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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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少忠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心證有部分明顯偏頗及不合理之推 論,對上訴人之主張似乎完全不採納,為免僅由一位法官獨 斷獨行,爰提起上訴,祈由合議庭審理,以免影響上訴人訴 訟權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 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4-小上-11-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南春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屆滿(原屆滿日 之114年1月1日為休息日,依法遞延以次日代之),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215307-3 1 1000 002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215308-9 1 1000

2025-01-24

TPDV-114-除-10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劉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 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 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足稽(本 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 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 定(本院卷第15、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利息則 按年息11%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9年9月2 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6 0萬4,18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本金 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拋棄不請求,本院卷第86頁)。  ㈡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餘額以年息19.929%按 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截至99年2月21日止 ,尚有17萬0,310元(含本金14萬4,522元、利息1萬7,118元 、違約金8,67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 細、信用貸款對帳單、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51至76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60萬元 60萬元 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7萬0,310元 14萬4,522元 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695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楊錦雀 代 理 人 梁瑗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139430-0 1 1000 002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9990-0 1 180

2025-01-24

TPDV-114-除-6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曾華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原屆滿 日113年11月23日為休息日,依法遞延以此日代之),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 798060 1 150 00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 833990 1 12

2025-01-24

TPDV-114-除-4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孫東丞 被 告 朱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 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4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 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 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2,738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4﹪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73、 81頁),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9年8月3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42%機 動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4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經抵充應清償之本金、利息後,係清償至113 年10月6日止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扣除被告於 起訴後之還款,迄今尚欠43萬9,180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4日止,尚 有累計消費記帳5萬3,670元(含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 利息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申請信用卡,就 信用卡欠款金額無意見;就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有陸續於11 3年12月13日還款8,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訂有信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另向其申請信 用卡,惟未依約清償上開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45頁、第67至69頁、 第75至77頁);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亦未再到場爭執( 本院卷第61頁、第81至8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43萬9,180元 43萬9,180元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3%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5萬3,670元 3萬2,587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1萬7,375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6529-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回購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力蘋 被 告 潘貞諭即大安逸采診所 陳則良(即陳俊澔之繼承人) 馬素美(即陳俊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購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及答詢表足稽(本院卷第55至61頁),則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24

TPDV-114-重訴-44-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4號 原 告 吳俊頡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林俊彥 林呂錢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告 吳采靈 吳松翰 吳昕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俊彥、林呂錢、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7平方公尺,倘若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面積顯然過小,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倘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除有助於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亦符 合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等語。而聲明求為 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俊彥、林呂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答辯: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 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應按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等語。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均答辯聲明: 同意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北司補字卷第23至25頁;另見本院個資 卷第3至4頁所附職權調閱之謄本),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分 割,並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等情。按: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另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 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 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 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 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 ,包括管理權、使用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認定如前,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本院卷第31、 33頁,被告林俊彥、林呂錢並未到場,亦未為何答辯);另 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 年8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58291號函、113年8月1日北 市都規字第1133058637號函(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1頁)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3年8月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330 297552號函(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113年8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33021342號函(本院卷第5 3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 1137013270號函(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稽,且為到場之原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222頁), 洵堪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雖為臺北市政府64使字第1366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至4樓、25號1至4樓、5號1至4 樓、7號1至4樓、9號1至4樓)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 ,然非屬法定空地,且該使用執照私設通路範圍已分割出系 爭土地及同段416地號土地,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3條之1規定之限制,亦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上 開113年8月1日函及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856 01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43至46頁、第179頁),是系爭土 地所有人仍保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系爭土 地經分割後之所有人與原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作為道路通 行之特定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仍應依私法關係定其 權利義務內容,要不當然因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影響系爭土 地作為64使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建物私設道路之使用目的。 是以,系爭土地現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⒊綜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 ,於法即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G OOGLE地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現場照片足 參(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45頁),另據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以上開113年8月8日函述明確(本院卷第81至82頁) 。又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以外, 林俊彥、林呂錢均未就本件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認兩造與 系爭土地間之現實依附性及生活情感緊密連結度較低。次查 ,系爭土地面積僅22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本院個資卷第3頁),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 割,即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得受分配之面積亦僅為170平方公尺(即227平方公尺×3/4=1 70平方公尺,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此將使系爭土地過於 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 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 當公允。抑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本院卷第159頁)。  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斟酌上 述系爭土地之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 變價分割,以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除林俊彥、林呂錢以外之原、 被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信義區 三興 二 415 227平方公尺 吳俊頡 1/120 林俊彥 1/12 林呂錢 1/1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4 吳采靈 4/120 吳松翰 1/120 吳昕曄 4/120

2025-01-24

TPDV-113-訴-417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謝 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 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5 日止,共7年,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89%機動計 付,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還借款至113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55 萬5,593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借款58萬元,且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 額亦沒有意見,然目前無能力還款;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消債 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中,但尚未獲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 9至23頁);被告到場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7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55萬5,593元 55萬5,593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2025-01-24

TPDV-113-訴-714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劉芷安律師 謝佳穎律師 郭維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雅湘 被 上訴 人 鄞立紳(Koon Teck Si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王晨桓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停止執行職務        處分確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 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鄞立紳為新加坡人,有新加坡護照號碼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5頁),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隱匿、私自接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無法 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 息(見原審卷一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㈠ 鄞立紳及被上訴人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㈡鄞立紳及被上訴人王雅湘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並擴張訴之 聲明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 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 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 7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0 頁),並就擴張之訴利息起算日由111年7月13日起算,減縮 為自113年8月2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87頁)。核其所為,則係 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待對造同意,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富沂公司與訴外人陳玉鈴、柏格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格公司)、Dawn Tech Pte.Ltd.(下稱黎明公 司)、陳壽康共同出資設立伊,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立JOI NT VENTURE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資協議),出資股東約 定伊所營事業包含提供鍍膜服務與銷售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 及原料。嗣鄞立紳擔任伊董事期間,私下接受訴外人振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及 耗材之訂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至少受有2,222萬3 ,119元之損害。鄞立紳違反擔任伊董事所應負之忠實義務、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鄞立紳應於2,222萬3,1 19元範圍內賠償伊之損害;而王雅湘為富沂公司負責人,與 鄞立紳共同隱匿、私自接單之行為,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王雅湘、鄞立紳為富沂公司之董事,富沂公司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王雅湘、鄞立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求為命: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 給付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 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伊2 ,2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資協議約定,富沂公司於簽署系爭 合資協議後仍得繼續經營鍍膜服務及相關鍍膜設備訂單,而 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訂單,未曾使用上訴人之機台,故鄞 立紳並無告知或需協助上訴人爭取振曜公司訂單之義務,且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未獲振曜公司訂單利益之損失,其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擴張起訴聲明: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 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㈠富沂公司係於105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 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2頁)。  ㈡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公司即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89至115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 鄞立紳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 為出資股東之一(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㈣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明文,合資公司所營業務為在臺灣提供 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與材 料(見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一第97、153頁)。  ㈤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明文,本合約效期之內,任何當事人皆 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 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合資公司業務相競 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 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當事人同意 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 原已經營之業務(見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101、157 頁)。  ㈥王雅湘自富沂公司105年4月13日設立時起,擔任富沂公司董 事迄今,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鄞立紳則係自109年10月28 日起擔任富沂公司董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77頁)。  ㈦鄞立紳自108年11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嗣於110年6月9 日以「終止委任通知書」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 任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㈧鄞立紳代表黎明公司簽立系爭合資協議,惟黎明公司於111年 2月董事改選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鄞保丰,並非鄞立紳 (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5、317至328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 52頁)。  ㈨鄞立紳於擔任上訴人董事之期間,王雅湘以富沂公司名義接 受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 ,經營與上訴人同類之業務。  ㈩上訴人其餘全體出資股東陳玉鈴、柏格公司、陳壽康於111年 8月25日分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171條本文之規定,向黎明公司主張撤回 簽訂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4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上訴人,並 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鄞立紳 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為出資 股東之一;而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約定:「合資公司所營 業務為在臺灣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 )之鍍膜設備與材料」;第8.1條則明文:「本合約效期之 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 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 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 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 但所有當事人同意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 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又富沂公司係於105 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 備與材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 ,該情應堪認定。是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既已明定富沂公 司得繼續經營其在該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即富沂 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存續期間,仍得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 銷鍍膜設備與材料之業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係讓富沂公司可於合資 協議生效時間即108年9月2日為分界,保持與「舊有客戶間 原有之業務活動,但合資協議生效後所接洽之「新訂單」則 須以上訴人之利益為準,全數交由上訴人承接、履行,富沂 公司則轉換為透過其出資比例、由股東分潤之方式獲取利益 云云。然該條但書約定之文字業已表明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 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富沂公司之業務 本即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而觀諸該條 文前段,並未全然禁止系爭合資協議之當事人同業競爭,尚 放寬有意競爭者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再由其他當事人迅速 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則對原本即經營相同業務之 富沂公司自無為更嚴格限制之理,否則對富沂公司而言,等 同其簽署系爭合資協議,與其他當事人投資成立上訴人公司 並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後,富沂公司本身反而將無從再繼續 經營其原有接取鍍膜訂單獲利之業務,進而導致停業之結果 ,顯違常情。是該條文但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 未區別「舊有客戶」及「新訂單」,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條文文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鄞立紳與王雅湘有於109年9月間對上訴人廠長 張元昇謊稱接獲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所 代工樂天電子書之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並要求使用上訴人之 機台進行鍍膜打樣,及謊稱未通過光寶測試而無法取得訂單 ,為隱匿私接訂單而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利 益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所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機台生 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產品歷程、進出貨紀錄及樂天電子書 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2 、130至148頁),並以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及張元昇與鄞立紳間、許舒婷與 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9 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66頁)為憑。經查:  ⑴觀諸上開資料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中之電子書閱 讀器旁雖經註記「樂天Kobo電子書」字樣,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審酌內附另一相同之電子書閱讀器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22頁右下角、本院卷一第345頁)並無該等字樣,是尚難 逕認各該照片中之電子書閱讀器即為「樂天Kobo電子書」。 又上開產品歷程及進出貨紀錄雖記載109年9月至10月間,上 訴人有自富沂公司收受、寄出「PCBA」(即 Printed Circu it Board Assembly,組裝電路板)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 0至1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量各該紀錄均為上訴 人所製作,並無任何富沂公司或鄞立紳簽收之記載,況所載 「PCBA」是否即為電子書閱讀器,亦非無疑。尚難憑此遽認 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之行為 。   ⑵有關樂天電子書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部分,該 報導之日期為109年11月9日,且僅載有「目前Kobo重要的合 作夥伴,包括電子紙元太、代工大廠振曜都在台灣」(見原 審卷一第147至148頁),亦僅足認定Kobo有與振曜公司合作 。況據光寶公司113年7月19日之函文所示,光寶公司於109 年9、10月間,並無向富沂公司下訂「樂天K0B0電子書」閱 讀器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依 振曜公司113年9月9日之陳報狀所示,振曜公司未曾於109年 間要求富沂公司進行樂天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 測試(見本院卷二第107、479頁)。是該新聞列印資料亦不 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⑶張元昇係證稱:鄞立紳向伊表示接到光寶想要測試鍍膜打樣 的需求之具體時間點是在109年9月,實際作光寶產品的測試 打樣的時間點,9月份就有兩筆各是5片,10月份裏面也是10 片,總數就有20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並提 出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 為證,然核張元昇之證述與光寶公司與富沂公司上開函復之 內容不符,自難採之,而上開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僅 係討論鍍膜打樣過程之環境條件及參數控制,雖提及Liteon 、PCBA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難逕認係就樂天 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測試,況縱認鄞立紳有經 由張元昇使用上訴人之機台進行鍍膜打樣20片,上訴人亦非 請求給付此部分鍍膜打樣之費用。至證人許舒婷則證稱:伊 本人沒有親身參與富沂、振曜公司間的訂單接單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即許舒婷所證述關於富沂、振曜公 司間訂單過程之内容,顯非其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證述,至 許舒婷與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57至366頁),僅涉及電子書之報價等相關事宜,並未見有 何光寶公司或樂天KOBO等語,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是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之證述及其等與鄞立紳、王雅湘之 Line對話紀錄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辯稱:富沂公司與振曜公司之訂單始於109年間,因 振曜公司有購買鍍膜機台之需求,考慮向富沂公司下訂鍍膜 機台,於正式訂購前,為確認鍍膜機台之品質與成效是否符 合需求,而於109年11月間先請富沂公司提供鍍膜打樣測試 品(數量:100pcs),以確認鍍膜之品質,富沂公司即委由黎 明公司之馬來西亞廠代為進行鍍膜打樣測試,黎明公司打樣 完成後,於109年11月27日將樣品寄送予富沂公司,富沂公 司收受後,即於109年11月30日寄交振曜公司,及於109年12 月1日開立發票予振曜公司等情,並提出振曜公司發予富沂 公司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61頁)、黎明公司將樣品寄送予 富沂公司之裝箱單、發票及出貨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 0頁)、富沂公司寄交振曜公司之出貨單及開立予振曜公司之 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63頁),堪以採 信,且上開打樣測試品數量為100片,亦與證人張元昇所證 述之20片不同,是被上訴人所辯富沂公司完全未透過上訴人 公司之機台或設備為振曜公司進行鍍膜打樣測試,核屬有據 。  ⑸再者,測試鍍膜打樣之目的並非單一,可能基於委託鍍膜代 工或購買鍍膜機台及其材料之需求,而有預為了解鍍膜品質 之必要,且經測試後,基於品質、品牌或議價之考量,亦未 必會下單委託或採購。上訴人雖主張鄞立紳隱匿使富沂公司 私接振曜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5月24日之訂單,包 含提供鍍膜代工服務與鍍膜機台與其材料之訂購,合計2,22 2萬3,119元(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使其受有未獲上 開訂單利益之損害,然依上開說明,振曜公司未必會以相同 價格或內容向上訴人採購,是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上開訂 單,與上訴人稱其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富沂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簽署後,仍得繼續從事簽署前原經 營業務,接取鍍膜訂單,業如前述,則鄞立紳身兼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與富沂公司之經理人,並無限制最後得到訂單後, 歸由上訴人公司或歸由富沂公司何家公司,或者由兩家公司 共同接單並按成數朋分利潤。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隱匿私接訂單 而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亦如 前述,自難認鄞立紳有何違忠實義務、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 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王雅湘應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 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 無理由:   王雅湘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當 有權代表富沂公司對外與第三人為商業交易行為,其亦非上 訴人之董事或負責人,故其為自己任負責人之富沂公司與振 曜公司進行交易,接取與上訴人業務內容重疊之訂單,使富 沂公司獲取利益,尚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則王雅湘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規定,請求王雅湘應與鄞 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鄞立紳及王雅湘既 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㈠鄞立紳及富 沂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各項,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 張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 ,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1,722萬3,119元,及自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 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 ,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 其責任各項,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就賠償金額 所提之證據方法及主張,即無庸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2

TPHV-113-上-23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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