總額)並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 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帛橙Y」使用,並將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抽成後,再將其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且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 之情(見偵緝3614卷第38、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就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8、43頁),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 之利,竟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 詐騙款項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隱匿來源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之工作、家庭、經濟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⒈被告因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匯款金額中抽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詐欺集團前 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 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扣除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後,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 身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酬 1 陳添財 112年11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美瑜」、LINE暱稱「熱線小劉」聯繫陳添財,向其佯稱可代其於公司註冊,即可買賣精品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00元 2 劉庭芸 112年10月3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律師透過LINE聯繫劉庭芸,向其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解決其先前與他人間之瘦身產品退款事宜,並已為其討回款項云云,致劉庭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44分許 2萬1,000元 100元 3 鄭力豪 112年8月1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分析師透過LINE聯繫鄭力豪,向其佯稱可於投資平台交易外匯獲利云云,致鄭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2分許) 6萬6,000元 300元 4 陳啟俊 112年10月2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娜娜」聯繫陳啟俊,向其佯稱可於「奢侈品專賣網」買賣精品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啟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8日12時8分許 2萬元 100元 5 林育甄 112年11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律師以LINE暱稱「法律顧問」聯繫林育甄,向其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討回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並已為其討回款項云云,致林育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7時49分許 2萬1,000元 100元 6 盧文益 112年6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盧文益,向其佯稱可協助販售該公司商品並先代墊商品貨款後即可獲利云云,致盧文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8,000元 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PCDM-113-金訴-175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潮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吳潮煌受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下稱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之委任,在松柏興公司經營之 白鶴山松柏長福園墓園(原「私立松柏安息墓園」,下稱本案墓 園)擔任管理人,吳潮煌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均為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 附表各編號所示黃宜嫻以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擅自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 」欄所示土地上,以移除植被、石砌駁崁等方式進行開挖整地, 以此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合計高達 4,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潮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 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段○○○○ 段○地○○○○○○地地號均指新北市○○區○○○段○○○○段○地○地號11 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開發的;地號331、11 9-1號土地沒有動用,地號331號土地是自己坍塌下來。本案 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整理,為了保護土 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鋪設帆布、塑膠布 ;我們都照原來開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因為舊 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 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黃土;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 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 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至234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間是72年,於94 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超出原來範圍; 附件「說明」欄編號A、B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並非無權使 用;編號G、H、K三筆土地係祭祀公業黃成章之土地,已由 被告承租使用;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區 發生土石流,將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修復擋土牆、清理 石砌駁坎;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公有地,也不是占 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被告就本案起訴土地沒有排外使 用,不構成占用,只是維護現場地形、地貌安全,不是開發 本來沒有開發的土地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 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經查:  ㈠被告受案外人即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委任在松柏興公司 經營之本案墓園擔任管理人;本案案發當時,地號346號土 地所有人為新北市政府;地號1○○-○、1○○-○地號、3○○地號 土地所有人均為祭祀公業黃成章;地號1○○土地之共有人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 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 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地號1○○-○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地號1○○-○號土地共有人為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 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上開 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 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黃宜嫻、張永璉、 陳永順於警詢時、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張榮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9至91、偵卷第77至 81、83至85頁、第91至93、274至275頁、訴字卷三第193至2 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7、43至47、48 至50、51至53、61、62、65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新 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 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13至16頁)、臺 灣省政府72年4月24日七二府社三字第00000號函(偵字卷第 37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54至 55頁、訴字卷三第23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附所示土地上非法 占用之行為:  ⒈證人即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人員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9年7、8月間在經建課擔任衛星編譯點及山坡地違規查 報及其他業務,山坡地違規查報是我的職掌範圍,我負責去 現場拍照,本案是我查報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當初由民眾 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面,臉書上也有人在 問,我們才上去拍照,我與管區員警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 案發地點,由松柏興公司的人帶我上去,我到現場看到裸露 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不 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我 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我拍照後就回來上國 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切地號要由農業局 、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109年8月13日案發 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狀況和我在109年7 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 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上面寫開挖整地, 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挖土 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所以我才改 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地號以土地最大面 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石砌駁坎與擋土牆 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 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 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 ,已證稱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案發地點突然有一大片 黃色裸露土面,於109年7月2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勘察拍照時 ,有看見挖土機具、大片剛整理不久的大片裸露黃土面,「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 用山坡地查報表」由證人江彥霖製作,惟違規行為確切地號 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案發地 點山坡地的狀況和其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都是裸露 土面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 坡地查報表暨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21至27 頁,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偵卷 第287頁)在卷可稽,其證詞應可採認。  ⒉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8月13日會勘時發現被告在地號114、114-1、114-4、119-1 、119-4、331、346地號開挖整地及石砌駁崁等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我有提供現場會勘照片等語(他卷第 90至91頁);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會 勘時,有約略指界,我跟地政說這片黃土都是開挖過的,請 地政人員將黃土範圍測量,被告違規事實如同附件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備註欄」所示(偵卷第274至2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當初由區公所查報到我們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我到本案現場查看,發現本案現場有開挖 整地之行為;109年8月13日到現場時,我看到很大一片黃土 ,這些土地都是新開挖出來的,看起來很新,因為土地都是 黃土面,我依照新開挖範圍請地政測量範圍,認定新開挖範 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臺語稱的「赤赤」的黃土,經實地 測量,開挖範圍包含附表所示地號,我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 坎、鋪設塑膠布;109年8月13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330、330-1、 346號地號是地政人員說確定有使用到的地號,由地政人員 記載,另外違規的範圍一下子指不出來,所以我有記載以測 量使用面積為準;是我在違規類別勾選其他開挖整地,並記 載石砌駁坎之文字;現場有石頭疊起來的石砌駁坎;會勘時 被告有說裸露開挖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的資料;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193至202頁),故證人張榮 華已就其於接獲區公所查報後,在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 地點會勘,看到很大一片新開挖的黃土面,請地政人員依照 新開挖範圍測量,其認定新開挖範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 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坎、鋪設塑膠布;經實地測量新開挖範 圍及違規行為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說明欄下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會勘時被告有說裸露開挖 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的資料, 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 坡地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 (他字卷第13至16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 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附件所示之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參考圖、本院112年7月21日履勘筆錄、 照片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39 至159頁)等件在卷可證,其證詞應可採認。  ⒊另勾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16日函暨所附地號346、 114、114-1、114-4、119-1、119-4、331號土地108年、110 年間正射影像、該中心113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套匯成果圖( 一)(二)(訴字卷三第103至121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套匯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三第 147至152頁),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 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可見附表各 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正射影像 上呈現綠色植被廣布,然上開土地於110年6月19日正射影像 ,卻均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被減少,尤以編 號Q、C、H、G前開情形更為明顯,另觀諸本院112年7月23日 履勘筆錄,並比對證人張榮華提出109年8月13日會勘照片( 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及本院112年7月23日履勘照片,可 見附件「說明」欄土地於109年8月13日證人張榮華會勘時, 編號Q位置上有石砌駁坎,上開石砌駁坎新穎,土石之間幾 乎寸草不生,編號C、G、H、K、Q黃土面平整、新穎,地面 幾乎寸草不生,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部分土地上有 樹根遺留痕跡(訴字卷二第145、147頁),然開挖整地以外 之地區則有明顯綠色植被;而本院於112年7月21日會勘時, 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置已長滿綠色植被, 足認「說明」欄編號C、G、H、K、Q土地本非寸草不生,被 告於109年8月間有於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 置開挖整地、移除植被之行為。並參酌證人江彥霖、張榮華 上開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8月 間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 「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事實。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向被告要求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被 告業已繳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 農林字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87至90頁),亦足證被告確 有非法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沒有開挖,不需要找地主等語(訴字卷三第31頁 ),另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資料、所有權人同意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20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 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屬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雖抗辯:地號11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 開發的;地號331、119-1號土地沒有動用;我們都照原來開 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 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 間是72年,於94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 超出原來範圍;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 公有地,也不是占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在場為開放之 山區,一般人可自由進出通行使用,被告並非占用等語(審 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 257至265頁)。惟查,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 範圍,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被告有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 射影像,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1 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 被減少等情,亦說明如前,再參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民眾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 面,臉書上也有人在問等語(訴字卷三第204頁),足證附 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案發前並無黃色裸 露土面之情形,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 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 ,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本案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 整理,為了保護土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 鋪設帆布、塑膠布,因為舊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 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 黃土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件墓園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依中央氣象局雨量監測 記錄,該區109年5至8月之降雨量相較於其他月份,降雨量 明顯增多,被告所稱109年7月間發生土石流,自屬可信;被 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發生土石流,土石淹沒地號330、3 30-1和114號土地土地上之原有道路、蓄水池等墓園工作物 後,將330、330-1、118-62、114、114-2等地上遭沖刷而下 堆積之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在330地號原有擋土牆位置 修復、增高擋土牆也清理了346地號上原有之石砌駁崁,目 的均在恢復土地遭土石流破壞前之原狀,並非在原未開挖之 土地進行整地挖掘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 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惟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 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 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 面積使用範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農業部農村發展及 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18日函已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並 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亦非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內,經查詢該署109年重大土砂災例,上開土地亦無重大土 砂災害發生等語(訴字卷三第129至130頁),另新北市政府 113年4月22日函亦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號非屬土石流 潛勢溪溪流影響範圍,新北市政府並無該地土石流之相關通 報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131頁),已難認定109年5至8月間 ,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確有發生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現場拍照時,當天 是晴天,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土石流留下來的痕跡等語(訴字 卷三第204、210頁),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 )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 50頁),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地面 乾燥、平整、黃土面新穎,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實 難認為上開土地有被告所稱遭逢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案發地點時,松 柏興公司的人說因為擋土牆倒塌,所以在整理倒塌的擋土牆 等語(訴字卷三第205至206頁),惟亦證稱:109年7、8月 我查報時,當時氣候乾燥,我沒有看到土石流留下痕跡也看 不出來擋土牆有崩落,擋土牆大部分是石砌混凝土做的,看 起還會是人工牆面等語(訴字卷三第210、213頁),復觀諸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 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及證人張榮華履勘當場提出 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亦無擋土牆崩落之照片 ,亦難認定被告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行為,係出於維修遭土石 流破壞的擋土牆之行為。又地號34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 市政府,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土地位於地號346號上, 其開挖範圍高達2,772平方公尺,此有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可證,衡諸上開開挖範圍甚為廣大,整地 所費不貲,如係因土石流發生而導致,殊難想像被告於發生 土石流後不通報政府機關尋求協助,反而自行出資整地回復 原狀。至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深坑區月雨量資料,上開資料 固顯示新北市深坑區109年5至8月月雨量較其他月份為高, 然上開雨量統計並非單獨針對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紀錄,更 無足證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於109年5至8月間確有土石流 發生,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難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 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 三第234頁),然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 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占 用面積更高達4,46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難 認被告係出於過失而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 示土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⒎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江彥霖填製之查報表,違規使用 之土地為「330」或「330、330-1、118-62」,並非本案起 訴之土地,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並未見附表各編號土地遭 違規使用情形,另證人江彥霖之查報表內原載「開挖整地」 經刪除後改為「裸露土面」,並刪除「蓄水池」,並有「原 有擋土牆翻新」之記載,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現場並無「 開挖整地」,且現場早有擋土牆之存在,並非新設擋土牆, 起訴書記載之石砌駁坎,應為證人江彥霖記載之「原有擋土 牆翻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除植被行為等語(訴字 卷三第263至265頁)。惟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我與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案發地點,我到現場看到裸 露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 不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 我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看不出來有擋土牆 崩落;石砌駁坎與擋土牆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 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 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我 拍照後就回來上國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 切地號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 109年8月13日案發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 狀況和我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 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 上面寫開挖整地,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 機,沒有看到挖土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 翻新,所以我才改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 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 地號以土地最大面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等 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顯見證人間彥霖於109年7月 23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上記載「開挖整地」後更改「裸 露土面」,記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均係依現場松 柏興公司人員口述而記錄,證人江彥霖於該地並未見所謂擋 土牆存在或剝落情形;證人江彥霖於109年7月23日至現場所 見情形,與證人江彥霖、張榮華於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所見 相同,均為黃土裸露,至被告違規行為確切地號應以由農業 局、地政事務所確認,故縱使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上地號與起訴書不 同,或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 ,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⒏至被告雖主張:地號119-4地號於80幾年就有占用,包含119- 1及119-4我們都承租下來了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與祭祀公業黃成章就包含地號199-1、199 -4、331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訴字卷三第45至53頁,下 稱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然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 1年9月15日起至221年9月14日,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行為後始 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而證人即祭祀公 業黃成章之管理人黃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至12月間才擔任管理人,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租給被告 ,土地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擔任管理人之前,我對這些土 地特別不清楚,我是在111年間才到這些土地看過,我聽被 告說這些土地是70多年前其他人做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訴字卷三第216至221頁),是證人黃種進僅係於案發後將包 含地號199-1、199-4、331之土地租給被告,對於上開地號 所在位置、於111年之前之使用情形完全不了解,故其證詞 及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至被告抗辯:我們沒有管制,江彥霖是直接到我們辦公室, 說他要來勘察,所以我們帶他上去等語(訴字卷三第241頁 )、辯護人雖主張:編號A、B土地係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 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占用要件是有排他性,本案土地沒有管 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符何上開要件;本件都沒有發生 任何實害的結果,應該沒有水土保持法的適用等語(訴字卷 三第238至241頁)。惟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 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指參照),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另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上去會勘時,那邊的管理人員問我們上去做什麼等語 (訴字卷三第210頁),足見被告有請管理人員就出入附表 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人員進行管理,對上開 土地已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該當占用之要件。又附表編 號2、3所示A、B土地黃宜嫻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未取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依據, 即占用上開土地,當屬非法占用。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 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 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 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 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 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 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基於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第4 項、第1項之罪,無須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水土保持 法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 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重 要性,僅為私利而未取得黃宜嫻以外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所 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之山坡地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其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及造成土方裸露 ,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非法占 用面積高達4,461平方公尺,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傷害、 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惟已向新北市農業局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 ,並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墓園總經理,經濟狀況 勉持(訴字卷三第235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 別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僱用2台挖土機等語(訴字卷三第231頁),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2台挖土機僅偶然單次委託後由工 人操作使用,若予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犯罪難認有何關聯性 與重大實益,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即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非法占 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後,旋遭查獲,尚難 認其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非法占用範圍 所有權人 1 346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 新北市政府 2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A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 3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B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4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C所示 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 5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G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6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H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7 3○○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K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2024-11-04

TPDM-111-訴-288-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藍健綸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周家萱 周育慈 藍淑美 兼上 3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家名 被 告 周慧如 周幸儀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素麗 周慧芳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慧玲 被 告 周錦明 周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 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示 比例分配。 三、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圳乾段598、6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11日彰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C1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周錦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地號、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請求為裁判分割。   ㈢598地號鄰接道路之寬度僅16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路寬有限,土地形狀狹長難以利用;600地號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應不得原物分割;系爭建物無法割裂為單獨所有,性質不宜採原物分割,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均予以變價分割。598地號部分,若法院認定宜採原物分割,伊同意被告方案(詳後述)。  二、被告辯稱:598地號應為原物分割,請求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日 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 被告方案)予以分割。600地號同意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598地號、600地號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598、600地號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 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598地號、600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及C1部分)由原告、林 素麗共有,應有部分各1/2,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 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以事實上處 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原告及林素麗所取得者 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得就「事實上 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林素麗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是共有物 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 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 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5 98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60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前揭土地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73至77頁)。又前 揭土地南臨碧園路1段339巷;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其餘部分或為水泥空地,或有種 植蔬菜、農作物;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彰 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 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2 1頁)。   ㈡關於598地號之分割方法:    ⒈審酌被告方案,各共有人均有受分配土地,形狀尚屬方 正,且以附圖二編號F區塊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則各區塊均得藉該私設道路通往最近公路即59 8地號南側之碧園路1段339巷,使各區塊均得依原使用 目的繼續利用;又被告方案經全體被告共同提出,原告 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6、251頁),堪認被告方案已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⒉參諸被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 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 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 補償(本院卷第253頁);且該方案兼顧維持現有使用 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該地號之整體效益,亦徵 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㈢關於600地號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亦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查600 地號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自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復查系爭土 地面積為900.24平方公尺(相當於0.090024公頃),未 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需高於0.25公頃面積 之分割門檻限制。又600地號原為周支德1人所有,於98 年6月19日由周家萱、周家名、周育慈、周慧如、周慧 玲、周慧芳、周幸儀、周憲忠、周錦明、周李婇雲、周 錦章、陳周阿扇繼承取得,其中周李婇雲持分又於103 年7月30日由前揭11人判決繼承取得,陳周阿扇之應有 部分於107年1月15日由陳添財分割繼承取得後復經於10 9年2月6日贈與予周錦明,原告則於111年12月13日經拍 賣取得周憲忠之應有部分,有600地號異動索引、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43至170頁)。參諸 前揭共有人繼承歷程,固因原所有權人周支德於89年1 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然 參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 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特設例外得以原物分 割規定;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 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 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 92343號函參照),從而周憲忠應有部分由原告拍賣取 得,顯非繼承行為介入而成立之共有關係,亦不符農發 條例16條第1項第3款例外規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14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 3頁)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據上,堪認600地號依法 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細分。    ⒉惟按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 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 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3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原告主張將600地號予以變價分割,可避 免耕地細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 制。    ⒊原告主張將600地號及其上系爭建物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經核前揭分割方法,將600地號及系爭建物經由變價 分割由需用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 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 下列效益:⑴有使用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 及建物,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耕地細分,與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無違;且使600地號、系爭建物歸於同一人 所有,亦避免系爭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而致生經濟效益 減損,以保持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 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⑵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參照),亦兼顧共有人意願。⑶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 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符合共有 人利益。此外,前揭分割方法業經全體共有人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216頁),堪認符合共有人意願,對兩造均 屬有利、公平且妥適,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地形、臨路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598地號以被告方 案分割,600地號及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當為合理、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 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為11月1日下午4時30分。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98地號土地 6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 1. 周錦明 1/4 2/5 -- 30% 2. 周錦章 1/4 1/5 -- 22% 3. 林素麗 1/8 -- 1/2 9% 4. 藍淑美 1/4 -- -- 14.3% 5. 藍健綸 1/8 1/25 1/2 10.5% 6. 周家萱 -- 1/15 -- 2.6% 7. 周家名 -- 1/15 -- 2.6% 8. 周育慈 -- 1/15 -- 2.6% 9. 周慧如 -- 1/25 -- 1.6% 10. 周慧玲 -- 1/25 -- 1.6% 11. 周慧芳 -- 1/25 -- 1.6% 12. 周幸儀 -- 1/25 -- 1.6% 附表二:被告方案 地號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598 A 135.94 周錦明 B 135.94 藍淑美 C 67.97 林素麗 D 135.94 周錦章 E 67.97 藍健綸 F 309.33 全體共有人 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一:系爭不動產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4月11日彰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     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01

CHDV-113-訴-262-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明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余士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許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18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蔡旺晟、陳添財(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 晟提供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 yZ(分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溪湖分局受理遭詐欺案照片 、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 帳戶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因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麗玲」 之人,「陳麗玲」與我談心數日後表示有意與我交往,並稱 其將於8月下旬來台,請我幫忙租屋,且一再表示會先付租 金,我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麗玲」傳送一張中國銀行 (香港)匯款單告知已匯款。惟「陳麗玲」數日後告知其接 獲「外匯金融管理局」來電表示需要我配合處理上開匯款, 並提供專員「張華文」之LINE聯繫方式,我與「張華文」聯 繫,但我沒有積極處理,「陳麗玲」一直催促我處理,更於 112年8月7日開設一個我、「陳麗玲」及「張華文」之共同 群組,「陳麗玲」、「張華文」於群組中再次要求我郵寄提 款卡,我在「陳麗玲」、「張華文」要求下,於112年8月9 日將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寄予「張華文」,不知道 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 74441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 53頁】,復有如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晟提供 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yZ(分 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遭 詐欺案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1頁至第50頁,警一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19頁】 ,以及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平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55頁至 第63頁、第9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及高雄三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前開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3頁至 第96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80頁至第186頁,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3頁至第79頁】 ,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 訴人2人之用。 (二)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 NE暱稱「陳麗玲」、「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 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雖經公訴人否認其真正 【本院113金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上揭LINE對話原始檔案於000年0月間 遭其子刪除逸失等語(本院卷第94頁),本院無從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確認。然而,審酌於113年1月12日詢問程序,檢察 事務官曾當庭查驗被告手機,並確認被告手機有與「陳麗玲 」、「張華文」之LINE對話,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 第54頁),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亦提出其手持手機、手機 螢幕顯示其與「陳麗玲」間於112年8月2日週三、共計14則L INE對話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8頁至第9 9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以LINE軟體與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聯繫。而再經比對被告提出與「陳麗玲」LINE 對話內容,不論是對話之內容、時間,甚且聊天室背景圖之 各項細節(按:聊天室背景圖為動漫人物蠟筆小新及小白在 前,背後為彩帶、糖果、圓形、星形、生日禮帽及小白散落 組成之圖面,背景底色為鵝黃色,又對話框發話人為綠色、 對話人為鵝黃色),與前述從被告手機翻拍之14則對話,完 全相符,且再觀之被告提出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 NE對話內容,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 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依上,可認 被告提出其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應 係從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中輸出取得,並非臨訟虛捏製作 ,先予敘明。 2、而觀諸被告與「陳麗玲」間LINE對話(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 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 「陳麗玲」以一張長髮女子之照片,並表明為其本人之方式 開啟話題,接續每日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及關心被告的工作 、三餐、休息狀況,並告知被告其為臺北人、目前在香港開 婚慶公司、與前夫離婚等內容,呈現其為在香港具一定事業 之單身女性之形象,亦對被告表示「這些事情我沒跟別人說 過,也不敢告訴爸爸媽媽」,營造此事僅有被告知悉之親近 感。至1112年8月2日,「陳麗玲」表示「我是家裏催我結婚 催的比較急,原本以為我不會再有信心經營下一頓婚姻的了 ,但是我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 依靠,以後的路一起走」、「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並稱將於8月下旬來台開設公司及定居,二人之後可在臺灣 碰面等語,傳達其有意來台與被告交往之意向,經被告給予 「妳說的都好,可以」之肯定答覆後,「陳麗玲」表示兩個 人在一起,倘被告要用錢可以跟她說,並詢問被告是否想做 生意等語,被告表示「沒有」後,「陳麗玲」又表示其準備 來台,需要被告幫忙租屋,並稱「你放心,我不用你幫我墊 房租,我把錢先給你匯過去」,被告乃告知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後,「陳麗玲」數分鐘後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之匯 款交易紀錄予被告,並表示「給你匯過去了,跨國際匯款一 般都是比較久的,時間快則1小時,慢則1-2天到帳」。可見 「陳麗玲」與被告密集聯繫數日,並在被告同意與之交往後 ,方以將來台定居為由,請被告幫其租屋,更表明不需被告 墊錢,復傳送與真實匯款紀錄相仿之匯款單據,且匯款地點 亦為先前鋪墊其居住地之香港,前後脈絡均具合理性,確實 容易使被告信任「陳麗玲」所言租屋及已從香港中國銀行匯 款等情為真。且從上揭對話脈絡,尤以「陳麗玲」原先詢問 可以資助被告,惟經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才改以請被告 幫忙租屋使被告同意匯款,可認被告自始並無欲透過幫助「 陳麗玲」租屋而從中獲利,亦無將「陳麗玲」聲稱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交往女友解決租 屋問題的心態,答應讓「陳麗玲」將款項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 3、而至112年8月4日,「陳麗玲」突然告知被告其接獲「外匯 金融管理局」電聯稱:先前匯給被告之款項,聯絡不上收款 方即被告核實情況等語,並詢問被告有無接到外匯管理局來 電,被告回覆:他說我帳戶沒法接受外幣,「陳麗玲」告知 需要被告配合處理等語,被告答應後,「陳麗玲」即傳送「 張華文張專員」之line聯絡資訊,並要求被告聯繫,被告嗣 表示其已聯繫,惟郵局沒有開等語,陳麗玲即以「他們不是 屬於銀行管的,他們屬於專門負責外幣匯入」、「你要主動 聯絡他們呀,讓他們幫你處好就可以了呀」等語,傳遞被告 只需與「外匯金融管理局」聯繫之訊息。 而至113年8月5日 至8月8日,「陳麗玲」持續詢問並抱怨、質問被告為何還沒 處理好。至113年8月9日,「陳麗玲」又再次詢問被告是否 已處理好,被告表示還沒有,「陳麗玲」先指責「你不先處 理好嗎?」,隨即創立一個成員為被告、「陳麗玲」及「張 華文」之群組,「陳麗玲」並在與被告個人聊天室通知「我 創了一個群,你在群裡聯絡專員就好了」,而於該共同群組 中,先由「陳麗玲」主動發問「張專員,請問那個卡片應該 如何包裝呢」,「張華文」告知寄送細節,同時間在與被告 個人聊天室,「陳麗玲」仍持續詢問被告「你包裝好了嗎」 ,並使用「真的就不是你的錢一點都不上心嗎」之情緒字眼 ,被告於上午11時18分依據「陳麗玲」、「張華文」指示, 將包裝好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之包裹照片傳至 共同群組,並以LINE告知「張華文」提款卡密碼,嗣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於共同群組詢問「三信銀行打來說卡異常(略 )怎麼回事」,經對方回應「我幫你去處理一下」,被告再 於112年8月24日詢問卡片何時寄還,即未再獲得回應。依據 前述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原係基於幫助「陳麗玲」租屋之目 的,信任「陳麗玲」有從香港匯款予被告,被告於此信任基 礎下,接獲「陳麗玲」告知該筆匯款有誤,尤以此筆款項並 非一般國人熟悉之轉帳模式,而係從國外匯入之款項,「陳 麗玲」更於對話中聲明此筆款項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 理,非由一般銀行可以處理,確實可能使被告產生「陳麗玲 」先前所匯款項出問題,且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理之 信任。則被告後續在「陳麗玲」與「張華文」一搭一唱,並 加上「陳麗玲」不停催促以及使用抱怨、情緒字眼推進,被 告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 可能絲毫未察覺「陳麗玲」、「張華文」有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再者,從上 開被告與「陳麗玲」、「張華文」間對話,亦全然未見雙方 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 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 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以前詞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投資甚 久,自當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易受他人利用從事 詐欺。且被告曾因貪圖美金250萬元而提供新臺幣13萬元之 應用程式商程點數,可見應係貪圖自「陳麗玲」獲得金錢,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 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 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 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 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 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 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 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 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前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 在「陳麗玲」、「張華文」聯手布置之綿密情境下,確實可 能失其警覺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且復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一直都在家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與證人即被告前妻田瑞淳結證稱:我於17年前與被告結婚 ,雙方於2年前離婚,結婚期間被告一直都在家中經營之DVD 店幫忙,沒有跟外界聯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第104頁),亦可見被告本係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 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 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外匯金融管理局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具一定感情之網友,誠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2、又從前述對話可見,「陳麗玲」曾主動表示願意資助並提供 被告金錢,遭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改以請被告幫忙為其 租屋,被告始同意收受「陳麗玲」交付款項,且後續被告接 獲「陳麗玲」告知匯款不順利時,被告並未積極處理,係後 續經「陳麗玲」不停催促,更以開設群組、使用情緒性用語 及搭配「張華文」附和下,被告才為積極處理,顯見被告並 無欲取得「陳麗玲」佯稱匯入之款項,可認被告並無貪圖從 「陳麗玲」獲利之意思。至被告雖曾遭他人以只需被告寄送 折合新臺幣13萬元之app store點數,即會寄送一箱美金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點數予對方等情,固有被告報案 紀錄及被告自行提出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97頁,本院卷 第25頁至第51頁),惟該案被告係以為收受美金250萬元為 目的,此與本案「陳麗玲」係以請被告幫忙為前提交付款項 ,二者所涉情節完全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 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旺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irs」聯繫蔡旺晟,佯稱可派遣分析師協助投資,賠錢時賠償70%云云,致蔡旺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9,200元 2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娜」聯繫陳添財,佯稱可透過「avavshop.com」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4時41分許 15萬8,500元

2024-10-28

KSDM-113-金訴-38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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